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惠
蔡易良
李秀梅
郭珍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偵字第1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之刑(含
主刑及
沒收)。應執行
拘役壹佰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蔡易良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秀梅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珍珠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5、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4至5、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淑惠、蔡易良分別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
明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明煌公司)」之業務經理、廠長;
李秀梅、郭珍珠分別為該公司之前、後任會計,係以製作該
公司員工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為其
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一)吳淑惠、李秀梅、郭珍珠均明知黃美蝶、吳足額未實際在
明煌公司任職,為使吳淑惠分散其在明煌公司領取如附表
所示之各年度薪資所得,以逃漏不知情之陳陶明(即吳淑
惠之配偶,為夫妻合併申報之納稅義務人)個人綜合所得
稅應納稅額,竟基於幫助逃漏稅捐、業務登載不實之
犯意
聯絡,由李秀梅、郭珍珠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該申報
年度翌年1月間,將吳淑惠之實際薪資所得分散虛列至不
知情之黃美蝶、吳足額名下,並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
所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扣繳憑單上,再由吳淑惠於
各該申報年度翌年5月間,持上開不實之扣繳憑單向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納稅義務人陳陶明個人綜合所得稅而行
使之,以前揭方式幫助納稅義務人陳陶明逃漏民國100至
10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2919元(詳
如附表一),足生損害於明煌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
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蔡易良、李秀梅、郭珍珠均明知歐紋玲未實際在明煌公司
任職,為使蔡易良分散其在明煌公司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之各年度薪資所得以逃漏其個人綜合所得稅應納
稅額,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蔡易良另基於逃
漏稅捐之犯意、李秀梅及郭珍珠則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
意,由李秀梅、郭珍珠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該申報年
度翌年1月間,將蔡易良之實際薪資所得分散虛列至不知
情之歐紋玲名下,並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將上
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扣繳憑單上,再由蔡易良於各該申報年
度翌年5月間,持上開不實之扣繳憑單向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申報其個人綜合所得稅而行使之,以前揭方式使蔡易良
逃漏100至10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共計4萬8280元(詳如附
表二),足生損害於明煌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
徵之正確性。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
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吳淑惠、蔡易良、李秀梅、郭珍珠於
偵查中之
自白。
(二)
證人即明煌公司負責人陳陶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8月10日財高國稅左綜字第000000
0000號、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楠梓稽徵所107年8月1日財高
國稅楠綜字第1071093132號、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
所107年8月3日財高國稅岡綜字第1072753205號、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文山稽徵所107年8月13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二
字第1070803532號函附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核定
通知書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9月13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1071
019210號函、所得人吳淑惠、黃美蝶、吳足額95至104年
度扣繳憑單、所得人蔡易良、歐紋玲97至104年度扣繳憑
單。
三、論罪
科刑
(一)被告等4人為本件
犯行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業於
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
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
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稅務稽徵人員
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
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則規
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
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
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則自修正前後之條文規範
內容以觀,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並未更動幫助逃漏稅捐
罪之
構成要件內容及處罰輕重,無比較新舊法以
適用之問
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蔡易良就逃漏自身所申報綜合所得稅部分所為,係
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核被告吳淑惠、
李秀梅、郭珍珠就幫助前開逃漏所得稅之人部分所為,係
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有犯意聯絡
及
行為分擔,成立共同
正犯。
(三)被告吳淑惠、蔡易良、李秀梅、郭珍珠所犯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蔡易良,於同100年度至104年度之一年度間利用不實
之扣繳憑單藉以逃漏自己之綜合所得稅部分,該等行為係
出於一個逃漏稅捐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二罪,
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逃漏稅
捐罪
處斷。
(五)被告吳淑惠以一行為幫助陳陶明100年度至104年度各年度
綜合所得稅及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被告李
秀梅、郭珍珠一行為幫助陳陶明、蔡易良逃漏各年度綜合
所得稅及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屬一行
為觸犯數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
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六)另
按個人之申報綜合所得稅申報
期間均為次年5月申報(
採曆年制),此為我國稅捐稽徵法所明定,本件被告蔡易
良就100年度至104年度之5次逃漏綜合所得稅之犯行;被
告吳淑惠幫助陳陶明100年度至104年度之5次逃漏綜合所
得稅之犯行;被告李秀梅幫助陳陶明、蔡易良就100年度
至102年度之6次逃漏綜合所得稅之犯行;被告郭珍珠幫助
陳陶明、蔡易良就103年度至104年度之4次逃漏綜合所得
稅之犯行,前揭被告之上開犯行,犯意均各別,行為均互
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另刑法第62條所定之
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5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吳
淑惠、李秀梅於之107年4月24日即主動以刑事自首狀申告
己身犯罪事實,並願接受裁判,有刑事自首狀存卷
可參(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552號卷一第3頁至第
7頁),
堪認被告吳淑惠、李秀梅各次犯行所為已合於自
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爰
審酌被告蔡易良利用不實之扣繳憑單藉以逃漏自己之綜合
所得稅;被告吳淑惠、李秀梅、郭珍珠等人幫助陳陶明、蔡
易良逃漏稅捐,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
國家稅賦收入,所為誠值非難;暨如卷內資料所示之
智識程
度、前均無刑事犯罪前科記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吳淑惠
、蔡易良、李秀梅、郭珍珠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沒收部分: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本
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即附
表一、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分散所得者所逃漏之稅額,仍分屬
於被告吳淑惠、蔡易良之犯罪所得之物,復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吳淑惠、蔡易良項
下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依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分散所得者│年度│實領薪資(新│扣繳憑單虛偽登載方式 │逃漏稅額│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 │ │ │ │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 │ │
├──┼───┼─────┼──┼──────┼───────────┼────┼─────────────┤
│ 1 │吳淑惠│陳陶明 │100 │647,000元 │吳淑惠359,000元 │8,282元 │吳淑惠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
│ │李秀梅│ │ │ │黃美蝶119,700元 │ │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 │ │ │ │ │吳足額120,000元 │ │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捌仟貳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李秀梅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
│ │ │ │ │ │ │ │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 │ │ │ │ │ │ │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 2 │吳淑惠│陳陶明 │101 │647,000元 │吳淑惠354,300元 │13,583元│吳淑惠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
│ │李秀梅│ │ │ │黃美蝶120,000元 │ │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 │ │ │ │ │吳足額119,400元 │ │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壹萬參仟伍佰捌拾參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李秀梅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
│ │ │ │ │ │ │ │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 │ │ │ │ │ │ │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 3 │吳淑惠│陳陶明 │102 │629,500元 │吳淑惠334,300元 │13,683元│吳淑惠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
│ │李秀梅│ │ │ │黃美蝶180,000元 │ │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 │ │ │ │ │ │ │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壹萬參仟陸佰捌拾參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李秀梅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
│ │ │ │ │ │ │ │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 │ │ │ │ │ │ │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 4 │吳淑惠│陳陶明 │103 │710,000元 │吳淑惠346,800元 │18,161元│吳淑惠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
│ │郭珍珠│ │ │ │黃美蝶199,000元 │ │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 │ │ │ │ │ │ │罪,處拘役肆拾伍拾日,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壹萬捌仟壹佰陸拾壹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郭珍珠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
│ │ │ │ │ │ │ │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 │ │ │ │ │ │ │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 5 │吳淑惠│陳陶明 │104 │731,000元 │吳淑惠346,800元 │19,210元│吳淑惠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
│ │郭珍珠│ │ │ │黃美蝶244,000元 │ │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 │ │ │ │ │ │ │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壹萬玖仟貳佰壹拾元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郭珍珠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
│ │ │ │ │ │ │ │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 │ │ │ │ │ │ │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分散所得者│年度│實領薪資(新│扣繳憑單虛偽登載方式 │逃漏稅額(│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 │ │ │ │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1 │蔡易良│蔡易良 │100 │694,250元 │蔡易良479,000元 │10,246元 │蔡易良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 │李秀梅│ │ │ │歐紋玲215,250元 │ │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拘役│
│ │ │ │ │ │ │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
│ │ │ │ │ │ │ │貳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李秀梅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
│ │ │ │ │ │ │ │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
│ │ │ │ │ │ │ │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2 │蔡易良│蔡易良 │101 │701,100元 │蔡易良467,100元 │10,443元 │蔡易良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 │李秀梅│ │ │ │歐紋玲234,000元 │ │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拘役│
│ │ │ │ │ │ │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
│ │ │ │ │ │ │ │肆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李秀梅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
│ │ │ │ │ │ │ │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
│ │ │ │ │ │ │ │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3 │蔡易良│蔡易良 │102 │677,500元 │蔡易良498,700元 │6,501元 │蔡易良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 │李秀梅│ │ │ │歐紋玲178,800元 │ │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拘役│
│ │ │ │ │ │ │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
│ │ │ │ │ │ │ │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李秀梅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
│ │ │ │ │ │ │ │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
│ │ │ │ │ │ │ │稅捐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4 │蔡易良│蔡易良 │103 │72,0200元 │蔡易良511,200元 │10,450元 │蔡易良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 │郭珍珠│ │ │ │歐紋玲209,000元 │ │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拘役│
│ │ │ │ │ │ │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
│ │ │ │ │ │ │ │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郭珍珠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
│ │ │ │ │ │ │ │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
│ │ │ │ │ │ │ │稅捐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5 │蔡易良│蔡易良 │104 │719,000元 │蔡易良506,200元 │10,640元 │蔡易良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 │郭珍珠│ │ │ │歐紋玲212,800元 │ │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拘役│
│ │ │ │ │ │ │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
│ │ │ │ │ │ │ │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郭珍珠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
│ │ │ │ │ │ │ │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
│ │ │ │ │ │ │ │稅捐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附錄論罪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