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錦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錦香犯
誹謗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阮氏錦香與黎芸菁(聲請意旨誤載為黎云菁,應予更正)同
為瑞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晉公司)之同事;阮文伶
為阮氏錦香之表弟,亦曾於瑞晉公司工作。阮氏錦香明知黎
芸菁係已婚之人,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
國107年6月底自越南返台後,在高雄市○○區○○○路○○號
之瑞晉公司內,向其公司內之不特定員工,散布傳述「阮文
伶跟黎芸菁有不正常男女關係,於阮氏錦香107年6月初回越
南期間,阮文伶有帶黎芸菁回阮氏錦香住處睡覺,黎芸菁還
嫌阮氏錦香家很髒、蟑螂很多,又吹冷氣造成電費很多」等
不實言論,以此方式毀損黎芸菁之名譽。
二、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誹謗
犯行,辯稱:伊沒有說
告訴人黎芸菁
跟阮文伶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經查
:
(一)被告確於前揭時、地為誹謗之言詞乙情,
業據告訴人黎芸
菁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歷歷,復據
證人即瑞晉公司同事謝
金秀及謝羽恩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
綦祥,並有瑞晉公司
107年(人資)字第005號公告照片1紙附卷
可稽(見偵卷
第19頁),顯見上開被告所傳述之事項,已廣為公司員工
及管理階層所得知,故公告禁止散布不實言論,足資被告
確有上開犯行無誤,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
(二)
按刑法為保護個人之名譽,設妨害名譽罪章,對於侵害個
人名譽者,科以刑責,用以保護被害人之名譽。而所謂名
譽者,係指個人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
乃社會客
觀上對於個人之肯定與尊崇,以及個人主觀上榮譽感之複
合概念。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其
客觀不法構成要件
行為乃係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誹謗行為,
亦即指出摘發或宣傳轉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
容。至於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是否具有毀損他人名
譽危險,則應就被害人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就
客觀上
予以判定;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足以
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
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查被告所為上開言詞,明白指摘告
訴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之事實,而告訴人為已婚身分,被
告上開言詞顯足使案發時在場之不特定員工認為告訴人有
不道德私生活之情事,因而貶抑其人格、信譽,是衡以一
般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被告所為當足以減損告訴人之
人格聲譽,自屬誹謗行為
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此之前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然與同事間不
思以平和方式相處,以上開言詞在
兩造均任職之公司時,公
然向不特定同事散播不實言論,誹謗告訴人,非但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亦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
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且
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已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
,告訴人亦具狀為被告求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參,其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以其動機、行為之手
段、及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惕。
四、又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當已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
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是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
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履行調解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所
示之條件和方法,向告訴人如期如數支付,此部分並得為強
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或緩刑期
間再犯,檢察官得依法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原宣告刑
,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
┌──────┬───────────────────┐
│緩刑條件 │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 │
├──────┼───────────────────┤
│被告應向告訴│1.給付對象:黎芸菁 │
│人支付新臺幣│ │
│(下同)10萬│2.給付方式及期限: │
│元。 │(一)其中2萬元於民國108年7月10日以前給 │
│ │ 付完畢。 │
│ │(二)餘款8萬元,自民國108年9月10日起, │
│ │ 共分為4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
│ │ 10日前匯款2千元至指定帳戶,直至全 │
│ │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付,視為 │
│ │ 全部到期。 │
│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10 條第1 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