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惟陽
黃崇義
上列被告因
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9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惟陽犯
侵占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
額。
黃崇義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故買贓物罪,處
拘役伍
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柒佰元及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惟陽、黃崇義前均受僱於日安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派
駐在高鐵左營站擔任清潔人員,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崇義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22時45分許,於停放在高雄
市○○區○○路○○○ 號之高鐵左營站內之第687 車次列車
第6 車廂15C 座位處,見張綜評所有之HTC-U11 手機(含
SIM 卡1 張,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遺落該處
,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之犯意,徒手撿拾該HTC-U11 手機並占為己有,之後則以
700 元售予不知情之呂宗岳。
(二)鄭惟陽於108 年7 月11日22時45分許,於停放在高雄市○
○區○○路○○○ 號之高鐵左營站內之第687 車次列車第6
車廂3C、3D座位處,見郭美慧所有之SUMSUNG-S10+手機(
含SD記憶卡及SIM 卡各1 張、手機保護殼1 個,總價值約
3 萬3000元)遺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撿拾該手機並占為己
有。鄭惟陽拾得該手機後,
旋撥打電話告知黃崇義,並表
示欲將該拾得之手機售予黃崇義,黃崇義即基於故買贓物
之犯意,於108 年7 月11日22時45分後之當日某時許,前
往高鐵左營站,以1,000 元向鄭惟陽買受該SUMSUNG-S10+
手機,再將其中SD卡1 張取出,於108 年7 月13日以4,00
0 元轉售予不知情之呂宗岳。
(三)
嗣張綜評、郭美慧分別發覺其所有手機遺落,向高鐵左營
人員請求協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HTC-U11 手機
1 支(未含SIM 卡1 張)、SUMSUNG-S10+手機1 支(含原
廠掀蓋保護殼1 個、SD記憶卡1 張)之物(已分別發還予
張綜評、郭美慧)。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鄭惟陽、黃崇義分別於
偵查中之
自白。
(二)
告訴人郭美慧、被害人張綜評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人
呂宗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
錄表共3 份、照片9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 份。
三、論罪
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
,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
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
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
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
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所有物於
遺留後,所有人即驚覺且返回遺留處查看,該物自應評價
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查上開2 支手機分別係
告訴人
郭美慧、被害人張綜評離開其所搭乘之車廂座位時分別遺
忘在該處之物,且均旋即發覺手機不見報警處理
等情,此
經告訴人郭美慧、被害人張綜評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且被告鄭惟陽亦係在告訴人郭美慧遺留手機處取走並侵占
上開SUMSUNG-S10+手機,又被告黃崇義同係在被害人張綜
評遺留手機處取走並侵占上開HTC-U11 手機。依前揭說明
,上開2 支手機
乃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無誤。
(三)核被告鄭惟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罪。核被告黃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2 人本件事實,均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容有誤會,惟侵占遺失物罪與侵占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
起訴
法條,併此敘明。被告黃崇義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2 人分別拾獲他人
遺留物品,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擅自留存,增加權利
人回復其物之困難,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
又被告黃崇義另有故買贓物(即郭美慧所有之SUMSUNG-S1
0+手機)行為,亦造成告訴人郭美慧追索之困難,助長犯
罪之歪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
犯後均坦承
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 人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
暨被告2 人品行(本案前被告2 人均無其他刑事
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
(二)被告鄭惟陽將侵占之SUMSUNG-S10+手機(含手機保護殼1
個、SIM 卡及SD卡各1 張,即告訴人郭美慧所有)變賣,
得款1,000 元及被告黃崇義將侵占之HTC-U11 手機(含SI
M 卡1 張)變賣,得款700 元乙節,業經被告2 人分別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見警卷第8 、12頁、偵卷第33、
37頁),則前揭款項為被告2 人分別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既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參照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
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查被告
黃崇義自被告鄭惟陽故買本案SUMSUNG-S10+手機,後被告
黃崇義將SD卡1 張取出,轉售不知情之友人呂宗岳,得款
4,000 元乙情,
業據被告黃崇義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呂宗
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15頁、偵卷第35頁)
。故被告轉售贓物即前揭SUMSUNG-S10+手機(含手機保護
殼1 個、SIM 卡1 張),變得現金4,000 元,依上說明,
亦屬犯罪所得,不問取得成本,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本案
之犯罪所得即張綜評所有之HTC-U11 手機1 支及郭美慧所
有之SUMSUNG-S10+手機1 支(含手機保護殼1 個、SD記憶
卡1 張),既經呂宗岳、黃崇義交出扣案,而經被害人張
綜評、告訴人郭美慧領回,已詳前述,足認該物品已實際
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SIM 卡部分,雖未返
還被害人,但被告黃崇義已連同手機賣給呂宗岳,且上開
SIM 卡價值低微,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 條
收受、
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