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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季恆 指定辯護人 黃小芬律師 被   告 温育進 指定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 23號、108 年度偵字第2772號、108 年度偵字第606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宜季恆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偽造之(公 )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檢察官黃敏昌」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温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二編號4 至5 「偽造之(公)印文 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檢察官黃敏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文及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 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之。 事 實 一、宜季恆自民國108 年1 月起,温進自同年2 月間某日起, 分別經由蕭博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亞亞大哥」之介 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假檢警」名義,實施詐術詐取 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 俗稱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即負責前往 向詐欺對象拿取詐欺所得財物) 後,即分別與該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以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自108 年1 月29日14時54分許起, 接續假冒新竹榮民總醫院人員、新竹縣警察局「王國清警官 」名義撥打電話向蘇鐵國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云云,復又假 冒「林國華科長」、「黃敏昌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向蘇 鐵國佯稱:其涉及銀行詐欺,須依指示處理其名下金融機構 帳戶內之款項,始能解決云云,使蘇鐵國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誤,依該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日期,自附表 一「資金來源」欄所示之金融帳戶(詳細帳號均詳卷)提領 款項備以交付該集團指定之人,另該集團成員則以「黃敏昌 檢察官」、更名前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偽 造如附表二所示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用以表示於 該收據所載之「申請日期」收到蘇鐵國所交付如該收據所載 金額之意,再由「阿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綽號「亞 亞大哥」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分別指示宜季恆 、温育進,温進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SAMSUN G 牌手機,IMEI1 :000000000000000 號,IMEI2 :000000 000000000 號)接收指示後,遂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前 往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統一超商太湖門市」, 使用超商傳真機接收前述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再持以至附表一所示地點與蘇鐵國見面,將偽造公文書交 付予蘇鐵國而行使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取信蘇 鐵國,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之公信力,蘇鐵國則交付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予宜季恆、温育進,俟宜季恆、温育進分別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分別轉交詐騙集團指定之人,宜季恆 取得共9 萬元報酬,温育進乃取得共6 萬5000元報酬。 因蘇鐵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08 年2 月25日查 獲温育進,並在温育進當時所在之新竹縣○○鄉○○○路○ 號之釣蝦場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其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1 支 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鐵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宜季恆、温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宜季恆、温進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21 、135 、409 頁),本院審酌上 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得為 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宜季恆、温進均不否認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收取 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傳真,並於附 表一所示時地持之向告訴人蘇鐵國款項等事實,惟均矢口否 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 行,被告宜季恆辯稱:我去超商收取收據時,沒有看裡面的 內容,只知道是白紙而已,我也不知道收的錢是詐騙來的錢 ,是我被抓了之後,警察告訴我,我才知道這是詐騙來的錢 云云(見訴字卷第433 頁),被告宜季恆之辯護人則為其辯 以:被告宜季恆因智能不足,無從判斷手上拿的是公證部的 收據,也不知本件收取之款項為詐騙集團詐騙得來之贓款云 云(見訴字卷第438-439 頁);被告温進辯稱:因為上面 打電話跟我說不要看傳真的內容,我當時以為我是要去拿毒 品,我是事後才知道這是詐騙的款項云云(見訴字卷第433 -444頁),被告温進之辯護人為其辯以:案發當時被告溫 以為是要收取毒品,是查獲後警方製作筆錄時,才知悉所收 取的是詐騙所得財物,被告溫主觀上應無犯罪之故意云云( 見訴字卷第439 頁),然查: ㈠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公文書部分: ⒈告訴人蘇鐵國有因詐騙集團以上開詐術受騙,因而依該集團 成員之指示,先行備款,被告2 人並分別受「阿濤」、「亞 亞大哥」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收取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 部收據」傳真,再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偽造之上開收據交 付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於收取被告2 人分別交付之偽造收 據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被告2 人再於收取款項後, 繳回該集團獲取報酬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見警一卷第17-19 、21-23 頁;警二卷第39-4 0 頁;偵一卷第45-47 頁;訴字卷第410-145 頁)明確,並 有其湖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湖內區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各1 份(見警一卷第45 -47 、49、51頁)、上開湖內區農會帳戶108 年2 月11日匯款單 據影本及存摺對帳單查詢結果各1 份(見警一卷第53頁;警 三卷第143-144 頁)、上開湖內郵局帳戶108 年2 月12日、 同年月14日匯款單據影本及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各1 份(見 警一卷第55、57頁;警三卷第142 頁)、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份(見警三卷第145 頁)、其 受騙時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 份(見警一 卷第67-71 頁)及其收受被告2 人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偽造 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翻拍照片5 張(見警一卷第73 -79 頁)等在卷可佐。此外: ①被告宜季恆之部分,另有附表一編號2 所示日期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6張(見警二卷第21-27 、29-33 頁)、 警方在桃園市○○區○○路○○○ 號之裕宸汽車有限公司查得 其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手寫紙張翻拍照片1 張(見 警二卷第27頁)及其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 紀錄1 份可參。 ②被告温進之部分,另有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日期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見警一卷第31-3 3頁;警二卷 第21-27 頁)、其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日期以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呼叫大都會衛星車隊之叫車紀錄1 份(見警一 卷第43頁)及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與上網通聯報表 各1 份(見警一卷第65頁;警三卷第101-122 頁)在卷可證 ,並有上開SAMSUNG牌手機(搭配0000000000門號)扣案可 佐。 ③且上開事實均經被告宜季恆、温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供承屬實(見警一卷第4-9 、79-83 頁;警二卷第2-5 、8-14頁;警三卷第21-27 頁;偵一卷第16-19 、89-91 頁 ;偵二卷第32-33 、131-136 頁;訴字卷第117-118 、132 -134、301-303 、433-434 頁),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⒉證人蕭博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我介紹被告宜季恆擔 任車手,當時我在做車手,被告宜季恆跟我聯絡,說他小孩 出生缺錢,知道我做車手有賺一些錢,叫我介紹他進去做, 讓他賺錢貼補家用,我有跟被告說得詳細,車手顧名思義就 是詐騙,我有跟被告宜季恆說那是詐的、是騙的,是他自己 要做的等語(見訴字卷第361-362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 自陳:我和蕭博嚴是認識約12年的朋友,是他介紹我進入詐 欺集團的,他有跟我說他是在收水(意即向車手收取詐欺贓 款並交付犯案酬勞予車手之人)等語(見警三卷第24頁)相 符。被告宜季恆與證人蕭博嚴既已熟識多年,自無設詞誣陷 被告之必要,且被告宜季恆於警詢中已自陳加入詐騙集團之 際,證人蕭博嚴已向其說明工作內容係在「收水」,衡情如 其不瞭解「收水」之意義,自當會進一步追問詳細內容後, 始實際參與工作,實無在未瞭解「收水」意義之情況下,即 貿然為本案犯行之理。況詐騙集團招募成員加入擔任車手工 作,如無讓加入者對於工作內容有所瞭解,並透過一定之關 係確認此間之信賴關係,易使不知情之成員於犯行過程中 因察覺有異,使集團之犯行曝光或因而任意脫離共犯結構使 渠等所為之詐騙犯行前功盡棄,是應堪認定被告宜季恆應知 悉其所加入者為詐騙集團及實際參與者係屬詐騙行為等情。 ⒊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詐騙集團成員事先有跟我講, 把錢交到某某人手中,他會給一張公證部門的單子上面寫有 新台幣多少錢並會有檢察官的印,被告等人到現場跟我收錢 時有把電話給我聽,而且拿公證書(即指本案「臺北地檢署 公證部收據」)給我的時候,並沒有用其他東西裝著,就直 接拿給我等語(見訴字卷第411 、414-415 頁)。衡諸本案 告訴人受騙之情節,該詐騙集團係指示告訴人依交付收據內 容交付款項,告訴人於交付款項現場,自有先行確認該收據 內容,是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所述情節相符,始有再行交付 款項之可能,對該收據如何交付一節,理應印象深刻,是告 訴人證述被告2 人於交付本案「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之 際,未以其他物品包裝等情,自堪以採信。 ⒋再自上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之翻拍照片以觀,上開 偽造之收據上「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字體斗大清晰,相 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印」及「檢察官黃敏昌」之印文 亦甚為明顯可見,尋常識字且使用文字表達能力無礙之人, 均可一見即知該等文字所傳達之意義,被告2 人係先行自超 商收取本案收據之傳真後,再行將之交付予告訴人等情,均 為被告2 人坦承在卷。是其等於收取傳真之際,應會確認傳 真內容是否正確,以免誤收他人傳真,或避免操作機械過程 中可能導致之錯誤。而被告2 人均成年人,具有一般事理辨 別能力及社會經驗,且被告2 人均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 (見訴字卷第437-438 頁),亦堪認文字認識使用之能力並 無障礙(被告宜季恆此部分能力無障礙礙之說明詳下述), 其等自收取傳真再轉至收取款項現場,進而出示傳真予告訴 人閱覽之過程及行為,均足使其等確認所交付「臺北地檢署 公證部收據」之內容,應堪認定被告2 人對於該收據之內容 應有所認識。另被告2 人並非檢察官,亦非相關執法人員, 自當對於其等所交付「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係屬偽造知 之甚詳,告訴人於其等出示並交付偽造之收據後,因而交付 相關款項,其等自可推知應係詐騙所得。是堪認定被告2 人 ,應已完全知悉該「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之內容,並瞭 解犯罪集團之犯罪計畫及擔任該計畫之角色,以及告訴人已 遭其他冒用檢察官名義之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告以應交付 受騙款項予被告2 人等客觀情狀,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具有 共同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灼然。 ⒌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其餘辯解均不足採信: ①被告宜季恆之部分: ⑴證人蕭博嚴於108 年2 月13日以通訊軟體IMESSENGER傳送「 你知不知道你已經答應要做了現在沒做如果客戶後來覺得怪 怪的不給錢我們就要背債你知不知道」、「馬上回我電話」 、「不然我們會死很慘」等訊息予被告宜季恆,有其2 人間 當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4 張可佐(見偵二卷第95-9 7 頁)。對該對話內容,證人蕭博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 開對話內容,意思是當天被告宜季恆原本答應要做車手,結 果他人直接不見了,因為被告不見了,如果沒有時間做事 情,拖到客戶(即指被害人)清醒了沒騙到錢,我們就要自 己背帳,所以我才傳訊息及打電話罵他等語(見訴字卷第 367 頁),此與被告宜季恆於警詢中自陳上開訊息內容係因 其不想繼續當車手,所以證人蕭博嚴才傳這個訊息給等語( 見警三卷第24頁)相符。經核證人蕭博嚴108 年2 月13日傳 送之訊息,雖於被告宜季恆所為本案犯行時間後,然自被告 宜季恆斯時欲中止從事車手工作之情以觀,其對附表一編號 1 至3 所示犯行,理應知悉係屬詐騙犯行,蓋如該工作僅係 一般交付物品並收取款項之內容,可替代性應甚高,證人蕭 博嚴自可輕易尋求他人替代,無須焦急找尋並指責被告宜季 恆,亦無唐突傳送「如果客戶後來覺得怪怪的不給錢我們就 要背債」、「不然我們會死很慘」等語予被告宜季恆之可能 ,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為,係依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指示從事 詐騙工作,應知之甚詳,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②又警方自被告另案扣押之手機中,查得被告宜季恆與上開 集團成員「皓子」之I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情,業 經被告宜季恆於警詢中確認無誤(見警三卷第24-25 頁), 並有其與「皓子」之該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1張在卷 可佐(見偵二卷第99-117頁)。又該對話紀錄中,被告傳送 訊息予「皓子」之訊息內容略以:「因為這錢要明天坐車用 的,我原本是跟你借給我老婆幫我繳電話費跟女兒的一些奶 粉尿布其他留著生活」、「因為我要早睡啊,她明天要叫我 ,她等等先去幫我領,我好明天坐車,說真的我沒用過卡, 不太會用我問店員的話會太慢,工作的時候不太方便」、「 哥,辛苦了,身體記得要顧,最近越來越冷,孩子要多注意 知道嗎,別讓她著涼了」、「哥我真的不是想一直這樣麻煩 你,可是我真的沒錢了,女兒奶粉完全沒了,我也不想一直 跟你這樣用借的,所以才會不管什麼工作我都做這樣我才不 會對你不好意思,畢竟哥也有女兒了,開銷是一定多過於我 ,但我在高雄做工的話,真的養不起我媽我老婆女兒,何時 能有工作在麻煩哥了,我想我先去當鋪借好了」等語,觀諸 上開被告宜季恆所傳送之訊息,可自訊息中明瞭其需錢孔急 之原因,其亦知悉以傳送訊息之方式關心「皓子」之家庭生 活,且其文字內容並無明顯錯漏字,文句尚屬通順,以文字 表達之意思清晰,應堪認定被告對於文字之認識及使用並無 障礙,是辯護人為其辯稱其因智能障礙而無法判斷其所交付 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收據係屬偽造云云,顯不足採。 ③被告宜季恆有無因智能障礙之情形,而不知其所為屬加重詐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之說明: ⑴被告宜季恆前於100 年間因涉嫌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雄院)以100 年訴字第1056號審理過程中,因被 告宜季恆於99年12月經鑑定為中度智障,故將其送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 於100 年9 月2 日進行精神鑑定後,結果略為:被告宜季恆 整體智能發展屬「邊緣性智力」到「輕度智能障礙」程度, 合併反社會性格之傾向,推論被告因為上述心智障礙,致其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所減損, 但尚未到達「顯著減損」或「喪失」之程度,此有雄院上開 判決及榮總醫院100 年1 月2 日高總精字第1000016764號函 及所附精神狀況鑑定書(見訴字卷第175-180 頁、第223 至 230 頁)附卷可稽。另其再於100 年12月22日進行身心障礙 鑑定,結果仍為輕度智能障礙,因而核發輕度智能障礙之身 心障礙證明,且該證明至110 年5 月31日止均屬有效等情, 復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高雄市楠梓區公所108 年11月22 日高市楠區社字第10832077900 號函高雄市楠梓區身心障 礙者鑑定表影本各1 份可參(見本訴字卷第127 、207-213 頁)。顯見被告前雖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然 經由雄院委託榮總醫院進行鑑定之結果,其智能障礙之程度 僅為「輕度」,且於前案中無「顯著減損」或「喪失」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形,而被告嗣後再 經身心障礙鑑定之結果,更由「中度智能障礙」減輕為「輕 度智能障礙」,且該身心障礙鑑定之結果,於其為本案犯行 期間均屬有效。 ⑵再者,被告宜季恆能熟悉如何使用通訊軟體與他人進行文字 對話,知悉透過工作貼補家用並關心他人家庭,且使用文字 使用及表達之能力均無礙等情,業經認定說明如上。而依本 案之情節,其亦能依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之 超商進行收取傳真,再依指示至指定之地點將所收取之傳真 交付予告訴人而令告訴人陷於錯誤順利收取款項,進而將所 收取之款項繳回該集團並取得報酬,足見其為本案犯行時意 識清晰,思慮清楚,與一般具事理辨別能力而具社會生活經 驗之人並無二致。另其遭查獲後,於警詢中並非初始即坦承 全部犯行,係隨警方出示相關證據後,始逐步供出相關案情 ,且警方出示其換裝照片時,亦能為自己辯駁稱單純洗澡換 衣服非規避警方查緝而非順從於警方之推問;再隨偵查、 審理之進行,其亦知曉辯稱所收取傳真並未觀看內容,以規 避相關刑責,益顯其知曉利弊,有意識地趨吉避凶,對於相 關事物能加以思考、判斷而為決定,足認其意思、思考及行 動能力,均未受輕度智能障礙所影響,亦顯見被告於本案犯 行之際,應無因其智能障礙而減損或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 ⑶綜上,被告宜季恆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有因智能障礙,而不能 認識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行為云云,顯 不足採信。 ②被告温進之部分: 被告温進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主觀上認其所從事之工作, 係收取毒品,應無加重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云云, 然: ⑴被告温進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事理辨別能力與社會 經驗均無缺陷,依上開說明,其對所收取之傳真內容應有認 識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又一般毒品交易因罪責甚高,毒品 交易之兩方若無一定之信賴基礎,定會以銀貨兩訖之方式迅 速完成交易,以規避日後之接觸橫生買賣糾紛或升高遭查緝 之風險,而被告温進與告訴人並不相識,顯無從徒以未知 內容之紙張任意換取他人交付毒品,被告依其本案所進行之 相關作為,亦無誤認其行為係屬收取毒品之可能,是被告辯 稱其主觀上認本案行為係收取毒品云云,顯不足採信。 ⑵又依本案告訴人受騙之過程而言,告訴人依該詐騙集團最後 之指示,係將相關之受騙款項交付被告所扮演之「專員」角 色,故被告所擔任之「專員」係屬實際收取告訴人受騙款項 之關鍵角色,若被告對相關詐騙之過程均不知情,則面對告 訴人詢問其身分、應交予何物或相關法律責任等相關問題時 ,被告實無法回答,如此焉能取信告訴人將其受騙款項交付 予被告,該詐騙集團前階段以電話先行讓告訴人誤信為真之 詐騙手段豈非功虧一簣,是該詐騙集團顯然不可能指派一完 全不瞭解內情之人,直接面對告訴人並收告訴人之受騙款項 ,被告辯稱其事後始知所為係屬詐騙行為云云,顯不足採信 。 ⒍綜上,被告2 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事證明確,所辯均係屬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先由飾演「新竹榮民總醫院 人員」、「王國清警官」、「林國華科長」及「黃敏昌檢察 官」等多名其他集團中之「機房成員」對告訴人實施上開詐 騙行為,並有成員負責偽造附表二所示收據,告訴人受騙後 再由「阿濤」、「亞亞大哥」等人分別指示被告2 人,前往 指定地點收取偽造收據傳真,再將之交付予告訴人收取詐諞 款項,進而將犯罪所得繳回該集團獲取報酬,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是該詐騙集團層層分工明確,不但有人負責撥打電話 實施詐騙,亦有人負責偽造收據、指示車手領款將款項繳回 集團內部等工作,足認屬多人縝密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就其 擔任之事項及相互配合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屬由3 人以 上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牟利性,具 有完善結構之犯罪組織,應堪認定。 ⒉又近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 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 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所謂「車手」、冒 用公務員身份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等角色,在一般民眾普 遍認知,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一環,換言之, 在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 、取得被害人個資、偽造不實公文書、撥打電話行騙、出面 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 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3 人 以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持續性,應無疑義。查被告 2 人受其上游之指示,前往超商收取偽造收據之傳真,將之 交付予告訴人並收取款項,再將款項繳回該集團,每次即可 輕鬆賺取3 萬元至3 萬5 千元不等之報酬,應可輕易查知其 2 人所擔任係詐欺集團之工作;且詐騙集團指派車手前往冒 用公務員身份,向被害人行騙取款時,大多會找上游信賴之 人,以免詐得款項遭侵占,而被告2 人所為均係經由上游之 聯繫指示,始依指示進行後端出面詐騙取款之犯行,足徵被 告2 人不僅為詐騙集團信任之對象,且堪認其2 人對於該詐 騙集團分工細緻、具有結構性、階層性等情,知之甚詳,否 則詐騙集團成員無可能甘冒遭舉發、前端詐騙成效中斷或詐 騙成果遭掠奪等風險,即率然指派被告2 人收取偽造收據傳 真並向告訴人行騙收款等可輕易察覺不法之工作內容,故被 告2 人為上開犯行之際,依其等之智識能力,應可辨別其等 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且所為係參與3 人以上、以實 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組織 甚明。 ⒊綜上,被告2 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應堪認定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所辯 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 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已說明如上, 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實行詐欺犯行。被告宜季恆及 温進分別自108 年1 月間及同年2 月間某日加入該集團, 擔任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自屬參與犯罪組織,且在 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 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均仍論以一罪。 ㈡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⒈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 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 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刑法 第218 條第1 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該條規範目的既 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 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 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 查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臺北地檢察署公證部收據 」上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5 枚 ,形式上已表示公署,屬公印文;至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 之「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共5 枚,均屬簽名章,僅屬代替簽 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僅屬普通印文。 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 定有明文。復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 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 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縱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 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 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仍有誤信其為真正 之危險時,難謂非公文書。再者,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 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 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 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 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 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附表二所示「臺北地檢察署公證部收據」,固與該機關之正 式全銜相違,且亦無「臺北地檢察署公證部」此單位存在, 然依上開說明,該偽造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司法機關出具 ,其上並印有檢察官姓名,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與強 制處分事項,核與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 關組織,實難分辨真偽,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 文書之危險,自均應認定為公文書。被告2 人將上開收據交 予告訴人之行為,顯屬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舉,且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及相關公務機關之公信力,自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 無訛。 ㈢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 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 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係將僭行公務員職權與詐欺取財兩個獨 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此種結合型態 之犯罪,自較單一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 罪情節為重,且法定刑亦較重,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 ,自應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款處斷。再刑法第28條之 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 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衹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 之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77號、84年台上字第503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詐騙集 團之犯罪型態,共犯人數堪認達3 人以上之情,業已說明如 上。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相互認識或 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就其各次所犯,既各自參與詐欺 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 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 圍,自應共負其責。復該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2 人就本案犯 行,均佯稱為「臺北地檢察署」人員,並交付附表二所示之 公文書予告訴人,而施用詐術,應符合「冒用政府機關、公 務員名義」加重要件。 ㈣所犯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偽造公文書後復由被告2 人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⒊被告宜季恆及温進雖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編號4 至 5 所示時間,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交付予告訴人 ,告訴人並因而分次受騙交付款項,然觀乎前開集團犯罪計 畫應係針對個別被害人且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緊接實施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自難強行分開,刑 法評價上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較為合 理。 ⒋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分別係為達詐得告訴人財物之 同一目的,並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各應評價為一 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 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 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 正當之維護。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 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 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 合犯論擬。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以被 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 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取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而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2 人 有與同一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遭刑事訴追,復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訴字卷第393-40 4 頁),堪認被告2 人本次犯行係其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後首 次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與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 ㈤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載有被告2 人自108 年1 、2 月間某日 起加入詐欺集團乙節,然未敘及被告2 人有加入犯罪組織之 主觀犯意,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亦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罪嫌,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即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宜季恆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訴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復因肇事逃 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315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嗣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8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9 月9 日入監,104 年12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105 年9 月21日縮刑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393-400 頁),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後案件所犯罪名雖屬不同,然所犯強盜罪 與本案同屬財產犯罪,而前案所宣告之刑期非短,其於刑之 執行完畢後,未見收斂再犯本案,顯見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爰認被告本案所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⒉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 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 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 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雖領有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然依上開說明,認 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並未達到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 「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之程度, 自無法就此部分予以免責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⒊另被告宜季恆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 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然 本案行為時辨別事理能力均甚為清楚,其3 次前往附表一所 示地點收取告訴人交付之受騙款項金額總計高達420 萬元, 造成告訴人經濟上莫大損失,其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痛苦甚鉅,因認被告宜季恆尚無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即使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宜季恆除前揭論以累犯之部分外,尚有公共危險 之刑案紀錄,素行尚非良好;被告温進於本案犯行前無刑 案紀錄,素行尚可。被告2 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金錢,為圖不勞而獲,竟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與該集 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甚進一步以行使偽 造之公文書之手段強化、鞏固渠等獲利目的之達成,價值觀 念顯然偏差,並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司法單位對外行使 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又因詐欺集團內部各流別、 層級、角色分工細緻,因而使告訴人求償較為困難;另被告 宜季恆所收取之款項總計420 萬元,被告温進所收取之款 項合計200 萬元,數額均甚高,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生之 損害甚鉅,其等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犯後否認犯 行,態度不佳;另衡酌被告2 人於本案分工之角色,並非詐 欺集團內核心主犯,其參與分工情節與集團核心上游成員相 較,尚非嚴重;末衡以被告宜季恆領有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搬運工,月收 入3 萬元(見訴字卷第437 頁),被告温進自述為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從事監控安裝,月收入2 萬多元,家 庭經濟狀況不佳(見訴字卷第437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㈧沒收 ⒈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 ①扣案之被告温進所有之SAMSUNG 牌手機(IMEI1 :000000 000000000 號,IMEI2 :000000000000000 號,搭配000000 0000門號),係其於本案犯行中,用以接收詐騙集團中「亞 亞大哥」指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303 頁),足認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 ②偽造之文書,如已經行使而交付他人,即已非「屬於」被告 之物而不符沒收要件(已因交付他人而失去所有權);但其 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因有刑法第219 條之特別規定,仍應 知沒收。本案偽造如附表二所示「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 」公文書5 張,雖係被告2 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 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已非屬於被告或該集團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惟上開公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公)印 文及數量」欄所示「檢察官黃敏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等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仍應分別於被告2 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犯罪所得: 被告宜季恆因上開犯行所得現金9 萬元,被告温進因上開 犯行所得現金6 萬5000元,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温進經查扣之IPHONE手機1 支,以及被告宜季恆遭 查扣之白色長袖衣服及灰色外套各1 件,依卷內現存證據, 無法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㈨強制工作 ⒈按法律係理性、客觀、公正且合乎目的性之規定,因此,法 律之解釋,除須顧及法律之安定性外,更應考慮解釋之妥當 性、現在性、創造性及社會性,始能與社會脈動同步,以符 合民眾之期待。而法官闡釋法律時,在文義射程範圍內,如 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應依論理解釋方法,在法律規定文 義範圍內,闡明法律之真意,以期正確妥當之適用。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 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 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 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 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 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 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 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 及所欲實踐之目的。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 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 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 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 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 ,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 ,自得一併宣告。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 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 罪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 ,因所犯輕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 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 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 解釋,屬法律解釋範圍,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 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 則無關。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 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 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 ,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 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 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 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 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 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 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 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 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 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 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 照) 。 ⒉本院審酌被告2 人於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內,負責取款 之車手工作,並非親自實施詐騙,亦非居於核心之地位,被 告宜季恆及温進於本案中分別參與3 日、2 日之犯行,且 所獲報酬非高;又被告温進前無財產犯罪紀錄,現以監控 安裝為業,有正當工作可支應生活需求,而被告宜季恆雖有 財產犯罪紀錄,然自證人蕭博嚴之證述及被告宜季恆與「皓 子」之對話記錄可知,被告宜季恆犯案之動機係為積極養家 尋求家庭收入,堪認被告2 人之行為思考雖有所偏差至為本 案犯行,尚不具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對其2 人未 來行為之改善,應具期待可能性。再者,被告2 人既經本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 再度危害社會,而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陳狄建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 時 間 │ 地 點 │交付金額│資金來源 │ 行為 │ ├──┼───┼──────┼──────┼────┼──────┼─────┤ │ 1 │宜季恆│108 年 1 月 │高雄市湖內區│80萬元 │蘇鐵國於同日│宜季恆交付│ │ │ │30日上午蘇鐵│○○路000號 │ │在高雄市湖內│如附表二編│ │ │ │國領款後不久│前 │ │區農會帳戶提│號1 所示偽│ │ │ │某時 │ │ │領 80 萬元 │造公文書1 │ │ │ │ │ │ │ │張 │ ├──┼───┼──────┼──────┼────┼──────┼─────┤ │ 2 │宜季恆│108 年 2 月 │同上 │40萬元 │蘇鐵國於同日│宜季恆交付│ │ │ │11 日 14 時 │ │ │自土地銀行路│如附表二編│ │ │ │46分蘇鐵國領│ │ │竹分行帳戶提│號2 所示偽│ │ │ │款後不久某時│ │ │領 40 萬元 │造公文書1 │ │ │ │ │ │ │ │張 │ ├──┼───┼──────┼──────┼────┼──────┼─────┤ │ 3 │宜季恆│108 年 2 月 │同上 │300萬元 │蘇鐵國於同日│宜季恆交付│ │ │ │12 日 12 時 │ │ │自湖內郵局帳│如附表二編│ │ │ │6 分蘇鐵國領│ │ │戶轉 300 萬 │號3 所示偽│ │ │ │款後不久某時│ │ │元至土地銀行│造公文書1 │ │ │ │ │ │ │路竹分行帳戶│張 │ │ │ │ │ │ │,再將 300 │ │ │ │ │ │ │ │萬元領出 │ │ ├──┼───┼──────┼──────┼────┼──────┼─────┤ │ 4 │温進│108 年 2 月 │同上 │100萬元 │蘇鐵國於同日│温進交付│ │ │ │19 日 14 時 │ │ │自湖內郵局帳│如附表二編│ │ │ │17分蘇鐵國領│ │ │戶提領 100 │號4 所示偽│ │ │ │款後不久某時│ │ │萬元 │造公文書1 │ │ │ │ │ │ │ │張 │ ├──┼───┼──────┼──────┼────┼──────┼─────┤ │ 5 │温進│108 年 2 月 │高雄市湖內區│100萬元 │蘇鐵國於同日│温進交付│ │ │ │21 日 12 時 │○○路○段 │ │在高雄市湖內│如附表二編│ │ │ │32分蘇鐵國領│00 巷 00 號 │ │區農會及土地│號4 所示偽│ │ │ │款後不久某時│前 │ │銀行路竹分行│造公文書1 │ │ │ │ │ │ │帳戶分別提領│張 │ │ │ │ │ │ │50 萬元,合 │ │ │ │ │ │ │ │計 100 萬元 │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名稱 │偽造之(公)印文及數量│ 內 容 │ │ │ │ │ │ ├──┼──────────┼───────────┼──────────────┤ │1 │臺北地檢察署公證部收│「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 │申請日期:108 年1 月30日 │ │ │據 │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主旨: │ │ │ │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一、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蘇│ │ │ │ │ 鐵國身份證字號(000000000│ │ │ │ │ 0) 受公證部清查新台幣: │ │ │ │ │ 捌拾萬元整。 │ │ │ │ │二、本收據不得( 複印、塗改) │ │ │ │ │ 無效,依刑法偽造文書罪,│ │ │ │ │ 第二百十一條處一年以上七│ │ │ │ │ 年以下有期徒刑。 │ │ │ │ │三、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一│ │ │ │ │ 百五十三條,極需本人攜帶│ │ │ │ │ (本文、國民身份證、駕照│ │ │ │ │ 、護照) 等其他有效證明文│ │ │ │ │ 件,至地檢署公證部辦理退│ │ │ │ │ 款。 │ ├──┼──────────┼───────────┼──────────────┤ │2 │臺北地檢察署公證部收│「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 │申請日期:108 年2 月11日 │ │ │據 │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主旨: │ │ │ │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一、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蘇│ │ │ │ │ 鐵國身份證字號(000000000│ │ │ │ │ 0) 受公證部清查新台幣: │ │ │ │ │ 肆拾萬元整。 │ │ │ │ │二、本收據不得( 複印、塗改) │ │ │ │ │ 無效,依刑法偽造文書罪,│ │ │ │ │ 第二百十一條處一年以上七│ │ │ │ │ 年以下有期徒刑。 │ │ │ │ │三、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一│ │ │ │ │ 百五十三條,極需本人攜帶│ │ │ │ │ (本文、國民身份證、駕照│ │ │ │ │ 、護照) 等其他有效證明文│ │ │ │ │ 件,至地檢署公證部辦理退│ │ │ │ │ 款。 │ ├──┼──────────┼───────────┼──────────────┤ │3 │臺北地檢察署公證部收│「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 │申請日期:108 年2 月12日 │ │ │據 │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主旨: │ │ │ │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一、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蘇│ │ │ │ │ 鐵國身份證字號(000000000│ │ │ │ │ 0) 受公證部清查新台幣: │ │ │ │ │ 參佰萬元整。 │ │ │ │ │二、本收據不得( 複印、塗改) │ │ │ │ │ 無效,依刑法偽造文書罪,│ │ │ │ │ 第二百十一條處一年以上七│ │ │ │ │ 年以下有期徒刑。 │ │ │ │ │三、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一│ │ │ │ │ 百五十三條,極需本人攜帶│ │ │ │ │ (本文、國民身份證、駕照│ │ │ │ │ 、護照) 等其他有效證明文│ │ │ │ │ 件,至地檢署公證部辦理退│ │ │ │ │ 款。 │ ├──┼──────────┼───────────┼──────────────┤ │4 │臺北地檢察署公證部收│「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 │申請日期:108 年2 月19日 │ │ │據 │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主旨: │ │ │ │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一、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蘇│ │ │ │ │ 鐵國身份證字號(000000000│ │ │ │ │ 0) 受公證部清查新台幣: │ │ │ │ │ 壹佰萬元整。 │ │ │ │ │二、本收據不得( 複印、塗改) │ │ │ │ │ 無效,依刑法偽造文書罪,│ │ │ │ │ 第二百十一條處一年以上七│ │ │ │ │ 年以下有期徒刑。 │ │ │ │ │三、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一│ │ │ │ │ 百五十三條,極需本人攜帶│ │ │ │ │ (本文、國民身份證、駕照│ │ │ │ │ 、護照) 等其他有效證明文│ │ │ │ │ 件,至地檢署公證部辦理退│ │ │ │ │ 款。 │ ├──┼──────────┼───────────┼──────────────┤ │5 │臺北地檢察署公證部收│「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 │申請日期:108 年2 月21日 │ │ │據 │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主旨: │ │ │ │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一、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蘇│ │ │ │ │ 鐵國身份證字號(000000000│ │ │ │ │ 0) 受公證部清查新台幣: │ │ │ │ │ 壹佰萬元整。 │ │ │ │ │二、本收據不得( 複印、塗改) │ │ │ │ │ 無效,依刑法偽造文書罪,│ │ │ │ │ 第二百十一條處一年以上七│ │ │ │ │ 年以下有期徒刑。 │ │ │ │ │三、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一│ │ │ │ │ 百五十三條,極需本人攜帶│ │ │ │ │ (本文、國民身份證、駕照│ │ │ │ │ 、護照) 等其他有效證明文│ │ │ │ │ 件,至地檢署公證部辦理退│ │ │ │ │ 款。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