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
審易字第89號),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志龍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志龍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07年6月24日11時40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高雄市○○區
○○巷00○0號「隆宇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隆宇公司)之
營業處所,見該公司
適逢週日無人上班,遂沿上址建築物找
尋可進入之地方,適巧一樓神明廳之窗戶未上鎖,遂打開該
窗戶踰越而進入屋內,見屋內神明桌上之神明像掛有2面金
牌,即徒手竊取該2面金牌,惟因過程中不慎撞到神明桌角
而受到驚嚇,遂自行中止其竊盜
犯行,
旋即離開現場而不遂
。
嗣於同日17時許,隆宇公司實際負責人邱次郎發現該窗戶
遭人開啟,神像被移位,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影像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4頁;院一卷第65頁),並經
證人即隆宇公司實
際負責人邱次郎於警詢中證述
綦詳(見警卷第5-7頁;偵卷
第37-38頁),復有監視影像光碟1片(見偵卷第63頁光碟片
存放袋內)、擷取照片17張及查獲現場照片1張(見警卷第8
-16頁)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
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堪以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
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
鎖、窗戶、天窗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
判例要旨
、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本款
所稱之「
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
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
祇要毀壞、踰越或
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
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
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攀越上述隆宇公司1樓神明廳之窗
戶,進入屋內行竊,使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喪失防閑作用,自
已符合「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惟因該窗戶並非阻隔
隆宇公司內外出入之門戶、窗扇,且未遭破壞,業據證人邱
次郎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並有擷取照片在卷
可按(
見警卷第9-10頁),故不符合「毀越門扇」之加重情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未遂罪。雖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款之毀越門
扇竊盜未遂罪,固非無見,然隆宇公司1樓神明廳之窗戶係
屬安全設備,
而非阻隔該公司內外出入之門戶、窗扇,且未
遭破壞,應符合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已如前述,是公
訴意旨尚有未洽,惟此僅為同款加重條件認定之不同,故
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97年度審簡字第3863號、98年度審易字第709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7月、4月確定,
嗣經同院以99年
度審聲字第14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
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16
號、98年度易字第7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2
月、2月、7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41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2案),第1、2案接續
執行,於100年7月2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嗣前揭假釋遭撤
銷,尚餘
殘刑4月5日;復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
度簡字第1376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8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月、7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8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3案);再因竊盜案件
,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4案),第3
、4案與前開殘刑4月5日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5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見院二卷第16-26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又被告前
因犯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產生警惕作用,
再觸犯相同犯罪,依此犯罪情節以觀,
堪認被告尚有特別惡
性,對於刑法之反應力亦為薄弱,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件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按所謂
中止未遂,係指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
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雖已移動神像
著手行竊拿取神明金牌,惟在無任何外力干擾下,又自行中
止竊盜犯行,而未將該金牌取走,是被告此部分所犯,屬於
刑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中止未遂情形,爰依法減輕其刑。
被告就此犯罪存有刑之累犯加重及中止未遂減輕事由,爰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
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另考量審酌被告
犯後於
初始即坦承犯行,且其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曾
數度因竊盜犯行為法院
論罪科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可佐,
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
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所為實
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