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德明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
33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 年度審易字第958 號),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德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
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所處
拘役之刑(即附表一編號二
至九所示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德明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0 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 號前,見林陳金娥所有、由林宸弘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訴稱新臺幣(下同)20,000
元,下稱甲車,置物箱內有林宸弘胞兄林鼎集所有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信用卡(含「一卡通」功能,完整卡號詳卷,下稱
國泰世華信用卡)】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竟基
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發動甲車電門後
,騎乘甲車駛離現場,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其後將甲車棄
置在高雄市○○區○○路與孟子路口附近。
㈡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上開國泰世華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
,致使各商店店員誤認胡德明係有正當使用權源之本人,因
而交付胡德明所購買如附表二「消費金額欄」所示價值之物
品。
㈢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之犯意,於同日1 時31分許、1 時32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 號,持上開所竊得之國泰世華信用卡,操作國
泰世華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持
用上開國泰世華信用卡之人,即係有正當使用權源之本人之
不正方法,接續預借現金2 次各2 萬元,然因林鼎集未開啟
該功能而未能得逞。
㈣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
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同日2 時2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 號、212 號、214 號1 樓「萊爾富便利
商店高雄大港店」內,利用上開國泰世華信用卡所具有「一
卡通」功能中,具有卡片餘額不足以支付當次交易或低於一
定金額時,得藉由電子收費設備加值一定之金額後扣款之機
制,向該萊爾富便利商店購買價值100 元之商品後,持上開
國泰世華信用卡感應該店內具收費設備性質之感應機,使該
收費設備誤認持用該國泰世華信用卡之人,即係有正當權源
之本人之不正方法,依上開功能加值500 元後扣款100 元,
由收費設備獲得
無庸另行支付
上揭消費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
㈤
嗣林宸弘發覺甲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7 年10月31日
20時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空地尋獲甲車(
已發還林宸弘),並調閱前揭案發處所監視器畫面,依所攝
得嫌疑人特徵及循線調閱其行竊前出現地點,認為胡德明犯
罪嫌疑重大,遂於同年12月11日前往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
監獄燕巢分監詢問胡德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
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審易卷第69頁】,核與
告訴人林宸弘
及被害人林鼎集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 頁至第13頁】,並有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現場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
業部108 年10月31日國世卡部0000000000號函檢附交易明細
等證據資料【見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43頁、審
訴卷第59頁至第61頁】在卷
可稽,
堪信被告所為之
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均
堪
認定,各應予
依法論科。
三、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提高罰金數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就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
通竊盜罪;就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就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3 項、第
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就一、㈣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就
一、㈢所示於同一地點陸續持被害人林鼎集所有之國泰世華
信用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之舉,係基於同一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被告如上揭一、㈠、㈢、㈣及一、㈡中之附表二編號1 至
6 所示各次犯行間,犯罪時地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一、㈢所示持被害人林鼎集所有之國泰世華信用卡操
作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欲提領款項之行為,已
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並於取得信用卡後,持以前往特
約商店盜刷購物、利用自動加值功能加值500 元後以消費10
0 元商品以獲得當次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之不利益,及操
作自動櫃員機之預借現金功能欲盜領款項,幸因被害人林鼎
集未開啟該功能而未能盜領得逞,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
告另有詐欺、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可參【見簡卷第17頁至第41頁】;並慮
及被告本件各次犯行所竊得、盜刷信用卡詐得之財物價值及
獲得之利益,
暨造成
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除所竊
甲車事後業已發還告訴人外,並未與被害人
和解或賠償損失
,暨考量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
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5,000
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一、㈡至㈣所示詐欺犯
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侵害之程度均屬
非重,並參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甚短、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
態度,然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尚非重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就一、㈠犯行所竊得之甲車、國泰世華信用卡及就一、
㈡及㈣犯行所詐得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均
核屬其
犯罪所得
,其中甲車部分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就一、㈡及
㈣犯行所詐得財物之原物、財產上利益部分,均未據
扣案,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仍就被告如一、㈡及㈣所示犯行
所獲犯罪所得之財物原物、財產上利益、於其各次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
徵其價額。至所竊得國泰世華信用卡1 張,固亦屬被告犯罪
所得,然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而依被告所
述,該信用卡業已隨意棄置【見警卷第4 頁、審易卷第69頁
】,又上開信用卡業經被害人通報停用,有持卡人爭議交易
聲明書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33頁】,是該信用卡已失去功用
,且該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低微,縱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簡易庭法 官 姚怡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件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一、㈠ │胡德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 │胡德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即刷卡詐得價值新臺幣貳佰│
│ │ │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一、㈡之附表二編號2 │胡德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即刷卡詐得價值新臺幣貳佰│
│ │ │伍拾壹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一、㈡之附表二編號3 │胡德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刷卡詐得價值新臺幣伍│
│ │ │佰捌拾伍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5 │一、㈡之附表二編號4 │胡德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刷卡詐得價值新臺幣柒│
│ │ │佰貳拾玖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6 │一、㈡之附表二編號5 │胡德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刷卡詐得價值新臺幣柒│
│ │ │佰捌拾肆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7 │一、㈡之附表二編號6 │胡德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刷卡詐得價值新臺幣伍│
│ │ │佰捌拾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8 │一、㈢ │胡德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
│ │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一、㈣ │胡德明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財產上利益新│
│ │ │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新臺幣)│
├──┼───────┼───────┼─────────┤
│1 │107 年10月24日│高雄市鹽埕區大│200 元 │
│ │1 時8 分許 │義街21號OK超商│ │
│ │ │高雄駁二店 │ │
├──┼───────┼───────┼─────────┤
│2 │107 年10月24日│高雄市苓雅區苓│251 元 │
│ │1 時19分許 │雅二路243 號統│ │
│ │ │一超商永泰店 │ │
├──┼───────┼───────┼─────────┤
│3 │107 年10月24日│高雄市新興區復│585 元 │
│ │2 時6 分許 │興一路10號、10│ │
│ │ │-1號、12號小北│ │
│ │ │百貨復橫店 │ │
├──┼───────┼───────┼─────────┤
│4 │107 年10月24日│高雄市苓雅區大│729 元 │
│ │2 時42分許 │順三路115 號頂│ │
│ │ │好WELLCOME高雄│ │
│ │ │大順店 │ │
├──┼───────┼───────┼─────────┤
│5 │107 年10月24日│高雄市鳳山區中│784 元 │
│ │3 時18分許 │山東路180 號小│ │
│ │ │北百貨鳳山店 │ │
├──┼───────┼───────┼─────────┤
│6 │107 年10月24日│高雄市仁武區仁│580 元 │
│ │4 時2 分許 │忠路149 號1 樓│ │
│ │ │愛國超市仁忠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