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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6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曾素英 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26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6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曾素英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曹曾素英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 為金鉤有限公司負責人,其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 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 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 途,竟於民國81年間,於上開土地興建鐵皮工廠及建物,供 作金鉤有限公司工廠使用,並居住該處,而未依法作農業使 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以106年8月23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 2290500號函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應於106年12月31日前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曹曾素英基於違反 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依規定將上 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經高雄市路竹區公所派員於10 7年3月2日前往上開土地會勘,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106年8月 23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2290500號函所附裁處書、送達 證書、高雄市政府106年7月18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191410 0號函暨所附陳述意見通知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106年7月13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633329700號函、高 雄市政府農業局106年6月12日高市農務字第10631651100號 函暨所附農業用地現況調查資料、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06年5 月31日高市路區民字第10630637100號函暨所附非都市○地 00000000000000段00地號現況照片、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106年5月23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631393400號函 、107年6月26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731774200號函暨所附金 鉤有限公司廠房(建築物)配置平面圖、工廠登記抄本、107 年10月26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732964300號函暨所附現況相 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劃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 狀罪。爰審酌被告經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 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並裁處罰鍰,仍不依限恢復原狀 ,影響區域計畫法對於促進土地、天然資源保育利用之立法 目的,使上開土地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 之整體規劃、發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犯 行對國家區域計畫之影響、所生損害,兼衡其自述未就學之 智識程度,現擔任作業員之經歷,月收入不固定,經濟狀況 勉持,目前獨居,已喪偶,育有4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 況,有骨頭經絡問題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