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宏生不動產有限公司
聲請人兼法
定
代 理人 鄭崇宏
代 理 人 陳士綱
律師
被 告 黃俊宏
陳家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1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81 號
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35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
一、被告黃俊宏、陳家平與鄭崇宏間未有成立合夥契約,僅係約
定就聲請人即
告訴人宏生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
)之股本進行增資,且尚未履行該增資協議,被告等僅以卷
附之隱名合夥契約書表明成立告訴人公司,惟該契約簽立時
點為民國99年11月14日,然
參酌告訴人公司之章程,告訴人
公司早於99年7 月即已成立,自無可能再以卷附隱名合夥契
約書成立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之股東有鄭崇宏、被告黃
俊宏、鄭伊均、張次福、鄭博仁、葉秀鳳、黃媚聰、曾煥權
、葉慶龍、李梅裙等10人,與該隱名合夥契約書明顯不同,
且鄭崇宏原依照該契約書應為隱名股東,卻於告訴人公司股
東名冊出現,顯不合理,該契約實際上僅有鄭崇宏及被告黃
俊宏蓋章,而未有其他股東蓋章,鮮有未達成協議之情,且
契約書上表明出資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惟實際上告訴
人公司資本額僅有100 萬元,顯與該契約
所載不同,況該契
約書之成員係以股東稱之,
而非以合夥人稱之,虧損僅以其
股份連帶負清償之責,各股東僅就股份負責,而非一般合夥
就出資額負擔無限清償責任等,是該隱名合夥契約書實際上
僅係公司成立後就出資額進行增資,並未有達成成立合夥契
約意思之合意,且與實際公司狀況不服,
當事人亦未有履行
該合夥契約之合意。
不起訴處分書疏未載明其
審酌、判斷之
理由,僅以鄭崇宏指訴不一、親筆簽名即認定合夥關係存在
,即非可採。
二、對於被告黃俊宏與鄭崇宏間是否存有合夥關係,雙方均有爭
執,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惟被告黃俊宏於他案對於其是否
擔任告訴人公司店長乙事並無爭執,得以推論被告應與告訴
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黃俊宏與告訴人公司間既然有委
任關係存在,則不論被告等與他人是否存有合夥之
法律關係
,該委任關係均不受影響,被告等人於任職
期間自不應有違
背職務之行為存在。再者,被告黃俊宏於99年間即加入房仲
團隊,即告訴人公司與其他公司同業結盟、使用相同系統資
料之集團「楠梓地產王」,並在各店擔任店長職務,
揆諸卷
內被告2 人所簽署之員工離職申請書,上載員工編號、職稱
及工作單位,並由被告等自行填載及簽名,尚足以證明被告
等與告訴人公司間屬於委任關係。又依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
規定,公司不得成為合夥人,故
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等與
告訴人公司間屬於合夥法律關係云云,顯無足採。再議處分
對於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全未審酌,單以解釋契約之真意
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定其紛爭,然被告等確實有基於委任關係
而處理事務,即屬於為他人處理事業之情形,再議處分之判
斷
顯有違誤。縱其等間有合夥關係,被告黃俊宏擔任店長職
務,應屬合夥事務之執行人,而立於為全體合夥人處理事務
之地位,核為
背信罪之
適用主體。被告黃俊宏已對外稱為店
長,為一定事務之管理,於其處理全體合夥事務下,係立於
為他人管理事務之地位,應具有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適格。不
起訴處分書僅以被告等表示有合夥契約、鄭崇宏前後指訴不
一,而未實質審酌被告與他人所成立之法律關係、被告等人
之地位、處理事務之性質、違背職務之情形,逕以被告等並
非背信罪之
構成要件主體,為不起訴處分,其法律適用、調
查
證據、認定事實容有違失。駁回再議處分未區分被告等所
為之行為是否屬於合夥事業抑或委任範圍,單以既屬於合夥
關係,均係為自己處理事務作結,顯無視其等間有其他委任
關係存在、合夥事業之執行人係立於為合夥事業處理事務之
地位、被告之行為與合夥事務無涉,僅係將合夥內部資訊向
外洩漏之行為,亦即不論係被告等之地位,或被告所為之行
為,均足以認定被告非為自己處理事務。
三、背信罪僅以行為人完成違背職務之行為即符合構成要件,至
於被害人是否實際受有損害僅係既未遂之標準。被告2 人於
其等離職前之在職期間,即指示邱淑萍將被告之營業資料匯
出,此部分有向系統資訊公司調取之資料得以參考,發現邱
淑萍於106 年3 月17日確有將系統資料匯出之紀錄。並參酌
陳綵瑄所提供之資料,足以證明被告等早於105 年底即慫恿
告訴人公司員工離職,並加入其新創立之公司。從而,前揭
證據已表明被告確實於105 年底開始,以各種背於誠信原則
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被攜出,及告訴人員工大
量跳槽至被告新創立之公司等結果,且上開結果確實已造成
告訴人公司營業上之損害,該犯罪即已成立。又基於仲介實
務之經驗,能接受客戶委託並成交,並非一蹴可幾,必須不
斷藉由業務員與客戶之拜訪、溝通、討論、陪同、斡
旋、蒐
集資料方能完成,時程上少則2 個月、多則1 年,被告所成
立之志裕富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志裕富公司)方不過成立
3 個月,業務員不過剛到職,卻能將他人接洽已久之案件攔
截,且立刻完成成交,於房仲實務顯屬匪夷所思之情。不起
訴處分書僅以委託銷售不動產契約簽訂日期即認定屬於背信
行為之發生時點,非但忽略該客戶早已與員工接洽,並於資
訊系統中留存相關紀錄,亦忽略被告於離職前有竊取告訴人
公司資訊系統資料,其判斷即有違誤。志裕富公司於106 年
4 月5 日完成設立登記,當時被告等尚未離職,且設立地址
係被告黃俊宏之現居地址。一般
法人設立均須有設立登記之
營業地址,且必須取得營業地址之租賃契約、稅籍資料、使
用同意書等,足以證明被告等對於公司設立已事先知悉。又
於LINE對話紀錄中,表明追隨黃俊宏店長之人,亦不乏前往
志裕富公司擔任業務員之人,如黃世清、陳維倫、林志宏、
許育宏、郭曉慧等人。對此,不起訴處分書未能審酌上情,
即以志裕富公司與被告無涉作為認定被告並無背信之行為,
顯有悖於一般
經驗法則,亦未詳盡其調查能事。
四、觀諸告證14、15,被告等早於其離職前即開始拉攏告訴人公
司之員工,慫恿其等跳槽,並於離職前即
著手要求其他員工
投資其新設立之公司,更約定離職後可至其新設立之公司服
務。再則,揆諸告證8 之LINE對話紀錄,當被告黃俊宏於9
時15分發出離職訊息後,12小時內高達13人表達離職,且表
示願追隨被告新設立之公司,其後更多達40多人離去,依一
般通常之經驗法則,一般員工應對於離職之不確定有所畏懼
,離職後是否能獲得穩定工作?是否能立即上班?皆具有相
當之不確定性。倘非被告已先告知並慫恿其等跳槽至其所設
立之公司服務,並給與一定保證,尚無可能使告訴人員工於
該極短時間內做出判斷。綜觀上開證據資料,且依一般經驗
法則、
論理法則推論,除被告確實有以背於誠實信用之方法
鼓吹告訴人之員工跳槽外,應無其他可能。是被告此種手段
顯然已造成告訴人公司極大損害,且被告對此手段與造成之
結果應有所認知,其主觀惡意
洵堪認定。不起訴處分書僅以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正行為,而未細究告訴人所提之證據資
料
暨經驗論理法則為認定,亦未就其所提之證據說明不採納
之理由,僅泛稱無證據證明,顯有未依證據、論理法則推論
之違失。
五、志裕富公司實際上係由被告等人所創立,有被告黃俊宏之現
居地址及志裕富公司之設立資料
佐證。宏世不動產有限公司
即永慶不動產楠梓台糖加盟店(下稱宏世公司)業務員所簽
立之專案委託銷售契約書,理應僅有該公司內部員工方能知
悉,抑或宏世公司將案件委託之資料傳輸至告訴人公司之資
訊系統後,登入系統方能知悉。而被告黃俊宏並非宏世公司
之員工,除進入告訴人公司系統內下載資料外,常理上被告
無法知悉宏世公司與客戶簽訂之委託銷售資訊。參酌邱淑萍
於106 年3 月17日離職前,有自該資訊系統中匯出大量資料
行為,且被告新成立之公司旗下員工蔡嘉鴻並非宏世公司之
員工,卻能清楚知悉該委託銷售案之內容,並以不正方式豪
奪宏世公司所簽訂之委託案。足以佐證被告黃俊宏有指示邱
淑萍竊取營業資料,且將該資料使用於其成立經營之公司,
上開事實經永慶不動產高屏區流通評議委員會認定,且志裕
富公司已承認疏失,足以佐證被告黃俊宏有侵害秘密之不正
行為。被告黃俊宏指示邱淑萍自告訴人公司系統中匯出營業
資料屬於商業性營業秘密,不因其當時是否有權限使用或是
否屬於日常業務而異其營業秘密性質。且揆諸告證10查詢邱
淑萍匯出紀錄,於105 年7 月1 日至106 年6 月31日期間,
僅有匯出1 次之紀錄,顯與其
所稱之日常業務迥異,不起訴
處分書未能對此審酌,顯有違失
之虞。
六、縱使告訴人公司與被告等並非內部處理事務關係,而係處於
對向關係,不能作為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主體,則依據其
間之法律關係,被告亦可能基於對向關係,作為
侵占罪之構
成要件主體。原處分書僅以屬於對向關係非刑法背信罪主體
作為結論,忽視
偵查機關應依照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為認事
用法之判斷,倘原檢察官認定雙方屬於對向關係,則其間是
否可能構成刑法侵占罪,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均
未見於此。且僅
傳喚被告旗下員工、可能為共犯之邱淑萍作
證,其證詞之可信度顯有可議。又原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所提
之諸多疑義並未就告訴人之有利證據為調查,亦未釐清矛盾
之處,逕以不起訴處分結案,其認定即與事實不符。且原偵
查階段,僅有
檢察事務官開庭,承辦檢察官並未開庭釐清事
實,亦未審酌告訴人所提供之證據,逕以證據資料不足為不
起訴處分,其
偵查程序容有疑義。此外,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於108 年4 月11日作出駁回聲請之處分,惟告訴
人方於108 年3 月26日遞送再議聲請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對於再議聲請僅不到15日即駁回,其是否有審酌
告訴人之聲請即有疑義。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
8 年4 月11日方將告訴人108 年4 月2 日刑事再議補充理由
狀檢送於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然當時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已將再議聲請駁回。
貳、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一、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雖將鄭崇宏列為告訴人
、聲請人,然本案鄭崇宏係立於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
,
代理告訴人公司對被告2 人提告,於偵查中未曾以自己名
義對被告2 人提告,且依告訴意旨,既認告訴人公司實際上
為有限公司,並非合夥關係,若被告2 人確有告訴意旨所指
背信
犯行,被害人
乃告訴人公司,鄭崇宏本人並非本案被害
人。執此,鄭崇宏以自己名義聲請本件交付審判部分,
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公司以被告2 人涉有背信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8 年2 月1 日
,以108 年度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公司不服,
聲請再議,
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
年4 月11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81 號,認原處分並無不
當,而駁回告訴人公司再議之聲請。告訴人公司不服,於10
8 年4 月15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之
送達,於108 年4
月24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
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告訴人
公司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之
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及律師委任狀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是告訴人公司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合於
首揭法條規
定,先予敘明。
參、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
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
管轄法院,僅
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
銷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
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
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所謂「得為
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
案件之審查,應以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
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
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
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
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
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
斷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53年臺上字第65
6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末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經查:
一、告訴人公司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俊宏前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告訴人公司
(即永慶不動產高雄大學加盟店)店長(離職日為106 年5
月15日),被告陳家平係該加盟店房屋仲介業務員(離職日
為106 年5 月16日),鄭崇宏則為告訴人公司負責人,被告
2 人均係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詎被告等基於
意圖為
自己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而為下列違背任務之
行為:
㈠被告2 人於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於106 年4 月5 日,在被
告黃俊宏位於高雄市○○區○○○○○街○○○ 巷○ 號1 樓之
建物,成立志裕富公司,並以被告陳家平之配偶李心綺擔任
名義負責人,經營與告訴人公司同種類之業務。
㈡被告黃俊宏於106 年5 月16日離職前,以違反誠信原則之手
段及巧誘之行為誘使任職在告訴人公司之員工邱淑萍、陳冠
融、陳屏浦、陳映廷、鄭雅尹、陳冠昌、鄭慧貞、鍾春景、
陳代圻、李金寶、林志宏、林尚豪、陳揚成、張士明、蔡秀
鳳、郭曉慧、陳識光、劉傳億、林品弘、吳翠容、陳秀慧、
黃世清、宋志龍、陳維倫、黃姵菁、芳資竣、薛燕玉、嚴梅
芳、王世信、蔡嘉鴻、張雅娟、王偉同、江春進、張云涵、
陳姵晴、鄭幃榛、張佑甄、陳美臻、謝青霈、蔡淑芳、許育
宏、林玲如、洪榮杰、林晉弘、李永林、李梅裙、林育妃等
47人,於106 年5 月至7 月間,陸續由告訴人公司離職,並
分別至志裕富公司及被告黃俊宏於106 年6 月26日所成立、
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溱蓉富不動產有限公司(即永
慶不動產楠梓德賢德惠加盟店,下稱溱蓉富公司)任職。
㈢被告黃俊宏於106 年3 月17日,指示不知情之秘書邱淑萍,
自屬告訴人公司所有之「918 楠梓地產王」系統內,匯出告
訴人公司所有之營業資料,以作為志裕富公司及溱蓉富公司
使用,並於106 年8 月21日,由志裕富公司不知情員工居間
成交原屬告訴人公司所受託、址設高雄市○○區村○路○○號
之不動產(下稱村中路房地)。被告陳家平並於同年4 月及
6 月間,私下居間成交原屬告訴人公司所受託、址設高雄市
○○區○○○街○ 號(下稱土庫八街房地)及高雄市○○區
○○○○○街0 號11樓(下稱大學三十二街房地)之不動產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按刑法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
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刑法第342 條有明文規定。刑法背信罪
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
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
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
易言之,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
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
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
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
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
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
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
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
背信罪責相繩,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 號、50年臺上
字第158 號、62年臺上字第4320號
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等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任職在告訴人公司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
有何背信之犯行。被告黃俊宏辯稱:伊與鄭崇宏是合夥關係
,當時有簽立隱名合夥契約書,伊在106 年5 月15日離職,
也就是退夥,溱蓉富公司是在同年6 月才成立,而志裕富公
司與伊無關,伊沒有帶走告訴人公司任何資料,而業務人員
來來去去是他們的自由,有些人會到伊成立之溱蓉富公司又
走,再到其他的仲介公司等語。被告陳家平辯稱:成立志裕
富公司係伊配偶之個人行為,而伊與被告黃俊宏係在106 年
6 月才成立溱蓉富公司,伊沒有帶走告訴人公司的任何資料
,當時伊與告訴人也有簽立隱名合夥契約書,告訴人所說成
交之物件,不是伊成交的,也不是被告黃俊宏成交等語。經
查:
㈠質之鄭崇宏於偵查中指訴:伊與被告黃俊宏及其他不知名之
股東成立告訴人公司,當時每股約定4 萬元,但並未簽訂合
夥契約等語,(後改稱)這是成立後才簽立的契約,當初並
未看清楚內容就簽名了等語,是告訴人關於其等間是否為合
夥關係之指訴前後不一,另參卷附之隱名合夥契約書,內容
確實載有鄭崇宏與被告2 人及其他股東共同成立告訴人公司
,並有鄭崇宏及被告等人親筆簽名乙情,且告訴人並未提出
被告2 人所簽訂競業禁止之相關契約,則被告2 人與告訴人
公司間之關係並非委任關係,則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自無從遽以該罪責相繩。
㈡溱蓉富公司係在106 年6 月26日成立,然當時被告2 人當時
均已離職,亦與告訴人公司無任何委任關係。另
證人邱淑萍
於偵查中證稱:伊確實有自「918 楠梓地產王」系統內匯出
告訴人公司所有之營業資料,但那是伊日常就要做的工作,
並不是為了給被告黃俊宏作為開店使用等語,尚與聲請人之
指訴不符。另綜觀全卷,聲請人自始並未提出被告黃俊宏自
「918 楠梓地產王」系統內取得何種資料,要難僅依證人邱
淑萍有自該系統匯出告訴人公司所有之營業資料,即認被告
黃俊宏有取得告訴人公司資料作為商業使用,而涉有背信犯
行。
㈢告訴人公司所指於106 年8 月21日間,由志裕富公司不知情
員工居間成交原屬告訴人公司所受託前揭村中路房地乙節,
然由告訴人公司所示之前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
觀之,前開不動產之受託簽約日期為106 年7 月3 日,係於
被告2 人離職之後,告訴人公司與被告2 人間已無任何關係
,是縱該不動產為志裕富公司所成交,亦與被告等無涉。另
被告陳家平於106 年4 月及同年6 月間,私下居間成交原屬
告訴人公司所受託前揭土庫八街房地及大學三十二街房地乙
節,告訴人公司亦未提出專任(獨家)代理之相關契約
以實
其說,實難僅依告訴人公司之上開指訴,即認被告2 人有何
背信罪之犯行。
㈣末查告訴人公司指訴被告黃俊宏於106 年5 月16日離職前,
以違反誠信原則之手段及巧誘之行為誘使任職在告訴人公司
之員工邱淑萍等47人離職等情,惟此部分僅有聲請人所提被
告黃俊宏及其他員工離職之LINE截圖翻拍資料相佐,惟依照
上開LINE對話內容觀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俊宏有何以違
反誠信原則之手段及巧誘之行為,而有背信罪之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犯行,應認
渠等之罪
嫌不足。
三、告訴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
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
按刑法背信罪係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若非處理他人事務
者,在不能論以背信罪之情形下,縱有其他不法致生損害之
情形,除成立他罪外,要難以刑法背信罪相繩。由於告訴人
公司對於被告等所提出如卷附之隱名合夥契約書之真正並不
爭執,所爭執者,則為如何解釋該契約真意之問題,由於雙
方各執一詞,各是其是,此部分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定其紛爭
。且鄭崇宏為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則被告等與鄭崇宏就告
訴人公司經營內容簽訂隱名合夥契約,尚非須得全體股東之
同意。而告訴人公司縱然成立在先,亦非不得與被告等另以
契約約定與告訴人公司之主要股東間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則
告訴人公司所稱卷內隱名合夥契約並非建立合夥關係而僅屬
增資契約性質,就契約形式而言,即尚難逕予採信。是本件
被告等主觀上既係為自己處理事務,與刑法背信罪之前提已
有未洽,自難依該罪相繩。原檢察官以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
被告等係處理他人事務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本
件再議之聲請,復已駁如上述,
難認有理由。
四、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告訴人公司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
查:
㈠志裕富公司係於被告2 人尚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之106 年
4 月5 日設立,而其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陳家平之配偶李心綺
、登記地址為被告黃俊宏位於高雄市○○區○○○○○街○○
○ 巷○ 號之住處等節,固有被告2 人之員工離職申請書【見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558號卷(下稱他卷)
第16頁至第17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 年4 月公司
設立登記清冊(見他卷第19頁)在卷
可參。然被告黃俊宏堅
稱志裕富公司非其所設立,且與其無涉等語;被告陳家平堅
稱成立志裕富公司是其配偶之個人行為,與其無涉等語。告
訴人雖以曾有表明追隨被告黃俊宏之人前往志裕富公司任職
乙節,指訴志裕富公司實際上為被告2 人所設立。惟被告黃
俊宏當時仍在告訴人公司擔任店長,被告2 人於106 年5 月
15日及同年月16日離職後,係於106 年6 月26日另成立溱蓉
富公司,有溱蓉富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1頁
)。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或
甫離職之106 年間有前往志裕富公司任職或為志裕富公司從
事任何業務行為,尚難因志裕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地址分
別係被告陳家平之配偶、被告黃俊宏之住處,逕以推認志裕
富公司係被告2 人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所設立,而以此指摘
被告2 人有背信犯行。告訴人雖又指摘被告黃俊宏煽動邱淑
萍等47名員工離職。然從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
他卷第22頁至第34頁),並無法看出該等員工係因遭被告等
強暴、
脅迫,抑或被告等以不法、違反誠信行為使其等離職
。且於現今自由就業市場,其等本就有選擇與何雇主訂立僱
傭契約之自由,其等離職或係基於對被告等之信賴而追隨之
,抑或係個人生涯規劃、勞動條件、工作環境、報酬等之評
估,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因而即認係被告違法行為所致,或
執以指摘被告等有背信行為。
㈡告訴人指摘被告黃俊宏指示秘書邱淑萍,自告訴人公司「91
8 楠梓地產王」房仲管理系統內,匯出內有918 集團各店家
彙整上傳之銷售資訊等營業資料,供志裕富公司及溱蓉富公
司使用,並以前揭村中路房地所有人原委託宏世公司銷售房
地,然該筆房地後卻透過志裕富公司成交賣出乙節,佐證黃
俊宏確有於在職期間指示邱淑萍自該系統匯出營業資料之行
為。查時任告訴人公司秘書之邱淑萍,雖有於被告2 人任職
告訴人公司期間之106 年3 月17日,自「918 楠梓地產王」
房仲管理系統中匯出資料,
業據邱淑萍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見他卷第85頁反面),並有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匯出紀錄在
卷可參(見他卷第37頁)。然黃俊宏堅詞否認有指示邱淑萍
匯出資料,其與被告陳家平並堅稱未帶走告訴人公司營業資
料等語。而邱淑萍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於106 年3 月17日匯出
之資料係作為一般業務用途使用,並非為交與黃俊宏作為開
店使用等語(見他卷第86頁),而無法證明邱淑萍係依被告
等之指示所為,或係將該等資料交與被告等。縱邱淑萍確有
將其106 年3 月17日所匯出之資料交與被告等,或被告等有
利用職務之便取得該等資料,然被告2 人當時既仍分別是告
訴人公司之店長及業務員,本就有權為告訴人公司業務
持有
該等資料,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當時有將
該等資料提供給第三人或作為自己私人使用,抑或於離職時
將該等資料帶走,而無從認定被告等有
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
侵占犯行或犯意,是告訴人公司指摘被告等若不成立背信罪
亦有業務侵占犯行云云,並無所據。況依卷內證據資料,僅
有邱淑萍於106 年3 月17日自「918 楠梓地產王」房仲管理
系統匯出資料之紀錄,至於邱淑萍所匯出之資料內容為何?
是否有關前揭村中路房地之銷售資訊?並未見告訴人提供相
關資料以供查證。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認定被告
2 人與志裕富公司有關,業如前述,自難認志裕富公司仲介
銷售前揭村中路房地之行為與被告2 人有關,亦無法排除志
裕富公司係透過其他管道得知該房地欲銷售之資訊。況依該
房地所有人與宏世公司所簽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該專
任委託契約書簽訂之時間為106 年7 月3 日(見他卷第39頁
),後透過志裕富公司賣出而簽訂買賣契約之時間則係於10
6 年8 月21日(見他卷第42頁反面),均係在被告2 人106
年5 月間離職一段時間後,益難認與被告2 人有涉。至告訴
人公司指摘陳家平於106 年4 月及同年6 月間,私下成交前
揭土庫八街房地及大學三十二街房地部分,除告訴人公司之
單一指訴外,並未見其有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況10
6 年6 月間陳家平已自告訴人公司離職,是告訴人公司此部
分指訴亦無所據。另法院審理交付審判案件,僅能就聲請人
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是否合法,及聲請交付審判是否有理
由進行審查,亦即依偵查卷內已存之證據資料,判斷本案是
否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之起訴門檻,並無法指示檢察官應如何進行偵查程序,
縱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之
調查程序未
盡調查之責,若依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資料,被告2 人之
犯罪嫌疑尚未達起訴門檻,本院亦僅能將本件交付審判之聲
請駁回,並無法因而裁定將本案交付審判,併此敘明。
伍、
綜上所述,告訴人公司雖以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前開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
核閱屬實,而告訴人公司前揭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
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
,核與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確有告訴人公司所指犯嫌
,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
予以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告訴人公司交付審判意旨
猶
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
之事項亦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告訴人公司交付審判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
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