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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裕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025 號、第14026 號、第15157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侯裕明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附表七編號 1 至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 、3 所示之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玖佰壹拾貳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侯義勇與劉綉卿為夫妻、與侯岱成、侯岱良為父子、與侯裕 明為叔姪;侯裕明與李宛庭為夫妻;黃耀坤受僱於侯義勇; 楊士杰受僱於侯裕明(侯義勇、劉綉卿、侯岱成、侯岱良、 李宛庭、黃耀坤、楊士杰均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緣劉綉卿、侯岱良之叔叔侯志和(無證據證明與侯裕明有犯 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受專辦農業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機構璇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璇億化製場,址設屏 東縣○○鄉○○村○○路○○○ 號)委託擔任農業事業廢棄物 集運業者,分由侯岱成、侯岱良駕駛合法登記之車號0000-0 0 號化製原料運輸車(登記在侯岱良名下)、車號0000 -00 號化製原料運輸車(登記在侯岱良即永讚企業社名下,以下 均簡稱化製車),為璇億化製場清運斃死禽畜。 二、侯裕明與侯義勇、侯岱成、侯岱良、劉綉卿、黃耀坤、李宛 庭、楊士杰均明知斃死豬(指豬隻因飼養管理、營養性等管 理不當,或一般傳染性疾病、運輸緊迫等因素而造成死亡, 統稱為「斃死豬」)屬農業事業廢棄物,受璇億化製場委託 清除農業事業廢棄物即清運斃死豬者,自簽約之養豬戶處取 得斃死豬後僅能直接載運至璇億化製場化製,不得私自載運 到契約外之其他處所卸料;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亦不得從事「再利用」(即以斃死豬為飼料及有機質肥 料之原料)以外之清除(即收集、運輸)、處理(分切屍體 販賣)行為,侯裕明竟在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之情況下,與侯義勇、侯岱成、侯岱良、劉綉卿、黃耀坤 (犯行至102 年4 月25日入營服役時止)、李宛庭、楊士杰 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集合犯意聯絡,自102 年2 月 間某日起,推由侯岱成、侯岱良利用前往與璇億化製場簽約 之養豬戶處清運斃死豬之機會,以合法掩護非法,分別駕駛 車號0000-00 號、車號0000-00 號化製車前往各簽約養豬戶 處收集斃死豬後,未依清除廢棄物許可內容直接載運至璇億 化製場,而係載運至侯岱成所承租坐落在屏東縣○○鄉○○ 段○○○ ○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先由侯義勇篩選出外觀較佳之 斃死豬隻加以截留,並以如附表十二編號3 所示門號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宛庭持用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0000 - 000000門號或楊士杰所持用如附表七編號35所示門號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以「簽牌」、「過去拜拜的地方」等 暗語,通知李宛庭轉知侯裕明或通知楊士杰前往約定處搬運 斃死豬,劉綉卿則負責核對豬隻保險單、與璇億化製場結算 等會計及文書作業。侯岱成、黃耀坤復依侯義勇之指示,將 截留之斃死豬搬上附表三編號6 所示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 車,推由侯岱成或黃耀坤載運至屏東縣九如鄉歸園靈骨塔旁 產業道路或屏東縣○○鄉○○村○○○○○道路等約定處, 交予駕駛附表七編號40所示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之楊士 杰,待楊士杰運回侯裕明所承租坐落於屏東縣九如鄉九如國 小旁之鐵皮屋,再由侯裕明、楊士杰反覆、持續以侯裕明所 有如附表七編號1 至22、26至33、36所示工具肢解、分切斃 死豬並加工成各式豬肉產品(含生肉及調理過之熟肉)後裝 箱(紙箱印有「統郁」字樣),而非法為農業事業廢棄物之 清理行為。 三、侯裕明與李宛庭、楊士杰明知一般消費者基於安全、衛生之 考量,均不願購買、食用斃死豬肉或調理製成之各式豬肉產 品,若將已切塊之生肉或調理過之斃死豬肉出售予不知情的 購買者,顯係以非法來源之豬隻冒充合法屠體之豬肉等不實 事項,以合法屠體之豬肉價格出售,對不知情之購買者施用 詐術詐取財物,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前開經 渠等分切、調理之斃死豬肉佯充為經合格檢疫之屠宰豬肉產 品,推由李宛庭以每台斤新臺幣(下同)90元之價格,將前 開斃死豬肉製成之叉燒肉、排骨酥、黑胡椒豬柳、肉羹、鹹 豬肉等,販賣予不知情之豬肉零售商蔡春花5 次,每次數量 約40台斤,合計約200 台斤,使蔡春花誤認上開豬肉產品均 為經合格檢疫之屠宰豬肉而陷於錯誤,加予購買支付款項, 侯裕明、李宛庭、楊士杰藉此牟利。 四、經警循線於102 年6 月4 日查獲侯裕明、侯義勇、侯岱成 、侯岱良、劉綉卿、黃耀坤、李宛庭、楊士杰,並於同日依 法搜索附表一至十所示地點,扣得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改制前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 103 年3 月31日提起公訴,於103 年5 月1 日繫屬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有起訴書、高雄地檢署函文及 其上高雄地院收文戳章,嗣本案移撥由本院辦理,且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蒞庭進行訴訟程序,故由本院審 理後就被告侯裕明部分判決,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被告侯裕明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108 訴緝1 號卷第145 、185 頁),且於 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侯裕明對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08 訴緝1 號卷第136 、177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侯義 勇、侯岱成、黃耀坤、李宛庭、楊士杰於警詢、偵訊及法院 審理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0至19、70至79、301 至311 、 365 至377 、409 至418 頁;偵一卷第11至13-1、17至19、 25至26-1、29至30、37至39、172 至174 ;偵二卷第29至29 -1、42至42-1、149 至152 、161 至162 、167 至168 頁; 106 訴緝14號卷第56至69、136 至178 頁;審訴卷一第153 頁;訴卷一第154 至165 頁;訴卷二第120 至141 頁;訴卷 三第98至107 、139 至142 頁背面)、證人即向被告侯裕明 購買豬肉製品之蔡春花、蘇松章、楊永全於警詢、偵訊及法 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 至13、19至21、50至54-1、 191 至193 頁;偵一卷第21至22、44至45-1、47至48、181 至183 、頁;偵二卷第24至25-1、157 至159 頁;訴卷一第 73頁;訴卷三第147 至153 頁)相符,並有高雄地院102 年 度聲搜字第901 號搜索票、左營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門號0000-000000 號(侯 裕明、楊士杰)、0000-000000 號(侯義勇)、0000-00000 0 號(侯岱成)、0000-000000 號(李宛庭)之通訊監察譯 文、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紀錄、屏東縣違法屠宰 聯合查緝小組行前會議會議紀錄、執行工作簽到簿、屏東縣 違法屠宰及斃死禽畜非法流用聯合查緝小組檢查紀錄表、談 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科訪問紀要、指認犯罪 嫌疑人記錄表(見警一卷第20、22至26、27、45至52、53至 66、81至89、110 至113 、137 至143 、198 、199 、203 至205 、238 至249 、344 至348 、380 至384 、389 、43 6 至448 、457 至458 、462 至463 頁)、蔡春花、蘇松章 、楊永全之左營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門號 0000-000000 號(蔡春花)、門號0000-000000 號(楊永全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二卷第23至27、33至37、55-1至58、 82至82-1、第197 至201 、202 、204 至206 頁)、車輛詳 細資料、高雄地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351 、555 、788 號、 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1071、1433、1434、1730、1731、1888 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侯裕明、楊士杰)、門 號0000-000000 號(黃耀坤)、門號0000-000000 號(蘇松 章)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三卷第91至92、95至97、100 至 102 、111 至113 、116 至117 、119 至122 、126 至128 、140 至141 、143 至148 、151 、254 至256 、303 至30 9 、314 至324 、342 、343 、348 、353 頁;審訴卷一第 132 至133 頁)、門號0000-000000 號(楊士杰)之通訊監 察譯文(見偵一卷第137 至139 頁)、璇億化製場103 年7 月2 日屏縣璇字第103070201 號函檢附車號0000-00 、04 68-E5 、9S -7428號車輛之化製原料運輸車消毒防漏及密閉 設備查驗申請書、切結書、行照影本、身分證影本、委託清 除集運契約書、運送數量表(見審訴卷二全卷)在卷可佐, 復有扣案如附表三、附表五編號2 、附表六、附表七所示之 物等可資佐證,被告侯裕明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 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 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 理」指下列行為:1 、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 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 、再利 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 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 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 設施,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應有堅固之基礎結構。二、設施與廢棄物接觸之表面,採抗 蝕及不透水材料構築。三、設施周圍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 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施或措施。四、應具有防止廢棄物飛 散、流出、惡臭擴散及影響四周環境品質之必要措施。五、 應有污染防制設備及防蝕措施,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2 、3 款、第23條分別訂有明文 。次按化製原料運輸車之作業,應符合下列規定:五、化製 原料運送時,應直接載運到化製場所,途中不得卸料,侯岱 成、侯岱良為本案行為時之化製場及化製原料運輸車消毒及 管理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5 款訂有明文。而大隻豬會直接吊 至化製車上,直接載往化製場,並未用袋子裝載,小隻豬即 便用袋子裝載,也是要直接載往化製廠,割掉袋子時,同時 將屍體丟棄,不得於清運途中卸除袋子,以維衛生,違者可 能將依化製廠及化製原料運輸車消毒及管理辦法廢止其合格 證,且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科處刑罰,業據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函復明確,此有農委會104 年10 月13日農授防字第1041506239號函及高雄地院105 年5 月3 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件在卷足憑(見訴卷二第41頁及反面; 訴卷三第5 頁)。經查,共犯侯岱成、侯岱良自養豬戶處收 集斃死豬(即清除農業事業廢棄物)後,未依上開規定直接 運往璇億化製場,而中途在萬丹鄉鐵皮屋停留,或截留挑選 斃死豬轉賣,或卸除包裝袋再灌水加重,自已違反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之內容,而屬非法清除農業事業廢棄物之犯行。 被告侯裕明與共犯侯義勇、侯岱成、侯岱良、劉綉卿、黃耀 坤、李宛庭、楊士杰等人,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然其等推由共犯侯義勇挑選截留外觀較佳之斃死豬後,由共 犯侯岱成、黃耀坤載運交予被告侯裕明、共犯楊士杰分切、 加工後出售,自亦該當非法處理農業事業廢棄物之犯罪構成 要件。 三、共犯侯岱成、侯岱良自養豬戶處收集斃死豬(即清除農業事 業廢棄物)後,未依上開規定直接運往璇億化製場,而係運 往上開萬丹鄉鐵皮屋處,交由共犯侯義勇負責挑選、截留甫 死亡不久較新鮮或外觀較佳之斃死豬,而共犯侯義勇挑選出 來之上開斃死豬後,即與被告侯裕明、共犯李宛庭、楊士杰 等人聯絡約定交付地點等事宜,再由共犯侯岱成、黃耀坤開 車載運至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約定地點交予被告侯裕明、共 犯楊士杰,再由被告侯裕明、共犯楊士杰加予分切、加工後 ,由被告侯裕明、共犯楊士杰與李宛庭共同將之出售予不 知情之蔡春花、知情之蘇松章、楊永全,被告侯裕明與共犯 侯義勇、侯岱成、侯岱良、劉綉卿、李宛庭、黃耀坤、楊士 杰等人相互間,就事實欄二所載非法處理農業事業廢棄物之 犯行;被告侯裕明與共犯李宛庭、楊士杰,就事實欄三所載 詐欺取財犯行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侯裕明為本件事實欄二所載非法處理農業事業廢棄物犯 行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已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 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 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 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並於 106 年1 月18日施行,原條文之罰金刑規定為300 萬元以下 罰金,因原處罰輕微,予修正提高,新舊法比較結果,以 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侯裕明,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之規定處罰之。至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雖同時修正 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原第1 項第3 款刪除「報經」 與增加「公告或」之文字,及增列第1 項第8 款「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者」,而非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自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附予敘明。 ㈡查被告侯裕明為本件事實欄二所載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第 339 條業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並於103 年6 月20日施行,原條文 第1 項之罰金刑規定為1,0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規定,即為新臺幣3 萬元,因已不符時宜,乃予修 正提高,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侯裕 明,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之。次按法律不 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 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 ,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 條前段,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 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本件被告侯裕明行為後,刑法於 103 年6 月18日增訂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增訂條文並自103 年6 月 20日起生效施行,雖本件被告侯裕明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 可能該當新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事由第2 款,然依 上揭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原則之說明,本件自仍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 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指 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 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 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 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再關於農業事業廢棄物之再 利用,農委會於91年4 月15日依同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發布 「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該辦法第3 條第2 項 明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技術成熟且廣為應用者,其種類 及管理方式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後,事業與再利用機構 得逕依該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農委會復於同年月23日 訂頒「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其中再利 用種類編號6 「斃死畜禽」部分,其再利用管理方式,就來 源(畜牧場、飼養戶、肉品批發市場及屠宰場所產生之斃死 家畜或家禽)、用途(飼料及有機質肥料之原料)等項均有 明定。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 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 條、第41條之限制。」,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 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 項規定 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 再利用,固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 之,而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 限制;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依法再利用行為,而係未依同 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4 款處罰規定 之適用。 三、本件被告侯裕明就前開事實欄二所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 文件,卻截留挑選斃死豬出售、分切及加工等行為,係犯修 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就前 開事實欄三所載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被告侯裕明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共犯侯義勇、 侯岱成、侯岱良、劉綉卿、李宛庭、黃耀坤、楊士杰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三之犯行 ,被告侯裕明與共犯李宛庭、楊士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侯裕明、 共犯侯義勇、侯岱成、侯岱良、劉綉卿、李宛庭、黃耀坤、 楊士杰等人,自102 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6 月4 日為警 查獲時止,私自截留、挑選斃死豬、並分切、加工後販售; 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侯裕明與共犯李宛庭、楊士杰從事豬肉 買賣販售業務,隱瞞斃死豬之事實,充當合法屠宰、正常品 質之豬肉出售予不知情之蔡春花5 次,以詐取財物,則被告 侯裕明所犯非法清理農業事業廢棄物罪、詐欺取財罪之犯罪 形態,因其從事各該業務,故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 質,依社會通念,應屬前揭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 ,應各僅論以包括一罪。另被告侯裕明就事實欄二部分與三 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清理農業事業廢棄物罪、詐欺取 財罪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五、玆審酌被告侯裕明與共犯侯義勇、侯岱成、侯岱良、劉綉卿 、黃耀坤、李宛庭、楊士杰等人,以合法掩護非法,長期收 集斃死豬後予以截留、挑選,並分切、加工,再將斃死豬肉 售予不知情之蔡春花、知情之蘇松章、楊永全,其等復再轉 賣予便當業者、團膳業者及一般消費者,引發公眾對肉品衛 生之恐慌,且有危及消費者健康之虞犯罪動機僅為貪圖不 法利益,竟不顧廣大消費者之食品衛生安全,及嚴重打擊消 費者對屠宰業者食品衛生之信賴,犯罪動機及犯罪行為手段 ,均至為可議與可惡;惟念及被告侯裕明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及其本件犯罪之程度、分工及支配本件犯罪輕重 等情節,另衡以被告侯裕明於本院審判中陳稱專科畢業之教 育程度,入監執行前在臺南菜市場從事肉品攤商,每月收入 約4 萬多元及其家庭生活情狀、經濟狀況(見108 訴緝1 號 卷第243 頁)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沒收法律修正後之適用說明: ㈠按本件被告侯裕明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 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又修正後同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 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 同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 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參照立法理 由之說明,可知考量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之範圍及價額並不具特定性,如於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依實務之需求估算之,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又犯罪所 得之認定雖不需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然依照過往實務見解, 非屬構成要件之事實雖可經自由證明即為已足,然並非為此 皆不受刑事訴訟法之拘束可以任意為之,自由證明僅謂證據 之使用,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之限制而已, 關於利得沒收之認定係屬法院之裁量事項,依法仍應與卷存 之資料相符,方屬適法。依此,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 適用上開新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 用,自均應為沒收之知;至於犯罪所得部分,則以共犯之 個人實際分配或取得之犯罪所得部分,始對各該被告諭知沒 收,此為近來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採取之意見。本件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1 、附表七編號1 至36所示之物,分別為共 犯侯岱良、被告侯裕明所有,提供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犯行所用之物,均據其等分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一卷第 181 至19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對共同犯 非法清理農業事業廢棄物罪之被告侯裕明諭知沒收。又因沒 收乃是剝奪行為人所持物品所有權的刑事處分,如果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的情形時,自只能就該沒收物品的所有權人 追徵其價額,查未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1 支,為共犯黃耀坤所 有,曾經用與共犯楊士杰聯絡載運斃死豬事宜,係共犯黃耀 坤所有供本案非法清理農業事業廢棄物犯行所用之聯繫工具 ,此已據證人黃耀坤於前開103 年度訴字第670 號案件(下 稱另案)審判中陳述在卷(見訴卷三第142 頁),並有相關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未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3 所示之行 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 卡1 張)1 支,為共犯 侯岱良所申設,由共犯侯義勇持用,與共犯李宛庭、楊士杰 聯絡載運斃死豬事宜,供本案非法清理農業事業廢棄物犯行 所用之聯繫工具,亦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8 頁),且有該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95 至99頁),均非被告侯裕明所有,依據上面說明,不就被告 侯裕明諭知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之估算、認定及宣告沒收: 本案犯罪時間係自102 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6 月4 日為 警查獲時止,惟具體日期依卷內資料尚難認定,則認定其10 2 年2 月間之犯罪所得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估算被告侯裕明因本案犯罪而獲利之期間為3 個月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將被告獲得犯罪所得期間視為自10 2 年2 月底至同年6 月4 日,約3 個月),並以此計算其等 之犯罪所得。經查: ㈠被告侯裕明與共犯李宛庭、楊士杰共同販售斃死豬予蔡春花 、蘇松章、楊永全分別為200 台斤、10612.6 台斤(即6367 .56 公斤)、6583台斤(即3949.8公斤),業據被告侯裕明 、共犯李宛庭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見警一卷第375 頁;偵一 卷第164 至166 頁),並有蘇松章、楊永全買進肉品明細及 統計表在卷可佐(見警四卷第11至17頁),而售予蔡春花之 價格為每台斤90元,業據蔡春花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二 卷第192 頁反面);售予蘇松章、楊永全之價格則為每台斤 40至45元間,亦據被告侯裕明於警詢時陳稱在卷(見偵一卷 第165 頁),審酌共犯楊士杰於偵訊時供稱:業務是侯裕明 和蘇松章、楊永全洽談,伊不知道價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8 頁反面);共犯李宛庭於警詢時供稱:伊只是純粹幫忙加工 部分,伊不清楚價錢等語(見警一卷第375 至376 頁),故 售出斃死豬之數量、價格,自以蔡春花、侯裕明之陳述為認 定標準。倘以出售予蘇松章、楊永全每台斤最低價額40元計 算,則被告侯裕明與共犯李宛庭、楊士杰共同販賣斃死豬肉 之犯罪所得估算為705,824 元〔200 台斤×90元+(10612. 6 台斤+6583台斤)×40元=705,824 元〕。 ㈡被告侯裕明僱用楊士杰,而與共犯李宛庭共同為本件非法清 理農業事業廢棄物之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估算為705,82 4 元,已詳如前述,既無證據證明有直接分配予受僱用之共 犯楊士杰取得,而共犯李宛庭係被告侯裕明之配偶,負責聯 絡、收取及管理相關斃死豬買入及賣出等事宜,故堪認上開 犯罪所得705,824 元,應係由被告侯裕明及共犯李宛庭共同 取得。衡情被告侯裕明所獲得之不法利得應作為家庭生活費 用,是被告侯裕明應與共犯李宛庭平均分配705,824 元之犯 罪所得,故本案被告侯裕明之犯罪所得應為352,912 元(70 5,824 元÷2 人=352,912 元)。 ㈢末被告侯裕明之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依卷內事證,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侯裕明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出給任何第三 人,自應認仍屬被告侯裕明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 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對被告侯裕明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時(本件犯罪所得係現金貨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 額)。 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附表五編號2 、附表六編號2 、3 所 示之物,分別為共犯侯岱成、李宛庭、楊士杰所有,業已於 其等所犯本案犯行確定並送執行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贓物庫沒收銷燬不復存在,有本院108 年3 月26日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108 訴緝1 號卷第177 至 179 頁),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7至39所示之斃死豬1 隻、熟肉120 公斤 、生肉2580公斤,為被告侯裕明所有;如附表八編號5 、6 所示之生肉75公斤、加工調理肉品6 公斤,為蘇松章所有; 如附表九編號5 所示之豬肉成品672 公斤,為楊永全所有, 均已由屏東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沒入,並送往慈宏生物 科技有限公司化製銷毀,有屏東縣(市)政府查獲未經屠宰 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暨紀錄表及秤量傳票各3 紙 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451 、464 頁;警二卷第29、30、77 、78頁),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車號00-0000 號化製車1 輛,登 記為侯志和所有、如附表七編號40所示之車號00-0000 號自 小貨車1 台登記為陳信宏所有,均非本案被告侯裕明所有; 未扣案之車號0000-00 號化製車1 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1 輛,均登記為永讚企業社 (負責人:侯岱良)所有、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車號0000 -00 號化製車1 輛,登記為侯岱良所有,有上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永讚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可佐(見警三卷第237 、361 、381 、383 、385 頁;審訴卷二第49頁),且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雖得併宣告沒 收,然審酌上開自小貨車價值非低、且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 等情,如併宣告沒收,則共犯侯岱良將喪失生活所依憑之工 具,顯不符合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6 至8 ;附表三編號2 至5 ;附表 四編號2 至6 ;附表六編號1 ;附表八編號1 至4 ;附表九 編號1 至4 ;附表十所示之物,核與本案被告侯裕明上開犯 行,均無關聯,爰皆不宣告沒收(各扣押物不沒收之理由, 詳見各該附表備註欄所示)。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 ㈠另案被告蘇松章明知被告侯裕明、共犯李宛庭、楊士杰前開 已分切之生豬肉或已調理之熟豬肉各式產品,來源均係斃死 豬,乃先以低於市價2 至3 成即每台斤約40元之價格,向被 告侯裕明、共犯李宛庭、楊士杰購入上開斃死豬肉產品約10 ,612.6台斤(即6,367.56公斤),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每台斤約66元之價格,全數轉售予不知情如附表一所示之 便當業者、團膳業者(名稱、品項、數量均詳附表一所載) ,使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購買者誤認上開豬肉產品均為經合 格檢疫之屠宰豬肉而陷於錯誤,加予購買支付款項,另案被 告蘇松章藉此牟利,被告侯裕明與另案被告蘇松章,有犯意 聯絡,因認被告侯裕明就此部分,亦涉有共同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財罪嫌云云。 ㈡另案被告楊永全明知被告侯裕明、共犯李宛庭、楊士杰上開 已分切之生豬肉或已調理之熟豬肉各式產品,來源均係斃死 豬,乃先以低於市價2 至3 成即每台斤約40元之價格,向被 告侯裕明、共犯李宛庭、楊士杰購入上開斃死豬肉產品約6, 583 台斤(即3,949.8 公斤),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 每台斤約60元之價格,全數轉售予不知情之吳國楨所經營位 於高雄市○○區○○路「香檳烤鴨飯便當」,使吳國楨誤認 上開豬肉產品均為經合格檢疫之屠宰豬肉而陷於錯誤,加予 購買支付款項,另案被告楊永全藉此牟利,被告侯裕明與另 案被告楊永全,有犯意聯絡,因認被告侯裕明就此部分,亦 涉有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 就前開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即非法清理農業事業廢棄物 犯行)部分,與另案被告蘇松章販賣斃死豬製成之各式豬肉 產品,予如附表二所示之食品商、便當業及火鍋店業者之詐 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部分,認被告侯裕明與另案被告蘇松章間 ,均有犯意聯絡,因認被告侯裕明就此部分,涉有共同犯修 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農業事業廢棄物 之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財罪嫌云云。 三、公訴意旨三部分: 被告侯裕明與共犯侯義勇、侯岱成、侯岱良、劉綉卿、李宛 庭、另案被告蘇松章、楊永全均明知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家 畜屠體或內臟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 運輸、貯存或販賣,竟共同基於違反畜牧法之集合犯意聯絡 ,自102 年2 月間起,以前開事實欄二所示方法,共同意圖 供人食用而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已變質、腐敗之斃死豬隻 屠體或內臟分切、加工、貯存並販賣予他人,至102 年6 月4 日為警查獲時止,至少非法屠宰逾400 頭斃死豬,情節 重大,因認被告侯裕明就此部分涉犯畜牧法第38條第3 項、 第1 項第3 款之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 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致 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現今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業已明確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上開公訴意旨一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侯裕明與另案被告蘇松章、楊永全共同涉犯 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侯裕明知悉共犯侯義勇係將截 留挑選之斃死豬販賣與伊,而被告侯裕明與共犯楊士杰等人 分切、加工斃死豬後,係將斃死豬肉出售予知情之另案被告 蘇松章及楊永全等人,亦知悉另案被告蘇松章、楊永全,再 轉賣予不知情的消費者食用,因認被告侯裕明就另案被告蘇 松章、楊永全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亦有犯意聯絡,並以被告 侯義勇、證人侯岱成、侯岱良、劉綉卿、黃耀坤、侯裕明、 楊士杰、證人蔡春花、證人即附表一各買受人之證述,再以 共犯侯義勇、侯岱成、侯岱良、劉綉卿、黃耀坤為截留挑選 出售斃死豬之上游業者,被告侯裕明、共犯李宛庭、楊士杰 為分切、加工斃死豬再出售斃死豬肉之中游,另案被告蘇松 章、楊永全為販售豬肉之中盤業者,向被告侯裕明低價買入 斃死豬肉後,再冒充正常品質及合格屠宰之豬肉,販賣予不 知情之消費者食用,以此上、中、下游之結構體,認渠等間 就上開非法清理農業事業廢棄物犯行、詐欺取財犯行等,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另案被告 蘇松章就公訴意旨一㈠所載販賣斃死豬肉予不知情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買受人部分;另案被告楊永全就公訴意旨一㈡ 所載販賣斃死豬肉予不知情之吳國楨部分;遍查全卷,亦無 任何共同被告侯裕明或證人即買受人或證人即共犯侯義勇、 黃耀坤、楊士杰等人之證述或供述,被告侯裕明有與另案被 告蘇松章、楊永全間,就上開各次販賣斃死豬肉之詐欺取財 犯行,有事前共同謀議詐取財物、參與聯絡買賣事宜、約定 價格、交付斃死豬肉、收取款項、分得詐欺取財之不法利得 及其他相關協力或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且觀諸前揭通訊監 察譯文,亦未見有上開被告侯裕明參與販賣上揭各次斃死豬 肉詐取財物之情事,已難認被告侯裕明與另案被告蘇松章、 楊永全就公訴意旨一㈠、㈡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侯裕明及共犯李宛庭、楊士杰等人,買入斃 死豬分切及加工調理後,出售予知情之另案被告蘇松章、楊 永全等人之行為,均因另案被告蘇松章、楊永全等人均知悉 買入之來源係斃死豬,一則被告侯裕明未隱瞞事實施用詐術 ,再者購買人即另案被告蘇松章、楊永全等人,並未陷於錯 誤,故均不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本件檢察 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侯裕明就另案被告蘇松章 、楊永全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不能徒以共犯侯岱成、侯岱良、劉綉卿、侯義勇、黃耀坤 為截留挑選出售斃死豬之上游收集業者,被告侯裕明、共犯 李宛庭及楊士杰為分切、加工斃死豬再出售斃死豬肉之中游 加工業者,另案被告蘇松章、楊永全為販售豬肉之中盤業者 ,向被告侯裕明低價買入斃死豬肉後,再冒充正常品質及合 格屠宰之豬肉,販賣予不知情之消費者食用,為下游之中盤 肉販,以此上、中、下游之結構體,遽以推認被告侯裕明及 另案被告蘇松章、楊永全等人間,就上揭二部分之詐欺取財 犯行,必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共同負詐欺取財罪 之罪責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侯裕明就公訴意旨一㈠、㈡被訴共同涉犯詐 欺取財罪嫌,既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另案被告蘇松章、楊永全經另案論處 詐欺取財罪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肆、上開公訴意旨二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侯裕明與共犯侯義勇、侯岱成、侯岱良、劉 綉卿、李宛庭等人,推由另案被告蘇松章販售斃死豬之對象 包含附表二所示之人,無非係以被告侯裕明之供述、共犯侯 義勇、侯岱成、侯岱良、劉綉卿、李宛庭、蘇松章、黃耀坤 楊士杰、證人即向蘇松章購買豬肉、腿排之董啟文、張燕鳳 、陳利玲、王聖鈞、陳仲齊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其主要 論據。然訊據另案被告蘇松章辯稱:伊於102 年5 月26日販 售予附表二編號5 所示王聖鈞之腿排是雞腿排,其來源並非 購自侯裕明、楊士杰等語。 二、附表二所示之人均曾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另案被告蘇松章購 買附表二所示肉品乙節,雖經證人董啟文、張燕鳳、陳利玲 、陳仲齊及王聖鈞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77 至78、208 頁;警四卷第87、95、153 頁;偵二卷第25、32 頁反面、33頁),並有上開證人提供之估價單附卷可佐(見 警四卷第84、90至92、159 、160 頁)。然查: ㈠被告侯裕明收受共犯侯義勇等人收集、截留之斃死豬後,再 予分切、加工之時間,係自102 年2 月間某日起乙節,業經 認定如前,是另案被告蘇松章向被告侯裕明購入斃死豬肉後 轉賣之犯罪時間,亦應自102 年2 月間某日起,然另案被告 蘇松章販賣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豬肉、編號4 其中101 年 12月22日、102 年1 月17日之豬肉片共25台斤,其販賣時間 係101 年12月22日至102 年1 月31日止,均在其向被告侯裕 明購入斃死豬肉之前,依現存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另案 被告蘇松章販賣之上開豬肉亦係來自向被告侯裕明購入之斃 死豬肉,自難認另案被告蘇松章於附表二編號2 、3 及編號 4 其中101 年12月22日、102 年1 月17日之時間,販賣予各 該編號所示之人之肉品為斃死豬甚明。 ㈡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侯裕明與共犯侯義勇、 侯岱成、侯岱良、劉綉卿、李宛庭、黃耀坤、楊士杰等人共 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另案被告蘇松章、楊永全犯詐欺取財 罪之起始時間為102 年2 月間某日,尚難明確認定係102 年 2 月之何一確定日期,而另案被告蘇松章販賣附表二編號1 所示肉品予董啟文之時間,僅能確認係自102 年1 月間某日 起至102 年2 月間某日止,亦難認定明確之日期,則依罪疑 有利於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侯裕明之犯行不包含附表二編 號1 部分。同理,另案被告蘇松章於附表二編號4 其中102 年2 月5 日販賣5 台斤豬肉片予陳仲齊部分,依同一理由, 亦難認係來自 本件之斃死豬肉。 ㈢附表二編號5 所示時間即102 年5 月26日,固在被告侯裕明 、共犯侯義勇、侯岱成、侯岱良、劉綉卿、李宛庭、黃耀坤 、楊士杰等人所為犯行區間內,然另案被告蘇松章供稱販售 予附表二編號5 所示王聖鈞之腿排是雞腿排等語,而遍查卷 附所有證據,亦查無該腿排實為豬肉而非雞肉,抑或共犯侯 義勇、侯岱成、侯岱良、劉綉卿亦截留斃死雞後交由被告侯 裕明、共犯李宛庭、楊士杰分切加工再轉賣給另案被告蘇松 章對外販售之證據,自難認被告侯裕明之犯行,包含附表二 編號5 部分。 三、綜上,被告侯裕明被訴將斃死豬肉販賣予附表二所示之人部 分,尚乏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其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犯行,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伍、上開公訴意旨三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一、按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 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情形 者,不在此限;又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 體、內臟,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 輸、貯存或販賣,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第32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畜牧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 分別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 以下罰鍰:二、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 宰家畜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查之家畜( 第1 項第2 款)。三、違反第32條第1 項規定,將未經屠宰 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 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第1 項第3 款)。有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第5 款情形之一,致危害 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 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觀諸上開法文意旨可知 ,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係限制活體家畜禽之「屠宰」場 所,而畜牧法第32條第1 項,亦係針對非法「屠宰」或「屠 宰」後不合格之「屠體、內臟」不得供人食用所為規制,則 對已經斃死畜禽之處理,並非屠宰,其屍體不能認係「屠體 」,並非畜牧法規範之對象,是以對斃死畜禽屍體之分切或 供人食用行為,不得謂係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第32條 規定,應予辨明。從而,斃死豬(指豬隻因飼養管理、營養 性等管理不當,或一般傳染性疾病、運輸緊迫等因素而造成 死亡等)屬農業事業廢棄物,其收集、運送、分切等行為應 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處理,非斃死豬之淘汰豬(指無法 生產之豬母、病豬、瀕死豬或其他身體有缺陷之活體豬隻) ,若未依上開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屠 宰,且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始有畜牧法第 38條第3 項刑責之適用。 二、本件共犯侯岱成、侯岱良所收集者均為斃死豬,遍查卷附所 有證據,無證據證明其等另向養豬戶收集或以其他來源取得 斃死豬以外之淘汰豬,依上開說明,被告侯裕明不該當畜牧 法第38條第3 項之罪責。 三、又畜牧法於99年11月24日修正前其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第2 項原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 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擅自 於屠宰場外屠宰或其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 項規定檢查者。三 、違反第32條第1 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 不合格之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 、運輸、貯存或販賣者。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或 1 年內再犯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規 定則如前述。觀諸上開修正文字可知,原畜牧法第38條第2 項所定之刑責構成要件:「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犯者」,已 移置於同條第3 項規定修正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 或再犯者」,其修正理由則謂:「五、原條文第2 項遞移至 第3 項。另參照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124 次委員會議 決議,為能有效打擊不法,防杜死廢畜禽外流,達保障消費 者權益之目的,爰修正第3 項及增訂第4 項,對於違法屠宰 家畜禽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加重處罰,以維 護消費者健康。」,是以現行畜牧法第38條之規定,有私宰 家畜或供人食用私宰屠體或內臟之行為者,應先依該條第1 項科以行政罰,其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始 應論以同條第3 項之刑責。再上開法文既已明示「致危害人 體健康而情節重大」,即屬「具體危險犯」之規定,該具體 危險,使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 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 (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因屬於構成要件事實,具體危 險是否存在,需要加以證明與確認,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 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論述即 可以該罪相繩,檢察官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四、準此,縱認被告侯裕明就前揭事實欄二所載部分之犯行,該 當畜牧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家畜 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 貯存或販賣行為,然遍查全卷相關證據,未見被告侯裕明等 人所截留、私宰並加工販售之斃死豬有何變質、腐敗、染有 病原菌,或有人因食用而有危害身體健康之情事,自難認其 所為得以畜牧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之將未經屠宰 衛生檢查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 、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罪責 相繩。 五、綜上,被告侯裕明將斃死豬分切、運輸、貯存或販賣之所為 ,難認該當畜牧法第38條第3 項之構成要件。此外,檢察官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侯裕明有何違反畜牧法 之犯行,其被訴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因檢察官認此部 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 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呂維翰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蘇松章販賣斃死豬肉予不知情業者一覽表) ┌──┬────────┬───────┬─────┬────┬─────┬──────┬─────┐ │編號│店家名稱/ 負責人│日期 │品項 │數量 │價錢 │扣案物 │備註 │ │ │ │ │ │ │(新臺幣)│ │ │ ├──┼────────┼───────┼─────┼────┼─────┼──────┼─────┤ │1 │潤發食品有限公司│102 年2 月間某│肉絲 │不詳 │不詳(55元│①絞肉80台斤│非侯裕明所│ │ │(高雄市仁武區竹│日起至102 年6 │ │ │/ 台斤) │ (4 箱) │有,亦非違│ │ │業巷17之1 號)/ │月4 日查獲為止├─────┼────┼─────┤②咕咾肉20台│禁物,此外│ │ │董啟文 │ │絞肉 │不詳 │不詳(50元│ 斤(2 箱)│,亦查無其│ │ │ │ │ │ │/ 台斤) │③估價單12張│他積極證據│ │ │ │ ├─────┼────┼─────┤ │證明與本案│ │ │ │ │咕咾肉 │不詳 │不詳 │ │有關,爰不│ │ │ │ │ │ │ │ │宣告沒收。│ │ │ │ │ │ │ │ │ │ ├──┼────────┼───────┼─────┼────┼─────┼──────┼─────┤ │2 │陳桂蘭 │102 年5 月初 │豬肉火鍋片│約100斤 │不詳(70元│無 │無 │ │ │ │ │ │ │/台斤) │ │ │ ├──┼────────┼───────┼─────┼────┼─────┼──────┼─────┤ │3 │台南小南雞腿排骨│102 年3 月4 日│里肌肉 │1件 │750元 │無 │無 │ │ │大王/張燕鳳 │ │ │ │ │ │ │ ├──┼────────┼───────┼─────┼────┼─────┼──────┼─────┤ │4 │佳客品自助餐便當│102 年4 月2 日│里肌肉 │4 件 │3,000元 │無 │無 │ │ │店(高雄市岡山區├───────┼─────┼────┼─────┤ │ │ │ │公園西路3 段112 │102 年4 月8 日│里肌肉 │4 件 │3,000元 │ │ │ │ │號1 樓 )/王聖鈞├───────┼─────┼────┼─────┤ │ │ │ │ │102 年4 月9 日│里肌肉 │8 件 │6,000元 │ │ │ │ │ ├───────┼─────┼────┼─────┤ │ │ │ │ │102 年4 月17日│里肌肉 │2 件 │1,500元 │ │ │ │ │ ├───────┼─────┼────┼─────┤ │ │ │ │ │102 年4 月25日│里肌肉 │4 件 │3,000元 │ │ │ │ │ ├───────┼─────┼────┼─────┤ │ │ │ │ │102 年5 月3 日│里肌肉 │3 件 │2,250 元 │ │ │ │ │ ├───────┼─────┼────┼─────┤ │ │ │ │ │102 年5 月8 日│叉燒肉 │1 件 │700 元 │ │ │ │ │ ├───────┼─────┼────┼─────┤ │ │ │ │ │102 年5 月18日│里肌肉 │2 件 │1,500元 │ │ │ │ │ ├───────┼─────┼────┼─────┤ │ │ │ │ │102 年5 月23日│里肌肉 │2 件 │1,500元 │ │ │ │ │ ├───────┼─────┼────┼─────┤ │ │ │ │ │102 年5 月26日│腿排 │6 件 │4,200元 │ │ │ │ │ ├───────┼─────┼────┼─────┤ │ │ │ │ │102 年5 月27日│里肌肉 │4 件 │3,000元 │ │ │ ├──┼────────┼───────┼─────┼────┼─────┼──────┼─────┤ │5 │屏北火鍋店(屏東│102 年3 月6 日│豬肉片 │5 台斤 │375 元 │無 │無 │ │ │縣長治鄉繁華村繁├───────┼─────┼────┼─────┤ │ │ │ │華路825 號)/ 陳│102 年3 月21日│豬肉片(含│10台斤 │775 元 │ │ │ │ │仲齊 │ │五花肉) │ │ │ │ │ │ │ ├───────┼─────┼────┼─────┤ │ │ │ │ │102 年4 月15日│豬肉片 │10台斤 │750 元 │ │ │ │ │ ├───────┼─────┼────┼─────┤ │ │ │ │ │102 年5 月1 日│豬肉片 │10台斤 │750 元 │ │ │ │ │ ├───────┼─────┼────┼─────┤ │ │ │ │ │102 年5 月26日│豬肉片 │5 台斤 │375 元 │ │ │ ├──┼────────┼───────┼─────┼────┼─────┼──────┼─────┤ │6 │台南小南雞腿排骨│102 年5 月12日│里肌肉 │不詳 │750 元 │①無骨香雞排│非侯裕明所│ │ │大王(屏東縣鹽埔│ │ │ │ │ (含箱重11│有,亦非違○ ○ ○鄉○○路○○號)/ ├───────┼─────┼────┼─────┤ 台斤)1 箱│禁物,此外│ │ │李月秤 │102 年5 月25日│里肌肉 │不詳 │750 元 │②排骨(含盤│,亦查無其│ │ │ │ │ │ │ │ 重8 台斤半│他積極證據│ │ │ │ │ │ │ │ ) │證明與本案│ │ │ │ │ │ │ │③進貨單6 張│有關,爰不│ │ │ │ │ │ │ │ │宣告沒收。│ │ │ │ │ │ │ │ │ │ ├──┼────────┼───────┼─────┼────┼─────┼──────┼─────┤ │7 │台南小南雞腿排骨│102 年5 月1 日│豬柳 │不詳 │2,100 元 │①統御肉品之│非侯裕明所│ │ │大王大寮店(高雄├───────┼─────┼────┼─────┤ 肉絲4 包 │有,亦非違│ │ │市○○區○○○路│102 年5 月3 日│肉絲 │不詳 │1,200 元 │(每包3 公斤│禁物,此外│ │ │380 號)/ 鄭世通├───────┼─────┼────┼─────┤ ) │,亦查無其│ │ │ │102 年5 月7 日│里肌肉 │不詳 │2,190 元 │②日月欣食品│他積極證據│ │ │ │ ├─────┼────┼─────┤ 之里肌豬排│證明與本案│ │ │ │ │獅子頭 │不詳 │1,500 元 │ 46片(每片│有關,爰不│ │ │ ├───────┼─────┼────┼─────┤ 100 公克)│宣告沒收。│ │ │ │102 年5 月8 日│里肌肉 │不詳 │2,190 元 │③日月欣食品│ │ │ │ │ ├─────┼────┼─────┤ 之里肌豬排│ │ │ │ │ │五花肉 │不詳 │900 元 │ 42片 │ │ │ │ ├───────┼─────┼────┼─────┤④豬排骨3 包│ │ │ │ │102 年5 月9 日│肉絲 │不詳 │1,200 元 │(每包3 公斤│ │ │ │ ├───────┼─────┼────┼─────┤ ) │ │ │ │ │102 年5 月11日│五花肉 │不詳 │1,800 元 │⑤大寮店估價│ │ │ │ ├───────┼─────┼────┼─────┤ 單10張 │ │ │ │ │102 年5 月14日│里肌肉 │不詳 │4,380 元 │⑥林園店估價│ │ │ │ ├───────┼─────┼────┼─────┤ 單8 張 │ │ │ │ │102 年5 月15日│肉絲 │不詳 │1,200 元 │ │ │ │ │ │ ├─────┼────┼─────┤ │ │ │ │ │ │肉片 │不詳 │2,100 元 │ │ │ │ │ ├───────┼─────┼────┼─────┤ │ │ │ │ │102 年5 月19日│里肌肉 │不詳 │2,190 元 │ │ │ │ │ ├───────┼─────┼────┼─────┤ │ │ │ │ │102 年5 月20日│肉片 │不詳 │2,100 元 │ │ │ ├──┼────────┼───────┼─────┼────┼─────┼──────┼─────┤ │8 │台南小南雞腿排骨│102 年5 月2 日│豬柳 │不詳 │2,100 元 │①統御肉品之│非侯裕明所│ │ │大王林園店(高雄│ ├─────┼────┼─────┤ 肉絲1 包約│有,亦非違│ │ │市○○區○○○路│ │里肌肉 │不詳 │2,190 元 │ 1 公斤 │禁物,此外│ │ │320 號)/ 鄭世通├───────┼─────┼────┼─────┤②肉絲(3 公│,亦查無其│ │ │ │102 年5 月5 日│肉絲 │不詳 │1,200 元 │ 斤)5 包 │他積極證據│ │ │ ├───────┼─────┼────┼─────┤③排骨2 包約│證明與本案│ │ │ │102 年5 月7 日│里肌肉 │不詳 │1,460 元 │ 3 公斤 │有關,爰不│ │ │ │ ├─────┼────┼─────┤ │宣告沒收。│ │ │ │ │獅子頭 │不詳 │1,000 元 │ │ │ │ │ ├───────┼─────┼────┼─────┤ │ │ │ │ │102 年5 月9 日│肉絲 │不詳 │1,500元 │ │ │ │ │ │ ├─────┼────┼─────┤ │ │ │ │ │ │五花肉 │不詳 │900 元 │ │ │ │ │ ├───────┼─────┼────┼─────┤ │ │ │ │ │102 年5 月11日│五花肉 │不詳 │1,800元 │ │ │ │ │ ├───────┼─────┼────┼─────┤ │ │ │ │ │102 年5 月13日│里肌肉 │不詳 │1,460 元 │ │ │ │ │ ├───────┼─────┼────┼─────┤ │ │ │ │ │102 年5 月16日│肉片 │不詳 │1,500 元 │ │ │ │ │ │ ├─────┼────┼─────┤ │ │ │ │ │ │五花肉 │不詳 │900 元 │ │ │ │ │ ├───────┼─────┼────┼─────┤ │ │ │ │ │102 年5 月20日│里肌肉 │不詳 │1,460 元 │ │ │ │ │ │ ├─────┼────┼─────┤ │ │ │ │ │ │肉片 │不詳 │1,800 元 │ │ │ ├──┼────────┼───────┼─────┼────┼─────┼──────┼─────┤ │9 │億達公司/邱威文 │102 年4 月2 日│排骨酥 │95台斤 │4,800 元(│無 │無 │ │ │ │ │ │ │48元/ 台斤│ │ │ │ │ │ │ │ │) │ │ │ │ │ ├───────┼─────┼────┼─────┼──────┼─────┤ │ │ │102 年5 月18日│排骨酥 │130 台斤│不詳 │無 │無 │ └──┴────────┴───────┴─────┴────┴─────┴──────┴─────┘ 附表二(蘇松章販賣予業者,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編號│店家名稱/ 負責人│日期 │品項 │數量 │價錢 │ │ │ │ │ │ │(新臺幣)│ ├──┼────────┼───────┼─────┼────┼─────┤ │1 │潤發食品有限公司│102 年1 月間某│肉絲 │不詳 │不詳(55元│ │ │(高雄市仁武區竹│日起至102 年2 │ │ │/ 台斤) │ │ │業巷17之1 號)/ │月間某日止 ├─────┼────┼─────┤ │ │董啟文 │ │絞肉 │不詳 │不詳(50元│ │ │ │ │ │ │/ 台斤) │ │ │ │ ├─────┼────┼─────┤ │ │ │ │咕咾肉 │不詳 │不詳 │ ├──┼────────┼───────┼─────┼────┼─────┤ │2 │台南小南雞腿排骨│102 年1 月31日│里肌肉 │1件 │730元 │ │ │大王/張燕鳳 │ │ │ │ │ ├──┼────────┼───────┼─────┼────┼─────┤ │3 │小南便當店岡山店│101 年12月25日│燒肉 │50台斤 │3,000元 │ │ │(高雄市岡山區前├───────┼─────┼────┼─────┤ │ │峰路101 之1 號)│102 年1 月7 日│肉絲 │24公斤 │2,400元 │ │ │/ 陳利玲 ├───────┼─────┼────┼─────┤ │ │ │102 年1 月15日│燒肉 │5 件 │2,750元 │ │ │ ├───────┼─────┼────┼─────┤ │ │ │102 年1 月17日│里肌肉 │5 件 │3,750元 │ │ │ ├───────┼─────┼────┼─────┤ │ │ │102 年1 月22日│豬柳 │30公斤 │3,000元 │ ├──┼────────┼───────┼─────┼────┼─────┤ │4 │屏北火鍋店(屏東│101 年12月22日│豬肉片 │10台斤 │750 元 │ │ │縣長治鄉繁華村繁├───────┼─────┼────┼─────┤ │ │華路825 號)/ 陳│102 年1 月17日│豬肉片 │15 台斤 │1,800 元 │ │ │仲齊 ├───────┼─────┼────┼─────┤ │ │ │102 年2 月5 日│豬肉片 │5台斤 │375 元 │ ├──┼────────┼───────┼─────┼────┼─────┤ │5 │佳客品自助餐便當│102 年5 月26日│雞腿排 │6 件 │4,200元 │ │ │店(高雄市岡山區│ │ │ │ │ │ │公園西路3 段112 │ │ │ │ │ │ │號1 樓 )/王聖鈞│ │ │ │ │ └──┴────────┴───────┴─────┴────┴─────┘ 附表三(搜索地點:屏東縣○○鄉○○段○○○○號鐵皮屋內)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 │侯岱成 │已銷毀 │ │ │內含門號0000-000│ │ │ │ │ │000號SIM卡1張) │ │ │ │ ├──┼────────┼───┼─────┼──────────┤ │2 │活頁筆記本 │1 本 │侯義勇 │於車號0000-00 號自小│ │ │ │ │ │貨車上扣得。 │ │ │ │ │ │非違禁物,亦查無其他│ │ │ │ │ │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 │ │ │ │關,爰不宣告沒收。 │ ├──┼────────┼───┼─────┼──────────┤ │3 │二聯式估價單 │2 本 │侯義勇 │非違禁物,亦查無其他│ │ │ │ │ │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 │ │ │ │關,爰不宣告沒收。 │ ├──┼────────┼───┼─────┼──────────┤ │4 │102 年4 、5 月劉│2 張 │侯義勇 │非違禁物,亦查無其他│ │ │綉卿魚貨進貨單 │ │ │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 │ │ │ │關,爰不宣告沒收。 │ ├──┼────────┼───┼─────┼──────────┤ │5 │璇億化製場過磅單│121 張│侯義勇 │非違禁物,亦查無其他│ │ │ │ │ │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 │ │ │ │關,爰不宣告沒收。 │ ├──┼────────┼───┼─────┼──────────┤ │6 │車號0000-00 號自│1 輛 │永讚企業社│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 │小貨車 │ │ │物,爰不宣告沒收。 │ └──┴────────┴───┴─────┴──────────┘ 附表四(搜索地點:屏東市○○○路○ 段○○巷○○弄○○號)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 │侯岱良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予│ │ │內含門號0000-000│ │ │以宣告沒收。 │ │ │000號SIM卡1張) │ │ │ │ │ │ │ │ │ │ ├──┼────────┼───┼─────┼──────────┤ │2 │Sony Ericsson 行│1 支 │侯岱良 │非違禁物,亦查無其他│ │ │動電話(內含門號│ │ │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 │0000-000000號SIM│ │ │關,爰不宣告沒收。 │ │ │卡1 張) │ │ │ │ ├──┼────────┼───┼─────┼──────────┤ │3 │璇億化製場過磅單│4 張 │侯岱良 │非違禁物,亦查無其他│ │ │ │ │ │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 │ │ │ │關,爰不宣告沒收。 │ ├──┼────────┼───┼─────┼──────────┤ │4 │102 年1 月應付帳│1 張 │侯岱良 │非違禁物,亦查無其他│ │ │款明細表 │ │ │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 │ │ │ │關,爰不宣告沒收。 │ ├──┼────────┼───┼─────┼──────────┤ │5 │清運畜牧場事業主│6 張 │侯岱良 │非違禁物,亦查無其他│ │ │ │ │ │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 │ │ │ │關,爰不宣告沒收。 │ ├──┼────────┼───┼─────┼──────────┤ │6 │地磅單 │3 張 │侯岱良 │非違禁物,亦查無其他│ │ │ │ │ │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 │ │ │ │關,爰不宣告沒收。 │ ├──┼────────┼───┼─────┼──────────┤ │7 │車號0000-00 號自│1 輛 │侯岱良 │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 │小貨車 │ │ │物,爰不宣告沒收。 │ └──┴────────┴───┴─────┴──────────┘ 附表五(搜索地點:屏東市○○○路○○○○○號)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車號00-0000 號自│1 輛 │侯志和 │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 │小貨車 │ │ │物,爰不宣告沒收。 │ ├──┼────────┼───┼─────┼──────────┤ │2 │三星牌白色電腦(│1 支 │李宛庭 │已銷毀 │ │ │內含門號0000-000│ │ │ │ │ │000號SIM卡1張, │ │ │ │ │ │序號:00000000 │ │ │ │ │ │0000000/00) │ │ │ │ └──┴────────┴───┴─────┴──────────┘ 附表六(搜索地點:屏東市○○○路○ 段○○○號)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估價單(000000-0│3 張 │楊士杰 │非違禁物,亦查無其他│ │ │00000 ) │ │ │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 │ │ │ │關,爰不宣告沒收。 │ ├──┼────────┼───┼─────┼──────────┤ │2 │估價單(000000-0│8 張 │楊士杰 │已銷毀 │ │ │00000) │ │ │ │ ├──┼────────┼───┼─────┼──────────┤ │3 │記帳單 │2 張 │楊士杰 │已銷毀 │ │ │ │ │ │ │ └──┴────────┴───┴─────┴──────────┘ 附表七(搜索地點:屏東縣九如鄉九如國小旁鐵皮屋內)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紙箱(統御冷凍肉│10個 │侯裕明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予│ │ │品) │ │ │以宣告沒收。 │ ├──┼────────┼───┼─────┤ │ │2 │紙箱(統御冷凍食│10個 │侯裕明 │ │ │ │品) │ │ │ │ ├──┼────────┼───┼─────┤ │ │3 │屠刀 │5 支 │侯裕明 │ │ ├──┼────────┼───┼─────┤ │ │4 │磨刀棒 │1 支 │侯裕明 │ │ ├──┼────────┼───┼─────┤ │ │5 │拉鉤 │2 支 │侯裕明 │ │ ├──┼────────┼───┼─────┤ │ │6 │混合機 │1 台 │侯裕明 │ │ ├──┼────────┼───┼─────┤ │ │7 │砂輪機 │1 台 │侯裕明 │ │ ├──┼────────┼───┼─────┤ │ │8 │油炸機 │2 台 │侯裕明 │ │ ├──┼────────┼───┼─────┤ │ │9 │瓦斯爐(單座) │1 座 │侯裕明 │ │ ├──┼────────┼───┼─────┤ │ │10 │肉片機 │1 台 │侯裕明 │ │ ├──┼────────┼───┼─────┤ │ │11 │空氣壓縮機 │1 台 │侯裕明 │ │ ├──┼────────┼───┼─────┤ │ │12 │絞肉機(小) │1 台 │侯裕明 │ │ ├──┼────────┼───┼─────┤ │ │13 │擂撌機 │1 台 │侯裕明 │ │ ├──┼────────┼───┼─────┤ │ │14 │真空按摩機 │2 台 │侯裕明 │ │ ├──┼────────┼───┼─────┤ │ │15 │鋸骨機 │1 台 │侯裕明 │ │ ├──┼────────┼───┼─────┤ │ │16 │絞肉填充機 │1 台 │侯裕明 │ │ ├──┼────────┼───┼─────┤ │ │17 │絞肉機(大) │1 台 │侯裕明 │ │ ├──┼────────┼───┼─────┤ │ │18 │切肉機 │1 台 │侯裕明 │ │ ├──┼────────┼───┼─────┤ │ │19 │封口機 │1 台 │侯裕明 │ │ ├──┼────────┼───┼─────┤ │ │20 │電子磅秤 │1 台 │侯裕明 │ │ ├──┼────────┼───┼─────┤ │ │21 │磅秤 │1 台 │侯裕明 │ │ ├──┼────────┼───┼─────┤ │ │22 │食品名稱印章 │18個 │侯裕明 │ │ ├──┼────────┼───┼─────┤ │ │23 │統郁名片 │2 盒 │侯裕明 │ │ ├──┼────────┼───┼─────┤ │ │24 │廠商名片 │5 張 │侯裕明 │ │ ├──┼────────┼───┼─────┤ │ │25 │香料進貨單 │1 張 │侯裕明 │ │ ├──┼────────┼───┼─────┤ │ │26 │包裝袋(5斤) │1 袋 │侯裕明 │ │ ├──┼────────┼───┼─────┤ │ │27 │食品調味粉(KA20│12包 │侯裕明 │ │ │ │2S) │ │ │ │ ├──┼────────┼───┼─────┤ │ │28 │食品調味粉(益鮮│4 包 │侯裕明 │ │ │ │美) │ │ │ │ ├──┼────────┼───┼─────┤ │ │29 │食品調味粉(可口│8 包 │侯裕明 │ │ │ │香) │ │ │ │ ├──┼────────┼───┼─────┤ │ │30 │食品調味粉(益寶│12包 │侯裕明 │ │ │ │磷) │ │ │ │ ├──┼────────┼───┼─────┤ │ │31 │食品調味粉(玉桂│6 包 │侯裕明 │ │ │ │香) │ │ │ │ ├──┼────────┼───┼─────┤ │ │32 │大豆蛋白(L-50)│4 包 │侯裕明 │ │ ├──┼────────┼───┼─────┤ │ │33 │金油 │1 桶 │侯裕明 │ │ ├──┼────────┼───┼─────┤ │ │34 │送貨單(000000)│1 張 │侯裕明 │ │ ├──┼────────┼───┼─────┤ │ │35 │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 │侯裕明所有│ │ │ │內含門號0000-000│ │,與楊士杰│ │ │ │352 號SIM 卡1 張│ │一同持用 │ │ │ │) │ │ │ │ ├──┼────────┼───┼─────┤ │ │36 │包裝機 │1 台 │侯裕明 │ │ ├──┼────────┼───┼─────┼──────────┤ │37 │斃死豬 │1 隻 │侯裕明 │已銷毀 │ ├──┼────────┼───┼─────┼──────────┤ │38 │肉品(熟) │120 公│侯裕明 │已銷毀 │ │ │ │斤 │ │ │ ├──┼────────┼───┼─────┼──────────┤ │39 │肉品(生) │2580公│侯裕明 │已銷毀 │ │ │ │斤 │ │ │ ├──┼────────┼───┼─────┼──────────┤ │40 │車號00-0000 號自│1 輛 │陳信宏(登│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 │小貨車 │ │記名義人)│物,爰不宣告沒收。 │ └──┴────────┴───┴─────┴──────────┘ 附表八(搜索地點:屏東縣長治鄉6之7、8號)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 │蘇松章 │非違禁物,亦查無其他│ │ │內含門號0000-000│ │ │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 │000號SIM卡1張) │ │ │關,爰不宣告沒收。 │ │ │ │ │ │ │ ├──┼────────┼───┼─────┼──────────┤ │2 │統郁肉品送貨單(│2 本 │蘇松章 │非違禁物,亦查無其他│ │ │進貨) │ │ │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 │ │ │ │關,爰不宣告沒收。 │ ├──┼────────┼───┼─────┼──────────┤ │3 │出貨單 │12本 │蘇松章 │非違禁物,亦查無其他│ │ │ │ │ │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 │ │ │ │關,爰不宣告沒收。 │ ├──┼────────┼───┼─────┼──────────┤ │4 │統郁電宰毛豬屠體│1 批 │蘇松章 │非違禁物,亦查無其他│ │ │證明單(101 年11│ │ │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 │月份-102年4 月份│ │ │關,爰不宣告沒收。 │ │ │) │ │ │ │ ├──┼────────┼───┼─────┼──────────┤ │5 │生鮮肉 │75公斤│蘇松章 │已銷毀 │ │ │ │ │ │ │ ├──┼────────┼───┼─────┼──────────┤ │6 │加工調理肉品 │6 公斤│蘇松章 │已銷毀 │ └──┴────────┴───┴─────┴──────────┘ 附表九(搜索地點:屏東市○○路○ 段○○○ 巷○○弄○ 號)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諾基亞牌行動電話│1 支 │楊永全 │非違禁物,亦查無其他│ │ │(內含門號0000-0│ │ │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 │00000號SIM卡1張 │ │ │關,爰不宣告沒收。 │ │ │) │ │ │ │ ├──┼────────┼───┼─────┼──────────┤ │2 │SIM 卡(00000000│1 張 │楊永全 │非違禁物,亦查無其他│ │ │0000000 ) │ │ │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 │ │ │ │關,爰不宣告沒收。 │ ├──┼────────┼───┼─────┼──────────┤ │3 │進貨估價單(二聯│1 本 │楊永全 │非違禁物,亦查無其他│ │ │複寫式) │ │ │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 │ │ │ │關,爰不宣告沒收。 │ ├──┼────────┼───┼─────┼──────────┤ │4 │出貨估價單(二聯│1 本 │楊永全 │非違禁物,亦查無其他│ │ │複寫式) │ │ │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 │ │ │ │關,爰不宣告沒收。 │ ├──┼────────┼───┼─────┼──────────┤ │5 │豬肉成品(豬大排│672 公│楊永全 │已銷毀 │ │ │6 箱、豬小排6 箱│斤 │ │ │ │ │、豬肉絲43箱、咕│ │ │ │ │ │咾肉2 箱) │ │ │ │ └──┴────────┴───┴─────┴──────────┘ 附表十(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號)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排骨酥 │2 箱(│蔡春花 │均責付蔡春花保管;均│ │ │ │13台斤│ │非違禁物,亦查無其他│ │ │ │) │ │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 │ │ │ │關,爰不宣告沒收。 │ ├──┼────────┼───┼─────┤ │ │2 │豬柳 │4 箱(│蔡春花 │ │ │ │ │40台斤│ │ │ │ │ │) │ │ │ ├──┼────────┼───┼─────┤ │ │3 │叉燒肉 │2 箱(│蔡春花 │ │ │ │ │37台斤│ │ │ │ │ │) │ │ │ └──┴────────┴───┴─────┴──────────┘ 附表十一(未扣案之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行動電話(內含門│1 支 │黃耀坤 │非侯裕明所有,且未扣│ │ │號0000-000000 號│ │ │案,不對侯裕明追徵其│ │ │SIM 卡1 張) │ │ │價額 │ │ │ │ │ │ │ │ │ │ │ │ │ ├──┼────────┼───┼─────┼──────────┤ │2 │行動電話(內含門│1 支 │楊士杰 │雖供販賣斃死豬肉予蘇│ │ │號0000-000000 號│ │ │松章聯絡之用,惟蘇松│ │ │SIM 卡1 張) │ │ │章知情,故不構成詐欺│ │ │ │ │ │取財罪,爰不宣告沒收│ │ │ │ │ │。 │ ├──┼────────┼───┼─────┼──────────┤ │3 │行動電話(內含門│1 支 │侯義勇(申│非侯裕明所有,且未扣│ │ │號0000-000000 號│ │登人:侯岱│案,不對侯裕明追徵其│ │ │SIM 卡1 張) │ │良) │價額 │ │ │ │ │ │ │ │ │ │ │ │ │ └──┴────────┴───┴─────┴──────────┘ 附表十二(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 │簡稱 │卷宗名稱 │ ├────┼────────────────────────────┤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2 年6 月5 日解送人犯報告書㈠卷│ │ │宗 │ ├────┼────────────────────────────┤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2 年6 月5 日解送人犯報告書㈠卷│ │ │宗 │ ├────┼────────────────────────────┤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2 年5 月29日拘票聲請書卷宗 │ ├────┼────────────────────────────┤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2 年6 月18日刑事案件移送書卷宗│ ├────┼────────────────────────────┤ │偵一卷 │高雄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4025 號卷宗一 │ ├────┼────────────────────────────┤ │偵二卷 │高雄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4025 號卷宗二 │ ├────┼────────────────────────────┤ │審訴卷一│高雄地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894 號卷宗一 │ ├────┼────────────────────────────┤ │審訴卷二│高雄地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894 號卷宗二 │ ├────┼────────────────────────────┤ │訴卷一 │高雄地院103年度訴字第670號卷宗一 │ ├────┼────────────────────────────┤ │訴卷二 │高雄地院103年度訴字第670號卷宗二 │ ├────┼────────────────────────────┤ │訴卷三 │高雄地院103年度訴字第670號卷宗三 ├────┼────────────────────────────┤ │106 訴緝│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14號卷 │ │14號卷 │ │ ├────┼────────────────────────────┤ │108 訴緝│本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1 號卷 │ │1 號卷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