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倫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
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倫犯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佳倫前任職李光明開設於大陸地區安徽之依歐依餐飲管理
有限公司,於任職
期間之民國105年1月間同意將己向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號支票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支票及印鑑章交予李光明業務使用
。
嗣吳佳倫於同年12月底離職,明知系爭帳戶尚有約16張支
票(票據號碼為:EA0000000至EA0000000,以下合稱上開支
票)尚未使用、連同印鑑章一併留於大陸地區未帶回臺灣,
亦應知上開支票均未遺失仍在李光明處,
祇因無法有效聯繫
李光明,為防免支票遭不當使用,竟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
犯意,於106年5月4日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
填具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謊報上開支票於106年4月26日在
桃園機場遺失而申報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
據申報書。後同年10月15日前某日,李光明因與曾美鳳所經
營之水勝開發食品有限公司有業務往來,李光明開立面額新
臺幣144,963元、票號EA0000000號、發票日106年10月15日
支票寄予曾美鳳,作為發票日後兌現清償貨款使用。嗣該支
票到期後曾美鳳持票提示兌現,遭銀行通報票據交換所並轉
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後警方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偵辦李光明涉嫌
侵占、
偽造支票等
罪嫌,嗣為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40號為
不起
訴處分確定,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
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吳佳倫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二)
證人李光明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曾美鳳於警詢時
之證述。
(三)票號EA0000000號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
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三、核被告吳佳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爰
審酌被告僅因無法即時取回空白支票,即偽稱上開
支票遺失而申請掛失止付,坐視無辜之開票人、執票人可能
因之受無謂之刑事追訴,同時浪費司法資源,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犯行,且其於本案犯行
前,未曾受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
可參,素行良好;並酌以被告係因掛慮自己之空白支票
可能遭人越權使用而承受信用風險始出此下策之
犯罪動機尚
非不可憫,兼審認利害關係人李光明既知被告離職,卻仍留
存被告之空白支票及印鑑章,甚至經聯繫仍未及時返還支票
、印鑑章,亦拒不透露有無使用支票及其張數、金額,而使
自己蒙受被追訴之風險,其所受損害亦可說是咎由自取;
暨
被告謊報支票遺失之數量;及衡其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中
產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素行尚可。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
刑章,惟其於犯後既知坦認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
結果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另考量短期
自由刑本
有中斷
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
弊;末酌量被告以謊報遺失票據方式欲遏止其支票之流通,
雖係不智之舉,但非不可理解,且受牽連之李光明亦全非無
辜受累,俱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以上一切情狀,
乃認被告本
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
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