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越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林明發
上 一 人
被 告 陳榮達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解除委任)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被 告 李保慶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解除委任)
柳馥琳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郭哲瑋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柯秉志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665、6473、7245號)及移送
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2536號、108年度偵字第4675號、110年度偵字第9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明發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罪事實一),處有期徒貳年肆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罪事實二),處
有期徒刑貳年,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伍仟捌佰零陸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二、陳榮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罪事實一),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越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貳罪,各處
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犯罪事實一)、陸拾萬元(犯罪事實二)。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四、李保慶、郭哲瑋均無罪。
事 實
一、林明發、陳易暘(民國109年7月25日死亡,業由本院為
不受理判決)2人明知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另
渠等與楊塏頡(綽號現金、阿猛,另行
通緝審結)、陳榮達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明知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林明發、陳易暘2人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並與楊塏頡、陳榮達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明發於106年8月4日將御品咖啡國際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越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越發公司)、變更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變更負責人為陳氏幸(同年11月13日負責人再變更為林明發),林明發擔任越發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易暘擔任越發公司總經理,林明發並於同年9月6日以越發公司名義與地主王淑英簽立租賃契約(租期從同年10月6日起為期2年)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號土地及其上倉庫(下稱甲倉庫)以供堆置廢棄物,林明發、陳易暘2人在越發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情況下,由陳易暘指示楊塏頡、陳榮達2人伺機尋找廢棄物產出廠商報價,經楊塏頡、陳榮達2人與彰化地區菁鴻實業社及菁鴻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菁鴻環保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淑玲(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接洽,雙方確認廢棄物種類、清運價格等細節後達成共識,由陳易暘於同年10月5日代表越發公司至菁鴻實業社與張淑玲簽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合約書」(張淑玲以菁鴻環保公司名義簽約,下稱乙合約書),委託越發公司將菁鴻實業社所有放置彰化地區不詳地點廢塑膠混合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代碼D-0299)載運至甲倉庫堆置處理,委託處理費則由菁鴻實業社
按日依據過磅單
所載清運重量乘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5元或4.5元後現金支付,越發公司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指派不詳司機駕駛不詳車號車輛從菁鴻實業社指定地點載運如附表一所示合計940.41公噸廢塑膠混合物至甲倉庫堆置,菁鴻實業社則支付附表一所示委託處理費合計331萬1585元予陳榮達收受,林明發、陳易暘、楊塏頡、陳榮達等4人以上開方式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業務。
二、林明發、陳易暘2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德壕」等人,另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明發於106年11月初某日與再利用廠商大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周存洋,下稱大盛公司)業務副理陳俊憲(另為職權
告發)聯繫,雙方口頭約定越發公司受大盛公司委託清除大盛公司於營建物混合物再利用過程所產出之廢塑膠混合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代碼D-0299),委託處理費為每公噸3000元,越發公司遂依約提供附表二編號6⑰所示連續式自動油壓捆包機至大盛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倉庫(下稱丙倉庫),由不知情現場人員操作上開機器將廢塑膠混合物打包成方形塊狀後,再操作堆高機陸續於同年11月14日、16日及17日裝載於19只40呎貨櫃內(總淨重468.51公噸,下稱前揭貨櫃),並由陳易暘負責委託不知情之偉聯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聯公司)以越發公司名義出貨並繕製登載貨物名稱為「SCRAP PLASTIC(塑膠下腳料)」之出口報單(編號第DA/06/102/E3780號),於同年11月17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報關出口,因前揭廢棄物
乃「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
所稱熱塑型廢塑膠,依上開法規無須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臺中關查驗人員抽樣開櫃檢查後遂加以放行前揭貨櫃(貨櫃號碼:BMOU0000000、BMOU0000000、BMOU0000000、BMOU0000000、BMOU0000000、BMOU0000000、CAIU0000000、DFSU0000000、FCIU0000000、KMTU0000000、SEGU0000000、SEGU0000000、SEGU0000000、TCNU0000000、TEMU0000000、TEMU0000000、TEMU0000000、TGHU0000000、UETU0000000等),前揭貨櫃出口至越南後再由「德壕」以不詳方式買通越南海關後得以入境,隨即載運至境內某處掩埋場撿拾有價值部分後將其餘就地掩埋,林明發、陳易暘2人及「德壕」等人以上開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待前揭貨櫃順利出口後,大盛公司依約開立發票日106年11月23日、金額147萬5806元、票號AK0000000之支票予林明發,林明發隨即委請陳易暘代為向臺灣銀行梧棲分行提示兌現而取得上開款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起訴範圍之特定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固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
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本案起訴書固於犯罪事實部分提及越發公司與臺中市豐洲堤防公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豐洲處理場)簽訂合作備忘錄,約定由越發公司替豐洲處理場處理廢棄物、越發公司替「其他不詳廠商」處理廢棄物,及所犯法條部分提及越發公司替健怡滙食品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淞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處理廢棄物,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並無處罰
未遂犯之規定,且卷內復無事證
可證越發公司果已實際替上開廢棄物產出廠商清理廢棄物之舉,佐以
公訴檢察官業於
補充理由書內表明起訴書上開記載僅係作為越發公司
意圖替廠商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佐證而非起訴範圍(訴六卷第92-4頁);另起訴書認定被告林明發為越發公司負責人,被告陳易暘為總經理,被告郭哲瑋、楊塏頡、陳榮達、李保慶等人為員工,在越發公司各司其職,而越發公司受菁鴻實業社、大盛公司分別委託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因廢棄物來源明確可分,且越發公司將菁鴻實業社之廢棄物載運至甲倉庫堆置,大盛公司廢棄物則係越發公司從丙倉庫打包載運報關出口至越南,清理廢棄物地點及
態樣均不相同,上開兩次非法清理廢棄物有分論併罰可能,衍生林明發等人遭起訴罪數不明疑義,就此公訴檢察官業於112年3月8日審判
期日陳述起訴意旨時具體表明菁鴻實業社部分係起訴本案全部被告,大盛公司部分僅起訴被告林明發及陳易暘2人明確(訴六卷第181至182頁),無礙被告及辯護人
防禦權有效行使,本院即以檢察官上開補充理由書記載及言詞陳述為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其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固據被告陳榮達
暨辯護人抗辯同案被告楊塏頡警詢陳述無
證據能力(訴二卷第462頁),然楊塏頡本院依法傳拘未獲已通緝在案(訴五卷第21、51、171、175頁),足見其現時確係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法院亦善盡促使
證人到庭之義務,且其不到庭亦非可歸責於法院。
審酌楊塏頡先前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並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或出於不想生事之指證,抑或故為維護他人而事後串謀等外力干擾,客觀上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
上揭規定其警詢陳述對被告陳榮達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除前揭一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林明發、陳榮達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
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林明發、陳榮達及渠等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二卷第276頁、訴三卷第100頁、訴六卷第183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乙、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林明發對106年8月間成立越發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越發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同年9月6日由伊以越發公司名義向王淑英承租甲倉庫,之後越發公司透過楊塏頡、陳榮達與菁鴻實業社接洽,並由陳易暘代表越發公司簽約,大盛公司則是伊與陳易暘共同前往接洽,約定由越發公司受託替菁鴻實業社、大盛公司處理廢棄物,菁鴻實業社的廢棄物是載運至甲倉庫暫時堆置,準備打包裝櫃出口至越南,大盛公司的廢棄物是由越發公司在大盛公司所有丙倉庫以打包機就地打包裝櫃,已由陳易暘委託報關行順利報關將前揭貨櫃出口至越南,伊有收到大盛公司開給越發公司支票金額147萬5806元並順利兌現
等情供認不諱,惟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越發公司是將國內事業廢棄物以合法的方式運到越南的環保處理場云云,辯護人辯稱︰本案菁鴻實業社及大盛公司廢棄物是否確為不可回收再利用之廢塑膠混合物尚有疑義等語;訊據被告陳榮達對陪同楊塏頡至菁鴻實業社接洽,介紹越發公司與菁鴻實業社簽約,後續依據楊塏頡指示向菁鴻實業社負責人張淑玲夫婦拿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磅單並有於背面簽名等情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主觀上認為菁鴻實業社是出售可回收再利用塑膠產品予越發公司,且伊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磅單背面簽名時,背面其餘位置是空白的,伊不清楚這些磅單代表什麼意思,伊也沒有代表越發公司向菁鴻實業社收取委託清除廢棄物費用331萬1585元云云,辯護人辯稱︰陳榮達在上開磅單背面簽名,用意在向菁鴻實業社表明其已帶走另一聯等語。
壹、事實一之認定︰
一、被告林明發於106年8月間成立越發公司並由陳氏幸擔任登記負責人,被告林明發為實際負責人,同年11月13日再辦理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林明發,越發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同年9月6日被告林明發以越發公司名義向王淑英承租甲倉庫,之後越發公司由被告楊塏頡、陳榮達與菁鴻實業社接洽並由被告陳易暘代表越發公司簽約,由越發公司受託替菁鴻實業社處理廢棄物,菁鴻實業社的廢棄物是越發公司派車從菁鴻實業社指定地點起運,先過磅確認重量以便計算費用,被告陳榮達有受被告楊塏頡指示在附表一所示過磅單背面簽名,上開廢棄物載運至甲倉庫暫時堆置,準備之後打包裝櫃出口至越南,尚未出口前甲倉庫即於107年4月1日因不明原因失火而燒燬等情,業經證人陳氏幸警偵、證人王淑英、吳璧穎、白宗哲等人警詢、證人張淑玲審理(他卷第5、5反、34至38反頁,警一卷第241至249頁,警二卷第341至344頁,訴五卷第70至88頁,訴六卷第38至49頁)、同案被告陳易暘警詢(偵六卷第7至8頁)及楊塏頡偵訊(偵六卷第299至300頁)證述明確,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警一卷第421至429頁)、乙合約書(訴五卷第105至113頁)、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285號
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扣押筆錄及目錄表(警方於107年6月27日於村長見證下於菁鴻實業社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辦公室扣得含附表一在內之過磅單乙批,見併警二卷769至779頁,該批過磅單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
上訴字第52號卷內109保字第3875號編號117號贓證物)在卷
可稽,復據被告林明發、陳榮達2人供認不諱,是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二、菁鴻實業社委託越發公司處理者為不可回收再利用之廢塑膠混合物(即一般事業廢棄物,代碼D-0299)
㈠被告林明發、陳榮達及渠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證人張淑玲審理時當庭所提乙合約書影本,其上除記載乙方越發公司為甲方菁鴻環保公司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外,已清楚記載廢棄物種類為「D-0299」、實際處理數量以地磅過磅單重量為主、及處理費由甲乙方約定等節(訴五卷第105頁),乙合約書已載明越發公司受託處理者乃不可回收再利用之廢塑膠混合物,且雙方係簽訂「處理合約書」而非產品「買賣合約書」明確,佐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22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116187號函(訴四卷第239頁)業已載明該局107年3月31日、同年4月1日及同年4月9日多次至甲倉庫稽查,現場堆置約2000立方公尺(即2000噸,其中940.41噸來自菁鴻實業社,詳下述)廢塑膠混合物已判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D-0299),非公告應回收再利用之廢棄物(R類),參以證人楊塏頡偵訊時亦證稱菁鴻實業社僅有一些廢棄物是合法的(偵六卷第299頁),綜此
堪認菁鴻實業社委託越發公司處理者為不可回收再利用之廢塑膠混合物(D-0299)無誤。
㈡至證人張淑玲雖證稱乙合約書係越發公司提供,其上已事先有「D-0299」記載,依據伊自己的認知這些廢棄物是可以回收再利用而屬有價值之物云云,然張淑玲
自承從事廢棄物產業多年,且對於不可回收廢塑膠應委外載往焚化廠燒燬,可回收者則交由再利用業者處理等節證述翔實,對於委託越發公司處理廢棄物之性質應知之甚詳,苟該批廢棄物確為可回收再利用者,自可取得雙方共識後在合約書逕為修改,且張淑玲既證稱以每公斤3、4元之成本購入可回收再利用廢塑膠(訴五卷第75至76頁),竟又以每公斤4.5元委託越發公司處理,不僅毫無利潤甚至倒賠,所述已難令人遽信,又其既證稱菁鴻實業社工廠已燒毀不想再繼續經營才會將未燒毀之上開有價值之廢棄物委託越發公司處理,然菁鴻實業社既已因火災而蒙受損失,理應將上開有價值廢棄物出售變現補貼損失,又怎會再支出處理費予越發公司而讓公司財務狀況雪上加霜,所述顯與常情有違,自尚難其審理中證詞而認定上開廢棄物屬可回收再利用之物。
㈢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
易言之,若有違反,依第39條第1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第46條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要旨
參照)。
申言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仍需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要非自稱「再利用」行為,即得任意清除廢棄物,抑或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均因而得以阻卻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越發公司將菁鴻實業社產出廢塑膠混合物載運至甲倉庫暫行堆置準備裝櫃出口至越南,已如上述,越發公司不僅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自始未提出任何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再利用計畫(含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再利用檢核表等申請再利用文件),縱認菁鴻實業社產出廢塑膠混合物屬公告應回收再利用之廢棄物(R類),被告林明發、陳榮達亦不因此得以阻卻違法,
附此敘明。
三、被告陳榮達與林明發、陳易暘、楊塏頡等人具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㈠被告陳榮達固否認其於附表一所示磅單背面簽名時,該背面已有重量及費用等數字記載,暨有依被告楊塏頡指示向張淑玲收取委託越發公司處理廢棄物費用,及與被告林明發在甲倉庫對帳云云,然被告陳榮達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菁鴻記帳資料(即起訴
書證據清單編號28所示被告陳榮達手寫記帳單7張,偵六卷第412至413頁,實則該記帳單即為附表一所示7張磅單背面書寫資料,非獨立於磅單外之資料),業已坦承重量都是伊記的,伊在甲倉庫看磅單跟林明發對帳(偵六卷第353頁)等語明確,且辯護人亦陳稱被告陳榮達當時確有向檢察官供述上情而無
勘驗偵訊錄影光碟必要(訴五卷第96頁),
嗣改以前詞置辯,先後所述明顯歧異,遂未可逕以事後空言所辯為據。另審酌證人楊塏頡偵訊證稱:磅單伊簽名後都給菁鴻公司的老闆,陳榮達去跟菁鴻公司拿錢(偵六卷第358頁),核與證人張淑玲審理中證稱︰當初透過楊塏頡、大雅陳先生介紹與越發公司簽約,越發公司派車載運廢棄物於過磅時楊塏頡跟大雅陳先生在場對帳,對帳無誤伊將錢交給楊塏頡跟大雅陳先生,後多次明確證稱錢是拿給大雅陳先生(訴五卷第71、78、80、83頁,訴六卷第39頁),及被告林明發審理時證稱︰楊塏頡有告知從彰化載運廢棄物至甲倉庫的重量,楊塏頡本來要親自跟伊核算,但因楊塏頡在忙遂請陳榮達跟伊核算,後來伊聽陳易暘說上開廢棄物業主就是菁鴻實業社(訴六卷第28至29頁)等語互核相符,參以被告陳榮達自承其為證人張淑玲所述「大雅陳先生」(訴五卷第91頁)及附表一所示7張磅單背面均有被告陳榮達簽名無誤,綜此堪認從介紹菁鴻實業社與越發公司簽約起,至廢棄物過磅、對帳及收取費用等非法清理廢棄物
構成要件各階段行為被告陳榮達均有參與無誤,足認其與被告林明發、陳易暘、楊塏頡等人具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無訛。
㈡又附表一所示松安地磅紀錄單7張係警方於前述時間於菁鴻實業社辦公室搜索時查扣,5張為第三聯客戶留存聯,2張為第一聯地磅室留存聯,均非越發公司另行保有之第二聯留存聯,而上開地磅單一式三聯,越發公司、菁鴻實業社及松安地磅站於過磅結束後本就各取一聯,此為業界交易常態,何須被告陳榮達在菁鴻實業社取得之留存聯背面簽名以示該聯業已交付菁鴻實業社,豈非多此一舉,另觀諸「陳榮達」三字出現在上開紀錄單背面之位置(訴五卷第289至290頁)均在下方、左上或右上不等而非正中央,顯見其簽名時上開紀錄單背面已有書寫日期及數字,始須遷就業已記載部分而於角落空白處簽名無訛,其辯稱簽名時紀錄單背面係空白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四、至起訴書雖未記載越發公司從菁鴻實業社非法清理至甲倉庫廢棄物之重量,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林明發等人替菁鴻實業社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費用總計331萬1585元,該金額即為附表一松安地磅紀錄單7張背面所載金額加總,僅漏未就上開紀錄單背面所載重量另行加總,遂由本院補充認定清除廢棄物總重量如事實欄所載。又107年6月27日警方於菁鴻實業社上開辦公室除扣得附表一所示松安地磅紀錄單7張外,尚有扣得松安地磅紀錄單23張及漢寶電子標準地秤站秤量
傳票10張(右方姓名欄均有楊塏頡簽名),其中上開紀錄單23張背面並無楊塏頡、陳榮達簽名,自難作為認定越發公司清除廢棄物重量之憑據,另上開傳票10張雖有楊塏頡簽名,然被告楊塏頡、郭哲瑋同時期亦有媒介菁鴻實業社違法將廢棄物載運至高雄市○○區○○巷0○00號倉庫堆置(渠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判刑確定,見該判決附表二編號⒈⑸①、⑪至⑬、⑺①所示),載運時間為106年10月5日及同年月6日亦與上開傳票10張日期大致相同,且被告楊塏頡供稱菁鴻實業社載運至燕巢區上開倉庫堆置重量約100噸(偵六卷第300頁),亦核與上開傳票10張所載重量相加為127噸相去不遠,足認上開傳票10張與本案無涉,亦難作為認定本案越發公司清除廢棄物重量之憑據,併此敘明。
五、綜前所述,被告林明發、陳榮達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審酌卷載各項證據堪認所辯要屬臨訟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渠等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貳、事實二之認定︰
一、被告林明發於106年11月間某日與大盛公司業務副理陳俊憲聯繫,雙方口頭約定越發公司受大盛公司委託清除大盛公司再利用過程產出之廢塑膠混合物,委託處理費為每公噸3000元,越發公司遂依約提供打包機至丙倉庫並由不知情之現場人員將廢塑膠混合物打包成方形塊狀後,再操作堆高機陸續裝載於前揭貨櫃(總淨重468.51公噸),並由被告陳易暘負責委託不知情之偉聯公司以越發公司名義出貨並繕製登載貨物名稱為「SCRAP PLASTIC(塑膠下腳料)」之出口報單(編號第DA/06/102/E3780號),於106年11月17日向臺中關報關出口,因前揭廢棄物乃熱塑型廢塑膠,屬「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無須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臺中關查驗人員抽樣開櫃檢查後放行前揭貨櫃,前揭貨櫃出口至越南後再由「德壕」以不詳方式買通越南海關而入境至越南,再於境內某處掩埋場撿拾有價值部分後其餘就地掩埋,大盛公司依約開立前揭支票交由被告林明發,其再委請被告陳易暘代為向臺灣銀行梧棲分行兌現等情,業經證人陳俊憲警偵及審理(警一卷第285至295頁、警二卷第229至232頁、訴四卷第89至94頁、訴五卷第57至69頁)、同案被告陳易暘警偵(偵六卷第5至13、211至215頁)證述明確,並有前揭貨櫃出口報單及個案委託書、前揭貨物出口至越南某處掩埋場照片、前開發票及大盛公司過磅單、臺中關112年3月3日中普業二字第1121002842號函、大盛公司委請臺灣銀行梧棲分行開立支票簽收單(警二卷第451至465、471至473、477頁,訴四卷第133至153、155頁,訴六卷第109至110頁)等
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告林明發供認不諱,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二、大盛公司委託越發公司處理者為不可回收再利用之廢塑膠混合物(即一般事業廢棄物,代碼D-0299)
㈠被告林明發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陳俊憲警詢時已證稱大盛公司於95年取得再利用許可機構資格,從事代碼R-0503營建混合物再利用處理,再利用分類過程會產出代碼D-0299廢塑膠混合物(D-0299為進焚化爐代碼)等語(訴四卷第90至91頁)明確,足認大盛公司再分類過程產出者為不可回收再利用之廢塑膠混合物,自應以進廠焚化或委託合法清除業者清運方式處置。佐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22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116187號函業已載明該局107年6月7日至大盛公司稽查,依現場稽查結果、大盛公司提供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106至107年申報廢塑膠資料(訴四卷第239至240、259至275頁),已判定大盛公司委託越發公司打包出口廢棄物性質應為廢塑膠混合物(D-0299),綜此堪認大盛公司委託越發公司處理者為不可回收再利用之廢塑膠混合物(D-0299)無誤。
㈡至證人陳俊憲審理時雖證稱越發公司係向大盛公司購買可再利用之塑膠產品,有前開發票為證,雙方係買賣關係,之所以大盛公司出售上開塑膠商品還要支付費用予越發公司,是因為越發公司要將上開塑膠商品打包運往越南,中間打包(含工資)及運費等費用雙方約定由大盛公司支出,大盛公司遂將越發公司原欲支付之買賣價金扣除後開立147萬5806元支票予越發公司(訴五卷第60至63頁)云云,然證人陳俊憲警詢已證述大盛公司再利用過程產出廢塑膠混合物(D-0299),而上開廢塑膠處理途徑僅有進廠焚化或委託合法清除業者清運等途徑,已如上述,且越發公司與大盛公司若係產品買賣關係,何以未白紙黑字締結契約並寫明價金、包裝及運費計算方式以杜爭議,已有可疑之處。再者,若大盛公司有將上開廢塑膠當作產品出售予越發公司之意,基於商場追求利益市場法則,出賣人出售商品予買受人後包裝及運送費用本為買受人自行吸收,焉有出賣人替買受人支出上開費用之理,綜此堪認大盛公司上開所為實質上即為委託越發公司代為清除廢塑膠混合物(D-0299),而佯裝成產品買賣關係掩人耳目企圖規避相關責任無訛,證人陳俊憲此部分證述內容不實,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林明發之認定。
三、本案越發公司將大盛公司產出廢塑膠混合物打包裝櫃出口至越南,已認定如上,越發公司不僅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自始未提出任何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再利用計畫(含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再利用檢核表等申請再利用文件),縱認大盛公司產出廢塑膠混合物屬公告應回收再利用之廢棄物(R類),依據前開說明(事實一之認定二、㈢)被告林明發亦不因此得以阻卻違法;又前揭貨櫃內廢棄物乃熱塑型廢塑膠(不區分代碼D-0299或R-0201),屬「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無須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出口許可,且海關亦非廢棄物主管機關,自不可以海關開櫃檢查後仍放行為由主張合法,均附此敘明。
四、綜前所述,被告林明發雖以前詞置辯,然審酌卷載各項證據堪認其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一、本案所涉廢棄物清理法違法行為態樣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是廢棄物棄置場之經營者自應負本款之責。本案被告林明發、陳易暘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甲倉庫(含所在土地)供越發公司派車載運菁鴻實業社所有廢棄物到場堆置,自符合上開法條所稱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要件。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指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本案越發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指派不詳司機駕駛不詳車號車輛從菁鴻實業社指定地點載運如附表一所示合計940.41公噸廢塑膠混合物至甲倉庫堆置,堆置前就事業廢棄物之運輸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清除」行為,堆置本身則為同條款所稱「貯存」行為;另越發公司在丙倉庫打包大盛公司所有廢棄物並出口至越南某處衛生掩埋場衛生掩埋,衛生掩埋前就事業廢棄物之運輸為同條款所稱「清除」行為,衛生掩埋則為同條款所稱「處理」行為。
二、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林明發、陳榮達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被告林明發另犯同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核被告林明發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另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間存有一定之階段關係,應依
高度行為吸收
低度行為之原則處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明發、陳榮達2人就犯罪事實一貯存前開廢棄物前之清除行為,乃貯存前之階段行為,應為高度之廢棄物貯存行為所吸收;被告林明發就犯罪事實二處理前開廢棄物前之清除行為乃處理前之階段行為,應為高度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林明發、陳榮達2人就犯罪事實一多次貯存前開廢棄物,被告林明發就犯罪事實二多次處理前開廢棄物行為,因貯存、處理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應依
集合犯各論以
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再者,被告林明發、陳榮達2人與陳易暘、楊塏頡就前揭非法貯存廢棄物犯行(犯罪事實一),被告林明發與陳易暘就前揭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罪事實一)及非法處理廢棄物(犯罪事實二)等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末以,被告林明發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犯罪事實一),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貯存廢棄物罪
處斷。另被告林明發係於不同時地與菁鴻實業社、大盛公司接洽並分別受託清理廢棄物,廢棄物來源並不相同,且菁鴻實業社廢棄物係清除、堆置於甲倉庫,大盛公司廢棄物已清除至越南某衛生掩埋場處理,行為互殊,就各個不同廢棄物來源犯行間,本無反覆多次繼續實施同一社會活動可言,自無一概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是其上開所犯非法貯存廢棄物(犯罪事實一)、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犯罪事實二),共2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對
法人科以罰金之規定,係採兩罰制,即因現行法制認法人無
犯罪能力,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前2條之罪者,除行為人應加以處罰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故不以該法人有
故意或過失為前提。被告林明發為被告越發公司負責人,則因被告林明發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除處罰被告林明發外,對被告越發公司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因被告林明發執行業務分別犯前揭2次犯行,被告越發公司自亦應分別處以2次罰金刑。
㈢檢察官就被告林明發、陳榮達2人犯罪事實一所為,雖僅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而漏載「貯存」部分,雖有未當,惟因「清除、貯存」屬同一罪名之不同階段,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尚無
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另檢察官就被告林明發犯罪事實一所為,雖漏未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惟起訴事實已敘明被告林明發以越發公司名義承租甲倉庫(含所在土地)以供堆置廢棄物,此部分犯行復與經起訴論罪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且本院審理時已經告知被告林明發此部分罪名而無礙其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究。
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536號移送併辦被告林明發、陳榮達2人部分,核與犯罪事實一為同一事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75號移送併辦被告林明發、110年度偵字第9663號移送併辦被告林明發、越發公司部分,核與犯罪事實二為同一事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明發前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而於104年9月21日
假釋出監並於105年2月25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檢察官並於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提出上開判決書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斟酌是否加重其刑,並由本院就上開資料
予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確切所在,經提示後被告林明發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前案紀錄表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林明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其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及其餘前科均與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應薄弱情事,爰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明發、陳榮達2人任意將菁鴻實業社所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至甲倉庫,並由被告林明發提供甲倉庫所在土地加以堆置,被告林明發並將大盛公司所有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輸出口至國外,甲倉庫違法堆置廢棄物高達940.41公噸、丙倉庫出口至越南之廢棄物則為468.51公噸,數量驚人,對我國及越南生態環境造成嚴重危害,後續清除困難且所費不貲,且渠等
犯後否認犯行,至今就尚存於甲倉庫內之廢棄物完全未加清理或向環境主管機關提出清理計畫,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而有悔意,倘僅量處高於最輕
法定刑1年有期徒刑數月之刑度,不足以評價上開量刑加重因子,自應趨近中度刑度從嚴議處,參以渠等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六卷第247頁),併就越發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明發執行職務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2罪)具體情狀,分別就被告林明發、陳榮達、越發公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再審酌被告林明發上開2次犯行罪質相似、時空密接程度及對環境危害程度等節,另被告越發公司部分併同被告林明發涉案相關情節,依
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林明發、越發公司
宣告刑部分,分別合併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③至④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陳易暘所有供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使用④行動電話分享網路予③行動電話,再使用③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與共犯「德壕」互相聯繫),業經其於警詢供述明確,並有LINE通訊紀錄截圖可證(警二卷第36、144頁、偵六卷第6頁),然其於審理中死亡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已如前述,法院雖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惟上開物品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被告陳易暘繼承人所有,須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及其由來之刑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依據等事項與相關證據,即記載
斯時「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後再提出於
管轄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始由法院依法審酌是否宣告沒收,因檢察官未依上開規定提出
聲請,自無由本院逕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附表一載運車輛欄所示車輛係越發公司非法載運菁鴻實業社廢棄物所用,固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並無事證佐證係本案被告所有;另扣案附表二編號6⑰所示連續式自動油壓捆包機乙台雖係被告林明發於丙倉庫打包大盛公司廢棄物所用,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機器係被告林明發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設定擔保向案外人劉嘉仁購買(參附表二編號6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文件所示),其僅取得使用權而非所有權;又扣案附表二編號6⑬至⑯所示挖土機及推土機均為大盛公司所有;未扣案載運前揭貨櫃至臺中關之拖車、裝載前揭貨櫃船舶及進口越南後到場之拖車雖均屬載運大盛公司廢棄物所用交通工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事證佐證係本案被告所有,均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與本案有關而具證物性質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①至③所示越發公司辦公室桌上型電腦內檔案列印文件及光碟片(檔案以光碟儲存),其內記載前揭貨櫃出口至越南各項支出明細等資料,④則為越發公司承租甲倉庫之仲介名片及甲倉庫租賃契約書等文件,業經證人陳氏幸證述明確(警一卷第243頁),足認上開物件係越發公司出口前揭貨櫃至越南及承租甲倉庫之書證。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①至②所示係越發公司資料及成立同意書,業經被告陳易暘供述明確(警二卷第36頁),足認上開文件係作為越發公司成立及各項營運計畫之書證。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①至②、⑪所示DVD及文件,係越發公司在大盛公司打包廢棄物後載運報關出口至越南之錄影檔案及相關文件,業經證人陳俊憲供述明確(警一卷第292頁),足認上開物件係越發公司從大盛公司打包廢棄物至前揭貨櫃並出口至越南之書
物證。
㈣綜上,上開各項扣案物雖與本案有關,然僅具證物性質,且非被告林明發等人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與本案無關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⑤至⑥所示文件為證人陳氏幸
個人資料、記載其所經營工作坊收入及客人聯絡電話等資料,業經證人陳氏幸證述明確(警一卷第243至244頁),核與本案無涉。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⑤至⑥所示行動硬碟,檢警未加勘驗或於訊(詢)問被告陳易暘時釐清與本案之關聯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與本案有關。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陳榮達所有,然卷內並無其曾持該電話與共犯聯繫或足資證明與本案有關事證。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③至⑩、⑫所示之物,其中③④僅為證明⑰所示捆包機所有權仍屬案外人劉嘉仁所有,且其請求法院查封該機具並移轉由其佔有等文件;⑤⑧⑩⑫為梓榮國際有限公司向大盛公司購買廢塑膠相關資料及交易紀錄DVD,非起訴範圍;⑥為證人陳俊憲個人持用行動電話,卷內未有勘驗資料或其餘事證可資認定與本案相涉;⑦為大盛公司活存帳戶存簿及交易明細,觀諸內容未有與越發公司相關資料;⑨為大盛公司廢棄物進場明細表而與本案無涉,以上業經證人陳俊憲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86、291至294頁)明確。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為與豐洲處理場相關文件資料,然越發公司與豐洲處理場簽訂合作備忘錄非本案審理範圍,已如前述,則上開
扣押物自與本案無關。綜上,上開各項扣案物既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楊塏頡所有供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部分待其通緝到案審結時再行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因被告李保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詳下述),自無從認定為其犯罪所用之物而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事實審法院就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等沒收相關事項為認定時,如已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難恣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事實一部分︰
菁鴻實業社已支付附表一所示委託處理費共計331萬1585元予被告陳榮達收受,已如上述,被告陳榮達既獲有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楊塏頡雖曾提及陳榮達去跟菁鴻實業社拿錢再交給陳易暘(偵六卷第358頁)等語,然審酌陳易暘歷次警偵及審理時未曾提及果有從被告陳榮達手中取得此部分款項,自不得單以楊塏頡上開所述為據,本院仍認被告陳榮達完整保有上開不法所得,
併此指明。
㈡事實二部分︰
被告林明發收到陳俊憲交付之前揭支票後委請陳易暘至臺灣銀行梧棲分行提示兌現領得現金,並由陳易暘轉交被告林明發收受無誤,
業據其審理中供述明確(訴六卷第14至15頁),其既獲有犯罪所得147萬5806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明發雖供稱取得上開款項後依據當初各人成立越發公司持股比例分配,審酌陳易暘歷次警偵及審理時雖亦提及被告林明發說等公司有獲利後再按股份分配,然未曾提及被告林明發果已實際分配上開款項,(訴一卷第140頁)等語,且被告林明發復未能提出確已分配越發公司獲利予各股東之事證,本院仍認定被告林明發完整保有上開不法所得,併此敘明。
伍、無罪及退併辦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哲瑋(綽號小賴)、李保慶(綽號慶仔)與被告林明發、陳易暘、楊塏頡共同實施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就此同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
判例。
三、檢察官認被告郭哲瑋、李保慶2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郭哲瑋自承負責找金主投資越發公司及知悉越發公司將以塑膠下腳料名義將收集而來廢塑膠出口至越南,及被告李保慶自承有購買挖土機並出租予越發公司,另共犯陳易暘、楊塏頡警偵曾證述郭哲瑋幫忙聯繫司機至菁鴻實業社所指定彰化縣境內不詳地點載運廢棄物至甲倉庫堆置、郭哲瑋提議以「R0201」為項目報關出口廢棄物,及李保慶在甲倉庫處理廢棄物打包事宜等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郭哲瑋、李保慶堅決否認上述犯行,郭哲瑋辯稱:因為越發公司資料沒給齊,所以伊尚未幫越發公司接洽金主,伊雖有幫忙越發公司聯繫司機去菁鴻實業社載廢棄物,但司機沒有空,後續載運是林明發自己處理,伊幫忙聯繫司機載運成功是指至菁鴻實業社載廢棄物到高雄燕巢某處堆置而與本案無關等語;李保慶辯稱︰伊出租挖土機給林明發讓其在甲倉庫使用,伊知道林明發在甲倉庫打包塑膠但相關細節均不清楚,伊沒有幫忙林明發在甲倉庫打包塑膠,因為林明發有拖欠伊租金伊才會不定時去甲倉庫查看,並不是因為有廢棄物要進場才出現接應等語。經查︰
㈠被告郭哲瑋部分
⒈刑事審判上之
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合併或
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
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
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固據證人陳易暘於警偵指證被告郭哲瑋幫忙找資金挹注越發公司、聯絡司機將菁鴻實業社廢棄物載運到甲倉庫堆置及提議以「R0201」為項目報關出口廢棄物,及證人林冠賢偵訊及審理中指證楊塏頡、郭哲瑋聯繫料主跟車,伊看完料會拍照傳給郭哲瑋等節,然就被告郭哲瑋是否已替越發公司順利籌得資金,及其於何時聯繫何司機載運上開廢棄物至甲倉庫堆置等攸關違法清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重要事項,陳易暘、林冠賢並未清楚指證,且越發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明發從警偵至本院審理中亦未曾指證被告郭哲瑋果有提供資金及聯繫司機載運上開廢棄物至甲倉庫之舉,又林冠賢及郭哲瑋同時期均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該案楊塏頡媒介菁鴻實業社並由林冠賢及郭哲瑋聯繫司機將廢棄物載運至高雄市○○區○○巷0○00號倉庫堆置,業經前案判決認定明確(見該判決附表二編號⒈⑸①⑪至⑬、⑺①所示),則林冠賢上開指述郭哲瑋涉案情節,究竟是指菁鴻實業社廢棄物載運至上開高雄燕巢湖內巷倉庫堆置,亦或指載運至甲倉庫堆置,未臻翔實,則共同被告陳易暘及證人林冠賢上開指述,已難認無瑕疵可指。又警方於前案偵查中
監聽被告郭哲瑋持用行動電話多時(偵四卷第67至84頁),均未能掌握其確有撥打司機電話請司機將菁鴻實業社廢棄物載運至甲倉庫堆置之情。綜上,本案除共犯陳易暘及證人林冠賢指述外,要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補強而可得認定被告郭哲瑋客觀上果已參與越發公司違法清理菁鴻實業社廢棄物至甲倉庫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僅以共同被告陳易暘、證人林冠賢上開有瑕疵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郭哲瑋之認定。
⒊至本案雖查扣印有被告郭哲瑋姓名之越發公司名片、參股協議書、越南二廠境外出口月營收初略估計試算表及手寫R-0201運作流程圖(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④所示文件),及被告郭哲瑋自承有向越發公司提議載運至甲倉庫廢棄物可用申報R0201方式出口至越南等節,然上情僅能證明被告郭哲瑋原先有意參與被告林明發等人上開犯行並為渠等擘畫藍圖,遂有越發公司印製被告郭哲瑋名片之舉,然本案無事證佐證被告郭哲瑋業已順利替越發公司覓得資金,又菁鴻實業社廢棄物係堆置於甲倉庫而尚未報關出口至越南,且不論塑膠廢棄物係R0201或D0299均屬熱塑型廢塑膠,無須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可出口,均已如前述,是被告郭哲瑋建議越發公司以R0201申報出關乙節,與菁鴻實業社廢棄物能否順利報關出口無何
因果關係,所為並非被告林明發等人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非對渠等實施犯行提供助益之非構成要件行為。再者,本案無從證明被告郭哲瑋果有與被告林明發等人具有犯意聯絡進而分擔實施上開各階段犯行之部分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郭哲瑋雖無分擔部分犯行,但居於幕後策劃、指揮他人犯罪之角色,尚難僅憑被告郭哲瑋自承有替越發公司籌措資金及提供上開建議等舉動,即推認其與被告林明發等人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基於幫助林明發等人犯意而實施便利其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非構成要件行為。末以,證人楊塏頡偵查指證菁鴻實業社收100噸上下,郭哲瑋一噸收約2500元,錢是菁鴻實業社拿給伊,伊再將錢拿給郭哲瑋乙節,亦僅能證明被告郭哲瑋確有參與菁鴻實業社廢棄物載運至上開高雄燕巢湖內巷倉庫之犯行而與本案無涉,已如前述(壹、犯罪事實一之認定、四),自難據此而為不利被告郭哲瑋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被告李保慶部分
⒈本件固據證人陳易暘偵訊時指證被告李保慶曾在甲倉庫處理廢棄物打包之事(偵六卷第350頁)等語,然被告林明發、楊塏頡2人從警偵至本院審理中亦未曾指證被告李保慶除出租挖土機予越發公司外,尚有在甲倉庫處理廢棄物打包之舉,彼此證述已有扞格之處,且菁鴻實業社負責人張淑玲指稱代表越發公司與其接洽、簽約者有楊塏頡、大雅陳先生(即陳榮達)及陳易暘,從未提及被告李保慶,是本案廢棄物來源業主及陳易暘以其餘同案被告,均無
人證稱被告李保慶與本案有所關聯,是共同被告陳易暘上開指述,已難認無瑕疵可指。又被告李保慶固坦承案發
期間多次出現在甲倉庫,然其業已提出租賃契約書(警一卷第193頁)作為出租挖土機予越發公司佐證,另供稱頻繁出現在甲倉庫是因為林明發積欠伊挖土機租金,所以至甲倉庫希望能當面向其索討租金,業已清楚交待出現在甲倉庫之緣由,所辯
尚非無稽。綜上,本案除共犯陳易暘指述外,要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補強而可得認定被告李保慶客觀上果已參與越發公司違法清理菁鴻實業社廢棄物至甲倉庫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僅以共同被告陳易暘上開指述為不利被告李保慶之認定。
⒉又被告李保慶係於107年2月23日始與被告林明發簽立上開挖土機租賃合約書,而菁鴻實業社如附表一所示廢棄物於106年9月至11月間已陸續載運至甲倉庫堆置,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李保慶出租上開挖土機時甲倉庫早已堆置上開廢棄物,而本案並無積極事證
足證被告李保慶確有參與越發公司與菁鴻實業社接洽及載運廢棄物至甲倉庫等過程,已如前述,亦難僅憑被告李保慶知悉其所出租挖土機越發公司將用於甲倉庫整地或打包廢塑膠之用,即推論其主觀上果有幫助林明發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而論以
幫助犯刑責,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
推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郭哲瑋、李保慶2人涉有前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應依法
諭知無罪。另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536號移送併辦被告郭哲瑋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一),因該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陸、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大盛公司業務副理陳俊憲明知越發公司未具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委託越發公司將上開廢棄物加以清理,以買賣關係假象掩飾違法清除真相,已如上述,就行政罰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刑事罰部分亦有與越發公司共同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而大盛公司因其受僱人即陳俊憲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6條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就公司亦應科以第46條之罰金,此部分另函請檢察官依法偵查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鈺雯、張聖傳移送併辦,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黃英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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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107年6月7日 ⑵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越發公司辦公室兼登記負責人陳氏幸住處 | 會同里長及轄區員警請鎖匠開鎖進入(林明發先前已出境至越南;陳氏幸經警方通知返回協助搜索並製作筆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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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107年6月7日 ⑵臺中市○區○道路000號5樓之6陳易暘住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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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③SONY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④HTC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 | ⑤電子產品(行動硬碟(SN:32EZTILMT)) 1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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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107年6月7日 ⑵臺中市○○區○○○路000號507室楊塏頡住處 | | IPhone6S行動電話1支(金色,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⑴107年6月7日 ⑵屏東縣○○鄉○○路00巷00○0號李保慶住處 | | |
| | | ②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⑴107年6月7日 ⑵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陳榮達住處 | | IPhone10行動電話1支(黑色,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⑴107年6月7日 ⑵臺中市○○區○○路○段00號及其附屬建築物與其相連通之處所(大盛公司辦公室) | | |
| | | ②大盛與越發國際公司交易、裝櫃等相關資料(影本)1份 |
| | | 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資料(影本)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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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⑥IPhone8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 | 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大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影本)1份 |
| | | ⑧大盛環保公司過磅單廢塑膠(出售)梓榮(影本)1份 |
| | | ⑨大盛環保公司106年1月1日-107年5月31日進場明細統計表(影本)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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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⑬SUMITOMO RENTAL SH200 挖土機(黃)1臺 |
| | | ⑭SUMITOMO KINAN SH200 挖土機(黃)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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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⑰連續式自動油壓捆包機(TEGHGENE)(TB-091140)(綠) 1臺 |
| ⑴107年6月7日 ⑵臺中市○○區○○路000號及其附屬建物與相連通之處所(豐洲堆置處理場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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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⑥臺中市神岡區農會支票存根107年3月至107年5月份影本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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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⑧豐洲公司土石方資源堆置場107年5月份過磅單(客戶:周龍風)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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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0000000號卷一,稱併警一卷 |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0000000號卷二,稱併警二卷 |
| 內政部警政署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保七三大二中刑偵字第1070001149號卷一,稱警一卷 |
| 內政部警政署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保七三大二中刑偵字第1070001149號卷二,稱警二卷 |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986號卷,稱他卷 |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65號卷一,稱偵一卷 |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65號卷二,稱偵二卷 |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65號卷三,稱偵三卷 |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65號卷四,稱偵四卷 |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65號卷五,稱偵五卷 |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65號卷六,稱偵六卷 |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473號卷,稱偵七卷 |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45號卷,稱偵八卷 |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75號卷,稱偵九卷 |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98號卷,稱聲羈卷 |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偵聲字第94號卷,稱偵聲卷 |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0號卷,稱審訴卷 |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8號卷,稱聲卷 |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號卷,稱訴一卷 |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號卷二,稱訴二卷 |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號卷三,稱訴三卷 |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號卷四,稱訴四卷 |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號卷五,稱訴五卷 |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號卷六,稱訴六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