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若語
選任辯護人 李正良
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5043號、108 年度偵字第6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若語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
傷害致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 實
一、徐若語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專業保母,並向高雄市社
會局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以其高雄市○○區○○○路
○○○ 巷○○號住處登記為服務處所,執行在宅托育之業務。其
自民國108 年3 月12日起受幼兒羅○○(000 年0 月出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童)之母羅○佑(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乙女)委託,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5,500元(
含副食品費用)之報酬,在上址負責照顧未能獨立生活之甲
童,托育時間為全天24小時。其於108 年4 月23日9 時許,
僅因甲童不理會其叫喚,竟情緒失控,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雖無置甲童於死之主觀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幼兒之
頭部尚未發育完全,倘施以外力,將可能造成傷害並導致死
亡之結果,其能避免發生此結果,竟主觀上疏未注意及此,
將甲童帶至上址2 樓浴室前,先以右手接續毆打甲童臉頰5
次,再以左手將甲童壓在其膝蓋上,以右拳接續槌打甲童頭
頂約10次,於搥打甲童頭頂之過程中,其中1 次搥打並使甲
童面部朝下撞擊地板,甲童因而受有嘴角流血、顱骨粉碎性
骨折、顱腦損傷、寰枕關節脫位等傷害。待於翌(24)日清
晨5 時30分許,其前往上址3 樓房間查看甲童時,發現甲童
口吐白沫、嘴角流血、身體僵硬冰冷且無反應,始將甲童送
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急救,惟甲童於到
院前已無呼吸心跳而不治身亡。
嗣因甲童送往旗山醫院急診
後,該院因甲男之傷勢情形,於同日6 時30分許,以兒少案
件通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經警據報前
往旗山醫院處理,徐若語於
犯後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經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周志政、陳彥廷表明係犯罪
行為人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再經警報請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49頁),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徐若語對於前揭
犯行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8 頁;
相卷第65-73 、97-107頁;訴字卷第44-47 ),並據
告訴人
乙女、
證人即甲童之外祖母賴○○(真實姓名詳卷)、證人
即被告之夫郭○○於警詢與偵訊中,以及證人即甲童之外祖
父邱○○(真實姓名詳卷)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
23頁、;相卷第59-63 、149 、103-109 、59-63 頁),並
有旗山醫院108 年4 月24日診斷證明書1 份、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旗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
暨報驗書1 份、現場演
示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現場照片12張、屍體照片8 張、
被告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影本1 份、被告之居家式托育服務
登記證書1 份、高雄市第三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寶寶每日
生活記錄1 份、108 年3 月12日在宅托育服務契約範例、收
托兒童健康狀況表、高雄市第三區居托育服務中心- 其他契
約各1 份、甲男之兒童健康手冊1 份(見警卷第27-63 頁)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份(見警卷第65-68 頁)、108
年4 月24日勘(相)驗筆錄1 份(見相卷第57頁)、108 年
4 月25日解剖筆錄1 份(見相卷第91頁)、108 年4 月24日
檢驗報告書1 份(見相卷第117-124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08 年6 月5 日法醫理字第10800020860 號函暨108 年5
月28日法醫研究所(108 )醫鑑字第1081100887號解剖報告
書暨
鑑定報告書1 份(見相卷第125-142 頁)、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08 年4 月25日、同年6 月19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各
1 份(見相卷第111 、14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108 年4 月24、25日刑案勘查報告各1 份〔見108 年度偵
字第5043號卷(下稱:偵卷)第5-52頁〕、108 年10月31日
勘驗報告1 份(見偵卷105-107 頁)、旗山醫院109 年4 月
21日旗醫醫字第1090051478號函暨被害人之病歷資料各1 份
(見訴字卷第87-92 頁)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
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
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
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
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
普通
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
規定,以行為人對於該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預見
,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且該加重結果犯之成立,既係以
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
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而其結果
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殺人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3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告訴人乙女於警詢中稱:
我大約在108 年03月底,最後1 次看見甲童,甲童那時精神
狀況良好、身上也無受傷,亦無事情向我求助等語(見警卷
第10頁);證人即甲童之外祖母賴○○於警詢中證稱:我於
108 年4 月11日最後一次見到甲童,甲童精神上沒有任何異
狀,身體上有蚊蟲咬傷會癢,被告向我表示甲童對塵蹣過敏
,甲童當時狀況算是健康的,被告帶甲童這段
期間,甲童身
體狀況沒有大礙,亦無其他疾病等語(見警卷第15頁)。準
此,被害人甲男於案發之時為未滿2 歲之幼童,被告受託照
顧甲男亦僅經過1 月有餘,被告與甲童間應無怨隙可言,而
自上開證人之證述以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照顧甲童之過程
無明顯異狀,甲童之健康情況尚屬正常,是本案被告於管教
被害人甲童時,因甲童對於被告之叫喚不予理會,一時情緒
失控,遂出手傷害甲童,衡情其於主觀上應無欲置被害人於
死之犯意,難認被告主觀上對被害人死亡結果,有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是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傷
害之犯意,應
堪認定。又頭部係人體重要器官之所在,極其
脆弱,而幼兒之頭骨尚未發育完全,較諸發育完全之成年人
更顯脆弱,倘對之施以外力重擊,並與地面發生碰撞,足以
造成顱內破裂出血,導致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經驗上周知
,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身為專業之保母,對此應該
有足夠之認識,對其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客觀
上應有預見之可能。另被告上開故意之傷害行為,導致甲童
受有嘴角流血、顱骨粉碎性骨折、顱腦損傷、寰枕關節脫位
等傷害,並因而不治身亡,堪認被害人甲童死亡之結果,與
被告傷害行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其應就被害人甲童死亡結
果負責。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死犯行,
堪以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
為兒童之特殊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
之罪名。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害人甲童係106 年6 月
出生,為同法第2 條
所稱之兒童,有上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少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傷害致人於死罪,應依兒少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又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之
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65條第
1 項規定,就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故僅就法定本刑7 年
以上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苟職司犯罪偵
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
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
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
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
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發覺」,固非以有偵查
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
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甲童送往旗山醫院急診後,因觸診時
發現甲童頭部有血腫,遂經院方於同日6 時30分許,以兒少
案件通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
等情,有旗
山醫院上開函文所附之護理紀錄
在卷可稽;又警方接獲通報
後,由高雄市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警員周志政及陳彥廷前往
旗山醫院處理本案,警方到場時,醫院並未向警方指明犯嫌
為何人,被告及其夫郭○○在場,經警詢問後,始知悉被告
為甲童之保母,平時都由其負責照顧,被告並向警方表示前
1 天有動手拍打甲童頭部,但是不知是否就是這樣造成其死
亡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9 年8 月17日高市
警旗分偵字第10971606400 號函暨109 年8 月16日職務報告
可佐(見訴字卷第147-14 9頁)。足認旗山醫院固於發現甲
童之傷勢情況而以兒少案件主動通報警方,然並未向警方指
明犯罪嫌疑人為何人,警方係於到場後,因被告在場且主動
向警方表示其擔任甲童之保母且於甲童到院前1 天,有動手
拍打甲童之頭部,始知悉被告為犯罪嫌疑人,是被告係於到
場處理之員警,於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犯行前
,已主動向該警員
自承有對被害人甲童為傷害之行為,足認
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向員警主動
供承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
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及被告雖
主張被告現有3 名子女需扶養,且被告有服用抗憂鬱症藥物
,因想要懷孕而停藥沒想到會情緒失控打小孩等情(見訴字
卷第188-189 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既知其自身有憂鬱症,
容有情緒控制不佳之情形,其為求自身得以懷孕因而自行選
擇停藥,自堪以理性判斷該情狀是否適宜接受乙女之委託全
日照護甲童,其既已選擇接受委託,理當對於自身情緒掌控
有所自信,是此部分係屬被告自身理性評估判斷之選擇,尚
不足以認有何
情堪憫恕之處;再者,被告為本件犯行時自身
亦育有1 名3 歲孩童,對於孩童之照護所應付出之心力,應
知之甚詳,然其於偵訊中自承:我會打自己的小孩,但是很
少,也不會用本案的方式打,我會這樣打是因為我太生氣了
等語(見相卷第67頁),足認被告育有小孩之事實,非但未
讓被告理解,接受委託照護甲童應予付出相同之耐心並理性
控制情緒,反而產生差別對待,自此以觀,亦無從認定被告
育有3 名小孩之情,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身為職業保
母,對於幼童身體狀況應有較一般人更高之認識,對幼童照
護所衍生之問題亦應有更高之應對能力,其受告訴人乙女所
託全日照護甲童,本當盡其職責照料甲童之生活起居,並對
於照護甲童過程所產生管教問題理性因應面對,竟僅因一時
情緒失控,對甲童為上開傷害行為,且其所施加係以連續搥
打10下等傷害方式,肇致甲男受有上開傷害,而其於發現甲
童業已嘴角流血而身體不適時,亦輕忽未於第一時間將甲童
送醫處理,以致發生甲童死亡之結果,自其所施加傷害行為
之手段嚴重性及施加傷害行為後之輕忽態度,衡以常情事理
及國民
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
而應予憫恕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1 份存卷
可參(見訴字卷第17頁),素行尚佳,其身為
職業保母,對於幼童身體狀況應有較一般人更高之認識,對
幼童之照護亦應有更高之應對能力,其僅因甲童不聽從其叫
喚,一時情緒管理不佳,竟以對甲童脆弱之頭部施加上開重
搥等傷害行為,導致甲童死亡之結果,釀成大錯,其行為之
手段及造成被害人之家屬精神痛苦,惡性均非輕,惟慮及被
告犯後已與告訴人乙女成立成調解之事實,有本院108 年9
月17日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0頁),且
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
好,已見悔悟之心,並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業已懷孕,及
本案行為前於106 年8 月18日至108 年3 月8 日間亦有因憂
鬱症至診所就醫等情,有李再昌婦產科診所108 年5 月3 日
診斷證明書1 份、欣明精神科診所108 年6 月6 日診斷證明
書及病歷資料等(見偵卷第67、71、79-85 頁)在卷可佐,
並
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經
濟來源仰賴先生的收入,現育有子女3 名,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見訴字卷第18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
緩刑之宣告(見訴字卷第189 頁)
,惟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
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
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後,即與刑法第
74條第1 項所規定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依法不得於本案宣
告緩刑,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核與法律規定不符,
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
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