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YAO ARNEL SILAPAN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YAO ARNEL SILAPAN犯
竊盜罪,共貳罪,依序各處
罰金新臺幣
陸仟元、壹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即包裹一件、蜜汁腰果一包,
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MAYAO ARNEL SILAPAN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10月5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 「統一超商」,見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結帳櫃檯旁地上之包裹(物流編號為K0000000,內容
物為汽車零件)1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14元,
旋
即離去,得手後據為己有。
(二)於同年月20日0時47分許,在上址 「統一超商」購物結
帳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結帳櫃檯旁商品
架上之蜜汁腰果1包,售價為 30元,藏放於其褲子右側
口袋內,未一併提出結帳即離去,得手後據為己有。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
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之
自白。
(二)
證人李福金於警詢之證述。
(三)失竊包裹之進/退貨明細表。
(四)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先後
2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審酌
被告為外籍移工,受僱於欣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固定薪
資收入,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
不該;復考量被告行竊所採取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包裹一
件(價值新臺幣314元)、蜜汁腰果一包(價值新臺幣 30元),
價值非鉅;
暨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取之包裹一件、
蜜汁腰果一包,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被
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李福金,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