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鴻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梁庭維
被 告 柏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愛敏
被 告 鼎發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吳聰慶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被 告 薛人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1509號、108年度偵字第6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管轄
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庭維為被告鴻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址設桃園市○○區○○○路○○○巷○○號,下稱鴻豐公司)負
責人,並為被告柏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
○村街○○號,下稱柏德公司,登記負責人梁愛敏,曾領有乙
級廢棄物清除許可,已於民國107年9月30日停業)實際負責
人,被告鴻豐公司自105年10月28日起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未領有貯存、處理許可文件。被告吳聰慶為被告
鼎發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
,下稱鼎發公司)負責人。被告薛人瑋以駕駛車輛為業,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
-00號營業用半拖車靠行於怡昌交通有限公司,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其等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依許可內
容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廢棄物清除機構,應
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清除情形,被告梁庭維竟基於未
領有許可文件清除、貯存廢棄物、未依許可內容清除廢棄物
、申報不實等犯意,被告薛人瑋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
,由被告梁庭維於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以被
告柏德公司名義,以每公司4元至2元不等之價格,向益森彩
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森公司)收取廢塑膠模,並於
105年9月30日起,改以被告鴻豐公司名義與益森公司簽定「
事業一般廢棄物清運處理合約」,約定被告鴻豐公司以每公
斤4.5元至6.5元之清除費用,受託清除處理益森公司之廢棄
物,合約期限自105年9月30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益森公
司即將其為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佳格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雀巢股份有限公司、華健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摩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乖乖股
份有限公司、德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委託益森公司製
作塑膠模包裝材產生之不合格產品及廢料等廢棄物,交由被
告鴻豐公司清除、處理,被告梁庭維即於105年4月1日、同
年4月8日、同年4月19日、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3日、同年
5月10日、同年5月23日、同年6月2日、同年6月15日、同年6
月17日、同年6月27日、同年7月5日、同年7月14日、同年7
月25日、同年8月19日、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12日、同年9
月29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0月20日分別指派不知情之被
告鴻豐公司司機劉信宏、陳文鑫駕駛尚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
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益森公司將廢塑膠模載
運至被告鴻豐公司,及於105年10月28日起,多日指派司機
劉信宏、陳文鑫駕駛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自益森公司載運廢塑膠模等廢棄物及自其他
不詳處
所載運太空包裝污泥廢棄物、廢纖維、廢塑膠混合物
等廢棄物至鴻豐公司未申請貯存許可之桃園市○○區○○路
○○○號倉庫及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堆置,
桃園市○○區○○路○○○號倉庫貯存廢纖維(不織布類、棉
花)、廢塑膠、廢塑膠加鋁複合物、塑膠加紙複合物、廢太
空包裝、廢塑膠模、廢塑膠棧板、輪胎皮、塑膠洗管料、塑
膠模捲(部分含鋁複合物)等廢棄物,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旁停車場貯存廢塑膠模、太空包裝污泥廢棄物等廢
棄物,其中污泥廢棄物經採樣並為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
),檢驗結果總鋇含量為159mg/L(標準為100mg/L),而屬
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梁庭維在被告鴻豐公司將上開廢棄物
整理分類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委託未領有清除許可文
件之被告薛人瑋,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將無法回收
或變賣而屬廢棄物之廢塑膠模,分別載運至大融塑業有限公
司(下稱大融公司)位在中安路某處倉庫及鼎發公司置放,
並給付被告薛人瑋如附表一所示之運費,共計給付24萬2000
元,惟被告梁庭維就上開清除行為,均申報為未清除。被告
吳聰慶為被告鼎發公司負責人,被告鼎發公司領有再利用許
可文件,惟無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竟基於違法清除
廢棄物之犯意,委託不詳之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7K-885號、305-U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鴻豐公司載運屬一
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膠模,並指派不詳之司機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大徵金礦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徵
公司),載運黃色粉末廢棄物(經採樣並為毒性特性溶出程
序(TCLP),檢驗結果銅含量為27.8 mg/L,標準為15mg/L
,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至高雄市林園區某處空地貯存後,
再將廢棄物載回鼎發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路○○○號
空地貯存,再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儒哥
」處理。
嗣上開廢塑膠模及黃色粉末廢棄物,經發現遭棄置
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始循線查悉上情。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梁庭維涉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
存、同款後段之未依許可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不實申報等
罪嫌;被告薛人瑋、吳聰慶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被告鴻豐公
司、柏德公司、鼎發公司因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之罪,各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該條
罰金。
二、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
管轄權之案件,法院應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
諭知
移送於
管轄法院,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
,
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
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
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
土地管轄係以
起訴時為準,即以
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準,法院對此管轄有無之事項應
依職權
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
第876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案被告梁庭維住所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
吳聰慶住所在高雄市○○區○○路○○號;被告薛人瑋住所在
臺南市白河區大排竹195之19號;被告鴻豐公司址設桃園市
○○區○○○路○○○巷○○號;被告柏德公司址設桃園市○○
區○村街○○號;被告鼎發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
1樓;被告柏德公司之代表人梁愛敏住所在桃園市○○區○
村街○○號,居所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業據被告
梁庭維、吳聰慶、薛人瑋及被告柏德公司之代表人梁愛敏於
警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警卷第9、293、305、4
49頁、偵一卷第403、465頁、偵二卷第95、103頁、訴字卷
第81-82頁),並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
偵二卷第175、183-187、191頁、審訴卷第27-31、59-63頁
、訴字卷第51頁);又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梁庭維、吳
聰慶、薛人瑋均無在監在押情形,亦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9-40、45-47頁)。
故而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梁庭維、吳聰慶、薛人瑋之住
所、居所、所在地及被告鴻豐公司、柏德公司、鼎發公司之
公司地址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甚明。
(二)
起訴書記載被告梁庭維於105年4月1日、同年4月8日、同年4
月19日、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3日、同年5月10日、同年5
月23日、同年6月2日、同年6月15日、同年6月17日、同年6
月27日、同年7月5日、同年7月14日、同年7月25日、同年8
月19日、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12日、同年9月29日、同年
10月11日、同年10月20日,分別指派不知情之被告鴻豐公司
司機劉信宏、陳文鑫駕駛尚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益森公司將廢塑膠模載運至被告鴻
豐公司,及於105年10月28日起,多日指派司機劉信宏、陳
文鑫駕駛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
貨車自益森公司載運廢塑膠模等廢棄物及自其他不詳處所載
運太空包裝污泥廢棄物、廢纖維、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至
鴻豐公司未申請貯存許可之桃園市○○區○○路○○○號倉庫
及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堆置等節,雖未記
載益森公司所在地址,惟益森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業據
證人即益森公司總務課副理葉文琪於警詢時證述
在卷(見警卷第612頁),並有益森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工廠登記證、益森公司與被告柏德公司簽訂之委託代清運廢
塑膠合約書、益森公司與被告鴻豐公司簽訂之事業一般廢棄
物清運處理合約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625、627、637-640、8
69-872頁)。是以,此部分事實發生在益森公司、被告鴻豐
公司、桃園市○○區○○路○○○號倉庫及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等處,犯罪行為地均在桃園市,
而非本
院轄區。
(三)起訴書記載被告梁庭維在被告鴻豐公司將廢棄物整理分類後
,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委託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被告薛
人瑋,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
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將無法回收或變賣而屬
廢棄物之廢塑膠模,分別載運至大融公司位在中安路某處倉
庫及被告鼎發公司置放,並給付被告薛人瑋如附表一所示之
運費,共計給付24萬2000元,而被告梁庭維就上開清除行為
,均申報為未清除等節,雖未記載大融公司之中安路倉庫所
在縣市,惟依被告薛人瑋於警偵訊之供述,可知上開倉庫係
位在高雄市小港區(見警卷第486-488頁、偵二卷第104頁)
。是以,此部分事實發生在被告鴻豐公司、大融公司上開倉
庫、被告鼎發公司等處,犯罪行為地分別在桃園市、高雄市
小港區、大寮區,均非本院轄區。
(四)起訴書記載被告吳聰慶委託不詳之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7K-885號、305-U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被告鴻豐公
司載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膠模,並指派不詳之司機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大徵公司,載運黃色粉
末廢棄物(經採樣並為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檢驗結
果銅含量為27.8mg/L,標準為15mg/L,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至高雄市林園區某處空地貯存後,再將廢棄物載回鼎發公
司位在高雄市○○區○○○路○○○號空地貯存,再委託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儒哥」處理等節,雖未記載
大徵公司之地址,惟大徵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2,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見偵
二卷第203頁)。是以,此部分事實發生在被告鴻豐公司、
大徵公司、高雄市林園區某處空地、被告鼎發公司位在高雄
市○○區○○○路○○○號空地等處,犯罪行為地分別在桃園
市、高雄市三民區、林園區、大寮區,均非本院轄區。
(五)至於起訴書雖記載上開廢塑膠模及黃色粉末廢棄物,經發現
遭棄置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始循線查悉
上情等節,惟此部分之記載僅係檢察官就本案查獲經過之說
明,而非起訴被告吳聰慶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
款任意棄置有害廢棄物罪嫌,業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陳
明在卷(見訴字卷第85頁),且綜觀全卷,亦無
證據證明上
開土地遭棄置之廢塑膠模及黃色粉末廢棄物,係被告吳聰慶
或「儒哥」所為,或該棄置之人與被告吳聰慶間有何共犯之
情形,自不能以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作為被
告吳聰慶涉犯本案罪嫌之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而認本院具
有管轄權。
三、
綜上所述,本案無論犯罪行為地、結果地,或起訴時被告等
人之住所、居所、所在地或被告公司地址,均非在本院管轄
區域內,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
審酌本案起訴事實大多發生
在桃園市,而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
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朱盈吉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