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加保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
律師
被 告 黃聖凱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被 告 朱耀鴻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蘇辰雨律師
被 告 邱閎享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被 告 鄭智豪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郭家駿律師、洪濬詠律師
被 告 許天成
選任辯護人 許照生律師
被 告 傅靖麟
簡村擇
林佩馨
楊淑雯
陳勝裕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被 告 羅桂錄
指定辯護人 張睿方律師
被 告 葉翰聲
夏德賢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10706 號、第11273 號、第11663 號、108 年度偵字第46
號)及移送
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2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
編號所示之
宣告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褫奪公權肆年。
已自動繳交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貳仟元
沒收。
寅○○犯如附表一編號2-1 至2-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
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已自
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3-1 至3-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
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肆佰肆拾陸元沒收。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4-1 至4-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
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捌拾元沒收。
午○○犯如附表一編號5-1 至5-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
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陸拾壹元沒收。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6-1 至6-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
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褫奪公權參年。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捌元沒收。
申○○犯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該編號所示之
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8-1 至8-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
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犯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該編號所示之
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該編號所示之
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卯○○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該編號所示之
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該編號所示之
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
辰○○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該編號所示之
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該編號所示之
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壹、午○○為國際農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農畜公司)、欣
忠奇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欣忠奇公司)2 家國軍副食品供應
商的代送商(未成立公司或為商業登記,自稱元升公司),
負責將國際農畜公司、欣忠奇公司的食材配送至陸軍後勤指
揮部副食供應中心(下稱副食供應中心)所屬,包含旗山副
食品供應站(下稱旗山副供站)在內的南部地區副供站,以
賺取國際農畜公司、欣忠奇公司所給與的佣金。己○○則是
京味商行的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蔡麗珠),為
千方食品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千方公司)、百傑國際食品有
限公司(下稱百傑公司)2 家國軍副食品供應商的代送商,
負責將千方公司、百傑公司的食材配送至包含旗山副供站在
內的南部地區副供站,以賺取千方公司、百傑公司所給與的
佣金。申○○為泳淯企業行所雇請的司機,泳淯企業行是金
春勝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春勝公司)此一國軍副
食品供應商的代送商,並由申○○負責將金春勝公司的食材
配送至旗山副供站。丙○○、甲○○2 人都是旗山副供站的
駐站人員,丙○○並受午○○、己○○委託,負責國際農畜
公司、欣忠奇公司、千方公司、百傑公司食材在旗山副供站
的理貨、推銷事宜,而向午○○、己○○賺取佣金,丙○○
則再委託甲○○協助處理前述食材的理貨、推銷事宜,並與
甲○○平分午○○、己○○2 人所給與的佣金。
貳、寅○○、辰○○、丁○○3 人都是在國防部陸軍第八軍團本
部連(下稱八軍團本部連)服役的士兵(服役
期間詳如附表
二編號1 至3
所載),且都擔任食勤兵職務,其中寅○○並
於附表三編號1 至77所示期間,因任務編組而擔任伙食委員
(下稱伙委)職務,而辰○○於附表三編號1 至7 、9 至19
、21至31、33所示期間,丁○○則於附表三編號32至43、45
至70、72至77所示期間,因任務編組而分別擔任採買(指主
採買或代理主採買)職務,分別負責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
的業務,3 人都是依法令服務國家所屬之軍事機關,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的公務員。寅○○因向甲○○借款未還,甲○○
見有機可趁,為圖取不法利益,遂向寅○○提議以不實投單
(未依開伙人數投單購買所需食材,而多採購不需要的食材
)再
故意不將食材領回,而使甲○○得以賺取不實投單食材
佣金及轉售不實投單食材的方式,抵銷其向甲○○的借款,
寅○○明知其因擔任伙委而負責購辦屬於公用物品之副食品
此項業務時,不得浮報採購物品的數量,但為貪圖抵銷債務
的不法利益,仍同意甲○○的提議。又因以上述方式圖取不
法利益,需要食材代送商配合減少食材的配送數量,以免不
實採購的多餘食材持續配送至旗山副供站,造成該處庫存食
材大量累積,易使不法情事被旗山副供站人員發覺,並需食
材代送商利用與副食品供應商定期結算的機會,將不實採購
的多餘食材轉為現金,甲○○
乃將向寅○○提議的事項與丙
○○商議,再由丙○○與午○○商議此事。而丙○○、午○
○2 人均因需甲○○在旗山副供站協助處理業務,且亦可從
中獲利,乃同意配合甲○○的提議。另因八軍團本部連是由
採買人員至旗山副供站清點及取回採購的食材,故需採買人
員的配合,方能不依投單採購數量取回採購的食材,寅○○
因而向擔任採買職務的辰○○、丁○○、吳詳睿(為八軍團
本部連士兵,另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葉人瑋(為八軍
團本部連士兵,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謊稱,因為先前有漏
投單採購食材,而請廠商協助先送食材應急的情形,故需以
不實投單多採購食材、再將多採購的食材留在旗山副供站不
領回的方式,將食材返還給廠商,辰○○、丁○○、吳詳睿
、葉人瑋等人因相信寅○○的說詞,明知投單採購內容有所
不實,仍答應配合。寅○○、甲○○、丙○○、午○○因而
共同基於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的
犯意聯絡,其4 人
並另與辰○○、丁○○、吳詳睿、葉人瑋共同基於公務員在
職務上所掌
公文書登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再持以行使的犯意
聯絡(各次行為參與之人詳如附表三「參與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
犯行之行為人」欄所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寅○○於附表三各編號所載「銷貨日期」約3 天前的時間,
明知依據當時開伙人數,並不需要購買附表三各編號「不實
投單數量」欄所載數量的食材,仍在八軍團本部連內利用電
腦設備連結線上伙食投單系統而浮報食材購買數量,依據甲
○○的要求,不實投單購買附表三各編號所載由午○○負責
配送、丙○○及甲○○負責理貨、推銷之欣忠奇公司、國際
農畜公司食材(食材名稱及詳細採購情形如附表三的記載)
,之後再由當時負責採買業務的辰○○、丁○○、吳詳睿或
寅○○本人(有時會代理採買業務),於前往旗山副供站前
,在列印出的採買提貨單上簽章【但有時會漏未簽章,另其
中附表三編號6 部分,因寅○○漏未線上投單,故由寅○○
以手寫「採購品項、數量更改申請單」(下稱更改申請單)
,並在上面簽章的方式為不實投單而浮報數量,以下仍均統
稱採買提貨單】,並送交給不知情之八軍團本部連輪值主官
簽章,之後上述負責採買業務之人,再於附表三「銷貨日期
」欄所載時間,持該因浮報數量而登載不實的採買提貨單前
往旗山副供站,向不知情之旗山副供站查驗人員行使,但實
際上則是將不實採購的食材留在旗山副供站由甲○○處理,
另上述負責採買業務之人並在旗山副供站人員依據採買提貨
單所載內容而填載的採買銷貨報表(下稱銷貨報表)或領取
食材收據(以下均以銷貨報表統稱)上為簽章,不實表示已
將銷貨報表上的食材全數領回。之後採買再將前述登載不實
的採買提貨單、銷貨報表交給不知情的八軍團本部連「伙委
行政」楊雅芳以為行使,由楊雅芳依據採買提貨單、銷貨報
表所載內容繕打伙食公佈表及處理後續的帳務核銷事務,再
交由明知該伙食公佈表內容不實的寅○○、辰○○、丁○○
、葉人瑋等負責伙委或採買業務之人簽章確認(上述採買提
貨單、銷貨報表、伙食公佈表各次的製作、簽章情形,詳如
附表三所載),於逐級交與不知情的八軍團本部連長官簽章
後,將伙食公佈表連同採買提貨單、銷貨報表一起公佈供全
連官兵閱覽而為行使,另八軍團的主計人員並因此將上述不
實採購食材的購買費用(依附表三所載的投單價計算)核撥
給副食供應中心,再由副食供應中心依據該等食材的簽約價
,交付價款給欣忠奇公司、國際農畜公司,足生損害於八軍
團及副食供應中心對於伙食費用支出的正確性。
二、寅○○前述不實投單而未經採買人員領回的食材,除交由甲
○○、丙○○作為庫存並以之支應旗山副供站其他國軍部隊
投單購買相同食材所用外,為避免庫存過多,甲○○、丙○
○並持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回報經午○○授意之午○○
員工朱文山,朱文山再轉知另一員工柯俊杰(朱文山、柯俊
杰2 人並無共同
正犯的犯意聯絡),以配合減少上述不實投
單食材配送到旗山副供站的數量,甲○○再定期結算因不實
投單而未配送到旗山副供站的食材數量後,透過丙○○向午
○○請款(即由午○○向甲○○回購該等食材),午○○即
以附表七「I 」欄所載的價格計算,透過丙○○將款項轉交
給甲○○,午○○並就上述不實投單的食材依據附表七「E
」欄所載向欣忠奇公司、國際農畜公司取得佣金,再依附表
七「F 」欄所載交付佣金給甲○○、丙○○2 人平分,而甲
○○則免除寅○○向其借款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債務,
另午○○就前述不實投單而未配送的食材,並於與欣忠奇公
司、國際農畜公司進行盤點時,獲得附表七「J 」欄所載的
款項。
參、附表四部分
一、辛○○是在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資訊通信聯隊資
通支援第三大隊(下稱資通支援第三大隊)服役的士官,而
子○○、未○○、乙○○、卯○○、壬○○5 人都是在資通
支援第三大隊服役的士兵(服役期間詳如附表二編號4 至9
所載),分別擔任附表二編號4 至9 所示的職務,其中辛○
○於附表四編號11至16、20至28所示期間、子○○於附表四
編號1 至7 所示期間、未○○於附表四編號17至19所示期間
,因任務編組而擔任伙委職務,而卯○○於附表四編號1 至
7 所示期間、未○○於附表四編號11至12、14至16、20、27
至28所示期間、壬○○於附表四編號20至26所示期間,因任
務編組而分別擔任採買(指主採買或代理主採買)職務,分
別負責附表二編號4 至9 所示的業務,辛○○並依資通支援
第三大隊中隊長之指示,負責管理、督導伙食團的運作業務
,其6 人都是依法令服務國家所屬之軍事機關,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的公務員。辛○○因向甲○○借款未還,甲○○見有
機可趁,為圖取不法利益,遂向辛○○提議以前述不實投單
再故意不將食材領回,使甲○○得以賺取不實投單食材佣金
及轉售不實投單食材的方式,抵銷其向甲○○的借款,辛○
○明知其因擔任伙委而負責購辦屬於公用物品之副食品此項
業務時,不得浮報採購物品的數量,也不得利用職務上的機
會詐取財物,但為貪圖抵銷債務的不法利益,仍同意甲○○
的提議。甲○○並因前述原因(詳如犯罪事實貳所載),而
將向辛○○提議的事項與丙○○商議,再由丙○○與午○○
、己○○商議此事。而丙○○、午○○、己○○3 人均因需
甲○○在旗山副供站協助處理業務,且可因此從中獲利,乃
同意配合甲○○的提議。另因資通支援第三大隊每個月會定
期更換伙委,且辛○○對於操作電腦並不熟悉,在其擔任伙
委時需要委請其他同袍代為在伙食投單系統進行投單,另資
通支援第三大隊是由採買人員至旗山副供站清點及取回採購
的食材,故需採買人員的配合,方能不依投單採購數量取回
採購的食材,辛○○因而向輪值伙委職務或幫忙其進行投單
的子○○、蔡富全、未○○、乙○○,及擔任採買職務的卯
○○、未○○、壬○○、李政倫、翁俊豪、蔡富全、李孟修
(李政倫、翁俊豪、蔡富全、李孟修4 人也都是在資通支援
第三大隊服役的士兵,均另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謊稱,
因為先前有漏投單採購食材,而請廠商協助先送食材應急的
情形,故需以不實投單多採購食材、再將多採購的食材留在
旗山副供站不領回的方式,將食材返還給廠商,子○○、未
○○、乙○○、卯○○、壬○○、李政倫、翁俊豪、蔡富全
、李孟修等人因相信辛○○的說詞,明知投單採購內容不實
,仍答應配合。辛○○、甲○○、丙○○、午○○、己○○
因而共同基於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辛○○擔任伙
委部分)或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辛○○未擔任
伙委部分)的犯意聯絡(各次行為參與之人詳如附表四「參
與貪污治罪條例犯行之行為人」欄所載),其5 人並另與子
○○、未○○、乙○○、卯○○、壬○○、李政倫、翁俊豪
、蔡富全、李孟修共同基於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再持以行使的犯意聯絡(各次行為參與之
人詳如附表四「參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行為人
」欄所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辛○○於附表四編號1 至10、17至19所載「銷貨日期」之
前,利用其負責管理、督導伙食團運作此一職務上的機會
,向時任伙委的子○○、蔡富全、未○○謊稱前述需不實
投單的緣由,致使子○○、蔡富全(將帳號、密碼告知子
○○,請子○○代為投單)、未○○誤信之後,於附表四
編號1 至10、17至19所載「銷貨日期」約3 天前的時間,
依據辛○○的指示,明知依據當時開伙人數,並不需要購
買附表四編號1 至10、17至19「不實投單數量」欄所載數
量的食材,仍在資通支援第三大隊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線
上伙食投單系統,不實投單購買附表四編號1 至10、17至
19所載由午○○或己○○負責配送、丙○○及甲○○負責
理貨、推銷之欣忠奇公司、國際農畜公司、千方公司食材
(食材名稱及詳細採購情形如附表四各該編號的記載),
之後再由當時負責採買業務的卯○○、蔡富全、李政倫、
翁俊豪、李孟修等人,於前往旗山副供站前,在列印出的
採買提貨單上簽章,並送交給不知情之資通支援第三大隊
輪值主官簽章,之後上述負責採買業務之人,再於附表四
上述編號所載的「銷貨日期」,持該登載不實的採買提貨
單前往旗山副供站,向不知情之旗山副供站查驗人員行使
,但實際上則是將不實採購的食材留在旗山副供站由甲○
○處理,另上述負責採買業務之人並在旗山副供站人員依
據採買提貨單所載內容而填載的銷貨報表上為簽章,不實
表示已將銷貨報表上的食材全數領回,但其中附表四編號
9 部分,因旗山副供站人員發現該食材未領回,去電通知
資通支援第三大隊補領回該食材。之後上述負責採買業務
之人,再將不實投單的內容登載在伙食公佈表內(上述採
買提貨單、銷貨報表、伙食公佈表各次的製作、簽章情形
,詳如附表四編號1 至10、17至19所載,其中附表四編號
9 部分,因食材之後有領回,故登載時已無不實的情形)
,於逐級交與不知情的資通支援第三大隊長官簽章後,將
伙食公佈表連同採買提貨單、銷貨報表一起公佈供全隊官
兵閱覽及將伙食公佈表交與主計人員辦理帳務核銷而為行
使,資通支援第三大隊主計人員並因此將上述不實採購食
材的購買費用(依附表四所載的投單價計算)核撥給副食
供應中心,再由副食供應中心依據該等食材的簽約價,交
付價款給欣忠奇公司、國際農畜公司、千方公司(但附表
四編號9 部分,因有領回食材,未使軍方為
錯誤的付款行
為而未遂),足生損害於資通支援第三大隊及副食供應中
心對於伙食費用支出的正確性。
(二)辛○○於附表四編號11至16、20至28所載「銷貨日期」約
3 天前的時間,明知依據當時開伙人數,並不需要購買附
表四編號11至16、20至28「不實投單數量」欄所載數量的
食材,仍利用其擔任當時伙委、負責購辦副食品的機會,
向受其委託進行投單之子○○、未○○、乙○○謊稱前述
需不實投單的緣由,使子○○、未○○、乙○○誤信之後
,在資通支援第三大隊內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線上伙食投單
系統,不實投單購買附表四編號11至16、20至28所載由午
○○或己○○負責配送、丙○○及甲○○負責理貨、推銷
之欣忠奇公司、國際農畜公司、千方公司食材(食材名稱
及詳細採購情形如附表四各該編號的記載),以此方式浮
報食材購買數量,之後再由當時負責採買業務的未○○、
蔡富全、壬○○,於前往旗山副供站前,在列印出的採買
提貨單上簽章,並送交給不知情之資通支援第三大隊輪值
主官簽章,之後上述負責採買業務之人,再於附表四上述
編號所載的「銷貨日期」,持該登載不實的採買提貨單前
往旗山副供站,向不知情之旗山副供站查驗人員行使,但
實際上則是將不實採購的食材留在旗山副供站由甲○○處
理,另上述負責採買業務之人並在旗山副供站人員依據採
買提貨單所載內容而填載的銷貨報表上為簽章,不實表示
已將銷貨報表上的食材全數領回。之後上述負責採買業務
之人,再將不實投單的內容登載在伙食公佈表內(上述採
買提貨單、銷貨報表、伙食公佈表各次的製作、簽章情形
,詳如附表四編號11至16、20至28所載情形),於逐級交
與不知情的資通支援第三大隊長官簽章後,將伙食公佈表
連同採買提貨單、銷貨報表一起公佈供全隊官兵閱覽及將
伙食公佈表交與主計人員辦理帳務核銷而為行使,資通支
援第三大隊主計人員並因此將上述不實採購食材的購買費
用(依附表四所載的投單價計算)核撥給副食供應中心,
再由副食供應中心依據該等食材的簽約價,交付價款給欣
忠奇公司、國際農畜公司、千方公司,足生損害於資通支
援第三大隊及副食供應中心對於伙食費用支出的正確性。
(三)辛○○前述不實投單而未經採買人員領回的食材,除交由
甲○○、丙○○作為庫存並以之支應旗山副供站其他國軍
部隊投單購買相同食材所用外,為避免庫存過多,甲○○
、丙○○並持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回報經午○○授意
之朱文山,再由朱文山轉知柯俊杰(朱文山、柯俊杰2 人
並無
共同正犯的犯意聯絡),及同以上述方式回報己○○
,以配合減少上述不實投單食材配送到旗山副供站的數量
,甲○○再定期結算因不實投單而未配送到旗山副供站的
食材數量後,透過丙○○向午○○、己○○請款(即由午
○○、己○○向甲○○回購該等食材),午○○即以附表
五「I 」欄所載的價格計算,透過丙○○將款項轉交給甲
○○,午○○並就上述不實投單的食材依據附表五「E 」
欄所載向欣忠奇公司、國際農畜公司取得佣金,再依附表
五「F 」欄所載交付佣金給甲○○、丙○○2 人平分,另
己○○則以附表六「I 」欄所載的價格計算,透過丙○○
將款項轉交給甲○○,己○○並就上述不實投單的食材依
據附表六「D 」欄所載向千方公司取得佣金,再依附表六
「E 」欄所載交付佣金給甲○○、丙○○2 人平分,而甲
○○則免除辛○○向其借款的10萬元債務,另午○○就前
述不實投單而未配送的食材,並於與欣忠奇公司、國際農
畜公司進行盤點時,獲得附表五「J 」欄所載的款項,而
己○○就前述不實投單而未配送的食材,則於與千方公司
進行盤點時,獲得與其交付給甲○○回購食材費用相同的
款項(即附表六「I 」欄所載款項)。
二、申○○因為友人想要購買金春勝公司出產的「老船長番茄汁
魚丁」、「老船長紅燒鰻」,而申○○也想要藉由轉賣上述
食材從中獲利,遂透過甲○○聯繫辛○○配合以前述不實投
單方式取得上述食材,申○○、甲○○、辛○○因而共同基
於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的犯意聯絡,其3 人並另與
未○○、乙○○共同基於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再持以行使的犯意聯絡,由辛○○向未○○
、乙○○謊稱前述需不實投單的緣由後,由乙○○在不實投
單購買前述附表四編號27、28所載之國際農畜公司食材時,
同時不實投單購買附表四編號27、28所載之金春勝公司食材
(情形詳如附表四各該編號的記載),以此方式浮報食材購
買數量,之後再由當時負責採買業務的未○○,同以前述方
式將上述不實投單購買的金春勝公司食材留在旗山副供站(
此部分採買提貨單、銷貨報表、伙食公佈表的不實登載、行
使情形,如前述附表四編號27、28部分,不另贅載),資通
支援第三大隊主計人員因此將上述不實採購金春勝公司食材
的購買費用(依附表四所載的投單價計算)核撥給副食供應
中心,再由副食供應中心依據該等食材的簽約價,交付價款
給金春勝公司,足生損害於資通支援第三大隊及副食供應中
心對於伙食費用支出的正確性。而甲○○之後則將上述不實
採購的金春勝公司食材交給申○○進行販售,於賣得5000元
款項後,其中2000元由申○○取得,而甲○○取得1000元,
剩餘的2000元則由辛○○取得。
三、辛○○因漏投單而向瀧騰皓公司、祥有味公司、百傑公司調
借食材,其為返還食材給上述公司,而分別與子○○、卯○
○、未○○、蔡富全、李孟修、甲○○、丙○○、己○○共
同基於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再
持以行使的犯意聯絡(各次行為參與之人詳如附表四編號3
、13、17「參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行為人」欄
所載),利用前述附表四編號3 、13、17所載不實投單購買
欣忠奇公司、千方公司食材的機會,同時不實投單購買附表
四編號3 、13、17所載之瀧騰皓公司、祥有味公司、百傑公
司食材(情形詳如附表四各該編號的記載),之後再由當時
負責採買業務的卯○○、蔡富全、李孟修,同以前述方式將
此部分不實投單購買的食材留在旗山副供站,將該等食材返
還相關廠商,其中百傑公司食材部分,因是由己○○負責配
送、丙○○及甲○○負責配送、推銷,故後續是由其3 人負
責配合處理(此部分採買提貨單、銷貨報表、伙食公佈表的
不實登載、行使情形,如前述附表四編號3 、13、17部分,
不另贅載),足生損害資通支援第三大隊及副食供應中心對
於副食品採購管理的正確性。
理 由
壹、對於
證據能力的判斷: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相關審判外陳述
,檢察官、全部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都同意作為證據
(見軍訴一卷第426 頁、軍訴二卷第230 、231 、365 頁、
軍訴四卷第440 頁、軍訴五卷第36、189 頁),且沒有在本
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並考量這些陳述作成時的
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也沒有瑕疵,且與本案相關的
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的規定,這些審判外的陳述都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的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
(一)被告辛○○、寅○○、丙○○、午○○、己○○、申○○
、子○○、未○○、乙○○、卯○○、壬○○、辰○○、
丁○○部分:上述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犯罪事實
,全部都坦白承認,僅被告辛○○、寅○○、丙○○、午
○○、己○○、申○○等人之辯護人就其等所為犯行是否
構成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有所爭論(詳後述)。
(二)被告甲○○部分:在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大
部分都坦白承認,僅辯稱其並非本件犯行的主要倡議者。
二、本件犯罪事實,有下列各項證據可加以證明:
(一)被告辛○○、寅○○、甲○○、丙○○、午○○、己○○
、申○○、子○○、未○○、乙○○、卯○○、壬○○、
辰○○、丁○○等人所為的陳述(證據出處詳如附表八編
號1 至14所載)。
(二)
證人即
另案被告李孟修、李政倫、蔡富全、翁俊豪、吳詳
睿所為的陳述(證據出處詳如附表八編號17至20、23所載
)。
(三)證人葉人瑋、楊雅芳、證人即資通支援第三大隊中隊長李
富驊、證人即資通支援第三大隊中隊輔導長庚○○、證人
即八軍團本部連連長林右朗、證人朱文山、柯俊杰、證人
即欣忠奇公司負責人黃惠君、證人即國際農畜公司業務人
員潘壽美所為的陳述(證據出處詳如附表八編號15至16、
21至22、24至28所載)。
(四)被告寅○○虛增食材一覽表(由被告寅○○逐一確認、填
寫虛增數量,見偵一卷第171 至175 頁)、被告寅○○虛
投單彙整表(見他二卷第107 至112 頁、第142 至144 頁
)、八軍團本部連106 年3 月至8 月採買資料(含採買提
貨單、更改申請單、伙食公佈表、銷貨報表、領取食材收
據,見資料二卷一至資料二卷六):證明附表三的記載內
容。
(五)資通支援第三大隊106-107 年伙委及採買人員輪值表(見
他一卷第148 頁)、被告子○○與辛○○、被告未○○與
辛○○、被告乙○○與辛○○、被告乙○○與壬○○以通
訊軟體LINE聯絡畫面的擷取照片(見他一卷第136 至144
頁、第217 頁、軍訴三卷第431 至445 頁、軍訴四卷第55
頁)、乙○○所記錄之「還廠商貨統計表」(見他一卷第
216 頁)、被告辛○○指使子○○、未○○、乙○○虛增
食材彙整表(見他二卷第151 至153 頁、偵一卷第163 至
165 頁)、泳淯企業客戶銷售明細表(見偵三卷第175 頁
)、泳淯企業社出貨單(見偵三卷第179 至183 頁)、資
通支援第三大隊106 年9 月至107 年5 月採買資料(含採
買提貨單、伙食公佈表、銷貨報表,見資料一卷):證明
附表四的記載內容。
(六)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軍訴一卷第47、51、55、63、
67、71、75頁)、八軍團本部連108 年2 月19日陸八實浩
字第1080000060號函(見軍訴一卷第191 至196 頁)、資
通支援第三大隊資通作業一中隊108 年3 月4 日網資參作
字第1080000240號函(見軍訴一卷第213 至214 頁)、八
軍團本部連109 年1 月2 日陸八實浩字第1090000001號函
(見軍訴四卷第397 至398 頁)、資通支援第三大隊109
年1 月6 日網資參大字第1090000037號函(見軍訴四卷第
403 至406 頁):證明被告辛○○、寅○○、子○○、未
○○、乙○○、卯○○、壬○○、辰○○、丁○○等人的
服役情形及職務內容(詳如附表二)。
(七)
扣案的「107 年1/1-1/25志豪盤盈虧」資料(見他二卷第
104 頁)、佣金明細(見他一卷第168 頁)、旗山站月報
表(見他一卷第170 、171 頁):證明被告甲○○、丙○
○、午○○就不實投單食材可獲得的佣金數額。
(八)旗山副供站採買流程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13至40頁)、
副食供應中心108 年1 月10日陸副作業字第1080000033號
函及附件資料(見資料卷三)、證人潘壽美所提供之國際
農畜公司供銷國軍副食品相關資料(見資料卷四)、證人
黃惠君所提供之欣忠奇公司供銷國軍副食品相關資料(見
資料卷五)、八軍團106 年8 月份伙食帳冊(見資料卷六
)、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494 號卷證資料、本院107 年
度聲搜字第536 號卷證資料。
三、其他關於認定犯罪事實的說明
(一)被告辛○○、寅○○、子○○、未○○、乙○○、卯○○
、壬○○、辰○○、丁○○等於案發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
之人,均為公務員的認定
1 、依據刑法第10條第2 項的規定,刑法上所謂的公務員,指
下列人員:(1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學理上稱為「
身分公務員」)
,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者(學理上稱為「
授權公務員」);(2 )受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
公共事務者(學理上稱為「委託公務員」)。
2 、被告辛○○在案發當時是擔任資通支援第三大隊區域一隊
小延伸節點組上士組長,故其是屬於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
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軍事機關,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職務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4 所載)的公務員(
即「身分公務員」)。
3 、被告子○○、未○○、乙○○、卯○○、壬○○、寅○○
、辰○○、丁○○在案發當時均具有現役軍人的身分,雖
未擔任軍官、士官,但如果符合刑法第10條第2 項各款所
規定的要件,仍是刑法上
所稱的公務員。而上述規定關於
「身分公務員」的部分,是著重在服務國家或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的身分,因為其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如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就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
服從義務,自為公務員,相反的,如果沒有法令執掌權限
,例如上述機關所僱用的保全或清潔人員,因並未負有前
述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就不屬於公務員。又「身分
公務員」的任用方式,只需要有法令的任用依據即可,不
論是經由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僱用或政治任命,更
不論是專職或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另所謂「法定職務
權限」,不以
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法規性質之
命令、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的職務命令,以及
機關內發布之行政規章等所定的職務,都包括在內,凡是
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
職務權限,且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
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包括在內。而賦
與該職務權限的方式,亦非必以書面派令為限,機關長官
基於事務分配權責,以口頭命令分配執行職務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案發當時,被告子○○、未○○、乙○○、卯○○
、壬○○、寅○○、辰○○、丁○○都是服務於國家所屬
之軍事機關(即資通支援第三大隊、八軍團本部連),且
其等分別負責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9 所載的法定職務
,而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依據上面的說明,其
8人也都是屬於刑法上的「身分公務員」。
(二)關於被告甲○○所為前述辯解部分:
1 、被告甲○○就附表四犯行所為辯解:
(1)被告辛○○陳述:我因有向甲○○借錢,本來要直接以現
金還錢給他,但甲○○說不用,並說因為他要衝業績,可
以用不實投單的方式來歸還,並拿一本商品的目錄給我,
上面有註記哪些商品要拜託我投單,我因為當時入不敷出
,所以答應他而有本件不實投單的行為(見他一卷第118
、123 、124 頁、偵一卷第159 、179 頁、聲羈一卷第57
至59頁、軍訴二卷第459 、460 頁),故被告甲○○在本
院審理中的辯解,與被告辛○○的陳述內容顯不相符,則
被告甲○○所言是否屬實?已經令人有所懷疑。被告甲○
○辯護人雖主張:債權人如果有現金可以拿,為何會推卻
,故辛○○所稱其要用錢清償借款但遭甲○○拒絕乙事,
與常情有違,應是辛○○想要用國家的錢來還其私人債務
,方會有本件犯行發生,故辛○○所言並不可採。然辛○
○以本件不實投單方式清償對被告甲○○的借款,被告甲
○○於免除辛○○的債務後,尚有為數不少的不法所得(
詳後述),且只要辛○○願意繼續配合,即使在債務全數
清償後,被告甲○○仍可藉由此種方式持續獲取不法利益
,故被告甲○○自有動機推卻辛○○以現金償還借款,辯
護人所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甲○
○的認定。
(2)再者,被告甲○○於107 年10月19日因檢察官
聲請羈押而
接受法院
訊問時供稱:我借錢當天問他(指辛○○)何時
還,他說他不知道,我就說可以用多投單的方式來還(見
聲羈一卷第71頁),另於107 年10月25日也在接受廉政官
詢問時陳述:有次我與辛○○一起吃飯時,問他要怎麼還
欠我的錢,後來我就跟辛○○提議說可以用虛投單的方式
來抵銷他之前欠我的錢,辛○○也有同意,他才開始有虛
投單的情況(見偵一卷第48頁),於108 年1 月31日本院
訊問時供述:因為辛○○有欠我錢,所以我跟他說可以用
虛報的方式還我錢(見訴字卷第167 頁),因此,被告甲
○○之後在本院審理中的辯解,也與自己之前所為的陳述
矛盾,足見被告甲○○此部分所言,乃是事後避重就輕的
說詞,不足採信,應以被告辛○○的陳述作為此部分事實
的認定依據。
2 、關於被告甲○○就附表三犯行所為辯解:
(1)被告寅○○陳述:我跟甲○○借錢時,沒有約定還款時間
,他說可以用不實投單的方式還他錢,不實投單的方式是
甲○○主動跟我提的,後來我有要用錢還甲○○,但他說
不用,還是要我用不實投單的方式來還(見聲羈二卷第13
頁、訴字卷第158 頁、軍訴二卷第449 至451 頁),故被
告甲○○在本院審理中的辯解,與被告寅○○的陳述內容
顯不相符,則被告甲○○所言是否屬實?已經令人有所懷
疑。
(2)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以寅○○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所證:
我於106 年5 月左右向甲○○借錢,而不實投單的事情,
是在我交接伙委前就有的(見軍訴二卷第448 至449 、45
1 頁),辯護表示:寅○○所言借款時間在其開始為本件
犯行之後,自無可能是因無法還款而在被告甲○○提議下
為本件犯行,且寅○○在交接擔任伙委職務時早已知道有
不實投單乙事存在,亦
可佐證寅○○不實投單行為並非被
告甲○○所提議,故寅○○所言並不實在。然而,關於寅
○○向被告甲○○借款的時間,寅○○先前是供稱:向甲
○○借款時間是106 年3 、4 月間(見偵一卷第183 頁)
,而依被告甲○○於107 年11月28日接受廉政官詢問時所
述:105 年7 、8 月間,我主動跟寅○○提到,如果他個
人或家中有急用,可以找我借錢,約1 、2 個月後,寅○
○就來找我借錢(見偵一卷第149 至150 頁),則是為10
5 年9 、10月間,可見關於寅○○向被告甲○○借款的時
間點,其2 人均有因時間經過導致記憶模糊而無法準確陳
述的情形,自無從以此不甚準確的時間點,為何關於事件
發生先後順序的推論。再者,寅○○所謂交接時已經知道
有不實投單乙事,是指以不實投單的方式返還借用的食材
(見他二卷第61、64頁、聲羈二卷第13頁),並非指以不
實投單方式貪圖不法利益,況且,即使早已知道有此情形
存在,在未與廠商人員事先謀議的狀況下,也無從進行,
故寅○○稱是因被告甲○○提議而為本件犯行,所言並無
自相矛盾、不符常情等不可信的情形,故辯護人所為前述
辯解,
並無可採【辯護人另主張寅○○所稱要用錢清償借
款但遭甲○○拒絕乙事,與常情有違,故認寅○○所言不
實,然此部分主張不可採的理由,已詳述如前(即有關辛
○○部分),不另贅述】。
(3)再者,被告甲○○於107 年11月28日接受廉政官詢問時陳
述:105 年7 、8 月間,我主動跟寅○○提到如果他個人
或家中有急用,可以找我借錢,我當時的想法是如果借錢
給寅○○,他可以幫我衝業績,約1 、2 個月後,寅○○
就來找我借錢,當時我知道寅○○無法償還,就跟他約定
日後以虛投單的方式來還我錢。是我向寅○○提議用虛投
單的方式償還債務(見偵一卷第149 至150 頁),於108
年1 月31日本院訊問時供述:因為寅○○有欠我錢,所以
我跟他說可以用虛報的方式還我錢(見訴字卷第167 頁)
,因此,被告甲○○之後在本院審理中的辯解,也與自己
之前所為的陳述矛盾,足見被告甲○○此部分所言,乃是
事後避重就輕的說詞,不足採信,應以被告寅○○的陳述
作為此部分事實的認定依據。
(三)關於資通支援第三大隊伙食公佈表的製作人,被告辛○○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雖供稱是由伙委負責製作(見軍訴四卷
第466 頁),但此與被告子○○、未○○、乙○○、卯○
○、壬○○等人均表示是由採買負責製作(見軍訴五卷第
60、62、63頁),顯然不相符合,且依據卷內之資通支援
第三大隊伙食公佈表所載(出處詳見附表四),均是由採
買在上簽章,足認被告辛○○此部分所述,應是在記憶錯
誤下所為,無法採認。另八軍團本部連的伙食公佈表,雖
然都是由證人楊雅芳負責繕打,但其繕打的依據為當次的
採買提貨單及銷貨報表,且其未在該等伙食公佈表上簽章
,而是由當次的伙委或採買為簽章,有附表三的伙食公佈
表
可證(出處詳見附表三),故證人楊雅芳應只是單純協
助八軍團本部連的伙委或採買繕打伙食公佈表內容,該等
伙食公佈表的製作人,仍應為附表三所載的伙委或採買。
(四)關於附表四編號9 部分,因行為過程中有不實投單、在旗
山副供站未將食材領回而仍在銷貨報表簽章不實確認領回
全部食材
等情形,而就採買提貨單、銷貨報表有登載不實
的情形,但在製作伙食公佈表之前,既因旗山副供站人員
發現該不實投單的食材未領回,去電通知資通支援第三大
隊補領回該食材,則之後製作該次伙食公佈表時,將該不
實投單但之後卻有領回的食材登載到伙食公佈表內,即應
無登載不實的狀況,
起訴書未就此部分特別指明,應予補
充說明。
(五)關於附表三編號76部分,起訴書雖然沒有記載證人葉人瑋
為參與的共犯,但依據證人葉人瑋所述:於106 年8 月間
,我有擔任採買,並有跟著丁○○去副供站學習採買的業
務,106 年8 月25日伙食公佈表由我簽名,是因為當時是
要交接業務的期間,而去副供站時,因為我們有欠甲○○
食材,所以會發生由甲○○將食材取走的情形(見他二卷
第36頁),可知證人葉人瑋在製作附表三編號76所示的伙
食公佈表時,已經知悉上面登載的內容與食材實際取回的
狀況不符,卻仍在該伙食公佈表上簽章,足見證人葉人瑋
應有共同參與此部分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再持以行使犯行的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六)關於附表四編號8 至10部分,起訴書雖然沒有記載證人蔡
富全為參與的共犯,但證人蔡富全為當時的伙委,有資通
支援第三大隊106-107 年伙委及採買人員輪值表可以證明
(見他一卷第148 頁),且證人蔡富全陳稱:子○○來跟
我說,因為之前曾經跟廠商調借食材,辛○○要我通知主
採買前往副供站作業時,將不實投單的食材留下來讓廠商
取走,所以我有向當時的主採買翁俊豪轉達這件事。又我
有把線上投單的帳號、密碼給子○○,也知道子○○有使
用我的帳號、密碼進行不實投單(見軍訴四卷第165 至16
9 頁),可知證人蔡富全對於附表四編號8 至10所示以不
實投單方式,將不實購買的食材留在旗山副供站讓廠商處
理的情形,顯然非常清楚,但卻仍然將其帳號、密碼給被
告子○○,授權其以該帳號、密碼進行不實投單,足見證
人蔡富全應有共同參與此部分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
登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再持以行使犯行的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七)起訴書就附表三部分食材品項的記載,應該加以更正
1 、關於附表三編號17部分,起訴書雖然依據被告寅○○所確
認的虛增食材一覽表,認為該次不實投單購買的食材為「
櫻之味蜜汁雞腿」10包(見偵一卷第172 頁),但比對該
次的採買提貨單、銷貨報表及伙食公佈表,並沒有看到當
時有採購「櫻之味蜜汁雞腿」此項食材,但有採購「櫻之
味蜜汁雞腿塊」、「櫻之味蜜汁雞腿排」此2 項食材,數
量則各為12包(見資料二卷二第58、61、62頁),又因上
述3 項食材名稱相近,故前述虛增食材一覽表的記載內容
,應是將該等食材混淆所致,故起訴書此部分的認定應有
誤認。再者,依據卷內資料,並無法判斷該次不實採購的
食材究竟為「櫻之味蜜汁雞腿塊」或是「櫻之味蜜汁雞腿
排」,而因為就「櫻之味蜜汁雞腿排」此項食材,不論是
被告午○○,或是被告甲○○及丙○○,所可取得的佣金
都少於「櫻之味蜜汁雞腿塊」,在計算應沒收的不法所得
時,以「櫻之味蜜汁雞腿排」進行計算對其3 人較為有利
,依據「卷證有疑、利於被告」的
證據法則,故認定此次
不實投單的食材應為「櫻之味蜜汁雞腿排」。
2 、關於附表三編號31、71部分,起訴書記載此2 次不實投單
購買的食材分別為「櫻之味蜜汁雞腿塊」20包、「櫻之味
蜜汁雞腿排」12包,但依據被告寅○○所確認的虛增食材
一覽表,此2 次不實投單採購的食材應為「櫻之味蜜汁雞
腿排」20包、「櫻之味蜜汁雞腿塊」12包(見偵一卷第17
3 、174 頁),故
予以更正。
3 、關於附表三編號22、55、61、63、65、75部分,起訴書雖
然依據被告寅○○所確認的虛增食材一覽表,認上述部分
依序購買的食材為「櫻之味蜜汁雞腿排」10包(編號22部
分)、「櫻之味蜜汁雞腿排」10包(編號55部分)、「櫻
之味蜜汁雞腿」10包(編號61部分)、「櫻之味蜜汁雞腿
排」13包(編號63部分)、「櫻之味蜜汁雞腿」20包(編
號65部分)、「櫻之味蜜汁雞腿」18包(編號75部分)(
見偵一卷第172 至175 頁),但比對上述各次的採買提貨
單、銷貨報表及伙食公佈表,就附表三編號22、55、61、
63、75部分,並沒有看到有採購起訴書所載的前述食材,
但有採購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2、55、61、63、75所載的食
材;而就附表三編號65部分,雖然有採購「櫻之味蜜汁雞
腿」,但數量只有8 包,採購數量為20包者乃是「櫻之味
蜜汁雞腿塊」(出處詳見附表三),又因上述食材名稱相
近,故前述虛增食材一覽表的記載內容,應是將該等食材
混淆所致,故起訴書此部分有所誤認,應更正為本判決附
表三編號22、55、61、63、65、75所載。
(八)犯罪所得的認定
1 、被告辛○○部分:
(1)被告辛○○因本件不實投單行為,而抵銷其向被告甲○○
借款金額中的10萬元,此經被告辛○○、甲○○陳述明確
(見聲羈一卷第61頁、偵一卷第179 、181 頁、他二卷第
175 頁);另附表四編號27、28關於不實投單的金春勝公
司食材,經被告申○○以5000元賣出後,被告辛○○、甲
○○、申○○分別分得2000元、1000元、2000元,有被告
辛○○、甲○○、申○○的陳述可以證明(見他一卷第11
8 、127 、133 頁、偵一卷第50、151 、159 、180 、28
2 、284 頁、他二卷第175 頁、偵三卷第171 、187 、19
2 頁),故被告辛○○因本件犯罪行為獲有10萬2000元的
不法利得。
(2)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辛○○的不法所得,尚有其於106 年10
月間向被告甲○○拿取的業績獎金6000元。而依據被告辛
○○所述,其雖然有向被告甲○○拿取該款項(見他一卷
第124 頁、偵一卷第180 頁),但關於業績獎金的取得,
是資通支援第三大隊當月就被告甲○○、丙○○所推銷供
應商的食材(除本案的國際農畜公司、欣忠奇公司、千方
公司外,尚有森泉、百傑、員大、富統等副食品供應商)
,總投單金額達到其2 人所設定的標準(10萬元或15萬元
)後,才會發給被告辛○○,此有被告甲○○、丙○○的
陳述可以證明(見他一卷第150 、166 、187 頁、偵一卷
第48、151 頁、偵三卷第7 、36頁、聲羈一卷第77頁)。
因此,所謂業績獎金的發給,雖然與本件不實投單的行為
有關(不實投單的金額也會計入總投單金額),但不至於
因有不實投單的行為就可以取得該業績獎金。再者,被告
辛○○拿取該業績獎金的行為,有涉犯其他犯罪的嫌疑(
如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且該其他犯罪行為雖與本案
犯罪行為在時間上有部分相同,但因二者的犯罪
態樣、罪
數的計算方式(如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應是以一
整個月的投單行為成立一罪,而本案犯行則是每次不實投
單行為即成立一罪)都不相同,不存在一罪關係,無法為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非屬本院的審判範圍,故上述業績獎
金亦以在被告辛○○可能涉犯的其他罪嫌中加以認定、處
理較為合理。從而,該6000元業績獎金並無法認定為被告
辛○○本件犯行的不法利得。
2 、被告寅○○部分:
(1)被告寅○○因本件不實投單行為,而抵銷其向被告甲○○
借款金額中的10萬元,此據被告寅○○及甲○○陳述明確
(見他二卷第175 頁),故被告寅○○因本件犯罪行為獲
有10萬元的不法利得。
(2)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寅○○的不法所得,尚有其於106 年4
月至9 月間向被告甲○○拿取的業績獎金共3 萬8600元。
而依據被告寅○○所述,其雖然有向被告甲○○拿取該等
款項(見他二卷第65、175 頁、偵一卷第183 頁),但關
於被告寅○○業績獎金的發給條件、方式,如同被告辛○
○(2 )部分的認定,基於前述理由,本院亦認為該等業
績獎金並無法認定為被告寅○○本件犯行的不法利得。
3 、被告甲○○部分:
(1)被告午○○、己○○會依國際農畜公司、欣忠奇公司及千
方公司食材的銷售數量(含不實投單的食材),以簽約價
為基礎,依據附表五、七「F 欄」、附表六「E 欄」所載
的比例,交付佣金給被告甲○○、丙○○2 人,再由其2
人平分該等佣金之事實,經被告甲○○(見偵一卷第47、
181 、185 頁、聲羈一卷第75頁)、丙○○(見他一卷第
176 至177 頁、偵三卷第6 頁、聲羈一卷第85頁、軍訴四
卷第470 頁)、午○○(見偵三卷第43至44頁、第48至49
頁)陳述明確,並有扣案的佣金明細(見他一卷第168 頁
)、旗山站月報表(見他一卷第170 、171 頁)在卷可證
。故被告甲○○就本件對國際農畜公司、欣忠奇公司及千
方公司食材進行不實投單的行為,獲有附表五、六、七「
H 欄」所載佣金數額(總計7 萬8360元)一半即3 萬9180
元的不法利得(佣金部分),而此部分公訴意旨是以上述
附表三食材未經更正前的品項進行計算,故得出的結果與
本院不同,應由本院加以更正(下述被告丙○○部分亦同
)。
(2)被告辛○○、寅○○因不實投單而未領走的國際農畜公司
、欣忠奇公司及千方公司等供應商的食材,被告午○○、
己○○分別會以簽約價約75%的價格,即附表五、六、七
「I 欄」的價格,向被告甲○○、丙○○買回,而此部分
款項都由被告甲○○取得之事實,有被告午○○(見聲羈
三卷第95頁、他二卷第98、99、101 頁)、己○○(見偵
三卷第138 至139 頁)、丙○○(見他一卷第173 、188
頁、偵一卷第186 頁、偵三卷第9 至11頁、第37頁)、甲
○○(見偵一卷第50至51頁、第55、152 、181 、185 頁
)的陳述可以證明,故被告甲○○就本件對國際農畜公司
、欣忠奇公司及千方公司食材進行不實投單的行為,另獲
有附表五、六、七「I 欄」加總結果即45萬5266元的不法
利得(回購價金部分)。
(3)附表四編號27、28關於不實投單購買的金春勝公司食材部
分,被告甲○○獲有1000元的不法利得,已如前述,故被
告甲○○總共獲有49萬5446元的不法利得(計算式:3 萬
9180元+45 萬5266元+1000 元=49萬5446元)。但其實際
獲取者,尚須扣除其給與被告辛○○、寅○○的不法利得
,即被告辛○○、寅○○所抵銷對被告甲○○欠款的金額
各10萬元,故被告甲○○實際取得的不法利得為29萬5446
元(計算式:49萬5446元-10萬元-10萬元=29萬5446元
)。
4 、被告丙○○部分:被告丙○○因本案犯行獲得的不法利得
,與被告甲○○(1 )部分相同,為3 萬9180元(計算方
式詳如前述)。
5 、被告午○○部分:
(1)被告午○○於107 年11月13日接受詢問時供稱:關於國際
農畜公司的食材,廠商會給我20%至26%的佣金,是以簽
約價計算(見偵三卷第44頁),證人潘壽美則陳稱:國際
農畜公司給午○○的佣金比例是14%到25.5%不等(見偵
三卷第210 頁),而未就本案相關食材具體說明被告午○
○可向國際農畜公司所拿取之佣金比例。而被告午○○於
107 年11月13日接受詢問時另供稱:扣案的「107 年1/1
-1/25 志豪盤盈虧」資料,上面記載的廠價,就是國際農
畜公司的成本價,上面記載的合約價,就是廠價加上佣金
的結果(見偵三卷第50頁),而依照扣案的「107 年1/1
-1/25 志豪盤盈虧」資料所載,「櫻之味蜜汁雞腿」、「
櫻之味蜜汁雞腿排」、「櫻之味蜜汁雞腿塊」3 項食材的
合約價都是每包235 元,廠價則分別為每包198 元、193
元、153 元(見他二卷第104 頁),以被告午○○所述方
式計算(合約價-廠價=佣金),其就該3 項食材可拿取
的佣金分別為每包37元、42元、82元。又因被告午○○依
據扣案「107 年1/1-1/ 25 志豪盤盈虧」資料所為的陳述
,甚為具體明確,且有該扣案資料此一客觀證據作為
佐證
,自然較為可採,故以此方式計算其此部分因本件不實投
單行為可獲得的佣金,而計算結果即如附表五、七的「G
欄」所示。
(2)被告午○○於107 年11月13日接受詢問時供稱:關於欣忠
奇公司的食材,廠商是給我18%至20%的佣金,是以簽約
價計算(見偵三卷第44頁);於本院審判序中則供稱:「
極品滷豬腳塊」、「香滷爌肉片」2 項食材,欣忠奇公司
給我的佣金比例是18%,但「裹粉肉角」此項食材,欣忠
奇公司給我的佣金比例則是16%(見本院軍訴五卷第211
頁),另證人黃惠君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極品滷
豬腳塊」、「香滷爌肉片」2 項食材,都是以簽約價的18
%計算佣金給午○○(見偵三卷第200 頁,至於「裹粉肉
角」給予午○○的佣金比例則沒有提到)。依據上述事證
,可知欣忠奇公司就「極品滷豬腳塊」、「香滷爌肉片」
此2 項食材,都是以簽約價的18%計算佣金給被告午○○
,至於「裹粉肉角」此項食材,因被告午○○於本院審理
中所述較為具體明確,且無證據顯示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言
不可信,故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作為其就此項食材
可獲得佣金的計算依據,從而,此部分計算結果即如附表
五、七的「G 欄」所示。
(3)被告午○○於107 年11月13日接受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供
稱:關於國際農畜公司的食材,如果盤點之後比帳上多,
國際農畜公司會以廠價跟我結算後把錢給我,但要扣除給
我前手代理商寶翔公司的2 %(以合約價計算)及5 %的
發票金額(但不清楚以哪個金額計算),而本件不實投單
的行為,會導致盤盈(盤點數量比帳上多)的結果(見偵
三卷第52頁、他二卷第160 頁、軍訴五卷第208 至209 頁
),而其此部分所述,與扣案的「107 年1/1-1/25志豪盤
盈虧」資料相符(見他二卷第104 頁),故可採信。至於
其所謂的5 %的發票金額,因卷內資料並未顯示是以「合
約價」或「廠價」計算,故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
證據法則,以金額較高的「合約價」計算(扣除的金額較
高,計算得出之被告午○○不法利得較少)。而如前所述
,「櫻之味蜜汁雞腿」、「櫻之味蜜汁雞腿排」、「櫻之
味蜜汁雞腿塊」3 項食材的廠價分別為每包198 元、193
元、153 元,又被告午○○向被告甲○○回購的食材在盤
點時會成為「盤盈」,則本件不實投單行為,就國際農畜
公司食材部分,依前述說明計算,被告午○○另會因此產
生如附表五、七「J 欄」所示的不法所得。另依據被告午
○○在本院審理中所述,欣忠奇公司也會以相同方式處理
「盤盈」食材(見軍訴五卷第210 頁),但因欣忠奇公司
部分,並沒有要分配獲利給前手代理商的問題,故需扣除
者只有5 %之發票金額,從而,以相同方式計算【此部分
食材之「廠價」,是以簽約價* (1 -佣金比例)得出(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不實投單行為,就欣忠奇
公司食材部分,被告午○○另會因此產生如附表五、七「
J 欄」所示的不法所得。
(4)又被告午○○所獲得的佣金,需分配一定比例的佣金給被
告甲○○、丙○○2 人,及支付回購食材價額給被告甲○
○,故其實際上所取得的不法所得,應為3 萬4461元【計
算式:2 萬1374元(附表五「G 欄」總額)+6萬3107元(
附表五「J 欄」總額)+8萬5234元(附表七「G 欄」總額
)+34 萬5685元(附表七「J 欄」總額)-1 萬2231元(
附表五「H 欄」總額)-6 萬7670元(附表五「I 欄」總
額)-5 萬8822元(附表七「H 欄」總額)-34萬2216元
(附表七「I 欄」總額)=3 萬4461元】。
(5)公訴意旨關於被告午○○不法所得的計算,是以八軍團本
部連、資通支援第三大隊因本件不實投單而支付給副食供
應中心的款項,扣除被告辛○○、寅○○、甲○○、丙○
○4 人取得的不法所得後,剩餘金額依據被告午○○、己
○○的銷售比例分擔,認被告午○○獲有5 萬3061元的不
法所得。但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取的不法利得,與
犯罪被
害人所受損的款項,並不必然相同,以本案情形而言,直
接被害人(八軍團本部連、資通支援第三大隊)的款項,
並不是付給參與犯案的被告,就連副食供應中心給付款項
的對象,也是食材供應商
而非本案被告,且相關價額的計
算方式,又有投單價、簽約價、廠價等不同約定,自然會
導致直接被害人交付的款項與全部被告實際取得不法利得
數額不同的結果,故公訴意旨以上述方式計算被告午○○
的不法所得,並不恰當,尚難為本院所採。
6 、被告己○○部分:
(1)被告己○○於107 年8 月18日接受高雄憲兵隊人員詢問及
107 年11月13日接受偵訊時供稱:千方公司給我的佣金比
例是22%,年度結算還會給我1 %的業績獎金(見聲搜二
卷第313 至315 頁、偵三卷第160 頁),可知被告己○○
為千方公司代送食材,可以獲得以食材簽約價23%計算的
報酬。雖然被告己○○在本院審理中改稱其獲得的佣金比
例為20%、業績獎金則為1 %至2 %(見本院軍訴四卷第
471 至473 頁),但經詢問其何以與先前所述內容不同,
其只表示自己沒有在作帳,故實際狀況也不是很清楚(見
軍訴四卷第471 至473 頁),而無法提出合理的說明,故
應以其距離案發時間較近、
按理記憶應較清楚的先前陳述
內容,作為其因本件不實投單行為可獲得佣金的計算依據
,從而,此部分計算結果即如附表六的「G 欄」所示。又
被告己○○所獲得的佣金,需分配一定比例的佣金給被告
甲○○、丙○○2 人,故其實際上所取得的佣金數額,應
為6698元【計算式:1 萬4005元(附表6 「G 欄」總額)
-7307 元(附表6 「H 欄」總額)=6698元】
(2)依據被告己○○在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己○○向甲○○
回購的食材在盤點時會成為「盤盈」,而千方公司會依據
食材簽約價的75%計算要給被告己○○的款項(見本院軍
訴四卷第472 頁),而因被告己○○向甲○○回購食材的
價額,也是以約簽約價的75%計算,故被告己○○並未因
上述回購、計算「盤盈」的結果,使其產生不法所得的差
額,故不影響其實際不法所得的計算。
(3)公訴意旨關於被告己○○不法所得的計算方式,與前述被
告午○○(5 )部分相同,並認其不法所得應為8132元,
然此計算方式尚難為本院所採(理由同前)。
7 、被告申○○部分:附表四編號27、28關於不實投單購買的
金春勝公司食材,被告申○○有因此獲得2000元的不法利
得,已如前述。公訴意旨以此部分資通支援第三大隊共支
付5056元款項給副食供應中心,在扣除分給被告辛○○、
甲○○的3000元後,認為被告申○○應負剩餘金額的賠償
責任,故有2056元的不法所得。然如前所述,公訴意旨此
種計算方式並不恰當,難以採認,故仍應以被告申○○實
際獲取的不法利得為依據。
四、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等14人犯罪事實欄所
載的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
科刑。
參、
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部分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4 款、第2 項規定:「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
規定處罰:二、
瀆職罪章;四、
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
文書、公印文之罪」、「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又貪污治罪條例是在規範公務員濫用職權或
身分圖利自己或收受賄賂等瀆職之行為,屬刑法瀆職罪章
的特別規定。另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規定:「現役軍人犯
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
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
依本條例
處斷」。因此,行為人行為時若是現役軍人(不
論之後是否已經喪失現役軍人身分),並具有公務員身分
,而犯陸海空軍刑法前述規定規範範圍內之刑法第216 條
、第213 條(第220 條第1 項)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公務員瀆職犯行時,自應將上
述刑法、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全部引置於陸海空軍刑法內,
始符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62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是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
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
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也不以職務上
有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辛○○於附表四編號1 至10、
17至19所示犯行中,雖然並未擔任伙委職務,而無決定投
單購買何項副食品的權限,但其既利用負責管理、督導伙
食團運作此一職務上之機會,向當時擔任伙委的子○○、
蔡富全、未○○等人謊稱前述需不實投單的緣由,使子○
○、蔡富全、未○○等人因而為不實投單,以達成其圖取
不法利益的目的,依據前面的說明,被告辛○○所為已符
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的要件。
(三)刑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文書」,另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在紙上或
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
書論」。本件具有公務員身分而因擔任伙委、採買職務之
被告、證人,因其職務上之需要所製作的採買提貨單、伙
食公佈表,依據上述刑法第10條第3 項的規定,應屬公文
書無疑;至於銷貨報表部分,其內容雖然是旗山副供站人
員依據採買提貨單所載內容而填載完成,但由採買人員在
該銷貨報表上簽章,依習慣乃是表示該銷貨報表上所記載
的食材,已由採購機關的代表即採買人員全數領回,而與
該採買人員出具收據的性質相同,且為採買人員因採買職
務上之需要所製作,依據上述刑法第10條第3 項、第220
條第1 項規定,該由採買人員簽章之銷貨報表,亦應屬於
公文書。又因該銷貨報表是依不實之採買提貨單所做成,
其內容自然有所不實(但因旗山副供站人員具有查驗之實
質審查權,故此部分不另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犯行),故採買人員在其上簽章,乃不實表示已將
銷貨報表上的食材全數領回,亦屬有登載不實的情形。
(四)參與附表三犯行之被告所成立的罪名:
1 、被告寅○○於行為時是現役軍人,且具有公務員身分,故
其就附表三所載,利用擔任伙委而購辦副食品的機會,以
浮報數量方式以圖取不法利益的犯罪行為,都是犯陸海空
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另被告辰○
○、丁○○於行為時亦是現役軍人,並具有公務員身分,
其2 人與被告寅○○就附表三所載,因不實投單行為而在
其等採買、伙委等職務上所掌之採買提貨單、銷貨報表、
伙食公佈表等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並持以行使的犯罪
行為,都是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
216 條、第213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被告辰○○、丁○○參與部分,詳如附表三
「參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行為人」欄所載」
)。公訴意旨就被告寅○○、辰○○、丁○○前述犯行,
分別漏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同
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予補充。
2 、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
者,亦依本條例處斷」,而刑法第31條第1 項本文亦規定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
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本件被
告甲○○、丙○○、午○○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其3 人
既然與被告寅○○共同為上述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犯行
,並與被告寅○○、辰○○、丁○○共同為上述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依據前述規定,其3 人亦應依貪污
治罪條例處斷並論以正犯,故被告甲○○、丙○○、午○
○就附表三所為,都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及
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3 、被告寅○○、辰○○、丁○○、甲○○、丙○○、午○○
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的公文書後再持以行使,該等
登載不實的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的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五)參與附表四犯行之被告所成立的罪名:
1 、本件被告辛○○於行為時是現役軍人,且具有公務員身分
,故其就附表四編號11至16、20至28所載(但不含附表四
編號13瀧騰皓公司食材部分),利用擔任伙委而購辦副食
品的機會,以浮報數量方式以圖取不法利益的犯罪行為,
都是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貪污
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
。另被告辛○○就附表四編號1 至10、17至19所載(但不
含附表四編號3 、17瀧騰皓公司、祥有味公司、百傑公司
食材部分),利用負責管理、督導伙食團運作之職務上機
會,以前述
詐術圖取不法利益,而使軍方交付不實投單購
買食材之價款的犯罪行為,就其中順利遂行即附表四編號
1 至8 、10、17至19部分,都是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
1 項第2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
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另就未能順利遂行即附表四
編號9 部分,則是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利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辛○○此等
犯行,均漏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
之規定,應予補充。
2 、被告子○○(指附表四編號1 至7 部分,附表四編號8 至
15部分詳後述)、未○○、卯○○、壬○○於行為時均是
現役軍人,並具有公務員身分,其4 人與被告辛○○(指
附表四編號11至16、20至28部分,附表四編號1 至10、17
至19部分詳後敘述)就附表四所載,因不實投單行為而在
其等伙委、採買等職務上所掌之採買提貨單、銷貨報表、
伙食公佈表等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並持以行使的犯罪
行為,都是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
216 條、第213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被告辛○○、子○○此部分參與範圍如前所
述,至被告未○○、卯○○、壬○○參與部分,則詳如附
表四「參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行為人」欄所
載」)。公訴意旨就被告辛○○、子○○、未○○、卯○
○、壬○○前述犯行,均漏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應予補充。
3 、被告辛○○於附表四編號1 至10、17至19、被告子○○於
附表四編號8 至15、被告乙○○於附表四編號20至28所示
犯行期間,雖然都是現役軍人,也具有公務員身分,但其
3 人當時並未擔任伙委或採買(指主採買或代理主採買)
職務,故上述採買提貨單、銷貨報表、伙食公佈表並非其
3 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然其3 人在上述期間與當時擔
任伙委、採買之人(詳見附表四各該編號所載)共同為本
件在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並持以行使的犯行,依據前述刑
法第31條第1 項本文規定,其3 人亦應論以正犯,故其3
人就附表四上述各編號所載的此部分犯行,都是犯陸海空
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
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
旨就被告辛○○、子○○、乙○○前述犯行,均漏載陸海
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予補充。
4 、被告甲○○、丙○○、午○○、己○○、申○○雖不具公
務員身分,但其5 人既然與被告辛○○共同為上述貪污治
罪條例犯行,並與當時擔任伙委、採買之資通支援第三大
隊公務員共同為上述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依據
前述規定,其5 人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論以正犯,故
被告甲○○、丙○○就附表四編號11至16、20至28、被告
午○○就附表四編號11、20至28、被告己○○就附表四編
號12至16、被告申○○就附表四編號27至28的犯罪行為,
都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非公務員與公
務員共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
213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甲○○、丙○○就附表四編號1 至8 、10、17至19
、被告午○○就附表四編號1 至8 、10、被告己○○就附
表四編號17至19的犯罪行為,都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第1 項第2 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財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20 條第1 項)
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丙○○、午
○○就附表四編號9 的犯罪行為,都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利用
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
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5 、被告辛○○、子○○、未○○、乙○○、卯○○、壬○○
、甲○○、丙○○、午○○、己○○、申○○登載不實事
項於職務上所掌的公文書後再持以行使,該等登載不實的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公訴意旨就被告辛○○、寅○○、甲○○、丙○○、午○
○、己○○、申○○前述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犯行,認
另同時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
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該二罪再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予以
從
一重處斷。然而,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的購
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本質上即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的性質,屬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的特殊犯罪態樣
,且該二罪所保護之
法益完全相同,故二者間應具有特別
規定與普通規定的關係,單論以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
即足以完全評價其等犯罪的不法內涵,因此,就被告辛○
○、寅○○、甲○○、丙○○、午○○、己○○、申○○
前述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犯行,不另論以利用職務機會
詐取財物罪。
(七)被告辛○○(見軍訴二卷第212 、260 頁、軍訴四卷第47
5 頁)、寅○○(見軍訴二卷第263 頁、軍訴四卷第476
頁、)、丙○○(見軍訴二卷第294 、295 頁、軍訴四卷
第478 頁)、午○○(見軍訴二卷第215 、267 至269 、
275 至277 、343 至345 、365 至367 頁、軍訴五卷第21
2 至213 、221 至223 頁、227 至231 頁)、己○○(見
軍訴四卷第479 至480 頁)、申○○(見軍訴二卷第217
、473 頁、軍訴四卷第479 、491 頁)等人之辯護人,均
主張本件不實投單採購的副食品,並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的犯罪
構成要件,而認被告等人前述
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犯行,僅能論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財物罪或普通
詐欺取財罪。然查:
1 、辯護人為前述主張,主要的理由有:
(1)被告的行為並沒有浮報數量,實際上也是有購得不實投單
的食材,只是之後故意不將部分食材領回。
(2)本件不實投單所購買的食材,並非軍方
原本所預計購買的
食材,而是被告私自購入,購入後不可能作為公用,並非
公用物品。
(3)貪污治罪條例於81年修法之前,原在第4 條第2 款有就「
盜賣、
侵占或竊取公糧者」處以刑責的規定,之後予以刪
除,而僅針對「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為
處罰,顯已就「盜賣、侵占或竊取公糧者」予以
除罪化,
故副食品即使是公糧,依照現行法已屬
不罰。
(4)國軍官兵的副食費為官兵的財物,並非公款,故以副食費
採購的副食品乃屬官兵所有,短期內即會烹煮供官兵食用
,並非供公務使用的公用物品。
(5)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4 條分別規定:「國家依據法律規
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
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
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
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可知國家所有
之財產,依其性質及使用目的,可對外分為公用或非公用
,但前提需為國家所有,若屬私人所有,則無從成為公用
財產。再者,糧食管理法第4 條第2 款明文規定:「公糧
:指政府所有之糧食」,所稱「公糧」也是以政府所有為
前提,故非屬國家所有之食材,無從成為公用物品。
2 、關於前述辯護意旨(1 )、(2 )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的內容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
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
其他舞弊情事者」,之所以對該等行為處以刑責,乃是因
行為人於經手辦理興建公用工程或採購公用財物的過程中
,有從中營私舞弊的情事。本件被告辛○○、寅○○不實
投單而購入其所屬機關單位所不需要的食材的行為,既然
是未核實依所屬機關單位所需狀況進行購辦,而有「以無
為有」、「以少報多」的情形,即為上述規定中「購辦公
用物品而浮報數量」的典型行為,至於被告等人不實投單
後不取回食材的行為,只是為使其浮報數量的購辦行為所
圖取的不法利益,得以順利獲取的後續行為,故上述辯護
意旨(1 ),顯無可採。再者,所有浮報數量的購辦行為
,本質上都具有購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單位未預計購入物
品的特性,因此,自無從以該浮報數量所購入之物品日後
不可能作為公用,而謂其行為不符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3 款的規定,否則該款規定豈非永無適用的餘地?
故前述辯護意旨(2 ),亦不可採。
3 、關於前述辯護意旨(3 )部分,於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
之貪污治罪條例,固然將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2 款關於「盜賣、侵占或竊取公糧者」之規定予以
刪除,然其刪除的立法理由,乃是基於同條第1 款之「公
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已經足以涵蓋「公糧」所致,顯
然不是要就「盜賣、侵占或竊取公糧」的行為予以除罪化
。況且,本件被告所犯亦非辯護意旨所稱之「盜賣、侵占
或竊取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公糧)」,而是「購辦公
用物品浮報數量」犯行,又此部分犯行於前述修法前、後
始終存在,並無變更,自無所謂除罪化的問題,故上述辯
護意旨顯無可採。
4 、依據「國軍副食實物補助費支給要點」第1 、2 點、「國
軍官兵止伙作業規定」第5 點第13款、「糧秣補給作業手
冊」例言二、三及第3 章03002 、03003 點(第2 版)規
定,國軍官、士、兵(下稱官兵)之副食實物補助費,係
由國防部財務中心隨薪發放至國軍各級單位之帳戶,統一
運用於補助對象之伙食;且主副食費係按國軍官兵每人每
月給與定量逐月申領,各單位每月之伙食費結餘,應統一
運用於各單位官兵之伙食,除依規定辦理止伙外,不發給
個人。因此,該費用一經給與,所有權即為受給與之官兵
取得,屬官兵共有之財物,由該費用所採購之食品,亦為
伙食團官兵共有之財物,不能認係公有財物。但國軍官兵
所食用的糧秣(指各主副食實物、代金、野戰口糧、副食
罐頭、炊爨用油等),關係官兵飲食補充之良窳,攸關部
隊作戰能力,影響國家安全,具有特定目的之公用性或公
益性,與私經濟行為所購置之物品有別,足認該主副食費
具有對於公務職務實現之效用,具有公用性,故以副食費
所購買的副食品,應屬公用物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
字第40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由上述伙食費雖非公
有財物,但亦非如同一般公家機關發給個人的薪資,得由
個人隨意運用;另國軍就副食品的採購,也特別設置副食
供應中心予以統籌管理,而國軍各單位於採購副食品時,
也會進行任務編組,設置伙委、採買人員各司其職,以使
副食品的採購有所制度、維持一定的品質等情,亦可佐證
副食品的採購確實具有其特定目的之公用性或公益性,故
辯護意旨(4 )部分,亦無可採。
5 、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1 條規定,制定本條例的立法目的在
於「嚴懲貪污,澄清吏治」,而依據國有財產法第1 條規
定,該法的立法目的乃在規範「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
使用、收益及處分」,另依據糧食管理法第1 條規定,該
法的立法目的則為「調節糧食供需,穩定糧食價格,提高
糧食品質,維護生產者與消費者利益」,因此,國有財產
法、糧食管理法與貪污治罪條例的立法目的相去甚遠,
彼
此間並無相關,實無從以國有財產法、糧食管理法的法律
規定,作為貪污治罪條例所稱「公用物品」的解釋依據,
因此,前述辯護意旨(5 )部分,亦無從為本院所採認。
(八)被告午○○之辯護人雖曾主張,被告午○○是在被告辛○
○、寅○○、甲○○、丙○○等人將不實投單購買的食材
留在旗山副供站不取回,也就是其等犯行
既遂之後,才回
購該等食材,所為應只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故買貪
污所得財物罪,無從成立前述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的共同正犯(見軍訴二卷第281
、345 頁、軍訴五卷第217 、218 頁)。然貪污治罪條例
第15條規定,乃是刑法第349 條
贓物罪的特別規定,而此
所謂的贓物,是指他人因實行財產犯罪所取得之財物,因
此,若是行為人自己共同參與實行財產犯罪所取得的財物
,即非此所謂的贓物。經查,依照被告午○○於本院審理
中所述,其就前述不實投單虛購食材犯行,在主觀上即有
事先的犯意聯絡(見軍訴二卷第445 至446 頁),且就本
案犯罪模式而言,在軍方人員不實投單虛購食材後,到將
該等食材留在旗山副供站不取回期間,尚須被告午○○配
合減少出貨到旗山副供站,以免犯行遭發覺,已如前述,
故就客觀行為而言,被告午○○在上述購辦公用物品浮報
數量、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中,並非只是在他人犯
行完成後收購贓物而已,而是事中就有行為分擔,故被告
午○○仍應成立上述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利用職務
機會詐取財物罪的共同正犯,而非僅成立故買貪污所得財
物罪,辯護人上述辯護內容,並無可採。
(九)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本起訴部分,二者犯罪事實完
全相同,為事實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
審理。
二、被告寅○○、甲○○、丙○○、午○○就附表三所載之購辦
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
寅○○、甲○○、丙○○、午○○、辰○○、丁○○與證人
吳詳睿、葉人瑋就附表三所載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
行(各次行為參與之人詳如附表三「參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犯行之行為人」欄所載),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本文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另被告辛○○、甲○○、丙○○、午○○、己○○、申
○○就附表四所載之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各次行為參與之人詳如附表四「參與貪污治罪條
例犯行之行為人」欄所載),而被告辛○○、甲○○、丙○
○、午○○、己○○、申○○、子○○、未○○、乙○○、
卯○○、壬○○、證人李政倫、翁俊豪、蔡富全、李孟修就
附表四所載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各次行為參與
之人詳如附表四「參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行為
人」欄所載),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
28條、第31條第1 項本文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寅○○
、甲○○、丙○○、午○○、辰○○、丁○○利用不知情之
楊雅芳將不實事項登載在伙食公佈表上,均為
間接正犯。
三、罪數競合
(一)被告寅○○、甲○○、丙○○、午○○就附表三各編號所
為,都是以一行為
同時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的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
(二)被告辛○○、甲○○、丙○○就附表四編號11至16、20至
28、被告午○○就附表四編號11、20至28、被告己○○就
附表四編號12至16、被告申○○就附表四編號27至28所為
,都是以一行為同時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的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被告
辛○○、甲○○、丙○○就附表四編號1 至8 、10、17至
19、被告午○○就附表四編號1 至8 、10、被告己○○就
附表四編號17至19所為,都是以一行為同時犯利用職務機
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的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
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辛○○、甲○○、丙○○、午○○
就附表四編號9 所為,都是以一行為同時犯利用職務機會
詐取財物未遂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的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利用職
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
(三)被告等人下述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罪行為有別,均應
予以分論併罰(即
一罪一罰)。
1 、被告寅○○附表三編號1 至77所載的77起購辦公用物品浮
報數量犯行。
2 、被告辛○○附表四編號11至16、20至28所載的15起購辦公
用物品浮報數量犯行,附表四編號1 至8 、10、17至19所
載的12起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附表四編號9 所載
的1 起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未遂犯行。
3 、被告甲○○、丙○○附表三編號1 至77及附表四編號11至
16、20至28所載的92起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犯行,附表
四編號1 至8 、10、17至19所載的12起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財物犯行,附表四編號9 所載的1 起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未遂犯行。
4 、被告午○○附表三編號1 至77及附表四編號11、20至28所
載的87起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犯行,附表四編號1 至8
、10所載的9 起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附表四編號
9 所載的1 起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犯行。
5 、被告己○○附表四編號12至16所載的5 起購辦公用物品浮
報數量犯行,附表四編號17至19所載的3 起利用職務機會
詐取財物犯行。
6 、被告申○○附表四編號27至28所載的2 起購辦公用物品浮
報數量犯行。
7 、被告辰○○附表三編號1 至7 、9 至19、21至31、33所載
的30起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丁○○附表三
編號32至43、編號45至70、編號72至77所載的44起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8 、被告子○○附表四編號1 至15所示15起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犯行;被告未○○附表四編號11至12、14至20、27
至28所示11起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乙○○
附表四編號20至28所示9 起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被告卯○○附表四編號1 至7 所示7 起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犯行;被告壬○○附表四編號20至26所示7 起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四)被告申○○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申○○僅對甲○○為一次請
求,是甲○○、辛○○2 人之後為2 次不實投單行為,故
主張被告申○○所為應論以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見軍訴
二卷第217 頁)。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的範圍內,既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的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被告申○○就前述附表四編號27、28所載犯行
,與被告辛○○、甲○○、乙○○、未○○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為該2 次犯行的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而其
他為共同正犯的被告既然有2 次的不實投單行為,且被告
申○○所要求甲○○以不實投單方式購買的食材有2 種品
項,數量也非單一,則對於以多次不實投單方式取得所需
食材,顯然在被告申○○犯意聯絡範圍內,依據上述說明
,被告申○○所為2 次犯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辯護人
所為前述主張,並不可採。
四、科刑的加重減輕事由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
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
不正利益在新臺
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辛○○、寅○○
、甲○○、丙○○、午○○、己○○、申○○所犯前述貪
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
罪(含未遂部分),所得或所圖得的財物或不正利益,其
金額都在5 萬元以下(參見附表三、四各編號「未領食材
價額」欄的記載),且經多人分取之後,個人所實際取得
的不法所得更是有限,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其等犯罪情節
均屬輕微,故就其7 人上述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第1 項的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
罪,在
偵查中
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查:
1 、被告辛○○、寅○○、甲○○、午○○、己○○、申○○
就所犯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條第
1 項第2 款之罪(含未遂部分),均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被告辛○○(見偵一卷第181 頁、
他二卷第175 頁)、寅○○(見偵一卷第184 頁、他二卷
第175 頁)、甲○○(見偵一卷第182 、185 頁、他二卷
第175 頁)、午○○(見他二卷第160 至161 頁、第175
頁)、己○○(見他二卷第159 、175 頁)、申○○(見
偵三卷第173 、192 頁、他二卷第178 頁)等人的陳述,
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
扣押物品清單(見
偵一卷第259 至260 頁、偵二卷第65頁、偵三卷第431 頁
、第593 至598 頁,其中辛○○繳交10萬8000元、寅○○
繳交13萬8600元、甲○○繳交30萬1971元、午○○繳交7
萬元、己○○繳交1 萬5000元、申○○繳交2056元,金額
均高於本院所認定的不法所得)可以證明,符合前述貪污
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的減輕其刑要件,故就被告辛
○○、寅○○、甲○○、午○○、己○○、申○○所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
罪(含未遂部分),均依照該規定減輕其刑。
2 、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就所犯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
、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含未遂部分),於偵查中自
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被告丙○○的陳述(見他
二卷第175 頁、偵三卷第13頁、偵聲三卷第61至63頁),
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
扣押物品清單(見
偵一卷第261 頁,其繳交3 萬9686元,金額高於本院所認
定的不法所得)可以證明,故關於其附表四所犯上述犯行
(即與被告辛○○共犯部分),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
第2 項前段的規定減輕其刑。
(2)關於被告丙○○附表三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3 犯行部分(即與被告寅○○共犯部分):本案一開始是
因為被告乙○○
自首及資通支援第三大隊進行內部調查,
而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下稱高雄憲兵隊)偵辦(詳
後述),因而發覺在資通支援第三大隊服役的被告辛○○
及被告甲○○、丙○○、午○○、己○○、申○○等人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故本案的偵辦人員一開始並不知道在八
軍團本部連服役的被告寅○○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而依
據本案卷證資料,被告寅○○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遭發
覺,是偵辦人員於107 年10月18日前往被告甲○○住處
搜
索時,扣得前述佣金明細,而該佣金明細上所記載的佣金
分配人員,除分別有代表辛○○、甲○○、丙○○的「保
」、「朱」、「享」外,另有記載「凱」(見他一卷第16
8 頁),偵辦人員乃於當日分別詢問被告辛○○、甲○○
、丙○○該佣金明細上記載「凱」所代表的意涵,而當日
最早接受詢問(筆錄製作時間為當日上午10點35分到下午
5 點40分,見他一卷第174 至180 頁)的被告丙○○陳稱
:「凱」是1 個退伍的軍人(寅○○退伍日期為107 年4
月3 日),名字叫做「聖凱」,與辛○○不同單位,「聖
凱」是該單位的伙委,明細表記載「9100(凱)」,是指
106 年8 月從午○○那邊拿到的佣金,有給「聖凱」9100
元的業績獎金,原因是有請「聖凱」幫忙多投單使用我們
的食材(見他一卷第179 頁),故被告丙○○當時雖然沒
有指稱共犯寅○○有不實投單的行為,但已經指稱被告寅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相關犯行(即前述不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罪),且所謂業績獎金的給予,也與本件不實投單犯
行有部分重合,已如前述,其並指出「聖凱」是另一單位
的伙委、當時已經退伍,使「聖凱」的身分得以明確、特
定,進而使偵辦人員可以對被告寅○○發動調查,進而查
獲被告寅○○參與附表三所示犯行,足認被告丙○○的供
述,與偵辦人員查獲被告寅○○犯行之間,具有先後且相
當的
因果關係。因此,被告丙○○附表三所示貪污治罪條
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犯行,符合該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
段減免其刑規定的要件,而考量被告丙○○並非主動供出
共犯寅○○,且製作上述筆錄時,表示寅○○並無不實投
單的行為(見他一卷第179 頁),並沒有就案情為完全的
陳述,故認尚未達可予免除其刑的程度,而僅依上述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3)被告辛○○於107 年10月18日製作筆錄時,雖曾供述:我
之前跟甲○○一起吃飯時,甲○○有介紹一位在八軍團服
役的「聖凱」給我認識,佣金明細上的「凱」應該就是指
「聖凱」,我覺得「聖凱」跟我一樣也有做不實投單的事
,但我沒有證據(見他一卷第133 頁),但被告辛○○為
該陳述時,是在當天的下午5 點46分以後(參見他一卷第
129 頁),時間在被告丙○○之後,且被告寅○○的行為
,與被告辛○○本身所為犯行並沒有任何關係(其二人並
非共犯),故被告辛○○應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
後段規定的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被告甲○○於107 年10月18日下
午6 點6 分至59分製作筆錄時,雖然也有表示:佣金明細
上記載的「凱」是指寅○○,他是八軍團本部連的上兵,
已經退伍,之前是負責食材的採購,投單都是他在處理,
寅○○也有不實投單的情形(見他一卷166 頁),但被告
甲○○此部分陳述的時間,是在被告丙○○之後,且被告
甲○○於同日上午10點51分至下午4 點52分已有先製作筆
錄,而其當時就同一問題的回答是表示:我不知道佣金明
細上面的「凱」代表何人,也不知道記載「9100(凱)」
是什麼意思(見他一卷第154 頁),可知被告甲○○原本
並無供出共犯寅○○之意,從而,由當日筆錄製作過程的
先後順序可知,當時應是偵辦人員已經由被告丙○○的供
述及扣案佣金明細的記載等確切的證據,而合理懷疑被告
寅○○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後,再第二度以扣案佣金明
細向被告甲○○詢問寅○○的涉案情形,故被告甲○○於
107 年10月18日下午6 點6 分至59分所為的供述,與被告
寅○○犯行遭查獲之間,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並
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減免其刑的要件,
在此一併說明。
(三)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
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
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經查:
1 、被告丙○○、午○○、己○○、申○○均非公務員,其4
人雖然與公務員共犯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犯行,但考量被告
丙○○、午○○、己○○在前述犯行中並不是居於主導的
地位,而被告申○○雖然提議為附表四編號27、28所示犯
行(指金春勝公司食材部分),但並非打算長期以此方式
圖取不法利益,只是因為友人想要購買上述食材,方一時
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其4 人所獲得的不法利益有限,犯
罪情節尚非嚴重,故就其4 人所犯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犯行
,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2 、被告子○○於附表四編號8 至15、被告乙○○於附表四編
號20至28所示犯行期間,並未擔任伙委或採買職務,故上
述採買提貨單、銷貨報表、伙食公佈表並非其2 人職務上
所掌的文書,已如前述,而其2 人雖與當時擔任伙委、採
買之人共同為前述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但考量
其2 人因為與被告辛○○是軍中同袍,且階級在被告辛○
○之下,因誤信被告辛○○之說詞,而參與本件犯行,犯
罪情節並不嚴重,故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
其刑。
3 、被告甲○○雖然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如前所述,本件附表
三、四所示犯行,都是在其提議下所發生,且其犯罪行為
長久而持續,獲取的不法利益也高於具公務員身分的被告
辛○○、寅○○,故其犯罪情節、惡性並不下於被告辛○
○、寅○○2 人,因此,本院認被告甲○○所犯前述貪污
治罪條例犯行,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
刑。
4 、被告丙○○所為附表三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犯行及附
表四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被告午○○、己○○
所分別參與之附表四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雖因適
用想像競合犯規定,而不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
斷,但其等上述貪污治罪條例犯行經遞減之後,所可判處
的刑度已低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法定刑,又因
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故仍須
論述其3 人上述犯行中較輕罪名即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本院考量與前述
1 相同的事由,就被告丙○○、午○○、己○○上述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亦依據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
規定減輕其刑。
5 、被告辛○○、甲○○附表四編號9 所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財物未遂犯行,經依後述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所可判處的刑度雖然也已經低於其2 人同時所犯之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的法定刑,且被告甲○○並非公
務員,另此部分犯行是在被告辛○○非擔任伙委或採買職
務期間所犯。但關於被告辛○○部分,本院考量該犯行是
在其主導下所發生,其犯罪情節、惡性並不下於當時擔任
伙委、採買職務的同袍,而關於甲○○部分,基於與上述
3 相同的理由,因此,本院認被告辛○○、甲○○2 人此
部分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辛○○、甲○○、丙○○、午○○前述附表四編號9
所示的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犯行,雖然已經
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但最後並未發生使軍方為錯誤付款行為的結
果,犯罪行為屬於未遂階段,故均依據刑法第25條第2 項
的規定,按既遂犯的刑度減輕其刑。
(五)關於自首部分
1 、被告乙○○於資通支援第三大隊人員及具有偵查犯罪權限
的公務員尚未發覺附表四所示犯行前,即向部隊長官陳報
自己有配合被告辛○○不實投單而將食材留在旗山副供站
給廠商處理的行為,之後並於107 年5 月29日在資通支援
第三大隊中隊輔導長庚○○的陪同下,前往高雄憲兵隊製
作筆錄而就本案自首,之後並接受裁判等事實,經被告乙
○○(見軍訴一卷第430 頁)、證人庚○○(見軍訴五卷
第37至41頁)陳述明確,並有被告乙○○及證人庚○○於
107 年5 月29日在高雄憲兵隊製作的詢問筆錄(見軍訴三
卷第125 至141 、293 至313 頁)、證人庚○○所製作的
案件調查報告(見軍訴三卷第149 至151 頁)可以證明,
被告乙○○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的規定,故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 、依照證人庚○○所述,於被告乙○○向部隊長官舉報被告
辛○○有不實投單而將食材留在旗山副供站給廠商處理的
行為後,資通支援第三大隊有進行內部調查,其中被告未
○○、壬○○當時都坦承有參與被告辛○○不實投單的犯
行(見軍訴三卷第137 頁)。然所謂自首,是以對於未發
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而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
,即使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
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
,但須有向該管
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
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不具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
自己犯罪的事實,而無接受裁判的表示,仍與自首的要件
不符。本件被告未○○、壬○○雖在資通支援第三大隊內
部調查中坦承犯行,但資通支援第三大隊的內部調查人員
並非具有偵查犯罪職務的公務員,且卷內證據也未顯示其
2 人有託人代理自首或委請非偵查機關轉送的情事,依據
前面的說明,其2 人並未成立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是否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部分
1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
3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法定刑是1 年以上7 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但同為上述犯
罪的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不盡相同,造成
的危害程度也會有所差異,然而法律對於此一犯罪,卻一
律處以1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罰,不可謂不重,因此,如
果依照行為人的犯罪情狀給予相當的刑責,就足以懲罰其
不法行為,並能夠達到避免社會上其他人為同種犯行的目
的,自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相關事項
,
審酌是否有可以憫恕的情形,適用刑法第59條的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的量刑,符合罪刑相當的要求
。本院考量被告子○○、未○○、卯○○、壬○○、辰○
○、丁○○為上述犯行,行為雖有不該,但因為被告子○
○、未○○、卯○○、壬○○與被告辛○○是軍中同袍,
被告辰○○、丁○○則與被告寅○○是軍中同袍,且被告
子○○、未○○、卯○○、壬○○階級在被告辛○○之下
,而被告辰○○、丁○○則是軍中資歷不如被告寅○○,
在軍中特別講求階級服從的特殊環境下,其等因誤信被告
辛○○、寅○○的說詞,以致參與本件犯行,期間並未獲
得任何不法利益,且除求取便利返還食材外,並無其他不
法動機,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已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在此情
形下,即使量處該罪的最低法定刑(含被告子○○上述已
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仍然過於
苛刻,而有
情輕法重的狀況,顯屬可
堪憫恕,故就被告子
○○、未○○、卯○○、壬○○、辰○○、丁○○上述犯
行,均依據刑法第59條的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乙
○○的犯罪情狀,雖然也與被告子○○、未○○、卯○○
、壬○○、辰○○、丁○○等人相同,但其經依前述刑法
第31條第1 項但書、第62條前段等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與其所為犯行相較,已無情輕法重的狀況,故不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
酌減其刑。
2 、被告辛○○(見軍訴二卷第212 、258 頁、軍訴四卷第47
5 頁)、寅○○(見軍訴二卷第213 頁)、甲○○(見軍
訴四卷第477 、487 頁)、丙○○(見軍訴一卷第289 至
291 頁、軍訴二卷第214 頁、軍訴四卷第478 頁)、午○
○(見軍訴二卷第216 、271 頁、軍訴五卷第213 、225
、233 頁)、己○○(見軍訴二卷第114 至115 頁、第21
7 頁、軍訴四卷第479 頁)、申○○(見軍訴二卷第475
頁、軍訴四卷第493 頁)等人之辯護人,雖然都主張上述
被告之犯罪情狀符合刑法第59條的規定,請求依該規定酌
減其刑。然而,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
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
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以不
實投單方式虛購食材以從中圖取不法利益此一犯罪行為,
乃是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之人,都知悉不能夠任
意從事之事,而被告辛○○、寅○○、甲○○、丙○○、
午○○、己○○、申○○於案發時,都是心智成熟的成年
人、有相當的社會歷練,在本院審理中也都能夠應答自如
,可見上述被告的智識能力並沒有不如一般正常人的情形
,對不能從事上述不法犯行乙事,自然無法推稱不知。且
上述被告都有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不法利益,另依本案卷內
事證,也未顯示上述被告是因為特殊環境或原因才為本件
犯行。因此,上述被告的
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
沒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又上述被告經本院依據前述
多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與其等所為犯行相較,本院也
認為並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的狀
況,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因此,上
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予以採認。
(七)綜上,被告辛○○、寅○○、甲○○、丙○○、午○○、
己○○、申○○、子○○、乙○○,分別有前述多項減輕
其刑規定的適用,均依據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
少之數減輕,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五、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辛○○等14人本件犯行,分
別判處主文欄所記載的刑度,並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被告辛
○○、寅○○、甲○○、丙○○、午○○、己○○、申○○
,依據該條例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的規定,
諭知褫奪公
權如主文欄所載:
(一)被告甲○○為貪圖不法利益,分別向被告寅○○、辛○○
提議為本件犯行,而被告寅○○、辛○○為貪圖不法利益
,分別主導八軍團本部連、資通支援第三大隊的不實投單
採購副食品行為,在本件犯行中其3 人都居於重要地位,
且犯行長久而持續,犯罪情節、惡性較為嚴重,其中又以
被告甲○○為最。被告丙○○、午○○、己○○雖為貪圖
不法利益而參與本件犯行,但其3 人是在被告辛○○、寅
○○、甲○○決意犯案後,方配合參與;被告申○○雖然
提議為附表四編號27、28所示犯行(指金春勝公司食材部
分),但並未打算長期以此方式圖取不法利益,只是因為
友人想要購買上述食材,方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故被
告丙○○、午○○、己○○、申○○4 人之犯罪情節、惡
性不如被告甲○○、寅○○、辛○○嚴重。
(二)被告子○○、未○○、乙○○、卯○○、壬○○、辰○○
、丁○○因與被告辛○○、寅○○分別為軍中同袍,因誤
信辛○○、寅○○的說詞,以致於參與本件犯行,期間並
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且除求取便利返還食材外,並無其
他不法動機,犯罪情節、惡性較為輕微。
(三)被告甲○○、寅○○、辛○○、丙○○、午○○、己○○
、申○○各次犯行所造成八軍團本部連、資通支援第三大
隊之損失金額(參見附表三、四「未領食材價額」欄),
及實際所獲取的不法利益。
(四)被告甲○○、寅○○、辛○○、丙○○、午○○、己○○
、申○○各自參與本件犯行的期間、次數。
(五)被告辛○○等14人
犯後都能坦承犯行(僅被告甲○○就部
分事實有所抗辯),且獲有不法所得者,均於偵查中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
(六)被告乙○○主動舉報本案,使附表四的犯行得以查獲,並
因此受到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的獎勵(見軍訴
一卷第215 至217 頁之獎勵資料),而被告丙○○就附表
三所示犯行的查獲,也有相當程度的貢獻。
(七)被告辛○○、寅○○、丙○○、午○○、己○○、申○○
、子○○、未○○、乙○○、卯○○、壬○○、辰○○、
丁○○,都沒有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可以證明,素行均屬良好,被告甲○○雖曾因不能
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但犯案時間
距今已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
素行尚可。
(八)被告辛○○等14人如附表九所載的
智識程度、經濟、家庭
生活狀況,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六、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的立法方式是採
限
制加重原則,並不是以累加的方式決定行為人的應執行刑,
而本院考量被告辛○○等14人,各次犯罪模式相同(僅有附
表四之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因被告辛○○是否擔任伙委職務
,而異其成立的罪名)、利用相同的機會犯罪,且各次犯罪
時間相近、持續,再考量各被告的總犯罪次數、被告甲○○
、寅○○、辛○○、丙○○、午○○、己○○、申○○犯行
所造成八軍團本部連、資通支援第三大隊的總損失金額及各
自實際所獲取的總不法利益,並
參酌各被告於本件犯行的角
色、地位等情事,依據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的法理(因為人的
生命有限,所以刑罰對被告所造成的痛苦,會隨著刑度的增
加而產生加乘效果,因此,依照罪數的增加而遞減其刑罰,
較能夠適當的去評價被告行為的不法性),分別定各被告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緩刑部分
(一)被告丙○○、午○○、己○○、申○○、子○○、未○○
、乙○○、卯○○、壬○○、辰○○、丁○○等人,先前
不曾因為犯罪而被判刑,已如前述,且被告子○○、未○
○、乙○○、卯○○、壬○○、辰○○、丁○○雖有前述
犯行,但主觀上沒有不法
意圖,客觀上也沒有獲取任何不
法利益,犯罪情節輕微,而被告丙○○、午○○、己○○
、申○○雖有獲取不法利益,但數額非高,少於同案被告
辛○○、寅○○、甲○○許多,其中被告丙○○、午○○
、己○○均非主動謀議、策劃本件犯行,而是在同案被告
辛○○、寅○○、甲○○決意犯案後,方配合參與,犯罪
情節較不嚴重,又被告申○○雖然提議為附表四編號27、
28所示犯行(指金春勝公司食材部分),但並未打算長期
以此方式圖取不法利益,只是因為友人想要購買上述食材
,方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罪情節亦較輕微,且被告
丙○○、午○○、己○○、申○○、子○○、未○○、乙
○○、卯○○、壬○○、辰○○、丁○○等人,應該都是
在一時沒有考慮到嚴重後果的狀況下偶然犯罪,事後也全
部坦承自己的不法行為,有獲取不法所得者,也都已經將
不法所得款項全數繳回,另被害人資通支援第三大隊代表
人即證人庚○○亦表示希望給予被告子○○、未○○、乙
○○、卯○○、壬○○緩刑之機會(見軍訴一卷第432 頁
),另檢察官就被告申○○(見起訴書第28頁)、辰○○
、丁○○(見軍訴四卷第482 頁)、子○○、未○○、乙
○○、卯○○、壬○○(見軍訴五卷第66頁)部分,也都
認合適給予緩刑,相信上述被告經歷此次被偵辦犯罪及法
院判刑的過程後,應該知道警惕而避免日後再犯,另考量
對於偶然犯罪者給予自新的機會,可以避免
自由刑所造成
中斷犯罪者原本生活、產生刻板負面印象等不利於回歸社
會的缺點,因此,本院認為對上述被告被判處的刑責,以
暫不執行較為適當,故依據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的規
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載的緩刑。又為了使被告丙○○、
午○○、己○○、申○○、子○○、未○○、卯○○、壬
○○、辰○○、丁○○等人日後能培養守法觀念、不要心
存僥倖,本院認為宣告緩刑有附帶一定條件的必要,所以
依照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的規定,並參考各該被告所
犯罪名、參與犯罪的期間、次數、有無不法所得及不法所
得的金額等事項,要求各該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的金額。又依照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的規定,若
被告日後違反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無
法達到原本預期的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可以撤
銷本件緩刑的宣告。至於被告乙○○部分,因其事後自首
犯罪,勇於主動面對自己的不法行為,顯然沒有心存僥倖
之意,故認其緩刑宣告不需再附帶任何條件。
(二)被告辛○○、寅○○、甲○○雖然也都請求給予緩刑的宣
告,但其3 人經本院宣告的刑度,都有超過有期徒刑2 年
的情形,所定的執行刑也超過2 年,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
得宣告緩刑的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對其3 人宣告緩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一)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的所得財物,於判決時
雖然不需要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的規定
諭知追徵,
但仍應該宣告沒收,以使檢察官在判決確定後,有依法執
行的依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因為相互間利用彼此的行為,
使犯罪行為得以實現,就罪責部分雖然有責任共同原則的
適用,但共同犯罪行為人的組織分工及各自的不法所得,
未必相同,也有可能出現犯罪所得分配懸殊的狀況,如果
分配較少甚至未參與分配的人,仍然需要就全部犯罪所得
負連帶沒收的責任,無異是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
,顯然有失公平,故就各人分得部分分別宣告沒收即可。
(二)本件被告辛○○、寅○○、甲○○、丙○○、午○○、己
○○、申○○分別獲有前述的犯罪所得,且均已自動繳回
,已如前述,依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及前述說明
,應就被告辛○○、寅○○、甲○○、丙○○、午○○、
己○○、申○○各自取得的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二、本件扣押的物品當中(詳見附表十),其中被告辛○○所有
之附表十編號1 、2 所示行動電話各1 支、被告寅○○所有
之附表十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1 支、被告甲○○所有之附表
十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1 支、被告丙○○所有之附表十編號
14所示行動電話1 支、被告午○○所有之附表十編號15所示
行動電話1 支及附表十編號20所示手寫出貨紀錄8 張、被告
己○○所有附表十編號44所示行動電話1 支及附表十編號46
所示電腦設備(電腦主機)1 台,雖然都是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但其中的行動電話並同時供上述被告日常生活使用,
而被告己○○遭扣案的電腦設備(電腦主機)亦同時作為其
經營京味商行其他業務使用,此經被告辛○○、寅○○、甲
○○、丙○○、己○○、午○○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
軍訴四卷第465 至466 頁、軍訴五卷第207 至208 頁),而
本院考量刑法沒收犯罪工具的目的,主要是在避免行為人持
該工具再從事犯罪行為,而上述行動電話、電腦設備(電腦
主機)、手寫出貨紀錄的紙張,乃是社會上常見的物品,可
以輕易取得,且大部分經上述被告作為一般日常生活或經營
通常業務使用,顯然是在偶然的狀況下被拿來犯罪,因此,
對上述扣押物品宣告沒收對於防止再犯的效果有限,不具刑
法上的重要性,因此,不就上述行動電話、電腦設備(電腦
主機)、手寫出貨紀錄為沒收的宣告。至於其他的扣押物品
,並無證據證明是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或因本件犯罪所生
之物,也查無符合其他沒收要件的情形,因此,均不為沒收
的宣告。
三、本件登載不實的採買提貨單、銷貨報表、伙食公佈表,雖然
都是犯罪所生及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其所有權分別屬於八軍
團本部連、資通支援第三大隊,並非本案的犯罪行為人,不
合於宣告沒收的要件,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癸○○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
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
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
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
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
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
台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
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
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3 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
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主文
┌──┬───┬──────────────────┬──────────────┐
│編號│被告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1-1 │辛○○│附表四編號1 至8 、編號10、編號17至19│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 │ │,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褫奪公權肆年 │
├──┤ ├──────────────────┼──────────────┤
│1-2 │ │附表四編號9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
│ │ │ │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
│ │ │ │奪公權肆年 │
├──┤ ├──────────────────┼──────────────┤
│1-3 │ │附表四編號11至14、編號16、編號20至28│共同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
│ │ │ │,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玖月,褫奪公權肆年 │
├──┤ ├──────────────────┼──────────────┤
│1-4 │ │附表四編號15(未領食材價額超過1 萬元│共同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
│ │ │ │權肆年 │
├──┼───┼──────────────────┼──────────────┤
│2-1 │寅○○│附表三編號1 至11、編號13至14、編號16│共同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
│ │ │至28、編號30、編號32至36、編號38至44│,共陸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
│ │ │、編號46至51、編號53至64、編號66至77│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
├──┤ ├──────────────────┼──────────────┤
│2-2 │ │附表三編號12、15、29、31、37、45、52│共同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
│ │ │、65(未領食材價額超過1 萬元) │,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
│ │ │ │壹月,褫奪公權肆年 │
├──┼───┼──────────────────┼──────────────┤
│3-1 │甲○○│附表三編號1 至11、編號13至14、編號16│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購辦公│
│ │ │至28、編號30、編號32至36、編號38至44│用物品浮報數量罪,共陸拾玖罪│
│ │ │、編號46至51、編號53至64、編號66至77│,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褫│
│ │ │ │奪公權肆年 │
├──┤ ├──────────────────┼──────────────┤
│3-2 │ │附表三編號12、15、29、31、37、45、52│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購辦公│
│ │ │、65(未領食材價額超過1 萬元) │用物品浮報數量罪,共捌罪,各│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肆年│
├──┤ ├──────────────────┼──────────────┤
│3-3 │ │附表四編號1 至8 、編號10、編號17至19│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
│ │ │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拾貳罪,│
│ │ │ │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褫奪公│
│ │ │ │權肆年 │
├──┤ ├──────────────────┼──────────────┤
│3-4 │ │附表四編號9 │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
│ │ │ │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肆年 │
├──┤ ├──────────────────┼──────────────┤
│3-5 │ │附表四編號11至14、編號16、編號20至28│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購辦公│
│ │ │ │用物品浮報數量罪,共拾肆罪,│
│ │ │ │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
│ │ │ │權肆年 │
├──┤ ├──────────────────┼──────────────┤
│3-6 │ │附表四編號15(未領食材價額超過1 萬元│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購辦公│
│ │ │) │用物品浮報數量罪,處有期徒刑│
│ │ │ │貳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肆年 │
├──┼───┼──────────────────┼──────────────┤
│4-1 │丙○○│附表三編號1 至11、編號13至14、編號16│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購辦公│
│ │ │至28、編號30、編號32至36、編號38至44│用物品浮報數量罪,共陸拾玖罪│
│ │ │、編號46至51、編號53至64、編號66至77│,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
│ │ │ │參年 │
├──┤ ├──────────────────┼──────────────┤
│4-2 │ │附表三編號12、15、29、31、37、45、52│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購辦公│
│ │ │、65(未領食材價額超過1 萬元) │用物品浮報數量罪,共捌罪,各│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
│ │ │ │參年 │
├──┤ ├──────────────────┼──────────────┤
│4-3 │ │附表四編號1 至8 、編號10、編號17至19│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
│ │ │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拾貳罪,│
│ │ │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
│ │ │ │權參年 │
├──┤ ├──────────────────┼──────────────┤
│4-4 │ │附表四編號9 │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
│ │ │ │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
│ │ │ │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4-5 │ │附表四編號11至14、編號16、編號20至28│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購辦公│
│ │ │ │用物品浮報數量罪,共拾肆罪,│
│ │ │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
│ │ │ │權參年 │
├──┤ ├──────────────────┼──────────────┤
│4-6 │ │附表四編號15(未領食材價額超過1 萬元│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購辦公│
│ │ │) │用物品浮報數量罪,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參年 │
├──┼───┼──────────────────┼──────────────┤
│5-1 │午○○│附表三編號1 至11、編號13至14、編號16│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購辦公│
│ │ │至28、編號30、編號32至36、編號38至44│用物品浮報數量罪,共柒拾玖罪│
│ │ │、編號46至51、編號53至64、編號66至77│,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
│ │ │、附表四編號11、編號20至28 │公權參年 │
├──┤ ├──────────────────┼──────────────┤
│5-2 │ │附表三編號12、15、29、31、37、45、52│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購辦公│
│ │ │、65(未領食材價額超過1 萬元) │用物品浮報數量罪,共捌罪,各│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
│ │ │ │參年 │
├──┤ ├──────────────────┼──────────────┤
│5-3 │ │附表四編號1 至8 、編號10 │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
│ │ │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玖罪,各│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
│ │ │ │參年 │
├──┤ ├──────────────────┼──────────────┤
│5-4 │ │附表四編號9 │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
│ │ │ │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
│ │ │ │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
├──┼───┼──────────────────┼──────────────┤
│6-1 │己○○│附表四編號17至19 │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
│ │ │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參罪,各│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
│ │ │ │參年 │
├──┤ ├──────────────────┼──────────────┤
│6-2 │ │附表四編號12至14、編號16 │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購辦公│
│ │ │ │用物品浮報數量罪,共肆罪,各│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
│ │ │ │參年 │
├──┤ ├──────────────────┼──────────────┤
│6-3 │ │附表四編號15(未領食材價額超過1 萬元│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購辦公│
│ │ │) │用物品浮報數量罪,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參年 │
├──┼───┼──────────────────┼──────────────┤
│7 │申○○│附表四編號27至28 │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購辦公│
│ │ │ │用物品浮報數量罪,共貳罪,各│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
│ │ │ │貳年 │
├──┼───┼──────────────────┼──────────────┤
│8-1 │子○○│附表四編號1 至7 │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 │ │(擔任伙委) │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8-2 │ │附表四編號8 至15 │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 │ │ (未擔任伙委或採買) │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9 │未○○│附表四編號11至12、編號14至20、編號27│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 │ │至28(擔任採買或伙委) │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陸│
│ │ │ │月 │
├──┼───┼──────────────────┼──────────────┤
│10 │乙○○│附表四編號20至28 │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 │ │(未擔任伙委或採買) │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
│11 │卯○○│附表四編號1 至7 │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 │ │(擔任採買) │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12 │壬○○│附表四編號20至26 │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 │ │(擔任採買) │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13 │辰○○│附表三編號1 至7 、編號9 至19、編號21│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 │ │至31、編號33(擔任採買) │罪,共參拾罪,各處有期徒刑陸│
│ │ │ │月 │
├──┼───┼──────────────────┼──────────────┤
│14 │丁○○│附表三編號32至43、編號45至70、編號72│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 │ │至77(擔任採買) │罪,共肆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陸月 │
└──┴───┴──────────────────┴──────────────┘
附表二:相關被告服役狀況
┌───┬───┬───────────────┬───────────────┬───────────────┐
│編號 │姓名 │服役期間 │案發期間職稱(軍階) │案發期間業務內容 │
├───┼───┼───────────────┼───────────────┼───────────────┤
│1 │寅○○│102 年2 月20日至107 年4 月3 日│八軍團本部連食勤兵(上兵) │負責伙食相關業務,任務編組擔任│
│ │ │ │ │伙委時,並負責開立菜單、開伙人│
│ │ │ │ │數的統計、食材採購的投單作業、│
│ │ │ │ │製作伙食公佈表等事務 │
├───┼───┼───────────────┼───────────────┼───────────────┤
│2 │辰○○│105 年6 月28日至106 年6 月10日│八軍團本部連食勤兵(一兵) │負責伙食相關業務,任務編組擔任│
│ │ │ │ │採買時,並負責持採買提貨單前往│
│ │ │ │ │副供站清點及取回採購的食材、將│
│ │ │ │ │取回的食材進行分類囤儲、製作伙│
│ │ │ │ │食公佈表等事務 │
├───┼───┼───────────────┼───────────────┼───────────────┤
│3 │丁○○│106 年3 月28日至107 年2 月23日│八軍團本部連食勤兵(一兵) │同上 │
├───┼───┼───────────────┼───────────────┼───────────────┤
│4 │辛○○│90年3 月20日至108 年1 月31日本│資通支援第三大隊區域一隊小延伸│負責小延伸節點之開設作業與維護│
│ │ │案繫屬本院時,均有現役軍人身分│節點組組長(上士) │,任務編組擔任伙委時,並負責開│
│ │ │,但因本案遭羈押(107 年10月19│ │立菜單、開伙人數的統計、食材採│
│ │ │日開始遭羈押)逾3 個月後,辦理│ │購的投單作業等事務,另依長官指│
│ │ │停役 │ │示,負責管理、督導伙食團的運作│
│ │ │ │ │業務 │
├───┼───┼───────────────┼───────────────┼───────────────┤
│5 │子○○│105 年1 月19日至108 年1 月31日│資通支援第三大隊區域三隊載波繼│同上 │
│ │ │本案繫屬本院時,均為現役軍人 │電作業兵(一兵) │ │
├───┼───┼───────────────┼───────────────┼───────────────┤
│6 │未○○│105 年12月7 日至108 年1 月31日│資通支援第三大隊資通作業隊無線│負責作戰區指揮所調幅無線電通信│
│ │ │本案繫屬本院時,均為現役軍人 │電話務兵(二兵) │開設作業與維護等事務,任務編組│
│ │ │ │ │擔任伙委時,並負責開立菜單、開│
│ │ │ │ │伙人數的統計、食材採購的投單作│
│ │ │ │ │業,而擔任採買時,則負責持採買│
│ │ │ │ │提貨單前往副供站清點及取回採購│
│ │ │ │ │的食材、製作伙食公佈表等事務 │
├───┼───┼───────────────┼───────────────┼───────────────┤
│7 │乙○○│103 年7 月9 日至108 年1 月31日│資通支援第三大隊區域二隊載波繼│負責小延伸節點之開設作業與維護│
│ │ │本案繫屬本院時,均為現役軍人 │電作業兵(上兵) │等事務 │
├───┼───┼───────────────┼───────────────┼───────────────┤
│8 │卯○○│105 年8 月10日至108 年1 月31日│資通支援第三大隊支援作業隊食勤│負責營區膳食勤務(烹煮食物),│
│ │ │本案繫屬本院時,均為現役軍人 │兵(一兵) │任務編組擔任採買時,並負責持採│
│ │ │ │ │買提貨單前往副供站清點及取回採│
│ │ │ │ │購的食材、製作伙食公佈表等事務│
├───┼───┼───────────────┼───────────────┼───────────────┤
│9 │壬○○│106 年9 月26日至108 年1 月31日│資通支援第三大隊資通作業隊駕駛│負責長官車輛駕駛及公文收送,任│
│ │ │本案繫屬本院時,均為現役軍人 │兼傳達兵(二兵) │務編組擔任採買時,並負責持採買│
│ │ │ │ │提貨單前往副供站清點及取回採購│
│ │ │ │ │的食材、製作伙食公佈表等事務 │
└───┴───┴───────────────┴───────────────┴───────────────┘
附表三:八軍團本部連不實投單情形
┌─┬───┬─────┬──┬──┬──┬───┬───┬───┬───┬───┬───┬───┬───────┬─────┐
│編│銷貨 │食材名稱- │投單│投單│不實│未領食│ 伙委 │ 採買 │採買提│伙食公│在銷貨│相關表│參與行使公務員│參與貪污治│
│號│日期 │廠商 │價(│數量│投單│材價額│ │ │貨單製│佈表製│報表或│單出處│登載不實文書犯│罪條例犯行│
│ │ │ │元/ │(包│數量│(元)│ │ │作人 │作人 │收據(│ │行之行為人 │之行為人 │
│ │ │ │包)│) │(包│(以投│ │ │ │ │另行加│ │ │ │
│ │ │ │ │ │) │單價計│ │ │ │ │註)上│ │ │ │
│ │ │ │ │ │ │算) │ │ │ │ │簽名者│ │ │ │
├─┼───┼─────┼──┼──┼──┼───┼───┼───┼───┼───┼───┼───┼───────┼─────┤
│1 │106. │極品滷豬腳│279 │25 │5 │1395 │寅○○│辰○○│寅○○│辰○○│辰○○│資料二│寅○○、辰○○│寅○○、朱│
│ │03.06 │塊- 欣忠奇│ │ │ │ │ │ │投單、│ │(於收│卷一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葉翰│ │據上簽│9 至23│享、午○○ │享、午○○│
│ │ │香滷爌肉片│250 │15 │5 │1250 │ │ │聲在列│ │名) │頁 │ │ │
│ │ │- 欣忠奇 │ │ │ │ │ │ │印之紙│ │ │ │ │ │
│ │ │ │ │ │ │ │ │ │本簽章│ │ │ │ │ │
├─┼───┼─────┼──┼──┼──┼───┼───┼───┼───┼───┼───┼───┼───────┼─────┤
│2 │106. │極品滷豬腳│279 │15 │10 │2790 │寅○○│辰○○│同上 │辰○○│辰○○│資料二│寅○○、辰○○│寅○○、朱│
│ │03.09 │塊- 欣忠奇│ │ │ │ │ │ │ │ │(於收│卷一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 │ │ │據上簽│24至34│享、午○○ │享、午○○│
│ │ │ │ │ │ │ │ │ │ │ │名) │頁 │ │ │
├─┼───┼─────┼──┼──┼──┼───┼───┼───┼───┼───┼───┼───┼───────┼─────┤
│3 │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10 │2790 │寅○○│辰○○│同上 │辰○○│辰○○│資料二│寅○○、辰○○│寅○○、朱│
│ │03.10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一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35至46│享、午○○ │享、午○○│
│ │ │香滷爌肉片│250 │20 │5 │1250 │ │ │ │ │ │頁 │ │ │
│ │ │- 欣忠奇 │ │ │ │ │ │ │ │ │ │ │ │ │
├─┼───┼─────┼──┼──┼──┼───┼───┼───┼───┼───┼───┼───┼───────┼─────┤
│4 │106. │極品滷豬腳│279 │28 │20 │5580 │寅○○│辰○○│同上 │寅○○│辰○○│資料二│寅○○、辰○○│寅○○、朱│
│ │03.14 │塊- 欣忠奇│ │ │ │ │ │ │ │ │(於收│卷一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 │ │ │據上簽│47至63│享、午○○ │享、午○○│
│ │ │ │ │ │ │ │ │ │ │ │名) │頁 │ │ │
├─┼───┼─────┼──┼──┼──┼───┼───┼───┼───┼───┼───┼───┼───────┼─────┤
│5 │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20 │5580 │寅○○│辰○○│同上 │寅○○│辰○○│資料二│寅○○、辰○○│寅○○、朱│
│ │03.16 │塊- 欣忠奇│ │ │ │ │ │ │ │ │(於收│卷一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據上簽│64至75│享、午○○ │享、午○○│
│ │ │香滷爌肉片│250 │20 │10 │2500 │ │ │ │ │名) │頁 │ │ │
│ │ │- 欣忠奇 │ │ │ │ │ │ │ │ │ │ │ │ │
├─┼───┼─────┼──┼──┼──┼───┼───┼───┼───┼───┼───┼───┼───────┼─────┤
│6 │106. │香滷爌肉片│250 │15 │10 │2500 │寅○○│辰○○│寅○○│辰○○│辰○○│資料二│寅○○、辰○○│寅○○、朱│
│ │03.17 │- 欣忠奇 │ │ │ │ │ │ │(漏未│ │ │卷一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 │線上投│ │ │76至89│享、午○○ │享、午○○│
│ │ │ │ │ │ │ │ │ │單,以│ │ │頁 │ │ │
│ │ │ │ │ │ │ │ │ │製作更│ │ │ │ │ │
│ │ │ │ │ │ │ │ │ │改申請│ │ │ │ │ │
│ │ │ │ │ │ │ │ │ │單方式│ │ │ │ │ │
│ │ │ │ │ │ │ │ │ │投單)│ │ │ │ │ │
├─┼───┼─────┼──┼──┼──┼───┼───┼───┼───┼───┼───┼───┼───────┼─────┤
│7 │106. │香滷爌肉片│250 │20 │10 │2500 │寅○○│辰○○│寅○○│辰○○│辰○○│資料二│寅○○、辰○○│寅○○、朱│
│ │03.22 │- 欣忠奇 │ │ │ │ │ │ │投單、│ │ │卷一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葉翰│ │ │90至98│享、午○○ │享、午○○│
│ │ │裹粉肉角 │336 │20 │10 │3360 │ │ │聲在列│ │ │頁 │ │ │
│ │ │(預炸) │ │ │ │ │ │ │印之紙│ │ │ │ │ │
│ │ │- 欣忠奇 │ │ │ │ │ │ │本簽章│ │ │ │ │ │
├─┼───┼─────┼──┼──┼──┼───┼───┼───┼───┼───┼───┼───┼───────┼─────┤
│8 │106. │香滷爌肉片│250 │25 │10 │2500 │寅○○│寅○○│寅○○│寅○○│寅○○│資料二│寅○○、甲○○│寅○○、朱│
│ │03.24 │- 欣忠奇 │ │ │ │ │ │ │ │ │ │卷一第│、丙○○、鄭智│耀鴻、邱閎│
│ │ │ │ │ │ │ │ │ │ │ │ │99至 │豪 │享、午○○│
│ │ │ │ │ │ │ │ │ │ │ │ │109頁 │ │ │
├─┼───┼─────┼──┼──┼──┼───┼───┼───┼───┼───┼───┼───┼───────┼─────┤
│9 │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20 │5580 │寅○○│辰○○│寅○○│寅○○│辰○○│資料二│寅○○、辰○○│寅○○、朱│
│ │03.27 │塊- 欣忠奇│ │ │ │ │ │ │投單、│ │ │卷一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葉翰│ │ │110 至│享、午○○ │享、午○○│
│ │ │香滷爌肉片│250 │20 │10 │2500 │ │ │聲在列│ │ │115 頁│ │ │
│ │ │- 欣忠奇 │ │ │ │ │ │ │印之紙│ │ │(卷內│ │ │
│ │ │ │ │ │ │ │ │ │本簽章│ │ │資料有│ │ │
│ │ │ │ │ │ │ │ │ │ │ │ │部分缺│ │ │
│ │ │ │ │ │ │ │ │ │ │ │ │漏) │ │ │
├─┼───┼─────┼──┼──┼──┼───┼───┼───┼───┼───┼───┼───┼───────┼─────┤
│10│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20 │5580 │寅○○│辰○○│同上 │寅○○│辰○○│資料二│寅○○、辰○○│寅○○、朱│
│ │04.05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二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5 至11│享、午○○ │享、午○○│
│ │ │櫻之味蜜汁│247 │20 │10 │2470 │ │ │ │ │ │頁 │ │ │
│ │ │雞腿塊- 國│ │ │ │ │ │ │ │ │ │ │ │ │
│ │ │際農畜 │ │ │ │ │ │ │ │ │ │ │ │ │
├─┼───┼─────┼──┼──┼──┼───┼───┼───┼───┼───┼───┼───┼───────┼─────┤
│11│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10 │2790 │寅○○│辰○○│寅○○│辰○○│寅○○│資料二│寅○○、辰○○│寅○○、朱│
│ │04.07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二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 │ │ │ │12至20│享、午○○ │享、午○○│
│ │ │ │ │ │ │ │ │ │ │ │ │頁 │ │ │
├─┼───┼─────┼──┼──┼──┼───┼───┼───┼───┼───┼───┼───┼───────┼─────┤
│12│106. │香滷爌肉片│250 │20 │20 │5000 │寅○○│辰○○│寅○○│辰○○│辰○○│資料二│寅○○、辰○○│寅○○、朱│
│ │04.10 │- 欣忠奇 │ │ │ │ │ │ │投單、│ │ │卷二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葉翰│ │ │21至26│享、午○○ │享、午○○│
│ │ │裹粉肉角 │336 │15 │15 │5040 │ │ │聲在列│ │ │頁 │ │ │
│ │ │(預炸) │ │ │ │ │ │ │印之紙│ │ │ │ │ │
│ │ │- 欣忠奇 │ │ │ │ │ │ │本簽章│ │ │ │ │ │
├─┼───┼─────┼──┼──┼──┼───┼───┼───┼───┼───┼───┼───┼───────┼─────┤
│13│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20 │5580 │寅○○│辰○○│同上 │辰○○│辰○○│資料二│寅○○、辰○○│寅○○、朱│
│ │04.11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二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27至32│享、午○○ │享、午○○│
│ │ │裹粉肉角 │336 │20 │5 │1680 │ │ │ │ │ │頁 │ │ │
│ │ │(預炸) │ │ │ │ │ │ │ │ │ │ │ │ │
│ │ │- 欣忠奇 │ │ │ │ │ │ │ │ │ │ │ │ │
├─┼───┼─────┼──┼──┼──┼───┼───┼───┼───┼───┼───┼───┼───────┼─────┤
│14│106. │裹粉肉角 │336 │25 │5 │1680 │寅○○│辰○○│同上 │寅○○│辰○○│資料二│寅○○、辰○○│寅○○、朱│
│ │04.12 │(預炸) │ │ │ │ │ │ │ │ │ │卷二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欣忠奇 │ │ │ │ │ │ │ │ │ │33至39│享、午○○ │享、午○○│
│ │ ├─────┼──┼──┼──┼───┤ │ │ │ │ │頁 │ │ │
│ │ │櫻之味蜜汁│247 │30 │10 │2470 │ │ │ │ │ │ │ │ │
│ │ │雞腿塊- 國│ │ │ │ │ │ │ │ │ │ │ │ │
│ │ │際農畜 │ │ │ │ │ │ │ │ │ │ │ │ │
├─┼───┼─────┼──┼──┼──┼───┼───┼───┼───┼───┼───┼───┼───────┼─────┤
│15│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8 │2232 │寅○○│辰○○│同上 │寅○○│辰○○│資料二│寅○○、辰○○│寅○○、朱│
│ │04.13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二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40至46│享、午○○ │享、午○○│
│ │ │裹粉肉角 │336 │20 │20 │6720 │ │ │ │ │ │頁 │ │ │
│ │ │(預炸) │ │ │ │ │ │ │ │ │ │ │ │ │
│ │ │- 欣忠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櫻之味蜜汁│247 │20 │20 │4940 │ │ │ │ │ │ │ │ │
│ │ │雞腿- 國際│ │ │ │ │ │ │ │ │ │ │ │ │
│ │ │農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櫻之味蜜汁│247 │20 │20 │4940 │ │ │ │ │ │ │ │ │
│ │ │雞腿排- 國│ │ │ │ │ │ │ │ │ │ │ │ │
│ │ │際農畜 │ │ │ │ │ │ │ │ │ │ │ │ │
├─┼───┼─────┼──┼──┼──┼───┼───┼───┼───┼───┼───┼───┼───────┼─────┤
│16│106. │櫻之味蜜汁│247 │20 │8 │1976 │寅○○│辰○○│同上 │寅○○│辰○○│資料二│寅○○、辰○○│寅○○、朱│
│ │04.14 │雞腿- 國際│ │ │ │ │ │ │ │ │ │卷二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農畜 │ │ │ │ │ │ │ │ │ │47至57│享、午○○ │享、午○○│
│ │ ├─────┼──┼──┼──┼───┤ │ │ │ │ │ │ │ │
│ │ │櫻之味蜜汁│247 │20 │8 │1976 │ │ │ │ │ │ │ │ │
│ │ │雞腿排- 國│ │ │ │ │ │ │ │ │ │ │ │ │
│ │ │際農畜 │ │ │ │ │ │ │ │ │ │ │ │ │
├─┼───┼─────┼──┼──┼──┼───┼───┼───┼───┼───┼───┼───┼───────┼─────┤
│17│106. │櫻之味蜜汁│247 │12(│10 │2470 │寅○○│辰○○│同上 │寅○○│辰○○│資料二│寅○○、辰○○│寅○○、朱│
│ │04.18 │雞腿排(起│ │起訴│ │ │ │ │ │ │ │卷二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訴書誤載為│ │書誤│ │ │ │ │ │ │ │58至64│享、午○○ │享、午○○│
│ │ │櫻之味蜜汁│ │載為│ │ │ │ │ │ │ │頁 │ │ │
│ │ │雞腿)- 國│ │20)│ │ │ │ │ │ │ │ │ │ │
│ │ │際農畜 │ │ │ │ │ │ │ │ │ │ │ │ │
├─┼───┼─────┼──┼──┼──┼───┼───┼───┼───┼───┼───┼───┼───────┼─────┤
│18│106. │櫻之味蜜汁│247 │20 │20 │4940 │寅○○│辰○○│同上 │寅○○│辰○○│資料二│寅○○、辰○○│寅○○、朱│
│ │04.21 │雞腿- 國際│ │ │ │ │ │ │ │ │ │卷二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農畜 │ │ │ │ │ │ │ │ │ │65至76│享、午○○ │享、午○○│
│ │ ├─────┼──┼──┼──┼───┤ │ │ │ │ │ │ │ │
│ │ │櫻之味蜜汁│247 │20 │20 │4940 │ │ │ │ │ │ │ │ │
│ │ │雞腿排- 國│ │ │ │ │ │ │ │ │ │ │ │ │
│ │ │際農畜 │ │ │ │ │ │ │ │ │ │ │ │ │
├─┼───┼─────┼──┼──┼──┼───┼───┼───┼───┼───┼───┼───┼───────┼─────┤
│19│106. │裹粉肉角 │336 │15 │15 │5040 │寅○○│辰○○│同上 │寅○○│辰○○│資料二│寅○○、辰○○│寅○○、朱│
│ │04.24 │(預炸) │ │ │ │ │ │ │ │ │ │卷二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欣忠奇 │ │ │ │ │ │ │ │ │ │77至84│享、午○○ │享、午○○│
│ │ ├─────┼──┼──┼──┼───┤ │ │ │ │ │頁 │ │ │
│ │ │櫻之味蜜汁│247 │10 │10 │2470 │ │ │ │ │ │ │ │ │
│ │ │雞腿- 國際│ │ │ │ │ │ │ │ │ │ │ │ │
│ │ │農畜 │ │ │ │ │ │ │ │ │ │ │ │ │
├─┼───┼─────┼──┼──┼──┼───┼───┼───┼───┼───┼───┼───┼───────┼─────┤
│20│106. │極品滷豬腳│279 │25 │10 │2790 │寅○○│寅○○│寅○○│寅○○│寅○○│資料二│寅○○、甲○○│寅○○、朱│
│ │04.28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二第│、丙○○、鄭智│耀鴻、邱閎│
│ │ │ │ │ │ │ │ │ │ │ │ │85至96│豪 │享、午○○│
│ │ │ │ │ │ │ │ │ │ │ │ │頁 │ │ │
├─┼───┼─────┼──┼──┼──┼───┼───┼───┼───┼───┼───┼───┼───────┼─────┤
│21│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20 │5580 │寅○○│辰○○│寅○○│寅○○│辰○○│資料二│寅○○、辰○○│寅○○、朱│
│ │05.01 │塊- 欣忠奇│ │ │ │ │ │ │投單、│ │ │卷三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 │,葉翰│ │ │5 至13│享、午○○ │享、午○○│
│ │ │ │ │ │ │ │ │ │聲在列│ │ │頁(卷│ │ │
│ │ │ │ │ │ │ │ │ │印之紙│ │ │內資料│ │ │
│ │ │ │ │ │ │ │ │ │本簽章│ │ │有部分│ │ │
│ │ │ │ │ │ │ │ │ │ │ │ │缺漏)│ │ │
├─┼───┼─────┼──┼──┼──┼───┼───┼───┼───┼───┼───┼───┼───────┼─────┤
│22│106. │櫻之味蜜汁│247 │20 │10 │2470 │寅○○│辰○○│同上 │寅○○│辰○○│資料二│寅○○、辰○○│寅○○、朱│
│ │05.02 │雞腿塊(起│ │ │ │ │ │ │ │ │ │卷三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訴書誤載為│ │ │ │ │ │ │ │ │ │14至21│享、午○○ │享、午○○│
│ │ │蜜汁雞腿排│ │ │ │ │ │ │ │ │ │頁(卷│ │ │
│ │ │)- 國際農│ │ │ │ │ │ │ │ │ │內資料│ │ │
│ │ │畜 │ │ │ │ │ │ │ │ │ │有部分│ │ │
│ │ │ │ │ │ │ │ │ │ │ │ │缺漏)│ │ │
├─┼───┼─────┼──┼──┼──┼───┼───┼───┼───┼───┼───┼───┼───────┼─────┤
│23│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10 │2790 │寅○○│辰○○│同上 │寅○○│辰○○│資料二│寅○○、辰○○│寅○○、朱│
│ │05.03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三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22至31│享、午○○ │享、午○○│
│ │ │香滷爌肉片│250 │20 │20 │5000 │ │ │ │ │ │頁 │ │ │
│ │ │- 欣忠奇 │ │ │ │ │ │ │ │ │ │ │ │ │
├─┼───┼─────┼──┼──┼──┼───┼───┼───┼───┼───┼───┼───┼───────┼─────┤
│24│106. │極品滷豬腳│279 │25 │15 │4185 │寅○○│辰○○│同上 │寅○○│辰○○│資料二│寅○○、辰○○│寅○○、朱│
│ │05.05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三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 │ │ │ │32至41│享、午○○ │享、午○○│
│ │ │ │ │ │ │ │ │ │ │ │ │頁 │ │ │
├─┼───┼─────┼──┼──┼──┼───┼───┼───┼───┼───┼───┼───┼───────┼─────┤
│25│106. │裹粉肉角 │336 │12 │12 │4032 │寅○○│辰○○│同上 │寅○○│辰○○│資料二│寅○○、辰○○│寅○○、朱│
│ │05.09 │(預炸) │ │ │ │ │ │ │ │ │ │卷三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欣忠奇 │ │ │ │ │ │ │ │ │ │42至48│享、午○○ │享、午○○│
│ │ │ │ │ │ │ │ │ │ │ │ │頁 │ │ │
├─┼───┼─────┼──┼──┼──┼───┼───┼───┼───┼───┼───┼───┼───────┼─────┤
│26│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20 │5580 │寅○○│辰○○│同上 │辰○○│辰○○│資料二│寅○○、辰○○│寅○○、朱│
│ │05.10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三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 │ │ │ │49至54│享、午○○ │享、午○○│
│ │ │ │ │ │ │ │ │ │ │ │ │頁 │ │ │
├─┼───┼─────┼──┼──┼──┼───┼───┼───┼───┼───┼───┼───┼───────┼─────┤
│27│106. │裹粉肉角 │336 │15 │15 │5040 │寅○○│辰○○│同上 │辰○○│辰○○│資料二│寅○○、辰○○│寅○○、朱│
│ │05.11 │(預炸) │ │ │ │ │ │ │ │ │ │卷三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欣忠奇 │ │ │ │ │ │ │ │ │ │55至61│享、午○○ │享、午○○│
│ │ │ │ │ │ │ │ │ │ │ │ │頁 │ │ │
├─┼───┼─────┼──┼──┼──┼───┼───┼───┼───┼───┼───┼───┼───────┼─────┤
│28│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20 │5580 │寅○○│辰○○│同上 │辰○○│辰○○│資料二│寅○○、辰○○│寅○○、朱│
│ │05.17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三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 │ │ │ │62至68│享、午○○ │享、午○○│
│ │ │ │ │ │ │ │ │ │ │ │ │頁 │ │ │
├─┼───┼─────┼──┼──┼──┼───┼───┼───┼───┼───┼───┼───┼───────┼─────┤
│29│106. │香滷爌肉片│250 │20 │20 │5000 │寅○○│辰○○│同上 │辰○○│辰○○│資料二│寅○○、辰○○│寅○○、朱│
│ │05.18 │- 欣忠奇 │ │ │ │ │ │ │ │ │ │卷三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69至75│享、午○○ │享、午○○│
│ │ │裹粉肉角 │336 │10 │10 │3360 │ │ │ │ │ │頁 │ │ │
│ │ │(預炸) │ │ │ │ │ │ │ │ │ │ │ │ │
│ │ │- 欣忠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櫻之味蜜汁│247 │20 │20 │4940 │ │ │ │ │ │ │ │ │
│ │ │雞腿排- 國│ │ │ │ │ │ │ │ │ │ │ │ │
│ │ │際農畜 │ │ │ │ │ │ │ │ │ │ │ │ │
├─┼───┼─────┼──┼──┼──┼───┼───┼───┼───┼───┼───┼───┼───────┼─────┤
│30│106. │香滷爌肉片│250 │20 │20 │5000 │寅○○│辰○○│同上 │寅○○│辰○○│資料二│寅○○、辰○○│寅○○、朱│
│ │05.22 │- 欣忠奇 │ │ │ │ │ │ │ │ │ │卷三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 │ │ │ │76至81│享、午○○ │享、午○○│
│ │ │ │ │ │ │ │ │ │ │ │ │頁(卷│ │ │
│ │ │ │ │ │ │ │ │ │ │ │ │內資料│ │ │
│ │ │ │ │ │ │ │ │ │ │ │ │有部分│ │ │
│ │ │ │ │ │ │ │ │ │ │ │ │缺漏)│ │ │
├─┼───┼─────┼──┼──┼──┼───┼───┼───┼───┼───┼───┼───┼───────┼─────┤
│31│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20 │5580 │寅○○│辰○○│同上 │寅○○│辰○○│資料二│寅○○、辰○○│寅○○、朱│
│ │05.23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三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82至92│享、午○○ │享、午○○│
│ │ │櫻之味蜜汁│247 │20 │20 │4940 │ │ │ │ │ │頁 │ │ │
│ │ │雞腿排(起│ │ │ │ │ │ │ │ │ │ │ │ │
│ │ │訴書誤載為│ │ │ │ │ │ │ │ │ │ │ │ │
│ │ │蜜汁雞腿塊│ │ │ │ │ │ │ │ │ │ │ │ │
│ │ │)- 國際農│ │ │ │ │ │ │ │ │ │ │ │ │
│ │ │畜 │ │ │ │ │ │ │ │ │ │ │ │ │
├─┼───┼─────┼──┼──┼──┼───┼───┼───┼───┼───┼───┼───┼───────┼─────┤
│32│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20 │5580 │寅○○│丁○○│寅○○│寅○○│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 │05.25 │塊- 欣忠奇│ │ │ │ │ │ │投單、│ │ │卷三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夏德│ │ │93至 │享、午○○ │享、午○○│
│ │ │香滷爌肉片│250 │15 │15 │3750 │ │ │賢在列│ │ │102 頁│ │ │
│ │ │- 欣忠奇 │ │ │ │ │ │ │印之紙│ │ │ │ │ │
│ │ │ │ │ │ │ │ │ │本簽章│ │ │ │ │ │
├─┼───┼─────┼──┼──┼──┼───┼───┼───┼───┼───┼───┼───┼───────┼─────┤
│33│106. │櫻之味蜜汁│247 │30 │20 │4940 │寅○○│丁○○│同上 │寅○○│辰○○│資料二│寅○○、辰○○│寅○○、朱│
│ │05.26 │雞腿- 國際│ │ │ │ │ │辰○○│ │ │ │卷三第│、丁○○、朱耀│耀鴻、邱閎│
│ │ │農畜 │ │ │ │ │ │ │ │ │ │103 至│鴻、丙○○、鄭│享、午○○│
│ │ │ │ │ │ │ │ │ │ │ │ │118 頁│智豪 │ │
├─┼───┼─────┼──┼──┼──┼───┼───┼───┼───┼───┼───┼───┼───────┼─────┤
│34│106. │香滷爌肉片│250 │20 │20 │5000 │寅○○│丁○○│同上 │丁○○│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 │05.31 │- 欣忠奇 │ │ │ │ │ │ │ │ │ │卷三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 │ │ │ │119 至│享、午○○ │享、午○○│
│ │ │ │ │ │ │ │ │ │ │ │ │128 頁│ │ │
├─┼───┼─────┼──┼──┼──┼───┼───┼───┼───┼───┼───┼───┼───────┼─────┤
│35│106. │極品滷豬腳│279 │28 │8 │2232 │寅○○│丁○○│同上 │丁○○│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 │06.05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四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 │ │ │ │6 至13│享、午○○ │享、午○○│
│ │ │ │ │ │ │ │ │ │ │ │ │頁 │ │ │
├─┼───┼─────┼──┼──┼──┼───┼───┼───┼───┼───┼───┼───┼───────┼─────┤
│36│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20 │5580 │寅○○│丁○○│同上 │丁○○│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 │06.07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四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 │ │ │ │14至21│享、午○○ │享、午○○│
│ │ │ │ │ │ │ │ │ │ │ │ │頁 │ │ │
├─┼───┼─────┼──┼──┼──┼───┼───┼───┼───┼───┼───┼───┼───────┼─────┤
│37│106. │極品滷豬腳│279 │30 │10 │2790 │寅○○│丁○○│同上 │寅○○│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 │06.08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四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22至29│享、午○○ │享、午○○│
│ │ │香滷爌肉片│250 │20 │20 │5000 │ │ │ │ │ │頁 │ │ │
│ │ │- 欣忠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櫻之味蜜汁│247 │20 │20 │4940 │ │ │ │ │ │ │ │ │
│ │ │雞腿排- 國│ │ │ │ │ │ │ │ │ │ │ │ │
│ │ │際農畜 │ │ │ │ │ │ │ │ │ │ │ │ │
├─┼───┼─────┼──┼──┼──┼───┼───┼───┼───┼───┼───┼───┼───────┼─────┤
│38│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10 │2790 │寅○○│丁○○│寅○○│寅○○│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 │06.09 │塊- 欣忠奇│ │ │ │ │ │ │投單,│ │ │卷四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未見簽│ │ │30至41│享、午○○ │享、午○○│
│ │ │香滷爌肉片│250 │20 │20 │5000 │ │ │章 │ │ │頁 │ │ │
│ │ │- 欣忠奇 │ │ │ │ │ │ │ │ │ │ │ │ │
├─┼───┼─────┼──┼──┼──┼───┼───┼───┼───┼───┼───┼───┼───────┼─────┤
│39│106. │極品滷豬腳│279 │10 │10 │2790 │寅○○│丁○○│寅○○│寅○○│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 │06.12 │塊- 欣忠奇│ │ │ │ │ │ │投單、│ │ │卷四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夏德│ │ │42至50│享、午○○ │享、午○○│
│ │ │香滷爌肉片│250 │25 │10 │2500 │ │ │賢在列│ │ │頁 │ │ │
│ │ │- 欣忠奇 │ │ │ │ │ │ │印之紙│ │ │ │ │ │
│ │ │ │ │ │ │ │ │ │本簽章│ │ │ │ │ │
├─┼───┼─────┼──┼──┼──┼───┼───┼───┼───┼───┼───┼───┼───────┼─────┤
│40│106. │極品滷豬腳│279 │30 │10 │2790 │寅○○│丁○○│同上 │寅○○│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 │06.13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四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51至60│享、午○○ │享、午○○│
│ │ │香滷爌肉片│250 │10 │10 │2500 │ │ │ │ │ │頁 │ │ │
│ │ │- 欣忠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櫻之味蜜汁│247 │10 │10 │2470 │ │ │ │ │ │ │ │ │
│ │ │雞腿- 國際│ │ │ │ │ │ │ │ │ │ │ │ │
│ │ │農畜 │ │ │ │ │ │ │ │ │ │ │ │ │
├─┼───┼─────┼──┼──┼──┼───┼───┼───┼───┼───┼───┼───┼───────┼─────┤
│41│106. │極品滷豬腳│279 │15 │15 │4185 │寅○○│丁○○│同上 │丁○○│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 │06.19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四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61至69│享、午○○ │享、午○○│
│ │ │香滷爌肉片│250 │15 │15 │3750 │ │ │ │ │ │頁 │ │ │
│ │ │- 欣忠奇 │ │ │ │ │ │ │ │ │ │ │ │ │
├─┼───┼─────┼──┼──┼──┼───┼───┼───┼───┼───┼───┼───┼───────┼─────┤
│42│106. │香滷爌肉片│250 │20 │20 │5000 │寅○○│丁○○│同上 │丁○○│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 │06.20 │- 欣忠奇 │ │ │ │ │ │ │ │ │ │卷四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 │ │ │ │70至78│享、午○○ │享、午○○│
│ │ │ │ │ │ │ │ │ │ │ │ │頁 │ │ │
├─┼───┼─────┼──┼──┼──┼───┼───┼───┼───┼───┼───┼───┼───────┼─────┤
│43│106. │香滷爌肉片│250 │20 │20 │5000 │寅○○│丁○○│同上 │寅○○│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 │06.21 │- 欣忠奇 │ │ │ │ │ │ │ │ │ │卷四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79至87│享、午○○ │享、午○○│
│ │ │櫻之味蜜汁│247 │20 │20 │4940 │ │ │ │ │ │頁 │ │ │
│ │ │雞腿- 國際│ │ │ │ │ │ │ │ │ │ │ │ │
│ │ │農畜 │ │ │ │ │ │ │ │ │ │ │ │ │
├─┼───┼─────┼──┼──┼──┼───┼───┼───┼───┼───┼───┼───┼───────┼─────┤
│44│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20 │5580 │寅○○│吳詳睿│寅○○│寅○○│吳詳睿│資料二│寅○○、甲○○│寅○○、朱│
│ │06.22 │塊- 欣忠奇│ │ │ │ │ │ │投單、│ │ │卷四第│、丙○○、鄭智│耀鴻、邱閎│
│ │ │ │ │ │ │ │ │ │,吳詳│ │ │88至95│豪、吳詳睿(另│享、午○○│
│ │ │ │ │ │ │ │ │ │睿委由│ │ │頁 │案被告) │ │
│ │ │ │ │ │ │ │ │ │他人在│ │ │ │ │ │
│ │ │ │ │ │ │ │ │ │列印之│ │ │ │ │ │
│ │ │ │ │ │ │ │ │ │紙本簽│ │ │ │ │ │
│ │ │ │ │ │ │ │ │ │章(誤│ │ │ │ │ │
│ │ │ │ │ │ │ │ │ │簽為吳│ │ │ │ │ │
│ │ │ │ │ │ │ │ │ │祥睿)│ │ │ │ │ │
├─┼───┼─────┼──┼──┼──┼───┼───┼───┼───┼───┼───┼───┼───────┼─────┤
│45│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20 │5580 │寅○○│丁○○│寅○○│寅○○│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 │06.26 │塊- 欣忠奇│ │ │ │ │ │ │投單、│ │ │卷四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夏德│ │ │96至 │享、午○○ │享、午○○│
│ │ │香滷爌肉片│250 │20 │20 │5000 │ │ │賢在列│ │ │103 頁│ │ │
│ │ │- 欣忠奇 │ │ │ │ │ │ │印之紙│ │ │ │ │ │
│ │ │ │ │ │ │ │ │ │本簽章│ │ │ │ │ │
├─┼───┼─────┼──┼──┼──┼───┼───┼───┼───┼───┼───┼───┼───────┼─────┤
│46│106. │櫻之味蜜汁│247 │20 │20 │4940 │寅○○│丁○○│同上 │寅○○│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 │06.27 │雞腿塊- 國│ │ │ │ │ │ │ │ │ │卷四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際農畜 │ │ │ │ │ │ │ │ │ │104 至│享、午○○ │享、午○○│
│ │ │ │ │ │ │ │ │ │ │ │ │110 頁│ │ │
├─┼───┼─────┼──┼──┼──┼───┼───┼───┼───┼───┼───┼───┼───────┼─────┤
│47│106. │櫻之味蜜汁│247 │20 │20 │4940 │寅○○│丁○○│同上 │寅○○│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 │06.28 │雞腿排- 國│ │ │ │ │ │ │ │ │ │卷四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際農畜 │ │ │ │ │ │ │ │ │ │111 至│享、午○○ │享、午○○│
│ │ │ │ │ │ │ │ │ │ │ │ │117 頁│ │ │
├─┼───┼─────┼──┼──┼──┼───┼───┼───┼───┼───┼───┼───┼───────┼─────┤
│48│106. │櫻之味蜜汁│247 │15 │15 │3705 │寅○○│丁○○│同上 │寅○○│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 │07.03 │雞腿- 國際│ │ │ │ │ │ │ │ │ │卷五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農畜 │ │ │ │ │ │ │ │ │ │6 至13│享、午○○ │享、午○○│
│ │ │ │ │ │ │ │ │ │ │ │ │頁 │ │ │
├─┼───┼─────┼──┼──┼──┼───┼───┼───┼───┼───┼───┼───┼───────┼─────┤
│49│106. │櫻之味蜜汁│247 │28(│10 │2470 │寅○○│丁○○│同上 │寅○○│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 │07.05 │雞腿排- 國│ │起訴│ │ │ │ │ │ │ │卷五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際農畜 │ │書誤│ │ │ │ │ │ │ │14至22│享、午○○ │享、午○○│
│ │ │ │ │載為│ │ │ │ │ │ │ │頁 │ │ │
│ │ │ │ │10)│ │ │ │ │ │ │ │ │ │ │
├─┼───┼─────┼──┼──┼──┼───┼───┼───┼───┼───┼───┼───┼───────┼─────┤
│50│106. │極品滷豬腳│279 │18(│10 │2790 │寅○○│丁○○│同上 │寅○○│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 │07.07 │塊- 欣忠奇│ │起訴│ │ │ │ │ │ │ │卷五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書誤│ │ │ │ │ │ │ │23至36│享、午○○ │享、午○○│
│ │ │ │ │載為│ │ │ │ │ │ │ │頁 │ │ │
│ │ │ │ │2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櫻之味蜜汁│247 │20(│10 │2470 │ │ │ │ │ │ │ │ │
│ │ │雞腿- 國際│ │起訴│ │ │ │ │ │ │ │ │ │ │
│ │ │農畜 │ │書誤│ │ │ │ │ │ │ │ │ │ │
│ │ │ │ │載為│ │ │ │ │ │ │ │ │ │ │
│ │ │ │ │18)│ │ │ │ │ │ │ │ │ │ │
├─┼───┼─────┼──┼──┼──┼───┼───┼───┼───┼───┼───┼───┼───────┼─────┤
│51│106. │櫻之味蜜汁│247 │20 │10 │2470 │寅○○│丁○○│同上 │寅○○│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 │07.10 │雞腿塊- 國│ │ │ │ │ │ │ │ │ │卷五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際農畜 │ │ │ │ │ │ │ │ │ │37至46│享、午○○ │享、午○○│
│ │ │ │ │ │ │ │ │ │ │ │ │頁 │ │ │
├─┼───┼─────┼──┼──┼──┼───┼───┼───┼───┼───┼───┼───┼───────┼─────┤
│52│106. │極品滷豬腳│279 │15 │15 │4185 │寅○○│丁○○│同上 │寅○○│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 │07.11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五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47至56│享、午○○ │享、午○○│
│ │ │香滷爌肉片│250 │15 │15 │3750 │ │ │ │ │ │頁 │ │ │
│ │ │- 欣忠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櫻之味蜜汁│247 │10 │10 │2470 │ │ │ │ │ │ │ │ │
│ │ │雞腿- 國際│ │ │ │ │ │ │ │ │ │ │ │ │
│ │ │農畜 │ │ │ │ │ │ │ │ │ │ │ │ │
├─┼───┼─────┼──┼──┼──┼───┼───┼───┼───┼───┼───┼───┼───────┼─────┤
│53│106. │香滷爌肉片│250 │20 │20 │5000 │寅○○│丁○○│同上 │丁○○│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 │07.12 │- 欣忠奇 │ │ │ │ │ │ │ │ │ │卷五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 │ │ │ │57至66│享、午○○ │享、午○○│
│ │ │ │ │ │ │ │ │ │ │ │ │頁 │ │ │
├─┼───┼─────┼──┼──┼──┼───┼───┼───┼───┼───┼───┼───┼───────┼─────┤
│54│106. │香滷爌肉片│250 │12 │12 │3000 │寅○○│丁○○│同上 │丁○○│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 │07.13 │- 欣忠奇 │ │ │ │ │ │ │ │ │ │卷五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 │ │ │ │67至74│享、午○○ │享、午○○│
│ │ │ │ │ │ │ │ │ │ │ │ │頁 │ │ │
├─┼───┼─────┼──┼──┼──┼───┼───┼───┼───┼───┼───┼───┼───────┼─────┤
│55│106. │香滷爌肉片│250 │15 │15 │3750 │寅○○│丁○○│寅○○│丁○○│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 │07.14 │- 欣忠奇 │ │ │ │ │ │ │投單,│ │ │卷五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未見簽│ │ │75至88│享、午○○ │享、午○○│
│ │ │櫻之味蜜汁│247 │25 │10 │2470 │ │ │章 │ │ │頁 │ │ │
│ │ │雞腿塊(起│ │ │ │ │ │ │ │ │ │ │ │ │
│ │ │訴書誤載為│ │ │ │ │ │ │ │ │ │ │ │ │
│ │ │蜜汁雞腿排│ │ │ │ │ │ │ │ │ │ │ │ │
│ │ │)- 國際農│ │ │ │ │ │ │ │ │ │ │ │ │
│ │ │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櫻之味蜜汁│247 │25 │10 │2470 │ │ │ │ │ │ │ │ │
│ │ │雞腿- 國際│ │ │ │ │ │ │ │ │ │ │ │ │
│ │ │農畜 │ │ │ │ │ │ │ │ │ │ │ │ │
├─┼───┼─────┼──┼──┼──┼───┼───┼───┼───┼───┼───┼───┼───────┼─────┤
│56│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20 │5580 │寅○○│吳詳睿│寅○○│丁○○│吳詳睿│資料二│寅○○、丁○○│寅○○、朱│
│ │07.18 │塊- 欣忠奇│ │ │ │ │ │丁○○│投單、│ │ │卷五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 │,吳詳│ │ │89至 │享、午○○、吳│享、午○○│
│ │ │ │ │ │ │ │ │ │睿在列│ │ │101 頁│詳睿(另案被告│ │
│ │ │ │ │ │ │ │ │ │印之紙│ │ │ │) │ │
│ │ │ │ │ │ │ │ │ │本簽章│ │ │ │ │ │
├─┼───┼─────┼──┼──┼──┼───┼───┼───┼───┼───┼───┼───┼───────┼─────┤
│57│106. │香滷爌肉片│250 │15 │15 │3750 │寅○○│丁○○│寅○○│丁○○│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 │07.19 │- 欣忠奇 │ │ │ │ │ │ │投單、│ │ │卷五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夏德│ │ │102 至│享、午○○ │享、午○○│
│ │ │櫻之味蜜汁│247 │25 │15 │3705 │ │ │賢在列│ │ │108 頁│ │ │
│ │ │雞腿- 國際│ │ │ │ │ │ │印之紙│ │ │ │ │ │
│ │ │農畜 │ │ │ │ │ │ │本簽章│ │ │ │ │ │
├─┼───┼─────┼──┼──┼──┼───┼───┼───┼───┼───┼───┼───┼───────┼─────┤
│58│106. │香滷爌肉片│250 │18 │18 │4500 │寅○○│丁○○│同上 │丁○○│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 │07.20 │- 欣忠奇 │ │ │ │ │ │ │ │ │ │卷五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 │ │ │ │109 至│享、午○○ │享、午○○│
│ │ │ │ │ │ │ │ │ │ │ │ │116 頁│ │ │
├─┼───┼─────┼──┼──┼──┼───┼───┼───┼───┼───┼───┼───┼───────┼─────┤
│59│106. │極品滷豬腳│279 │18 │10 │2790 │寅○○│丁○○│同上 │丁○○│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 │07.21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五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 │ │ │ │117 至│享、午○○ │享、午○○│
│ │ ├─────┼──┼──┼──┼───┤ │ │ │ │ │130 頁│ │ │
│ │ │櫻之味蜜汁│247 │20 │20 │4940 │ │ │ │ │ │ │ │ │
│ │ │雞腿- 國際│ │ │ │ │ │ │ │ │ │ │ │ │
│ │ │農畜 │ │ │ │ │ │ │ │ │ │ │ │ │
├─┼───┼─────┼──┼──┼──┼───┼───┼───┼───┼───┼───┼───┼───────┼─────┤
│60│106. │極品滷豬腳│279 │15 │15 │4185 │寅○○│丁○○│同上 │丁○○│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 │07.25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五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131 至│享、午○○ │享、午○○│
│ │ │櫻之味蜜汁│247 │15 │15 │3705 │ │ │ │ │ │139 頁│ │ │
│ │ │雞腿- 國際│ │ │ │ │ │ │ │ │ │(卷內│ │ │
│ │ │農畜 │ │ │ │ │ │ │ │ │ │資料有│ │ │
│ │ │ │ │ │ │ │ │ │ │ │ │部分缺│ │ │
│ │ │ │ │ │ │ │ │ │ │ │ │漏) │ │ │
├─┼───┼─────┼──┼──┼──┼───┼───┼───┼───┼───┼───┼───┼───────┼─────┤
│61│106. │櫻之味蜜汁│247 │10 │10 │2470 │寅○○│丁○○│同上 │丁○○│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 │07.27 │雞腿塊(起│ │ │ │ │ │ │ │ │ │卷五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訴書誤載為│ │ │ │ │ │ │ │ │ │140 至│享、午○○ │享、午○○│
│ │ │蜜汁雞腿)│ │ │ │ │ │ │ │ │ │149 頁│ │ │
│ │ │- 國際農畜│ │ │ │ │ │ │ │ │ │ │ │ │
├─┼───┼─────┼──┼──┼──┼───┼───┼───┼───┼───┼───┼───┼───────┼─────┤
│62│106. │香滷爌肉片│250 │12 │12 │3000 │寅○○│丁○○│同上 │丁○○│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 │07.28 │- 欣忠奇 │ │ │ │ │ │ │ │ │ │卷五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 │ │ │ │150 至│享、午○○ │享、午○○│
│ │ │ │ │ │ │ │ │ │ │ │ │164 頁│ │ │
├─┼───┼─────┼──┼──┼──┼───┼───┼───┼───┼───┼───┼───┼───────┼─────┤
│63│106. │櫻之味蜜汁│247 │13 │13 │3211 │寅○○│丁○○│同上 │寅○○│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 │08.01 │雞腿塊(起│ │ │ │ │ │ │ │ │ │卷六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訴書誤載為│ │ │ │ │ │ │ │ │ │6 至13│享、午○○ │享、午○○│
│ │ │蜜汁雞腿排│ │ │ │ │ │ │ │ │ │頁(卷│ │ │
│ │ │)- 國際農│ │ │ │ │ │ │ │ │ │內資料│ │ │
│ │ │畜 │ │ │ │ │ │ │ │ │ │有部分│ │ │
│ │ │ │ │ │ │ │ │ │ │ │ │缺漏)│ │ │
├─┼───┼─────┼──┼──┼──┼───┼───┼───┼───┼───┼───┼───┼───────┼─────┤
│64│106. │香滷爌肉片│250 │20 │20 │5000 │寅○○│丁○○│同上 │寅○○│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 │08.03 │- 欣忠奇 │ │ │ │ │ │ │ │ │ │卷六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14至21│享、午○○ │享、午○○│
│ │ │櫻之味蜜汁│247 │20 │20 │4940 │ │ │ │ │ │頁(卷│ │ │
│ │ │雞腿- 國際│ │ │ │ │ │ │ │ │ │內資料│ │ │
│ │ │農畜 │ │ │ │ │ │ │ │ │ │有部分│ │ │
│ │ │ │ │ │ │ │ │ │ │ │ │缺漏)│ │ │
├─┼───┼─────┼──┼──┼──┼───┼───┼───┼───┼───┼───┼───┼───────┼─────┤
│65│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10 │2790 │寅○○│丁○○│寅○○│寅○○│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 │08.04 │塊- 欣忠奇│ │ │ │ │ │ │投單,│ │ │卷六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未見簽│ │ │22至30│享、午○○ │享、午○○│
│ │ │香滷爌肉片│250 │12 │12 │3000 │ │ │章 │ │ │頁(卷│ │ │
│ │ │- 欣忠奇 │ │ │ │ │ │ │ │ │ │內資料│ │ │
│ │ ├─────┼──┼──┼──┼───┤ │ │ │ │ │有部分│ │ │
│ │ │櫻之味蜜汁│247 │20 │20 │4940 │ │ │ │ │ │缺漏)│ │ │
│ │ │雞腿塊(起│ │ │ │ │ │ │ │ │ │ │ │ │
│ │ │訴書誤載為│ │ │ │ │ │ │ │ │ │ │ │ │
│ │ │為蜜汁雞腿│ │ │ │ │ │ │ │ │ │ │ │ │
│ │ │)- 國際農│ │ │ │ │ │ │ │ │ │ │ │ │
│ │ │畜 │ │ │ │ │ │ │ │ │ │ │ │ │
├─┼───┼─────┼──┼──┼──┼───┼───┼───┼───┼───┼───┼───┼───────┼─────┤
│66│106. │香滷爌肉片│250 │12 │12 │3000 │寅○○│丁○○│寅○○│丁○○│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 │08.08 │- 欣忠奇 │ │ │ │ │ │ │投單、│ │ │卷六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 │,夏德│ │ │31至38│享、午○○ │享、午○○│
│ │ │ │ │ │ │ │ │ │賢在列│ │ │頁 │ │ │
│ │ │ │ │ │ │ │ │ │印之紙│ │ │ │ │ │
│ │ │ │ │ │ │ │ │ │本簽章│ │ │ │ │ │
├─┼───┼─────┼──┼──┼──┼───┼───┼───┼───┼───┼───┼───┼───────┼─────┤
│67│106. │極品滷豬腳│279 │12 │12 │3348 │寅○○│丁○○│同上 │丁○○│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 │08.09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六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39至46│享、午○○ │享、午○○│
│ │ │櫻之味蜜汁│247 │15 │15 │3705 │ │ │ │ │ │頁(卷│ │ │
│ │ │雞腿- 國際│ │ │ │ │ │ │ │ │ │內資料│ │ │
│ │ │農畜 │ │ │ │ │ │ │ │ │ │有部分│ │ │
│ │ │ │ │ │ │ │ │ │ │ │ │缺漏)│ │ │
├─┼───┼─────┼──┼──┼──┼───┼───┼───┼───┼───┼───┼───┼───────┼─────┤
│68│106. │香滷爌肉片│250 │12 │12 │3000 │寅○○│丁○○│寅○○│寅○○│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 │08.10 │- 欣忠奇 │ │ │ │ │ │ │投單,│ │ │卷六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未見簽│ │ │47至52│享、午○○ │享、午○○│
│ │ │櫻之味蜜汁│247 │15 │10 │2470 │ │ │章 │ │ │頁(卷│ │ │
│ │ │雞腿塊- 國│ │ │ │ │ │ │ │ │ │內資料│ │ │
│ │ │際農畜 │ │ │ │ │ │ │ │ │ │有部分│ │ │
│ │ │ │ │ │ │ │ │ │ │ │ │缺漏)│ │ │
├─┼───┼─────┼──┼──┼──┼───┼───┼───┼───┼───┼───┼───┼───────┼─────┤
│69│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10 │2790 │寅○○│丁○○│寅○○│寅○○│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 │08.11 │塊- 欣忠奇│ │ │ │ │ │ │投單,│ │ │卷六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未見簽│ │ │53至62│享、午○○ │享、午○○│
│ │ │香滷爌肉片│250 │12 │12 │3000 │ │ │章 │ │ │頁(卷│ │ │
│ │ │- 欣忠奇 │ │ │ │ │ │ │ │ │ │內資料│ │ │
│ │ │ │ │ │ │ │ │ │ │ │ │有部分│ │ │
│ │ │ │ │ │ │ │ │ │ │ │ │缺漏)│ │ │
├─┼───┼─────┼──┼──┼──┼───┼───┼───┼───┼───┼───┼───┼───────┼─────┤
│70│106. │香滷爌肉片│250 │16 │16 │4000 │寅○○│丁○○│寅○○│寅○○│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 │08.16 │- 欣忠奇 │ │ │ │ │ │ │投單,│ │ │卷六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未見簽│ │ │63至68│享、午○○ │享、午○○│
│ │ │櫻之味蜜汁│247 │15 │15 │3705 │ │ │章 │ │ │頁(卷│ │ │
│ │ │雞腿- 國際│ │ │ │ │ │ │ │ │ │內資料│ │ │
│ │ │農畜 │ │ │ │ │ │ │ │ │ │有部分│ │ │
│ │ │ │ │ │ │ │ │ │ │ │ │缺漏)│ │ │
├─┼───┼─────┼──┼──┼──┼───┼───┼───┼───┼───┼───┼───┼───────┼─────┤
│71│106. │極品滷豬腳│279 │16 │16 │4464 │寅○○│吳詳睿│寅○○│寅○○│吳詳睿│資料二│寅○○、甲○○│寅○○、朱│
│ │08.17 │塊- 欣忠奇│ │ │ │ │ │ │投單,│ │ │卷六第│、丙○○、鄭智│耀鴻、邱閎│
│ │ ├─────┼──┼──┼──┼───┤ │ │未見簽│ │ │69至74│豪、吳詳睿(另│享、午○○│
│ │ │櫻之味蜜汁│247 │12 │12 │2964 │ │ │章 │ │ │頁(卷│案被告) │ │
│ │ │雞腿塊(起│ │ │ │ │ │ │ │ │ │內資料│ │ │
│ │ │訴書誤載為│ │ │ │ │ │ │ │ │ │有部分│ │ │
│ │ │蜜汁雞腿排│ │ │ │ │ │ │ │ │ │缺漏)│ │ │
│ │ │)- 國際農│ │ │ │ │ │ │ │ │ │ │ │ │
│ │ │畜 │ │ │ │ │ │ │ │ │ │ │ │ │
├─┼───┼─────┼──┼──┼──┼───┼───┼───┼───┼───┼───┼───┼───────┼─────┤
│72│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10 │2790 │寅○○│吳詳睿│寅○○│丁○○│吳詳睿│資料二│寅○○、丁○○│寅○○、朱│
│ │08.18 │塊- 欣忠奇│ │ │ │ │ │丁○○│投單、│ │ │卷六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吳詳│ │ │75至85│享、午○○、吳│享、午○○│
│ │ │香滷爌肉片│250 │20 │10 │2500 │ │ │睿在列│ │ │頁 │詳睿(另案被告│ │
│ │ │- 欣忠奇 │ │ │ │ │ │ │印之紙│ │ │ │) │ │
│ │ │ │ │ │ │ │ │ │本簽章│ │ │ │ │ │
├─┼───┼─────┼──┼──┼──┼───┼───┼───┼───┼───┼───┼───┼───────┼─────┤
│73│106. │極品滷豬腳│279 │18 │18 │5022 │寅○○│丁○○│寅○○│寅○○│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 │08.22 │塊- 欣忠奇│ │ │ │ │ │ │投單,│ │ │卷六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未見簽│ │ │86至91│享、午○○ │享、午○○│
│ │ │香滷爌肉片│250 │16 │16 │4000 │ │ │章 │ │ │頁(卷│ │ │
│ │ │- 欣忠奇 │ │ │ │ │ │ │ │ │ │內資料│ │ │
│ │ │ │ │ │ │ │ │ │ │ │ │有部分│ │ │
│ │ │ │ │ │ │ │ │ │ │ │ │缺漏)│ │ │
├─┼───┼─────┼──┼──┼──┼───┼───┼───┼───┼───┼───┼───┼───────┼─────┤
│74│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20 │5580 │寅○○│丁○○│寅○○│寅○○│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 │08.23 │塊- 欣忠奇│ │ │ │ │ │ │投單,│ │ │卷六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未見簽│ │ │92至97│享、午○○ │享、午○○│
│ │ │香滷爌肉片│250 │16 │16 │4000 │ │ │章 │ │ │頁(卷│ │ │
│ │ │- 欣忠奇 │ │ │ │ │ │ │ │ │ │內資料│ │ │
│ │ │ │ │ │ │ │ │ │ │ │ │有部分│ │ │
│ │ │ │ │ │ │ │ │ │ │ │ │缺漏)│ │ │
├─┼───┼─────┼──┼──┼──┼───┼───┼───┼───┼───┼───┼───┼───────┼─────┤
│75│106. │香滷爌肉片│250 │12 │12 │3000 │寅○○│丁○○│寅○○│丁○○│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 │08.24 │- 欣忠奇 │ │ │ │ │ │ │投單、│ │ │卷六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夏德│ │ │98至 │享、午○○ │享、午○○│
│ │ │櫻之味蜜汁│247 │18 │18 │4446 │ │ │賢在列│ │ │107 頁│ │ │
│ │ │雞腿塊(起│ │ │ │ │ │ │印之紙│ │ │(卷內│ │ │
│ │ │訴書誤載為│ │ │ │ │ │ │本簽章│ │ │資料有│ │ │
│ │ │蜜汁雞腿)│ │ │ │ │ │ │ │ │ │部分缺│ │ │
│ │ │- 國際農畜│ │ │ │ │ │ │ │ │ │漏) │ │ │
├─┼───┼─────┼──┼──┼──┼───┼───┼───┼───┼───┼───┼───┼───────┼─────┤
│76│106. │香滷爌肉片│250 │12 │12 │3000 │寅○○│丁○○│寅○○│葉人瑋│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 │08.25 │- 欣忠奇 │ │ │ │ │ │葉人瑋│投單,│ │ │卷六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 │未見簽│ │ │108 至│享、午○○、葉│享、午○○│
│ │ │ │ │ │ │ │ │ │章 │ │ │116 頁│人瑋(應由檢察│ │
│ │ │ │ │ │ │ │ │ │ │ │ │(卷內│官另行處理) │ │
│ │ │ │ │ │ │ │ │ │ │ │ │資料有│ │ │
│ │ │ │ │ │ │ │ │ │ │ │ │部分缺│ │ │
│ │ │ │ │ │ │ │ │ │ │ │ │漏) │ │ │
├─┼───┼─────┼──┼──┼──┼───┼───┼───┼───┼───┼───┼───┼───────┼─────┤
│77│106. │極品滷豬腳│279 │15 │15 │4185 │寅○○│丁○○│寅○○│寅○○│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 │08.31 │塊- 欣忠奇│ │ │ │ │ │ │投單、│ │ │卷六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夏德│ │ │117 至│享、午○○ │享、午○○│
│ │ │櫻之味蜜汁│247 │13 │13 │3211 │ │ │賢在列│ │ │119 頁│ │ │
│ │ │雞腿- 國際│ │ │ │ │ │ │印之紙│ │ │(卷內│ │ │
│ │ │農畜 │ │ │ │ │ │ │本簽章│ │ │資料有│ │ │
│ │ │ │ │ │ │ │ │ │ │ │ │部分缺│ │ │
│ │ │ │ │ │ │ │ │ │ │ │ │漏) │ │ │
└─┴───┴─────┴──┴──┴──┴───┴───┴───┴───┴───┴───┴───┴───────┴─────┘
附表四:資通支援第三大隊不實投單情形
┌─┬───┬─────┬──┬──┬──┬───┬───┬───┬───┬───┬───┬───┬───────┬─────┐
│編│銷貨 │食材名稱- │投單│投單│不實│未領食│伙委 │採買 │採買提│伙食公│在銷貨│相關表│參與行使公務員│參與貪污治│
│號│日期 │廠商 │價(│數量│投單│材價額│ │ │貨單製│佈表製│報表上│單出處│登載不實文書犯│罪條例犯行│
│ │ │ │元/ │(包│數量│(元)│ │ │作人 │作人 │簽名者│ │行之行為人 │之行為人 │
│ │ │ │包)│) │(包│(以投│ │ │ │ │ │ │ │ │
│ │ │ │ │ │) │單價計│ │ │ │ │ │ │ │ │
│ │ │ │ │ │ │算) │ │ │ │ │ │ │ │ │
├─┼───┼─────┼──┼──┼──┼───┼───┼───┼───┼───┼───┼───┼───────┼─────┤
│1 │106. │極品滷豬腳│279 │30 │30 │8370 │子○○│卯○○│子○○│卯○○│蔡富全│資料一│辛○○、子○○│辛○○、朱│
│ │09.21 │塊- 欣忠奇│ │ │ │ │ │蔡富全│投單、│ │ │卷第4 │、卯○○、朱耀│耀鴻、邱閎│
│ │ │ │ │ │ │ │ │(代理│,楊淑│ │ │至9 頁│鴻、丙○○、鄭│享、午○○│
│ │ │ │ │ │ │ │ │) │雯在列│ │ │ │智豪、蔡富全(│ │
│ │ │ │ │ │ │ │ │ │印之紙│ │ │ │另案被告) │ │
│ │ │ │ │ │ │ │ │ │本簽章│ │ │ │ │ │
├─┼───┼─────┼──┼──┼──┼───┼───┼───┼───┼───┼───┼───┼───────┼─────┤
│2 │106. │櫻之味蜜汁│247 │24 │20 │4940 │子○○│卯○○│同上 │卯○○│卯○○│資料一│辛○○、子○○│辛○○、朱│
│ │09.22 │雞腿- 國際│ │ │ │ │ │ │ │ │ │卷第10│、卯○○、朱耀│耀鴻、邱閎│
│ │ │農畜 │ │ │ │ │ │ │ │ │ │至19頁│鴻、丙○○、鄭│享、午○○│
│ │ │ │ │ │ │ │ │ │ │ │ │ │智豪 │ │
├─┼───┼─────┼──┼──┼──┼───┼───┼───┼───┼───┼───┼───┼───────┼─────┤
│3 │106. │極品滷豬腳│279 │47 │30 │8370 │子○○│卯○○│同上 │卯○○│卯○○│資料一│辛○○、子○○│辛○○、朱│
│ │09.25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第20│、卯○○、朱耀│耀鴻、邱閎│
│ │ │ │ │ │ │ │ │ │ │ │ │至25頁│鴻、丙○○、鄭│享、午○○│
│ │ │ │ │ │ │ │ │ │ │ │ │ │智豪 │ │
│ │ ├─────┼──┼──┼──┼───┤ │ │ │ │ │ ├───────┼─────┤
│ │ │日式蒲燒鯛│735 │7 │6 │4410 │ │ │ │ │ │ │辛○○、子○○│無 │
│ │ │魚- 瀧騰皓│ │ │ │ │ │ │ │ │ │ │、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冰心奶泡芙│17 │10 │10 │170 │ │ │ │ │ │ │辛○○、子○○│無 │
│ │ │(鮮奶)- │ │ │ │ │ │ │ │ │ │ │、卯○○ │ │
│ │ │祥有味 │ │ │ │ │ │ │ │ │ │ │ │ │
├─┼───┼─────┼──┼──┼──┼───┼───┼───┼───┼───┼───┼───┼───────┼─────┤
│4 │106. │櫻之味蜜汁│247 │35 │30 │7410 │子○○│卯○○│同上 │卯○○│卯○○│資料一│辛○○、子○○│辛○○、朱│
│ │09.26 │雞腿塊- 國│ │ │ │ │ │ │ │ │ │卷第26│、卯○○、朱耀│耀鴻、邱閎│
│ │ │際農畜 │ │ │ │ │ │ │ │ │ │至31頁│鴻、丙○○、鄭│享、午○○│
│ │ │ │ │ │ │ │ │ │ │ │ │ │智豪 │ │
├─┼───┼─────┼──┼──┼──┼───┼───┼───┼───┼───┼───┼───┼───────┼─────┤
│5 │106. │櫻之味蜜汁│247 │41 │30 │7410 │子○○│卯○○│同上 │卯○○│卯○○│資料一│辛○○、子○○│辛○○、朱│
│ │09.27 │雞腿- 國際│ │ │ │ │ │ │ │ │ │卷第32│、卯○○、朱耀│耀鴻、邱閎│
│ │ │農畜 │ │ │ │ │ │ │ │ │ │至36頁│鴻、丙○○、鄭│享、午○○│
│ │ ├─────┼──┼──┼──┼───┤ │ │ │ │ │ │智豪 │ │
│ │ │櫻之味蜜汁│247 │13 │10 │2470 │ │ │ │ │ │ │ │ │
│ │ │雞腿塊- 國│ │ │ │ │ │ │ │ │ │ │ │ │
│ │ │際農畜 │ │ │ │ │ │ │ │ │ │ │ │ │
├─┼───┼─────┼──┼──┼──┼───┼───┼───┼───┼───┼───┼───┼───────┼─────┤
│6 │106. │香滷爌肉片│250 │49 │30 │7500 │子○○│卯○○│同上 │卯○○│卯○○│資料一│辛○○、子○○│辛○○、朱│
│ │09.28 │- 欣忠奇 │ │ │ │ │ │ │ │ │ │卷第37│、卯○○、朱耀│耀鴻、邱閎│
│ │ │ │ │ │ │ │ │ │ │ │ │至42頁│鴻、丙○○、鄭│享、午○○│
│ │ │ │ │ │ │ │ │ │ │ │ │ │智豪 │ │
├─┼───┼─────┼──┼──┼──┼───┼───┼───┼───┼───┼───┼───┼───────┼─────┤
│7 │106. │櫻之味蜜汁│247 │20 │20 │4940 │子○○│卯○○│同上 │卯○○│卯○○│資料一│辛○○、子○○│辛○○、朱│
│ │09.29 │雞腿- 國際│ │ │ │ │ │ │ │ │ │卷第43│、卯○○、朱耀│耀鴻、邱閎│
│ │ │農畜 │ │ │ │ │ │ │ │ │ │至53頁│鴻、丙○○、鄭│享、午○○│
│ │ │ │ │ │ │ │ │ │ │ │ │ │智豪 │ │
├─┼───┼─────┼──┼──┼──┼───┼───┼───┼───┼───┼───┼───┼───────┼─────┤
│8 │106. │櫻之味蜜汁│247 │46 │30 │7410 │表定:│李政倫│子○○│李政倫│李政倫│資料一│辛○○、子○○│辛○○、朱│
│ │10.03 │雞腿塊- 國│ │ │ │ │蔡富全│(代理│投單、│ │ │卷第54│、甲○○、邱閎│耀鴻、邱閎│
│ │ │際農畜 │ │ │ │ │投單:│) │,李政│ │ │至62頁│享、午○○、蔡│享、午○○│
│ │ │ │ │ │ │ │子○○│ │倫在列│ │ │ │富全(另案被告│ │
│ │ │ │ │ │ │ │ │ │印之紙│ │ │ │)、李政倫(另│ │
│ │ │ │ │ │ │ │ │ │本簽章│ │ │ │案被告) │ │
├─┼───┼─────┼──┼──┼──┼───┼───┼───┼───┼───┼───┼───┼───────┼─────┤
│9 │106. │極品滷豬腳│279 │30 │30 │0 (未│表定:│翁俊豪│子○○│翁俊豪│翁俊豪│資料一│辛○○、子○○│辛○○、朱│
│ │10.13 │塊- 欣忠奇│ │ │ │遂,起│蔡富全│ │投單、│ │ │卷第63│、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訴書誤│投單:│ │,翁俊│ │ │至72頁│享、午○○、蔡│享、午○○│
│ │ │ │ │ │ │載為 │子○○│ │豪在列│ │ │ │富全(另案被告│(未遂) │
│ │ │ │ │ │ │8370)│ │ │印之紙│ │ │ │)、翁俊豪(另│ │
│ │ │ │ │ │ │ │ │ │本簽章│ │ │ │案被告) │ │
├─┼───┼─────┼──┼──┼──┼───┼───┼───┼───┼───┼───┼───┼───────┼─────┤
│10│106. │櫻之味蜜汁│247 │30 │25 │6175 │表定:│翁俊豪│同上 │翁俊豪│翁俊豪│資料一│辛○○、子○○│辛○○、朱│
│ │10.17 │雞腿塊- 國│ │ │ │ │蔡富全│ │ │ │ │卷第73│、甲○○、邱閎│耀鴻、邱閎│
│ │ │際農畜 │ │ │ │ │投單:│ │ │ │ │至78頁│享、午○○、蔡│享、午○○│
│ │ │ │ │ │ │ │子○○│ │ │ │ │ │富全(另案被告│ │
│ │ │ │ │ │ │ │ │ │ │ │ │ │)、翁俊豪(另│ │
│ │ │ │ │ │ │ │ │ │ │ │ │ │案被告) │ │
├─┼───┼─────┼──┼──┼──┼───┼───┼───┼───┼───┼───┼───┼───────┼─────┤
│11│107. │櫻之味蜜汁│247 │35 │20 │4940 │表定:│未○○│子○○│未○○│未○○│資料一│辛○○、子○○│辛○○、朱│
│ │01.04 │雞腿塊- 國│ │ │ │ │辛○○│ │投單、│ │ │卷第79│、未○○、朱耀│耀鴻、邱閎│
│ │ │際農畜 │ │ │ │ │投單:│ │,簡村│ │ │至82頁│鴻、丙○○、鄭│享、午○○│
│ │ │ │ │ │ │ │子○○│ │擇在列│ │ │ │智豪 │ │
│ │ │ │ │ │ │ │ │ │印之紙│ │ │ │ │ │
│ │ │ │ │ │ │ │ │ │本簽章│ │ │ │ │ │
├─┼───┼─────┼──┼──┼──┼───┼───┼───┼───┼───┼───┼───┼───────┼─────┤
│12│107. │臘味雞腿排│452 │28 │20 │9040 │表定:│未○○│同上 │未○○│未○○│資料一│辛○○、子○○│辛○○、朱│
│ │01.09 │- 千方 │ │ │ │ │辛○○│ │ │ │ │卷第83│、未○○、朱耀│耀鴻、邱閎│
│ │ │ │ │ │ │ │投單:│ │ │ │ │至88頁│鴻、丙○○、許│享、己○○│
│ │ │ │ │ │ │ │子○○│ │ │ │ │ │天成 │ │
├─┼───┼─────┼──┼──┼──┼───┼───┼───┼───┼───┼───┼───┼───────┼─────┤
│13│107. │臘味棒棒腿│462 │35 │20 │9240 │表定:│蔡富全│子○○│蔡富全│蔡富全│資料一│辛○○、子○○│辛○○、朱│
│ │01.12 │- 千方 │ │ │ │ │辛○○│(代理│投單、│ │ │卷第89│、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投單:│) │,蔡富│ │ │至97頁│享、己○○、蔡│享、己○○│
│ │ │ │ │ │ │ │子○○│ │全在列│ │ │(卷內│富全(另案被告│ │
│ │ │ │ │ │ │ │ │ │印之紙│ │ │資料有│) │ │
│ │ ├─────┼──┼──┼──┼───┤ │ │本簽章│ │ │部分缺├───────┼─────┤
│ │ │米苔目 │37.7│12 │12 │452.4 │ │ │ │ │ │漏) │辛○○、子○○│無 │
│ │ │- 瀧騰皓 │ │ │ │ │ │ │ │ │ │ │、蔡富全(另案│ │
│ │ │ │ │ │ │ │ │ │ │ │ │ │被告) │ │
├─┼───┼─────┼──┼──┼──┼───┼───┼───┼───┼───┼───┼───┼───────┼─────┤
│14│107. │臘味雞腿排│452 │28 │20 │9040 │表定:│未○○│子○○│未○○│未○○│資料一│辛○○、子○○│辛○○、朱│
│ │01.15 │- 千方 │ │ │ │ │辛○○│ │投單、│ │ │卷第98│、未○○、朱耀│耀鴻、邱閎│
│ │ │ │ │ │ │ │投單:│ │,簡村│ │ │至102 │鴻、丙○○、許│享、己○○│
│ │ │ │ │ │ │ │子○○│ │擇在列│ │ │頁 │天成 │ │
│ │ │ │ │ │ │ │ │ │印之紙│ │ │ │ │ │
│ │ │ │ │ │ │ │ │ │本簽章│ │ │ │ │ │
├─┼───┼─────┼──┼──┼──┼───┼───┼───┼───┼───┼───┼───┼───────┼─────┤
│15│107. │臘味雞肉丁│441 │36 │25 │11025 │表定:│未○○│同上 │未○○│未○○│資料一│辛○○、子○○│辛○○、朱│
│ │01.23 │- 千方 │ │ │ │ │辛○○│ │ │ │ │卷第 │、未○○、朱耀│耀鴻、邱閎│
│ │ │ │ │ │ │ │投單:│ │ │ │ │103 至│鴻、丙○○、許│享、己○○│
│ │ │ │ │ │ │ │子○○│ │ │ │ │107 頁│天成 │ │
├─┼───┼─────┼──┼──┼──┼───┼───┼───┼───┼───┼───┼───┼───────┼─────┤
│16│107. │臘味棒棒腿│462 │28 │20 │9240 │表定:│未○○│未○○│未○○│未○○│資料一│辛○○、未○○│辛○○、朱│
│ │01.26 │- 千方 │ │ │ │ │辛○○│ │ │ │ │卷第 │、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投單:│ │ │ │ │108 至│享、己○○ │享、己○○│
│ │ │ │ │ │ │ │未○○│ │ │ │ │115頁 │ │ │
├─┼───┼─────┼──┼──┼──┼───┼───┼───┼───┼───┼───┼───┼───────┼─────┤
│17│107. │臘味棒棒腿│462 │8 │5 │2310 │未○○│李孟修│未○○│李孟修│李孟修│資料一│辛○○、未○○│辛○○、朱│
│ │03.23 │- 千方 │ │ │ │ │ │ │投單、│ │ │卷第 │、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李孟│ │ │116 至│享、己○○、李│享、己○○│
│ │ │臘味雞腿排│452 │16 │7 │3164 │ │ │修在列│ │ │121頁 │孟修(另案被告│ │
│ │ │- 千方 │ │ │ │ │ │ │印之紙│ │ │ │) │ │
│ │ ├─────┼──┼──┼──┼───┤ │ │本簽章│ │ │ ├───────┼─────┤
│ │ │大里肌肉排│798 │7 │6 │4788 │ │ │ │ │ │ │辛○○、未○○│無 │
│ │ │(原味) │ │ │ │ │ │ │ │ │ │ │、甲○○、邱閎│ │
│ │ │- 百傑 │ │ │ │ │ │ │ │ │ │ │享、己○○、李│ │
│ │ │ │ │ │ │ │ │ │ │ │ │ │孟修(另案被告│ │
│ │ │ │ │ │ │ │ │ │ │ │ │ │) │ │
├─┼───┼─────┼──┼──┼──┼───┼───┼───┼───┼───┼───┼───┼───────┼─────┤
│18│107. │臘味棒棒腿│462 │5 │5 │2310 │未○○│李孟修│同上 │李孟修│李孟修│資料一│辛○○、未○○│辛○○、朱│
│ │03.27 │- 千方 │ │ │ │ │ │ │ │ │ │卷第 │、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122 至│享、己○○、李│享、己○○│
│ │ │臘味雞腿排│452 │5 │5 │2260 │ │ │ │ │ │129頁 │孟修(另案被告│ │
│ │ │- 千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臘味雞肉丁│441 │2 │2 │882 │ │ │ │ │ │ │ │ │
│ │ │- 千方 │ │ │ │ │ │ │ │ │ │ │ │ │
├─┼───┼─────┼──┼──┼──┼───┼───┼───┼───┼───┼───┼───┼───────┼─────┤
│19│107. │臘味棒棒腿│462 │5 │5 │2310 │未○○│李孟修│同上 │李孟修│李孟修│資料一│辛○○、未○○│辛○○、朱│
│ │03.28 │- 千方 │ │ │ │ │ │ │ │ │ │卷第 │、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130 至│享、己○○、李│享、己○○│
│ │ │臘味雞腿排│452 │5 │5 │2260 │ │ │ │ │ │133頁 │孟修(另案被告│ │
│ │ │- 千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臘味雞肉丁│441 │2 │2 │882 │ │ │ │ │ │ │ │ │
│ │ │- 千方 │ │ │ │ │ │ │ │ │ │ │ │ │
├─┼───┼─────┼──┼──┼──┼───┼───┼───┼───┼───┼───┼───┼───────┼─────┤
│20│107. │櫻之味蜜汁│247 │35 │10 │2470 │表定:│未○○│乙○○│未○○│未○○│資料一│辛○○、乙○○│辛○○、朱│
│ │05.03 │雞腿- 國際│ │ │ │ │辛○○│壬○○│投單、│ │ │卷第 │、未○○、陳勝│耀鴻、邱閎│
│ │ │農畜 │ │ │ │ │投單:│ │,陳勝│ │ │134 至│裕、甲○○、邱│享、午○○│
│ │ │ │ │ │ │ │乙○○│ │裕在列│ │ │138頁 │閎享、午○○ │ │
│ │ │ │ │ │ │ │ │ │印之紙│ │ │ │ │ │
│ │ │ │ │ │ │ │ │ │本簽章│ │ │ │ │ │
├─┼───┼─────┼──┼──┼──┼───┼───┼───┼───┼───┼───┼───┼───────┼─────┤
│21│107. │極品滷豬腳│279 │10 │10 │2790 │表定:│壬○○│同上 │壬○○│壬○○│資料一│辛○○、乙○○│辛○○、朱│
│ │05.04 │塊- 欣忠奇│ │ │ │ │辛○○│ │ │ │ │卷第 │、壬○○、朱耀│耀鴻、邱閎│
│ │ │ │ │ │ │ │投單:│ │ │ │ │139 至│鴻、丙○○、鄭│享、午○○│
│ │ │ │ │ │ │ │乙○○│ │ │ │ │148頁 │智豪 │ │
├─┼───┼─────┼──┼──┼──┼───┼───┼───┼───┼───┼───┼───┼───────┼─────┤
│22│107. │櫻之味蜜汁│247 │27 │10 │2470 │表定:│壬○○│同上 │壬○○│壬○○│資料一│辛○○、乙○○│辛○○、朱│
│ │05.10 │雞腿- 國際│ │ │ │ │辛○○│ │ │ │ │卷第 │、壬○○、朱耀│耀鴻、邱閎│
│ │ │農畜 │ │ │ │ │投單:│ │ │ │ │149 至│鴻、丙○○、鄭│享、午○○│
│ │ │ │ │ │ │ │乙○○│ │ │ │ │154頁 │智豪 │ │
├─┼───┼─────┼──┼──┼──┼───┼───┼───┼───┼───┼───┼───┼───────┼─────┤
│23│107. │櫻之味蜜汁│247 │12 │10 │2470 │表定:│壬○○│同上 │壬○○│壬○○│資料一│辛○○、乙○○│辛○○、朱│
│ │05.11 │雞腿塊- 國│ │ │ │ │辛○○│ │ │ │ │卷第 │、壬○○、朱耀│耀鴻、邱閎│
│ │ │際農畜 │ │ │ │ │投單:│ │ │ │ │155 至│鴻、丙○○、鄭│享、午○○│
│ │ │ │ │ │ │ │乙○○│ │ │ │ │165頁 │智豪 │ │
├─┼───┼─────┼──┼──┼──┼───┼───┼───┼───┼───┼───┼───┼───────┼─────┤
│24│107. │櫻之味蜜汁│247 │22 │10 │2470 │表定:│壬○○│同上 │壬○○│壬○○│資料一│辛○○、乙○○│辛○○、朱│
│ │05.14 │雞腿塊- 國│ │ │ │ │辛○○│ │ │ │ │卷第 │、壬○○、朱耀│耀鴻、邱閎│
│ │ │際農畜 │ │ │ │ │投單:│ │ │ │ │166 至│鴻、丙○○、鄭│享、午○○│
│ │ │ │ │ │ │ │乙○○│ │ │ │ │171頁 │智豪 │ │
├─┼───┼─────┼──┼──┼──┼───┼───┼───┼───┼───┼───┼───┼───────┼─────┤
│25│107. │櫻之味蜜汁│247 │26(│10 │2470 │表定:│壬○○│同上 │壬○○│壬○○│資料一│辛○○、乙○○│辛○○、朱│
│ │05.15 │雞腿塊- 國│ │起訴│ │ │辛○○│ │ │ │ │卷第 │、壬○○、朱耀│耀鴻、邱閎│
│ │ │際農畜 │ │書誤│ │ │投單:│ │ │ │ │172 至│鴻、丙○○、鄭│享、午○○│
│ │ │ │ │載為│ │ │乙○○│ │ │ │ │178頁 │智豪 │ │
│ │ │ │ │20)│ │ │ │ │ │ │ │ │ │ │
├─┼───┼─────┼──┼──┼──┼───┼───┼───┼───┼───┼───┼───┼───────┼─────┤
│26│107. │櫻之味蜜汁│247 │10 │10 │2470 │表定:│壬○○│同上 │壬○○│壬○○│資料一│辛○○、乙○○│辛○○、朱│
│ │05.16 │雞腿- 國際│ │ │ │ │辛○○│ │ │ │ │卷第 │、壬○○、朱耀│耀鴻、邱閎│
│ │ │農畜 │ │ │ │ │投單:│ │ │ │ │179 至│鴻、丙○○、鄭│享、午○○│
│ │ │ │ │ │ │ │乙○○│ │ │ │ │184頁 │智豪 │ │
├─┼───┼─────┼──┼──┼──┼───┼───┼───┼───┼───┼───┼───┼───────┼─────┤
│27│107. │櫻之味蜜汁│247 │10 │10 │2470 │表定:│未○○│乙○○│未○○│未○○│資料一│辛○○、乙○○│辛○○、朱│
│ │05.17 │雞腿- 國際│ │ │ │ │辛○○│ │投單、│ │ │卷第 │、未○○、朱耀│耀鴻、邱閎│
│ │ │農畜 │ │ │ │ │投單:│ │,簡村│ │ │185 至│鴻、丙○○、鄭│享、午○○│
│ │ │ │ │ │ │ │乙○○│ │擇在列│ │ │190頁 │智豪 │ │
│ │ ├─────┼──┼──┼──┼───┤ │ │印之紙│ │ │(卷內├───────┼─────┤
│ │ │老船長番茄│162 │12 │12 │1944 │ │ │本簽章│ │ │資料有│辛○○、乙○○│辛○○、朱│
│ │ │汁魚丁- 金│ │ │ │ │ │ │ │ │ │部分缺│、未○○、朱耀│耀鴻、羅桂│
│ │ │春勝 │ │ │ │ │ │ │ │ │ │漏) │鴻、申○○ │錄 │
├─┼───┼─────┼──┼──┼──┼───┼───┼───┼───┼───┼───┼───┼───────┼─────┤
│28│107. │櫻之味蜜汁│247 │22 │10 │2470 │表定:│未○○│同上 │未○○│未○○│資料一│辛○○、乙○○│辛○○、朱│
│ │05.18 │雞腿- 國際│ │ │ │ │辛○○│ │ │ │ │卷第 │、未○○、朱耀│耀鴻、邱閎│
│ │ │農畜 │ │ │ │ │投單:│ │ │ │ │191 至│鴻、丙○○、鄭│享、午○○│
│ │ ├─────┼──┼──┼──┼───┤乙○○│ │ │ │ │200頁 │智豪 │ │
│ │ │櫻之味蜜汁│247 │15 │10 │2470 │ │ │ │ │ │ │ │ │
│ │ │雞腿排- 國│ │ │ │ │ │ │ │ │ │ │ │ │
│ │ │際農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老船長紅燒│389 │8 │8 │3112 │ │ │ │ │ │ │辛○○、乙○○│辛○○、朱│
│ │ │鰻- 金春勝│ │ │ │ │ │ │ │ │ │ │、未○○、朱耀│耀鴻、羅桂│
│ │ │ │ │ │ │ │ │ │ │ │ │ │鴻、申○○ │錄 │
└─┴───┴─────┴──┴──┴──┴───┴───┴───┴───┴───┴───┴───┴───────┴─────┘
附表五:被告辛○○就欣忠奇公司、國際農畜公司食材不實投單
所生不法所得及其分配情形
┌───────────┬───┬───┬───┬───┬───┬───┬────┬────┬────┬────┐
│品項 │A: 投│B: 簽│C: 廠│D: 不│E: 副│F: 鄭│G: 副食│H: 鄭智│I: 鄭智│J: 鄭智│
│ │單價(│約價(│價(元│實投單│食供應│智豪給│供應商給│豪給朱耀│豪回購不│豪回購不│
│ │元/ 包│元/ 包│/ 包)│而未領│商給鄭│甲○○│午○○的│鴻、邱閎│實投單食│實投單食│
│ │) │) │ │取總數│智豪佣│、邱閎│佣金數額│享的佣金│材給付給│材因「盤│
│ │ │ │ │量(包│金的計│享的佣│(元,計│數額(元│甲○○的│盈」可獲│
│ │ │ │ │) │算方式│金比例│算式:欣│,計算式│金額(元│得的金額│
│ │ │ │ │ │ │ │忠奇部分│:B*D*F │) │(元) │
│ │ │ │ │ │ │ │B*D*E ,│) │ │ │
│ │ │ │ │ │ │ │國際農畜│ │ │ │
│ │ │ │ │ │ │ │部分D*E │ │ │ │
│ │ │ │ │ │ │ │) │ │ │ │
├───────────┼───┼───┼───┼───┼───┼───┼────┼────┼────┼────┤
│極品滷豬腳塊(欣忠奇公│279 │265 │217 │70 │簽約價│簽約價│3339 │2597 │回購價每│(C*D-B*│
│司) │ │ │ │ │之18%│之14%│ │ │包199 元│D*5 %)│
│ │ │ │ │ │ │ │ │ │* D = │= │
│ │ │ │ │ │ │ │ │ │13930 │14262.5 │
├───────────┼───┼───┼───┼───┼───┼───┼────┼────┼────┼────┤
│香滷爌肉片(欣忠奇公司│250 │238 │195 │30 │簽約價│簽約價│1285.2 │856.8 │回購價每│(C*D-B*│
│) │ │ │ │ │之18%│之12%│ │ │包178 元│D*5 %)│
│ │ │ │ │ │ │ │ │ │* D = │= │
│ │ │ │ │ │ │ │ │ │5340 │5493 │
├───────────┼───┼───┼───┼───┼───┼───┼────┼────┼────┼────┤
│櫻之味蜜汁雞腿(國際農│247 │235 │198 │120 │每包37│簽約價│4440 │3384 │回購價每│(C*D-B*│
│畜公司) │ │ │ │ │元 │之12%│ │ │包176 元│D* 7%)│
│ │ │ │ │ │ │ │ │ │* D= │=21786 │
│ │ │ │ │ │ │ │ │ │21120 │ │
├───────────┼───┼───┼───┼───┼───┼───┼────┼────┼────┼────┤
│櫻之味蜜汁雞腿排(國際│247 │235 │193 │10 │每包42│簽約價│420 │282 │回購價每│(C*D-B*│
│農畜公司) │ │ │ │ │元 │之12%│ │ │包176 元│D* 7%)│
│ │ │ │ │ │ │ │ │ │* D = │=1765.5│
│ │ │ │ │ │ │ │ │ │1760 │ │
├───────────┼───┼───┼───┼───┼───┼───┼────┼────┼────┼────┤
│櫻之味蜜汁雞腿塊(國際│247 │235 │153 │145 │每包82│簽約價│11890 │5111.25 │回購價每│(C*D-B*│
│農畜公司) │ │ │ │ │元 │之15%│ │ │包176 元│D* 7%)│
│ │ │ │ │ │ │ │ │ │* D= │= │
│ │ │ │ │ │ │ │ │ │25520 │19799.75│
├───────────┼───┼───┼───┼───┼───┼───┼────┼────┼────┼────┤
│合計 │ │ │ │ │ │ │21374 │12231 │67670 │63107 │
│ │ │ │ │ │ │ │(小數點│(小數點│ │(小數點│
│ │ │ │ │ │ │ │以下四捨│以下四捨│ │以下四捨│
│ │ │ │ │ │ │ │五入) │五入) │ │五入) │
└───────────┴───┴───┴───┴───┴───┴───┴────┴────┴────┴────┘
附表六:被告辛○○就千方公司食材不實投單所生不法所得及其
分配情形
┌───────────┬───┬───┬───┬───┬───┬────┬────┬────┬────┐
│品項 │A: 投│B: 簽│C :不│D: 副│E: 許│F :不實│G: 副食│H: 許天│I: 許天│
│ │單價(│約價(│實投單│食供應│天成給│投單食材│供應商給│成給朱耀│成回購不│
│ │元/ 包│元/ 包│而未領│商給許│甲○○│簽約價總│己○○的│鴻、邱閎│實投單食│
│ │) │) │取總數│天成的│、邱閎│額(元,│佣金數額│享的佣金│材給付給│
│ │ │ │量(包│佣金比│享的佣│計算式:│(元,計│數額(元│甲○○的│
│ │ │ │) │例 │金比例│B*C ) │算式: │,計算式│金額(元│
│ │ │ │ │ │ │ │F*D ) │:F*E )│) │
├───────────┼───┼───┼───┼───┼───┼────┼────┼────┼────┤
│臘味棒棒腿(千方公司)│462 │440 │55 │23%(│12% │24200 │5566 │2904 │回購價每│
│ │ │ │ │含1 %│ │ │ │ │包330元*│
│ │ │ │ │業績獎│ │ │ │ │C = │
│ │ │ │ │金) │ │ │ │ │18150 │
├───────────┼───┼───┼───┼───┼───┼────┼────┼────┼────┤
│臘味雞腿排(千方公司)│452 │430 │57 │23%(│12% │24510 │5637.3 │2941.2 │回購價每│
│ │ │ │ │含1 %│ │ │ │ │包320元*│
│ │ │ │ │業績獎│ │ │ │ │C = │
│ │ │ │ │金) │ │ │ │ │18240 │
├───────────┼───┼───┼───┼───┼───┼────┼────┼────┼────┤
│臘味雞肉丁(千方公司)│441 │420 │29 │23%(│12% │12180 │2801.4 │1461.6 │回購價每│
│ │ │ │ │含1 %│ │ │ │ │包310元*│
│ │ │ │ │業績獎│ │ │ │ │C = │
│ │ │ │ │金) │ │ │ │ │8990 │
├───────────┼───┼───┼───┼───┼───┼────┼────┼────┼────┤
│合計 │ │ │ │ │ │60890 │14005 │7307 │45380 │
│ │ │ │ │ │ │ │(小數點│(小數點│ │
│ │ │ │ │ │ │ │以下四捨│以下四捨│ │
│ │ │ │ │ │ │ │五入) │五入) │ │
└───────────┴───┴───┴───┴───┴───┴────┴────┴────┴────┘
附表七:被告寅○○就欣忠奇公司、國際農畜公司食材不實投單
所生不法所得及其分配情形
┌───────────┬───┬───┬───┬───┬───┬───┬────┬────┬────┬────┐
│品項 │A: 投│B: 簽│C: 廠│D :不│E: 副│F: 鄭│G: 副食│H: 鄭智│I: 鄭智│J: 鄭智│
│ │單價(│約價(│價(元│實投單│食供應│智豪給│供應商給│豪給朱耀│豪回購不│豪回購不│
│ │元/ 包│元/ 包│/ 包)│而未領│商給鄭│甲○○│午○○的│鴻、邱閎│實投單食│實投單食│
│ │) │) │ │取總數│智豪佣│、邱閎│佣金數額│享的佣金│材給付給│材因「盤│
│ │ │ │ │量(包│金的計│享的佣│(元,計│數額(元│甲○○的│盈」可獲│
│ │ │ │ │) │算方式│金比例│算式:欣│,計算式│金額(元│得的金額│
│ │ │ │ │ │ │ │忠奇部分│:B*D*F │) │(元) │
│ │ │ │ │ │ │ │B*D*E ,│) │ │ │
│ │ │ │ │ │ │ │國際農畜│ │ │ │
│ │ │ │ │ │ │ │部分D*E │ │ │ │
│ │ │ │ │ │ │ │) │ │ │ │
├───────────┼───┼───┼───┼───┼───┼───┼────┼────┼────┼────┤
│極品滷豬腳塊(欣忠奇公│279 │265 │217 │582 │簽約價│簽約價│27761.4 │21592.2 │回購價每│(C*D-B*│
│司) │ │ │ │ │之18%│之14%│ │ │包199 元│D*5 %)│
│ │ │ │ │ │ │ │ │ │* D = │= │
│ │ │ │ │ │ │ │ │ │115818 │118582.5│
├───────────┼───┼───┼───┼───┼───┼───┼────┼────┼────┼────┤
│香滷爌肉片(欣忠奇公司│250 │238 │195 │567 │簽約價│簽約價│24290.28│16193.52│回購價每│(C*D-B*│
│) │ │ │ │ │之18%│之12%│ │ │包178 元│D*5 %)│
│ │ │ │ │ │ │ │ │ │* D = │= │
│ │ │ │ │ │ │ │ │ │100926 │103817.7│
├───────────┼───┼───┼───┼───┼───┼───┼────┼────┼────┼────┤
│裹粉肉角(欣忠奇公司)│336 │320 │269 │107 │簽約價│簽約價│5478.4 │4108.8 │回購價每│(C*D-B*│
│ │ │ │ │ │之16%│之12%│ │ │包240 元│D*5 %)│
│ │ │ │ │ │ │ │ │ │* D = │=27071 │
│ │ │ │ │ │ │ │ │ │25680 │ │
├───────────┼───┼───┼───┼───┼───┼───┼────┼────┼────┼────┤
│櫻之味蜜汁雞腿(國際農│247 │235 │198 │286 │每包37│簽約價│10582 │8065.2 │回購價每│(C*D-B*│
│畜公司) │ │ │ │ │元 │之12%│ │ │包176 元│D* 7%)│
│ │ │ │ │ │ │ │ │ │* D = │= │
│ │ │ │ │ │ │ │ │ │50336 │51923.3 │
├───────────┼───┼───┼───┼───┼───┼───┼────┼────┼────┼────┤
│櫻之味蜜汁雞腿排(國際│247 │235 │193 │148 │每包42│簽約價│6216 │4173.6 │回購價每│(C*D-B*│
│農畜公司) │ │ │ │ │元 │之12%│ │ │包176 元│D* 7%)│
│ │ │ │ │ │ │ │ │ │* D = │= │
│ │ │ │ │ │ │ │ │ │26048 │26129.4 │
├───────────┼───┼───┼───┼───┼───┼───┼────┼────┼────┼────┤
│櫻之味蜜汁雞腿塊(國際│247 │235 │153 │133 │每包82│簽約價│10906 │4688.25 │回購價每│(C*D-B*│
│農畜公司) │ │ │ │ │元 │之15%│ │ │包176 元│D* 7%)│
│ │ │ │ │ │ │ │ │ │* D = │= │
│ │ │ │ │ │ │ │ │ │23408 │18161.15│
├───────────┼───┼───┼───┼───┼───┼───┼────┼────┼────┼────┤
│合計 │ │ │ │ │ │ │85234 │58822 │342216 │345685 │
│ │ │ │ │ │ │ │(小數點│(小數點│ │(小數點│
│ │ │ │ │ │ │ │以下四捨│以下四捨│ │以下四捨│
│ │ │ │ │ │ │ │五入) │五入) │ │五入) │
└───────────┴───┴───┴───┴───┴───┴───┴────┴────┴────┴────┘
附表八:
供述證據的證據出處
┌──┬─────┬─────────────────────────────┐
│編號│證據名稱 │出處 │
├──┼─────┼─────────────────────────────┤
│1 │被告辛○○│他一卷第117 至134 頁、他二卷第162 、175頁、偵一卷第158 至 │
│ │的陳述 │162 頁、第179 至182 頁、第281 至282 頁、第284 頁、聲羈一卷│
│ │ │第55至65頁、訴字卷第145 至153 頁、軍訴二卷第197 至255 、 │
│ │ │427 至467 頁、軍訴三卷第153 至157 頁、軍訴四卷第435 至484 │
│ │ │頁 │
├──┼─────┼─────────────────────────────┤
│2 │被告寅○○│他二卷第59至67頁、第69至73頁、第175 頁、偵一卷第167 至170 │
│ │的陳述 │頁、第183 至184 頁、聲羈二卷第11至19頁、偵聲四卷第15至20頁│
│ │ │、訴字卷第154 至163 頁、軍訴二卷第197 至255 、427 至467 頁│
│ │ │、軍訴卷四第435 至484 頁 │
├──┼─────┼─────────────────────────────┤
│3 │被告甲○○│他一卷第150 至158 頁、第166 至167 頁、他二卷第175 頁、偵一│
│ │的陳述 │卷第47至52頁、第54至56頁、第149 至154 頁、第181 至182 頁、│
│ │ │第184 至186 頁、聲羈一卷第67至83頁、訴字卷第165 至172 頁、│
│ │ │軍訴二卷第197 至255、427 至467 頁、軍訴四卷第435 至484 頁 │
├──┼─────┼─────────────────────────────┤
│4 │被告丙○○│他一卷第172 至180 頁、第187 至188 頁、他二卷第175 頁、偵一│
│ │的陳述 │卷第145 至148 頁、第185 至186 頁、偵三卷第3 至13頁、第35至│
│ │ │37頁、聲羈一卷第83至93頁、偵聲三卷第59至63頁、訴字卷第173 │
│ │ │至180 頁、軍訴二卷第197 至255 、427 至467 頁、軍訴四卷第 │
│ │ │435 至484 頁 │
├──┼─────┼─────────────────────────────┤
│5 │被告午○○│他二卷第98至103 頁、第160 至161 頁、第175 頁、偵三卷第41至│
│ │的陳述 │59頁、第81至91頁、聲羈三卷第91至117 頁、訴字卷第181 至188 │
│ │ │頁、軍訴二卷第197 至255 、359 至375 、427 至467 頁、軍訴五│
│ │ │卷第187 至219 頁 │
├──┼─────┼─────────────────────────────┤
│6 │被告己○○│他二卷第96至97頁、第158 至159 頁、第175 頁、偵三卷第127 至│
│ │的陳述 │141 頁、第153 至157 頁、第159 至161 頁、聲羈三卷第129 至 │
│ │ │143 頁、軍訴二卷第197 至255 頁、軍訴四卷第435 至484 頁 │
├──┼─────┼─────────────────────────────┤
│7 │被告申○○│他二卷第178 頁、偵三卷第165 至173 頁、第177 至178 頁、第 │
│ │的陳述 │185 至188 頁、第191 至193 頁、軍訴二卷第197 至255 頁、軍訴│
│ │ │四卷第435 至484 頁 │
├──┼─────┼─────────────────────────────┤
│8 │被告子○○│他一卷第192 至193 頁、第195 至197 頁、他二卷第147 至150 頁│
│ │的陳述 │、軍訴一卷第397 至434 頁、軍訴三卷第317 至361 頁、第365 至│
│ │ │371 頁、第373 至395 頁、軍訴五卷第33至68頁 │
├──┼─────┼─────────────────────────────┤
│9 │被告未○○│他一卷第198 至201 頁、第203 至205 頁、他二卷第147 至150 頁│
│ │的陳述 │、軍訴一卷第397 至434 頁、軍訴三卷第401 至429 頁、第449 至│
│ │ │459 頁、軍訴五卷第33至68頁 │
├──┼─────┼─────────────────────────────┤
│10 │被告乙○○│他一卷第206 至209 頁、第211 至215 頁、他二卷第147 至150 頁│
│ │的陳述 │、軍訴一卷第397 至434 頁、軍訴三卷第159 至161 頁、第163 至│
│ │ │169 頁、第275 至289 頁、第293 至313 頁、軍訴五卷第33至68頁│
├──┼─────┼─────────────────────────────┤
│11 │被告卯○○│他一卷第219 至220 頁、第223 至227 頁、他二卷第147 至150 頁│
│ │的陳述 │、軍訴三卷第463 至483 頁、軍訴五卷第33至68頁 │
├──┼─────┼─────────────────────────────┤
│12 │被告壬○○│他一卷第229 至233 頁、他二卷第147 至150 頁、軍訴三卷第171 │
│ │的陳述 │至173 頁、第175 至179 頁、軍訴四卷第29至51頁、軍訴五卷第33│
│ │ │至68頁 │
├──┼─────┼─────────────────────────────┤
│13 │被告辰○○│他二卷第12至16頁、第17至18頁、第140 至141 頁、第156 至157 │
│ │的陳述 │頁、軍訴四卷第435 至484 頁 │
├──┼─────┼─────────────────────────────┤
│14 │被告丁○○│他二卷第21至25頁、第26至27頁、第105 至106 頁、第156 至157 │
│ │的陳述 │頁、軍訴四卷第435 至484 頁 │
├──┼─────┼─────────────────────────────┤
│15 │證人朱文山│他二卷第174 至176 頁、偵三卷第95至102 頁、第103 至105 頁、│
│ │的陳述 │第109 至116 頁、第119 至121 頁 │
├──┼─────┼─────────────────────────────┤
│16 │證人柯俊杰│偵三卷第233 至240 頁 │
│ │的陳述 │ │
├──┼─────┼─────────────────────────────┤
│17 │證人李孟修│他二卷第113 至115 頁、第162 至163 頁、軍訴四卷第129 至151 │
│ │的陳述 │頁 │
├──┼─────┼─────────────────────────────┤
│18 │證人李政倫│他二卷第117 至119 頁、第162 至163 頁、軍訴四卷第59至71頁、│
│ │的陳述 │第81至89頁 │
├──┼─────┼─────────────────────────────┤
│19 │證人蔡富全│他一卷第240 至241 頁、他二卷第180 至181 頁、軍訴四卷第155 │
│ │的陳述 │至173 頁 │
├──┼─────┼─────────────────────────────┤
│20 │證人翁俊豪│他一卷第244 至245 頁、他二卷第147 至150 頁、軍訴四卷第91至│
│ │的陳述 │119 頁 │
├──┼─────┼─────────────────────────────┤
│21 │證人李富驊│偵一卷第59至64頁、第66至67頁 │
│ │的陳述 │ │
├──┼─────┼─────────────────────────────┤
│22 │證人庚○○│軍訴三卷第125 至141 頁、軍訴五卷第37至41頁 │
│ │的陳述 │ │
├──┼─────┼─────────────────────────────┤
│23 │證人吳詳睿│他二卷第169 至170 頁 │
│ │的陳述 │ │
├──┼─────┼─────────────────────────────┤
│24 │證人林右朗│他二卷第3 至5 頁、第6 至8 頁、第9 至10頁 │
│ │的陳述 │ │
├──┼─────┼─────────────────────────────┤
│25 │證人葉人瑋│他二卷第28至32頁、第35至36頁 │
│ │的陳述 │ │
├──┼─────┼─────────────────────────────┤
│26 │證人楊雅芳│他二卷第37至39頁、第40至41頁 │
│ │的陳述 │ │
├──┼─────┼─────────────────────────────┤
│27 │證人黃惠君│偵三卷第197 至202 頁 │
│ │的陳述 │ │
├──┼─────┼─────────────────────────────┤
│28 │證人潘壽美│偵三卷第207 至211 頁 │
│ │的陳述 │ │
└──┴─────┴─────────────────────────────┘
附表九:本案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
┌──┬───┬──────────────────┬──────────────┐
│編號│被告 │個人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 │證據出處 │
├──┼───┼──────────────────┼──────────────┤
│1 │辛○○│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清潔業,經濟收入狀│被告辛○○的供述(見軍訴四卷│
│ │ │況非佳,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第481 頁) │
├──┼───┼──────────────────┼──────────────┤
│2 │寅○○│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自由業(夜市擺攤)│被告寅○○的供述(見軍訴四卷│
│ │ │,經濟收入狀況非佳 │第481 頁) │
├──┼───┼──────────────────┼──────────────┤
│3 │甲○○│政戰學校畢業,目前務農,經濟來源為終│被告甲○○的供述(見軍訴四卷│
│ │ │身俸及務農的不固定收入 │第481 至482 頁) │
├──┼───┼──────────────────┼──────────────┤
│4 │丙○○│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司機工作,經濟收入│被告丙○○的供述(見軍訴四卷│
│ │ │狀況尚可,因雙耳聽力不佳而領有身心障│第482 頁)及其身心障礙證明(│
│ │ │礙證明 │見軍訴一卷第299 頁) │
├──┼───┼──────────────────┼──────────────┤
│5 │午○○│專科畢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其他家│被告午○○的供述(見軍訴五卷│
│ │ │人 │第218 頁) │
├──┼───┼──────────────────┼──────────────┤
│6 │己○○│高工畢業,目前仍經營京味商行,經濟收│被告己○○的供述(見軍訴四卷│
│ │ │入狀況尚可 │第482 頁) │
├──┼───┼──────────────────┼──────────────┤
│7 │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司機工作,經濟收入│被告申○○的供述(見軍訴四卷│
│ │ │狀況尚可 │第482 頁) │
├──┼───┼──────────────────┼──────────────┤
│8 │子○○│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經濟來源由家中│被告子○○的供述(見軍訴五卷│
│ │ │支應 │第66頁) │
├──┼───┼──────────────────┼──────────────┤
│9 │未○○│高職畢業,目前仍擔任軍職,經濟收入狀│被告未○○的供述(見軍訴五卷│
│ │ │況尚可 │第66頁) │
├──┼───┼──────────────────┼──────────────┤
│10 │乙○○│高職畢業,目前仍擔任軍職,經濟收入狀│被告乙○○的供述(見軍訴五卷│
│ │ │況尚可 │第66頁) │
├──┼───┼──────────────────┼──────────────┤
│11 │卯○○│高職畢業,目前仍擔任軍職,經濟收入狀│被告卯○○的供述(見軍訴五卷│
│ │ │況尚可 │第66頁) │
├──┼───┼──────────────────┼──────────────┤
│12 │壬○○│大學畢業,目前仍擔任軍職,經濟收入狀│被告壬○○的供述(見軍訴五卷│
│ │ │況尚可 │第66頁) │
├──┼───┼──────────────────┼──────────────┤
│13 │辰○○│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電子業,經濟狀況尚│被告辰○○的供述(見軍訴四卷│
│ │ │可 │第481 頁) │
├──┼───┼──────────────────┼──────────────┤
│14 │丁○○│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製造業,經濟狀況尚│被告丁○○的供述(見軍訴四卷│
│ │ │可 │第48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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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扣押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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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
持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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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華碩牌行動電話 │1 支 │辛○○ │
├──┼──────────────────────┼───────┼──────┤
│2 │三星牌行動電話 │1 支 │同上 │
├──┼──────────────────────┼───────┼──────┤
│3 │蘋果牌行動電話 │1 支 │寅○○ │
├──┼──────────────────────┼───────┼──────┤
│4 │銷售清單 │1 本 │甲○○ │
├──┼──────────────────────┼───────┼──────┤
│5 │合作金庫存摺 │1 本 │同上 │
├──┼──────────────────────┼───────┼──────┤
│6 │郵局存摺(開戶人:戊○) │1 本 │同上 │
├──┼──────────────────────┼───────┼──────┤
│7 │食材相關資料 │1 本 │同上 │
├──┼──────────────────────┼───────┼──────┤
│8 │電子產品(TOURO 1TB/To) │1 台 │同上 │
├──┼──────────────────────┼───────┼──────┤
│9 │電子產品(長江型號-969) │1 台 │同上 │
├──┼──────────────────────┼───────┼──────┤
│10 │三星牌行動電話 │1 支 │同上 │
├──┼──────────────────────┼───────┼──────┤
│11 │旗山圓潭郵局存摺 │1 本 │同上 │
├──┼──────────────────────┼───────┼──────┤
│12 │農會存摺 │1 本 │同上 │
├──┼──────────────────────┼───────┼──────┤
│13 │食材清冊 │1 本 │同上 │
├──┼──────────────────────┼───────┼──────┤
│14 │三星牌行動電話 │1 支 │丙○○ │
├──┼──────────────────────┼───────┼──────┤
│15 │蘋果牌行動電話 │1 支 │午○○ │
├──┼──────────────────────┼───────┼──────┤
│16 │合作金庫存摺(開戶人:巳○○○) │1 本 │同上 │
├──┼──────────────────────┼───────┼──────┤
│17 │午○○銷貨單盈虧表 │5 張 │同上 │
├──┼──────────────────────┼───────┼──────┤
│18 │金杯飲料店目錄 │1 本 │同上 │
├──┼──────────────────────┼───────┼──────┤
│19 │金杯飲料店營利事業登記證 │1 張 │同上 │
├──┼──────────────────────┼───────┼──────┤
│20 │手寫出貨紀錄 │8 張 │同上 │
├──┼──────────────────────┼───────┼──────┤
│21 │國際農畜送貨員朱文山服務證明資料 │3 張 │同上 │
├──┼──────────────────────┼───────┼──────┤
│22 │國軍福利品106 年電子商務網購商品供銷合約資料│5 張 │同上 │
├──┼──────────────────────┼───────┼──────┤
│23 │副供站大宗食品目錄 │1 本 │同上 │
├──┼──────────────────────┼───────┼──────┤
│24 │各廠商大宗雜貨產品目錄 │2 張 │同上 │
├──┼──────────────────────┼───────┼──────┤
│25 │107 年7 月旗山站月報表 │2 張 │同上 │
├──┼──────────────────────┼───────┼──────┤
│26 │107 年8 月23日至9 月22日訂單資料 │1 本 │同上 │
├──┼──────────────────────┼───────┼──────┤
│27 │107 年9 月25日至10月20日訂單資料 │1 本 │同上 │
├──┼──────────────────────┼───────┼──────┤
│28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 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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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午○○電腦資料燒錄光碟 │1 片 │同上 │
├──┼──────────────────────┼───────┼──────┤
│30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 台 │同上 │
├──┼──────────────────────┼───────┼──────┤
│31 │電子產品(ipad平板) │1 台 │同上 │
├──┼──────────────────────┼───────┼──────┤
│32 │SONY牌行動電話 │1 支 │朱文山 │
├──┼──────────────────────┼───────┼──────┤
│33 │104 年寶翔旗山副供站進貨資料 │1 本 │午○○ │
├──┼──────────────────────┼───────┼──────┤
│34 │OPPO牌行動電話 │1 支 │朱文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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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京味商行107年1-6月員工佣金月報表 │1 件 │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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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京味商行出售單-106年度1-12月 │1 件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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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京味商行出售單-107年度1-5月 │1 件 │同上 │
├──┼──────────────────────┼───────┼──────┤
│38 │百傑國際食品有限公司銷貨憑單 │1 件 │同上 │
├──┼──────────────────────┼───────┼──────┤
│39 │千方食品行銷有限公司銷貨憑單 │1 件 │同上 │
├──┼──────────────────────┼───────┼──────┤
│40 │百傑對帳單進銷存明細表-107年5-6月 │1 件 │同上 │
├──┼──────────────────────┼───────┼──────┤
│41 │合庫存款憑條 │1 件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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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筆記本 │2 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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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京味商行廠商代碼表 │1 件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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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LG牌行動電話 │1 支 │同上 │
├──┼──────────────────────┼───────┼──────┤
│45 │合作金庫存摺 │3 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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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 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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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兆豐銀行存摺 │1 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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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京味商行明細資料 │1 件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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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蘋果牌行動電話 │1 支 │蔡玲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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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蘋果牌行動電話 │1 支 │蔡 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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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蘋果牌行動電話 │1 支 │柯俊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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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三星牌行動電話 │1 本 │葉人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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