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曾素英
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2630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63號),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曾素英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曹曾素英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
為金鉤有限公司負責人,其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
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
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
途,竟於民國81年間,於上開土地興建鐵皮工廠及建物,供
作金鉤有限公司工廠使用,並居住該處,而未依法作農業使
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以106年8月23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
2290500號函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應於106年12月31日前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詎曹曾素英基於違反
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依規定將上
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經高雄市路竹區公所派員於10
7年3月2日前往上開土地會勘,而悉上情。
二、
訊據被告就
上揭事實均
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106年8月
23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2290500號函
暨所附裁處書、
送達
證書、高雄市政府106年7月18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191410
0號函暨所附陳述意見
通知書、
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106年7月13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633329700號函、高
雄市政府農業局106年6月12日高市農務字第10631651100號
函暨所附農業用地現況調查資料、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06年5
月31日高市路區民字第10630637100號函暨所附非都市○地
00000000000000段00地號現況照片、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106年5月23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631393400號函
、107年6月26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731774200號函暨所附金
鉤有限公司廠房(建築物)配置平面圖、工廠登記抄本、107
年10月26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732964300號函暨所附現況相
片等
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
堪信被告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劃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
狀罪。爰
審酌被告經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
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並裁處罰鍰,仍不依限恢復原狀
,影響區域計畫法對於促進土地、天然資源保育利用之立法
目的,使上開土地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
之整體規劃、發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本件犯
行對國家區域計畫之影響、所生損害,兼衡其自述未就學之
智識程度,現擔任作業員之經歷,月收入不固定,經濟狀況
勉持,目前獨居,已喪偶,育有4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
況,有骨頭經絡問題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
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