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良瑋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緝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良瑋犯侵占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孫良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
告前因
贓物、侵占、
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月、5月、7月、8月、8月確定,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114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
民國104年1月3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交付
保護管束,於10
4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考量被告前案受執行之犯罪與本件犯刑
均有犯侵占同一罪質之罪,已足徵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兼
衡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未滿3年即再犯本罪,亦足
堪肯
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爰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以資懲惕。聲請意旨漏未
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係其向
告訴人益輝交通有限公司租賃取得,既
未依約於租約
期間按期給付租金,於經
告訴人中止租約後,
即應依約返還,卻予侵占入己,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
,並破壞社會互信基礎,所為實屬可議;復考量被告所侵占
客車之價值,以及告訴人係以經營租賃客車為業,因此所受
之損害程度較鉅;兼衡被告
犯後於
偵查中屢託遁詞塘塞,經
檢察官逐一查證戳破其謊言後始願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上開客車1輛已由告訴人自行尋獲,有告訴
代理人夏武輝偵
訊筆錄在卷
可佐,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稍獲控制,
暨其高中肄
業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侵占之
上開客車1輛,雖屬其侵占犯行之
犯罪所得,然該客車已由
告訴人自行尋獲,有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自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請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95號
被 告 孫良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良瑋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6年6月15日,在高雄市○鎮
區○○○路00號1樓益輝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益輝公司),
以每日新臺幣400元之租金,向益輝公司租用車牌000-00號
營小客車使用,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自106年9月7日即未再繳納租金,
迄106年10月11日,益
輝公司發函催告,亦未返還上開車輛,而將之侵占入己。嗣
益輝公司於106年11月1日,在高雄市岡山區阿公店附近,尋
獲上開車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益輝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孫良瑋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
告訴代理人夏武輝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合約書、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份、汽(機)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