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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2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瑞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 8 年9 月25日108 年度簡字第19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74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柯瑞芳被訴犯毀損罪部分撤銷。 柯瑞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柯瑞芳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下午10時15分許,前往友人鄭 進順位於高雄市○○○○路○ 號之住處,見潘昭明適在其內 便張開雙臂欲環抱潘昭明之以示熱絡,然因潘昭明不予理會 並撥開其雙手掙脫,柯瑞芳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故意 ,徒手毆打潘昭明頭臉部,潘昭明並因此重心不穩跌坐地上 ,待潘昭明起身後,欲質問柯瑞芳為何打人,柯瑞芳並接續 持現場桌上之茶杯、膠帶台朝潘昭明丟擲,致潘昭明因此受 有右側臉部挫傷(含右側眼瞼及眼周區域鈍傷)、右側頭皮 鈍傷、胸部挫傷、左側性手肘擦傷等傷害。柯瑞芳因在場之 鄭進順阻擋,餘怒未消,隨即返家取來鋁棒,返回上址欲再 度毆打潘昭明,惟仍為鄭進順攔阻,柯瑞芳乃另基於毀損之 犯意,持鋁棒砸打潘昭明停放於上址屋外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座墊、碼表、手把、左右後視鏡、前叉 、左腹蓋座墊鎖、內箱蓋及車架等處(修車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0,900元),致令損壞而足生損害於潘昭明。 二、案經潘昭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見簡上卷第66、105 頁),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 應視為當事人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 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 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調查外, 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 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 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柯瑞芳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對之 冷淡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 稱:伊確實有想打告訴人,但被在場之鄭進順攔住,伊就拿 塑膠繩和茶杯丟告訴人,但是茶杯沒丟中,伊越想越氣才回 家拿球棒,但也是被在場之人攔住,沒有打到告訴人云云。 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而告訴人於同日22時 46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急診,經 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又告訴人急診當時因旗山醫院 急診室並無眼科醫師,乃另於同年月12日前往旗山醫院眼科 門診,經診斷係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區域鈍傷之傷害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不移(見警卷第5 至7 頁、 偵卷第36頁、簡上卷第53頁),經核與證人柯建安(見警卷 第11頁)、證人鄭進順(見警卷第9 頁、偵卷第37頁)、證 人柯建霖(見警卷第13頁)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諸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旗山醫院108 年4 月10日及108 年4 月 12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見警卷第18至19頁)存卷可佐;而 參酌案發後告訴人於同日22時46分許前往旗山醫院急診,主 訴與友人發生爭執,被朋友用酒杯及徒手毆打頭部,現感頭 暈、右眼模糊及左手擦傷等語,經急診醫師診斷受有右側臉 部挫傷、右側頭皮鈍傷、胸部挫傷、左側性手肘擦傷之傷害 ,請告訴人另至眼科檢查。告訴人乃於同年月12日前往旗山 醫院眼科門診,診斷結果為右側眼瞼及眼周區域鈍傷等情, 復有旗山醫院109 年2 月6 日旗醫醫字第1090050370號函暨 所附108 年4 月12日眼科門診病歷及門診處分明細及108 年 4 月10日急診專用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單(見簡上卷第75至 87頁)在卷可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2 份診斷證明書 之內容亦均表示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15 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肯認。至於原審就告訴人所受「右側臉部挫傷」傷勢部 分,雖未記載同部位較為詳細之「右側眼瞼及眼周區域鈍傷 」等傷害,然此並不影響最終判決結果,僅由本院逕予更正 、補充已足,附此敘明。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 :當時我背對被告,被告跟我打招呼,我不理會,被告就過 來抱我,我用手掙脫,被告就用手打我的頭,我就站起來轉 頭面向被告質問他為何打我,被告就打我的前額及眼睛旁邊 ,我就跌坐在地上,手肘因而受傷,被告再拿起桌上的膠帶 台、茶杯打我的頭。當天晚上因為急診沒有眼科,隔天我才 去看眼科等語(見簡上卷第107 至113 頁);此核與證人鄭 進順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被告看到告訴人就要跟他打招呼 便雙手要去抱他,告訴人本來就不大想理會被告,於是雙手 撥開被告,被告就用手打告訴人的頭,還拿玻璃杯及膠台打 告訴人的頭,又要拿旗桿打告訴人,被我搶下來等情吻合( 見警卷第9 頁、偵卷第37頁)。細繹告訴人上開陳述情節可 知,其針對案發過程中遭被告以徒手毆打及持器物丟擲身體 部位之主要情節,核與證人鄭進順所述尚屬一致,且告訴人 就診時間距案發時間尚屬密接,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事發 後、就醫前尚有遭受其他外力介入,而告訴人指證遭被告徒 手毆打及持器物丟擲之受害歷程,亦核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 載傷勢型態及分布位置無悖,足認告訴人審理中指述諸情節 即屬可採。被告於上揭時、地,接續以徒手毆打及持茶杯、 膠帶台丟擲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節,堪可認定 。被告辯稱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實屬卸責遁詞委無可信。 ㈡毀損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36至37頁、簡上卷第65、105 、 119 頁),且經告訴人潘昭明及證人鄭進順、柯建安、柯建 霖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 至 13頁、偵卷第36至37頁、簡上卷第53頁),並有車損照片2 張、九鑫車業有限公司108 年4 月15日機車維修估價單及機 車行照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至23頁、簡上卷第 5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毀損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 在;「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 之意;至於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 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 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不知 道該機車哪裡損壞等云(見偵卷第37頁),然告訴人於警詢 時已供述:機車損壞部分包括該車坐墊、左右後照鏡、碼表 鏡面毀損等語(見警卷第6 頁)、於偵查中並證稱:機車受 損位置如提出之估價單,估價的項目就是機車被砸後需要修 理的品項等語(見偵卷第36頁);證人鄭進順亦證稱:伊看 機車龍頭無法動,也無法發動,後來是機車行的師傅將機車 牽回去修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7頁);再佐依告訴人所提 出之九鑫車業有限公司108 年4 月15日機車維修估價單,維 修項目為「座墊、碼表、手柄前蓋、左車鏡、右車鏡、左車 鏡座、前叉、手把、左腹蓋座墊鎖、內箱蓋、車架整修」( 見警卷第23頁)等情狀參互以觀,可知被告持鋁棒砸打告訴 人上開機車後,致該車座墊、碼表、左右車鏡、前叉、手把 、左腹蓋座墊鎖、內箱蓋及車架等處損壞,使各該零件原本 之效用破損已可肯認,故依上開說明,被告砸打告訴人機車 之行為,均已達損壞物品之程度,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當無庸疑。 ㈡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條項則規定:「傷害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傷害罪 之有期徒刑、罰金之最高度均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 利於行為人,是被告本件傷害犯行部分,自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至刑 法第354 條雖同有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修正後條 文係將罰金刑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前,依據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已提高罰金為30倍。是以,修 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於刑法本文中予以明 定而已,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是被告本件毀損犯行部分,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 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以徒手毆打告訴人 頭部,於告訴人起身欲加質問時,被告復持器物丟擲告訴人 而成傷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一罪。至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毀損二罪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毀損罪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毀損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 被告應係毀壞系爭機車之座墊、碼表、左右車鏡、前叉、手 把、左腹蓋座墊鎖、內箱蓋及車架等部位零件,原審認定被 告之行為係「打擊機車致令不堪用」,所見已難謂合;抑且 原審判決主文欄及犯罪事實欄既記載「致令不堪用」,然論 罪欄卻認被告該當「毀損他人物品罪」,理由欄亦未說明其 論據,亦有主文與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過輕有所不當,雖無理由,然 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本院自 應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對其熱情招 呼不予理會,即未能保持理性,持鋁棒砸毀告訴人之機車洩 忿,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情緒管理欠當、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坦承此部分犯行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其損害;同時衡及被告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友人公司任職,月薪約3 萬餘元之經濟 條件等一切具體情事,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駁回上訴部分(即傷害罪部分)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 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 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 字第7033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認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 人對之冷漠以待即惱怒以徒手及持膠台等器物毆砸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包括頭臉、眼周及胸部、手肘等身體多處部位 受傷、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填補損害,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及如上所載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 旨認原審量刑過輕有所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茶杯、膠帶台,及持以毀損告訴 人機車所用之鋁棒,均未據扣案,且茶杯、膠帶台非被告所 有,復以前揭之物均非法律明定之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 佐以該器物乃屬日常隨處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並非專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 亦甚微弱,並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併宣告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