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子期
選任辯護人 楊林澂法扶
律師
被 告 周東龍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被 告 羅建昌
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3127號),
暨檢察官移送
併辦意旨( 108 年度偵字第28
5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子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元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
其價額。
周東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羅建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
萬捌仟肆佰拾伍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均明知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明知其等均未領有主管機關核
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行為,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
可
證明,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犯
意聯絡,先由羅建昌推由鍾子期、周東龍出面於民國107 年
4 月間某日,透過不知情之房屋仲介盧香慈,向不知情之洪
春榮承租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倉庫
(下稱系爭倉庫),洪春榮
乃於107 年4 月20日與鍾子期就
系爭倉庫簽訂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洪春榮於10
7 年4 月20日起,將系爭倉庫出租予鐘子期,並由周東龍擔
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
證人,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2
千元,使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取得系爭倉庫之使用權。
又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於租得系爭倉庫後,由鍾子期、
周東龍在系爭倉庫現場負責開啟倉庫鐵門、導引車輛進入及
堆置廢棄物等工作,羅建昌則負責向各業者承攬清運廢棄物
工作,其中羅建昌聯繫黃鉦凱告知有處所可供棄置廢棄物後
,而由與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具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之黃鉦凱( 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本院以10
9 年度訴字第29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在案) 推由
黃鉦凱聯絡不知情之吳昇樺、黃智裕(吳昇樺、黃智裕涉犯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部分,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人接洽清除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清運廢棄物事宜,經黃鉦凱
接洽完成再轉知羅建昌後,由羅建昌再委請吳木扶( 所涉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92 號判處
有期徒刑1 年,
緩刑2 年確定在案)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下稱系爭曳引車,靠行於琨程交
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琨程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 等司機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倉庫堆置;而由與羅建昌
、周東龍、鍾子期共同具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之司
機吳木扶先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駕駛系爭曳
引車附載周東龍( 僅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搭載周
東龍一同前往) ,前往不知情之李國正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安
定區港子尾22之37號之銘震實業社廠房載運冰箱、家電等加
工破碎後之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再依周東龍指示將其
所
載運之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載至系爭倉庫堆置,而鍾子期
則在系爭倉庫現場負責開啟倉庫鐵門、導引車輛進入及堆置
廢棄物等工作;
復於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之時間,吳木
扶受羅建昌委託指示駕駛系爭曳引車前往位於雲林縣○○市
○○○路○ 號之不詳廠房載運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至系爭
倉庫堆置;以及羅建昌委請不詳成年司機( 無
證據證明有犯
意聯絡) 駕駛不詳車輛( 車牌號碼後4 碼為7111) ,分別於
如附表二編號1 至23所示之時間,至不知情之薛博文所經營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號之騰賀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騰賀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薛博仁) 載運廢纖維(廢布
、廢棉絮)、廢紙等廢棄物至系爭倉庫棄置,暨其於由羅建
昌以不詳方式自行招攬而自高雄大寮等處取得廢棄物堆置至
系爭倉庫;周東龍、鍾子期為上述分工
迄於107 年6 月中旬
前( 含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 ,
然於同年6 月中旬某日起,因報酬給付糾紛而離去,羅建昌
則繼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倉庫行為( 含如附表一
編號6 、7 及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部分) 。而黃鉦凱向
前開產出廢棄物業者請領清除費用後,扣除其所取得17萬元
介紹費後,均將餘款轉交羅建昌,而吳木扶因而向羅建昌取
得5 萬2 千元之運費報酬,及鍾子期與周東龍因此分別取得
各2 萬元、1 萬4 千元之報酬。後因洪春榮於同年7 月10日
前往系爭倉庫查看時,發現系爭庫內堆置有廢塑膠混合物、
廢布、廢紙等大量廢棄物,發覺有異,遂向高雄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 下稱高市環保局) 提出檢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春榮
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羅建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證人黃証凱及吳木扶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表示均無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三第
176 頁) 。經查:
㈠證人黃鉦凱於警詢及偵查時,就關於被告羅建昌有無如
起訴
書所載經由其介紹廢棄物清除業者,再由被告羅建昌自行聯
繫委託司機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倉庫堆置之前後緣由及過程情
節,以及證人吳木扶就其經由被告羅建昌委託駕駛系爭曳引
車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倉庫堆置過程
等事實所為陳述,均核與其2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大致
相符,是證人黃鉦凱及吳木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即不
合上開
傳聞例外之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當以證人黃鉦凱
及吳木扶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至被告鍾子
期、周東龍及其等之辯護人則均未爭執證人黃鉦凱及吳木扶
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故對被告鍾子期、周東龍
而言,證人黃鉦凱及吳木扶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自均
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及其等之辯護人分別主張
共
同被告各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以及證人即
告訴人洪春
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既均未
經本院執以作為認定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本案犯罪
事實之依據,故自
無庸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除前開具有爭執以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
資料,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皆具有證據能力( 見訴字卷二
第49、87頁;訴字卷三第175 、176 頁) ,本院復審酌該等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
待
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
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等3 人固均不否認由被告
鍾子期出名向告訴人洪春榮承租系爭倉庫,並由被告周東龍
擔任該租約之保證人,
嗣後被告羅建昌聯絡司機吳木扶駕駛
系爭曳引車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載運本案環保稽查人員
在系爭倉庫所查獲之塑膠廢棄物至系爭倉庫內堆置存放,以
及被告鍾子期、周東龍分別有於司機載運前述廢棄物至系爭
倉庫堆置時,負責在系爭倉庫開門或協助
搬運、堆置存放等
工作,並因而向被告羅建昌取得報酬等事實,惟被告羅建昌
、鍾子期、周東龍等3 人均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
行;①被告羅建昌辯稱:是綽號「阿正」之人即黃鉦凱委託
我去承租系爭倉庫,但黃鉦凱沒有說要放廢棄物,是說要放
塑膠粒,因為我有開1 間小吃舖,黃鉦凱是我的客人,周東
龍是我小吃店廚房師傅,周東龍經濟狀況不好,想再找1 份
工作,黃鉦凱就說可以提供工作,就委託周東龍去找地點,
我事後才知道周東龍去找鍾子期出名承租系爭倉庫,黃鉦凱
會來我店裡將薪水及房租交給周東龍,我只是負責轉交而已
,而且黃鉦凱與周東龍都是自行接洽聯繫司機載運云云( 見
訴字卷二第37至40頁) ;②被告周東龍辯稱:我
原本在羅建
昌的店內做廚師,羅建昌說要做塑膠粒射出物的買賣,但他
有前科不方便,羅建昌就叫我要找1 個人來做負責人承租倉
庫存放這些塑膠射出物之原料,待這些原料價格好時再賣出
去,羅建昌說這個不犯法,還說要申請公司行號,我就去找
鍾子期,因為當時鍾子期沒有工作,是羅建昌叫鍾子期出名
承租系爭倉庫,羅建昌只有叫我負責找人而已,而且事後我
看到載垃圾進來後,約做到107 年5 、6 月就沒再繼續做云
云( 見訴字卷二第78至83頁) ;③被告鍾子期則辯稱:107
年4 月時,周東龍看我沒工作,便打電話給我要我去租系爭
倉庫,說要堆放塑膠粒,跟我說不會有事,我就去出名承租
,周東龍說我去租房子,包含管理倉庫、幫忙卸貨等,1 個
月有3 萬元薪水,後來周東龍說羅建昌要把薪水降成1 萬5
千元,我就跟羅建昌發生口角,我本來要去退租,但周東龍
叫我不要這樣做,因為他們還要繼續使用系爭倉庫,我只是
去幫忙管理倉庫,當初承租系爭倉庫時說要放塑膠粒,我不
知道為何後來做的根本不一樣,且我只做1 個月而已云云(
見訴字卷二第41至45頁) ;經查:
一、被告鍾子期、周東龍、羅建昌等3 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被告鍾子期、周東
龍、羅建昌等3 人與同案被告黃鉦凱、吳木扶均未領有主管
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依法均不得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被告羅建昌於107 年4 月間,委託
被告周東龍透過房屋仲介盧香慈,由被告鍾子期出名向告訴
人洪春榮承租告訴人所有系爭倉庫,約定作為存放射出塑膠
粒原料之倉庫使用。經告訴人同意後,即於107 年4 月20日
與被告鍾子期簽訂系爭倉庫之租賃契約,且由被告周東龍擔
任該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告訴人即將系爭倉庫交付給被告周
東龍、羅建昌等3 人,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等3 人
因而取得系爭倉庫之使用權。待被告3 人取得系爭倉庫使用
權後,由被告鍾子期、周東龍負責在系爭倉庫現場開門,並
協助車輛載運物品至系爭倉庫存放、堆置等工作,並約定被
告鍾子期因此可獲得每月3 萬元之薪資:以及被告鍾子期、
周東龍、羅建昌等3 人取得系爭倉庫使用權之日起,被告羅
建昌即委託同案被告吳木扶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
間、地點,載運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廢棄物至系爭倉
庫存放,及有不詳司機載運本案為警在系爭倉庫所查獲之各
種生活垃圾、廢塑膠混合物、廢纖維(廢布、廢棉絮) 等廢
棄物到系爭倉庫存放堆置,而被告吳木扶及不詳司機載運本
案
為警查獲之廢棄物至系爭倉庫存放
期間,被告鍾子期
自承
出系爭倉庫起至107 年5 、6 月間止,有在系爭庫現場負責
開啟倉庫鐵門,及導引載運物品之車輛將所載運之物品存放
堆置至系爭倉庫內等事宜,及被告周東龍曾於如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隨同被告吳木扶載運如附表一編
號1 、2 所示之廢棄物至系爭倉庫存放堆置;暨被告鍾子期
因出名承租系爭倉庫及管理協助系爭倉庫內物品之堆置存放
等事宜,因而取得3 萬元之薪資所得,及被告周東龍因受被
告羅建昌委託及指示處理系爭倉庫堆置存放物品等事宜,因
而取得羅建昌所給付之酬金共4 千元。嗣因告訴人於同年7
月10日前往系爭倉庫察看,發現其內堆置各式各樣廢棄物,
遂向高市環保局檢舉後,經環保局稽查人員到場進行稽查及
蒐證後,確認系爭倉庫堆置大量以太空包裝置之廢塑膠類、
廢紙、生活垃圾、廢塑膠等廢棄物,堆放高度約5 米,堆放
面積約120 至150 坪等事實,此為被告鍾子期、周東龍、羅
建昌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 見訴字卷三第177 、178 頁)
;核與證人吳木扶及證人即告訴人洪春榮於本院審理中分別
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同( 見訴字卷三第344 至361 、416 至
426 頁) ,以及證人吳昇樺( 韋欣實業社經理) 、黃智裕(
大碩環保公司負責人) 、盧慈香( 房屋仲介) 、李國正( 銘
震實業社負責人) 、何秀清( 政霖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政霖公司〉會計) 、蔣尚德( 傑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傑裕
公司〉業務) 、薛博文( 騰賀公司實際負責人) 於警詢及偵
查中分別所證述出租倉庫及委託載運廢棄物之情節( 見警卷
第88至79、85、86、97至99、102 至104 、113 、114 、12
3 、124 、129 至132 、138 、151 、152 、162 、163 、
172 、173 、178 至180 頁;偵卷第147 至149 頁) 亦屬相
符;復據被告周東龍及鐘子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明在
卷( 見偵卷第110 至113 、141 頁;訴字卷二第40至45、78
、79頁;訴字卷三第464 至510 頁) ;並有被告鍾子期及告
訴人所簽具之108 年1 月30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勘
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提出系爭倉庫之建物所有權狀、高市
環保局) 108 年2 月1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31287800 號
函暨所檢附系爭倉庫108 年1 月30日、107 年7 月23日事業
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現場照片、系爭租約之租賃契約書
翻拍照片、系爭倉庫查獲現場照片、告訴人提出其所有郵局
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
出被告周東龍匯款單據之翻拍照片、高市環保局109 年2 月
1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1013800 號函暨所檢附109 年2
月4 日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高市環保局109 年3 月6 日
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1861100 號函、本院109 年4 月20日
勘驗現場之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18張、告訴人陳報之系爭倉
庫平面圖、高市環保局109 年5 月6 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
10936113400 號函暨所檢附協同本院於109 年4 月20日至現
場採集樣本、照片及勘查紀錄、經吳木扶
指認載運廢棄物之
過磅紀錄及系爭倉庫現場照片9 張、銘震實業社提出之進貨
明細資料、證人李國正( 銘震實業社負責人) 提出之匯款交
易明細、政霖公司提出之出貨單、銘震實業社倉庫現場堆放
廢布料照片、銘震實業社提出廢棄物清除費用資料及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政霖公司清除廢布之
出貨單各1 份、政霖公司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
濟部工廠登記證、108 年9 月14日於高雄市○○區○○路○
段000 號堆置( 立肯國際公司確認廢布) 現場照片3 張、傑
裕公司提出清除廢布之織造明細單、108 年9 月14日於系爭
倉庫現場照片共2 張( 傑裕公司確認部分) 、傑裕公司之經
濟部工廠登記證及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薛博文( 騰
賀公司實際負責人) 指認吳木扶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騰賀公司開立之支票( 支票號碼:AM0000000、AM0000000)及
臺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 107 年7 月11日、同年8 月
7 日) 各1 份、騰賀公司提出清除廢棄物之秤量
傳票11張及
過磅單3 張、繹群環保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秤量傳票
、薛博文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 金額:5 萬8 千元) 、行政
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共12份、
高市環保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共8 張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韋欣實業有限公司提出之銷貨紀錄等件在卷
可
稽( 見警卷第22至52頁;併警卷第64至72、133 至135 、14
0 至147 、154 至156 、164 至166 、185 至204 、218 至
215 、257 至260 頁;併偵卷第171 、229 頁;訴字卷二第
135 至143 、209 至211 、287 至308 、309 、317 至327
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足
堪認定。
二、至被告鍾子期、周東龍、羅建昌等3 人各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
㈠經本院至系爭倉庫進行現場
履勘後,其勘驗結果略為:「⒈
倉庫鐵捲門打開後,於右側是碎布類,由門口附近堆置至由
外往內數之第五風扇孔下,碎布類以透明塑膠袋包裝,可明
顯看出裡面為碎布類;倉庫鐵捲門左側則係堆置大型黑色網
袋、有提把、無封口,可清楚看到裡面是廢紙及垃圾。⒉自
倉庫後門進入後,可看見左側下層也是堆置碎布類,碎布類
一樣用透明塑膠袋包裝,碎布類左側堆高處為塑膠碎片,外
觀係以大型白色帆布包裝,帆布袋有提把、沒有封口,可看
見內部存放塑膠碎片。⒊從倉庫後門打開可看到倉庫前門有
關碎布類是堆置到由前往後數第五個風扇孔下,後門所堆置
碎布類則是從後門堆置到由後門數過去第二根柱子處(以此
為界,前面則是上述黑色網袋堆置處),倉庫後門進入的右
側則是之前環保局採樣的處所,該處所堆置塑膠碎片則係以
大型白色塑膠袋包裝,四周圍有提把、無封口,可明確看出
裡面是存放塑膠碎片之情形。」等節,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
存卷
可考。由此
可徵系爭倉庫內所存放堆置之物品,雖有以
大型白色塑膠袋或黑色網袋
予以包裝,然因該等塑膠袋或網
袋上方均未予以封口,而可使搬運該等太空包之人員輕易看
見其內所存放之物品分為塑膠碎片、廢碎布、廢紙或生活垃
圾等物,且系爭倉庫最內部不僅堆置以大型白色塑膠袋包裝
之塑膠碎片,尚有碎布類之廢棄物,以及由環保稽查人員於
查獲時採樣廢棄塑膠碎片
等情,甚為明確。
㈡而衡以一般人在原本空置倉庫內堆置存放物品者,應均係自
最內部予以堆置存放,較符合常情;則觀以前揭勘驗結果,
可見系爭倉庫最內部不僅堆置以大型白色塑膠袋包裝之塑膠
碎片,尚有碎布類之廢棄物,以及由環保稽查人員於查獲時
所採樣之廢棄塑膠碎片等情,復佐以被告鍾子期、周東龍等
2 人均自承於司機將物品載運至系爭倉庫時,其等均有現場
協助卸貨、搬運或堆置、存放物品等行為,以及被告羅建昌
在司機載運物品至該倉庫存放時,亦有在現場看顧乙情,此
據證人吳木扶及周東龍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在卷;綜此而
論,堪認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及周東龍等人,在最初由司機
吳木扶及不詳司機接續載運物品至系爭倉庫存放堆置時,對
所存放堆置之物品實屬廢棄塑膠料,甚而夾雜廢紙、廢布等
情,顯難委稱其等均
毫無所悉。
㈢復參之證人吳木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羅建昌跟我聯繫要
載廢棄物去旗甲路倉庫,之後我才認識周東龍、鍾子期,最
初羅建昌是說要載塑膠粒,但107 年4 月間我跟周東龍到臺
南載東西時,就感覺不對,因為在臺南那邊有機器在絞碎塑
膠廢料,當時周東龍也有看見臺南廢料廠在絞碎廢料,周東
龍就說這種東西怎麼能做出這種塑膠粒射出,但周東龍之後
還是有跟我一起將東西載回系爭倉庫堆置;前4 次我開車載
東西到系爭倉庫時,都有遇到周東龍、鍾子期及羅建昌,周
東龍、鍾子期會在現場幫忙開門、卸貨、整理環境,羅建昌
會決定東西要堆置在哪裡,再交代周東龍指揮我將東西放到
哪些地方,之後也是由羅建昌給我報酬,羅建昌並沒有說報
酬是他人交付的;後來我於107 年6 月再載東西去系爭倉庫
堆置時,系爭倉庫現場除了之前堆放的東西外,還有其他東
西,破布之類,但在107 年6 月間在系爭倉庫現場就只有看
到周東龍,因為當時羅建昌有叫周東龍去系爭倉庫開門,但
就沒有看到鍾子期;我將太空包卸貨之後,在系爭倉庫現場
就可以看到太空包內是裝廢塑膠料狀況,當時羅建昌、鍾子
期和周東龍在系爭倉庫現場都有看到等語( 見訴字卷三第34
4 至361 頁) ;佐以本院前揭勘驗筆錄所載勘驗內容,可見
系爭倉庫最內部所堆置以太空包裝置之廢塑膠料,應為證人
吳木扶受被告羅建昌委託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
時間,駕駛系爭曳引車與被告周東龍( 於如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時間) ,一同前往位於臺南銘震實業社之廢料廠房載
運之事實,應可認定;而衡之被告周東龍陪同證人吳木扶前
往臺南銘震實業社載運物品時,對其等所載運之物品為絞碎
後之塑膠廢料,
而非塑膠原料之情,已有所悉;再者,於證
人吳木扶將其所載運之太空包載至系爭倉庫堆置存放之時,
被告羅建昌及鍾子期均有在系爭倉庫現場,被告鐘子期甚而
在場協助卸貨、搬運、整理環境等工作事宜,及被告羅建昌
在場指示將載運之太空包存放堆置位置等事宜;則被告鍾子
期、周東龍、羅建昌等3 人在該等太空包卸貨過程,已可清
楚目擊而輕易發現該太空包內所裝置之物品實為絞碎後塑膠
廢料,並非塑膠原料
一節,甚屬明確;則被告鍾子期及周東
龍辯稱:最初載運至該倉庫之物品確為黑色塑膠顆粒云云,
以及被告羅建昌辯稱:伊無參與本案犯行,伊只是幫忙黃鉦
凱聯繫周東龍承租倉庫云云,俱孰無可採。
㈣再參以證人黃鉦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羅建昌透過朋友
介紹來找我說要從事清除塑膠廢料的工作,後來羅建昌說他
找到旗甲路倉庫可以堆置,要我提供廢塑膠料給他,並說他
身上沒有錢,我同意借錢給羅建昌,附帶條件是希望羅建昌
一併將我的堆高機買下,之後我幫忙聯絡黃智裕、吳昇樺有
無塑膠廢料後,再轉告羅建昌,再由羅建昌聯絡司機派車去
載運,等羅建昌派車載完廢料後,告知我完工後,我再找黃
智裕、吳昇樺拿處理費,之後我有從中扣掉羅建昌欠我的錢
後,其餘都交給羅建昌,系爭倉庫現場所堆置廢布材,是我
自行去屏東縣鹽埔鄉與該公司老闆接洽處理,我再告知羅建
昌,並將司機聯絡電話給他,請羅建昌跟司機聯繫,羅建昌
便派司機去載運該批廢布材,載完後跟羅建昌通知我,我再
去跟該老闆收錢,我不知道載運廢布材之司機為何人,之後
我有去收取載運廢布材款項約20幾萬元左右,扣掉羅建昌欠
我10萬元,其餘款項都交給羅建昌,我有在收據上簽「阿昌
」,因為我是幫羅建昌收款,所以幫羅建昌代簽,當時是收
支票,借用我丈母娘的帳戶將支票金額轉出,系爭倉庫所堆
置廢紙部分則是羅建昌自己去承接,據我所知處理費約21萬
元左右,但我事後發現羅建昌的財務有問題,所以我就去系
爭倉庫把堆高機拖回來;我都只有跟羅建昌接觸,我雖有看
過周東龍1 、2 次,但我不認識鍾子期,也沒有見過,羅建
昌說有人去租倉庫,但我不知道是用誰的名字去租,是羅建
昌跟我說周東龍會在現場負責開門、管理,羅建昌租倉庫是
為了堆這些廢棄物,我跟羅建昌介紹廢料廠商,但由羅建昌
自己實際上去工廠那邊看料的,所以我不知道羅建昌實際上
載什麼東西,我也沒看過是什麼,我只知道是塑膠料。我幫
羅建昌跟廢棄物來源廠商收到的錢扣掉我之前所述17萬元,
總共交給羅建昌前後大概2 、30萬,我要去跟這些廢棄物來
源廠商領取費用前,會先跟羅建昌對過磅單資料,有時拿錢
給羅建昌時,會一併羅建昌對過磅單,表示說羅建昌有去哪
裡載東西,大概幾噸,多少錢等等;並不是我指示周東龍去
承租系爭倉庫及放廢料,也不是我要羅建昌去幫忙聯絡周東
龍、鍾子期處理清運廢料、管理系爭倉庫等工作,我也沒有
直接交薪水給周東龍或鍾子期,我都是將錢直接交給羅建昌
等語( 見訴字三卷第312 至343 、367 頁) ;佐以被告周東
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初因為羅建昌說他之前說案件太多
,不方便出面承租房子,就叫我去找租房子的,但沒有說是
客人拜託要租房子,我去幫羅建昌找地點,等找到系爭倉庫
後,我有帶羅建昌看該地點可不可以,羅建昌覺得可以後,
我才去找鍾子期出面承租系爭倉庫,羅建昌當時說每個月給
鍾子期3 萬元薪水,鍾子期承租房子後,房東有給2 副鑰匙
,其中1 副是我保管,另外1 副交給羅建昌;鍾子期除出名
承租倉庫,另外在羅建昌跟我說司機要載東西來時,就叫鍾
子期幫忙開門、整理卸貨,薪水是羅建昌交給我,我再拿給
鍾子期,我實際上只拿2 萬元給鍾子期,因為我跟鍾子期說
我從中抽走1 萬元介紹費,後來羅建昌說要把薪水3 萬元降
成1 萬5,000 元後,鍾子期很生氣,原本說要去找羅建昌理
論,但我有阻止鍾子期,後來我跟鍾子期在系爭倉庫看到有
載運垃圾後,就不願意繼續工作,但我不記得詳細時間為何
,系爭倉庫的租金都是羅建昌拿給我去支付:我只有在羅建
昌經營的格格小吃會館看過黃鉦凱1 次而已,但我並沒有跟
黃鉦凱交談,在系爭倉庫現場有看到1 臺堆高機,原本故障
,但我有叫保養廠來修理,堆高機是羅建昌他們的人所有,
但我不知道是誰,我有跟吳木扶一起去過臺南載塑膠粒,但
沒有去過雲林去載廢紙,羅建昌有叫我去大寮載東西1 次,
但當天沒有載到東西,因為羅建昌沒有跟廠商聯絡好,我跟
司機就空車回來,我不認識那次大寮的司機是誰,都是羅建
昌指示我要去哪裡載東西,羅建昌會把廠商電話給我,比如
說大寮還是台南,我就將電話號碼拿給司機去聯絡,我根本
不知道黃鉦凱的電話,也不認識黃鉦凱,我根本無從跟黃鉦
凱聯絡,我都是針對羅建昌,而且都是羅建昌跟我說他已經
跟廠商聯絡好,要派車過去載東西,司機吳木扶也是羅建昌
找來的,我就隨車去載東西、到系爭倉庫開門等等,羅建昌
有時也會在倉庫現場指揮,也是羅建昌拿運費給司機等語(
見訴字卷三第482 至511 頁) ;以及被告鐘子期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當初是周東龍來拜託我出面承租系爭倉庫,周東龍
說1 個月薪水3 萬元,但我實際上領到2 萬元,其中周東龍
抽取1 萬元介紹費,之後我會去跟周東龍拿倉庫鑰匙,再去
系爭倉庫開門,我一開始看到的就是貨車載太空包進去系爭
庫,我會幫忙堆置太空包,太空包上面開口是打開,裡面是
塑膠碎片,我有負責在系爭倉庫接洽卸貨,如果塑膠碎片掉
下來,我要負責整理,周東龍也會幫忙卸貨,羅建昌會在倉
庫現場看顧,我有在系爭倉庫內看到堆高機,是從車子上載
下來的,之後周東龍說羅建昌表示薪水要降為1 萬5,000 元
時,我覺得不合理,就把倉庫鑰匙交還給羅建昌不做了,那
時候已經是( 107 年) 6 月,當初是周東龍先確認決定要承
租系爭倉庫後,才跟我說羅建昌好像有什麼不方便出面承租
,要我幫忙出面簽約承租系爭倉庫,我有聽到周東龍說都是
由羅建昌去聯絡塑塑膠料公司、司機,周東龍跟我說羅建昌
說他會處理這些廢棄物的流程等語( 見訴字卷三第461 至48
1 頁) ;此核之被告周東龍及鐘子期各自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供述主要情節( 見警卷第7 至10、13至16
頁;併警卷第25、26、37至39頁;偵卷第109 至113 、141
、143 頁;訴字卷二第40至45、78至83頁) 亦大致相同。由
此可見被告羅建昌辯稱都係由證人黃鉦凱自行與被告周東龍
聯繫承租倉庫、載運廢料、聯絡司機,其對本案並無任何參
與行為云云,實屬事後脫免
卸責之詞,甚無可採。
㈤至證人陳芷安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看到黃鉦凱拿錢給
羅建昌,叫羅建昌轉交給周東龍,但要羅建昌不要告訴周東
龍是黃鉦凱給的錢,羅建昌有告知伊這是黃鉦凱要他去租房
子的錢等語( 見訴字卷三第428 至436 頁) ;然本院衡之證
人陳芷安與被告羅建昌間為僱傭關係,則其所為證詞衡情不
免有迴護被告羅建昌
之虞;況證人陳芷安前開所為證述,與
證人即共犯黃鉦凱及周東龍、鍾子期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
均明
顯有異,且其所為陳述大多係聽聞告羅建昌轉述而來;
從而,本院認證人陳芷安所為證述應屬
傳聞證據,自不足資
為被告羅建昌有利之認定,附此述明。
三、再查,經環保稽查人員在爭倉庫現場所採集之廢塑膠料,以
及經本院至系爭倉庫現場進行履勘時由辯護人同意所採集之
黑色塑膠粒,均經函請高市環保局說明是否屬廢棄物乙節;
業經高市環保函覆表示略為:【⒈按本局108 年11月27日稽
查紀錄,據銘震實業社實際負責人李國正表示,現場廢塑膠
碎片係為粉碎家電機殼,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 年12月
18日環署督字第1080095967號函示,該社從事塑膠破碎、壓
縮減積、打包及設備維修等代工,產生之廢塑膠混合物付款
交予韋欣實業有限公司清理。依廢棄物清理規定及查核結果
,銘震實業社
核屬農工礦廠( 場) 之工廠身份,衍生廢塑膠
混合物核屬事業廢棄物。⒉又該局提供黑色塑膠粒採樣稽查
照片供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辨識後,該公司表示該內
容物並非新光公司材料,疑為廢棄之塊狀不規則粉碎物,係
使用該廠販賣後不再回收的包裝袋予以裝袋丟棄;因為該廠
之酯粒成品為全新切粒整齊,顆粒較小。⒊按廢棄物清理法
第2 條第5 項規定:「第二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 場)
、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
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
年5 月11日環署廢字第1060034331號公告「指定廢棄物清理
法第2 條第2 項之事業」。本案產源未清除至取得再利用登
記檢核之機構,且未以自行清理、共同清理等方式,被告羅
建昌、鍾子期、周東龍3 人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再利用機
構或清除、處理機構),其等提供土地堆置及處理(非法棄
置)旨案廢棄物,其等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及
第4 款前段規定。】等情,此有高市環保局109 年3 月6 日
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1861100 號、109 年6 月4 日高市環
局廢管字第10936669300 號函及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中壢廠2020年6 月22日( 2020) 新纖安字第2020018 號函暨
附件各1 份附卷
可參( 見訴字卷二第209 至211 、379 至39
3 頁;訴字卷三第57至59頁) ;由此可見被告羅建昌、鍾子
期、周東龍等3 人辯稱系爭倉庫所堆置塑膠碎片並非廢棄物
,係可作為塑膠原料射出物云云,實屬無稽;又被告羅建昌
、鍾子期、周東龍等3 人均未取得再利用許可資格,復無合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資格一節,亦為被告羅建昌、鍾
子期、周東龍等3 人所不否認,則其等均辯稱堆置在系爭倉
庫之物品要再利用作為塑膠射出原料云云,實無足資採信至
明。
四、況
參諸被告周東龍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羅建昌自己說他身
上有案件,不方便出面承租,且因我自己也剛
假釋出獄,羅
建昌要我自己也不要出面承租,所以我就去找鍾子期幫忙出
名承租等語甚詳,以及被告鍾子期亦證稱:周東龍有說羅建
昌不方便出面承租,要找人出面承租倉庫,說給我1 個月薪
水3 萬元,我不知道為何周東龍自己不出面承租倉庫等語在
卷;則果若被告3 人所為確係承租適當地點放置塑膠原料之
正當合法行為者,實難認有何不宜由被告羅建昌或周東龍自
行出面擔任系爭倉庫之承租名義人之理,反而須以人頭充之
之必要;而衡諸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等3 人於案發
時均已為成年人,被告羅建昌復自承從事土方買賣、開設餐
廳等工作( 見警卷第3 頁;訴字卷四第65頁) ,及被告鍾子
期、周東龍則分別在加工區工作及從事廚師工作( 見訴字卷
四第65頁) ,被告周東龍及鍾子期均曾在監一同服刑而認識
(見警卷第37頁) 等節,可見
渠等3 人均屬具有相當
智識程
度之人;對此等須以他人出面擔任人頭承租廠房堆置物品之
隱晦行為,顯係欲在渠等所承租之處所放置違法物品之非法
行為之行止,實難諉稱毫不知情;況且被告周東龍復於本院
審理中曾自陳:伊有向羅建昌說鍾子期剛假釋出獄,你不要
害他等語( 見訴字卷二第79頁) ;由此可知被告周東龍顯然
對被告羅建昌須以他人出面充當人頭出租房屋一事,已有所
懷疑;復於陪同司機吳木扶前往臺南地區載運物品之時,已
得知所載運物品乃屬廢塑膠料,然渠等3 人仍在未取得清除
廢棄物之合法許可資格之情形下,共同分擔前述負責承出面
承租倉庫、聯絡廢料廠商及司機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倉庫堆置
存放廢棄物,及在系爭倉庫協助廢棄物存放堆置等行為,渠
等應是自始知情而參與,則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等
3 人均辯稱渠等原先均認為所堆置物品均屬塑膠射出原料,
並非廢棄物,事後知悉係載運廢棄物後即未參與云云,實委
無足採。
五、次按「本法
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
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
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
、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
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而該條項立法理由亦說明「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
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
,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爰於第一項增訂
『廢棄物』之定義」。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
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
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
條第1 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雖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
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
制(第39條第1 項、第2 項),非可任意處置,
易言之,若
有違反,依同法第39條第1 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同法第46
條第4 款之罪(最高法院著有106 年度臺上字第1222號判決
意旨
參照)。是被拋棄或已減失原效用並能以搬動方式移動
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性質即屬廢棄物,縱其按物質或
物品之生命週期,未來非無成為可再利用之可能,若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取得廢棄物再利用之
許可,實際上亦未進行任何再利用之舉措,自仍該當同法第
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故而:
㈠本案經環保局稽查人員前往系爭倉庫
查緝時,系爭倉庫內堆
置大量生活垃圾、廢塑膠混合物、廢纖維(廢布、廢棉絮)
,且堆放大量太空包裝置之廢塑膠混合物,水洗後之廢塑碎
片,廢塑膠粒,廢布,廢棉絮( 紅黑藍橘等顏色) ,堆放高
度約5 公尺,該倉庫廠房面積約150 坪,堆置面積約120 坪
等節,已有高市府環保局108 年2 月1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
10831287800 號函暨所附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影本及相關
佐證影、照片各乙份在卷
可佐,復為被告羅建昌、鍾子期、
周東龍等3 人所不爭執;是系爭倉庫實已堆置有大量無再利
用可能、性質為一般廢棄物之生活垃圾,且由系爭倉庫現場
稽查照片,可見廢塑膠、廢布與生活垃圾同堆一處,毫無章
法或分類可言;由此可見系爭倉庫並非僅堆置存放被告羅建
昌、鍾子期、周東龍等3 人所稱屬可回收之廢塑膠料,其等
辯稱系爭倉庫所堆置都是塑膠廢料,應屬可回收再利用云云
,實已不足為採。
㈡再者,系爭倉庫所堆置顯為廢棄物之生活垃圾以外之廢塑膠
廢料、廢布、廢紙等物品,依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均該當廢棄物之定義一節,有如前述:而系爭倉庫
經環保人員進行稽查後,業經環保單位發函命新光公司、騰
賀公司、銘震實業社、和宜紙業公司等業者為
回復原狀,須
盡速協助將堆置在系爭倉庫之廢棄物清除事宜等節,亦有高
市環保局109 年6 月1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7868100 號
函暨所附現場稽查照片、109 年7 月2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
00000000000 至00000000000 號函、109 年9 月16日高市環
局廢管字第10941161700 號函、109 年9 月29日高市環局廢
管字第10939745400 號函、109 年9 月2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
第10939798300 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9 月29
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9827400 號函各1 份附卷足參(見
訴字卷三第7 至10、77至79、81至83、85至87、89至91、93
至95、261 至263 、265 至267 、269 至271 、273 至275
頁);由此益徵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等3 人在系爭
倉庫內所堆置者確為無從再利用之廢棄物
無訛。再參以前述
銘震實業社、騰賀公司等均係付費請被告羅建昌清運,而非
由被告羅建昌付費予該等業者收購其所清運之物品,由此等
交易流程,亦可證被告羅建昌所載運者實係前述業者或公司
所產出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而減失原
效用之廢棄物,否則若係仍具相當效用、價值之物,反應由
被告羅建昌出錢向前述業者或公司收購才是:準此而論此,
益見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3 人辯稱原本係要載運塑
膠射出原料云云,實不足採信。
㈢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鉦凱已明確證述:當初是羅建昌要
我幫忙介紹廢棄物來源來堆置,羅建昌說他有找到地點可以
堆置等情,業如上述;可見被告羅建昌本即係以其可協助清
除廢棄物、垃圾,本無作再利用之打算;此由系爭倉庫稽查
現場之照片,顯示廢棄物與生活垃圾同堆一處,毫無規劃、
秩序,現場亦全無回收人手
可資佐證;從而,被告羅建昌、
鍾子期、周東龍等3 人應相當明瞭系爭倉庫所堆置之廢塑膠
料等應俱屬廢棄物,則其等所辯稱此等物品均欲供作再利用
使用云云,顯毫無可採甚明。
㈣況且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等3 人苟欲進行所稱廢棄
物之再利用相關作業,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亦當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取得合法再利用許可執照後
,始得為之。然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等等3 人除未
曾申請合法廢廢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亦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之再利用機構乙節,已
業據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
等3 人供承明確,則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等3 人既
未曾取得廢棄物再利用之許可,而系爭倉庫原為空屋,其內
復無相關機械設備,非屬合法之回收再利用場所,亦未聘僱
回收人員在場進行分類等情,此亦為被告羅建昌、鍾子期、
周東龍等3 人所不否認;則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被告羅建昌
、鍾子期、周東龍等3 人自收受、運送廢棄物至系爭倉庫堆
置之舉止,自均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所
定之
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等
3 人於客觀上既無任何進行回收再利用之作為,其等本身亦
非立案之合法回收再利用業者,渠等竟辯稱堆置於系爭倉庫
內之塑膠廢料係均可供再作為塑膠原料利用云云,實與前揭
本案現存客觀事證有悖甚明,孰無可資採信。
六、至
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東龍、鍾子期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應至
107 年7 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一節,然本院經審酌本案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後,認被告周東龍、鍾子期參與本案犯行之
時間應至107 年6 月中旬,其2 人並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6
、7 及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理由詳伍、不另為無罪
諭知欄所述) ,
附此敘明。
七、另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僅載明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
龍自屏東鹽埔地區清運廢棄物至系爭倉庫堆置之事實,惟並
未載明渠等此部分清運廢棄物之時間、數量等事實,然本院
依據證人即騰賀公司實際負責人薛博文之證述及其所提出過
磅單資料等證據資料( 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 ,將起訴意
旨此部分所指清運廢棄物之事實,整理如附表二所示。又如
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清運時間,依卷內現存事證,僅能特定
至107 年6 、7 月間,其時間點既不明確,惟依有利被告原
則,爰認定該次清運時間應為107 年6 月下旬至同年7 月間
某日,一併述明。
八、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
龍等3 人上開犯行,均應
洵堪認定。
叁、論罪
科刑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
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
、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
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
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
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
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
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等3
人所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倉庫,既雖係向不知情之告訴人
所承租,則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
等3 人既有以前揭所租用之系爭倉庫,供作堆置廢棄物之行
為,則其等所為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構成要件相
符。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所謂「貯存」係指廢棄
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
行為;「清除」則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
包括:1 、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 、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
業廢棄物之行為;3 、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
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查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
龍等3 人均自承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又共犯黃鉦
凱推由不知情之黃智裕、吳昇樺代為接洽欲清除事業廢棄物
之業者,再由被告羅建昌委由共犯吳木扶、不詳司機分別駕
駛車輛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倉庫堆置之
行為,乃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所定之清除廢棄
物行為甚明。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等
3 人所為除「清除」行為之外,尚構成「處理」行為,則有
誤會,併予述明。
三、核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等3 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指放置在特地地點)、清除(指運輸
),及同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又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 僅就107 年
6 月中旬某日前) 等3 人間就本案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之行為,及渠等3 人就其等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與
共犯黃鉦凱( 如附表一、二所示部分) 、吳木扶( 即如附表
一所示部分) 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之情,均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俱論以共同
正犯。
四、次按
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
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
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查,被告
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等3 人前述在系爭倉庫內反覆實施
廢棄物之清除、堆置等行為,係多次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
物清除業務之犯行,其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侵
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
法益,均應認係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
各僅成立一罪。
五、又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等3 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前段所定之罪,均為
想
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情節較重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
處斷。
六、至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859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
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等3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犯
罪事實,與起訴意旨( 即108 年度偵字第3127號) 所載被告
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等3 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一併敘明
。
七、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鍾子期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 下稱雄院) 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62號、99年度審訴
字第3721號、99年度審訴字第39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
月、4 月、10月、5 月、1 年、5 月,上開6 罪
嗣經雄院以
100 年度聲字第1466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
(下稱甲案);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雄院分別
分別100 年度審訴字第660 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2068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6 月、1 年1 月、7 月、7 月
、1 年1 月,上開6 罪再經雄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406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
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交付
保護管束,然被告鍾子期於
假釋期間內再犯他案
,上開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
殘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28日,
其中甲案部分業於103 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
鍾子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依最
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併執行之徒刑
,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其中前案徒刑已執行期滿,縱
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案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
距前案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
相符,仍應以累犯論。而被告鍾子期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
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是被告鍾子期上述甲案部分既已
於假釋前執行而於103 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則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審酌被告鍾子
期前開犯行均屬故意違犯刑罰戒律,其經前案之執行及矯治
後,再犯本案之罪,就本案犯行具相當之惡性,亦足認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㈡被告周東龍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雄
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1 月10月,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
上訴字第1695號
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臺上字
第484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後確定,於104 年3 月9 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05 年8 月1 日
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
周東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
周東龍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周東龍前開犯行係屬故意違犯刑罰戒律,且其經前
案之執行及矯治後,再犯本案之罪,就本案犯行具相當之惡
性,亦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八、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均未領有相關許可證照
,竟以前開提供土地或違法收集、清運廢棄物之方式,而非
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其等所為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
理機制,所為甚屬可議;兼衡以渠等非法清理廢棄物時間非
短,本案查獲現場所堆置廢棄物之數量共計百噸之多,足認
本案非法清除之廢棄物數量及規模非微;復考量被告鍾子期
受託出面承租系爭倉庫、用以堆置、清除廢棄物,並在系爭
倉庫現場協助清運廢棄物堆置存放工作;被告周東龍則負責
尋覓場地,及陪同司機載運廢棄物、協助清運等工作;被告
羅建昌則負責與廠商聯繫收受清運費物及委託、指揮司機載
運廢棄物等工作,並在系爭倉庫現場看顧廢棄物存放堆置事
宜等主要指揮工,足見被告羅建昌在本案中之犯罪情狀居首
要地位,而渠等對環境所生危害程度既有不同,自應予區隔
評價;又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於
犯後均矢口飾詞否
認犯行,所辯情詞更明顯與卷內客觀事證相悖,渠等於訴訟
程序過程間均未見絲毫反省悔悟之心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
告3 人各自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
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其3 人各自獲利之程度,暨造成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鍾子期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加工區工作、收入尚可;被告周
東龍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廚師
工作、收入不穩定,與配偶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
羅建昌則自陳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土方買賣、經
營小吃店等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訴字卷四第65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鍾子期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陳:其因出面承租系爭倉庫
及協助存放堆置等工作,而取得薪資共2 萬元等語( 見訴字
卷三第479 、480 頁) ,及被告周東龍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其因協助系爭倉庫開門2 次,共取得4 千元報酬,以及向被
告鍾子期抽取1 萬元介紹費等節( 見訴字卷三第507 、508
頁) ;可見上開款項分屬被告鍾子期、周東龍2 人本案犯行
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均未經扣案,然為免被告鍾子期、周
東龍2 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俱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鍾子期、周東龍上開
所犯所處各該主文刑項下,均
宣告沒收之,並均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另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鉦凱業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伊向
清運業者先收取費用,並扣除伊所取得17萬元介紹費後,餘
款均交予被告羅建昌等語,業如前述,並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依據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 即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
之進貨明細資料、秤量傳票、過磅單、支票等) ,可知證人
黃鉦凱因此所收取有關系爭倉庫之清運費用共計458,415 元
( 186,200 元+35,215元+237,000 元=458,415 元) ;故
而,依前所述,扣除證人黃鉦凱自承其所收取介紹費17萬元
部分( 至證人黃鉦凱雖於警、偵中陳述扣2 次10萬元借款,
然此經證人黃鉦凱事後確認僅取得17萬元介紹費,故其先前
此部分陳述,應屬有誤,附此述明) ,則餘款為288,415 元
( 計算式:458,415 元-170,000 元=288,415)部分,即應
屬被告羅建昌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為免被告羅建昌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羅建昌上開所犯所處
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鉦凱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羅建昌
曾與其女友前往高雄大寮載運廢紙,依照伊所知清運行情費
用計算,此部分清運款項約21萬餘元,是被告羅建昌自己去
處理收取等語( 見訴字卷三第333 、334 頁) ,此部分事實
固為被告羅建昌所否認;然查,系爭倉庫查獲現場確有堆置
廢紙等廢棄物,及佐以被告周東龍亦證稱曾受被告羅建昌指
示與司機一同前往高雄大寮運欲載運物品一節,自足資佐證
確有自位於高雄大寮之委託清運廢紙業者處載運廢紙等廢棄
物至系爭倉庫堆置之事實;惟依據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
並查無該部分廢棄物清運款項之支付或收款資料可資為佐;
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尚無從僅以證人黃鉦凱此部
分證詞,據以估算被告羅建昌此部分所獲取犯罪所得之金額
,亦此述明。
伍、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鍾子期、周東龍除前述本院予以
論罪科刑
之犯行部分外,尚於107 年6 月中旬後迄至同年7 月10日本
案查獲時止,由被告鍾子期、周東龍在系爭倉庫現場負責開
啟系爭庫鐵門、導引車輛進入及堆置廢棄物等工作,而以此
方式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在系爭倉庫內堆置,而認被告鍾子
期、周東龍此部分亦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
第4 款之罪嫌等語。
二、然被告鍾子期、周東龍均辯稱其2 人於107 年5 、6 月間即
未再參與在系爭倉庫堆置、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有如前述;
而參之證人吳木扶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07 年6 月再
載東西去系爭倉庫堆置時,系爭倉庫現場除了之前堆放的東
西外,還有其他東西,破布之類,但在107 年6 月間在系爭
倉庫現場就只有看到周東龍,因為當時羅建昌有叫周東龍去
系爭倉庫開門,但就沒有看到鍾子期等語,及佐以被告周東
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與鍾子期於107 年6 月間發現有載
運垃圾到倉庫後,就未再繼續參與等語( 見訴字卷三第488
頁) ,以及被告鍾子期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周東龍說羅建
昌要降薪水時,我覺得不合理,就把倉庫鑰匙交還給羅建昌
不做了,那時候已經是107 年6 月等語( 見訴字卷三第469
頁) ;由此可見被告鍾子期、周東龍參與本案非法清理廢棄
物犯行之時間,至少直至107 年6 月間止;惟因被告鍾子期
、周東龍2 人均無法明確指出其2 人未繼續參與本案犯行之
正確時間為何,則以最有利被告原則,佐以證人吳木扶前開
證述其於106 年6 月間仍有看到被告周東龍前往系爭倉庫開
門乙節,認定被告鍾子期、周東龍參與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
應至107 年6 月中旬;況且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亦查無其
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鍾子期、周東龍有參與本案於107
年6 月中旬後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即如附表一編號6 、
7 及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以及107 年6 月中旬後自其
餘處所取得廢棄物至系爭倉庫堆置之行為) ,則依罪疑有利
被告原則,本應就此部分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為被告鍾
子期、周東龍均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被告鍾子期、
周東龍此部分所涉罪嫌,與前揭本院論以有罪之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應為集
合犯之一罪關係,故本院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等3 人本案所為
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
罪嫌一節;然觀之起訴意旨僅敘明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
東龍等3 人係向告訴人佯稱需承租倉庫作為存放射出塑膠粒
原料之處所,因而詐欺取得系爭倉庫之使用權等節;然被告
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等3 人向告訴人承租系爭倉庫而取
得該倉庫之使用權,已有依約交付租金之對價予告訴人乙情
,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復有前揭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帳戶內
頁交易資料及被告周東龍匯款單據之翻拍照片等件附卷
足憑
,基此,實難認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等3 人此等行
為有何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而獲取使用權之不法獲利之虞;況
且承租倉庫作為何種用途使用,亦非屬租賃契約之要點,縱
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等3 人有為向告訴人謊稱承租
倉庫作為存放射出塑膠粒原料之處所之行為,亦難認有何施
用
詐術之虞;再者,依現存案卷證據資料,復查無被告羅建
昌、鍾子期、周東龍等3 人本案所為該當公訴意旨所指此部
分罪名之積極事證,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應就此部分
被訴罪嫌為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等3 人均無罪之諭
知,然因起訴意旨認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等3 人此
部分所涉罪嫌,與前揭本院論以有罪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 款、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應為想像競合犯
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
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予以刪除此部分指訴之
詐欺罪嫌( 見
訴字卷四第17頁) ,惟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
不告不
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除刑
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
事實為準。又檢察官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
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
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
出撤回書敍述理由;同法第269 條定有明文。且裁判上一罪
,
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既不許為一部之起訴,當然不
許為訴之一部撤回。若為一部撤回,法院依同法第267 條規
定,仍可全部予以審判,此乃因一罪一個刑罰權,訴訟上無
從分割。從而,此種案件若為一部撤回,既不生撤回效力,
法院就該部分仍應予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
判決之違法。再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是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
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
牽連犯罪,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
期
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否則,
其擴張或減縮之請求亦不生效力;準此而論,本院就被告羅
建昌、鍾子期、周東龍等3 人此部分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罪嫌仍得一併審究,均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暨檢察官楊翊妘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朱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
│編號│載運時間│廢棄物來源│廢棄物種類│載運廢棄物│清除費用 │備 註 │
│ │ │ │ │數量 │(新臺幣) │ │
├──┼────┼─────┼─────┼─────┼─────┼─────┤
│ 1 │107 年4 │臺南市安定│廢塑膠混和│1 萬4,200 │6 萬3,900 │銘震實業社│
│ │月21日 │區港子尾22│物 │公斤 │元 │提出進貨明│
│ │ │之37號廠房│ │ │ │細資料( 見│
├──┼────┼─────┼─────┼─────┼─────┤併警卷第13│
│ 2 │107 年4 │同上 │同上 │5,790公斤 │2 萬6,865 │3 頁) │
│ │月23日 │ │ │ │元 │ │
├──┼────┼─────┼─────┼─────┼─────┤ │
│ 3 │107 年4 │同上 │同上 │7,150 公斤│3 萬2,175 │ │
│ │月25日 │ │ │ │元 │ │
├──┼────┼─────┼─────┼─────┼─────┤ │
│ 4 │107 年4 │同上 │同上 │8,550 公斤│3 萬8,475 │ │
│ │月26日 │ │ │ │元 │ │
├──┼────┼─────┼─────┼─────┼─────┼─────┤
│ 5 │107 年6 │雲林縣斗六│廢塑膠混和│約5 噸 │不詳 │ │
│ │月中旬某│市○○○路│物、廢紙 │ │ │ │
│ │日 │8號廠房 │ │ │ │ │
├──┼────┼─────┼─────┼─────┼─────┼─────┤
│ 6 │107 年6 │同上 │同上 │約5 噸 │不詳 │ │
│ │下旬後至│ │ │ │ │ │
│ │同年7 月│ │ │ │ │ │
│ │間某日 │ │ │ │ │ │
├──┼────┼─────┼─────┼─────┼─────┼─────┤
│ 7 │107 年7 │同上 │同上 │約5 噸 │不詳 │ │
│ │月6 日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載運時間│廢棄物來源│廢棄物種類│載運廢棄物│載運車輛│ 備 註 │
│ │ │ │ │數量 │ │ │
├──┼────┼─────┼─────┼─────┼────┼──────┤
│ 1 │107 年5 │騰賀公司位│垃圾、廢布│2,170公斤 │車牌號碼│①如附表二編│
│ │月22日上│於屏東縣鹽│等 │ │後4 碼為│號1 至11所示│
│ │午8○ ○○鄉○○路│ │ │7111之不│載運費用共計│
│ │ │廠房 │ │ │詳車輛 │104,000 元( │
├──┼────┼─────┼─────┼─────┼────┤見併警卷第18│
│ 2 │107 年5 │同上 │廢布等 │2,450公斤 │同上 │5 、186 頁之│
│ │月22日下│ │ │ │ │支票及臺銀對│
│ │午12時 │ │ │ │ │帳單) 。 │
├──┼────┼─────┼─────┼─────┼────┤②見騰賀公司│
│ 3 │107 年5 │同上 │同上 │3,250公斤 │同上 │提出之秤量傳│
│ │月24日上│ │ │ │ │票( 見併警卷│
│ │午8 時 │ │ │ │ │第187 至192 │
├──┼────┼─────┼─────┼─────┼────┤頁) │
│ 4 │107 年5 │同上 │同上 │2,250公斤 │同上 │ │
│ │月24日上│ │ │ │ │ │
│ │午11時 │ │ │ │ │ │
├──┼────┼─────┼─────┼─────┼────┤ │
│ 5 │107 年5 │同上 │廢布等 │2,470公斤 │同上 │ │
│ │月24日下│ │ │ │ │ │
│ │午1 時 │ │ │ │ │ │
├──┼────┼─────┼─────┼─────┼────┤ │
│ 6 │107 年5 │同上 │同上 │3,350公斤 │同上 │ │
│ │月25日上│ │ │ │ │ │
│ │午8 時 │ │ │ │ │ │
├──┼────┼─────┼─────┼─────┼────┤ │
│ 7 │107 年5 │同上 │同上 │3,470公斤 │同上 │ │
│ │月25日上│ │ │ │ │ │
│ │午11時 │ │ │ │ │ │
├──┼────┼─────┼─────┼─────┼────┤ │
│ 8 │107 年5 │同上 │同上 │3,670公斤 │同上 │ │
│ │月25日下│ │ │ │ │ │
│ │午2 時 │ │ │ │ │ │
├──┼────┼─────┼─────┼─────┼────┤ │
│ 9 │107 年5 │同上 │同上 │2,130公斤 │同上 │ │
│ │月26日上│ │ │ │ │ │
│ │午7 時 │ │ │ │ │ │
├──┼────┼─────┼─────┼─────┼────┤ │
│ 10 │107 年5 │同上 │同上 │2,270公斤 │同上 │ │
│ │月26日上│ │ │ │ │ │
│ │午10時 │ │ │ │ │ │
├──┼────┼─────┼─────┼─────┼────┤ │
│ 11 │107 年5 │同上 │同上 │2,450公斤 │同上 │ │
│ │月26日下│ │ │ │ │ │
│ │午1 時 │ │ │ │ │ │
├──┼────┼─────┼─────┼─────┼────┼──────┤
│ 12 │107 年6 │同上 │廢紙、生活│2,540公斤 │同上 │①如附表二編│
│ │月7 日上│ │垃圾等 │ │ │號12至20所示│
│ │午10時 │ │ │ │ │載運費用75,0│
├──┼────┼─────┼─────┼─────┼────┤00 元( 見併 │
│ 13 │107 年6 │同上 │同上 │2,200公斤 │同上 │警卷第193 、│
│ │月6 日上│ │ │ │ │195 頁之支票│
│ │午9 時 │ │ │ │ │及臺銀對帳單│
├──┼────┼─────┼─────┼─────┼────┤) 。 │
│ 14 │107 年6 │同上 │同上 │2,250 公斤│同上 │②見騰賀公司│
│ │月6 日下│ │ │ │ │提出之過磅單│
│ │午12時 │ │ │ │ │ (見併警卷第│
├──┼────┼─────┼─────┼─────┼────┤194 、196 、│
│ 15 │107 年6 │同上 │同上 │2,260 公斤│同上 │197 頁) 。 │
│ │月7 日下│ │ │ │ │ │
│ │午5 時 │ │ │ │ │ │
├──┼────┼─────┼─────┼─────┼────┤ │
│ 16 │107 年6 │同上 │同上 │2,190公斤 │同上 │ │
│ │月7 日下│ │ │ │ │ │
│ │午1 時 │ │ │ │ │ │
├──┼────┼─────┼─────┼─────┼────┤ │
│ 17 │107 年6 │同上 │同上 │2,410 公斤│同上 │ │
│ │月7 日下│ │ │ │ │ │
│ │午4 時 │ │ │ │ │ │
├──┼────┼─────┼─────┼─────┼────┤ │
│ 18 │107 年6 │同上 │同上 │2,440公斤 │同上 │ │
│ │月8 日上│ │ │ │ │ │
│ │午7 時 │ │ │ │ │ │
├──┼────┼─────┼─────┼─────┼────┤ │
│ 19 │107 年6 │同上 │同上 │2,400 公斤│同上 │ │
│ │月8 日上│ │ │ │ │ │
│ │午9 時 │ │ │ │ │ │
├──┼────┼─────┼─────┼─────┼────┤ │
│ 20 │107 年6 │同上 │同上 │2,850 公斤│同上 │ │
│ │月8 日下│ │ │ │ │ │
│ │午1 時 │ │ │ │ │ │
├──┼────┼─────┼─────┼─────┼────┼──────┤
│ 21 │107 年6 │同上 │同上 │2,340公斤 │同上 │①如附表二編│
│ │月28日上│ │ │ │ │號21至23所示│
│ │午8 時 │ │ │ │ │載運費用共計│
├──┼────┼─────┼─────┼─────┼────┤58,000元( 見│
│ 22 │107 年6 │同上 │同上 │5,830公斤 │同上 │併警卷第203 │
│ │月28日上│ │ │ │ │頁之現金支出│
│ │午10時 │ │ │ │ │傳票)。 │
├──┼────┼─────┼─────┼─────┼────┤②見騰賀公司│
│ 23 │107 年6 │同上 │同上 │5,990公斤 │同上 │提出之鹽埔地│
│ │月28日下│ │ │ │ │磅過磅單( 見│
│ │午1 時 │ │ │ │ │併警卷第204 │
│ │ │ │ │ │ │頁) │
└──┴────┴─────┴─────┴─────┴────┴──────┘
引用卷宗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 簡稱警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3670號( 簡稱他卷)
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27號(簡稱偵卷)
⒋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90000108號(簡稱併警卷)
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859號( 簡稱併偵卷)
⒍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893 號( 簡稱審訴卷)
⒎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61 號( 簡稱訴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