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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28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德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 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 年度審易字第958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德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所處拘役之刑(即附表一編號二 至九所示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德明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0 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 號前,見林陳金娥所有、由林宸弘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訴稱新臺幣(下同)20,000 元,下稱甲車,置物箱內有林宸弘胞兄林鼎集所有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信用卡(含「一卡通」功能,完整卡號詳卷,下稱 國泰世華信用卡)】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發動甲車電門後 ,騎乘甲車駛離現場,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其後將甲車棄 置在高雄市○○區○○路與孟子路口附近。 ㈡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上開國泰世華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 ,致使各商店店員誤認胡德明係有正當使用權源之本人,因 而交付胡德明所購買如附表二「消費金額欄」所示價值之物 品。 ㈢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之犯意,於同日1 時31分許、1 時32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 號,持上開所竊得之國泰世華信用卡,操作國 泰世華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持 用上開國泰世華信用卡之人,即係有正當使用權源之本人之 不正方法,接續預借現金2 次各2 萬元,然因林鼎集未開啟 該功能而未能得逞。 ㈣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 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同日2 時2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 號、212 號、214 號1 樓「萊爾富便利 商店高雄大港店」內,利用上開國泰世華信用卡所具有「一 卡通」功能中,具有卡片餘額不足以支付當次交易或低於一 定金額時,得藉由電子收費設備加值一定之金額後扣款之機 制,向該萊爾富便利商店購買價值100 元之商品後,持上開 國泰世華信用卡感應該店內具收費設備性質之感應機,使該 收費設備誤認持用該國泰世華信用卡之人,即係有正當權源 之本人之不正方法,依上開功能加值500 元後扣款100 元, 由收費設備獲得無庸另行支付上揭消費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 ㈤林宸弘發覺甲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7 年10月31日 20時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空地尋獲甲車( 已發還林宸弘),並調閱前揭案發處所監視器畫面,依所攝 得嫌疑人特徵及循線調閱其行竊前出現地點,認為胡德明犯 罪嫌疑重大,遂於同年12月11日前往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 監獄燕巢分監詢問胡德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 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審易卷第69頁】,核與告訴人林宸弘 及被害人林鼎集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 頁至第13頁】,並有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現場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 業部108 年10月31日國世卡部0000000000號函檢附交易明細 等證據資料【見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43頁、審 訴卷第59頁至第61頁】在卷可稽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提高罰金數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 通竊盜罪;就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就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3 項、第 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就一、㈣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就 一、㈢所示於同一地點陸續持被害人林鼎集所有之國泰世華 信用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之舉,係基於同一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被告如上揭一、㈠、㈢、㈣及一、㈡中之附表二編號1 至 6 所示各次犯行間,犯罪時地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一、㈢所示持被害人林鼎集所有之國泰世華信用卡操 作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欲提領款項之行為,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並於取得信用卡後,持以前往特 約商店盜刷購物、利用自動加值功能加值500 元後以消費10 0 元商品以獲得當次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之不利益,及操 作自動櫃員機之預借現金功能欲盜領款項,幸因被害人林鼎 集未開啟該功能而未能盜領得逞,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 告另有詐欺、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見簡卷第17頁至第41頁】;並慮 及被告本件各次犯行所竊得、盜刷信用卡詐得之財物價值及 獲得之利益,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除所竊 甲車事後業已發還告訴人外,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 ,暨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5,000 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一、㈡至㈣所示詐欺犯 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侵害之程度均屬 非重,並參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甚短、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 態度,然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尚非重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就一、㈠犯行所竊得之甲車、國泰世華信用卡及就一、 ㈡及㈣犯行所詐得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均核屬犯罪所得 ,其中甲車部分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就一、㈡及 ㈣犯行所詐得財物之原物、財產上利益部分,均未據扣案,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仍就被告如一、㈡及㈣所示犯行 所獲犯罪所得之財物原物、財產上利益、於其各次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所竊得國泰世華信用卡1 張,固亦屬被告犯罪 所得,然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而依被告所 述,該信用卡業已隨意棄置【見警卷第4 頁、審易卷第69頁 】,又上開信用卡業經被害人通報停用,有持卡人爭議交易 聲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頁】,是該信用卡已失去功用 ,且該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低微,縱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簡易庭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一、㈠ │胡德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 │胡德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即刷卡詐得價值新臺幣貳佰│ │ │ │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一、㈡之附表二編號2 │胡德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即刷卡詐得價值新臺幣貳佰│ │ │ │伍拾壹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一、㈡之附表二編號3 │胡德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刷卡詐得價值新臺幣伍│ │ │ │佰捌拾伍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5 │一、㈡之附表二編號4 │胡德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刷卡詐得價值新臺幣柒│ │ │ │佰貳拾玖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6 │一、㈡之附表二編號5 │胡德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刷卡詐得價值新臺幣柒│ │ │ │佰捌拾肆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7 │一、㈡之附表二編號6 │胡德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刷卡詐得價值新臺幣伍│ │ │ │佰捌拾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8 │一、㈢ │胡德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 │ │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一、㈣ │胡德明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財產上利益新│ │ │ │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新臺幣)│ ├──┼───────┼───────┼─────────┤ │1 │107 年10月24日│高雄市鹽埕區大│200 元 │ │ │1 時8 分許 │義街21號OK超商│ │ │ │ │高雄駁二店 │ │ ├──┼───────┼───────┼─────────┤ │2 │107 年10月24日│高雄市苓雅區苓│251 元 │ │ │1 時19分許 │雅二路243 號統│ │ │ │ │一超商永泰店 │ │ ├──┼───────┼───────┼─────────┤ │3 │107 年10月24日│高雄市新興區復│585 元 │ │ │2 時6 分許 │興一路10號、10│ │ │ │ │-1號、12號小北│ │ │ │ │百貨復橫店 │ │ ├──┼───────┼───────┼─────────┤ │4 │107 年10月24日│高雄市苓雅區大│729 元 │ │ │2 時42分許 │順三路115 號頂│ │ │ │ │好WELLCOME高雄│ │ │ │ │大順店 │ │ ├──┼───────┼───────┼─────────┤ │5 │107 年10月24日│高雄市鳳山區中│784 元 │ │ │3 時18分許 │山東路180 號小│ │ │ │ │北百貨鳳山店 │ │ ├──┼───────┼───────┼─────────┤ │6 │107 年10月24日│高雄市仁武區仁│580 元 │ │ │4 時2 分許 │忠路149 號1 樓│ │ │ │ │愛國超市仁忠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