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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儒 義務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9020、113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陸罪,各處如該表「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己○○與辛○○(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結)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渠2 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販賣,己○○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屬藥事 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己 ○○竟分別與辛○○共同或單獨為下列行為: ㈠己○○與辛○○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依各 該編號所示毒品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丙○○及尊明忠(共5 次)。 ㈡己○○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六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無償轉讓不詳數量甲基 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其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逾淨 重10公克)與甲○○1 次。 二、經警依法對辛○○所持用以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 21時5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 路○○○ ○○ 號前對辛○○執行搜索,扣得辛○○所有、己○ ○及辛○○共同持以與購毒者聯繫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1 支,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丙○○、甲○○、證人即共 同被告辛○○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及辛○○於檢 察官偵訊中未具結部分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應 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 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 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 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外部情況」之認定,如 時間之間隔久近、有意識的迴護、是否受外力干擾、事後勾 串之可能性。至所謂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必 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 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 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必要性」 要件則係指該陳述之內容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 ⒉經查,證人丙○○於警詢中針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即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均能有所陳述,而 其於審判程序中所證則多半為「忘記了」,二者相較自有不 符(見警一卷第4-2 頁正反面;訴字卷三第74至86頁)。而 本院審酌丙○○於警詢時,是突遭員警搜索並帶回警局製作 筆錄,尚無暇衡量利害關係而臨時編纂其原委,且員警詢問 前有依法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各項權利,詢問筆錄亦 依一問一答之法定程序製作,顯無違法情事,已可保證其客 觀上之信用性,又丙○○與辛○○係屬朋友,而被告則為辛 ○○之同居女友,丙○○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與被告、辛○ ○係屬朋友,其不好意思當面跟渠等對質等語(見訴字卷二 第63至65頁),則丙○○受員警詢問製作筆錄時,被告及辛 ○○均未在場,較諸於法院作證時渠2 人同時在場,自較坦 然,亦無來自渠2 人在場之壓力,又警詢後,丙○○也簽名 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無證據證明其於警詢過程中係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丙○○亦於經 本院拘提到案時之訊問程序及本院審判程序中陳稱其就本案 已誠實以對,其於警詢筆錄上簽名時有看過內容,員警對其 所說的話並無不實記載等語(見訴字卷二第63至65頁;訴字 卷三第76頁),足認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再細觀其前後陳述不符之部分,均係認定被告是否有與 辛○○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使用之證據。是本院認定丙○ ○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事 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有證據能力。被告之 辯護人固主張丙○○有遭員警威嚇取供,故證言之真實性顯 有可疑等語,然參諸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員警說 我跟被告與辛○○是同夥,幫他們販毒,我說我根本沒有幫 他們販毒,不是他們的同夥,員警就拿一些筆錄出來,我就 說好,既然你都有通聯紀錄,那就照通聯紀錄,我也都承認 等語(見訴字卷三第75至76頁),可知員警僅係向丙○○告 知其可能涉犯之罪名,而丙○○對於員警指控其與被告等人 為共犯乙情,尚能據理力爭,可見其並未受員警威嚇,且其 承認有向被告等人購毒係因員警提出通聯紀錄作為證據, 難認丙○○係遭員警威嚇取供,是辯護人上揭所辯,尚難憑 採。 ⒊次查,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證被告有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警一卷第7-2 至7-3 頁),嗣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則否認被告有該行為(見訴字卷一第424 至 429 頁),所述前後不符。本院考量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係經員警採一問一答之方式,由員警先詢問相關案情,甲 ○○一一陳述後,始經記載於調查筆錄,於製作筆錄過程中 ,甲○○亦有觀看螢幕筆錄內容,製作筆錄完畢後復經甲○ ○簽名捺印完成,且經本院勘驗其警詢錄影後,亦未發現有 何不正取供之情事,此有該警詢錄影畫面光碟1 片、本院當 庭勘驗該錄影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光碟片/ 錄 音帶存放袋內;訴字卷二第171 至176 頁),復本案係因員 警對被告住所執行搜索,甲○○為在場之人而併同帶回警局 製作筆錄(見警一卷第7-2 頁),並非甲○○所舉發,難認 有何故意陷被告於罪之情形,其指證內容又係供出自己施用 毒品之犯罪事實,則其於警詢供述顯然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 受他人干預,復參諸甲○○在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 憶清晰,且係依憑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之陳述,非出於不當取 供而為,業如前述,綜上,應認其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雖甲○○於偵查中亦有關於被告本案無償提 供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惟繁簡有別,再細觀其前後陳述不 符之部分,均係認定被告是否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使用之證據,故甲○○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⒋末查,本判決並未引用丙○○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被訴如 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犯罪事實之陳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辛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於檢察官偵訊中未具結部分之 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自不再論述該等部分證 據能力之有無。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其餘所 引認被告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經 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為證據使用( 見訴字卷三第73頁;訴字卷四第81至82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 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 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與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部分: ⒈該等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2 至2-3 、2-6 至2-7 、2-10 至2-11、2-14頁;偵一卷第19頁;訴字卷一第224 至225 、 232 、395 頁;訴字卷二第154 頁;訴字卷四第67頁),核 與證人即購毒者丙○○於偵查中及證人即購毒者尊明忠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中之供述及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9-2 至9-5 頁; 聲羈卷第11、13頁;偵一卷第105 至106 、158 至159 頁; 訴字卷一第223 至226 、232 、395 、414 頁;訴字卷三第 83至84頁),並有自願性受搜索同意書、本院107 年聲搜字 第414 號搜索票、高雄市刑大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丙○○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E107343 )、丙 ○○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107343 )、尊明忠之高雄市刑大偵 查第二隊5 分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檢驗代碼:L0-000-000)、尊明忠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 -000)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7至1-23、4-7 、9- 3 至9-4 、9-10至9-11頁、第4-2 頁反面;訴字卷一第318 、322 頁),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行動電話可佐,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 ⒉另公訴意旨固認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毒品交易時間係107 年 8 月22日21時許等語,然查,丙○○於該日與被告及辛○○ 聯繫購毒事宜之通話時間為21時17分37秒,此有上揭如附表 編號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是該次毒品交易時間 應係於該通通話後即107 年8 月22日21時17分稍後某時許, 公訴意旨於此應有誤認,附此敘明。 ㈡就附表編號一所示與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與丙○○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曾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以辛○○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連絡販毒事宜,並 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對話內容,然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與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稱: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那時伊還不認識丙○○,當天 時間有點晚,伊本來要去與丙○○進行毒品交易,但因為辛 ○○已經去上班,小孩還小,伊不敢放小孩一個人在家,所 以後來沒有去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丙○○證稱其在 107 年8 月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是屬於少量,應無連 續兩天都須購買毒品之情況,故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交易應 未成立,丙○○始會在隔日13時許又與被告及辛○○相約購 毒,且丙○○警詢時曾遭員警威嚇,其警詢證述之真實性顯 有可疑等語。經查: ⒈被告曾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以與辛○○共同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連絡販毒事宜,並有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對話內容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2 至2-3 、2- 6 、2-8 頁;偵卷第19頁;訴字卷一第398 頁),核與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4-1 頁反面至第 4-2 頁反面;偵一卷第158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4-2 頁反面), 及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行動電話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先堪 認定。 ⒉丙○○曾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交易方式及價額,向被告及辛○○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並銀貨兩訖之事實,業據丙○○於:①警詢中經 員警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證稱:107 年8 月9 日22 時04分38秒及同日22時14分01秒之通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是我要跟辛○○買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1 包,是被告到現場與我交易毒品的等語;②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107 年8 月9 日22時14分許,經我聯繫後,是由被 告到附表編號一所示地點跟我交易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明確;並於③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有看過警詢筆錄 ,警察沒有不實記載,我也沒有說謊騙檢察官,偵查時所說 的話是實在的等語(見警一卷第4-1 頁反面至第4-2 頁反面 ;偵一卷第158 頁;訴字卷三第76、78頁)。 ⒊觀諸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曾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 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實 ,並由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500 元之價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之事實,證述始終一致 ,且核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足認其 前開證述應係基於實際經驗所為且非子虛;另考量丙○○稱 其與辛○○為朋友關係,不認識被告等語(見警一卷第4-2 頁;訴字卷二第63至65頁;訴字卷三第79頁),則丙○○既 與辛○○有相當之交情,關係良善,又不認識被告,堪認丙 ○○應無自陷己於偽證罪,而刻意構詞誣陷被告於與辛○○ 共同販賣毒品重罪之意圖;又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 證稱其於107 年8 月間有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見訴字卷三第80頁),其於107 年9 月4 日為警所採之 尿液,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揭丙○○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E107343 )、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E107343 )各1 份附卷可佐,可知丙○○確實 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及需求,且其於警詢及偵查 中,就其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 ,皆為相同之證述,綜上可證其前揭證詞之可信性。 ⒋又被告與丙○○之聯繫過程為:被告與丙○○於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第一通電話中相約於大寮中興村的統一超商見面後10 分鐘,即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二通電話,丙○○向被告表 示其人已在約定地點,被告即請丙○○等一下,並向丙○○ 確認其所騎乘之車輛外觀,丙○○再向被告描述其特徵,被 告表示知悉後2 人即掛斷電話,而在第二通通話後同日即未 再有聯繫,此有前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 附卷可稽,自上開過程觀之,倘被告於與丙○○電話連繫後 未打算赴約,其自毋須請丙○○在會面點等其,並向丙○○ 確認特徵,況於與丙○○確認特徵、並請丙○○等候其到場 後,其後來若未到場,衡情,丙○○應會再以電話聯繫詢問 為何未到,然於此二通電話後同日雙方即未再有聯繫,足認 被告於第二通電話後確有出門與丙○○進行毒品交易。參以 被告曾於本院108 年5 月2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承認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事實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23 至224 頁 ),而其於此次程序,一開始就起訴書所載各次犯罪事實即 能分別承認及否認,並就否認部分詳述理由,此有該次準備 程序筆錄1 份可資為憑(見訴字卷一第224 頁),顯然並無 誤認犯罪事實而誤為認罪之虞,由此益見丙○○上開證述曾 在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乙節為真。 ⒌再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伊所販 賣的毒品是辛○○的,平時辛○○若沒接電話,伊就幫他接 電話並送毒品給藥腳,伊販賣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 伊向辛○○拿的,伊會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錢拿給辛○○ 等語(見警一卷第2-3 、2-6 頁;偵一卷第19頁;訴字卷一 第225 頁),辛○○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具結證稱:107 年 9 月前我有請被告幫我把毒品交付給買家,賣得的錢被告都 會交給我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14 頁),可知被告如有販賣 毒品,皆係販賣辛○○所有之毒品,且辛○○均同意並取走 販毒所得,是綜合前開事證,足認被告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時、地,與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與丙○○之犯行。 ⒍被告後雖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改稱其未於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時、地與丙○○見面云云,然此與其曾自白之內容顯不 相符,亦與客觀事證不符,是其所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自 不足採。另辯護人雖執前詞為被告辯解,然丙○○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具結證稱其一天的甲基安非他命用量無法估算,其 不記得107 年間是否會有連續兩天都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 狀況等語(見訴字卷三第80至81頁),佐以丙○○於107 年 8 月21日、同年月22日皆曾向被告及辛○○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即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無法單以丙○○證稱其甲基安非他命用量少等語, 即排除丙○○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連續向被告及辛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丙 ○○於警詢中並無遭員警威嚇取供等情,皆如前述,是辯護 人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⒎至公訴意旨固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交易是由辛○○出 面交付毒品與丙○○等語,然查,丙○○於警詢及偵查中皆 證稱係被告到場與其交易,業如前述,且被告已於通話中表 明辛○○在上班,並向丙○○詢問其特徵,另辛○○當日上 班時間為14時45分至23時等情,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及長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15日函暨檢附 之上班表紀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103 至105 頁 ),由此足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交易應係由被告出面 交付毒品與丙○○,公訴意旨於此應有誤認,附此敘明。 ㈢就附表編號六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甲○○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甲○○會至伊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矢 口否認有何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 稱:伊沒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甲○○,係甲○○自己 拿伊家的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云云。經查: ⒈被告曾於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其所有之甲基 安非他命與甲○○施用之事實,業據甲○○於①警詢中證稱 :「(啊有得吃還是怎樣?)蛤?(他們會請你什麼?你剛 剛不是有講?)有阿,有時候會請我吸一下糖果(是辛○○ 還是己○○請你的?)不一定。(承上題齁,你是否曾在辛 ○○、己○○租屋處吸食毒品?有啦?)有(點頭)(有啦 齁。)恩。(最近一次是什麼時候?)最近一次?今天喔。 (幾點的時候?)9 點?8 點至9 點……(8 點?9 點?) 8 點那邊吧。(8 點?)恩恩(點頭)。(誰哪給你的?阿 儒?)她…她在問我…(阿儒嘛齁?)黑(點頭)。……( 就是9 月3 號8 點時,就是昨天嘛)恩。(齁,拿安非他命 給我吃)恩(有靠近看螢幕)。……(以上所說是否是你自 由意識下所陳述?)是。(說的有屬實齁?)有。(有無要 補充?)沒有。(我們有全程錄音錄影啦齁?)有」等語; 另於②偵查中具結證稱:「(何先生齁,你在警察那邊講的 都實在齁?)對。(昨天警察到大寮區中興10巷1-2 號那邊 搜索嘛,你是否在現場?)黑。我是。(你在一樓那邊?) 黑,對。(那邊是辛○○與己○○的租屋處嘛齁?)對。( 你說你曾經,你說那個什麼,9 月3 號就是昨天晚上,昨天 晚上8 點左右啦齁,那個……是誰?是己○○拿安非他命給 你還是辛○○?)己○○。(是己○○。昨天晚上是己○○ 拿安非他命)用在……(是送你的嗎?還是要花錢買的?) 沒有,是用在球裡面給我。(喔,他直接用在球裡面給你吸 食的?)對。(己○○直接放玻璃球讓我施用而已。他沒有 收錢啦齁?)沒有沒有」等語明確,此有甲○○警詢、偵訊 錄影畫面之光碟1 片、本院勘驗該等畫面之勘驗筆錄1 份在 卷可稽(見偵一卷光碟片/ 錄音帶存放袋內;訴字卷二第17 1 至176 頁、證物存置袋內)。而被告於警詢中亦曾供稱: 伊會無償供甲○○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一卷第2-7 頁),與甲○○前開所述相符,可徵其所述要非子虛。 ⒉復考量甲○○於警詢時自陳與被告係朋友關係,沒有仇隙, 會去被告家幫忙照顧小孩,有時候被告與辛○○會請其吸食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一卷第7-2 至7-3 頁),足認渠2 人關係良好,而其在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作證亦對被告多所 迴護(詳如下述),堪認甲○○應無自陷己於偽證罪,而刻 意構詞誣陷被告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罪之意圖;又其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皆自承有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見警一卷第7-3 頁;偵一卷第76頁;訴字卷一 第424 頁),其於107 年9 月3 日為警所採之尿液,亦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代 碼:L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各1 紙在 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16、7-13頁),可知其確實有施用毒 品之經驗及需求,從而,益見其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無 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施用乙情,應屬信實。是綜合前開 事證,被告確實曾於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地,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與甲○○,堪以認定。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知 悉甲基安非他命不僅為毒品,亦為管制藥品等語明確(見訴 字卷四第85頁),是其所為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轉讓禁藥之犯 行,足堪認定。至被告後改稱未於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地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甲○○云云,與甲○○於警詢、偵查中 所述不符,足認其所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⒊至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雖證稱:案發當時被告在整理東 西,我問她玻璃球放在哪裡,她沒有注意到我,我自己去拿 ,當時球裡面還有甲基安非他命,我也有另外再放一些我自 己的甲基安非他命,連同裡面沒有吸食完的部分一起施用, 我沒有問被告可否施用,她不知道我有繼續施用。警詢時我 也是這樣跟警察說,我沒有跟警察提到甲基安非他命從哪裡 來,那時候我也沒有注意看警察打字,偵訊時我也沒有說過 她拿玻璃球給我云云(見訴字卷一第424 至427 頁),惟本 院考量其於審判程序中就如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之過程 與其警詢及偵訊中之上開證詞矛盾,而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稱其於警詢、偵查中向員警及檢察官證述之內容復與本院勘 驗其警詢及偵訊錄影之內容不同,此有上揭勘驗筆錄1 份附 卷可參,顯見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有刻意迴護被告之 意思,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辯護意旨辯稱依 甲○○於審判中之證述可證被告並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乙節 ,顯無足採。 ㈣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近年來政府機關為維護人民健康 及社會秩序,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而毒品之價格 昂貴且取得不易,若販賣毒品予他人卻無利益可得,販賣毒 品者又豈會甘冒遭查獲後須面臨重刑處罰之風險,耗時費力 與購毒者聯繫並販售毒品?是衡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在 有償交易毒品之情形,應可合理認定販毒者係為牟取利益, 始會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販售毒品。查本案雖無證據足資認定 辛○○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價格,是無法確 知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尊明忠及丙○○所得之實際利潤 ,然依前開說明,辛○○本案既係透過被告有償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交與丙○○及尊明忠,復無反證得以證明其 無營利意圖,即應認其有營利之意思,又被告為高職肄業( 見訴字卷四第83頁),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於本案案發時, 年已逾29歲,亦有相當之生活經驗,其對我國法律對於販賣 毒品罪處以重刑,若非有利可圖,常人當無可能從事販賣毒 品行為之情,應有所知悉,其仍參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 ,則其有與辛○○共同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於109 年 7 月15日修正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規定法定刑已有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該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此次修正說明,修正後僅限於被告於歷次事實審審級 (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 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辯論終結時,均自白陳述始有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應整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同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其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不准 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自屬藥事 法所規範之禁藥。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 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 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 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 年 12月2 日修正公布,其法定本刑提高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男子,同 時該當前述轉讓禁藥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 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為重,故應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核無證 據足認被告就附表編號六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 前開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標準,尚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 ,且於案發時,甲○○為成年人(見警一卷第7-1 頁甲○○ 之年籍資料),亦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加重 其刑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禁藥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六所為則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 附表編號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固有未恰,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變更 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見訴字卷四 第85頁,另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藥事 法規定論處,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與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屬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 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業 經本院說明如前,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本院自毋 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與辛○○就附表編號 一至五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時、地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 號六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其持有禁藥之行為與轉讓禁藥之行 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禁藥行為既已依 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 罰規定,故就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不另予處罰。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5 次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編號六所示之1 次轉讓禁藥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4 次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是就其 所犯上開4 罪,爰俱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 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 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 」而言,且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我的藥頭有二, 大部分是向綽號「仇」之柯宏璋及綽號「仇妹」之柯美君兄 妹檔購買,偶爾會找綽號「妹妹」之邢銘芝購買,最近一次 向邢銘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在107 年9 月2 日等語(見警 一卷第2-16頁;訴字卷一第440 頁),顯見被告之甲基安非 他命來源並非單一;而高雄市刑大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邢 銘芝,此有高雄市刑大108 年6 月13日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 10871315800 號函1 紙附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305 頁); 又柯宏璋及柯美君遭查獲後經提起公訴之犯嫌為:柯美君與 胡正元共同於107 年11月28日、同年11月30、同年12月1 日 、同年12月7 日、108 年1 月4 日、同年1 月6 日、同年1 月8 日、同年1 月22日、同年2 月12日分別販賣海洛因予孫 海龍、林建龍、王修強、邱威舜及卓天福、柯美君與胡正元 、陳庭善共同於108 年2 月10日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卓天福、 柯美君與胡正元、陳志龍共同於108 年1 月7 日販賣海洛因 予王修強、柯美君於108 年1 月10日、同年2 月14日販賣海 洛因予潘家麟及吳輝成、於108 年1 月26、27、28日、同年 2 月1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昕維、黃子銘、柯宏璋於10 8 年3 月2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孟令海、柯美君與柯宏璋 於108 年1 月19日、同年1 月30日、同年3 月10日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曾昕維、鄭志傳、柯美君於108 年2 月18日無償 轉讓海洛因予吳輝成,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 字第2218、5039、5116、5117、7946、10200 、17553 號起 訴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193 至238 頁),皆與被告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本 案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適用。 ㈤被告本案所犯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至辯護人固以:被告學歷僅有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又 其係礙於同居男女朋友情誼,始受辛○○指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有別,且販賣毒品數量不多,其 亦未因此獲利,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 護。然衡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是 立法者已予法院就此部分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刑之 區隔,況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犯行得依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衡 諸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竄,對社會秩序造成之 妨害非低,而被告雖將本案販毒所得全數交予辛○○,然其 多次持用上開門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亦曾實際出面交付毒 品、收取價金,並非偶然協助辛○○販毒,涉案情節並非輕 微,且因其與辛○○共同生活,生活費主要來源為辛○○, 此為其所自陳(見警一卷第2-6 頁),則其實際亦享受販毒 所得之利益,是本院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犯行 依上開減輕後之法定刑量刑,業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 則,自無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另就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 實難認有值得同情憫恕之處,亦無所謂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仍顯過重之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 綜上,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不另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 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而因其 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 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 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轉讓之,其販賣、轉讓之 行為,已助長毒品及禁藥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 健康,又被告於犯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毒品,而遭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四第51至62頁),竟仍不知禁 絕遠離毒品而再犯本案,實應給予相當非難,又考量其犯後 坦承部分犯行,復供出前開販毒之人,雖未因此查獲其毒品 來源,然可認其坦承部分,態度尚佳,得據為從輕量處之因 素;併斟酌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及其參與販賣毒品之過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方 式等犯罪情節,暨其將販毒所得全數交予辛○○之情形;兼 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一未成年子女、無業、有 血管瘤之身體健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四第83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犯行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 ㈦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要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5 罪及附表編號六轉讓禁藥罪之罪質同質性高 ;其販賣次數有5 次,但對象僅2 人,轉讓次數僅有1 次; 其各次販賣之金額皆為500 元,尚非甚鉅,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則為無償轉讓,及其販賣、轉讓毒品之期間前後僅約 1 個月等情,兼衡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乃定被告本案所犯6 罪,應合併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 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 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 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 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 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500 元,被告已全數轉交與共同正犯辛 ○○,業經認明如前,則依前開說明,被告雖涉犯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其實際上既未分得犯罪所得,即毋庸再 於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刑項下就犯罪所得 部分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門號 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1 支,雖係辛 ○○所有,然被告與辛○○皆會持用而均有管領權限,且係 被告於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共同販賣毒品犯行時,用以 聯繫購毒者所用,茲據被告自承明確(見警一卷第2-2 至2- 3 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 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 ㈢至員警於107 年9 月3 日21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 ○○ 號之住 處執行搜索後,雖另扣得被告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夾鏈袋2 包等物,此有自願性受搜索同意書、本院107 年聲 搜字第414 號搜索票、高雄市刑大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警一卷第2-21至2-27頁),然 核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 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辛○○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 年8 月23日17時10分前某時許,證人丁○○與辛○○ 以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前往辛○○位於高雄市○○區 ○○路○巷○ ○○ 號住處樓下,於同日17時10分許,由己○ ○下樓販賣價值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丁 ○○,並當場收取價金,嗣後己○○再將該500 元價金交予 辛○○。 ㈡復於同日18時53分前某時許(起訴書原載107 年8 月21日,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07 年8 月23日,觀之員警詢問被告及 證人戊○○該次犯嫌時皆係提示107 年8 月23日之蒐證錄影 畫面【見警一卷第2-12、8-2 至8-3 頁】,可認起訴書就上 開時間係屬誤載,不影響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依檢察一體原 則,檢察官自可當庭以言詞更正之),戊○○以Messenger 聯繫辛○○,由己○○回覆訊息約定時間地點,聯繫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己○○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高雄 市○○區○○村○○路○ 號統一超商義發店外,於同日18時 53分許,由己○○販賣價值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包與戊○○,並當場收取價金,嗣後己○○再將該500 元價金交予辛○○。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涉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 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 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 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 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7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此部分行為既經 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理由詳下述),則揆諸上開說 明,本判決此部分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共同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戊 ○○之證述及員警蒐證畫面2 份等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曾於107 年8 月23日17時10分許與丁○○見面,復 於同日18時53分許與戊○○見面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於 該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丁○○及戊○○之犯行 ,辯稱:丁○○當日係來還之前向伊借的300 元,戊○○當 日則係請伊幫其買菸,伊有幫其買,約在超商外交付等語。 經查: ㈠被告曾於107 年8 月23日17時10分許,在辛○○位於高雄市 ○○區○○路○巷○ ○○ 號住處外與丁○○見面,復於同日 18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村○○○ 路統一超商義發 店外與戊○○見面等節,茲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 11至2-12頁;偵一卷第19至20頁;訴字卷一第224 頁),並 有證人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 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可資為佐(見警一卷第8-2 至8-3 頁;訴 字卷一第432 至433 、435 頁;訴字卷三第191 至192 、19 5 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 紙、員警蒐證照片8 張、員警蒐證錄影光碟1 份、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資料1 紙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11至2-12、8-11頁;偵一 卷光碟片/ 錄音帶存放袋內;訴字卷一第165 頁),上開事 實堪以認定,固屬無疑。 ㈡惟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丁○○部分: ⒈依員警蒐證畫面,無法遽認被告於該日曾販售毒品與丁○○ : ①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員警蒐證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⑴檔案時間「00:00:01」至「00:00:06」 丁○○頭戴安全帽,身穿白色半透明雨衣騎乘機車停在鏡 頭前,「00:00:04」丁○○左手伸手至口袋處,「00: 00:05」丁○○下車。 ⑵檔案時間「00:00:07」至「00:00:16」 丁○○停妥機車後,往機車左邊走,靠近鏡頭左側一處民 宅門口。 ⑶檔案時間「00:00:18」 鏡頭拉近,可清楚看到丁○○之機車車牌為「YEZ-979 」 。 ⑷檔案時間「00:00:24」至「00:00:28」 丁○○站在門口前方,「00:00:24」至「00:00:25」 丁○○之正前方似有人一手拿東西交予丁○○,於「00: 00:28」丁○○將左手拿到的東西放入褲子口袋內。 ⑸檔案時間「00:00:33」至「00:00:38」 丁○○背對鏡頭,右手插在褲子口袋處,緊接著往右邊機 車走。 ⑹檔案時間「00:00:39」至「00:00:50」 丁○○坐上機車,將機車迴轉倒車後,騎乘機車離開。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暨該等畫面之截圖5 張 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457 至461 頁;訴字卷二第149 頁 ),依此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固有與丁○○見 面,然被告是否確有交付物品、交付何物品與丁○○,均無 從依畫面得知,是尚難僅憑被告於上開時、地曾與丁○○見 面、疑似有交付物品的動作及丁○○有將手伸入口袋之動作 ,即遽以認定被告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丁○○。 ②參以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從100 年後就沒 有在施用毒品,我當天是去還錢給被告,被告沒有拿東西給 我,我伸手到口袋裡拿錢給被告,因為我沒有皮夾,我拿錢 出來後,還是要看口袋裡面的錢有沒有掉出來,所以才又把 手伸進口袋裡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92 至194 頁),依其所 述亦無法遽認被告曾於107 年8 月2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其;復查卷內亦無丁○○於該段期間內有施用毒品之相關證 據可資佐證其有施用毒品進而購毒之需求,是被告於前揭時 、地曾否販售毒品與丁○○,實堪質疑。 ⒉至被告就其曾否於107 年8 月2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丁○○等情,於警詢中固供稱:丁○○於107 年8 月 23日17時10分許至上揭地點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500 元等語(見警一卷第2-11頁),及於偵查中自白:丁○○於 107 年8 月23日17時10分許至上揭地點跟辛○○買甲基安非 他命,我幫辛○○拿下去給他,收500 元等語(見偵一卷第 19頁),然其後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改稱:伊與丁○○ 於107 年8 月23日沒有交易,丁○○是來還伊錢等語(見訴 字卷一第224 頁),前後所述迥然有異,則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自承曾於107 年8 月23日販賣毒品與丁○○等語是否可 採,尚非無疑,本即難遽認為真。 ⒊又觀諸辛○○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固曾供稱:我承認羈押 聲請書附表編號九(即此部分販賣與丁○○部份)所載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云云(見聲羈卷第14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改稱:我不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丁○○等語(見訴字卷 一第224 、227 頁),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丁○ ○沒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賣給他,我知道當天丁 ○○有來我家,他是要還錢給被告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16 、419 頁),與其於羈押庭中之供述已有不合,則其於羈押 庭之供述是否可採,亦非無疑。是自無法據辛○○於前開本 院羈押庭之供述補強被告前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而遽認 被告前揭供述屬實。 ⒋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辛○○於本院羈押 庭之供述分別有前開瑕疵可指,而員警蒐證錄影內容及照片 ,復無從與被告、辛○○之陳述相互補強而使被告於107 年 8 月2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丁○○之事實獲得 確信,至上開所述之其他資料,亦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公訴 意旨所指於107 年8 月2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要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就該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㈢另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戊○○部分: ⒈依員警蒐證畫面,無法遽認被告於該日曾販售毒品與戊○○ : ①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員警蒐證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⑴檔案時間「00:00:29」 有一身穿黃色雨衣,頭戴安全帽之女子即被告,坐在車牌 號碼「698-PSG 」之白色機車(機車呈現有發動狀態), 與其右側之一名男子即戊○○交談,戊○○身穿綠色雨衣 頭戴安全帽,坐在車牌號碼「653-LMD 」之機車上(該機 車呈現靜止未發動的狀態)。(兩人交談時間從檔案時間 「00:00:01」即開始。) ⑵檔案時間「00:00:45」至「00:00:47」 被告騎乘機車左轉準備離開,於「00:00:47」消失於畫 面中,同時「00:00:45」至「00:00:50」戊○○站起 身,左手似將一個物品放入其褲子口袋內持續近5 秒。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暨畫面截取照片4 張在 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461 至465 頁;訴字卷二第150 至15 1 頁),而依此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固有與戊 ○○見面,戊○○並似有將一物品放入其褲子口袋內之動作 ,然該物品為何,單從畫面中無法辨識,是尚難僅憑被告於 上開時、地曾與戊○○見面及戊○○似有將物品置入口袋之 動作,即遽以認定被告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戊○○。 ②參以戊○○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7 年8 月23日與被告相約 在7-11義發店是聊天等語(見警一卷第8-3 頁);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具結證稱:107 年8 月23日當天下雨,我脫雨衣買 菸不方便,我就請被告提早去超商幫我買菸,這樣我就不用 再進去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33 頁),皆未曾證稱有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所述無法遽認被告曾於107 年8 月 2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曾否販售 毒品與戊○○,實堪質疑。 ⒉至被告就其曾否於107 年8 月2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戊○○等情,於警詢中固供稱:戊○○於107 年8 月 23日18時53分許至上揭地點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500 元等語(見警一卷第2-12頁),及於偵查中自白:戊○○以 Messenger 聯絡辛○○,是伊回戊○○的,伊並於107 年8 月23日18時53分許至上揭地點與戊○○交易1 包500 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然其後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中改稱:當天戊○○係要伊幫其買菸等語(見訴字 卷一第224 頁),前後所述迥然有異,是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自承曾於107 年8 月23日販賣毒品與戊○○等語是否可採 ,尚非無疑,本即難遽認為真。 ⒊又觀諸辛○○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固曾供稱:我承認羈押 聲請書附表編號十(即本案販賣與戊○○部份)所載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云云(見聲羈卷第14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改稱:我不認識戊○○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24 、227 至22 8 頁),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跟戊○○不怎麼 熟,107 年8 月21、23日戊○○和被告共見面兩次,一次是 還錢,一次是買菸,我沒有拿到被告交易毒品的錢,被告沒 有和戊○○交易毒品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17 至418 頁), 與其於羈押庭中之供述已有不合,則其於羈押庭之供述是否 可採,並非無疑。是自無法據辛○○於前開本院羈押庭之供 述補強被告前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而遽認被告前揭供述 屬實。 ⒋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辛○○於本院羈押 庭之供述分別有前開瑕疵可指,而員警搜證照片及蒐證錄影 內容,復無從與被告、辛○○之陳述相互補強而使被告於10 7 年8 月2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戊○○之事實 獲得確信,至上開所述之其他資料,亦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於107 年8 月2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要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就該部分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購毒者│交易或轉讓時間│交易或轉讓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 │ │或受讓│(民國) │ │ │ │ │毒品之├───────┤ │ │ │ │人 │交易或轉讓地點│ │ │ ├──┼───┼───────┼──────────┼──────────┤ │一(│丙○○│107 年8 月9 日│丙○○於民國107 年8 │己○○共同販賣第二級│ │即起│ │23時許 │月9 日22時4 分、22時│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訴書│ │ │14分許,分別以07-781│伍月。 │ │附表│ │ │7040及00-0000000號公│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 │一編│ ├───────┤共電話,撥打辛○○所│壹支(含○九○八八八│ │號三│ │高雄市大寮區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一八五二號門號SIM 卡│ │) │ │興村義發路7 號│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壹張,IMEI碼:三五三│ │ │ │統一超商義發店│宜,由己○○接聽電話│0000000000│ │ │ │ │,己○○再於左列時、│六九號)沒收。 │ │ │ │ │地,販賣價值新臺幣(│ │ │ │ │ │下同)500 元之甲基安│ │ │ │ │ │非命1 包與丙○○,並│ │ │ │ │ │收取價金,嗣後再將該│ │ │ │ │ │500 元價金交與辛○○│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為丙○○、B為己○○) │ │ ├─────────────────────────────────┤ │ │⒈通話時間:107 年8 月9 日22時04分38秒(A 撥打給B ) │ │ │ A:喂,阿強有在嗎?(台語) │ │ │ B:你哪裡要找? │ │ │ A:你跟他說我是那個「水果」,以前跟他同工廠的 │ │ │ B:嘿…啊,他的電話…他在上班內 │ │ │ A:他在上班喔 │ │ │ B:你有什麼事情…你有什麼事情嗎?你是有事情要找他膩? │ │ │ A:嘿啊 │ │ │ B:啊謀,你人在哪裡? │ │ │ A:我在大寮 │ │ │ B:你在大寮,啊謀,你到大寮的那個中興村的7-11好無? │ │ │ A:哪裡? │ │ │ B:大寮中興村的7-11 │ │ │ A:嘿,中興村那邊有一間7-11,好,我到的時後馬上打 │ │ │ B:你會很久嗎?(掛斷) │ │ │⒉通話時間:107 年8 月9 日22時14分01秒(A 撥打給B ) │ │ │ A:喂 │ │ │ B:你是不是之前都會去找「國安」那個?(台語) │ │ │ A:ㄟ…國安,不是喔 │ │ │ B:你是住旗山嗎? │ │ │ A:不是 │ │ │ B:啊謀,賀,你到7-11了嗎? │ │ │ A:我現在人在7-11 │ │ │ B:對面是不是一間彩券行? │ │ │ A:對面也有一攤烤肉的,有有有,有一間彩券行,對 │ │ │ B:等一下、等一下喔,好好,你等我一下,你騎什麼車? │ │ │ A:我騎機車,穿一件白色,衣服上面有4個色,有戴一頂安全帽 │ │ │ B:賀,掰掰 │ │ │ A:胖胖的 │ │ │ (背景音(己○○)啊,去7-11謀…) │ ├──┼───┬───────┬──────────┬──────────┤ │二(│丙○○│107 年8 月10日│丙○○於民國107 年8 │己○○共同販賣第二級│ │即起│ │13時許 │月10日12時52分、13時│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訴書│ │ │許,分別以00-0000000│柒月。 │ │附表│ │ │號及00-0000000號公共│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 │一編│ │ │電話,撥打辛○○所持│壹支(含○九○八八八│ │號四│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一八五二號門號SIM 卡│ │) │ │高雄市大寮區中│電話,由己○○接聽電│壹張,IMEI碼:三五三│ │ │ │興村義發路7 號│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0000000000│ │ │ │統一超商義發店│辛○○再於左列時、地│六九號)沒收。 │ │ │ │對面彩卷行 │,販賣價值500 元之甲│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與吳景│ │ │ │ │ │堂,並收取價金。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為丙○○、B為己○○) │ │ ├─────────────────────────────────┤ │ │⒈通話時間:107 年8 月10 日12時52分05秒(A 撥打給B ) │ │ │ A:喂,阿強在嗎? │ │ │ B:他在廁所,你去彩券行 │ │ │ A:我找強仔,我是「水果」ㄟ │ │ │ B:賀,啊他叫你去彩券行 │ │ │ A:蛤? │ │ │ B:他叫你去彩券行,你是要找他嘛 │ │ │ A:嗯 │ │ │ B:他叫你去彩券行,他要去彩券行 │ │ │ A:他要… │ │ │ B:彩券行 │ │ │ A:彩券行喔? │ │ │ B:嗯 │ │ │ A:賀,我現在馬上到 │ │ │⒉通話時間:107 年8 月10日13時00分54秒(A 撥打給B ) │ │ │ A:喂,我到了 │ │ │ B:我知道 │ ├──┼───┬───────┬──────────┬──────────┤ │三(│丙○○│107 年8 月21日│丙○○於民國107 年8 │己○○共同販賣第二級│ │即起│ │17時17分許 │月21日17時17分許,以│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訴書│ │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柒月。 │ │附表│ │ │61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 │一編│ ├───────┤志強所持用之00000000│壹支(含○九○八八八│ │號六│ │高雄市大寮區中│52號行動電話,由林欣│一八五二號門號SIM 卡│ │) │ │興村義發路7 號│儒接聽電話聯繫毒品交│壹張,IMEI碼:三五三│ │ │ │統一超商義發店│易事宜,辛○○再於左│0000000000│ │ │ │對面彩卷行 │列時、地,販賣價值50│六九號)沒收。 │ │ │ │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包與丙○○,並收取價│ │ │ │ │ │金。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為己○○、B為丙○○) │ │ ├─────────────────────────────────┤ │ │通話時間:107 年8 月21日17時17分05秒(B 撥打給A ) │ │ │A:喂 │ │ │B:喂,志強? │ │ │A:安內,你要找我喔? │ │ │B:嘿 │ │ │A:賀啊,你去彩券行啊 │ │ │B:彩券行喔,賀,我馬上到 │ │ │A:嗯 │ ├──┼───┬───────┬──────────┬──────────┤ │四(│丙○○│107 年8 月22日│丙○○於民國107 年8 │己○○共同販賣第二級│ │即起│ │21時17分稍後某│月22日21時17分許,以│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訴書│ │時許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柒月。 │ │附表│ │ │61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 │一編│ ├───────┤志強所持用之00000000│壹支(含○九○八八八│ │號七│ │高雄市大寮區中│52號行動電話,由林欣│一八五二號門號SIM 卡│ │) │ │興村義發路7 號│儒接聽電話聯繫毒品交│壹張,IMEI碼:三五三│ │ │ │統一超商義發店│易事宜,辛○○再於左│0000000000│ │ │ │對面彩卷行 │列時、地,販賣價值50│六九號)沒收。 │ │ │ │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包與丙○○,並收取價│ │ │ │ │ │金。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為己○○、B為丙○○) │ │ ├─────────────────────────────────┤ │ │通話時間:107 年8 月22日21時17分37秒(A 撥打給B ) │ │ │B:喂 │ │ │A:啊,我們去喝咖啡喔,掰掰 │ │ │B:賀 │ ├──┼───┬───────┬──────────┬──────────┤ │五(│尊明忠│107 年9 月3 日│尊明忠於民國107 年9 │己○○共同販賣第二級│ │即起│ │16時3 分許 │月3 日15時26分、16時│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訴書│ │ │3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柒月。 │ │附表│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 │一編│ ├───────┤話,分別撥打電話及傳│壹支(含○九○八八八│ │號一│ │高雄市大寮區中│送簡訊予辛○○所持用│一八五二號門號SIM 卡│ │) │ │興村義發路7 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壹張,IMEI碼:三五三│ │ │ │統一超商義發店│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0000000000│ │ │ │ │辛○○與己○○再於左│六九號)沒收。 │ │ │ │ │列時、地由辛○○向尊│ │ │ │ │ │明忠收取購買甲基安非│ │ │ │ │ │他命之價金500 元後,│ │ │ │ │ │再由己○○交付價值50│ │ │ │ │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包與尊明忠,以此方式│ │ │ │ │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 │ │與尊明忠。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為尊明忠、B為辛○○) │ │ ├─────────────────────────────────┤ │ │⒈通話時間:107 年9 月3 日15時26分41秒(A 撥打給B ) │ │ │ A:你今天沒上班喔? │ │ │ B:我現在在吃冰這邊 │ │ │ A:你有上班嗎? │ │ │ B:在中興村超商這邊啦,我等一下會過去 │ │ │ A:好 │ │ │ B:我15分鐘到 │ │ │ A:等一下,我剛醒來,你要讓我穿一下衣服再過去啊 │ │ │ B:那差不多半小時後我在那邊啊 │ │ │ A:好 │ │ │⒉訊息內容:107 年9 月3日16時03分38秒(A 傳訊給B ) │ │ │ 我在大寮回電情況加速 │ ├──┼───┬───────┬──────────┬──────────┤ │六(│甲○○│107 年9 月3 日│甲○○於民國107 年9 │己○○轉讓禁藥,處有│ │即起│ │20時許 │月3 日20時前某時許至│期徒刑柒月。 │ │訴書│ │ │左列地點與己○○會面│ │ │附表│ │ │,己○○再於左列時、│ │ │二編│ ├───────┤地,將數量不詳(無證│ │ │號一│ │高雄市大寮區中│據證明其所轉讓之甲基│ │ │) │ │興路中興十巷1 │安非他命數量已逾淨重│ │ │ │ │之2 號己○○住│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 │ │ │處內 │命置入玻璃球內,無償│ │ │ │ │ │提供與甲○○,甲○○│ │ │ │ │ │,甲○○則當場施用。│ │ └──┴───┴───────┴──────────┴──────────┘ ┌────────────────────────────┐ │卷證目錄對照表 │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5 字第00000000│ │ 600號卷,稱警一卷。 │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020號卷,稱偵一卷。 │ │3.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75號卷,稱聲羈卷。 │ │4.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26號卷,稱訴字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