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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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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8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倫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倫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佳倫前任職李光明開設於大陸地區安徽之依歐依餐飲管理 有限公司,於任職期間之民國105年1月間同意將己向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號支票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支票及印鑑章交予李光明業務使用 。嗣吳佳倫於同年12月底離職,明知系爭帳戶尚有約16張支 票(票據號碼為:EA0000000至EA0000000,以下合稱上開支 票)尚未使用、連同印鑑章一併留於大陸地區未帶回臺灣, 亦應知上開支票均未遺失仍在李光明處,祇因無法有效聯繫 李光明,為防免支票遭不當使用,竟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 犯意,於106年5月4日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 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謊報上開支票於106年4月26日在 桃園機場遺失而申報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 據申報書。後同年10月15日前某日,李光明因與曾美鳳所經 營之水勝開發食品有限公司有業務往來,李光明開立面額新 臺幣144,963元、票號EA0000000號、發票日106年10月15日 支票寄予曾美鳳,作為發票日後兌現清償貨款使用。嗣該支 票到期後曾美鳳持票提示兌現,遭銀行通報票據交換所並轉 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後警方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偵辦李光明涉嫌侵占、偽造支票等 罪嫌,嗣為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4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吳佳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李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曾美鳳於警詢時 之證述。 (三)票號EA0000000號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 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三、核被告吳佳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無法即時取回空白支票,即偽稱上開 支票遺失而申請掛失止付,坐視無辜之開票人、執票人可能 因之受無謂之刑事追訴,同時浪費司法資源,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其於本案犯行 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並酌以被告係因掛慮自己之空白支票 可能遭人越權使用而承受信用風險始出此下策之犯罪動機尚 非不可憫,兼審認利害關係人李光明既知被告離職,卻仍留 存被告之空白支票及印鑑章,甚至經聯繫仍未及時返還支票 、印鑑章,亦拒不透露有無使用支票及其張數、金額,而使 自己蒙受被追訴之風險,其所受損害亦可說是咎由自取;暨 被告謊報支票遺失之數量;及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中 產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 刑章,惟其於犯後既知坦認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結果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 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 弊;末酌量被告以謊報遺失票據方式欲遏止其支票之流通, 雖係不智之舉,但非不可理解,且受牽連之李光明亦全非無 辜受累,俱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以上一切情狀,乃認被告本 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