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黃秀麗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黃秀麗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黃秀麗係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類別為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聲請意旨誤載為特定農業區,應予更
正),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
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
用行為,
詎其竟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先後於民國62、85年間
,由其夫蔡富國陸續在前開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鐵皮
棚架,供作經營工廠使用,而未依法作農業使用,而違反區
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
嗣
經高雄市政府於107年3月6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0589900
號函
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
蔡黃秀麗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其應於107年6月
10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蔡黃秀麗
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屆期
均未置理,復經高雄市路竹區公所於107年7月10日派員前往
上開土地進行
複查會勘,發現蔡黃秀麗仍未依規定拆除上開
鐵皮建物、鐵皮棚架,將上開土地恢復農牧使用目的,始查
悉上情。
二、
訊據被告蔡黃秀麗固坦承上開土地為其所有,且在上開土地
上興建鐵皮建物、鐵皮棚架,供作經營工廠使用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之
犯行,具狀辯稱:上開鐵皮
建物是伊夫蔡富國於62年間搭建鐵皮建物,71年8 月24日核
准營利事業登記,並附帶在高雄市路○區○○段1582、1583
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基地堆置鋼鐵材料,85年間另在該水
泥工地上部分位置搭建鐵皮建物,以供合法工廠使用,
迄今
已逾30年。自85年間完成鐵皮建物行為時起至今,已逾越
追
訴權時效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係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管制使用之非都市土地,然
被告未經申請許可,而前開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鐵
皮棚架,
嗣經高雄市政府以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
條第1 項規定為由,發函通知被告改善,並請其陳述
意見,經被告於期限前提出意見陳述後,因陳述內容
無法消弭違規事實,高雄市政府即以107 年3 月6 日
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0589900 號裁處書對被告裁罰6
萬元,並限被告於107 年6 月10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
法容許使用,然被告屆期仍未恢復原狀或作容許項目
之使用
等情,
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高雄
市政府107 年3 月6 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058990 0
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
暨
送達證書、106 年11月27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
3200900 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
陳述意見
通知書暨
送達證書、被告陳述書、高雄市路
竹區公所106 年11月16日高市路區民字第1063138710
0 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路竹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
件處理查報表、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
106 年11月8 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000 號函暨
土地違規使用情事通報表、現場照片、高雄市○○路
竹區公所107 年7 月10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
0 號函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在上開土地興建鐵皮建物
、鐵皮棚架,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
變更使用後,屆期仍未恢復原狀或作合法使用之事實
,首
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向高雄市政府
陳述「上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鐵
皮建物是於62年間搭建鐵皮建物,於62年8 月1 日起
,向台電公司申請供電,並於71年8 月24日申請核准
營利事業登記」,並提供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106 年12月6 日高雄費核證字第106002057 號函、高
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立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商
業登記事項網頁查詢列印畫面等物為由請求撤銷裁處
,業經高雄市政府以「立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領有工
廠登記,位於本市○○區○鄉段○○○ ○號(重測後順
安段1590地號)土地」陳述內容仍無法消弭違規事實
此情,已有高雄市政府107 年3 月6 日高市府地用字
第10730589900 號函在卷
可參(見他字卷第11頁),
故被告以:建物已取得營利事業登記等詞置辯,已非
可採。
(三)另被告雖具狀辯稱其先於62年間興建鐵皮建物、鐵皮
棚架,
復於85年間在本案土地上搭建鐵皮建建物、鐵
皮棚架,犯罪行為已終了,已逾越追訴權時效等語,
然查:
⒈
按「追訴權,因下列
期間內未
起訴而消滅:一、犯
最
重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
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
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
滿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
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
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被告所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
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法定刑為6 個月以下之有
期徒刑或拘役,依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追訴時效期間為5 年,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自犯罪行
為終了日起算。
⒉次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而
使用土地外,尚須該行為人有「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
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後,仍
然不依期限恢復土地原狀」之情形,因此,此項犯罪
所著重者,
乃行為人「不依期限恢復土地原狀」之
不
作為。又
不作為犯之犯罪時間應以其具有作為義務之
時間起為斷,而本案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命被告應於
107 年6 月10日前恢復土地原狀,被告於收受裁罰書
之日起至107 年6 月10日止,已具有上開恢復土地原
狀之義務,其竟置之不理,即應以上開作為義務之末
日(即107 年6 月10日)為本案之犯罪時間。而本案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2 月20日向本
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3 月20日繫屬本院,
其追訴權時效並未逾5 年追訴期間,從而,本院自應
就本件為實體審理,被告以本案追訴權時效早已完成
云云,即非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
科。
三、按「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
縣(市)政府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
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
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
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並限期令
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其屆期仍未依限
恢復原狀供農牧使用之行為,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
。爰
審酌被告前於104 年間,已因同一違法使用上開土地之
方式,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限其應於105 年2 月8 日前恢
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其仍置之不理,而
經高雄市政府移由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098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
定(該判決於105 年6 月21日確定,而本案係高雄市政府於
前案判決確定後,復於107 年3 月6 日限期命被告恢復原狀
,因被告屆期未履行,致有再度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
之情形,自非屬一事二罰,併此敘明),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及該
裁判書存卷可參,則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
後,仍不知警惕,更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實施,迄今仍未將上
開土地恢復原狀而再度違犯本案,所為自不宜輕縱;復考量
被告於前案判決後,
猶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與期間,及違反
使用土地之方式對系爭農牧用地危害之程度、情節;兼衡被
告
犯後否認犯行,及迄今仍未拆除上開鐵皮建物、鐵皮棚架
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他字卷第76頁);暨
衡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請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
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