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04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忠犯
竊盜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博忠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24日7 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村0 號無人
居住之房舍,徒手將高雄市政府文化局管理中之該址房舍鋁
門扇2 樘,搬至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載運離
去,而竊取得手,並於同日9 時許,載往高雄市○○區○○
路○○○ 號「勝合廢棄物回收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
同)11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該回收場業主楊江郎。
嗣因建業新村保全人員歐福彰發覺,報警處理。
嗣經警調閱
上開2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
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鄭博忠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
自白。
(二)
告訴代理人郭瑞麟(聲請意旨誤載為郭建麟,應予更正)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
證人楊江郎、歐福彰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與千坤工程行
報價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22張、查獲
暨現場照片2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
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強盜、搶奪、竊盜等前
科等項,素行不端;其正值壯年之齡,非無謀生能力,其不
思以己力賺取資費,竟竊物變賣供己花用,欠缺法治觀念,
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其於
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
值,與其竊盜犯行所採取之手段尚平和;暨衡及其國中畢業
之
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取之
上開鋁門扇2樘售予楊江郎得款110元,既據被告供述在卷,
且核與證人楊江郎警訊所述大致相符,且此變賣所得已花用
完畢,則此現金11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既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
宣
告沒收,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