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昌豪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
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
之
虞之訊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刊登足以引誘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
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13時8分許(聲請意旨誤
載為13時9分),在其位高雄市○○區○○路○○巷○○號租屋
處(聲請意旨誤載為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2住處
,應予更正),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UT網際空間-男同志聊天室」內,以暱
稱「阿伯找缺摳瘦學生弟」在公開留言版刊登:「未婚.單
身.不會打字,170CM.80KG.59歲.1號,有年輕高中.大學弟
或軍校學生,意者請留Line」、「找缺錢瘦學生Ο弟請自介
」之未限制閱覽對象之足以引誘、暗示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使上網瀏覽之兒童或少年有接收到有對價性交行為訊息之
虞。
嗣因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情,並以匿稱「……」與乙
○○交談,乙○○即提供LINE通訊軟體ID「Z0000000000」
、暱稱「豪哥」以為聯絡之用,復經警通知乙○○到案說明
,始悉上情。
二、經查被告乙○○固坦承以上開暱稱刊登訊息及與假扮通話對
象之員警以通訊軟體LINE通訊,然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於
偵
查中辯稱
略以:能夠幫助他們一些但伊不會從事性交易,伊
不會去找未滿18歲的人從事性交易云云。
(一)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至「UT網際空間-男同志聊天室」內,以暱稱「阿伯找
缺摳瘦學生弟」在公開留言版刊登:「未婚.單身.不會打
字,170CM.80KG.59歲.1號,有年輕高中.大學弟或軍校學
生,意者請留Line」、「找缺錢瘦學生Ο弟請自介」等訊
息,
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綦詳,復有偵查
報告書、UT網際空間聊天室之男同志聊天室歷程紀錄、
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資料
及高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7日00000000000號函
各1份、查獲照片4張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二)
按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
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
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
、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
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
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釋
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查本件訊息雖非專以兒童
或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進入「UT網際
空間」之男同志聊天室時,其網頁上雖有「限制級警告」
、「本網站限定為年滿18歲且已具有完整行為能力之網友
,且願接受本站內影音內容及各項條款,未滿18歲謝絕進
入瀏覽,若您未滿18歲或未達當地國法定成人齡,請關閉
本網頁」、「為防範未滿18歲之未成年網友瀏覽網路上限
制級內容的圖文資訊,建議您可進行網路分級基金會
TICRF分級服務的安裝與設定」等內容視窗提示未滿18歲
謝絕進入及未滿18歲不得瀏覽等訊息,然僅需點入該選項
後,即可進入上開聊天室,並瀏覽完整訊息乙情,有該網
頁畫面列印資料2張
附卷可稽,足認該聊天室並無實際限
制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進入論壇瀏覽訊息之機制,而被
告刊登之
上揭暱稱係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網頁上。且被
告使用之暱稱「阿伯找缺摳瘦學生弟」,且留言中包含「
年輕高中」、「軍校學生」等足以使一般上網之人觀看後
,認為有以金錢與人發生性行為之意。足認上揭訊息因向
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暗示
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三、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 項(原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
、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
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
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乃在藉依法取締促使人
為性交易之訊息,從根本消弭對於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故
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
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
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又
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
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
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
,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
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
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3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刊登上開訊息,客觀
上足使上網閱覽之人知悉係性交易之訊息,而具有引誘、暗
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效果。又被告利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
見共聞之網際網路刊登上開訊息,亦無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
,
堪認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均得瀏覽上開訊息,具有使兒童
及少年成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
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實際上
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被告一經刊登上開訊息即構成犯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
之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
為之虞之訊息罪。爰
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之前科多次,素
行欠佳;其在新媒體形式之網際網路得以快速、大量流通之
特性,傳送足以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訊
息,對於上網瀏覽之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及價值觀正
常養成,均有不良影響,所為實無足取;且
犯後仍飾詞犯行
,態度非佳;兼衡未實際與他人發生性交易行為之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情況為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
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
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
少年有遭受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虞之訊息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