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儒
義務辯護人 李嘉苓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9020、113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陸罪,各處如該表「
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年柒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己○○與辛○○(所涉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結)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渠2 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
持有、販賣,己○○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屬藥事
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己
○○竟分別與辛○○共同或單獨為下列行為:
㈠己○○與辛○○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依各
該編號所示毒品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丙○○及尊明忠(共5 次)。
㈡己○○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六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無償轉讓不詳數量甲基
安非他命(無
證據證明其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逾淨
重10公克)與甲○○1 次。
二、
嗣經警依法對辛○○所持用以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
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
21時5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高雄市○○區○○○
路○○○ ○○ 號前對辛○○執行搜索,扣得辛○○所有、己○
○及辛○○共同持以與購毒者聯繫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1 支,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主張
證人丙○○、甲○○、證人即
共
同被告辛○○於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及辛○○於檢
察官偵訊中未
具結部分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茲分述如下:
⒈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應
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
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
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
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外部情況」之認定,如
時間之間隔久近、有意識的迴護、是否受外力干擾、事後勾
串之可能性。至所謂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必
須該陳述之重要
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
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
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必要性」
要件則係指該陳述之內容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
⒉經查,證人丙○○於警詢中針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即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均能有所陳述,而
其於
審判程序中所證則多半為「忘記了」,二者相較自有不
符(見警一卷第4-2 頁正反面;訴字卷三第74至86頁)。而
本院
審酌丙○○於警詢時,是突遭員警搜索並帶回警局製作
筆錄,尚無暇衡量利害關係而臨時編纂其原委,且員警詢問
前有依法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各項權利,詢問筆錄亦
依一問一答之法定程序製作,顯無違法情事,已可保證其客
觀上之信用性,又丙○○與辛○○係屬朋友,而被告則為辛
○○之同居女友,丙○○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與被告、辛○
○係屬朋友,其不好意思當面跟
渠等對質等語(見訴字卷二
第63至65頁),則丙○○受員警詢問製作筆錄時,被告及辛
○○均未在場,較諸於法院作證時渠2 人同時在場,自較坦
然,亦無來自渠2 人在場之壓力,又警詢後,丙○○也簽名
確認筆錄記載內容
無訛,且無證據證明其於警詢過程中係遭
受強暴、
脅迫、
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丙○○亦於經
本院
拘提到案時之
訊問程序及本院審判程序中陳稱其就本案
已誠實以對,其於警詢筆錄上簽名時有看過內容,員警對其
所說的話並無不實記載等語(見訴字卷二第63至65頁;訴字
卷三第76頁),足認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再細觀其前後陳述不符之部分,均係認定被告是否有與
辛○○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使用之證據。是本院認定丙○
○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事
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有證據能力。被告之
辯護人固主張丙○○有遭員警威嚇取供,故
證言之真實性
顯
有可疑等語,然
參諸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員警說
我跟被告與辛○○是同夥,幫他們販毒,我說我根本沒有幫
他們販毒,不是他們的同夥,員警就拿一些筆錄出來,我就
說好,既然你都有通聯紀錄,那就照通聯紀錄,我也都承認
等語(見訴字卷三第75至76頁),可知員警僅係向丙○○告
知其可能涉犯之罪名,而丙○○對於員警指控其與被告等人
為共犯乙情,尚能據理力爭,可見其並未受員警威嚇,且其
承認有向被告等人購毒
乃係因員警提出通聯紀錄作為證據,
難認丙○○係遭員警威嚇取供,是辯護人
上揭所辯,
尚難憑
採。
⒊次查,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證被告有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見警一卷第7-2 至7-3 頁),嗣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則否認被告有該行為(見訴字卷一第424 至
429 頁),所述前後不符。本院考量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係經員警採一問一答之方式,由員警先詢問相關案情,甲
○○一一陳述後,始經記載於調查筆錄,於製作筆錄過程中
,甲○○亦有觀看螢幕筆錄內容,製作筆錄完畢後復經甲○
○簽名捺印完成,且經本院
勘驗其警詢錄影後,亦未發現有
何不正取供之情事,此有該警詢錄影畫面光碟1 片、本院當
庭勘驗該錄影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
可參(見偵查光碟片/ 錄
音帶存放袋內;訴字卷二第171 至176 頁),復本案係因員
警對被告住所執行搜索,甲○○為在場之人而併同帶回警局
製作筆錄(見警一卷第7-2 頁),並非甲○○所舉發,難認
有何
故意陷被告於罪之情形,其指證內容又係供出自己施用
毒品之犯罪事實,則其於警詢供述顯然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
受他人干預,復參諸甲○○在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
憶清晰,且係依憑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之陳述,非出於不當取
供而為,業如前述,綜上,應認其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雖甲○○於偵查中亦有關於被告本案無償提
供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惟繁簡有別,再細觀其前後陳述不
符之部分,均係認定被告是否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使用之證據,故甲○○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⒋末查,本判決並未引用丙○○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被訴如
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犯罪事實之陳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辛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暨其於檢察官偵訊中未具結部分之
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自不再論述該等部分證
據能力之有無。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其餘所
引認被告有前開犯行、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經
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為證據使用(
見訴字卷三第73頁;訴字卷四第81至82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
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
列認定本案之非
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與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部分:
⒈該等部分犯行,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中
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2 至2-3 、2-6 至2-7 、2-10
至2-11、2-14頁;偵一卷第19頁;訴字卷一第224 至225 、
232 、395 頁;訴字卷二第154 頁;訴字卷四第67頁),核
與證人即購毒者丙○○於偵查中及證人即購毒者尊明忠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中之供述及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9-2 至9-5 頁;
聲羈卷第11、13頁;偵一卷第105 至106 、158 至159 頁;
訴字卷一第223 至226 、232 、395 、414 頁;訴字卷三第
83至84頁),並有自願性受
搜索同意書、本院107 年聲搜字
第414 號
搜索票、高雄市刑大搜索及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
錄表、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丙○○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E107343 )、丙
○○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107343 )、尊明忠之高雄市刑大偵
查第二隊5 分隊毒品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檢驗代碼:L0-000-000)、尊明忠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
-000)各1 份在卷
可稽(見警一卷第1-17至1-23、4-7 、9-
3 至9-4 、9-10至9-11頁、第4-2 頁反面;訴字卷一第318
、322 頁),另有
扣案如事實欄
所載之行動電話
可佐,足認
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
⒉另
公訴意旨固認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毒品交易時間係107 年
8 月22日21時許等語,然查,丙○○於該日與被告及辛○○
聯繫購毒事宜之通話時間為21時17分37秒,此有上揭如附表
編號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是該次毒品交易時間
應係於該通通話後即107 年8 月22日21時17分稍後某時許,
公訴意旨於此應有誤認,
附此敘明。
㈡就附表編號一所示與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與丙○○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曾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以辛○○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連絡販毒事宜,並
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對話內容,然
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與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稱: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那時伊還不認識丙○○,當天
時間有點晚,伊本來要去與丙○○進行毒品交易,但因為辛
○○已經去上班,小孩還小,伊不敢放小孩一個人在家,所
以後來沒有去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丙○○證稱其在
107 年8 月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是屬於少量,應無連
續兩天都須購買毒品之情況,故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交易應
未成立,丙○○始會在隔日13時許又與被告及辛○○相約購
毒,且丙○○警詢時曾遭員警威嚇,其警詢證述之真實性顯
有可疑等語。經查:
⒈被告曾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以與辛○○共同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連絡販毒事宜,並有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對話內容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2 至2-3 、2-
6 、2-8 頁;偵卷第19頁;訴字卷一第398 頁),核與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4-1 頁反面至第
4-2 頁反面;偵一卷第158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4-2 頁反面),
及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行動電話
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先
堪
認定。
⒉丙○○曾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交易方式及價額,向被告及辛○○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並銀貨兩訖之事實,業據丙○○於:①警詢中經
員警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證稱:107 年8 月9 日22
時04分38秒及同日22時14分01秒之通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是我要跟辛○○買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1 包,是被告到現場與我交易毒品的等語;②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107 年8 月9 日22時14分許,經我聯繫後,是由被
告到附表編號一所示地點跟我交易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明確;並於③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有看過警詢筆錄
,警察沒有不實記載,我也沒有說謊騙檢察官,偵查時所說
的話是實在的等語(見警一卷第4-1 頁反面至第4-2 頁反面
;偵一卷第158 頁;訴字卷三第76、78頁)。
⒊觀諸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曾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
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實
,並由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500 元之價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之事實,證述始終一致
,且核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足認其
前開證述應係基於實際經驗所為且非子虛;另考量丙○○稱
其與辛○○為朋友關係,不認識被告等語(見警一卷第4-2
頁;訴字卷二第63至65頁;訴字卷三第79頁),則丙○○既
與辛○○有相當之交情,關係良善,又不認識被告,堪認丙
○○應無自陷己於
偽證罪,而刻意構詞誣陷被告於與辛○○
共同販賣毒品重罪之
意圖;又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
證稱其於107 年8 月間有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見訴字卷三第80頁),其於107 年9 月4 日為警所採之
尿液,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揭丙○○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E107343 )、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E107343 )各1 份附卷可佐,可知丙○○確實
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及需求,且其於警詢及偵查
中,就其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
,皆為相同之證述,綜上可證其前揭證詞之可信性。
⒋又被告與丙○○之聯繫過程為:被告與丙○○於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第一通電話中相約於大寮中興村的統一超商見面後10
分鐘,即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二通電話,丙○○向被告表
示其人已在約定地點,被告即請丙○○等一下,並向丙○○
確認其所騎乘之車輛外觀,丙○○再向被告描述其特徵,被
告表示知悉後2 人即掛斷電話,而在第二通通話後同日即未
再有聯繫,此有前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
附卷可稽,自上開過程觀之,倘被告於與丙○○電話連繫後
未打算赴約,其自毋須請丙○○在會面點等其,並向丙○○
確認特徵,況於與丙○○確認特徵、並請丙○○等候其到場
後,其後來若未到場,衡情,丙○○應會再以電話聯繫詢問
為何未到,然於此二通電話後同日雙方即未再有聯繫,足認
被告於第二通電話後確有出門與丙○○進行毒品交易。參以
被告曾於本院108 年5 月29日
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承認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事實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23 至224 頁
),而其於此次程序,一開始就起訴書所載各次犯罪事實即
能分別承認及否認,並就否認部分詳述理由,此有該次準備
程序筆錄1 份可資為憑(見訴字卷一第224 頁),顯然並無
誤認犯罪事實而誤為認罪
之虞,由此益見丙○○上開證述曾
在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乙節為真。
⒌再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伊所販
賣的毒品是辛○○的,平時辛○○若沒接電話,伊就幫他接
電話並送毒品給藥腳,伊販賣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
伊向辛○○拿的,伊會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錢拿給辛○○
等語(見警一卷第2-3 、2-6 頁;偵一卷第19頁;訴字卷一
第225 頁),辛○○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具結證稱:107 年
9 月前我有請被告幫我把毒品交付給買家,賣得的錢被告都
會交給我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14 頁),可知被告如有販賣
毒品,皆係販賣辛○○所有之毒品,且辛○○均同意並取走
販毒所得,是綜合前開事證,足認被告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時、地,與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與丙○○之犯行。
⒍被告後雖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改稱其未於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時、地與丙○○見面云云,然此與其曾自白之內容顯不
相符,亦與客觀事證不符,是其所辯僅屬臨訟
卸責之詞,自
不足採。另辯護人雖執前詞為被告辯解,然丙○○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具結證稱其一天的甲基安非他命用量無法估算,其
不記得107 年間是否會有連續兩天都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
狀況等語(見訴字卷三第80至81頁),佐以丙○○於107 年
8 月21日、同年月22日皆曾向被告及辛○○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即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無法單以丙○○證稱其甲基安非他命用量少等語,
即排除丙○○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連續向被告及辛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丙
○○於警詢中並無遭員警威嚇取供
等情,皆如前述,是辯護
人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⒎至公訴意旨固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交易是由辛○○出
面交付毒品與丙○○等語,然查,丙○○於警詢及偵查中皆
證稱係被告到場與其交易,業如前述,且被告已於通話中表
明辛○○在上班,並向丙○○詢問其特徵,另辛○○當日上
班時間為14時45分至23時等情,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及長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15日函暨檢附
之上班表紀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103 至105 頁
),由此足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交易應係由被告出面
交付毒品與丙○○,公訴意旨於此應有誤認,附此敘明。
㈢就附表編號六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甲○○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甲○○會至伊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矢
口否認有何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
稱:伊沒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甲○○,係甲○○自己
拿伊家的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云云。經查:
⒈被告曾於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其所有之甲基
安非他命與甲○○施用之事實,業據甲○○於①警詢中證稱
:「(啊有得吃還是怎樣?)蛤?(他們會請你什麼?你剛
剛不是有講?)有阿,有時候會請我吸一下糖果(是辛○○
還是己○○請你的?)不一定。(承上題齁,你是否曾在辛
○○、己○○租屋處吸食毒品?有啦?)有(點頭)(有啦
齁。)恩。(最近一次是什麼時候?)最近一次?今天喔。
(幾點的時候?)9 點?8 點至9 點……(8 點?9 點?)
8 點那邊吧。(8 點?)恩恩(點頭)。(誰哪給你的?阿
儒?)她…她在問我…(阿儒嘛齁?)黑(點頭)。……(
就是9 月3 號8 點時,就是昨天嘛)恩。(齁,拿安非他命
給我吃)恩(有靠近看螢幕)。……(以上所說是否是你自
由意識下所陳述?)是。(說的有屬實齁?)有。(有無要
補充?)沒有。(我們有全程錄音錄影啦齁?)有」等語;
另於②偵查中具結證稱:「(何先生齁,你在警察那邊講的
都實在齁?)對。(昨天警察到大寮區中興10巷1-2 號那邊
搜索嘛,你是否在現場?)黑。我是。(你在一樓那邊?)
黑,對。(那邊是辛○○與己○○的租屋處嘛齁?)對。(
你說你曾經,你說那個什麼,9 月3 號就是昨天晚上,昨天
晚上8 點左右啦齁,那個……是誰?是己○○拿安非他命給
你還是辛○○?)己○○。(是己○○。昨天晚上是己○○
拿安非他命)用在……(是送你的嗎?還是要花錢買的?)
沒有,是用在球裡面給我。(喔,他直接用在球裡面給你吸
食的?)對。(己○○直接放玻璃球讓我施用而已。他沒有
收錢啦齁?)沒有沒有」等語明確,此有甲○○警詢、偵訊
錄影畫面之光碟1 片、本院勘驗該等畫面之勘驗筆錄1 份
在
卷可稽(見偵一卷光碟片/ 錄音帶存放袋內;訴字卷二第17
1 至176 頁、證物存置袋內)。而被告於警詢中亦曾供稱:
伊會無償供甲○○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一卷第2-7
頁),與甲○○前開所述相符,
可徵其所述要非子虛。
⒉復考量甲○○於警詢時自陳與被告係朋友關係,沒有仇隙,
會去被告家幫忙照顧小孩,有時候被告與辛○○會請其吸食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一卷第7-2 至7-3 頁),足認渠2
人關係良好,而其在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作證亦對被告多所
迴護(詳如下述),堪認甲○○應無自陷己於偽證罪,而刻
意構詞誣陷被告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罪之意圖;又其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皆
自承有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見警一卷第7-3 頁;偵一卷第76頁;訴字卷一
第424 頁),其於107 年9 月3 日為警所採之尿液,亦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代
碼:L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各1 紙在
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16、7-13頁),可知其確實有施用毒
品之經驗及需求,從而,益見其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無
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施用乙情,應屬信實。是綜合前開
事證,被告確實曾於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地,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與甲○○,
堪以認定。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知
悉甲基安非他命不僅為毒品,亦為管制藥品等語明確(見訴
字卷四第85頁),是其所為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轉讓禁藥之犯
行,足堪認定。至被告後改稱未於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地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甲○○云云,與甲○○於警詢、偵查中
所述不符,足認其所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⒊至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雖證稱:案發當時被告在整理東
西,我問她玻璃球放在哪裡,她沒有注意到我,我自己去拿
,當時球裡面還有甲基安非他命,我也有另外再放一些我自
己的甲基安非他命,連同裡面沒有吸食完的部分一起施用,
我沒有問被告可否施用,她不知道我有繼續施用。警詢時我
也是這樣跟警察說,我沒有跟警察提到甲基安非他命從哪裡
來,那時候我也沒有注意看警察打字,偵訊時我也沒有說過
她拿玻璃球給我云云(見訴字卷一第424 至427 頁),惟本
院考量其於審判程序中就如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之過程
與其警詢及偵訊中之上開證詞矛盾,而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稱其於警詢、偵查中向員警及檢察官證述之內容復與本院勘
驗其警詢及偵訊錄影之內容不同,此有上揭勘驗筆錄1 份附
卷可參,顯見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有刻意迴護被告之
意思,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辯護意旨辯稱依
甲○○於審判中之證述可證被告並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乙節
,顯無足採。
㈣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近年來政府機關為維護人民健康
及社會秩序,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
查緝甚嚴,而毒品之價格
昂貴且取得不易,若販賣毒品予他人卻無利益可得,販賣毒
品者又豈會甘冒遭查獲後須面臨重刑處罰之風險,耗時費力
與購毒者聯繫並販售毒品?是衡諸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在
有償交易毒品之情形,應可合理認定販毒者係為牟取利益,
始會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販售毒品。查本案雖無證據足資認定
辛○○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價格,是無法確
知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尊明忠及丙○○所得之實際利潤
,然依前開說明,辛○○本案既係透過被告有償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交與丙○○及尊明忠,復無
反證得以證明其
無營利意圖,即應認其有營利之意思,又被告為高職肄業(
見訴字卷四第83頁),有相當之
智識程度,於本案案發時,
年已逾29歲,亦有相當之生活經驗,其對我國法律對於販賣
毒品罪處以重刑,若非有利可圖,常人當無可能從事販賣毒
品行為之情,應有所知悉,其
猶仍參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
,則其有與辛○○共同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
㈤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
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於109 年
7 月15日修正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規定
法定刑已有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該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此次修正說明,修正後僅限於被告於歷次
事實審審級
(包括更審、
再審或非常
上訴後之
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
該審級中,於法官
宣示最後
辯論終結時,均自白陳述始有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應整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同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其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不准
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自屬藥事
法所規範之禁藥。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
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
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
法
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
法理,擇一
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
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 年
12月2 日修正公布,其法定本刑提高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未
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男子,同
時該當前述轉讓禁藥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構成要件;因
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為重,故應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
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核無證
據足認被告就附表編號六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
前開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標準,尚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
,且於案發時,甲○○為成年人(見警一卷第7-1 頁甲○○
之
年籍資料),亦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加重
其刑之規定,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禁藥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六所為則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
附表編號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固有未恰,然此部分業經
公訴檢察官變更
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見訴字卷四
第85頁,另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藥事
法規定論處,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與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屬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
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業
經本院說明如前,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本院自毋
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與辛○○就附表編號
一至五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至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時、地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
號六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其持有禁藥之行為與轉讓禁藥之行
為,為
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禁藥行為既已依
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
罰規定,故就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不另予處罰。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5 次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編號六所示之1 次轉讓禁藥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4 次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是就其
所犯上開4 罪,爰俱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
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
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
」而言,且須具有先後
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
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我的藥頭有二,
大部分是向綽號「仇」之柯宏璋及綽號「仇妹」之柯美君兄
妹檔購買,偶爾會找綽號「妹妹」之邢銘芝購買,最近一次
向邢銘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在107 年9 月2 日等語(見警
一卷第2-16頁;訴字卷一第440 頁),顯見被告之甲基安非
他命來源並非單一;而高雄市刑大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邢
銘芝,此有高雄市刑大108 年6 月13日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
10871315800 號函1 紙附卷
可憑(見訴字卷一第305 頁);
又柯宏璋及柯美君遭查獲後經提起公訴之犯嫌為:柯美君與
胡正元共同於107 年11月28日、同年11月30、同年12月1 日
、同年12月7 日、108 年1 月4 日、同年1 月6 日、同年1
月8 日、同年1 月22日、同年2 月12日分別販賣海洛因予孫
海龍、林建龍、王修強、邱威舜及卓天福、柯美君與胡正元
、陳庭善共同於108 年2 月10日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卓天福、
柯美君與胡正元、陳志龍共同於108 年1 月7 日販賣海洛因
予王修強、柯美君於108 年1 月10日、同年2 月14日販賣海
洛因予潘家麟及吳輝成、於108 年1 月26、27、28日、同年
2 月1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昕維、黃子銘、柯宏璋於10
8 年3 月2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孟令海、柯美君與柯宏璋
於108 年1 月19日、同年1 月30日、同年3 月10日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曾昕維、鄭志傳、柯美君於108 年2 月18日無償
轉讓海洛因予吳輝成,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
字第2218、5039、5116、5117、7946、10200 、17553 號起
訴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193 至238 頁),皆與被告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本
案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適用。
㈤被告本案所犯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至辯護人固以:被告學歷僅有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又
其係礙於同居男女朋友情誼,始受辛○○指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有別,且販賣毒品數量不多,其
亦未因此獲利,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
護。然衡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是
立法者已予法院就此部分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刑之
區隔,況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犯行得依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衡
諸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竄,對社會秩序造成之
妨害非低,而被告雖將本案販毒所得全數交予辛○○,然其
多次持用上開門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亦曾實際出面交付毒
品、收取價金,並非偶然協助辛○○販毒,涉案情節並非輕
微,且因其與辛○○共同生活,生活費主要來源為辛○○,
此為其所自陳(見警一卷第2-6 頁),則其實際亦享受販毒
所得之利益,是本院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犯行
依上開減輕後之法定刑量刑,業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
則,自無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必要。另就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
實難認有值得同情憫恕之處,亦無所謂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仍顯過重之
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
綜上,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不另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
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而因其
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
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
違禁物,仍不
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轉讓之,其販賣、轉讓之
行為,已助長毒品及禁藥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
健康,又被告於犯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毒品,而遭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四第51至62頁),竟仍不知禁
絕遠離毒品而再犯本案,實應給予相當非難,又考量其
犯後
坦承部分犯行,復供出前開販毒之人,雖未因此查獲其毒品
來源,然可認其坦承部分,態度尚佳,得據為從輕量處之因
素;併斟酌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及其參與販賣毒品之過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方
式等犯罪情節,暨其將販毒所得全數交予辛○○之情形;兼
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一未成年子女、無業、有
血管瘤之身體健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四第83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犯行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
㈦又按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
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
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要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5 罪及附表編號六轉讓禁藥罪之罪質同質性高
;其販賣次數有5 次,但對象僅2 人,轉讓次數僅有1 次;
其各次販賣之金額皆為500 元,尚非甚鉅,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則為無償轉讓,及其販賣、轉讓毒品之
期間前後僅約
1 個月等情,兼衡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乃定被告本案所犯6 罪,應合併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
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
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
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
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
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500 元,被告已全數轉交與
共同正犯辛
○○,業經認明如前,則依前開說明,被告雖涉犯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其實際上既未分得犯罪所得,即毋庸再
於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刑項下就犯罪所得
部分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門號
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1 支,雖係辛
○○所有,然被告與辛○○皆會持用而均有管領權限,且係
被告於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共同販賣毒品犯行時,用以
聯繫購毒者所用,茲據被告自承明確(見警一卷第2-2 至2-
3 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
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
㈢至員警於107 年9 月3 日21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 ○○ 號之住
處執行搜索後,雖另扣得被告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夾鏈袋2 包等物,此有自願性受搜索同意書、本院107 年聲
搜字第414 號搜索票、高雄市刑大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
可考(見警一卷第2-21至2-27頁),然
核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
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己○○與辛○○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 年8 月23日17時10分前某時許,證人丁○○與辛○○
以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前往辛○○位於高雄市○○區
○○路○巷○ ○○ 號住處樓下,於同日17時10分許,由己○
○下樓販賣價值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丁
○○,並當場收取價金,
嗣後己○○再將該500 元價金交予
辛○○。
㈡
復於同日18時53分前某時許(起訴書原載107 年8 月21日,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07 年8 月23日,觀之員警詢問被告及
證人戊○○該次犯嫌時皆係提示107 年8 月23日之蒐證錄影
畫面【見警一卷第2-12、8-2 至8-3 頁】,可認起訴書就上
開時間係屬誤載,不影響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依
檢察一體原
則,檢察官自可當庭以言詞更正之),戊○○以Messenger
聯繫辛○○,由己○○回覆訊息約定時間地點,聯繫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己○○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高雄
市○○區○○村○○路○ 號統一超商義發店外,於同日18時
53分許,由己○○販賣價值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包與戊○○,並當場收取價金,嗣後己○○再將該500
元價金交予辛○○。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涉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附加於自白之
佐證,亦須
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
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
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
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
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7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此部分行為既經
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理由詳下述),則揆諸上開說
明,本判決此部分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共同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戊
○○之證述及員警蒐證畫面2 份等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曾於107 年8 月23日17時10分許與丁○○見面,復
於同日18時53分許與戊○○見面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於
該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丁○○及戊○○之犯行
,辯稱:丁○○當日係來還之前向伊借的300 元,戊○○當
日則係請伊幫其買菸,伊有幫其買,約在超商外交付等語。
經查:
㈠被告曾於107 年8 月23日17時10分許,在辛○○位於高雄市
○○區○○路○巷○ ○○ 號住處外與丁○○見面,復於同日
18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村○○○ 路統一超商義發
店外與戊○○見面等節,茲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
11至2-12頁;偵一卷第19至20頁;訴字卷一第224 頁),並
有證人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
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可資為佐(見警一卷第8-2 至8-3 頁;訴
字卷一第432 至433 、435 頁;訴字卷三第191 至192 、19
5 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 紙、員警蒐證照片8 張、員警蒐證錄影光碟1 份、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資料1 紙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11至2-12、8-11頁;偵一
卷光碟片/ 錄音帶存放袋內;訴字卷一第165 頁),上開事
實堪以認定,固屬無疑。
㈡惟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丁○○部分:
⒈依員警蒐證畫面,無法遽認被告於該日曾販售毒品與丁○○
:
①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員警蒐證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⑴檔案時間「00:00:01」至「00:00:06」
丁○○頭戴安全帽,身穿白色半透明雨衣騎乘機車停在鏡
頭前,「00:00:04」丁○○左手伸手至口袋處,「00:
00:05」丁○○下車。
⑵檔案時間「00:00:07」至「00:00:16」
丁○○停妥機車後,往機車左邊走,靠近鏡頭左側一處民
宅門口。
⑶檔案時間「00:00:18」
鏡頭拉近,可清楚看到丁○○之機車車牌為「YEZ-979 」
。
⑷檔案時間「00:00:24」至「00:00:28」
丁○○站在門口前方,「00:00:24」至「00:00:25」
丁○○之正前方似有人一手拿東西交予丁○○,於「00:
00:28」丁○○將左手拿到的東西放入褲子口袋內。
⑸檔案時間「00:00:33」至「00:00:38」
丁○○背對鏡頭,右手插在褲子口袋處,緊接著往右邊機
車走。
⑹檔案時間「00:00:39」至「00:00:50」
丁○○坐上機車,將機車迴轉倒車後,騎乘機車離開。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暨該等畫面之截圖5 張
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457 至461 頁;訴字卷二第149 頁
),依此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固有與丁○○見
面,然被告是否確有交付物品、交付何物品與丁○○,均無
從依畫面得知,是尚難僅憑被告於上開時、地曾與丁○○見
面、疑似有交付物品的動作及丁○○有將手伸入口袋之動作
,即遽以認定被告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丁○○。
②參以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從100 年後就沒
有在施用毒品,我當天是去還錢給被告,被告沒有拿東西給
我,我伸手到口袋裡拿錢給被告,因為我沒有皮夾,我拿錢
出來後,還是要看口袋裡面的錢有沒有掉出來,所以才又把
手伸進口袋裡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92 至194 頁),依其所
述亦無法遽認被告曾於107 年8 月2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其;復查卷內亦無丁○○於該段期間內有施用毒品之相關證
據
可資佐證其有施用毒品進而購毒之需求,是被告於前揭時
、地曾否販售毒品與丁○○,實堪質疑。
⒉至被告就其曾否於107 年8 月2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丁○○等情,於警詢中固供稱:丁○○於107 年8 月
23日17時10分許至上揭地點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500
元等語(見警一卷第2-11頁),及於偵查中自白:丁○○於
107 年8 月23日17時10分許至上揭地點跟辛○○買甲基安非
他命,我幫辛○○拿下去給他,收500 元等語(見偵一卷第
19頁),然其後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改稱:伊與丁○○
於107 年8 月23日沒有交易,丁○○是來還伊錢等語(見訴
字卷一第224 頁),前後所述迥然有異,則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自承曾於107 年8 月23日販賣毒品與丁○○等語是否可
採,尚非無疑,本即難遽認為真。
⒊又觀諸辛○○於本院
羈押庭訊問時,固曾供稱:我承認羈押
聲請書附表編號九(即此部分販賣與丁○○部份)所載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云云(見聲羈卷第14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改稱:我不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丁○○等語(見訴字卷
一第224 、227 頁),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丁○
○沒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賣給他,我知道當天丁
○○有來我家,他是要還錢給被告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16
、419 頁),與其於羈押庭中之供述已有不合,則其於羈押
庭之供述是否可採,亦非無疑。是自無法據辛○○於前開本
院羈押庭之供述補強被告前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而遽認
被告前揭供述屬實。
⒋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辛○○於本院羈押
庭之供述分別有前開瑕疵可指,而員警蒐證錄影內容及照片
,復無從與被告、辛○○之陳述相互補強而使被告於107 年
8 月2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丁○○之事實獲得
確信,至上開所述之其他資料,亦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公訴
意旨所指於107 年8 月2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要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首揭說明,就該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㈢另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戊○○部分:
⒈依員警蒐證畫面,無法遽認被告於該日曾販售毒品與戊○○
:
①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員警蒐證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⑴檔案時間「00:00:29」
有一身穿黃色雨衣,頭戴安全帽之女子即被告,坐在車牌
號碼「698-PSG 」之白色機車(機車呈現有發動狀態),
與其右側之一名男子即戊○○交談,戊○○身穿綠色雨衣
頭戴安全帽,坐在車牌號碼「653-LMD 」之機車上(該機
車呈現靜止未發動的狀態)。(兩人交談時間從檔案時間
「00:00:01」即開始。)
⑵檔案時間「00:00:45」至「00:00:47」
被告騎乘機車左轉準備離開,於「00:00:47」消失於畫
面中,同時「00:00:45」至「00:00:50」戊○○站起
身,左手似將一個物品放入其褲子口袋內持續近5 秒。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暨畫面截取照片4 張在
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461 至465 頁;訴字卷二第150 至15
1 頁),而依此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固有與戊
○○見面,戊○○並似有將一物品放入其褲子口袋內之動作
,然該物品為何,單從畫面中無法辨識,是尚難僅憑被告於
上開時、地曾與戊○○見面及戊○○似有將物品置入口袋之
動作,即遽以認定被告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戊○○。
②參以戊○○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7 年8 月23日與被告相約
在7-11義發店是聊天等語(見警一卷第8-3 頁);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具結證稱:107 年8 月23日當天下雨,我脫雨衣買
菸不方便,我就請被告提早去超商幫我買菸,這樣我就不用
再進去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33 頁),皆未曾證稱有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所述無法遽認被告曾於107 年8 月
2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曾否販售
毒品與戊○○,實堪質疑。
⒉至被告就其曾否於107 年8 月2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戊○○等情,於警詢中固供稱:戊○○於107 年8 月
23日18時53分許至上揭地點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500
元等語(見警一卷第2-12頁),及於偵查中自白:戊○○以
Messenger 聯絡辛○○,是伊回戊○○的,伊並於107 年8
月23日18時53分許至上揭地點與戊○○交易1 包500 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然其後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中改稱:當天戊○○係要伊幫其買菸等語(見訴字
卷一第224 頁),前後所述迥然有異,是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自承曾於107 年8 月23日販賣毒品與戊○○等語是否可採
,尚非無疑,本即難遽認為真。
⒊又觀諸辛○○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固曾供稱:我承認羈押
聲請書附表編號十(即本案販賣與戊○○部份)所載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云云(見聲羈卷第14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改稱:我不認識戊○○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24 、227 至22
8 頁),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跟戊○○不怎麼
熟,107 年8 月21、23日戊○○和被告共見面兩次,一次是
還錢,一次是買菸,我沒有拿到被告交易毒品的錢,被告沒
有和戊○○交易毒品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17 至418 頁),
與其於羈押庭中之供述已有不合,則其於羈押庭之供述是否
可採,
並非無疑。是自無法據辛○○於前開本院羈押庭之供
述補強被告前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而遽認被告前揭供述
屬實。
⒋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辛○○於本院羈押
庭之供述分別有前開瑕疵可指,而員警搜證照片及蒐證錄影
內容,復無從與被告、辛○○之陳述相互補強而使被告於10
7 年8 月2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戊○○之事實
獲得確信,至上開所述之其他資料,亦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於107 年8 月2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要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就該部分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
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購毒者│交易或轉讓時間│交易或轉讓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
│ │或受讓│(民國) │ │ │
│ │毒品之├───────┤ │ │
│ │人 │交易或轉讓地點│ │ │
├──┼───┼───────┼──────────┼──────────┤
│一(│丙○○│107 年8 月9 日│丙○○於民國107 年8 │己○○共同販賣第二級│
│即起│ │23時許 │月9 日22時4 分、22時│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訴書│ │ │14分許,分別以07-781│伍月。 │
│附表│ │ │7040及00-0000000號公│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
│一編│ ├───────┤共電話,撥打辛○○所│壹支(含○九○八八八│
│號三│ │高雄市大寮區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一八五二號門號SIM 卡│
│) │ │興村義發路7 號│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壹張,IMEI碼:三五三│
│ │ │統一超商義發店│宜,由己○○接聽電話│0000000000│
│ │ │ │,己○○再於左列時、│六九號)沒收。 │
│ │ │ │地,販賣價值新臺幣(│ │
│ │ │ │下同)500 元之甲基安│ │
│ │ │ │非命1 包與丙○○,並│ │
│ │ │ │收取價金,嗣後再將該│ │
│ │ │ │500 元價金交與辛○○│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為丙○○、B為己○○) │
│ ├─────────────────────────────────┤
│ │⒈通話時間:107 年8 月9 日22時04分38秒(A 撥打給B ) │
│ │ A:喂,阿強有在嗎?(台語) │
│ │ B:你哪裡要找? │
│ │ A:你跟他說我是那個「水果」,以前跟他同工廠的 │
│ │ B:嘿…啊,他的電話…他在上班內 │
│ │ A:他在上班喔 │
│ │ B:你有什麼事情…你有什麼事情嗎?你是有事情要找他膩? │
│ │ A:嘿啊 │
│ │ B:啊謀,你人在哪裡? │
│ │ A:我在大寮 │
│ │ B:你在大寮,啊謀,你到大寮的那個中興村的7-11好無? │
│ │ A:哪裡? │
│ │ B:大寮中興村的7-11 │
│ │ A:嘿,中興村那邊有一間7-11,好,我到的時後馬上打 │
│ │ B:你會很久嗎?(掛斷) │
│ │⒉通話時間:107 年8 月9 日22時14分01秒(A 撥打給B ) │
│ │ A:喂 │
│ │ B:你是不是之前都會去找「國安」那個?(台語) │
│ │ A:ㄟ…國安,不是喔 │
│ │ B:你是住旗山嗎? │
│ │ A:不是 │
│ │ B:啊謀,賀,你到7-11了嗎? │
│ │ A:我現在人在7-11 │
│ │ B:對面是不是一間彩券行? │
│ │ A:對面也有一攤烤肉的,有有有,有一間彩券行,對 │
│ │ B:等一下、等一下喔,好好,你等我一下,你騎什麼車? │
│ │ A:我騎機車,穿一件白色,衣服上面有4個色,有戴一頂安全帽 │
│ │ B:賀,掰掰 │
│ │ A:胖胖的 │
│ │ (背景音(己○○)啊,去7-11謀…) │
├──┼───┬───────┬──────────┬──────────┤
│二(│丙○○│107 年8 月10日│丙○○於民國107 年8 │己○○共同販賣第二級│
│即起│ │13時許 │月10日12時52分、13時│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訴書│ │ │許,分別以00-0000000│柒月。 │
│附表│ │ │號及00-0000000號公共│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
│一編│ │ │電話,撥打辛○○所持│壹支(含○九○八八八│
│號四│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一八五二號門號SIM 卡│
│) │ │高雄市大寮區中│電話,由己○○接聽電│壹張,IMEI碼:三五三│
│ │ │興村義發路7 號│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0000000000│
│ │ │統一超商義發店│辛○○再於左列時、地│六九號)沒收。 │
│ │ │對面彩卷行 │,販賣價值500 元之甲│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與吳景│ │
│ │ │ │堂,並收取價金。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為丙○○、B為己○○) │
│ ├─────────────────────────────────┤
│ │⒈通話時間:107 年8 月10 日12時52分05秒(A 撥打給B ) │
│ │ A:喂,阿強在嗎? │
│ │ B:他在廁所,你去彩券行 │
│ │ A:我找強仔,我是「水果」ㄟ │
│ │ B:賀,啊他叫你去彩券行 │
│ │ A:蛤? │
│ │ B:他叫你去彩券行,你是要找他嘛 │
│ │ A:嗯 │
│ │ B:他叫你去彩券行,他要去彩券行 │
│ │ A:他要… │
│ │ B:彩券行 │
│ │ A:彩券行喔? │
│ │ B:嗯 │
│ │ A:賀,我現在馬上到 │
│ │⒉通話時間:107 年8 月10日13時00分54秒(A 撥打給B ) │
│ │ A:喂,我到了 │
│ │ B:我知道 │
├──┼───┬───────┬──────────┬──────────┤
│三(│丙○○│107 年8 月21日│丙○○於民國107 年8 │己○○共同販賣第二級│
│即起│ │17時17分許 │月21日17時17分許,以│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訴書│ │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柒月。 │
│附表│ │ │61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
│一編│ ├───────┤志強所持用之00000000│壹支(含○九○八八八│
│號六│ │高雄市大寮區中│52號行動電話,由林欣│一八五二號門號SIM 卡│
│) │ │興村義發路7 號│儒接聽電話聯繫毒品交│壹張,IMEI碼:三五三│
│ │ │統一超商義發店│易事宜,辛○○再於左│0000000000│
│ │ │對面彩卷行 │列時、地,販賣價值50│六九號)沒收。 │
│ │ │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包與丙○○,並收取價│ │
│ │ │ │金。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為己○○、B為丙○○) │
│ ├─────────────────────────────────┤
│ │通話時間:107 年8 月21日17時17分05秒(B 撥打給A ) │
│ │A:喂 │
│ │B:喂,志強? │
│ │A:安內,你要找我喔? │
│ │B:嘿 │
│ │A:賀啊,你去彩券行啊 │
│ │B:彩券行喔,賀,我馬上到 │
│ │A:嗯 │
├──┼───┬───────┬──────────┬──────────┤
│四(│丙○○│107 年8 月22日│丙○○於民國107 年8 │己○○共同販賣第二級│
│即起│ │21時17分稍後某│月22日21時17分許,以│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訴書│ │時許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柒月。 │
│附表│ │ │61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
│一編│ ├───────┤志強所持用之00000000│壹支(含○九○八八八│
│號七│ │高雄市大寮區中│52號行動電話,由林欣│一八五二號門號SIM 卡│
│) │ │興村義發路7 號│儒接聽電話聯繫毒品交│壹張,IMEI碼:三五三│
│ │ │統一超商義發店│易事宜,辛○○再於左│0000000000│
│ │ │對面彩卷行 │列時、地,販賣價值50│六九號)沒收。 │
│ │ │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包與丙○○,並收取價│ │
│ │ │ │金。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為己○○、B為丙○○) │
│ ├─────────────────────────────────┤
│ │通話時間:107 年8 月22日21時17分37秒(A 撥打給B ) │
│ │B:喂 │
│ │A:啊,我們去喝咖啡喔,掰掰 │
│ │B:賀 │
├──┼───┬───────┬──────────┬──────────┤
│五(│尊明忠│107 年9 月3 日│尊明忠於民國107 年9 │己○○共同販賣第二級│
│即起│ │16時3 分許 │月3 日15時26分、16時│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訴書│ │ │3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柒月。 │
│附表│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
│一編│ ├───────┤話,分別撥打電話及傳│壹支(含○九○八八八│
│號一│ │高雄市大寮區中│送簡訊予辛○○所持用│一八五二號門號SIM 卡│
│) │ │興村義發路7 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壹張,IMEI碼:三五三│
│ │ │統一超商義發店│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0000000000│
│ │ │ │辛○○與己○○再於左│六九號)沒收。 │
│ │ │ │列時、地由辛○○向尊│ │
│ │ │ │明忠收取購買甲基安非│ │
│ │ │ │他命之價金500 元後,│ │
│ │ │ │再由己○○交付價值50│ │
│ │ │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包與尊明忠,以此方式│ │
│ │ │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 │ │與尊明忠。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為尊明忠、B為辛○○) │
│ ├─────────────────────────────────┤
│ │⒈通話時間:107 年9 月3 日15時26分41秒(A 撥打給B ) │
│ │ A:你今天沒上班喔? │
│ │ B:我現在在吃冰這邊 │
│ │ A:你有上班嗎? │
│ │ B:在中興村超商這邊啦,我等一下會過去 │
│ │ A:好 │
│ │ B:我15分鐘到 │
│ │ A:等一下,我剛醒來,你要讓我穿一下衣服再過去啊 │
│ │ B:那差不多半小時後我在那邊啊 │
│ │ A:好 │
│ │⒉訊息內容:107 年9 月3日16時03分38秒(A 傳訊給B ) │
│ │ 我在大寮回電情況加速 │
├──┼───┬───────┬──────────┬──────────┤
│六(│甲○○│107 年9 月3 日│甲○○於民國107 年9 │己○○轉讓禁藥,處有│
│即起│ │20時許 │月3 日20時前某時許至│期徒刑柒月。 │
│訴書│ │ │左列地點與己○○會面│ │
│附表│ │ │,己○○再於左列時、│ │
│二編│ ├───────┤地,將數量不詳(無證│ │
│號一│ │高雄市大寮區中│據證明其所轉讓之甲基│ │
│) │ │興路中興十巷1 │安非他命數量已逾淨重│ │
│ │ │之2 號己○○住│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
│ │ │處內 │命置入玻璃球內,無償│ │
│ │ │ │提供與甲○○,甲○○│ │
│ │ │ │,甲○○則當場施用。│ │
└──┴───┴───────┴──────────┴──────────┘
┌────────────────────────────┐
│卷證目錄對照表 │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5 字第00000000│
│ 600號卷,稱警一卷。 │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020號卷,稱偵一卷。 │
│3.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75號卷,稱聲羈卷。 │
│4.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26號卷,稱訴字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