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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海玲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 被   告 謝寶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12606號、108年度偵字第3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海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謝寶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周海玲於民國103年間任第2屆高雄市楠梓區00里里長(107 年11月29日連任第3屆),謝寶珠則為址設該里00街000號永 興市場附近販賣肉包等食品之攤商(未辦理稅務登記,無統 一編號,已於105年退休)。緣周海玲於104年7月23日擬具 「高雄市楠梓區和昌里運用污水處理廠回饋金執行計畫」, 預計於104年9月15日辦理一日遊之里民睦鄰文康休閒及政令 宣導活動,費用部分概算約新臺幣(下同)16萬4,600元( 實際支出為16萬6,187元),其中6萬8,000元由高雄市楠梓 區污水處理廠地方回饋金補助,其餘由周海玲自行籌措,並 由00里辦公室檢附上開執行計畫函請高雄市楠梓區污水處理 廠地方回饋金管理會審查,經該會同意在案,惟要求00里需 將活動成果資料專案彙整備查。嗣周海玲於104年9月15日出 遊當日凌晨,向謝寶珠購買早餐合計7,650元(肉包、菜包 各225顆,每顆12元;豆漿225杯,每杯10元),並向謝寶珠 索取手寫收據,然因謝寶珠未辦理稅務登記無統一編號,無 法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專用章」欄位蓋用載有統一編 號之專用章,周海玲當場退回並要求謝寶珠重開,謝寶珠遂 轉而向其上游原料商、址設高雄市○○區○○里○○街○○號 之「泰田行」(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蔡麗珠索取業 已在「收據專用章」欄位蓋妥統一發票章及負責人私章、其 餘欄位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乙張。謝寶珠明知蔡麗珠並 未授權其填載非向泰田行購買之商品項目,竟為使周海玲將 收據送備查,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於日 期欄位記載「104年9月15日」,品名欄分別記載「肉包、菜 包、豆漿」、數量欄均為「225」、單價欄分別為「 12、12、10」、總價欄分別為「2700、2700、2250」、合計 欄「柒仟陸佰伍拾零元整、7650」,而偽造性質上為私文書 之上開收據乙張。嗣當日活動結束後,周海玲再度向謝寶珠 索取收據時,謝寶珠遂將上開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給 周海玲而行使之,而周海玲明知其並非向「泰田行」購買肉 包等食品,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乃謝寶珠所偽造,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其後一個月內某時許,將上開收 據交由不知情之和昌里里幹事郭庭卉而行使之,郭庭卉實質 審查無誤後在收據買受人欄位蓋用高雄市楠梓區公所橫條章 ,並交由高雄市楠梓區公所民政課不知情之公務員備查,足 生損害於蔡麗珠。 二、案經林雍熙委任王仁聰律師(108年4月2日具狀解除委任) 、田崧甫律師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周海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 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訴字卷第83、138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 證據,均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訊據被告2人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見偵一卷第29至33、61 至64、73至75、101至105頁、本院審訴卷第57至65頁、本院 訴字卷第79至84頁、第138、158頁),核與證人蔡麗珠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見偵一卷第23至25、119至120 、129至131頁、本院訴字卷第139至149頁)、證人郭庭卉於 偵查中所述(見偵一卷第115至117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楠 梓區公所107年2月5日高市楠區民字第10730240200號函暨檢 附之高雄市楠梓區公所粘貼憑證用紙、泰田行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請購單、出遊車次表及活動照片、高雄市楠梓區00里 辦公室104年7月23日以高市楠區和昌字第1040000723號函、 高雄市楠梓區污水處理廠地方回饋金管理會104年7月27日以 高市楠區污水管委字第104062號函、鴻洋通運有限公司107 年4月18日鴻字第1070418號函、高雄市楠梓區公所107年5月 29日高市楠區民字第10730914400號函暨檢附之高雄市楠梓 區辦理污水處理廠地方回饋金實施計畫、大圖輸出照片及旅 遊人員名冊、中央選舉委員會選舉資料庫網站(見他卷第13 至32頁反面、第35至37頁、第42至45頁反面、偵一卷第37至 59頁、本院訴字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2人有罪之證據 。 至被告周海玲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蔡麗珠給予空白收據, 即表示概括授權,方便被告2人核銷,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云 云。然證人蔡麗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沒授權謝寶珠寫 肉包、菜包、豆漿,我不知道她要寫這個,她怎麼會講核銷 這兩個字,她跟我要收據我就給,不知道她拿去做什麼,如 果我自己開,對方買什麼我就寫什麼,但因為她是鄰居,她 要空白收據我就給她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9至149頁) ,顯見蔡麗珠固有授權被告謝寶珠自行填載內容,但應限於 實際與其交易之品項,被告謝寶珠逾越授權範圍,自屬無製 作權之偽造,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寶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周海玲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謝寶珠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周海玲身為公職人員,本應謹慎行止以為表 率,明知應出具真實單據,竟未謹慎行事,向高雄市楠梓 區公所行使不實內容之收據以供備查;被告謝寶珠亦明知 其無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逾越授權範圍逕自填載不實內容 ,並向被告周海玲行使,所為均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坦 承犯行,已深切反省己過,犯後態度良好,被告2人前均 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 卷足憑,及被告2人均非圖自身利益,僅係求文書作業一 時便利,其等行為可非難性不高,起訴書就被告周海玲部 分求處中度之刑,尚有過苛。並斟酌被告周海玲獲選國防 部模範母親、107年度高雄市特優里長、和昌社區104年度 環保志工評鑑甲等獎(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9至97頁),及 被告周海玲自述五專畢業、心臟裝有支架、經濟狀況小康 、與先生及孫女同住;被告謝寶珠自述國中畢業、有腎臟 病、甲狀瘤、經濟狀況勉持,與先生同住之智識程度、身 體狀況、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 字卷第1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再查,被告2人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已如前述,其等因一時失 慮而觸刑章,犯後認罪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當已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按被告周海玲為里長,如身陷 囹圄勢必中斷里民服務,縱令執行易科罰金,留下刑事宣告 紀錄,對其日後從事公職與家庭生活不無影響,而被告謝寶 珠為已退休之攤商,對於公務機關對於單據憑證之要求可能 不甚了解,且年已近70歲,身體及經濟狀況均不甚佳,無論 入獄或易科罰金對其實乃沉重負擔,本院認為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審酌被 告周海玲以不實單據供備查,其行為應受非難,為令日後尊 重法治並履行社會責任,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賦予 被告周海玲一定負擔,爰併諭知被告周海玲應依執行檢察官 之命令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而被 告謝寶珠本案雖坦承犯行,但於證人蔡麗珠作證前曾向其接 觸並試圖影響其證詞(見本院訴字卷第143頁),可見其法 治觀念非佳,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謝寶珠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 課程,並同時依照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謝寶珠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所 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附此說明。 五、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楠梓區公所審 查、保存運用污水處理廠回饋金相關憑證之正確性云云,惟 查污水處理廠地方回饋金之運用,管理委員會並未要求於經 費核銷時,需附非申請核銷部分以外之單據;又管理委員會 於審查時,僅審查該里計畫申請公款部分所附之單據正確性 ,該里另附非申請公款核銷部分之單據非屬管理委員會審查 範圍,有高雄市楠梓區公所108年7月3日高市楠區民字第108 311791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故高雄市 楠梓區公所既明確表示非申請公款核銷部分單據不在審查範 圍,縱被告周海玲檢附泰田行不實收據供備查,自無影響正 確性而生損害之虞。故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