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加保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被   告 黃聖凱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被   告 朱耀鴻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蘇辰雨律師 被   告 邱閎享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被   告 鄭智豪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郭家駿律師、洪濬詠律師 被   告 許天成 選任辯護人 許照生律師 被   告 傅靖麟       簡村擇       林佩馨       楊淑雯       陳勝裕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被   告 羅桂錄 指定辯護人 張睿方律師 被   告 葉翰聲       夏德賢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10706 號、第11273 號、第11663 號、108 年度偵字第46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2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 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貳仟元沒收。 寅○○犯如附表一編號2-1 至2-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 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已自 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3-1 至3-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 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肆佰肆拾陸元沒收。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4-1 至4-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 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捌拾元沒收。 午○○犯如附表一編號5-1 至5-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 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陸拾壹元沒收。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6-1 至6-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 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褫奪公權參年。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捌元沒收。 申○○犯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該編號所示之 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8-1 至8-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 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犯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該編號所示之 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該編號所示之 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卯○○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該編號所示之 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該編號所示之 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 辰○○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該編號所示之 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該編號所示之 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壹、午○○為國際農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農畜公司)、欣 忠奇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欣忠奇公司)2 家國軍副食品供應 商的代送商(未成立公司或為商業登記,自稱元升公司), 負責將國際農畜公司、欣忠奇公司的食材配送至陸軍後勤指 揮部副食供應中心(下稱副食供應中心)所屬,包含旗山副 食品供應站(下稱旗山副供站)在內的南部地區副供站,以 賺取國際農畜公司、欣忠奇公司所給與的佣金。己○○則是 京味商行的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蔡麗珠),為 千方食品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千方公司)、百傑國際食品有 限公司(下稱百傑公司)2 家國軍副食品供應商的代送商, 負責將千方公司、百傑公司的食材配送至包含旗山副供站在 內的南部地區副供站,以賺取千方公司、百傑公司所給與的 佣金。申○○為泳淯企業行所雇請的司機,泳淯企業行是金 春勝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春勝公司)此一國軍副 食品供應商的代送商,並由申○○負責將金春勝公司的食材 配送至旗山副供站。丙○○、甲○○2 人都是旗山副供站的 駐站人員,丙○○並受午○○、己○○委託,負責國際農畜 公司、欣忠奇公司、千方公司、百傑公司食材在旗山副供站 的理貨、推銷事宜,而向午○○、己○○賺取佣金,丙○○ 則再委託甲○○協助處理前述食材的理貨、推銷事宜,並與 甲○○平分午○○、己○○2 人所給與的佣金。 貳、寅○○、辰○○、丁○○3 人都是在國防部陸軍第八軍團本 部連(下稱八軍團本部連)服役的士兵(服役期間詳如附表 二編號1 至3 所載),且都擔任食勤兵職務,其中寅○○並 於附表三編號1 至77所示期間,因任務編組而擔任伙食委員 (下稱伙委)職務,而辰○○於附表三編號1 至7 、9 至19 、21至31、33所示期間,丁○○則於附表三編號32至43、45 至70、72至77所示期間,因任務編組而分別擔任採買(指主 採買或代理主採買)職務,分別負責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 的業務,3 人都是依法令服務國家所屬之軍事機關,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的公務員。寅○○因向甲○○借款未還,甲○○ 見有機可趁,為圖取不法利益,遂向寅○○提議以不實投單 (未依開伙人數投單購買所需食材,而多採購不需要的食材 )再故意不將食材領回,而使甲○○得以賺取不實投單食材 佣金及轉售不實投單食材的方式,抵銷其向甲○○的借款, 寅○○明知其因擔任伙委而負責購辦屬於公用物品之副食品 此項業務時,不得浮報採購物品的數量,但為貪圖抵銷債務 的不法利益,仍同意甲○○的提議。又因以上述方式圖取不 法利益,需要食材代送商配合減少食材的配送數量,以免不 實採購的多餘食材持續配送至旗山副供站,造成該處庫存食 材大量累積,易使不法情事被旗山副供站人員發覺,並需食 材代送商利用與副食品供應商定期結算的機會,將不實採購 的多餘食材轉為現金,甲○○乃將向寅○○提議的事項與丙 ○○商議,再由丙○○與午○○商議此事。而丙○○、午○ ○2 人均因需甲○○在旗山副供站協助處理業務,且亦可從 中獲利,乃同意配合甲○○的提議。另因八軍團本部連是由 採買人員至旗山副供站清點及取回採購的食材,故需採買人 員的配合,方能不依投單採購數量取回採購的食材,寅○○ 因而向擔任採買職務的辰○○、丁○○、吳詳睿(為八軍團 本部連士兵,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葉人瑋(為八軍 團本部連士兵,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謊稱,因為先前有漏 投單採購食材,而請廠商協助先送食材應急的情形,故需以 不實投單多採購食材、再將多採購的食材留在旗山副供站不 領回的方式,將食材返還給廠商,辰○○、丁○○、吳詳睿 、葉人瑋等人因相信寅○○的說詞,明知投單採購內容有所 不實,仍答應配合。寅○○、甲○○、丙○○、午○○因而 共同基於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的犯意聯絡,其4 人 並另與辰○○、丁○○、吳詳睿、葉人瑋共同基於公務員在 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再持以行使的犯意 聯絡(各次行為參與之人詳如附表三「參與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犯行之行為人」欄所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寅○○於附表三各編號所載「銷貨日期」約3 天前的時間, 明知依據當時開伙人數,並不需要購買附表三各編號「不實 投單數量」欄所載數量的食材,仍在八軍團本部連內利用電 腦設備連結線上伙食投單系統而浮報食材購買數量,依據甲 ○○的要求,不實投單購買附表三各編號所載由午○○負責 配送、丙○○及甲○○負責理貨、推銷之欣忠奇公司、國際 農畜公司食材(食材名稱及詳細採購情形如附表三的記載) ,之後再由當時負責採買業務的辰○○、丁○○、吳詳睿或 寅○○本人(有時會代理採買業務),於前往旗山副供站前 ,在列印出的採買提貨單上簽章【但有時會漏未簽章,另其 中附表三編號6 部分,因寅○○漏未線上投單,故由寅○○ 以手寫「採購品項、數量更改申請單」(下稱更改申請單) ,並在上面簽章的方式為不實投單而浮報數量,以下仍均統 稱採買提貨單】,並送交給不知情之八軍團本部連輪值主官 簽章,之後上述負責採買業務之人,再於附表三「銷貨日期 」欄所載時間,持該因浮報數量而登載不實的採買提貨單前 往旗山副供站,向不知情之旗山副供站查驗人員行使,但實 際上則是將不實採購的食材留在旗山副供站由甲○○處理, 另上述負責採買業務之人並在旗山副供站人員依據採買提貨 單所載內容而填載的採買銷貨報表(下稱銷貨報表)或領取 食材收據(以下均以銷貨報表統稱)上為簽章,不實表示已 將銷貨報表上的食材全數領回。之後採買再將前述登載不實 的採買提貨單、銷貨報表交給不知情的八軍團本部連「伙委 行政」楊雅芳以為行使,由楊雅芳依據採買提貨單、銷貨報 表所載內容繕打伙食公佈表及處理後續的帳務核銷事務,再 交由明知該伙食公佈表內容不實的寅○○、辰○○、丁○○ 、葉人瑋等負責伙委或採買業務之人簽章確認(上述採買提 貨單、銷貨報表、伙食公佈表各次的製作、簽章情形,詳如 附表三所載),於逐級交與不知情的八軍團本部連長官簽章 後,將伙食公佈表連同採買提貨單、銷貨報表一起公佈供全 連官兵閱覽而為行使,另八軍團的主計人員並因此將上述不 實採購食材的購買費用(依附表三所載的投單價計算)核撥 給副食供應中心,再由副食供應中心依據該等食材的簽約價 ,交付價款給欣忠奇公司、國際農畜公司,足生損害於八軍 團及副食供應中心對於伙食費用支出的正確性。 二、寅○○前述不實投單而未經採買人員領回的食材,除交由甲 ○○、丙○○作為庫存並以之支應旗山副供站其他國軍部隊 投單購買相同食材所用外,為避免庫存過多,甲○○、丙○ ○並持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回報經午○○授意之午○○ 員工朱文山,朱文山再轉知另一員工柯俊杰(朱文山、柯俊 杰2 人並無共同正犯的犯意聯絡),以配合減少上述不實投 單食材配送到旗山副供站的數量,甲○○再定期結算因不實 投單而未配送到旗山副供站的食材數量後,透過丙○○向午 ○○請款(即由午○○向甲○○回購該等食材),午○○即 以附表七「I 」欄所載的價格計算,透過丙○○將款項轉交 給甲○○,午○○並就上述不實投單的食材依據附表七「E 」欄所載向欣忠奇公司、國際農畜公司取得佣金,再依附表 七「F 」欄所載交付佣金給甲○○、丙○○2 人平分,而甲 ○○則免除寅○○向其借款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債務, 另午○○就前述不實投單而未配送的食材,並於與欣忠奇公 司、國際農畜公司進行盤點時,獲得附表七「J 」欄所載的 款項。 參、附表四部分 一、辛○○是在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資訊通信聯隊資 通支援第三大隊(下稱資通支援第三大隊)服役的士官,而 子○○、未○○、乙○○、卯○○、壬○○5 人都是在資通 支援第三大隊服役的士兵(服役期間詳如附表二編號4 至9 所載),分別擔任附表二編號4 至9 所示的職務,其中辛○ ○於附表四編號11至16、20至28所示期間、子○○於附表四 編號1 至7 所示期間、未○○於附表四編號17至19所示期間 ,因任務編組而擔任伙委職務,而卯○○於附表四編號1 至 7 所示期間、未○○於附表四編號11至12、14至16、20、27 至28所示期間、壬○○於附表四編號20至26所示期間,因任 務編組而分別擔任採買(指主採買或代理主採買)職務,分 別負責附表二編號4 至9 所示的業務,辛○○並依資通支援 第三大隊中隊長之指示,負責管理、督導伙食團的運作業務 ,其6 人都是依法令服務國家所屬之軍事機關,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的公務員。辛○○因向甲○○借款未還,甲○○見有 機可趁,為圖取不法利益,遂向辛○○提議以前述不實投單 再故意不將食材領回,使甲○○得以賺取不實投單食材佣金 及轉售不實投單食材的方式,抵銷其向甲○○的借款,辛○ ○明知其因擔任伙委而負責購辦屬於公用物品之副食品此項 業務時,不得浮報採購物品的數量,也不得利用職務上的機 會詐取財物,但為貪圖抵銷債務的不法利益,仍同意甲○○ 的提議。甲○○並因前述原因(詳如犯罪事實貳所載),而 將向辛○○提議的事項與丙○○商議,再由丙○○與午○○ 、己○○商議此事。而丙○○、午○○、己○○3 人均因需 甲○○在旗山副供站協助處理業務,且可因此從中獲利,乃 同意配合甲○○的提議。另因資通支援第三大隊每個月會定 期更換伙委,且辛○○對於操作電腦並不熟悉,在其擔任伙 委時需要委請其他同袍代為在伙食投單系統進行投單,另資 通支援第三大隊是由採買人員至旗山副供站清點及取回採購 的食材,故需採買人員的配合,方能不依投單採購數量取回 採購的食材,辛○○因而向輪值伙委職務或幫忙其進行投單 的子○○、蔡富全、未○○、乙○○,及擔任採買職務的卯 ○○、未○○、壬○○、李政倫、翁俊豪、蔡富全、李孟修 (李政倫、翁俊豪、蔡富全、李孟修4 人也都是在資通支援 第三大隊服役的士兵,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謊稱, 因為先前有漏投單採購食材,而請廠商協助先送食材應急的 情形,故需以不實投單多採購食材、再將多採購的食材留在 旗山副供站不領回的方式,將食材返還給廠商,子○○、未 ○○、乙○○、卯○○、壬○○、李政倫、翁俊豪、蔡富全 、李孟修等人因相信辛○○的說詞,明知投單採購內容不實 ,仍答應配合。辛○○、甲○○、丙○○、午○○、己○○ 因而共同基於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辛○○擔任伙 委部分)或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辛○○未擔任 伙委部分)的犯意聯絡(各次行為參與之人詳如附表四「參 與貪污治罪條例犯行之行為人」欄所載),其5 人並另與子 ○○、未○○、乙○○、卯○○、壬○○、李政倫、翁俊豪 、蔡富全、李孟修共同基於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再持以行使的犯意聯絡(各次行為參與之 人詳如附表四「參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行為人 」欄所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辛○○於附表四編號1 至10、17至19所載「銷貨日期」之 前,利用其負責管理、督導伙食團運作此一職務上的機會 ,向時任伙委的子○○、蔡富全、未○○謊稱前述需不實 投單的緣由,致使子○○、蔡富全(將帳號、密碼告知子 ○○,請子○○代為投單)、未○○誤信之後,於附表四 編號1 至10、17至19所載「銷貨日期」約3 天前的時間, 依據辛○○的指示,明知依據當時開伙人數,並不需要購 買附表四編號1 至10、17至19「不實投單數量」欄所載數 量的食材,仍在資通支援第三大隊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線 上伙食投單系統,不實投單購買附表四編號1 至10、17至 19所載由午○○或己○○負責配送、丙○○及甲○○負責 理貨、推銷之欣忠奇公司、國際農畜公司、千方公司食材 (食材名稱及詳細採購情形如附表四各該編號的記載), 之後再由當時負責採買業務的卯○○、蔡富全、李政倫、 翁俊豪、李孟修等人,於前往旗山副供站前,在列印出的 採買提貨單上簽章,並送交給不知情之資通支援第三大隊 輪值主官簽章,之後上述負責採買業務之人,再於附表四 上述編號所載的「銷貨日期」,持該登載不實的採買提貨 單前往旗山副供站,向不知情之旗山副供站查驗人員行使 ,但實際上則是將不實採購的食材留在旗山副供站由甲○ ○處理,另上述負責採買業務之人並在旗山副供站人員依 據採買提貨單所載內容而填載的銷貨報表上為簽章,不實 表示已將銷貨報表上的食材全數領回,但其中附表四編號 9 部分,因旗山副供站人員發現該食材未領回,去電通知 資通支援第三大隊補領回該食材。之後上述負責採買業務 之人,再將不實投單的內容登載在伙食公佈表內(上述採 買提貨單、銷貨報表、伙食公佈表各次的製作、簽章情形 ,詳如附表四編號1 至10、17至19所載,其中附表四編號 9 部分,因食材之後有領回,故登載時已無不實的情形) ,於逐級交與不知情的資通支援第三大隊長官簽章後,將 伙食公佈表連同採買提貨單、銷貨報表一起公佈供全隊官 兵閱覽及將伙食公佈表交與主計人員辦理帳務核銷而為行 使,資通支援第三大隊主計人員並因此將上述不實採購食 材的購買費用(依附表四所載的投單價計算)核撥給副食 供應中心,再由副食供應中心依據該等食材的簽約價,交 付價款給欣忠奇公司、國際農畜公司、千方公司(但附表 四編號9 部分,因有領回食材,未使軍方為錯誤的付款行 為而未遂),足生損害於資通支援第三大隊及副食供應中 心對於伙食費用支出的正確性。 (二)辛○○於附表四編號11至16、20至28所載「銷貨日期」約 3 天前的時間,明知依據當時開伙人數,並不需要購買附 表四編號11至16、20至28「不實投單數量」欄所載數量的 食材,仍利用其擔任當時伙委、負責購辦副食品的機會, 向受其委託進行投單之子○○、未○○、乙○○謊稱前述 需不實投單的緣由,使子○○、未○○、乙○○誤信之後 ,在資通支援第三大隊內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線上伙食投單 系統,不實投單購買附表四編號11至16、20至28所載由午 ○○或己○○負責配送、丙○○及甲○○負責理貨、推銷 之欣忠奇公司、國際農畜公司、千方公司食材(食材名稱 及詳細採購情形如附表四各該編號的記載),以此方式浮 報食材購買數量,之後再由當時負責採買業務的未○○、 蔡富全、壬○○,於前往旗山副供站前,在列印出的採買 提貨單上簽章,並送交給不知情之資通支援第三大隊輪值 主官簽章,之後上述負責採買業務之人,再於附表四上述 編號所載的「銷貨日期」,持該登載不實的採買提貨單前 往旗山副供站,向不知情之旗山副供站查驗人員行使,但 實際上則是將不實採購的食材留在旗山副供站由甲○○處 理,另上述負責採買業務之人並在旗山副供站人員依據採 買提貨單所載內容而填載的銷貨報表上為簽章,不實表示 已將銷貨報表上的食材全數領回。之後上述負責採買業務 之人,再將不實投單的內容登載在伙食公佈表內(上述採 買提貨單、銷貨報表、伙食公佈表各次的製作、簽章情形 ,詳如附表四編號11至16、20至28所載情形),於逐級交 與不知情的資通支援第三大隊長官簽章後,將伙食公佈表 連同採買提貨單、銷貨報表一起公佈供全隊官兵閱覽及將 伙食公佈表交與主計人員辦理帳務核銷而為行使,資通支 援第三大隊主計人員並因此將上述不實採購食材的購買費 用(依附表四所載的投單價計算)核撥給副食供應中心, 再由副食供應中心依據該等食材的簽約價,交付價款給欣 忠奇公司、國際農畜公司、千方公司,足生損害於資通支 援第三大隊及副食供應中心對於伙食費用支出的正確性。 (三)辛○○前述不實投單而未經採買人員領回的食材,除交由 甲○○、丙○○作為庫存並以之支應旗山副供站其他國軍 部隊投單購買相同食材所用外,為避免庫存過多,甲○○ 、丙○○並持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回報經午○○授意 之朱文山,再由朱文山轉知柯俊杰(朱文山、柯俊杰2 人 並無共同正犯的犯意聯絡),及同以上述方式回報己○○ ,以配合減少上述不實投單食材配送到旗山副供站的數量 ,甲○○再定期結算因不實投單而未配送到旗山副供站的 食材數量後,透過丙○○向午○○、己○○請款(即由午 ○○、己○○向甲○○回購該等食材),午○○即以附表 五「I 」欄所載的價格計算,透過丙○○將款項轉交給甲 ○○,午○○並就上述不實投單的食材依據附表五「E 」 欄所載向欣忠奇公司、國際農畜公司取得佣金,再依附表 五「F 」欄所載交付佣金給甲○○、丙○○2 人平分,另 己○○則以附表六「I 」欄所載的價格計算,透過丙○○ 將款項轉交給甲○○,己○○並就上述不實投單的食材依 據附表六「D 」欄所載向千方公司取得佣金,再依附表六 「E 」欄所載交付佣金給甲○○、丙○○2 人平分,而甲 ○○則免除辛○○向其借款的10萬元債務,另午○○就前 述不實投單而未配送的食材,並於與欣忠奇公司、國際農 畜公司進行盤點時,獲得附表五「J 」欄所載的款項,而 己○○就前述不實投單而未配送的食材,則於與千方公司 進行盤點時,獲得與其交付給甲○○回購食材費用相同的 款項(即附表六「I 」欄所載款項)。 二、申○○因為友人想要購買金春勝公司出產的「老船長番茄汁 魚丁」、「老船長紅燒鰻」,而申○○也想要藉由轉賣上述 食材從中獲利,遂透過甲○○聯繫辛○○配合以前述不實投 單方式取得上述食材,申○○、甲○○、辛○○因而共同基 於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的犯意聯絡,其3 人並另與 未○○、乙○○共同基於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再持以行使的犯意聯絡,由辛○○向未○○ 、乙○○謊稱前述需不實投單的緣由後,由乙○○在不實投 單購買前述附表四編號27、28所載之國際農畜公司食材時, 同時不實投單購買附表四編號27、28所載之金春勝公司食材 (情形詳如附表四各該編號的記載),以此方式浮報食材購 買數量,之後再由當時負責採買業務的未○○,同以前述方 式將上述不實投單購買的金春勝公司食材留在旗山副供站( 此部分採買提貨單、銷貨報表、伙食公佈表的不實登載、行 使情形,如前述附表四編號27、28部分,不另贅載),資通 支援第三大隊主計人員因此將上述不實採購金春勝公司食材 的購買費用(依附表四所載的投單價計算)核撥給副食供應 中心,再由副食供應中心依據該等食材的簽約價,交付價款 給金春勝公司,足生損害於資通支援第三大隊及副食供應中 心對於伙食費用支出的正確性。而甲○○之後則將上述不實 採購的金春勝公司食材交給申○○進行販售,於賣得5000元 款項後,其中2000元由申○○取得,而甲○○取得1000元, 剩餘的2000元則由辛○○取得。 三、辛○○因漏投單而向瀧騰皓公司、祥有味公司、百傑公司調 借食材,其為返還食材給上述公司,而分別與子○○、卯○ ○、未○○、蔡富全、李孟修、甲○○、丙○○、己○○共 同基於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再 持以行使的犯意聯絡(各次行為參與之人詳如附表四編號3 、13、17「參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行為人」欄 所載),利用前述附表四編號3 、13、17所載不實投單購買 欣忠奇公司、千方公司食材的機會,同時不實投單購買附表 四編號3 、13、17所載之瀧騰皓公司、祥有味公司、百傑公 司食材(情形詳如附表四各該編號的記載),之後再由當時 負責採買業務的卯○○、蔡富全、李孟修,同以前述方式將 此部分不實投單購買的食材留在旗山副供站,將該等食材返 還相關廠商,其中百傑公司食材部分,因是由己○○負責配 送、丙○○及甲○○負責配送、推銷,故後續是由其3 人負 責配合處理(此部分採買提貨單、銷貨報表、伙食公佈表的 不實登載、行使情形,如前述附表四編號3 、13、17部分, 不另贅載),足生損害資通支援第三大隊及副食供應中心對 於副食品採購管理的正確性。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的判斷: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相關審判外陳述 ,檢察官、全部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都同意作為證據 (見軍訴一卷第426 頁、軍訴二卷第230 、231 、365 頁、 軍訴四卷第440 頁、軍訴五卷第36、189 頁),且沒有在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考量這些陳述作成時的 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也沒有瑕疵,且與本案相關的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的規定,這些審判外的陳述都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的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 (一)被告辛○○、寅○○、丙○○、午○○、己○○、申○○ 、子○○、未○○、乙○○、卯○○、壬○○、辰○○、 丁○○部分:上述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犯罪事實 ,全部都坦白承認,僅被告辛○○、寅○○、丙○○、午 ○○、己○○、申○○等人之辯護人就其等所為犯行是否 構成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有所爭論(詳後述)。 (二)被告甲○○部分:在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大 部分都坦白承認,僅辯稱其並非本件犯行的主要倡議者。 二、本件犯罪事實,有下列各項證據可加以證明: (一)被告辛○○、寅○○、甲○○、丙○○、午○○、己○○ 、申○○、子○○、未○○、乙○○、卯○○、壬○○、 辰○○、丁○○等人所為的陳述(證據出處詳如附表八編 號1 至14所載)。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孟修、李政倫、蔡富全、翁俊豪、吳詳 睿所為的陳述(證據出處詳如附表八編號17至20、23所載 )。 (三)證人葉人瑋、楊雅芳、證人即資通支援第三大隊中隊長李 富驊、證人即資通支援第三大隊中隊輔導長庚○○、證人 即八軍團本部連連長林右朗、證人朱文山、柯俊杰、證人 即欣忠奇公司負責人黃惠君、證人即國際農畜公司業務人 員潘壽美所為的陳述(證據出處詳如附表八編號15至16、 21至22、24至28所載)。 (四)被告寅○○虛增食材一覽表(由被告寅○○逐一確認、填 寫虛增數量,見偵一卷第171 至175 頁)、被告寅○○虛 投單彙整表(見他二卷第107 至112 頁、第142 至144 頁 )、八軍團本部連106 年3 月至8 月採買資料(含採買提 貨單、更改申請單、伙食公佈表、銷貨報表、領取食材收 據,見資料二卷一至資料二卷六):證明附表三的記載內 容。 (五)資通支援第三大隊106-107 年伙委及採買人員輪值表(見 他一卷第148 頁)、被告子○○與辛○○、被告未○○與 辛○○、被告乙○○與辛○○、被告乙○○與壬○○以通 訊軟體LINE聯絡畫面的擷取照片(見他一卷第136 至144 頁、第217 頁、軍訴三卷第431 至445 頁、軍訴四卷第55 頁)、乙○○所記錄之「還廠商貨統計表」(見他一卷第 216 頁)、被告辛○○指使子○○、未○○、乙○○虛增 食材彙整表(見他二卷第151 至153 頁、偵一卷第163 至 165 頁)、泳淯企業客戶銷售明細表(見偵三卷第175 頁 )、泳淯企業社出貨單(見偵三卷第179 至183 頁)、資 通支援第三大隊106 年9 月至107 年5 月採買資料(含採 買提貨單、伙食公佈表、銷貨報表,見資料一卷):證明 附表四的記載內容。 (六)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軍訴一卷第47、51、55、63、 67、71、75頁)、八軍團本部連108 年2 月19日陸八實浩 字第1080000060號函(見軍訴一卷第191 至196 頁)、資 通支援第三大隊資通作業一中隊108 年3 月4 日網資參作 字第1080000240號函(見軍訴一卷第213 至214 頁)、八 軍團本部連109 年1 月2 日陸八實浩字第1090000001號函 (見軍訴四卷第397 至398 頁)、資通支援第三大隊109 年1 月6 日網資參大字第1090000037號函(見軍訴四卷第 403 至406 頁):證明被告辛○○、寅○○、子○○、未 ○○、乙○○、卯○○、壬○○、辰○○、丁○○等人的 服役情形及職務內容(詳如附表二)。 (七)扣案的「107 年1/1-1/25志豪盤盈虧」資料(見他二卷第 104 頁)、佣金明細(見他一卷第168 頁)、旗山站月報 表(見他一卷第170 、171 頁):證明被告甲○○、丙○ ○、午○○就不實投單食材可獲得的佣金數額。 (八)旗山副供站採買流程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13至40頁)、 副食供應中心108 年1 月10日陸副作業字第1080000033號 函及附件資料(見資料卷三)、證人潘壽美所提供之國際 農畜公司供銷國軍副食品相關資料(見資料卷四)、證人 黃惠君所提供之欣忠奇公司供銷國軍副食品相關資料(見 資料卷五)、八軍團106 年8 月份伙食帳冊(見資料卷六 )、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494 號卷證資料、本院107 年 度聲搜字第536 號卷證資料。 三、其他關於認定犯罪事實的說明 (一)被告辛○○、寅○○、子○○、未○○、乙○○、卯○○ 、壬○○、辰○○、丁○○等於案發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 之人,均為公務員的認定 1 、依據刑法第10條第2 項的規定,刑法上所謂的公務員,指 下列人員:(1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 ,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者(學理上稱為「授權公務員」);(2 )受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 公共事務者(學理上稱為「委託公務員」)。 2 、被告辛○○在案發當時是擔任資通支援第三大隊區域一隊 小延伸節點組上士組長,故其是屬於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 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軍事機關,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職務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4 所載)的公務員( 即「身分公務員」)。 3 、被告子○○、未○○、乙○○、卯○○、壬○○、寅○○ 、辰○○、丁○○在案發當時均具有現役軍人的身分,雖 未擔任軍官、士官,但如果符合刑法第10條第2 項各款所 規定的要件,仍是刑法上所稱的公務員。而上述規定關於 「身分公務員」的部分,是著重在服務國家或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的身分,因為其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如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就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 服從義務,自為公務員,相反的,如果沒有法令執掌權限 ,例如上述機關所僱用的保全或清潔人員,因並未負有前 述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就不屬於公務員。又「身分 公務員」的任用方式,只需要有法令的任用依據即可,不 論是經由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僱用或政治任命,更 不論是專職或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另所謂「法定職務 權限」,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法規性質之 命令、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的職務命令,以及 機關內發布之行政規章等所定的職務,都包括在內,凡是 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 職務權限,且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 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包括在內。而賦 與該職務權限的方式,亦非必以書面派令為限,機關長官 基於事務分配權責,以口頭命令分配執行職務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案發當時,被告子○○、未○○、乙○○、卯○○ 、壬○○、寅○○、辰○○、丁○○都是服務於國家所屬 之軍事機關(即資通支援第三大隊、八軍團本部連),且 其等分別負責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9 所載的法定職務 ,而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依據上面的說明,其 8人也都是屬於刑法上的「身分公務員」。 (二)關於被告甲○○所為前述辯解部分: 1 、被告甲○○就附表四犯行所為辯解: (1)被告辛○○陳述:我因有向甲○○借錢,本來要直接以現 金還錢給他,但甲○○說不用,並說因為他要衝業績,可 以用不實投單的方式來歸還,並拿一本商品的目錄給我, 上面有註記哪些商品要拜託我投單,我因為當時入不敷出 ,所以答應他而有本件不實投單的行為(見他一卷第118 、123 、124 頁、偵一卷第159 、179 頁、聲羈一卷第57 至59頁、軍訴二卷第459 、460 頁),故被告甲○○在本 院審理中的辯解,與被告辛○○的陳述內容顯不相符,則 被告甲○○所言是否屬實?已經令人有所懷疑。被告甲○ ○辯護人雖主張:債權人如果有現金可以拿,為何會推卻 ,故辛○○所稱其要用錢清償借款但遭甲○○拒絕乙事, 與常情有違,應是辛○○想要用國家的錢來還其私人債務 ,方會有本件犯行發生,故辛○○所言並不可採。然辛○ ○以本件不實投單方式清償對被告甲○○的借款,被告甲 ○○於免除辛○○的債務後,尚有為數不少的不法所得( 詳後述),且只要辛○○願意繼續配合,即使在債務全數 清償後,被告甲○○仍可藉由此種方式持續獲取不法利益 ,故被告甲○○自有動機推卻辛○○以現金償還借款,辯 護人所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甲○ ○的認定。 (2)再者,被告甲○○於107 年10月19日因檢察官聲請羈押而 接受法院訊問時供稱:我借錢當天問他(指辛○○)何時 還,他說他不知道,我就說可以用多投單的方式來還(見 聲羈一卷第71頁),另於107 年10月25日也在接受廉政官 詢問時陳述:有次我與辛○○一起吃飯時,問他要怎麼還 欠我的錢,後來我就跟辛○○提議說可以用虛投單的方式 來抵銷他之前欠我的錢,辛○○也有同意,他才開始有虛 投單的情況(見偵一卷第48頁),於108 年1 月31日本院 訊問時供述:因為辛○○有欠我錢,所以我跟他說可以用 虛報的方式還我錢(見訴字卷第167 頁),因此,被告甲 ○○之後在本院審理中的辯解,也與自己之前所為的陳述 矛盾,足見被告甲○○此部分所言,乃是事後避重就輕的 說詞,不足採信,應以被告辛○○的陳述作為此部分事實 的認定依據。 2 、關於被告甲○○就附表三犯行所為辯解: (1)被告寅○○陳述:我跟甲○○借錢時,沒有約定還款時間 ,他說可以用不實投單的方式還他錢,不實投單的方式是 甲○○主動跟我提的,後來我有要用錢還甲○○,但他說 不用,還是要我用不實投單的方式來還(見聲羈二卷第13 頁、訴字卷第158 頁、軍訴二卷第449 至451 頁),故被 告甲○○在本院審理中的辯解,與被告寅○○的陳述內容 顯不相符,則被告甲○○所言是否屬實?已經令人有所懷 疑。 (2)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以寅○○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證: 我於106 年5 月左右向甲○○借錢,而不實投單的事情, 是在我交接伙委前就有的(見軍訴二卷第448 至449 、45 1 頁),辯護表示:寅○○所言借款時間在其開始為本件 犯行之後,自無可能是因無法還款而在被告甲○○提議下 為本件犯行,且寅○○在交接擔任伙委職務時早已知道有 不實投單乙事存在,亦可佐證寅○○不實投單行為並非被 告甲○○所提議,故寅○○所言並不實在。然而,關於寅 ○○向被告甲○○借款的時間,寅○○先前是供稱:向甲 ○○借款時間是106 年3 、4 月間(見偵一卷第183 頁) ,而依被告甲○○於107 年11月28日接受廉政官詢問時所 述:105 年7 、8 月間,我主動跟寅○○提到,如果他個 人或家中有急用,可以找我借錢,約1 、2 個月後,寅○ ○就來找我借錢(見偵一卷第149 至150 頁),則是為10 5 年9 、10月間,可見關於寅○○向被告甲○○借款的時 間點,其2 人均有因時間經過導致記憶模糊而無法準確陳 述的情形,自無從以此不甚準確的時間點,為何關於事件 發生先後順序的推論。再者,寅○○所謂交接時已經知道 有不實投單乙事,是指以不實投單的方式返還借用的食材 (見他二卷第61、64頁、聲羈二卷第13頁),並非指以不 實投單方式貪圖不法利益,況且,即使早已知道有此情形 存在,在未與廠商人員事先謀議的狀況下,也無從進行, 故寅○○稱是因被告甲○○提議而為本件犯行,所言並無 自相矛盾、不符常情等不可信的情形,故辯護人所為前述 辯解,並無可採【辯護人另主張寅○○所稱要用錢清償借 款但遭甲○○拒絕乙事,與常情有違,故認寅○○所言不 實,然此部分主張不可採的理由,已詳述如前(即有關辛 ○○部分),不另贅述】。 (3)再者,被告甲○○於107 年11月28日接受廉政官詢問時陳 述:105 年7 、8 月間,我主動跟寅○○提到如果他個人 或家中有急用,可以找我借錢,我當時的想法是如果借錢 給寅○○,他可以幫我衝業績,約1 、2 個月後,寅○○ 就來找我借錢,當時我知道寅○○無法償還,就跟他約定 日後以虛投單的方式來還我錢。是我向寅○○提議用虛投 單的方式償還債務(見偵一卷第149 至150 頁),於108 年1 月31日本院訊問時供述:因為寅○○有欠我錢,所以 我跟他說可以用虛報的方式還我錢(見訴字卷第167 頁) ,因此,被告甲○○之後在本院審理中的辯解,也與自己 之前所為的陳述矛盾,足見被告甲○○此部分所言,乃是 事後避重就輕的說詞,不足採信,應以被告寅○○的陳述 作為此部分事實的認定依據。 (三)關於資通支援第三大隊伙食公佈表的製作人,被告辛○○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雖供稱是由伙委負責製作(見軍訴四卷 第466 頁),但此與被告子○○、未○○、乙○○、卯○ ○、壬○○等人均表示是由採買負責製作(見軍訴五卷第 60、62、63頁),顯然不相符合,且依據卷內之資通支援 第三大隊伙食公佈表所載(出處詳見附表四),均是由採 買在上簽章,足認被告辛○○此部分所述,應是在記憶錯 誤下所為,無法採認。另八軍團本部連的伙食公佈表,雖 然都是由證人楊雅芳負責繕打,但其繕打的依據為當次的 採買提貨單及銷貨報表,且其未在該等伙食公佈表上簽章 ,而是由當次的伙委或採買為簽章,有附表三的伙食公佈 表可證(出處詳見附表三),故證人楊雅芳應只是單純協 助八軍團本部連的伙委或採買繕打伙食公佈表內容,該等 伙食公佈表的製作人,仍應為附表三所載的伙委或採買。 (四)關於附表四編號9 部分,因行為過程中有不實投單、在旗 山副供站未將食材領回而仍在銷貨報表簽章不實確認領回 全部食材等情形,而就採買提貨單、銷貨報表有登載不實 的情形,但在製作伙食公佈表之前,既因旗山副供站人員 發現該不實投單的食材未領回,去電通知資通支援第三大 隊補領回該食材,則之後製作該次伙食公佈表時,將該不 實投單但之後卻有領回的食材登載到伙食公佈表內,即應 無登載不實的狀況,起訴書未就此部分特別指明,應予補 充說明。 (五)關於附表三編號76部分,起訴書雖然沒有記載證人葉人瑋 為參與的共犯,但依據證人葉人瑋所述:於106 年8 月間 ,我有擔任採買,並有跟著丁○○去副供站學習採買的業 務,106 年8 月25日伙食公佈表由我簽名,是因為當時是 要交接業務的期間,而去副供站時,因為我們有欠甲○○ 食材,所以會發生由甲○○將食材取走的情形(見他二卷 第36頁),可知證人葉人瑋在製作附表三編號76所示的伙 食公佈表時,已經知悉上面登載的內容與食材實際取回的 狀況不符,卻仍在該伙食公佈表上簽章,足見證人葉人瑋 應有共同參與此部分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再持以行使犯行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關於附表四編號8 至10部分,起訴書雖然沒有記載證人蔡 富全為參與的共犯,但證人蔡富全為當時的伙委,有資通 支援第三大隊106-107 年伙委及採買人員輪值表可以證明 (見他一卷第148 頁),且證人蔡富全陳稱:子○○來跟 我說,因為之前曾經跟廠商調借食材,辛○○要我通知主 採買前往副供站作業時,將不實投單的食材留下來讓廠商 取走,所以我有向當時的主採買翁俊豪轉達這件事。又我 有把線上投單的帳號、密碼給子○○,也知道子○○有使 用我的帳號、密碼進行不實投單(見軍訴四卷第165 至16 9 頁),可知證人蔡富全對於附表四編號8 至10所示以不 實投單方式,將不實購買的食材留在旗山副供站讓廠商處 理的情形,顯然非常清楚,但卻仍然將其帳號、密碼給被 告子○○,授權其以該帳號、密碼進行不實投單,足見證 人蔡富全應有共同參與此部分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 登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再持以行使犯行的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七)起訴書就附表三部分食材品項的記載,應該加以更正 1 、關於附表三編號17部分,起訴書雖然依據被告寅○○所確 認的虛增食材一覽表,認為該次不實投單購買的食材為「 櫻之味蜜汁雞腿」10包(見偵一卷第172 頁),但比對該 次的採買提貨單、銷貨報表及伙食公佈表,並沒有看到當 時有採購「櫻之味蜜汁雞腿」此項食材,但有採購「櫻之 味蜜汁雞腿塊」、「櫻之味蜜汁雞腿排」此2 項食材,數 量則各為12包(見資料二卷二第58、61、62頁),又因上 述3 項食材名稱相近,故前述虛增食材一覽表的記載內容 ,應是將該等食材混淆所致,故起訴書此部分的認定應有 誤認。再者,依據卷內資料,並無法判斷該次不實採購的 食材究竟為「櫻之味蜜汁雞腿塊」或是「櫻之味蜜汁雞腿 排」,而因為就「櫻之味蜜汁雞腿排」此項食材,不論是 被告午○○,或是被告甲○○及丙○○,所可取得的佣金 都少於「櫻之味蜜汁雞腿塊」,在計算應沒收的不法所得 時,以「櫻之味蜜汁雞腿排」進行計算對其3 人較為有利 ,依據「卷證有疑、利於被告」的證據法則,故認定此次 不實投單的食材應為「櫻之味蜜汁雞腿排」。 2 、關於附表三編號31、71部分,起訴書記載此2 次不實投單 購買的食材分別為「櫻之味蜜汁雞腿塊」20包、「櫻之味 蜜汁雞腿排」12包,但依據被告寅○○所確認的虛增食材 一覽表,此2 次不實投單採購的食材應為「櫻之味蜜汁雞 腿排」20包、「櫻之味蜜汁雞腿塊」12包(見偵一卷第17 3 、174 頁),故予以更正。 3 、關於附表三編號22、55、61、63、65、75部分,起訴書雖 然依據被告寅○○所確認的虛增食材一覽表,認上述部分 依序購買的食材為「櫻之味蜜汁雞腿排」10包(編號22部 分)、「櫻之味蜜汁雞腿排」10包(編號55部分)、「櫻 之味蜜汁雞腿」10包(編號61部分)、「櫻之味蜜汁雞腿 排」13包(編號63部分)、「櫻之味蜜汁雞腿」20包(編 號65部分)、「櫻之味蜜汁雞腿」18包(編號75部分)( 見偵一卷第172 至175 頁),但比對上述各次的採買提貨 單、銷貨報表及伙食公佈表,就附表三編號22、55、61、 63、75部分,並沒有看到有採購起訴書所載的前述食材, 但有採購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2、55、61、63、75所載的食 材;而就附表三編號65部分,雖然有採購「櫻之味蜜汁雞 腿」,但數量只有8 包,採購數量為20包者乃是「櫻之味 蜜汁雞腿塊」(出處詳見附表三),又因上述食材名稱相 近,故前述虛增食材一覽表的記載內容,應是將該等食材 混淆所致,故起訴書此部分有所誤認,應更正為本判決附 表三編號22、55、61、63、65、75所載。 (八)犯罪所得的認定 1 、被告辛○○部分: (1)被告辛○○因本件不實投單行為,而抵銷其向被告甲○○ 借款金額中的10萬元,此經被告辛○○、甲○○陳述明確 (見聲羈一卷第61頁、偵一卷第179 、181 頁、他二卷第 175 頁);另附表四編號27、28關於不實投單的金春勝公 司食材,經被告申○○以5000元賣出後,被告辛○○、甲 ○○、申○○分別分得2000元、1000元、2000元,有被告 辛○○、甲○○、申○○的陳述可以證明(見他一卷第11 8 、127 、133 頁、偵一卷第50、151 、159 、180 、28 2 、284 頁、他二卷第175 頁、偵三卷第171 、187 、19 2 頁),故被告辛○○因本件犯罪行為獲有10萬2000元的 不法利得。 (2)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辛○○的不法所得,尚有其於106 年10 月間向被告甲○○拿取的業績獎金6000元。而依據被告辛 ○○所述,其雖然有向被告甲○○拿取該款項(見他一卷 第124 頁、偵一卷第180 頁),但關於業績獎金的取得, 是資通支援第三大隊當月就被告甲○○、丙○○所推銷供 應商的食材(除本案的國際農畜公司、欣忠奇公司、千方 公司外,尚有森泉、百傑、員大、富統等副食品供應商) ,總投單金額達到其2 人所設定的標準(10萬元或15萬元 )後,才會發給被告辛○○,此有被告甲○○、丙○○的 陳述可以證明(見他一卷第150 、166 、187 頁、偵一卷 第48、151 頁、偵三卷第7 、36頁、聲羈一卷第77頁)。 因此,所謂業績獎金的發給,雖然與本件不實投單的行為 有關(不實投單的金額也會計入總投單金額),但不至於 因有不實投單的行為就可以取得該業績獎金。再者,被告 辛○○拿取該業績獎金的行為,有涉犯其他犯罪的嫌疑( 如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且該其他犯罪行為雖與本案 犯罪行為在時間上有部分相同,但因二者的犯罪態樣、罪 數的計算方式(如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應是以一 整個月的投單行為成立一罪,而本案犯行則是每次不實投 單行為即成立一罪)都不相同,不存在一罪關係,無法為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非屬本院的審判範圍,故上述業績獎 金亦以在被告辛○○可能涉犯的其他罪嫌中加以認定、處 理較為合理。從而,該6000元業績獎金並無法認定為被告 辛○○本件犯行的不法利得。 2 、被告寅○○部分: (1)被告寅○○因本件不實投單行為,而抵銷其向被告甲○○ 借款金額中的10萬元,此據被告寅○○及甲○○陳述明確 (見他二卷第175 頁),故被告寅○○因本件犯罪行為獲 有10萬元的不法利得。 (2)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寅○○的不法所得,尚有其於106 年4 月至9 月間向被告甲○○拿取的業績獎金共3 萬8600元。 而依據被告寅○○所述,其雖然有向被告甲○○拿取該等 款項(見他二卷第65、175 頁、偵一卷第183 頁),但關 於被告寅○○業績獎金的發給條件、方式,如同被告辛○ ○(2 )部分的認定,基於前述理由,本院亦認為該等業 績獎金並無法認定為被告寅○○本件犯行的不法利得。 3 、被告甲○○部分: (1)被告午○○、己○○會依國際農畜公司、欣忠奇公司及千 方公司食材的銷售數量(含不實投單的食材),以簽約價 為基礎,依據附表五、七「F 欄」、附表六「E 欄」所載 的比例,交付佣金給被告甲○○、丙○○2 人,再由其2 人平分該等佣金之事實,經被告甲○○(見偵一卷第47、 181 、185 頁、聲羈一卷第75頁)、丙○○(見他一卷第 176 至177 頁、偵三卷第6 頁、聲羈一卷第85頁、軍訴四 卷第470 頁)、午○○(見偵三卷第43至44頁、第48至49 頁)陳述明確,並有扣案的佣金明細(見他一卷第168 頁 )、旗山站月報表(見他一卷第170 、171 頁)在卷可證 。故被告甲○○就本件對國際農畜公司、欣忠奇公司及千 方公司食材進行不實投單的行為,獲有附表五、六、七「 H 欄」所載佣金數額(總計7 萬8360元)一半即3 萬9180 元的不法利得(佣金部分),而此部分公訴意旨是以上述 附表三食材未經更正前的品項進行計算,故得出的結果與 本院不同,應由本院加以更正(下述被告丙○○部分亦同 )。 (2)被告辛○○、寅○○因不實投單而未領走的國際農畜公司 、欣忠奇公司及千方公司等供應商的食材,被告午○○、 己○○分別會以簽約價約75%的價格,即附表五、六、七 「I 欄」的價格,向被告甲○○、丙○○買回,而此部分 款項都由被告甲○○取得之事實,有被告午○○(見聲羈 三卷第95頁、他二卷第98、99、101 頁)、己○○(見偵 三卷第138 至139 頁)、丙○○(見他一卷第173 、188 頁、偵一卷第186 頁、偵三卷第9 至11頁、第37頁)、甲 ○○(見偵一卷第50至51頁、第55、152 、181 、185 頁 )的陳述可以證明,故被告甲○○就本件對國際農畜公司 、欣忠奇公司及千方公司食材進行不實投單的行為,另獲 有附表五、六、七「I 欄」加總結果即45萬5266元的不法 利得(回購價金部分)。 (3)附表四編號27、28關於不實投單購買的金春勝公司食材部 分,被告甲○○獲有1000元的不法利得,已如前述,故被 告甲○○總共獲有49萬5446元的不法利得(計算式:3 萬 9180元+45 萬5266元+1000 元=49萬5446元)。但其實際 獲取者,尚須扣除其給與被告辛○○、寅○○的不法利得 ,即被告辛○○、寅○○所抵銷對被告甲○○欠款的金額 各10萬元,故被告甲○○實際取得的不法利得為29萬5446 元(計算式:49萬5446元-10萬元-10萬元=29萬5446元 )。 4 、被告丙○○部分:被告丙○○因本案犯行獲得的不法利得 ,與被告甲○○(1 )部分相同,為3 萬9180元(計算方 式詳如前述)。 5 、被告午○○部分: (1)被告午○○於107 年11月13日接受詢問時供稱:關於國際 農畜公司的食材,廠商會給我20%至26%的佣金,是以簽 約價計算(見偵三卷第44頁),證人潘壽美則陳稱:國際 農畜公司給午○○的佣金比例是14%到25.5%不等(見偵 三卷第210 頁),而未就本案相關食材具體說明被告午○ ○可向國際農畜公司所拿取之佣金比例。而被告午○○於 107 年11月13日接受詢問時另供稱:扣案的「107 年1/1 -1/25 志豪盤盈虧」資料,上面記載的廠價,就是國際農 畜公司的成本價,上面記載的合約價,就是廠價加上佣金 的結果(見偵三卷第50頁),而依照扣案的「107 年1/1 -1/25 志豪盤盈虧」資料所載,「櫻之味蜜汁雞腿」、「 櫻之味蜜汁雞腿排」、「櫻之味蜜汁雞腿塊」3 項食材的 合約價都是每包235 元,廠價則分別為每包198 元、193 元、153 元(見他二卷第104 頁),以被告午○○所述方 式計算(合約價-廠價=佣金),其就該3 項食材可拿取 的佣金分別為每包37元、42元、82元。又因被告午○○依 據扣案「107 年1/1-1/ 25 志豪盤盈虧」資料所為的陳述 ,甚為具體明確,且有該扣案資料此一客觀證據作為佐證 ,自然較為可採,故以此方式計算其此部分因本件不實投 單行為可獲得的佣金,而計算結果即如附表五、七的「G 欄」所示。 (2)被告午○○於107 年11月13日接受詢問時供稱:關於欣忠 奇公司的食材,廠商是給我18%至20%的佣金,是以簽約 價計算(見偵三卷第44頁);於本院審判序中則供稱:「 極品滷豬腳塊」、「香滷爌肉片」2 項食材,欣忠奇公司 給我的佣金比例是18%,但「裹粉肉角」此項食材,欣忠 奇公司給我的佣金比例則是16%(見本院軍訴五卷第211 頁),另證人黃惠君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極品滷 豬腳塊」、「香滷爌肉片」2 項食材,都是以簽約價的18 %計算佣金給午○○(見偵三卷第200 頁,至於「裹粉肉 角」給予午○○的佣金比例則沒有提到)。依據上述事證 ,可知欣忠奇公司就「極品滷豬腳塊」、「香滷爌肉片」 此2 項食材,都是以簽約價的18%計算佣金給被告午○○ ,至於「裹粉肉角」此項食材,因被告午○○於本院審理 中所述較為具體明確,且無證據顯示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言 不可信,故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作為其就此項食材 可獲得佣金的計算依據,從而,此部分計算結果即如附表 五、七的「G 欄」所示。 (3)被告午○○於107 年11月13日接受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供 稱:關於國際農畜公司的食材,如果盤點之後比帳上多, 國際農畜公司會以廠價跟我結算後把錢給我,但要扣除給 我前手代理商寶翔公司的2 %(以合約價計算)及5 %的 發票金額(但不清楚以哪個金額計算),而本件不實投單 的行為,會導致盤盈(盤點數量比帳上多)的結果(見偵 三卷第52頁、他二卷第160 頁、軍訴五卷第208 至209 頁 ),而其此部分所述,與扣案的「107 年1/1-1/25志豪盤 盈虧」資料相符(見他二卷第104 頁),故可採信。至於 其所謂的5 %的發票金額,因卷內資料並未顯示是以「合 約價」或「廠價」計算,故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 證據法則,以金額較高的「合約價」計算(扣除的金額較 高,計算得出之被告午○○不法利得較少)。而如前所述 ,「櫻之味蜜汁雞腿」、「櫻之味蜜汁雞腿排」、「櫻之 味蜜汁雞腿塊」3 項食材的廠價分別為每包198 元、193 元、153 元,又被告午○○向被告甲○○回購的食材在盤 點時會成為「盤盈」,則本件不實投單行為,就國際農畜 公司食材部分,依前述說明計算,被告午○○另會因此產 生如附表五、七「J 欄」所示的不法所得。另依據被告午 ○○在本院審理中所述,欣忠奇公司也會以相同方式處理 「盤盈」食材(見軍訴五卷第210 頁),但因欣忠奇公司 部分,並沒有要分配獲利給前手代理商的問題,故需扣除 者只有5 %之發票金額,從而,以相同方式計算【此部分 食材之「廠價」,是以簽約價* (1 -佣金比例)得出(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不實投單行為,就欣忠奇 公司食材部分,被告午○○另會因此產生如附表五、七「 J 欄」所示的不法所得。 (4)又被告午○○所獲得的佣金,需分配一定比例的佣金給被 告甲○○、丙○○2 人,及支付回購食材價額給被告甲○ ○,故其實際上所取得的不法所得,應為3 萬4461元【計 算式:2 萬1374元(附表五「G 欄」總額)+6萬3107元( 附表五「J 欄」總額)+8萬5234元(附表七「G 欄」總額 )+34 萬5685元(附表七「J 欄」總額)-1 萬2231元( 附表五「H 欄」總額)-6 萬7670元(附表五「I 欄」總 額)-5 萬8822元(附表七「H 欄」總額)-34萬2216元 (附表七「I 欄」總額)=3 萬4461元】。 (5)公訴意旨關於被告午○○不法所得的計算,是以八軍團本 部連、資通支援第三大隊因本件不實投單而支付給副食供 應中心的款項,扣除被告辛○○、寅○○、甲○○、丙○ ○4 人取得的不法所得後,剩餘金額依據被告午○○、己 ○○的銷售比例分擔,認被告午○○獲有5 萬3061元的不 法所得。但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取的不法利得,與犯罪被 害人所受損的款項,並不必然相同,以本案情形而言,直 接被害人(八軍團本部連、資通支援第三大隊)的款項, 並不是付給參與犯案的被告,就連副食供應中心給付款項 的對象,也是食材供應商而非本案被告,且相關價額的計 算方式,又有投單價、簽約價、廠價等不同約定,自然會 導致直接被害人交付的款項與全部被告實際取得不法利得 數額不同的結果,故公訴意旨以上述方式計算被告午○○ 的不法所得,並不恰當,尚難為本院所採。 6 、被告己○○部分: (1)被告己○○於107 年8 月18日接受高雄憲兵隊人員詢問及 107 年11月13日接受偵訊時供稱:千方公司給我的佣金比 例是22%,年度結算還會給我1 %的業績獎金(見聲搜二 卷第313 至315 頁、偵三卷第160 頁),可知被告己○○ 為千方公司代送食材,可以獲得以食材簽約價23%計算的 報酬。雖然被告己○○在本院審理中改稱其獲得的佣金比 例為20%、業績獎金則為1 %至2 %(見本院軍訴四卷第 471 至473 頁),但經詢問其何以與先前所述內容不同, 其只表示自己沒有在作帳,故實際狀況也不是很清楚(見 軍訴四卷第471 至473 頁),而無法提出合理的說明,故 應以其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按理記憶應較清楚的先前陳述 內容,作為其因本件不實投單行為可獲得佣金的計算依據 ,從而,此部分計算結果即如附表六的「G 欄」所示。又 被告己○○所獲得的佣金,需分配一定比例的佣金給被告 甲○○、丙○○2 人,故其實際上所取得的佣金數額,應 為6698元【計算式:1 萬4005元(附表6 「G 欄」總額) -7307 元(附表6 「H 欄」總額)=6698元】 (2)依據被告己○○在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己○○向甲○○ 回購的食材在盤點時會成為「盤盈」,而千方公司會依據 食材簽約價的75%計算要給被告己○○的款項(見本院軍 訴四卷第472 頁),而因被告己○○向甲○○回購食材的 價額,也是以約簽約價的75%計算,故被告己○○並未因 上述回購、計算「盤盈」的結果,使其產生不法所得的差 額,故不影響其實際不法所得的計算。 (3)公訴意旨關於被告己○○不法所得的計算方式,與前述被 告午○○(5 )部分相同,並認其不法所得應為8132元, 然此計算方式尚難為本院所採(理由同前)。 7 、被告申○○部分:附表四編號27、28關於不實投單購買的 金春勝公司食材,被告申○○有因此獲得2000元的不法利 得,已如前述。公訴意旨以此部分資通支援第三大隊共支 付5056元款項給副食供應中心,在扣除分給被告辛○○、 甲○○的3000元後,認為被告申○○應負剩餘金額的賠償 責任,故有2056元的不法所得。然如前所述,公訴意旨此 種計算方式並不恰當,難以採認,故仍應以被告申○○實 際獲取的不法利得為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等14人犯罪事實欄所 載的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部分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4 款、第2 項規定:「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 規定處罰:二、瀆職罪章;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 文書、公印文之罪」、「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又貪污治罪條例是在規範公務員濫用職權或 身分圖利自己或收受賄賂等瀆職之行為,屬刑法瀆職罪章 的特別規定。另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規定:「現役軍人犯 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 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 依本條例處斷」。因此,行為人行為時若是現役軍人(不 論之後是否已經喪失現役軍人身分),並具有公務員身分 ,而犯陸海空軍刑法前述規定規範範圍內之刑法第216 條 、第213 條(第220 條第1 項)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公務員瀆職犯行時,自應將上 述刑法、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全部引置於陸海空軍刑法內, 始符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62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是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 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 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也不以職務上 有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辛○○於附表四編號1 至10、 17至19所示犯行中,雖然並未擔任伙委職務,而無決定投 單購買何項副食品的權限,但其既利用負責管理、督導伙 食團運作此一職務上之機會,向當時擔任伙委的子○○、 蔡富全、未○○等人謊稱前述需不實投單的緣由,使子○ ○、蔡富全、未○○等人因而為不實投單,以達成其圖取 不法利益的目的,依據前面的說明,被告辛○○所為已符 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的要件。 (三)刑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文書」,另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在紙上或 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 書論」。本件具有公務員身分而因擔任伙委、採買職務之 被告、證人,因其職務上之需要所製作的採買提貨單、伙 食公佈表,依據上述刑法第10條第3 項的規定,應屬公文 書無疑;至於銷貨報表部分,其內容雖然是旗山副供站人 員依據採買提貨單所載內容而填載完成,但由採買人員在 該銷貨報表上簽章,依習慣乃是表示該銷貨報表上所記載 的食材,已由採購機關的代表即採買人員全數領回,而與 該採買人員出具收據的性質相同,且為採買人員因採買職 務上之需要所製作,依據上述刑法第10條第3 項、第220 條第1 項規定,該由採買人員簽章之銷貨報表,亦應屬於 公文書。又因該銷貨報表是依不實之採買提貨單所做成, 其內容自然有所不實(但因旗山副供站人員具有查驗之實 質審查權,故此部分不另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犯行),故採買人員在其上簽章,乃不實表示已將 銷貨報表上的食材全數領回,亦屬有登載不實的情形。 (四)參與附表三犯行之被告所成立的罪名: 1 、被告寅○○於行為時是現役軍人,且具有公務員身分,故 其就附表三所載,利用擔任伙委而購辦副食品的機會,以 浮報數量方式以圖取不法利益的犯罪行為,都是犯陸海空 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另被告辰○ ○、丁○○於行為時亦是現役軍人,並具有公務員身分, 其2 人與被告寅○○就附表三所載,因不實投單行為而在 其等採買、伙委等職務上所掌之採買提貨單、銷貨報表、 伙食公佈表等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並持以行使的犯罪 行為,都是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 216 條、第213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被告辰○○、丁○○參與部分,詳如附表三 「參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行為人」欄所載」 )。公訴意旨就被告寅○○、辰○○、丁○○前述犯行, 分別漏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同 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予補充。 2 、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 者,亦依本條例處斷」,而刑法第31條第1 項本文亦規定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 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本件被 告甲○○、丙○○、午○○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其3 人 既然與被告寅○○共同為上述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犯行 ,並與被告寅○○、辰○○、丁○○共同為上述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依據前述規定,其3 人亦應依貪污 治罪條例處斷並論以正犯,故被告甲○○、丙○○、午○ ○就附表三所為,都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及 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3 、被告寅○○、辰○○、丁○○、甲○○、丙○○、午○○ 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的公文書後再持以行使,該等 登載不實的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五)參與附表四犯行之被告所成立的罪名: 1 、本件被告辛○○於行為時是現役軍人,且具有公務員身分 ,故其就附表四編號11至16、20至28所載(但不含附表四 編號13瀧騰皓公司食材部分),利用擔任伙委而購辦副食 品的機會,以浮報數量方式以圖取不法利益的犯罪行為, 都是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貪污 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 。另被告辛○○就附表四編號1 至10、17至19所載(但不 含附表四編號3 、17瀧騰皓公司、祥有味公司、百傑公司 食材部分),利用負責管理、督導伙食團運作之職務上機 會,以前述詐術圖取不法利益,而使軍方交付不實投單購 買食材之價款的犯罪行為,就其中順利遂行即附表四編號 1 至8 、10、17至19部分,都是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 1 項第2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 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另就未能順利遂行即附表四 編號9 部分,則是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利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辛○○此等 犯行,均漏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 之規定,應予補充。 2 、被告子○○(指附表四編號1 至7 部分,附表四編號8 至 15部分詳後述)、未○○、卯○○、壬○○於行為時均是 現役軍人,並具有公務員身分,其4 人與被告辛○○(指 附表四編號11至16、20至28部分,附表四編號1 至10、17 至19部分詳後敘述)就附表四所載,因不實投單行為而在 其等伙委、採買等職務上所掌之採買提貨單、銷貨報表、 伙食公佈表等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並持以行使的犯罪 行為,都是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 216 條、第213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被告辛○○、子○○此部分參與範圍如前所 述,至被告未○○、卯○○、壬○○參與部分,則詳如附 表四「參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行為人」欄所 載」)。公訴意旨就被告辛○○、子○○、未○○、卯○ ○、壬○○前述犯行,均漏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應予補充。 3 、被告辛○○於附表四編號1 至10、17至19、被告子○○於 附表四編號8 至15、被告乙○○於附表四編號20至28所示 犯行期間,雖然都是現役軍人,也具有公務員身分,但其 3 人當時並未擔任伙委或採買(指主採買或代理主採買) 職務,故上述採買提貨單、銷貨報表、伙食公佈表並非其 3 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然其3 人在上述期間與當時擔 任伙委、採買之人(詳見附表四各該編號所載)共同為本 件在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並持以行使的犯行,依據前述刑 法第31條第1 項本文規定,其3 人亦應論以正犯,故其3 人就附表四上述各編號所載的此部分犯行,都是犯陸海空 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 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 旨就被告辛○○、子○○、乙○○前述犯行,均漏載陸海 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予補充。 4 、被告甲○○、丙○○、午○○、己○○、申○○雖不具公 務員身分,但其5 人既然與被告辛○○共同為上述貪污治 罪條例犯行,並與當時擔任伙委、採買之資通支援第三大 隊公務員共同為上述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依據 前述規定,其5 人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論以正犯,故 被告甲○○、丙○○就附表四編號11至16、20至28、被告 午○○就附表四編號11、20至28、被告己○○就附表四編 號12至16、被告申○○就附表四編號27至28的犯罪行為, 都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非公務員與公 務員共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 213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甲○○、丙○○就附表四編號1 至8 、10、17至19 、被告午○○就附表四編號1 至8 、10、被告己○○就附 表四編號17至19的犯罪行為,都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第1 項第2 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財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20 條第1 項) 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丙○○、午 ○○就附表四編號9 的犯罪行為,都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利用 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 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5 、被告辛○○、子○○、未○○、乙○○、卯○○、壬○○ 、甲○○、丙○○、午○○、己○○、申○○登載不實事 項於職務上所掌的公文書後再持以行使,該等登載不實的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公訴意旨就被告辛○○、寅○○、甲○○、丙○○、午○ ○、己○○、申○○前述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犯行,認 另同時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 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該二罪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予以從 一重處斷。然而,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的購 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本質上即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的性質,屬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的特殊犯罪態樣 ,且該二罪所保護之法益完全相同,故二者間應具有特別 規定與普通規定的關係,單論以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 即足以完全評價其等犯罪的不法內涵,因此,就被告辛○ ○、寅○○、甲○○、丙○○、午○○、己○○、申○○ 前述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犯行,不另論以利用職務機會 詐取財物罪。 (七)被告辛○○(見軍訴二卷第212 、260 頁、軍訴四卷第47 5 頁)、寅○○(見軍訴二卷第263 頁、軍訴四卷第476 頁、)、丙○○(見軍訴二卷第294 、295 頁、軍訴四卷 第478 頁)、午○○(見軍訴二卷第215 、267 至269 、 275 至277 、343 至345 、365 至367 頁、軍訴五卷第21 2 至213 、221 至223 頁、227 至231 頁)、己○○(見 軍訴四卷第479 至480 頁)、申○○(見軍訴二卷第217 、473 頁、軍訴四卷第479 、491 頁)等人之辯護人,均 主張本件不實投單採購的副食品,並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的犯罪構成要件,而認被告等人前述 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犯行,僅能論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財物罪或普通詐欺取財罪。然查: 1 、辯護人為前述主張,主要的理由有: (1)被告的行為並沒有浮報數量,實際上也是有購得不實投單 的食材,只是之後故意不將部分食材領回。 (2)本件不實投單所購買的食材,並非軍方原本所預計購買的 食材,而是被告私自購入,購入後不可能作為公用,並非 公用物品。 (3)貪污治罪條例於81年修法之前,原在第4 條第2 款有就「 盜賣、侵占或竊取公糧者」處以刑責的規定,之後予以刪 除,而僅針對「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為 處罰,顯已就「盜賣、侵占或竊取公糧者」予以除罪化, 故副食品即使是公糧,依照現行法已屬不罰。 (4)國軍官兵的副食費為官兵的財物,並非公款,故以副食費 採購的副食品乃屬官兵所有,短期內即會烹煮供官兵食用 ,並非供公務使用的公用物品。 (5)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4 條分別規定:「國家依據法律規 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 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 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 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可知國家所有 之財產,依其性質及使用目的,可對外分為公用或非公用 ,但前提需為國家所有,若屬私人所有,則無從成為公用 財產。再者,糧食管理法第4 條第2 款明文規定:「公糧 :指政府所有之糧食」,所稱「公糧」也是以政府所有為 前提,故非屬國家所有之食材,無從成為公用物品。 2 、關於前述辯護意旨(1 )、(2 )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的內容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 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 其他舞弊情事者」,之所以對該等行為處以刑責,乃是因 行為人於經手辦理興建公用工程或採購公用財物的過程中 ,有從中營私舞弊的情事。本件被告辛○○、寅○○不實 投單而購入其所屬機關單位所不需要的食材的行為,既然 是未核實依所屬機關單位所需狀況進行購辦,而有「以無 為有」、「以少報多」的情形,即為上述規定中「購辦公 用物品而浮報數量」的典型行為,至於被告等人不實投單 後不取回食材的行為,只是為使其浮報數量的購辦行為所 圖取的不法利益,得以順利獲取的後續行為,故上述辯護 意旨(1 ),顯無可採。再者,所有浮報數量的購辦行為 ,本質上都具有購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單位未預計購入物 品的特性,因此,自無從以該浮報數量所購入之物品日後 不可能作為公用,而謂其行為不符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3 款的規定,否則該款規定豈非永無適用的餘地? 故前述辯護意旨(2 ),亦不可採。 3 、關於前述辯護意旨(3 )部分,於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 之貪污治罪條例,固然將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2 款關於「盜賣、侵占或竊取公糧者」之規定予以 刪除,然其刪除的立法理由,乃是基於同條第1 款之「公 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已經足以涵蓋「公糧」所致,顯 然不是要就「盜賣、侵占或竊取公糧」的行為予以除罪化 。況且,本件被告所犯亦非辯護意旨所稱之「盜賣、侵占 或竊取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公糧)」,而是「購辦公 用物品浮報數量」犯行,又此部分犯行於前述修法前、後 始終存在,並無變更,自無所謂除罪化的問題,故上述辯 護意旨顯無可採。 4 、依據「國軍副食實物補助費支給要點」第1 、2 點、「國 軍官兵止伙作業規定」第5 點第13款、「糧秣補給作業手 冊」例言二、三及第3 章03002 、03003 點(第2 版)規 定,國軍官、士、兵(下稱官兵)之副食實物補助費,係 由國防部財務中心隨薪發放至國軍各級單位之帳戶,統一 運用於補助對象之伙食;且主副食費係按國軍官兵每人每 月給與定量逐月申領,各單位每月之伙食費結餘,應統一 運用於各單位官兵之伙食,除依規定辦理止伙外,不發給 個人。因此,該費用一經給與,所有權即為受給與之官兵 取得,屬官兵共有之財物,由該費用所採購之食品,亦為 伙食團官兵共有之財物,不能認係公有財物。但國軍官兵 所食用的糧秣(指各主副食實物、代金、野戰口糧、副食 罐頭、炊爨用油等),關係官兵飲食補充之良窳,攸關部 隊作戰能力,影響國家安全,具有特定目的之公用性或公 益性,與私經濟行為所購置之物品有別,足認該主副食費 具有對於公務職務實現之效用,具有公用性,故以副食費 所購買的副食品,應屬公用物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 字第40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由上述伙食費雖非公 有財物,但亦非如同一般公家機關發給個人的薪資,得由 個人隨意運用;另國軍就副食品的採購,也特別設置副食 供應中心予以統籌管理,而國軍各單位於採購副食品時, 也會進行任務編組,設置伙委、採買人員各司其職,以使 副食品的採購有所制度、維持一定的品質等情,亦可佐證 副食品的採購確實具有其特定目的之公用性或公益性,故 辯護意旨(4 )部分,亦無可採。 5 、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1 條規定,制定本條例的立法目的在 於「嚴懲貪污,澄清吏治」,而依據國有財產法第1 條規 定,該法的立法目的乃在規範「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 使用、收益及處分」,另依據糧食管理法第1 條規定,該 法的立法目的則為「調節糧食供需,穩定糧食價格,提高 糧食品質,維護生產者與消費者利益」,因此,國有財產 法、糧食管理法與貪污治罪條例的立法目的相去甚遠,彼 此間並無相關,實無從以國有財產法、糧食管理法的法律 規定,作為貪污治罪條例所稱「公用物品」的解釋依據, 因此,前述辯護意旨(5 )部分,亦無從為本院所採認。 (八)被告午○○之辯護人雖曾主張,被告午○○是在被告辛○ ○、寅○○、甲○○、丙○○等人將不實投單購買的食材 留在旗山副供站不取回,也就是其等犯行既遂之後,才回 購該等食材,所為應只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故買貪 污所得財物罪,無從成立前述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的共同正犯(見軍訴二卷第281 、345 頁、軍訴五卷第217 、218 頁)。然貪污治罪條例 第15條規定,乃是刑法第349 條贓物罪的特別規定,而此 所謂的贓物,是指他人因實行財產犯罪所取得之財物,因 此,若是行為人自己共同參與實行財產犯罪所取得的財物 ,即非此所謂的贓物。經查,依照被告午○○於本院審理 中所述,其就前述不實投單虛購食材犯行,在主觀上即有 事先的犯意聯絡(見軍訴二卷第445 至446 頁),且就本 案犯罪模式而言,在軍方人員不實投單虛購食材後,到將 該等食材留在旗山副供站不取回期間,尚須被告午○○配 合減少出貨到旗山副供站,以免犯行遭發覺,已如前述, 故就客觀行為而言,被告午○○在上述購辦公用物品浮報 數量、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中,並非只是在他人犯 行完成後收購贓物而已,而是事中就有行為分擔,故被告 午○○仍應成立上述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利用職務 機會詐取財物罪的共同正犯,而非僅成立故買貪污所得財 物罪,辯護人上述辯護內容,並無可採。 (九)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本起訴部分,二者犯罪事實完 全相同,為事實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 審理。 二、被告寅○○、甲○○、丙○○、午○○就附表三所載之購辦 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 寅○○、甲○○、丙○○、午○○、辰○○、丁○○與證人 吳詳睿、葉人瑋就附表三所載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 行(各次行為參與之人詳如附表三「參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犯行之行為人」欄所載),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本文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另被告辛○○、甲○○、丙○○、午○○、己○○、申 ○○就附表四所載之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各次行為參與之人詳如附表四「參與貪污治罪條 例犯行之行為人」欄所載),而被告辛○○、甲○○、丙○ ○、午○○、己○○、申○○、子○○、未○○、乙○○、 卯○○、壬○○、證人李政倫、翁俊豪、蔡富全、李孟修就 附表四所載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各次行為參與 之人詳如附表四「參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行為 人」欄所載),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 28條、第31條第1 項本文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寅○○ 、甲○○、丙○○、午○○、辰○○、丁○○利用不知情之 楊雅芳將不實事項登載在伙食公佈表上,均為間接正犯。 三、罪數競合 (一)被告寅○○、甲○○、丙○○、午○○就附表三各編號所 為,都是以一行為同時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的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 (二)被告辛○○、甲○○、丙○○就附表四編號11至16、20至 28、被告午○○就附表四編號11、20至28、被告己○○就 附表四編號12至16、被告申○○就附表四編號27至28所為 ,都是以一行為同時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的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被告 辛○○、甲○○、丙○○就附表四編號1 至8 、10、17至 19、被告午○○就附表四編號1 至8 、10、被告己○○就 附表四編號17至19所為,都是以一行為同時犯利用職務機 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的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 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辛○○、甲○○、丙○○、午○○ 就附表四編號9 所為,都是以一行為同時犯利用職務機會 詐取財物未遂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的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利用職 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 (三)被告等人下述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罪行為有別,均應 予以分論併罰(即一罪一罰)。 1 、被告寅○○附表三編號1 至77所載的77起購辦公用物品浮 報數量犯行。 2 、被告辛○○附表四編號11至16、20至28所載的15起購辦公 用物品浮報數量犯行,附表四編號1 至8 、10、17至19所 載的12起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附表四編號9 所載 的1 起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犯行。 3 、被告甲○○、丙○○附表三編號1 至77及附表四編號11至 16、20至28所載的92起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犯行,附表 四編號1 至8 、10、17至19所載的12起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財物犯行,附表四編號9 所載的1 起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未遂犯行。 4 、被告午○○附表三編號1 至77及附表四編號11、20至28所 載的87起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犯行,附表四編號1 至8 、10所載的9 起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附表四編號 9 所載的1 起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犯行。 5 、被告己○○附表四編號12至16所載的5 起購辦公用物品浮 報數量犯行,附表四編號17至19所載的3 起利用職務機會 詐取財物犯行。 6 、被告申○○附表四編號27至28所載的2 起購辦公用物品浮 報數量犯行。 7 、被告辰○○附表三編號1 至7 、9 至19、21至31、33所載 的30起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丁○○附表三 編號32至43、編號45至70、編號72至77所載的44起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8 、被告子○○附表四編號1 至15所示15起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犯行;被告未○○附表四編號11至12、14至20、27 至28所示11起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乙○○ 附表四編號20至28所示9 起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被告卯○○附表四編號1 至7 所示7 起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犯行;被告壬○○附表四編號20至26所示7 起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四)被告申○○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申○○僅對甲○○為一次請 求,是甲○○、辛○○2 人之後為2 次不實投單行為,故 主張被告申○○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見軍訴 二卷第217 頁)。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的範圍內,既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的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被告申○○就前述附表四編號27、28所載犯行 ,與被告辛○○、甲○○、乙○○、未○○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為該2 次犯行的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而其 他為共同正犯的被告既然有2 次的不實投單行為,且被告 申○○所要求甲○○以不實投單方式購買的食材有2 種品 項,數量也非單一,則對於以多次不實投單方式取得所需 食材,顯然在被告申○○犯意聯絡範圍內,依據上述說明 ,被告申○○所為2 次犯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辯護人 所為前述主張,並不可採。 四、科刑的加重減輕事由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 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 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辛○○、寅○○ 、甲○○、丙○○、午○○、己○○、申○○所犯前述貪 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 罪(含未遂部分),所得或所圖得的財物或不正利益,其 金額都在5 萬元以下(參見附表三、四各編號「未領食材 價額」欄的記載),且經多人分取之後,個人所實際取得 的不法所得更是有限,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其等犯罪情節 均屬輕微,故就其7 人上述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第1 項的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查: 1 、被告辛○○、寅○○、甲○○、午○○、己○○、申○○ 就所犯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條第 1 項第2 款之罪(含未遂部分),均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被告辛○○(見偵一卷第181 頁、 他二卷第175 頁)、寅○○(見偵一卷第184 頁、他二卷 第175 頁)、甲○○(見偵一卷第182 、185 頁、他二卷 第175 頁)、午○○(見他二卷第160 至161 頁、第175 頁)、己○○(見他二卷第159 、175 頁)、申○○(見 偵三卷第173 、192 頁、他二卷第178 頁)等人的陳述, 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見 偵一卷第259 至260 頁、偵二卷第65頁、偵三卷第431 頁 、第593 至598 頁,其中辛○○繳交10萬8000元、寅○○ 繳交13萬8600元、甲○○繳交30萬1971元、午○○繳交7 萬元、己○○繳交1 萬5000元、申○○繳交2056元,金額 均高於本院所認定的不法所得)可以證明,符合前述貪污 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的減輕其刑要件,故就被告辛 ○○、寅○○、甲○○、午○○、己○○、申○○所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 罪(含未遂部分),均依照該規定減輕其刑。 2 、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就所犯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 、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含未遂部分),於偵查中自 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被告丙○○的陳述(見他 二卷第175 頁、偵三卷第13頁、偵聲三卷第61至63頁), 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見 偵一卷第261 頁,其繳交3 萬9686元,金額高於本院所認 定的不法所得)可以證明,故關於其附表四所犯上述犯行 (即與被告辛○○共犯部分),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 第2 項前段的規定減輕其刑。 (2)關於被告丙○○附表三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3 犯行部分(即與被告寅○○共犯部分):本案一開始是 因為被告乙○○自首及資通支援第三大隊進行內部調查, 而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下稱高雄憲兵隊)偵辦(詳 後述),因而發覺在資通支援第三大隊服役的被告辛○○ 及被告甲○○、丙○○、午○○、己○○、申○○等人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故本案的偵辦人員一開始並不知道在八 軍團本部連服役的被告寅○○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而依 據本案卷證資料,被告寅○○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遭發 覺,是偵辦人員於107 年10月18日前往被告甲○○住處搜 索時,扣得前述佣金明細,而該佣金明細上所記載的佣金 分配人員,除分別有代表辛○○、甲○○、丙○○的「保 」、「朱」、「享」外,另有記載「凱」(見他一卷第16 8 頁),偵辦人員乃於當日分別詢問被告辛○○、甲○○ 、丙○○該佣金明細上記載「凱」所代表的意涵,而當日 最早接受詢問(筆錄製作時間為當日上午10點35分到下午 5 點40分,見他一卷第174 至180 頁)的被告丙○○陳稱 :「凱」是1 個退伍的軍人(寅○○退伍日期為107 年4 月3 日),名字叫做「聖凱」,與辛○○不同單位,「聖 凱」是該單位的伙委,明細表記載「9100(凱)」,是指 106 年8 月從午○○那邊拿到的佣金,有給「聖凱」9100 元的業績獎金,原因是有請「聖凱」幫忙多投單使用我們 的食材(見他一卷第179 頁),故被告丙○○當時雖然沒 有指稱共犯寅○○有不實投單的行為,但已經指稱被告寅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相關犯行(即前述不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罪),且所謂業績獎金的給予,也與本件不實投單犯 行有部分重合,已如前述,其並指出「聖凱」是另一單位 的伙委、當時已經退伍,使「聖凱」的身分得以明確、特 定,進而使偵辦人員可以對被告寅○○發動調查,進而查 獲被告寅○○參與附表三所示犯行,足認被告丙○○的供 述,與偵辦人員查獲被告寅○○犯行之間,具有先後且相 當的因果關係。因此,被告丙○○附表三所示貪污治罪條 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犯行,符合該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 段減免其刑規定的要件,而考量被告丙○○並非主動供出 共犯寅○○,且製作上述筆錄時,表示寅○○並無不實投 單的行為(見他一卷第179 頁),並沒有就案情為完全的 陳述,故認尚未達可予免除其刑的程度,而僅依上述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3)被告辛○○於107 年10月18日製作筆錄時,雖曾供述:我 之前跟甲○○一起吃飯時,甲○○有介紹一位在八軍團服 役的「聖凱」給我認識,佣金明細上的「凱」應該就是指 「聖凱」,我覺得「聖凱」跟我一樣也有做不實投單的事 ,但我沒有證據(見他一卷第133 頁),但被告辛○○為 該陳述時,是在當天的下午5 點46分以後(參見他一卷第 129 頁),時間在被告丙○○之後,且被告寅○○的行為 ,與被告辛○○本身所為犯行並沒有任何關係(其二人並 非共犯),故被告辛○○應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 後段規定的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被告甲○○於107 年10月18日下 午6 點6 分至59分製作筆錄時,雖然也有表示:佣金明細 上記載的「凱」是指寅○○,他是八軍團本部連的上兵, 已經退伍,之前是負責食材的採購,投單都是他在處理, 寅○○也有不實投單的情形(見他一卷166 頁),但被告 甲○○此部分陳述的時間,是在被告丙○○之後,且被告 甲○○於同日上午10點51分至下午4 點52分已有先製作筆 錄,而其當時就同一問題的回答是表示:我不知道佣金明 細上面的「凱」代表何人,也不知道記載「9100(凱)」 是什麼意思(見他一卷第154 頁),可知被告甲○○原本 並無供出共犯寅○○之意,從而,由當日筆錄製作過程的 先後順序可知,當時應是偵辦人員已經由被告丙○○的供 述及扣案佣金明細的記載等確切的證據,而合理懷疑被告 寅○○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後,再第二度以扣案佣金明 細向被告甲○○詢問寅○○的涉案情形,故被告甲○○於 107 年10月18日下午6 點6 分至59分所為的供述,與被告 寅○○犯行遭查獲之間,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並 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減免其刑的要件, 在此一併說明。 (三)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 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 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經查: 1 、被告丙○○、午○○、己○○、申○○均非公務員,其4 人雖然與公務員共犯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犯行,但考量被告 丙○○、午○○、己○○在前述犯行中並不是居於主導的 地位,而被告申○○雖然提議為附表四編號27、28所示犯 行(指金春勝公司食材部分),但並非打算長期以此方式 圖取不法利益,只是因為友人想要購買上述食材,方一時 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其4 人所獲得的不法利益有限,犯 罪情節尚非嚴重,故就其4 人所犯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犯行 ,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2 、被告子○○於附表四編號8 至15、被告乙○○於附表四編 號20至28所示犯行期間,並未擔任伙委或採買職務,故上 述採買提貨單、銷貨報表、伙食公佈表並非其2 人職務上 所掌的文書,已如前述,而其2 人雖與當時擔任伙委、採 買之人共同為前述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但考量 其2 人因為與被告辛○○是軍中同袍,且階級在被告辛○ ○之下,因誤信被告辛○○之說詞,而參與本件犯行,犯 罪情節並不嚴重,故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 其刑。 3 、被告甲○○雖然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如前所述,本件附表 三、四所示犯行,都是在其提議下所發生,且其犯罪行為 長久而持續,獲取的不法利益也高於具公務員身分的被告 辛○○、寅○○,故其犯罪情節、惡性並不下於被告辛○ ○、寅○○2 人,因此,本院認被告甲○○所犯前述貪污 治罪條例犯行,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 刑。 4 、被告丙○○所為附表三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犯行及附 表四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被告午○○、己○○ 所分別參與之附表四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雖因適 用想像競合犯規定,而不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 斷,但其等上述貪污治罪條例犯行經遞減之後,所可判處 的刑度已低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又因 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故仍須 論述其3 人上述犯行中較輕罪名即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本院考量與前述 1 相同的事由,就被告丙○○、午○○、己○○上述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亦依據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 規定減輕其刑。 5 、被告辛○○、甲○○附表四編號9 所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財物未遂犯行,經依後述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所可判處的刑度雖然也已經低於其2 人同時所犯之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的法定刑,且被告甲○○並非公 務員,另此部分犯行是在被告辛○○非擔任伙委或採買職 務期間所犯。但關於被告辛○○部分,本院考量該犯行是 在其主導下所發生,其犯罪情節、惡性並不下於當時擔任 伙委、採買職務的同袍,而關於甲○○部分,基於與上述 3 相同的理由,因此,本院認被告辛○○、甲○○2 人此 部分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辛○○、甲○○、丙○○、午○○前述附表四編號9 所示的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犯行,雖然已經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但最後並未發生使軍方為錯誤付款行為的結 果,犯罪行為屬於未遂階段,故均依據刑法第25條第2 項 的規定,按既遂犯的刑度減輕其刑。 (五)關於自首部分 1 、被告乙○○於資通支援第三大隊人員及具有偵查犯罪權限 的公務員尚未發覺附表四所示犯行前,即向部隊長官陳報 自己有配合被告辛○○不實投單而將食材留在旗山副供站 給廠商處理的行為,之後並於107 年5 月29日在資通支援 第三大隊中隊輔導長庚○○的陪同下,前往高雄憲兵隊製 作筆錄而就本案自首,之後並接受裁判等事實,經被告乙 ○○(見軍訴一卷第430 頁)、證人庚○○(見軍訴五卷 第37至41頁)陳述明確,並有被告乙○○及證人庚○○於 107 年5 月29日在高雄憲兵隊製作的詢問筆錄(見軍訴三 卷第125 至141 、293 至313 頁)、證人庚○○所製作的 案件調查報告(見軍訴三卷第149 至151 頁)可以證明, 被告乙○○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的規定,故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 、依照證人庚○○所述,於被告乙○○向部隊長官舉報被告 辛○○有不實投單而將食材留在旗山副供站給廠商處理的 行為後,資通支援第三大隊有進行內部調查,其中被告未 ○○、壬○○當時都坦承有參與被告辛○○不實投單的犯 行(見軍訴三卷第137 頁)。然所謂自首,是以對於未發 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而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 ,即使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 ,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 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不具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 自己犯罪的事實,而無接受裁判的表示,仍與自首的要件 不符。本件被告未○○、壬○○雖在資通支援第三大隊內 部調查中坦承犯行,但資通支援第三大隊的內部調查人員 並非具有偵查犯罪職務的公務員,且卷內證據也未顯示其 2 人有託人代理自首或委請非偵查機關轉送的情事,依據 前面的說明,其2 人並未成立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是否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部分 1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 3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法定刑是1 年以上7 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但同為上述犯 罪的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不盡相同,造成 的危害程度也會有所差異,然而法律對於此一犯罪,卻一 律處以1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罰,不可謂不重,因此,如 果依照行為人的犯罪情狀給予相當的刑責,就足以懲罰其 不法行為,並能夠達到避免社會上其他人為同種犯行的目 的,自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相關事項 ,審酌是否有可以憫恕的情形,適用刑法第59條的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的量刑,符合罪刑相當的要求 。本院考量被告子○○、未○○、卯○○、壬○○、辰○ ○、丁○○為上述犯行,行為雖有不該,但因為被告子○ ○、未○○、卯○○、壬○○與被告辛○○是軍中同袍, 被告辰○○、丁○○則與被告寅○○是軍中同袍,且被告 子○○、未○○、卯○○、壬○○階級在被告辛○○之下 ,而被告辰○○、丁○○則是軍中資歷不如被告寅○○, 在軍中特別講求階級服從的特殊環境下,其等因誤信被告 辛○○、寅○○的說詞,以致參與本件犯行,期間並未獲 得任何不法利益,且除求取便利返還食材外,並無其他不 法動機,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在此情 形下,即使量處該罪的最低法定刑(含被告子○○上述已 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仍然過於 苛刻,而有情輕法重的狀況,顯屬可堪憫恕,故就被告子 ○○、未○○、卯○○、壬○○、辰○○、丁○○上述犯 行,均依據刑法第59條的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乙 ○○的犯罪情狀,雖然也與被告子○○、未○○、卯○○ 、壬○○、辰○○、丁○○等人相同,但其經依前述刑法 第31條第1 項但書、第62條前段等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與其所為犯行相較,已無情輕法重的狀況,故不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2 、被告辛○○(見軍訴二卷第212 、258 頁、軍訴四卷第47 5 頁)、寅○○(見軍訴二卷第213 頁)、甲○○(見軍 訴四卷第477 、487 頁)、丙○○(見軍訴一卷第289 至 291 頁、軍訴二卷第214 頁、軍訴四卷第478 頁)、午○ ○(見軍訴二卷第216 、271 頁、軍訴五卷第213 、225 、233 頁)、己○○(見軍訴二卷第114 至115 頁、第21 7 頁、軍訴四卷第479 頁)、申○○(見軍訴二卷第475 頁、軍訴四卷第493 頁)等人之辯護人,雖然都主張上述 被告之犯罪情狀符合刑法第59條的規定,請求依該規定酌 減其刑。然而,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 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 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以不 實投單方式虛購食材以從中圖取不法利益此一犯罪行為, 乃是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之人,都知悉不能夠任 意從事之事,而被告辛○○、寅○○、甲○○、丙○○、 午○○、己○○、申○○於案發時,都是心智成熟的成年 人、有相當的社會歷練,在本院審理中也都能夠應答自如 ,可見上述被告的智識能力並沒有不如一般正常人的情形 ,對不能從事上述不法犯行乙事,自然無法推稱不知。且 上述被告都有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不法利益,另依本案卷內 事證,也未顯示上述被告是因為特殊環境或原因才為本件 犯行。因此,上述被告的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 沒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又上述被告經本院依據前述 多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與其等所為犯行相較,本院也 認為並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的狀 況,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因此,上 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予以採認。 (七)綜上,被告辛○○、寅○○、甲○○、丙○○、午○○、 己○○、申○○、子○○、乙○○,分別有前述多項減輕 其刑規定的適用,均依據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 少之數減輕,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五、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辛○○等14人本件犯行,分 別判處主文欄所記載的刑度,並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被告辛 ○○、寅○○、甲○○、丙○○、午○○、己○○、申○○ ,依據該條例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的規定,諭知褫奪公 權如主文欄所載: (一)被告甲○○為貪圖不法利益,分別向被告寅○○、辛○○ 提議為本件犯行,而被告寅○○、辛○○為貪圖不法利益 ,分別主導八軍團本部連、資通支援第三大隊的不實投單 採購副食品行為,在本件犯行中其3 人都居於重要地位, 且犯行長久而持續,犯罪情節、惡性較為嚴重,其中又以 被告甲○○為最。被告丙○○、午○○、己○○雖為貪圖 不法利益而參與本件犯行,但其3 人是在被告辛○○、寅 ○○、甲○○決意犯案後,方配合參與;被告申○○雖然 提議為附表四編號27、28所示犯行(指金春勝公司食材部 分),但並未打算長期以此方式圖取不法利益,只是因為 友人想要購買上述食材,方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故被 告丙○○、午○○、己○○、申○○4 人之犯罪情節、惡 性不如被告甲○○、寅○○、辛○○嚴重。 (二)被告子○○、未○○、乙○○、卯○○、壬○○、辰○○ 、丁○○因與被告辛○○、寅○○分別為軍中同袍,因誤 信辛○○、寅○○的說詞,以致於參與本件犯行,期間並 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且除求取便利返還食材外,並無其 他不法動機,犯罪情節、惡性較為輕微。 (三)被告甲○○、寅○○、辛○○、丙○○、午○○、己○○ 、申○○各次犯行所造成八軍團本部連、資通支援第三大 隊之損失金額(參見附表三、四「未領食材價額」欄), 及實際所獲取的不法利益。 (四)被告甲○○、寅○○、辛○○、丙○○、午○○、己○○ 、申○○各自參與本件犯行的期間、次數。 (五)被告辛○○等14人犯後都能坦承犯行(僅被告甲○○就部 分事實有所抗辯),且獲有不法所得者,均於偵查中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 (六)被告乙○○主動舉報本案,使附表四的犯行得以查獲,並 因此受到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的獎勵(見軍訴 一卷第215 至217 頁之獎勵資料),而被告丙○○就附表 三所示犯行的查獲,也有相當程度的貢獻。 (七)被告辛○○、寅○○、丙○○、午○○、己○○、申○○ 、子○○、未○○、乙○○、卯○○、壬○○、辰○○、 丁○○,都沒有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以證明,素行均屬良好,被告甲○○雖曾因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但犯案時間 距今已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 素行尚可。 (八)被告辛○○等14人如附表九所載的智識程度、經濟、家庭 生活狀況,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六、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的立法方式是採限 制加重原則,並不是以累加的方式決定行為人的應執行刑, 而本院考量被告辛○○等14人,各次犯罪模式相同(僅有附 表四之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因被告辛○○是否擔任伙委職務 ,而異其成立的罪名)、利用相同的機會犯罪,且各次犯罪 時間相近、持續,再考量各被告的總犯罪次數、被告甲○○ 、寅○○、辛○○、丙○○、午○○、己○○、申○○犯行 所造成八軍團本部連、資通支援第三大隊的總損失金額及各 自實際所獲取的總不法利益,並參酌各被告於本件犯行的角 色、地位等情事,依據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的法理(因為人的 生命有限,所以刑罰對被告所造成的痛苦,會隨著刑度的增 加而產生加乘效果,因此,依照罪數的增加而遞減其刑罰, 較能夠適當的去評價被告行為的不法性),分別定各被告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緩刑部分 (一)被告丙○○、午○○、己○○、申○○、子○○、未○○ 、乙○○、卯○○、壬○○、辰○○、丁○○等人,先前 不曾因為犯罪而被判刑,已如前述,且被告子○○、未○ ○、乙○○、卯○○、壬○○、辰○○、丁○○雖有前述 犯行,但主觀上沒有不法意圖,客觀上也沒有獲取任何不 法利益,犯罪情節輕微,而被告丙○○、午○○、己○○ 、申○○雖有獲取不法利益,但數額非高,少於同案被告 辛○○、寅○○、甲○○許多,其中被告丙○○、午○○ 、己○○均非主動謀議、策劃本件犯行,而是在同案被告 辛○○、寅○○、甲○○決意犯案後,方配合參與,犯罪 情節較不嚴重,又被告申○○雖然提議為附表四編號27、 28所示犯行(指金春勝公司食材部分),但並未打算長期 以此方式圖取不法利益,只是因為友人想要購買上述食材 ,方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罪情節亦較輕微,且被告 丙○○、午○○、己○○、申○○、子○○、未○○、乙 ○○、卯○○、壬○○、辰○○、丁○○等人,應該都是 在一時沒有考慮到嚴重後果的狀況下偶然犯罪,事後也全 部坦承自己的不法行為,有獲取不法所得者,也都已經將 不法所得款項全數繳回,另被害人資通支援第三大隊代表 人即證人庚○○亦表示希望給予被告子○○、未○○、乙 ○○、卯○○、壬○○緩刑之機會(見軍訴一卷第432 頁 ),另檢察官就被告申○○(見起訴書第28頁)、辰○○ 、丁○○(見軍訴四卷第482 頁)、子○○、未○○、乙 ○○、卯○○、壬○○(見軍訴五卷第66頁)部分,也都 認合適給予緩刑,相信上述被告經歷此次被偵辦犯罪及法 院判刑的過程後,應該知道警惕而避免日後再犯,另考量 對於偶然犯罪者給予自新的機會,可以避免自由刑所造成 中斷犯罪者原本生活、產生刻板負面印象等不利於回歸社 會的缺點,因此,本院認為對上述被告被判處的刑責,以 暫不執行較為適當,故依據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的規 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載的緩刑。又為了使被告丙○○、 午○○、己○○、申○○、子○○、未○○、卯○○、壬 ○○、辰○○、丁○○等人日後能培養守法觀念、不要心 存僥倖,本院認為宣告緩刑有附帶一定條件的必要,所以 依照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的規定,並參考各該被告所 犯罪名、參與犯罪的期間、次數、有無不法所得及不法所 得的金額等事項,要求各該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的金額。又依照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的規定,若 被告日後違反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無 法達到原本預期的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可以撤 銷本件緩刑的宣告。至於被告乙○○部分,因其事後自首 犯罪,勇於主動面對自己的不法行為,顯然沒有心存僥倖 之意,故認其緩刑宣告不需再附帶任何條件。 (二)被告辛○○、寅○○、甲○○雖然也都請求給予緩刑的宣 告,但其3 人經本院宣告的刑度,都有超過有期徒刑2 年 的情形,所定的執行刑也超過2 年,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 得宣告緩刑的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對其3 人宣告緩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一)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的所得財物,於判決時 雖然不需要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的規定諭知追徵, 但仍應該宣告沒收,以使檢察官在判決確定後,有依法執 行的依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因為相互間利用彼此的行為, 使犯罪行為得以實現,就罪責部分雖然有責任共同原則的 適用,但共同犯罪行為人的組織分工及各自的不法所得, 未必相同,也有可能出現犯罪所得分配懸殊的狀況,如果 分配較少甚至未參與分配的人,仍然需要就全部犯罪所得 負連帶沒收的責任,無異是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 ,顯然有失公平,故就各人分得部分分別宣告沒收即可。 (二)本件被告辛○○、寅○○、甲○○、丙○○、午○○、己 ○○、申○○分別獲有前述的犯罪所得,且均已自動繳回 ,已如前述,依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及前述說明 ,應就被告辛○○、寅○○、甲○○、丙○○、午○○、 己○○、申○○各自取得的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二、本件扣押的物品當中(詳見附表十),其中被告辛○○所有 之附表十編號1 、2 所示行動電話各1 支、被告寅○○所有 之附表十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1 支、被告甲○○所有之附表 十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1 支、被告丙○○所有之附表十編號 14所示行動電話1 支、被告午○○所有之附表十編號15所示 行動電話1 支及附表十編號20所示手寫出貨紀錄8 張、被告 己○○所有附表十編號44所示行動電話1 支及附表十編號46 所示電腦設備(電腦主機)1 台,雖然都是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但其中的行動電話並同時供上述被告日常生活使用, 而被告己○○遭扣案的電腦設備(電腦主機)亦同時作為其 經營京味商行其他業務使用,此經被告辛○○、寅○○、甲 ○○、丙○○、己○○、午○○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 軍訴四卷第465 至466 頁、軍訴五卷第207 至208 頁),而 本院考量刑法沒收犯罪工具的目的,主要是在避免行為人持 該工具再從事犯罪行為,而上述行動電話、電腦設備(電腦 主機)、手寫出貨紀錄的紙張,乃是社會上常見的物品,可 以輕易取得,且大部分經上述被告作為一般日常生活或經營 通常業務使用,顯然是在偶然的狀況下被拿來犯罪,因此, 對上述扣押物品宣告沒收對於防止再犯的效果有限,不具刑 法上的重要性,因此,不就上述行動電話、電腦設備(電腦 主機)、手寫出貨紀錄為沒收的宣告。至於其他的扣押物品 ,並無證據證明是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或因本件犯罪所生 之物,也查無符合其他沒收要件的情形,因此,均不為沒收 的宣告。 三、本件登載不實的採買提貨單、銷貨報表、伙食公佈表,雖然 都是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其所有權分別屬於八軍 團本部連、資通支援第三大隊,並非本案的犯罪行為人,不 合於宣告沒收的要件,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癸○○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 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3 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主文 ┌──┬───┬──────────────────┬──────────────┐ │編號│被告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1-1 │辛○○│附表四編號1 至8 、編號10、編號17至19│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 │ │,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褫奪公權肆年 │ ├──┤ ├──────────────────┼──────────────┤ │1-2 │ │附表四編號9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 │ │ │ │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 │ │ │ │奪公權肆年 │ ├──┤ ├──────────────────┼──────────────┤ │1-3 │ │附表四編號11至14、編號16、編號20至28│共同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 │ │ │ │,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玖月,褫奪公權肆年 │ ├──┤ ├──────────────────┼──────────────┤ │1-4 │ │附表四編號15(未領食材價額超過1 萬元│共同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 │ │ │ │權肆年 │ ├──┼───┼──────────────────┼──────────────┤ │2-1 │寅○○│附表三編號1 至11、編號13至14、編號16│共同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 │ │ │至28、編號30、編號32至36、編號38至44│,共陸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 │ │ │、編號46至51、編號53至64、編號66至77│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 ├──┤ ├──────────────────┼──────────────┤ │2-2 │ │附表三編號12、15、29、31、37、45、52│共同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 │ │ │、65(未領食材價額超過1 萬元) │,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 │ │ │ │壹月,褫奪公權肆年 │ ├──┼───┼──────────────────┼──────────────┤ │3-1 │甲○○│附表三編號1 至11、編號13至14、編號16│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購辦公│ │ │ │至28、編號30、編號32至36、編號38至44│用物品浮報數量罪,共陸拾玖罪│ │ │ │、編號46至51、編號53至64、編號66至77│,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褫│ │ │ │ │奪公權肆年 │ ├──┤ ├──────────────────┼──────────────┤ │3-2 │ │附表三編號12、15、29、31、37、45、52│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購辦公│ │ │ │、65(未領食材價額超過1 萬元) │用物品浮報數量罪,共捌罪,各│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肆年│ ├──┤ ├──────────────────┼──────────────┤ │3-3 │ │附表四編號1 至8 、編號10、編號17至19│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 │ │ │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拾貳罪,│ │ │ │ │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褫奪公│ │ │ │ │權肆年 │ ├──┤ ├──────────────────┼──────────────┤ │3-4 │ │附表四編號9 │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 │ │ │ │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肆年 │ ├──┤ ├──────────────────┼──────────────┤ │3-5 │ │附表四編號11至14、編號16、編號20至28│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購辦公│ │ │ │ │用物品浮報數量罪,共拾肆罪,│ │ │ │ │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 │ │ │ │權肆年 │ ├──┤ ├──────────────────┼──────────────┤ │3-6 │ │附表四編號15(未領食材價額超過1 萬元│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購辦公│ │ │ │) │用物品浮報數量罪,處有期徒刑│ │ │ │ │貳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肆年 │ ├──┼───┼──────────────────┼──────────────┤ │4-1 │丙○○│附表三編號1 至11、編號13至14、編號16│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購辦公│ │ │ │至28、編號30、編號32至36、編號38至44│用物品浮報數量罪,共陸拾玖罪│ │ │ │、編號46至51、編號53至64、編號66至77│,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 │ │ │ │參年 │ ├──┤ ├──────────────────┼──────────────┤ │4-2 │ │附表三編號12、15、29、31、37、45、52│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購辦公│ │ │ │、65(未領食材價額超過1 萬元) │用物品浮報數量罪,共捌罪,各│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 │ │ │ │參年 │ ├──┤ ├──────────────────┼──────────────┤ │4-3 │ │附表四編號1 至8 、編號10、編號17至19│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 │ │ │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拾貳罪,│ │ │ │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 │ │ │ │權參年 │ ├──┤ ├──────────────────┼──────────────┤ │4-4 │ │附表四編號9 │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 │ │ │ │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 │ │ │ │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4-5 │ │附表四編號11至14、編號16、編號20至28│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購辦公│ │ │ │ │用物品浮報數量罪,共拾肆罪,│ │ │ │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 │ │ │ │權參年 │ ├──┤ ├──────────────────┼──────────────┤ │4-6 │ │附表四編號15(未領食材價額超過1 萬元│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購辦公│ │ │ │) │用物品浮報數量罪,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參年 │ ├──┼───┼──────────────────┼──────────────┤ │5-1 │午○○│附表三編號1 至11、編號13至14、編號16│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購辦公│ │ │ │至28、編號30、編號32至36、編號38至44│用物品浮報數量罪,共柒拾玖罪│ │ │ │、編號46至51、編號53至64、編號66至77│,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 │ │ │、附表四編號11、編號20至28 │公權參年 │ ├──┤ ├──────────────────┼──────────────┤ │5-2 │ │附表三編號12、15、29、31、37、45、52│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購辦公│ │ │ │、65(未領食材價額超過1 萬元) │用物品浮報數量罪,共捌罪,各│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 │ │ │ │參年 │ ├──┤ ├──────────────────┼──────────────┤ │5-3 │ │附表四編號1 至8 、編號10 │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 │ │ │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玖罪,各│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 │ │ │ │參年 │ ├──┤ ├──────────────────┼──────────────┤ │5-4 │ │附表四編號9 │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 │ │ │ │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 │ │ │ │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 ├──┼───┼──────────────────┼──────────────┤ │6-1 │己○○│附表四編號17至19 │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 │ │ │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參罪,各│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 │ │ │ │參年 │ ├──┤ ├──────────────────┼──────────────┤ │6-2 │ │附表四編號12至14、編號16 │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購辦公│ │ │ │ │用物品浮報數量罪,共肆罪,各│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 │ │ │ │參年 │ ├──┤ ├──────────────────┼──────────────┤ │6-3 │ │附表四編號15(未領食材價額超過1 萬元│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購辦公│ │ │ │) │用物品浮報數量罪,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參年 │ ├──┼───┼──────────────────┼──────────────┤ │7 │申○○│附表四編號27至28 │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購辦公│ │ │ │ │用物品浮報數量罪,共貳罪,各│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 │ │ │ │貳年 │ ├──┼───┼──────────────────┼──────────────┤ │8-1 │子○○│附表四編號1 至7 │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 │ │(擔任伙委) │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8-2 │ │附表四編號8 至15 │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 │ │ (未擔任伙委或採買) │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9 │未○○│附表四編號11至12、編號14至20、編號27│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 │ │至28(擔任採買或伙委) │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陸│ │ │ │ │月 │ ├──┼───┼──────────────────┼──────────────┤ │10 │乙○○│附表四編號20至28 │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 │ │(未擔任伙委或採買) │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 │11 │卯○○│附表四編號1 至7 │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 │ │(擔任採買) │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12 │壬○○│附表四編號20至26 │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 │ │(擔任採買) │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13 │辰○○│附表三編號1 至7 、編號9 至19、編號21│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 │ │至31、編號33(擔任採買) │罪,共參拾罪,各處有期徒刑陸│ │ │ │ │月 │ ├──┼───┼──────────────────┼──────────────┤ │14 │丁○○│附表三編號32至43、編號45至70、編號72│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 │ │至77(擔任採買) │罪,共肆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陸月 │ └──┴───┴──────────────────┴──────────────┘ 附表二:相關被告服役狀況 ┌───┬───┬───────────────┬───────────────┬───────────────┐ │編號 │姓名 │服役期間 │案發期間職稱(軍階) │案發期間業務內容 │ ├───┼───┼───────────────┼───────────────┼───────────────┤ │1 │寅○○│102 年2 月20日至107 年4 月3 日│八軍團本部連食勤兵(上兵) │負責伙食相關業務,任務編組擔任│ │ │ │ │ │伙委時,並負責開立菜單、開伙人│ │ │ │ │ │數的統計、食材採購的投單作業、│ │ │ │ │ │製作伙食公佈表等事務 │ ├───┼───┼───────────────┼───────────────┼───────────────┤ │2 │辰○○│105 年6 月28日至106 年6 月10日│八軍團本部連食勤兵(一兵) │負責伙食相關業務,任務編組擔任│ │ │ │ │ │採買時,並負責持採買提貨單前往│ │ │ │ │ │副供站清點及取回採購的食材、將│ │ │ │ │ │取回的食材進行分類囤儲、製作伙│ │ │ │ │ │食公佈表等事務 │ ├───┼───┼───────────────┼───────────────┼───────────────┤ │3 │丁○○│106 年3 月28日至107 年2 月23日│八軍團本部連食勤兵(一兵) │同上 │ ├───┼───┼───────────────┼───────────────┼───────────────┤ │4 │辛○○│90年3 月20日至108 年1 月31日本│資通支援第三大隊區域一隊小延伸│負責小延伸節點之開設作業與維護│ │ │ │案繫屬本院時,均有現役軍人身分│節點組組長(上士) │,任務編組擔任伙委時,並負責開│ │ │ │,但因本案遭羈押(107 年10月19│ │立菜單、開伙人數的統計、食材採│ │ │ │日開始遭羈押)逾3 個月後,辦理│ │購的投單作業等事務,另依長官指│ │ │ │停役 │ │示,負責管理、督導伙食團的運作│ │ │ │ │ │業務 │ ├───┼───┼───────────────┼───────────────┼───────────────┤ │5 │子○○│105 年1 月19日至108 年1 月31日│資通支援第三大隊區域三隊載波繼│同上 │ │ │ │本案繫屬本院時,均為現役軍人 │電作業兵(一兵) │ │ ├───┼───┼───────────────┼───────────────┼───────────────┤ │6 │未○○│105 年12月7 日至108 年1 月31日│資通支援第三大隊資通作業隊無線│負責作戰區指揮所調幅無線電通信│ │ │ │本案繫屬本院時,均為現役軍人 │電話務兵(二兵) │開設作業與維護等事務,任務編組│ │ │ │ │ │擔任伙委時,並負責開立菜單、開│ │ │ │ │ │伙人數的統計、食材採購的投單作│ │ │ │ │ │業,而擔任採買時,則負責持採買│ │ │ │ │ │提貨單前往副供站清點及取回採購│ │ │ │ │ │的食材、製作伙食公佈表等事務 │ ├───┼───┼───────────────┼───────────────┼───────────────┤ │7 │乙○○│103 年7 月9 日至108 年1 月31日│資通支援第三大隊區域二隊載波繼│負責小延伸節點之開設作業與維護│ │ │ │本案繫屬本院時,均為現役軍人 │電作業兵(上兵) │等事務 │ ├───┼───┼───────────────┼───────────────┼───────────────┤ │8 │卯○○│105 年8 月10日至108 年1 月31日│資通支援第三大隊支援作業隊食勤│負責營區膳食勤務(烹煮食物),│ │ │ │本案繫屬本院時,均為現役軍人 │兵(一兵) │任務編組擔任採買時,並負責持採│ │ │ │ │ │買提貨單前往副供站清點及取回採│ │ │ │ │ │購的食材、製作伙食公佈表等事務│ ├───┼───┼───────────────┼───────────────┼───────────────┤ │9 │壬○○│106 年9 月26日至108 年1 月31日│資通支援第三大隊資通作業隊駕駛│負責長官車輛駕駛及公文收送,任│ │ │ │本案繫屬本院時,均為現役軍人 │兼傳達兵(二兵) │務編組擔任採買時,並負責持採買│ │ │ │ │ │提貨單前往副供站清點及取回採購│ │ │ │ │ │的食材、製作伙食公佈表等事務 │ └───┴───┴───────────────┴───────────────┴───────────────┘ 附表三:八軍團本部連不實投單情形 ┌─┬───┬─────┬──┬──┬──┬───┬───┬───┬───┬───┬───┬───┬───────┬─────┐ │編│銷貨 │食材名稱- │投單│投單│不實│未領食│ 伙委 │ 採買 │採買提│伙食公│在銷貨│相關表│參與行使公務員│參與貪污治│ │號│日期 │廠商 │價(│數量│投單│材價額│ │ │貨單製│佈表製│報表或│單出處│登載不實文書犯│罪條例犯行│ │ │ │ │元/ │(包│數量│(元)│ │ │作人 │作人 │收據(│ │行之行為人 │之行為人 │ │ │ │ │包)│) │(包│(以投│ │ │ │ │另行加│ │ │ │ │ │ │ │ │ │) │單價計│ │ │ │ │註)上│ │ │ │ │ │ │ │ │ │ │算) │ │ │ │ │簽名者│ │ │ │ ├─┼───┼─────┼──┼──┼──┼───┼───┼───┼───┼───┼───┼───┼───────┼─────┤ │1 │106. │極品滷豬腳│279 │25 │5 │1395 │寅○○│辰○○│寅○○│辰○○│辰○○│資料二│寅○○、辰○○│寅○○、朱│ │ │03.06 │塊- 欣忠奇│ │ │ │ │ │ │投單、│ │(於收│卷一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葉翰│ │據上簽│9 至23│享、午○○ │享、午○○│ │ │ │香滷爌肉片│250 │15 │5 │1250 │ │ │聲在列│ │名) │頁 │ │ │ │ │ │- 欣忠奇 │ │ │ │ │ │ │印之紙│ │ │ │ │ │ │ │ │ │ │ │ │ │ │ │本簽章│ │ │ │ │ │ ├─┼───┼─────┼──┼──┼──┼───┼───┼───┼───┼───┼───┼───┼───────┼─────┤ │2 │106. │極品滷豬腳│279 │15 │10 │2790 │寅○○│辰○○│同上 │辰○○│辰○○│資料二│寅○○、辰○○│寅○○、朱│ │ │03.09 │塊- 欣忠奇│ │ │ │ │ │ │ │ │(於收│卷一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 │ │ │據上簽│24至34│享、午○○ │享、午○○│ │ │ │ │ │ │ │ │ │ │ │ │名) │頁 │ │ │ ├─┼───┼─────┼──┼──┼──┼───┼───┼───┼───┼───┼───┼───┼───────┼─────┤ │3 │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10 │2790 │寅○○│辰○○│同上 │辰○○│辰○○│資料二│寅○○、辰○○│寅○○、朱│ │ │03.10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一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35至46│享、午○○ │享、午○○│ │ │ │香滷爌肉片│250 │20 │5 │1250 │ │ │ │ │ │頁 │ │ │ │ │ │- 欣忠奇 │ │ │ │ │ │ │ │ │ │ │ │ │ ├─┼───┼─────┼──┼──┼──┼───┼───┼───┼───┼───┼───┼───┼───────┼─────┤ │4 │106. │極品滷豬腳│279 │28 │20 │5580 │寅○○│辰○○│同上 │寅○○│辰○○│資料二│寅○○、辰○○│寅○○、朱│ │ │03.14 │塊- 欣忠奇│ │ │ │ │ │ │ │ │(於收│卷一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 │ │ │據上簽│47至63│享、午○○ │享、午○○│ │ │ │ │ │ │ │ │ │ │ │ │名) │頁 │ │ │ ├─┼───┼─────┼──┼──┼──┼───┼───┼───┼───┼───┼───┼───┼───────┼─────┤ │5 │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20 │5580 │寅○○│辰○○│同上 │寅○○│辰○○│資料二│寅○○、辰○○│寅○○、朱│ │ │03.16 │塊- 欣忠奇│ │ │ │ │ │ │ │ │(於收│卷一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據上簽│64至75│享、午○○ │享、午○○│ │ │ │香滷爌肉片│250 │20 │10 │2500 │ │ │ │ │名) │頁 │ │ │ │ │ │- 欣忠奇 │ │ │ │ │ │ │ │ │ │ │ │ │ ├─┼───┼─────┼──┼──┼──┼───┼───┼───┼───┼───┼───┼───┼───────┼─────┤ │6 │106. │香滷爌肉片│250 │15 │10 │2500 │寅○○│辰○○│寅○○│辰○○│辰○○│資料二│寅○○、辰○○│寅○○、朱│ │ │03.17 │- 欣忠奇 │ │ │ │ │ │ │(漏未│ │ │卷一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 │線上投│ │ │76至89│享、午○○ │享、午○○│ │ │ │ │ │ │ │ │ │ │單,以│ │ │頁 │ │ │ │ │ │ │ │ │ │ │ │ │製作更│ │ │ │ │ │ │ │ │ │ │ │ │ │ │ │改申請│ │ │ │ │ │ │ │ │ │ │ │ │ │ │ │單方式│ │ │ │ │ │ │ │ │ │ │ │ │ │ │ │投單)│ │ │ │ │ │ ├─┼───┼─────┼──┼──┼──┼───┼───┼───┼───┼───┼───┼───┼───────┼─────┤ │7 │106. │香滷爌肉片│250 │20 │10 │2500 │寅○○│辰○○│寅○○│辰○○│辰○○│資料二│寅○○、辰○○│寅○○、朱│ │ │03.22 │- 欣忠奇 │ │ │ │ │ │ │投單、│ │ │卷一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葉翰│ │ │90至98│享、午○○ │享、午○○│ │ │ │裹粉肉角 │336 │20 │10 │3360 │ │ │聲在列│ │ │頁 │ │ │ │ │ │(預炸) │ │ │ │ │ │ │印之紙│ │ │ │ │ │ │ │ │- 欣忠奇 │ │ │ │ │ │ │本簽章│ │ │ │ │ │ ├─┼───┼─────┼──┼──┼──┼───┼───┼───┼───┼───┼───┼───┼───────┼─────┤ │8 │106. │香滷爌肉片│250 │25 │10 │2500 │寅○○│寅○○│寅○○│寅○○│寅○○│資料二│寅○○、甲○○│寅○○、朱│ │ │03.24 │- 欣忠奇 │ │ │ │ │ │ │ │ │ │卷一第│、丙○○、鄭智│耀鴻、邱閎│ │ │ │ │ │ │ │ │ │ │ │ │ │99至 │豪 │享、午○○│ │ │ │ │ │ │ │ │ │ │ │ │ │109頁 │ │ │ ├─┼───┼─────┼──┼──┼──┼───┼───┼───┼───┼───┼───┼───┼───────┼─────┤ │9 │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20 │5580 │寅○○│辰○○│寅○○│寅○○│辰○○│資料二│寅○○、辰○○│寅○○、朱│ │ │03.27 │塊- 欣忠奇│ │ │ │ │ │ │投單、│ │ │卷一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葉翰│ │ │110 至│享、午○○ │享、午○○│ │ │ │香滷爌肉片│250 │20 │10 │2500 │ │ │聲在列│ │ │115 頁│ │ │ │ │ │- 欣忠奇 │ │ │ │ │ │ │印之紙│ │ │(卷內│ │ │ │ │ │ │ │ │ │ │ │ │本簽章│ │ │資料有│ │ │ │ │ │ │ │ │ │ │ │ │ │ │ │部分缺│ │ │ │ │ │ │ │ │ │ │ │ │ │ │ │漏) │ │ │ ├─┼───┼─────┼──┼──┼──┼───┼───┼───┼───┼───┼───┼───┼───────┼─────┤ │10│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20 │5580 │寅○○│辰○○│同上 │寅○○│辰○○│資料二│寅○○、辰○○│寅○○、朱│ │ │04.05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二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5 至11│享、午○○ │享、午○○│ │ │ │櫻之味蜜汁│247 │20 │10 │2470 │ │ │ │ │ │頁 │ │ │ │ │ │雞腿塊- 國│ │ │ │ │ │ │ │ │ │ │ │ │ │ │ │際農畜 │ │ │ │ │ │ │ │ │ │ │ │ │ ├─┼───┼─────┼──┼──┼──┼───┼───┼───┼───┼───┼───┼───┼───────┼─────┤ │11│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10 │2790 │寅○○│辰○○│寅○○│辰○○│寅○○│資料二│寅○○、辰○○│寅○○、朱│ │ │04.07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二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 │ │ │ │12至20│享、午○○ │享、午○○│ │ │ │ │ │ │ │ │ │ │ │ │ │頁 │ │ │ ├─┼───┼─────┼──┼──┼──┼───┼───┼───┼───┼───┼───┼───┼───────┼─────┤ │12│106. │香滷爌肉片│250 │20 │20 │5000 │寅○○│辰○○│寅○○│辰○○│辰○○│資料二│寅○○、辰○○│寅○○、朱│ │ │04.10 │- 欣忠奇 │ │ │ │ │ │ │投單、│ │ │卷二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葉翰│ │ │21至26│享、午○○ │享、午○○│ │ │ │裹粉肉角 │336 │15 │15 │5040 │ │ │聲在列│ │ │頁 │ │ │ │ │ │(預炸) │ │ │ │ │ │ │印之紙│ │ │ │ │ │ │ │ │- 欣忠奇 │ │ │ │ │ │ │本簽章│ │ │ │ │ │ ├─┼───┼─────┼──┼──┼──┼───┼───┼───┼───┼───┼───┼───┼───────┼─────┤ │13│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20 │5580 │寅○○│辰○○│同上 │辰○○│辰○○│資料二│寅○○、辰○○│寅○○、朱│ │ │04.11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二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27至32│享、午○○ │享、午○○│ │ │ │裹粉肉角 │336 │20 │5 │1680 │ │ │ │ │ │頁 │ │ │ │ │ │(預炸) │ │ │ │ │ │ │ │ │ │ │ │ │ │ │ │- 欣忠奇 │ │ │ │ │ │ │ │ │ │ │ │ │ ├─┼───┼─────┼──┼──┼──┼───┼───┼───┼───┼───┼───┼───┼───────┼─────┤ │14│106. │裹粉肉角 │336 │25 │5 │1680 │寅○○│辰○○│同上 │寅○○│辰○○│資料二│寅○○、辰○○│寅○○、朱│ │ │04.12 │(預炸) │ │ │ │ │ │ │ │ │ │卷二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欣忠奇 │ │ │ │ │ │ │ │ │ │33至39│享、午○○ │享、午○○│ │ │ ├─────┼──┼──┼──┼───┤ │ │ │ │ │頁 │ │ │ │ │ │櫻之味蜜汁│247 │30 │10 │2470 │ │ │ │ │ │ │ │ │ │ │ │雞腿塊- 國│ │ │ │ │ │ │ │ │ │ │ │ │ │ │ │際農畜 │ │ │ │ │ │ │ │ │ │ │ │ │ ├─┼───┼─────┼──┼──┼──┼───┼───┼───┼───┼───┼───┼───┼───────┼─────┤ │15│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8 │2232 │寅○○│辰○○│同上 │寅○○│辰○○│資料二│寅○○、辰○○│寅○○、朱│ │ │04.13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二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40至46│享、午○○ │享、午○○│ │ │ │裹粉肉角 │336 │20 │20 │6720 │ │ │ │ │ │頁 │ │ │ │ │ │(預炸) │ │ │ │ │ │ │ │ │ │ │ │ │ │ │ │- 欣忠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櫻之味蜜汁│247 │20 │20 │4940 │ │ │ │ │ │ │ │ │ │ │ │雞腿- 國際│ │ │ │ │ │ │ │ │ │ │ │ │ │ │ │農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櫻之味蜜汁│247 │20 │20 │4940 │ │ │ │ │ │ │ │ │ │ │ │雞腿排- 國│ │ │ │ │ │ │ │ │ │ │ │ │ │ │ │際農畜 │ │ │ │ │ │ │ │ │ │ │ │ │ ├─┼───┼─────┼──┼──┼──┼───┼───┼───┼───┼───┼───┼───┼───────┼─────┤ │16│106. │櫻之味蜜汁│247 │20 │8 │1976 │寅○○│辰○○│同上 │寅○○│辰○○│資料二│寅○○、辰○○│寅○○、朱│ │ │04.14 │雞腿- 國際│ │ │ │ │ │ │ │ │ │卷二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農畜 │ │ │ │ │ │ │ │ │ │47至57│享、午○○ │享、午○○│ │ │ ├─────┼──┼──┼──┼───┤ │ │ │ │ │ │ │ │ │ │ │櫻之味蜜汁│247 │20 │8 │1976 │ │ │ │ │ │ │ │ │ │ │ │雞腿排- 國│ │ │ │ │ │ │ │ │ │ │ │ │ │ │ │際農畜 │ │ │ │ │ │ │ │ │ │ │ │ │ ├─┼───┼─────┼──┼──┼──┼───┼───┼───┼───┼───┼───┼───┼───────┼─────┤ │17│106. │櫻之味蜜汁│247 │12(│10 │2470 │寅○○│辰○○│同上 │寅○○│辰○○│資料二│寅○○、辰○○│寅○○、朱│ │ │04.18 │雞腿排(起│ │起訴│ │ │ │ │ │ │ │卷二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訴書誤載為│ │書誤│ │ │ │ │ │ │ │58至64│享、午○○ │享、午○○│ │ │ │櫻之味蜜汁│ │載為│ │ │ │ │ │ │ │頁 │ │ │ │ │ │雞腿)- 國│ │20)│ │ │ │ │ │ │ │ │ │ │ │ │ │際農畜 │ │ │ │ │ │ │ │ │ │ │ │ │ ├─┼───┼─────┼──┼──┼──┼───┼───┼───┼───┼───┼───┼───┼───────┼─────┤ │18│106. │櫻之味蜜汁│247 │20 │20 │4940 │寅○○│辰○○│同上 │寅○○│辰○○│資料二│寅○○、辰○○│寅○○、朱│ │ │04.21 │雞腿- 國際│ │ │ │ │ │ │ │ │ │卷二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農畜 │ │ │ │ │ │ │ │ │ │65至76│享、午○○ │享、午○○│ │ │ ├─────┼──┼──┼──┼───┤ │ │ │ │ │ │ │ │ │ │ │櫻之味蜜汁│247 │20 │20 │4940 │ │ │ │ │ │ │ │ │ │ │ │雞腿排- 國│ │ │ │ │ │ │ │ │ │ │ │ │ │ │ │際農畜 │ │ │ │ │ │ │ │ │ │ │ │ │ ├─┼───┼─────┼──┼──┼──┼───┼───┼───┼───┼───┼───┼───┼───────┼─────┤ │19│106. │裹粉肉角 │336 │15 │15 │5040 │寅○○│辰○○│同上 │寅○○│辰○○│資料二│寅○○、辰○○│寅○○、朱│ │ │04.24 │(預炸) │ │ │ │ │ │ │ │ │ │卷二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欣忠奇 │ │ │ │ │ │ │ │ │ │77至84│享、午○○ │享、午○○│ │ │ ├─────┼──┼──┼──┼───┤ │ │ │ │ │頁 │ │ │ │ │ │櫻之味蜜汁│247 │10 │10 │2470 │ │ │ │ │ │ │ │ │ │ │ │雞腿- 國際│ │ │ │ │ │ │ │ │ │ │ │ │ │ │ │農畜 │ │ │ │ │ │ │ │ │ │ │ │ │ ├─┼───┼─────┼──┼──┼──┼───┼───┼───┼───┼───┼───┼───┼───────┼─────┤ │20│106. │極品滷豬腳│279 │25 │10 │2790 │寅○○│寅○○│寅○○│寅○○│寅○○│資料二│寅○○、甲○○│寅○○、朱│ │ │04.28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二第│、丙○○、鄭智│耀鴻、邱閎│ │ │ │ │ │ │ │ │ │ │ │ │ │85至96│豪 │享、午○○│ │ │ │ │ │ │ │ │ │ │ │ │ │頁 │ │ │ ├─┼───┼─────┼──┼──┼──┼───┼───┼───┼───┼───┼───┼───┼───────┼─────┤ │21│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20 │5580 │寅○○│辰○○│寅○○│寅○○│辰○○│資料二│寅○○、辰○○│寅○○、朱│ │ │05.01 │塊- 欣忠奇│ │ │ │ │ │ │投單、│ │ │卷三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 │,葉翰│ │ │5 至13│享、午○○ │享、午○○│ │ │ │ │ │ │ │ │ │ │聲在列│ │ │頁(卷│ │ │ │ │ │ │ │ │ │ │ │ │印之紙│ │ │內資料│ │ │ │ │ │ │ │ │ │ │ │ │本簽章│ │ │有部分│ │ │ │ │ │ │ │ │ │ │ │ │ │ │ │缺漏)│ │ │ ├─┼───┼─────┼──┼──┼──┼───┼───┼───┼───┼───┼───┼───┼───────┼─────┤ │22│106. │櫻之味蜜汁│247 │20 │10 │2470 │寅○○│辰○○│同上 │寅○○│辰○○│資料二│寅○○、辰○○│寅○○、朱│ │ │05.02 │雞腿塊(起│ │ │ │ │ │ │ │ │ │卷三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訴書誤載為│ │ │ │ │ │ │ │ │ │14至21│享、午○○ │享、午○○│ │ │ │蜜汁雞腿排│ │ │ │ │ │ │ │ │ │頁(卷│ │ │ │ │ │)- 國際農│ │ │ │ │ │ │ │ │ │內資料│ │ │ │ │ │畜 │ │ │ │ │ │ │ │ │ │有部分│ │ │ │ │ │ │ │ │ │ │ │ │ │ │ │缺漏)│ │ │ ├─┼───┼─────┼──┼──┼──┼───┼───┼───┼───┼───┼───┼───┼───────┼─────┤ │23│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10 │2790 │寅○○│辰○○│同上 │寅○○│辰○○│資料二│寅○○、辰○○│寅○○、朱│ │ │05.03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三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22至31│享、午○○ │享、午○○│ │ │ │香滷爌肉片│250 │20 │20 │5000 │ │ │ │ │ │頁 │ │ │ │ │ │- 欣忠奇 │ │ │ │ │ │ │ │ │ │ │ │ │ ├─┼───┼─────┼──┼──┼──┼───┼───┼───┼───┼───┼───┼───┼───────┼─────┤ │24│106. │極品滷豬腳│279 │25 │15 │4185 │寅○○│辰○○│同上 │寅○○│辰○○│資料二│寅○○、辰○○│寅○○、朱│ │ │05.05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三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 │ │ │ │32至41│享、午○○ │享、午○○│ │ │ │ │ │ │ │ │ │ │ │ │ │頁 │ │ │ ├─┼───┼─────┼──┼──┼──┼───┼───┼───┼───┼───┼───┼───┼───────┼─────┤ │25│106. │裹粉肉角 │336 │12 │12 │4032 │寅○○│辰○○│同上 │寅○○│辰○○│資料二│寅○○、辰○○│寅○○、朱│ │ │05.09 │(預炸) │ │ │ │ │ │ │ │ │ │卷三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欣忠奇 │ │ │ │ │ │ │ │ │ │42至48│享、午○○ │享、午○○│ │ │ │ │ │ │ │ │ │ │ │ │ │頁 │ │ │ ├─┼───┼─────┼──┼──┼──┼───┼───┼───┼───┼───┼───┼───┼───────┼─────┤ │26│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20 │5580 │寅○○│辰○○│同上 │辰○○│辰○○│資料二│寅○○、辰○○│寅○○、朱│ │ │05.10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三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 │ │ │ │49至54│享、午○○ │享、午○○│ │ │ │ │ │ │ │ │ │ │ │ │ │頁 │ │ │ ├─┼───┼─────┼──┼──┼──┼───┼───┼───┼───┼───┼───┼───┼───────┼─────┤ │27│106. │裹粉肉角 │336 │15 │15 │5040 │寅○○│辰○○│同上 │辰○○│辰○○│資料二│寅○○、辰○○│寅○○、朱│ │ │05.11 │(預炸) │ │ │ │ │ │ │ │ │ │卷三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欣忠奇 │ │ │ │ │ │ │ │ │ │55至61│享、午○○ │享、午○○│ │ │ │ │ │ │ │ │ │ │ │ │ │頁 │ │ │ ├─┼───┼─────┼──┼──┼──┼───┼───┼───┼───┼───┼───┼───┼───────┼─────┤ │28│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20 │5580 │寅○○│辰○○│同上 │辰○○│辰○○│資料二│寅○○、辰○○│寅○○、朱│ │ │05.17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三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 │ │ │ │62至68│享、午○○ │享、午○○│ │ │ │ │ │ │ │ │ │ │ │ │ │頁 │ │ │ ├─┼───┼─────┼──┼──┼──┼───┼───┼───┼───┼───┼───┼───┼───────┼─────┤ │29│106. │香滷爌肉片│250 │20 │20 │5000 │寅○○│辰○○│同上 │辰○○│辰○○│資料二│寅○○、辰○○│寅○○、朱│ │ │05.18 │- 欣忠奇 │ │ │ │ │ │ │ │ │ │卷三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69至75│享、午○○ │享、午○○│ │ │ │裹粉肉角 │336 │10 │10 │3360 │ │ │ │ │ │頁 │ │ │ │ │ │(預炸) │ │ │ │ │ │ │ │ │ │ │ │ │ │ │ │- 欣忠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櫻之味蜜汁│247 │20 │20 │4940 │ │ │ │ │ │ │ │ │ │ │ │雞腿排- 國│ │ │ │ │ │ │ │ │ │ │ │ │ │ │ │際農畜 │ │ │ │ │ │ │ │ │ │ │ │ │ ├─┼───┼─────┼──┼──┼──┼───┼───┼───┼───┼───┼───┼───┼───────┼─────┤ │30│106. │香滷爌肉片│250 │20 │20 │5000 │寅○○│辰○○│同上 │寅○○│辰○○│資料二│寅○○、辰○○│寅○○、朱│ │ │05.22 │- 欣忠奇 │ │ │ │ │ │ │ │ │ │卷三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 │ │ │ │76至81│享、午○○ │享、午○○│ │ │ │ │ │ │ │ │ │ │ │ │ │頁(卷│ │ │ │ │ │ │ │ │ │ │ │ │ │ │ │內資料│ │ │ │ │ │ │ │ │ │ │ │ │ │ │ │有部分│ │ │ │ │ │ │ │ │ │ │ │ │ │ │ │缺漏)│ │ │ ├─┼───┼─────┼──┼──┼──┼───┼───┼───┼───┼───┼───┼───┼───────┼─────┤ │31│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20 │5580 │寅○○│辰○○│同上 │寅○○│辰○○│資料二│寅○○、辰○○│寅○○、朱│ │ │05.23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三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82至92│享、午○○ │享、午○○│ │ │ │櫻之味蜜汁│247 │20 │20 │4940 │ │ │ │ │ │頁 │ │ │ │ │ │雞腿排(起│ │ │ │ │ │ │ │ │ │ │ │ │ │ │ │訴書誤載為│ │ │ │ │ │ │ │ │ │ │ │ │ │ │ │蜜汁雞腿塊│ │ │ │ │ │ │ │ │ │ │ │ │ │ │ │)- 國際農│ │ │ │ │ │ │ │ │ │ │ │ │ │ │ │畜 │ │ │ │ │ │ │ │ │ │ │ │ │ ├─┼───┼─────┼──┼──┼──┼───┼───┼───┼───┼───┼───┼───┼───────┼─────┤ │32│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20 │5580 │寅○○│丁○○│寅○○│寅○○│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 │05.25 │塊- 欣忠奇│ │ │ │ │ │ │投單、│ │ │卷三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夏德│ │ │93至 │享、午○○ │享、午○○│ │ │ │香滷爌肉片│250 │15 │15 │3750 │ │ │賢在列│ │ │102 頁│ │ │ │ │ │- 欣忠奇 │ │ │ │ │ │ │印之紙│ │ │ │ │ │ │ │ │ │ │ │ │ │ │ │本簽章│ │ │ │ │ │ ├─┼───┼─────┼──┼──┼──┼───┼───┼───┼───┼───┼───┼───┼───────┼─────┤ │33│106. │櫻之味蜜汁│247 │30 │20 │4940 │寅○○│丁○○│同上 │寅○○│辰○○│資料二│寅○○、辰○○│寅○○、朱│ │ │05.26 │雞腿- 國際│ │ │ │ │ │辰○○│ │ │ │卷三第│、丁○○、朱耀│耀鴻、邱閎│ │ │ │農畜 │ │ │ │ │ │ │ │ │ │103 至│鴻、丙○○、鄭│享、午○○│ │ │ │ │ │ │ │ │ │ │ │ │ │118 頁│智豪 │ │ ├─┼───┼─────┼──┼──┼──┼───┼───┼───┼───┼───┼───┼───┼───────┼─────┤ │34│106. │香滷爌肉片│250 │20 │20 │5000 │寅○○│丁○○│同上 │丁○○│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 │05.31 │- 欣忠奇 │ │ │ │ │ │ │ │ │ │卷三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 │ │ │ │119 至│享、午○○ │享、午○○│ │ │ │ │ │ │ │ │ │ │ │ │ │128 頁│ │ │ ├─┼───┼─────┼──┼──┼──┼───┼───┼───┼───┼───┼───┼───┼───────┼─────┤ │35│106. │極品滷豬腳│279 │28 │8 │2232 │寅○○│丁○○│同上 │丁○○│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 │06.05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四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 │ │ │ │6 至13│享、午○○ │享、午○○│ │ │ │ │ │ │ │ │ │ │ │ │ │頁 │ │ │ ├─┼───┼─────┼──┼──┼──┼───┼───┼───┼───┼───┼───┼───┼───────┼─────┤ │36│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20 │5580 │寅○○│丁○○│同上 │丁○○│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 │06.07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四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 │ │ │ │14至21│享、午○○ │享、午○○│ │ │ │ │ │ │ │ │ │ │ │ │ │頁 │ │ │ ├─┼───┼─────┼──┼──┼──┼───┼───┼───┼───┼───┼───┼───┼───────┼─────┤ │37│106. │極品滷豬腳│279 │30 │10 │2790 │寅○○│丁○○│同上 │寅○○│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 │06.08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四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22至29│享、午○○ │享、午○○│ │ │ │香滷爌肉片│250 │20 │20 │5000 │ │ │ │ │ │頁 │ │ │ │ │ │- 欣忠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櫻之味蜜汁│247 │20 │20 │4940 │ │ │ │ │ │ │ │ │ │ │ │雞腿排- 國│ │ │ │ │ │ │ │ │ │ │ │ │ │ │ │際農畜 │ │ │ │ │ │ │ │ │ │ │ │ │ ├─┼───┼─────┼──┼──┼──┼───┼───┼───┼───┼───┼───┼───┼───────┼─────┤ │38│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10 │2790 │寅○○│丁○○│寅○○│寅○○│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 │06.09 │塊- 欣忠奇│ │ │ │ │ │ │投單,│ │ │卷四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未見簽│ │ │30至41│享、午○○ │享、午○○│ │ │ │香滷爌肉片│250 │20 │20 │5000 │ │ │章 │ │ │頁 │ │ │ │ │ │- 欣忠奇 │ │ │ │ │ │ │ │ │ │ │ │ │ ├─┼───┼─────┼──┼──┼──┼───┼───┼───┼───┼───┼───┼───┼───────┼─────┤ │39│106. │極品滷豬腳│279 │10 │10 │2790 │寅○○│丁○○│寅○○│寅○○│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 │06.12 │塊- 欣忠奇│ │ │ │ │ │ │投單、│ │ │卷四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夏德│ │ │42至50│享、午○○ │享、午○○│ │ │ │香滷爌肉片│250 │25 │10 │2500 │ │ │賢在列│ │ │頁 │ │ │ │ │ │- 欣忠奇 │ │ │ │ │ │ │印之紙│ │ │ │ │ │ │ │ │ │ │ │ │ │ │ │本簽章│ │ │ │ │ │ ├─┼───┼─────┼──┼──┼──┼───┼───┼───┼───┼───┼───┼───┼───────┼─────┤ │40│106. │極品滷豬腳│279 │30 │10 │2790 │寅○○│丁○○│同上 │寅○○│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 │06.13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四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51至60│享、午○○ │享、午○○│ │ │ │香滷爌肉片│250 │10 │10 │2500 │ │ │ │ │ │頁 │ │ │ │ │ │- 欣忠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櫻之味蜜汁│247 │10 │10 │2470 │ │ │ │ │ │ │ │ │ │ │ │雞腿- 國際│ │ │ │ │ │ │ │ │ │ │ │ │ │ │ │農畜 │ │ │ │ │ │ │ │ │ │ │ │ │ ├─┼───┼─────┼──┼──┼──┼───┼───┼───┼───┼───┼───┼───┼───────┼─────┤ │41│106. │極品滷豬腳│279 │15 │15 │4185 │寅○○│丁○○│同上 │丁○○│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 │06.19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四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61至69│享、午○○ │享、午○○│ │ │ │香滷爌肉片│250 │15 │15 │3750 │ │ │ │ │ │頁 │ │ │ │ │ │- 欣忠奇 │ │ │ │ │ │ │ │ │ │ │ │ │ ├─┼───┼─────┼──┼──┼──┼───┼───┼───┼───┼───┼───┼───┼───────┼─────┤ │42│106. │香滷爌肉片│250 │20 │20 │5000 │寅○○│丁○○│同上 │丁○○│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 │06.20 │- 欣忠奇 │ │ │ │ │ │ │ │ │ │卷四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 │ │ │ │70至78│享、午○○ │享、午○○│ │ │ │ │ │ │ │ │ │ │ │ │ │頁 │ │ │ ├─┼───┼─────┼──┼──┼──┼───┼───┼───┼───┼───┼───┼───┼───────┼─────┤ │43│106. │香滷爌肉片│250 │20 │20 │5000 │寅○○│丁○○│同上 │寅○○│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 │06.21 │- 欣忠奇 │ │ │ │ │ │ │ │ │ │卷四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79至87│享、午○○ │享、午○○│ │ │ │櫻之味蜜汁│247 │20 │20 │4940 │ │ │ │ │ │頁 │ │ │ │ │ │雞腿- 國際│ │ │ │ │ │ │ │ │ │ │ │ │ │ │ │農畜 │ │ │ │ │ │ │ │ │ │ │ │ │ ├─┼───┼─────┼──┼──┼──┼───┼───┼───┼───┼───┼───┼───┼───────┼─────┤ │44│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20 │5580 │寅○○│吳詳睿│寅○○│寅○○│吳詳睿│資料二│寅○○、甲○○│寅○○、朱│ │ │06.22 │塊- 欣忠奇│ │ │ │ │ │ │投單、│ │ │卷四第│、丙○○、鄭智│耀鴻、邱閎│ │ │ │ │ │ │ │ │ │ │,吳詳│ │ │88至95│豪、吳詳睿(另│享、午○○│ │ │ │ │ │ │ │ │ │ │睿委由│ │ │頁 │案被告) │ │ │ │ │ │ │ │ │ │ │ │他人在│ │ │ │ │ │ │ │ │ │ │ │ │ │ │ │列印之│ │ │ │ │ │ │ │ │ │ │ │ │ │ │ │紙本簽│ │ │ │ │ │ │ │ │ │ │ │ │ │ │ │章(誤│ │ │ │ │ │ │ │ │ │ │ │ │ │ │ │簽為吳│ │ │ │ │ │ │ │ │ │ │ │ │ │ │ │祥睿)│ │ │ │ │ │ ├─┼───┼─────┼──┼──┼──┼───┼───┼───┼───┼───┼───┼───┼───────┼─────┤ │45│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20 │5580 │寅○○│丁○○│寅○○│寅○○│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 │06.26 │塊- 欣忠奇│ │ │ │ │ │ │投單、│ │ │卷四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夏德│ │ │96至 │享、午○○ │享、午○○│ │ │ │香滷爌肉片│250 │20 │20 │5000 │ │ │賢在列│ │ │103 頁│ │ │ │ │ │- 欣忠奇 │ │ │ │ │ │ │印之紙│ │ │ │ │ │ │ │ │ │ │ │ │ │ │ │本簽章│ │ │ │ │ │ ├─┼───┼─────┼──┼──┼──┼───┼───┼───┼───┼───┼───┼───┼───────┼─────┤ │46│106. │櫻之味蜜汁│247 │20 │20 │4940 │寅○○│丁○○│同上 │寅○○│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 │06.27 │雞腿塊- 國│ │ │ │ │ │ │ │ │ │卷四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際農畜 │ │ │ │ │ │ │ │ │ │104 至│享、午○○ │享、午○○│ │ │ │ │ │ │ │ │ │ │ │ │ │110 頁│ │ │ ├─┼───┼─────┼──┼──┼──┼───┼───┼───┼───┼───┼───┼───┼───────┼─────┤ │47│106. │櫻之味蜜汁│247 │20 │20 │4940 │寅○○│丁○○│同上 │寅○○│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 │06.28 │雞腿排- 國│ │ │ │ │ │ │ │ │ │卷四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際農畜 │ │ │ │ │ │ │ │ │ │111 至│享、午○○ │享、午○○│ │ │ │ │ │ │ │ │ │ │ │ │ │117 頁│ │ │ ├─┼───┼─────┼──┼──┼──┼───┼───┼───┼───┼───┼───┼───┼───────┼─────┤ │48│106. │櫻之味蜜汁│247 │15 │15 │3705 │寅○○│丁○○│同上 │寅○○│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 │07.03 │雞腿- 國際│ │ │ │ │ │ │ │ │ │卷五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農畜 │ │ │ │ │ │ │ │ │ │6 至13│享、午○○ │享、午○○│ │ │ │ │ │ │ │ │ │ │ │ │ │頁 │ │ │ ├─┼───┼─────┼──┼──┼──┼───┼───┼───┼───┼───┼───┼───┼───────┼─────┤ │49│106. │櫻之味蜜汁│247 │28(│10 │2470 │寅○○│丁○○│同上 │寅○○│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 │07.05 │雞腿排- 國│ │起訴│ │ │ │ │ │ │ │卷五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際農畜 │ │書誤│ │ │ │ │ │ │ │14至22│享、午○○ │享、午○○│ │ │ │ │ │載為│ │ │ │ │ │ │ │頁 │ │ │ │ │ │ │ │10)│ │ │ │ │ │ │ │ │ │ │ ├─┼───┼─────┼──┼──┼──┼───┼───┼───┼───┼───┼───┼───┼───────┼─────┤ │50│106. │極品滷豬腳│279 │18(│10 │2790 │寅○○│丁○○│同上 │寅○○│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 │07.07 │塊- 欣忠奇│ │起訴│ │ │ │ │ │ │ │卷五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書誤│ │ │ │ │ │ │ │23至36│享、午○○ │享、午○○│ │ │ │ │ │載為│ │ │ │ │ │ │ │頁 │ │ │ │ │ │ │ │2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櫻之味蜜汁│247 │20(│10 │2470 │ │ │ │ │ │ │ │ │ │ │ │雞腿- 國際│ │起訴│ │ │ │ │ │ │ │ │ │ │ │ │ │農畜 │ │書誤│ │ │ │ │ │ │ │ │ │ │ │ │ │ │ │載為│ │ │ │ │ │ │ │ │ │ │ │ │ │ │ │18)│ │ │ │ │ │ │ │ │ │ │ ├─┼───┼─────┼──┼──┼──┼───┼───┼───┼───┼───┼───┼───┼───────┼─────┤ │51│106. │櫻之味蜜汁│247 │20 │10 │2470 │寅○○│丁○○│同上 │寅○○│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 │07.10 │雞腿塊- 國│ │ │ │ │ │ │ │ │ │卷五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際農畜 │ │ │ │ │ │ │ │ │ │37至46│享、午○○ │享、午○○│ │ │ │ │ │ │ │ │ │ │ │ │ │頁 │ │ │ ├─┼───┼─────┼──┼──┼──┼───┼───┼───┼───┼───┼───┼───┼───────┼─────┤ │52│106. │極品滷豬腳│279 │15 │15 │4185 │寅○○│丁○○│同上 │寅○○│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 │07.11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五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47至56│享、午○○ │享、午○○│ │ │ │香滷爌肉片│250 │15 │15 │3750 │ │ │ │ │ │頁 │ │ │ │ │ │- 欣忠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櫻之味蜜汁│247 │10 │10 │2470 │ │ │ │ │ │ │ │ │ │ │ │雞腿- 國際│ │ │ │ │ │ │ │ │ │ │ │ │ │ │ │農畜 │ │ │ │ │ │ │ │ │ │ │ │ │ ├─┼───┼─────┼──┼──┼──┼───┼───┼───┼───┼───┼───┼───┼───────┼─────┤ │53│106. │香滷爌肉片│250 │20 │20 │5000 │寅○○│丁○○│同上 │丁○○│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 │07.12 │- 欣忠奇 │ │ │ │ │ │ │ │ │ │卷五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 │ │ │ │57至66│享、午○○ │享、午○○│ │ │ │ │ │ │ │ │ │ │ │ │ │頁 │ │ │ ├─┼───┼─────┼──┼──┼──┼───┼───┼───┼───┼───┼───┼───┼───────┼─────┤ │54│106. │香滷爌肉片│250 │12 │12 │3000 │寅○○│丁○○│同上 │丁○○│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 │07.13 │- 欣忠奇 │ │ │ │ │ │ │ │ │ │卷五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 │ │ │ │67至74│享、午○○ │享、午○○│ │ │ │ │ │ │ │ │ │ │ │ │ │頁 │ │ │ ├─┼───┼─────┼──┼──┼──┼───┼───┼───┼───┼───┼───┼───┼───────┼─────┤ │55│106. │香滷爌肉片│250 │15 │15 │3750 │寅○○│丁○○│寅○○│丁○○│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 │07.14 │- 欣忠奇 │ │ │ │ │ │ │投單,│ │ │卷五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未見簽│ │ │75至88│享、午○○ │享、午○○│ │ │ │櫻之味蜜汁│247 │25 │10 │2470 │ │ │章 │ │ │頁 │ │ │ │ │ │雞腿塊(起│ │ │ │ │ │ │ │ │ │ │ │ │ │ │ │訴書誤載為│ │ │ │ │ │ │ │ │ │ │ │ │ │ │ │蜜汁雞腿排│ │ │ │ │ │ │ │ │ │ │ │ │ │ │ │)- 國際農│ │ │ │ │ │ │ │ │ │ │ │ │ │ │ │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櫻之味蜜汁│247 │25 │10 │2470 │ │ │ │ │ │ │ │ │ │ │ │雞腿- 國際│ │ │ │ │ │ │ │ │ │ │ │ │ │ │ │農畜 │ │ │ │ │ │ │ │ │ │ │ │ │ ├─┼───┼─────┼──┼──┼──┼───┼───┼───┼───┼───┼───┼───┼───────┼─────┤ │56│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20 │5580 │寅○○│吳詳睿│寅○○│丁○○│吳詳睿│資料二│寅○○、丁○○│寅○○、朱│ │ │07.18 │塊- 欣忠奇│ │ │ │ │ │丁○○│投單、│ │ │卷五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 │,吳詳│ │ │89至 │享、午○○、吳│享、午○○│ │ │ │ │ │ │ │ │ │ │睿在列│ │ │101 頁│詳睿(另案被告│ │ │ │ │ │ │ │ │ │ │ │印之紙│ │ │ │) │ │ │ │ │ │ │ │ │ │ │ │本簽章│ │ │ │ │ │ ├─┼───┼─────┼──┼──┼──┼───┼───┼───┼───┼───┼───┼───┼───────┼─────┤ │57│106. │香滷爌肉片│250 │15 │15 │3750 │寅○○│丁○○│寅○○│丁○○│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 │07.19 │- 欣忠奇 │ │ │ │ │ │ │投單、│ │ │卷五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夏德│ │ │102 至│享、午○○ │享、午○○│ │ │ │櫻之味蜜汁│247 │25 │15 │3705 │ │ │賢在列│ │ │108 頁│ │ │ │ │ │雞腿- 國際│ │ │ │ │ │ │印之紙│ │ │ │ │ │ │ │ │農畜 │ │ │ │ │ │ │本簽章│ │ │ │ │ │ ├─┼───┼─────┼──┼──┼──┼───┼───┼───┼───┼───┼───┼───┼───────┼─────┤ │58│106. │香滷爌肉片│250 │18 │18 │4500 │寅○○│丁○○│同上 │丁○○│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 │07.20 │- 欣忠奇 │ │ │ │ │ │ │ │ │ │卷五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 │ │ │ │109 至│享、午○○ │享、午○○│ │ │ │ │ │ │ │ │ │ │ │ │ │116 頁│ │ │ ├─┼───┼─────┼──┼──┼──┼───┼───┼───┼───┼───┼───┼───┼───────┼─────┤ │59│106. │極品滷豬腳│279 │18 │10 │2790 │寅○○│丁○○│同上 │丁○○│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 │07.21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五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 │ │ │ │117 至│享、午○○ │享、午○○│ │ │ ├─────┼──┼──┼──┼───┤ │ │ │ │ │130 頁│ │ │ │ │ │櫻之味蜜汁│247 │20 │20 │4940 │ │ │ │ │ │ │ │ │ │ │ │雞腿- 國際│ │ │ │ │ │ │ │ │ │ │ │ │ │ │ │農畜 │ │ │ │ │ │ │ │ │ │ │ │ │ ├─┼───┼─────┼──┼──┼──┼───┼───┼───┼───┼───┼───┼───┼───────┼─────┤ │60│106. │極品滷豬腳│279 │15 │15 │4185 │寅○○│丁○○│同上 │丁○○│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 │07.25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五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131 至│享、午○○ │享、午○○│ │ │ │櫻之味蜜汁│247 │15 │15 │3705 │ │ │ │ │ │139 頁│ │ │ │ │ │雞腿- 國際│ │ │ │ │ │ │ │ │ │(卷內│ │ │ │ │ │農畜 │ │ │ │ │ │ │ │ │ │資料有│ │ │ │ │ │ │ │ │ │ │ │ │ │ │ │部分缺│ │ │ │ │ │ │ │ │ │ │ │ │ │ │ │漏) │ │ │ ├─┼───┼─────┼──┼──┼──┼───┼───┼───┼───┼───┼───┼───┼───────┼─────┤ │61│106. │櫻之味蜜汁│247 │10 │10 │2470 │寅○○│丁○○│同上 │丁○○│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 │07.27 │雞腿塊(起│ │ │ │ │ │ │ │ │ │卷五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訴書誤載為│ │ │ │ │ │ │ │ │ │140 至│享、午○○ │享、午○○│ │ │ │蜜汁雞腿)│ │ │ │ │ │ │ │ │ │149 頁│ │ │ │ │ │- 國際農畜│ │ │ │ │ │ │ │ │ │ │ │ │ ├─┼───┼─────┼──┼──┼──┼───┼───┼───┼───┼───┼───┼───┼───────┼─────┤ │62│106. │香滷爌肉片│250 │12 │12 │3000 │寅○○│丁○○│同上 │丁○○│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 │07.28 │- 欣忠奇 │ │ │ │ │ │ │ │ │ │卷五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 │ │ │ │150 至│享、午○○ │享、午○○│ │ │ │ │ │ │ │ │ │ │ │ │ │164 頁│ │ │ ├─┼───┼─────┼──┼──┼──┼───┼───┼───┼───┼───┼───┼───┼───────┼─────┤ │63│106. │櫻之味蜜汁│247 │13 │13 │3211 │寅○○│丁○○│同上 │寅○○│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 │08.01 │雞腿塊(起│ │ │ │ │ │ │ │ │ │卷六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訴書誤載為│ │ │ │ │ │ │ │ │ │6 至13│享、午○○ │享、午○○│ │ │ │蜜汁雞腿排│ │ │ │ │ │ │ │ │ │頁(卷│ │ │ │ │ │)- 國際農│ │ │ │ │ │ │ │ │ │內資料│ │ │ │ │ │畜 │ │ │ │ │ │ │ │ │ │有部分│ │ │ │ │ │ │ │ │ │ │ │ │ │ │ │缺漏)│ │ │ ├─┼───┼─────┼──┼──┼──┼───┼───┼───┼───┼───┼───┼───┼───────┼─────┤ │64│106. │香滷爌肉片│250 │20 │20 │5000 │寅○○│丁○○│同上 │寅○○│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 │08.03 │- 欣忠奇 │ │ │ │ │ │ │ │ │ │卷六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14至21│享、午○○ │享、午○○│ │ │ │櫻之味蜜汁│247 │20 │20 │4940 │ │ │ │ │ │頁(卷│ │ │ │ │ │雞腿- 國際│ │ │ │ │ │ │ │ │ │內資料│ │ │ │ │ │農畜 │ │ │ │ │ │ │ │ │ │有部分│ │ │ │ │ │ │ │ │ │ │ │ │ │ │ │缺漏)│ │ │ ├─┼───┼─────┼──┼──┼──┼───┼───┼───┼───┼───┼───┼───┼───────┼─────┤ │65│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10 │2790 │寅○○│丁○○│寅○○│寅○○│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 │08.04 │塊- 欣忠奇│ │ │ │ │ │ │投單,│ │ │卷六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未見簽│ │ │22至30│享、午○○ │享、午○○│ │ │ │香滷爌肉片│250 │12 │12 │3000 │ │ │章 │ │ │頁(卷│ │ │ │ │ │- 欣忠奇 │ │ │ │ │ │ │ │ │ │內資料│ │ │ │ │ ├─────┼──┼──┼──┼───┤ │ │ │ │ │有部分│ │ │ │ │ │櫻之味蜜汁│247 │20 │20 │4940 │ │ │ │ │ │缺漏)│ │ │ │ │ │雞腿塊(起│ │ │ │ │ │ │ │ │ │ │ │ │ │ │ │訴書誤載為│ │ │ │ │ │ │ │ │ │ │ │ │ │ │ │為蜜汁雞腿│ │ │ │ │ │ │ │ │ │ │ │ │ │ │ │)- 國際農│ │ │ │ │ │ │ │ │ │ │ │ │ │ │ │畜 │ │ │ │ │ │ │ │ │ │ │ │ │ ├─┼───┼─────┼──┼──┼──┼───┼───┼───┼───┼───┼───┼───┼───────┼─────┤ │66│106. │香滷爌肉片│250 │12 │12 │3000 │寅○○│丁○○│寅○○│丁○○│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 │08.08 │- 欣忠奇 │ │ │ │ │ │ │投單、│ │ │卷六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 │,夏德│ │ │31至38│享、午○○ │享、午○○│ │ │ │ │ │ │ │ │ │ │賢在列│ │ │頁 │ │ │ │ │ │ │ │ │ │ │ │ │印之紙│ │ │ │ │ │ │ │ │ │ │ │ │ │ │ │本簽章│ │ │ │ │ │ ├─┼───┼─────┼──┼──┼──┼───┼───┼───┼───┼───┼───┼───┼───────┼─────┤ │67│106. │極品滷豬腳│279 │12 │12 │3348 │寅○○│丁○○│同上 │丁○○│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 │08.09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六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39至46│享、午○○ │享、午○○│ │ │ │櫻之味蜜汁│247 │15 │15 │3705 │ │ │ │ │ │頁(卷│ │ │ │ │ │雞腿- 國際│ │ │ │ │ │ │ │ │ │內資料│ │ │ │ │ │農畜 │ │ │ │ │ │ │ │ │ │有部分│ │ │ │ │ │ │ │ │ │ │ │ │ │ │ │缺漏)│ │ │ ├─┼───┼─────┼──┼──┼──┼───┼───┼───┼───┼───┼───┼───┼───────┼─────┤ │68│106. │香滷爌肉片│250 │12 │12 │3000 │寅○○│丁○○│寅○○│寅○○│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 │08.10 │- 欣忠奇 │ │ │ │ │ │ │投單,│ │ │卷六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未見簽│ │ │47至52│享、午○○ │享、午○○│ │ │ │櫻之味蜜汁│247 │15 │10 │2470 │ │ │章 │ │ │頁(卷│ │ │ │ │ │雞腿塊- 國│ │ │ │ │ │ │ │ │ │內資料│ │ │ │ │ │際農畜 │ │ │ │ │ │ │ │ │ │有部分│ │ │ │ │ │ │ │ │ │ │ │ │ │ │ │缺漏)│ │ │ ├─┼───┼─────┼──┼──┼──┼───┼───┼───┼───┼───┼───┼───┼───────┼─────┤ │69│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10 │2790 │寅○○│丁○○│寅○○│寅○○│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 │08.11 │塊- 欣忠奇│ │ │ │ │ │ │投單,│ │ │卷六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未見簽│ │ │53至62│享、午○○ │享、午○○│ │ │ │香滷爌肉片│250 │12 │12 │3000 │ │ │章 │ │ │頁(卷│ │ │ │ │ │- 欣忠奇 │ │ │ │ │ │ │ │ │ │內資料│ │ │ │ │ │ │ │ │ │ │ │ │ │ │ │有部分│ │ │ │ │ │ │ │ │ │ │ │ │ │ │ │缺漏)│ │ │ ├─┼───┼─────┼──┼──┼──┼───┼───┼───┼───┼───┼───┼───┼───────┼─────┤ │70│106. │香滷爌肉片│250 │16 │16 │4000 │寅○○│丁○○│寅○○│寅○○│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 │08.16 │- 欣忠奇 │ │ │ │ │ │ │投單,│ │ │卷六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未見簽│ │ │63至68│享、午○○ │享、午○○│ │ │ │櫻之味蜜汁│247 │15 │15 │3705 │ │ │章 │ │ │頁(卷│ │ │ │ │ │雞腿- 國際│ │ │ │ │ │ │ │ │ │內資料│ │ │ │ │ │農畜 │ │ │ │ │ │ │ │ │ │有部分│ │ │ │ │ │ │ │ │ │ │ │ │ │ │ │缺漏)│ │ │ ├─┼───┼─────┼──┼──┼──┼───┼───┼───┼───┼───┼───┼───┼───────┼─────┤ │71│106. │極品滷豬腳│279 │16 │16 │4464 │寅○○│吳詳睿│寅○○│寅○○│吳詳睿│資料二│寅○○、甲○○│寅○○、朱│ │ │08.17 │塊- 欣忠奇│ │ │ │ │ │ │投單,│ │ │卷六第│、丙○○、鄭智│耀鴻、邱閎│ │ │ ├─────┼──┼──┼──┼───┤ │ │未見簽│ │ │69至74│豪、吳詳睿(另│享、午○○│ │ │ │櫻之味蜜汁│247 │12 │12 │2964 │ │ │章 │ │ │頁(卷│案被告) │ │ │ │ │雞腿塊(起│ │ │ │ │ │ │ │ │ │內資料│ │ │ │ │ │訴書誤載為│ │ │ │ │ │ │ │ │ │有部分│ │ │ │ │ │蜜汁雞腿排│ │ │ │ │ │ │ │ │ │缺漏)│ │ │ │ │ │)- 國際農│ │ │ │ │ │ │ │ │ │ │ │ │ │ │ │畜 │ │ │ │ │ │ │ │ │ │ │ │ │ ├─┼───┼─────┼──┼──┼──┼───┼───┼───┼───┼───┼───┼───┼───────┼─────┤ │72│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10 │2790 │寅○○│吳詳睿│寅○○│丁○○│吳詳睿│資料二│寅○○、丁○○│寅○○、朱│ │ │08.18 │塊- 欣忠奇│ │ │ │ │ │丁○○│投單、│ │ │卷六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吳詳│ │ │75至85│享、午○○、吳│享、午○○│ │ │ │香滷爌肉片│250 │20 │10 │2500 │ │ │睿在列│ │ │頁 │詳睿(另案被告│ │ │ │ │- 欣忠奇 │ │ │ │ │ │ │印之紙│ │ │ │) │ │ │ │ │ │ │ │ │ │ │ │本簽章│ │ │ │ │ │ ├─┼───┼─────┼──┼──┼──┼───┼───┼───┼───┼───┼───┼───┼───────┼─────┤ │73│106. │極品滷豬腳│279 │18 │18 │5022 │寅○○│丁○○│寅○○│寅○○│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 │08.22 │塊- 欣忠奇│ │ │ │ │ │ │投單,│ │ │卷六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未見簽│ │ │86至91│享、午○○ │享、午○○│ │ │ │香滷爌肉片│250 │16 │16 │4000 │ │ │章 │ │ │頁(卷│ │ │ │ │ │- 欣忠奇 │ │ │ │ │ │ │ │ │ │內資料│ │ │ │ │ │ │ │ │ │ │ │ │ │ │ │有部分│ │ │ │ │ │ │ │ │ │ │ │ │ │ │ │缺漏)│ │ │ ├─┼───┼─────┼──┼──┼──┼───┼───┼───┼───┼───┼───┼───┼───────┼─────┤ │74│106. │極品滷豬腳│279 │20 │20 │5580 │寅○○│丁○○│寅○○│寅○○│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 │08.23 │塊- 欣忠奇│ │ │ │ │ │ │投單,│ │ │卷六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未見簽│ │ │92至97│享、午○○ │享、午○○│ │ │ │香滷爌肉片│250 │16 │16 │4000 │ │ │章 │ │ │頁(卷│ │ │ │ │ │- 欣忠奇 │ │ │ │ │ │ │ │ │ │內資料│ │ │ │ │ │ │ │ │ │ │ │ │ │ │ │有部分│ │ │ │ │ │ │ │ │ │ │ │ │ │ │ │缺漏)│ │ │ ├─┼───┼─────┼──┼──┼──┼───┼───┼───┼───┼───┼───┼───┼───────┼─────┤ │75│106. │香滷爌肉片│250 │12 │12 │3000 │寅○○│丁○○│寅○○│丁○○│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 │08.24 │- 欣忠奇 │ │ │ │ │ │ │投單、│ │ │卷六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夏德│ │ │98至 │享、午○○ │享、午○○│ │ │ │櫻之味蜜汁│247 │18 │18 │4446 │ │ │賢在列│ │ │107 頁│ │ │ │ │ │雞腿塊(起│ │ │ │ │ │ │印之紙│ │ │(卷內│ │ │ │ │ │訴書誤載為│ │ │ │ │ │ │本簽章│ │ │資料有│ │ │ │ │ │蜜汁雞腿)│ │ │ │ │ │ │ │ │ │部分缺│ │ │ │ │ │- 國際農畜│ │ │ │ │ │ │ │ │ │漏) │ │ │ ├─┼───┼─────┼──┼──┼──┼───┼───┼───┼───┼───┼───┼───┼───────┼─────┤ │76│106. │香滷爌肉片│250 │12 │12 │3000 │寅○○│丁○○│寅○○│葉人瑋│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 │08.25 │- 欣忠奇 │ │ │ │ │ │葉人瑋│投單,│ │ │卷六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 │ │未見簽│ │ │108 至│享、午○○、葉│享、午○○│ │ │ │ │ │ │ │ │ │ │章 │ │ │116 頁│人瑋(應由檢察│ │ │ │ │ │ │ │ │ │ │ │ │ │ │(卷內│官另行處理) │ │ │ │ │ │ │ │ │ │ │ │ │ │ │資料有│ │ │ │ │ │ │ │ │ │ │ │ │ │ │ │部分缺│ │ │ │ │ │ │ │ │ │ │ │ │ │ │ │漏) │ │ │ ├─┼───┼─────┼──┼──┼──┼───┼───┼───┼───┼───┼───┼───┼───────┼─────┤ │77│106. │極品滷豬腳│279 │15 │15 │4185 │寅○○│丁○○│寅○○│寅○○│丁○○│資料二│寅○○、丁○○│寅○○、朱│ │ │08.31 │塊- 欣忠奇│ │ │ │ │ │ │投單、│ │ │卷六第│、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夏德│ │ │117 至│享、午○○ │享、午○○│ │ │ │櫻之味蜜汁│247 │13 │13 │3211 │ │ │賢在列│ │ │119 頁│ │ │ │ │ │雞腿- 國際│ │ │ │ │ │ │印之紙│ │ │(卷內│ │ │ │ │ │農畜 │ │ │ │ │ │ │本簽章│ │ │資料有│ │ │ │ │ │ │ │ │ │ │ │ │ │ │ │部分缺│ │ │ │ │ │ │ │ │ │ │ │ │ │ │ │漏) │ │ │ └─┴───┴─────┴──┴──┴──┴───┴───┴───┴───┴───┴───┴───┴───────┴─────┘ 附表四:資通支援第三大隊不實投單情形 ┌─┬───┬─────┬──┬──┬──┬───┬───┬───┬───┬───┬───┬───┬───────┬─────┐ │編│銷貨 │食材名稱- │投單│投單│不實│未領食│伙委 │採買 │採買提│伙食公│在銷貨│相關表│參與行使公務員│參與貪污治│ │號│日期 │廠商 │價(│數量│投單│材價額│ │ │貨單製│佈表製│報表上│單出處│登載不實文書犯│罪條例犯行│ │ │ │ │元/ │(包│數量│(元)│ │ │作人 │作人 │簽名者│ │行之行為人 │之行為人 │ │ │ │ │包)│) │(包│(以投│ │ │ │ │ │ │ │ │ │ │ │ │ │ │) │單價計│ │ │ │ │ │ │ │ │ │ │ │ │ │ │ │算) │ │ │ │ │ │ │ │ │ ├─┼───┼─────┼──┼──┼──┼───┼───┼───┼───┼───┼───┼───┼───────┼─────┤ │1 │106. │極品滷豬腳│279 │30 │30 │8370 │子○○│卯○○│子○○│卯○○│蔡富全│資料一│辛○○、子○○│辛○○、朱│ │ │09.21 │塊- 欣忠奇│ │ │ │ │ │蔡富全│投單、│ │ │卷第4 │、卯○○、朱耀│耀鴻、邱閎│ │ │ │ │ │ │ │ │ │(代理│,楊淑│ │ │至9 頁│鴻、丙○○、鄭│享、午○○│ │ │ │ │ │ │ │ │ │) │雯在列│ │ │ │智豪、蔡富全(│ │ │ │ │ │ │ │ │ │ │ │印之紙│ │ │ │另案被告) │ │ │ │ │ │ │ │ │ │ │ │本簽章│ │ │ │ │ │ ├─┼───┼─────┼──┼──┼──┼───┼───┼───┼───┼───┼───┼───┼───────┼─────┤ │2 │106. │櫻之味蜜汁│247 │24 │20 │4940 │子○○│卯○○│同上 │卯○○│卯○○│資料一│辛○○、子○○│辛○○、朱│ │ │09.22 │雞腿- 國際│ │ │ │ │ │ │ │ │ │卷第10│、卯○○、朱耀│耀鴻、邱閎│ │ │ │農畜 │ │ │ │ │ │ │ │ │ │至19頁│鴻、丙○○、鄭│享、午○○│ │ │ │ │ │ │ │ │ │ │ │ │ │ │智豪 │ │ ├─┼───┼─────┼──┼──┼──┼───┼───┼───┼───┼───┼───┼───┼───────┼─────┤ │3 │106. │極品滷豬腳│279 │47 │30 │8370 │子○○│卯○○│同上 │卯○○│卯○○│資料一│辛○○、子○○│辛○○、朱│ │ │09.25 │塊- 欣忠奇│ │ │ │ │ │ │ │ │ │卷第20│、卯○○、朱耀│耀鴻、邱閎│ │ │ │ │ │ │ │ │ │ │ │ │ │至25頁│鴻、丙○○、鄭│享、午○○│ │ │ │ │ │ │ │ │ │ │ │ │ │ │智豪 │ │ │ │ ├─────┼──┼──┼──┼───┤ │ │ │ │ │ ├───────┼─────┤ │ │ │日式蒲燒鯛│735 │7 │6 │4410 │ │ │ │ │ │ │辛○○、子○○│無 │ │ │ │魚- 瀧騰皓│ │ │ │ │ │ │ │ │ │ │、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冰心奶泡芙│17 │10 │10 │170 │ │ │ │ │ │ │辛○○、子○○│無 │ │ │ │(鮮奶)- │ │ │ │ │ │ │ │ │ │ │、卯○○ │ │ │ │ │祥有味 │ │ │ │ │ │ │ │ │ │ │ │ │ ├─┼───┼─────┼──┼──┼──┼───┼───┼───┼───┼───┼───┼───┼───────┼─────┤ │4 │106. │櫻之味蜜汁│247 │35 │30 │7410 │子○○│卯○○│同上 │卯○○│卯○○│資料一│辛○○、子○○│辛○○、朱│ │ │09.26 │雞腿塊- 國│ │ │ │ │ │ │ │ │ │卷第26│、卯○○、朱耀│耀鴻、邱閎│ │ │ │際農畜 │ │ │ │ │ │ │ │ │ │至31頁│鴻、丙○○、鄭│享、午○○│ │ │ │ │ │ │ │ │ │ │ │ │ │ │智豪 │ │ ├─┼───┼─────┼──┼──┼──┼───┼───┼───┼───┼───┼───┼───┼───────┼─────┤ │5 │106. │櫻之味蜜汁│247 │41 │30 │7410 │子○○│卯○○│同上 │卯○○│卯○○│資料一│辛○○、子○○│辛○○、朱│ │ │09.27 │雞腿- 國際│ │ │ │ │ │ │ │ │ │卷第32│、卯○○、朱耀│耀鴻、邱閎│ │ │ │農畜 │ │ │ │ │ │ │ │ │ │至36頁│鴻、丙○○、鄭│享、午○○│ │ │ ├─────┼──┼──┼──┼───┤ │ │ │ │ │ │智豪 │ │ │ │ │櫻之味蜜汁│247 │13 │10 │2470 │ │ │ │ │ │ │ │ │ │ │ │雞腿塊- 國│ │ │ │ │ │ │ │ │ │ │ │ │ │ │ │際農畜 │ │ │ │ │ │ │ │ │ │ │ │ │ ├─┼───┼─────┼──┼──┼──┼───┼───┼───┼───┼───┼───┼───┼───────┼─────┤ │6 │106. │香滷爌肉片│250 │49 │30 │7500 │子○○│卯○○│同上 │卯○○│卯○○│資料一│辛○○、子○○│辛○○、朱│ │ │09.28 │- 欣忠奇 │ │ │ │ │ │ │ │ │ │卷第37│、卯○○、朱耀│耀鴻、邱閎│ │ │ │ │ │ │ │ │ │ │ │ │ │至42頁│鴻、丙○○、鄭│享、午○○│ │ │ │ │ │ │ │ │ │ │ │ │ │ │智豪 │ │ ├─┼───┼─────┼──┼──┼──┼───┼───┼───┼───┼───┼───┼───┼───────┼─────┤ │7 │106. │櫻之味蜜汁│247 │20 │20 │4940 │子○○│卯○○│同上 │卯○○│卯○○│資料一│辛○○、子○○│辛○○、朱│ │ │09.29 │雞腿- 國際│ │ │ │ │ │ │ │ │ │卷第43│、卯○○、朱耀│耀鴻、邱閎│ │ │ │農畜 │ │ │ │ │ │ │ │ │ │至53頁│鴻、丙○○、鄭│享、午○○│ │ │ │ │ │ │ │ │ │ │ │ │ │ │智豪 │ │ ├─┼───┼─────┼──┼──┼──┼───┼───┼───┼───┼───┼───┼───┼───────┼─────┤ │8 │106. │櫻之味蜜汁│247 │46 │30 │7410 │表定:│李政倫│子○○│李政倫│李政倫│資料一│辛○○、子○○│辛○○、朱│ │ │10.03 │雞腿塊- 國│ │ │ │ │蔡富全│(代理│投單、│ │ │卷第54│、甲○○、邱閎│耀鴻、邱閎│ │ │ │際農畜 │ │ │ │ │投單:│) │,李政│ │ │至62頁│享、午○○、蔡│享、午○○│ │ │ │ │ │ │ │ │子○○│ │倫在列│ │ │ │富全(另案被告│ │ │ │ │ │ │ │ │ │ │ │印之紙│ │ │ │)、李政倫(另│ │ │ │ │ │ │ │ │ │ │ │本簽章│ │ │ │案被告) │ │ ├─┼───┼─────┼──┼──┼──┼───┼───┼───┼───┼───┼───┼───┼───────┼─────┤ │9 │106. │極品滷豬腳│279 │30 │30 │0 (未│表定:│翁俊豪│子○○│翁俊豪│翁俊豪│資料一│辛○○、子○○│辛○○、朱│ │ │10.13 │塊- 欣忠奇│ │ │ │遂,起│蔡富全│ │投單、│ │ │卷第63│、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訴書誤│投單:│ │,翁俊│ │ │至72頁│享、午○○、蔡│享、午○○│ │ │ │ │ │ │ │載為 │子○○│ │豪在列│ │ │ │富全(另案被告│(未遂) │ │ │ │ │ │ │ │8370)│ │ │印之紙│ │ │ │)、翁俊豪(另│ │ │ │ │ │ │ │ │ │ │ │本簽章│ │ │ │案被告) │ │ ├─┼───┼─────┼──┼──┼──┼───┼───┼───┼───┼───┼───┼───┼───────┼─────┤ │10│106. │櫻之味蜜汁│247 │30 │25 │6175 │表定:│翁俊豪│同上 │翁俊豪│翁俊豪│資料一│辛○○、子○○│辛○○、朱│ │ │10.17 │雞腿塊- 國│ │ │ │ │蔡富全│ │ │ │ │卷第73│、甲○○、邱閎│耀鴻、邱閎│ │ │ │際農畜 │ │ │ │ │投單:│ │ │ │ │至78頁│享、午○○、蔡│享、午○○│ │ │ │ │ │ │ │ │子○○│ │ │ │ │ │富全(另案被告│ │ │ │ │ │ │ │ │ │ │ │ │ │ │ │)、翁俊豪(另│ │ │ │ │ │ │ │ │ │ │ │ │ │ │ │案被告) │ │ ├─┼───┼─────┼──┼──┼──┼───┼───┼───┼───┼───┼───┼───┼───────┼─────┤ │11│107. │櫻之味蜜汁│247 │35 │20 │4940 │表定:│未○○│子○○│未○○│未○○│資料一│辛○○、子○○│辛○○、朱│ │ │01.04 │雞腿塊- 國│ │ │ │ │辛○○│ │投單、│ │ │卷第79│、未○○、朱耀│耀鴻、邱閎│ │ │ │際農畜 │ │ │ │ │投單:│ │,簡村│ │ │至82頁│鴻、丙○○、鄭│享、午○○│ │ │ │ │ │ │ │ │子○○│ │擇在列│ │ │ │智豪 │ │ │ │ │ │ │ │ │ │ │ │印之紙│ │ │ │ │ │ │ │ │ │ │ │ │ │ │ │本簽章│ │ │ │ │ │ ├─┼───┼─────┼──┼──┼──┼───┼───┼───┼───┼───┼───┼───┼───────┼─────┤ │12│107. │臘味雞腿排│452 │28 │20 │9040 │表定:│未○○│同上 │未○○│未○○│資料一│辛○○、子○○│辛○○、朱│ │ │01.09 │- 千方 │ │ │ │ │辛○○│ │ │ │ │卷第83│、未○○、朱耀│耀鴻、邱閎│ │ │ │ │ │ │ │ │投單:│ │ │ │ │至88頁│鴻、丙○○、許│享、己○○│ │ │ │ │ │ │ │ │子○○│ │ │ │ │ │天成 │ │ ├─┼───┼─────┼──┼──┼──┼───┼───┼───┼───┼───┼───┼───┼───────┼─────┤ │13│107. │臘味棒棒腿│462 │35 │20 │9240 │表定:│蔡富全│子○○│蔡富全│蔡富全│資料一│辛○○、子○○│辛○○、朱│ │ │01.12 │- 千方 │ │ │ │ │辛○○│(代理│投單、│ │ │卷第89│、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投單:│) │,蔡富│ │ │至97頁│享、己○○、蔡│享、己○○│ │ │ │ │ │ │ │ │子○○│ │全在列│ │ │(卷內│富全(另案被告│ │ │ │ │ │ │ │ │ │ │ │印之紙│ │ │資料有│) │ │ │ │ ├─────┼──┼──┼──┼───┤ │ │本簽章│ │ │部分缺├───────┼─────┤ │ │ │米苔目 │37.7│12 │12 │452.4 │ │ │ │ │ │漏) │辛○○、子○○│無 │ │ │ │- 瀧騰皓 │ │ │ │ │ │ │ │ │ │ │、蔡富全(另案│ │ │ │ │ │ │ │ │ │ │ │ │ │ │ │被告) │ │ ├─┼───┼─────┼──┼──┼──┼───┼───┼───┼───┼───┼───┼───┼───────┼─────┤ │14│107. │臘味雞腿排│452 │28 │20 │9040 │表定:│未○○│子○○│未○○│未○○│資料一│辛○○、子○○│辛○○、朱│ │ │01.15 │- 千方 │ │ │ │ │辛○○│ │投單、│ │ │卷第98│、未○○、朱耀│耀鴻、邱閎│ │ │ │ │ │ │ │ │投單:│ │,簡村│ │ │至102 │鴻、丙○○、許│享、己○○│ │ │ │ │ │ │ │ │子○○│ │擇在列│ │ │頁 │天成 │ │ │ │ │ │ │ │ │ │ │ │印之紙│ │ │ │ │ │ │ │ │ │ │ │ │ │ │ │本簽章│ │ │ │ │ │ ├─┼───┼─────┼──┼──┼──┼───┼───┼───┼───┼───┼───┼───┼───────┼─────┤ │15│107. │臘味雞肉丁│441 │36 │25 │11025 │表定:│未○○│同上 │未○○│未○○│資料一│辛○○、子○○│辛○○、朱│ │ │01.23 │- 千方 │ │ │ │ │辛○○│ │ │ │ │卷第 │、未○○、朱耀│耀鴻、邱閎│ │ │ │ │ │ │ │ │投單:│ │ │ │ │103 至│鴻、丙○○、許│享、己○○│ │ │ │ │ │ │ │ │子○○│ │ │ │ │107 頁│天成 │ │ ├─┼───┼─────┼──┼──┼──┼───┼───┼───┼───┼───┼───┼───┼───────┼─────┤ │16│107. │臘味棒棒腿│462 │28 │20 │9240 │表定:│未○○│未○○│未○○│未○○│資料一│辛○○、未○○│辛○○、朱│ │ │01.26 │- 千方 │ │ │ │ │辛○○│ │ │ │ │卷第 │、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投單:│ │ │ │ │108 至│享、己○○ │享、己○○│ │ │ │ │ │ │ │ │未○○│ │ │ │ │115頁 │ │ │ ├─┼───┼─────┼──┼──┼──┼───┼───┼───┼───┼───┼───┼───┼───────┼─────┤ │17│107. │臘味棒棒腿│462 │8 │5 │2310 │未○○│李孟修│未○○│李孟修│李孟修│資料一│辛○○、未○○│辛○○、朱│ │ │03.23 │- 千方 │ │ │ │ │ │ │投單、│ │ │卷第 │、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李孟│ │ │116 至│享、己○○、李│享、己○○│ │ │ │臘味雞腿排│452 │16 │7 │3164 │ │ │修在列│ │ │121頁 │孟修(另案被告│ │ │ │ │- 千方 │ │ │ │ │ │ │印之紙│ │ │ │) │ │ │ │ ├─────┼──┼──┼──┼───┤ │ │本簽章│ │ │ ├───────┼─────┤ │ │ │大里肌肉排│798 │7 │6 │4788 │ │ │ │ │ │ │辛○○、未○○│無 │ │ │ │(原味) │ │ │ │ │ │ │ │ │ │ │、甲○○、邱閎│ │ │ │ │- 百傑 │ │ │ │ │ │ │ │ │ │ │享、己○○、李│ │ │ │ │ │ │ │ │ │ │ │ │ │ │ │孟修(另案被告│ │ │ │ │ │ │ │ │ │ │ │ │ │ │ │) │ │ ├─┼───┼─────┼──┼──┼──┼───┼───┼───┼───┼───┼───┼───┼───────┼─────┤ │18│107. │臘味棒棒腿│462 │5 │5 │2310 │未○○│李孟修│同上 │李孟修│李孟修│資料一│辛○○、未○○│辛○○、朱│ │ │03.27 │- 千方 │ │ │ │ │ │ │ │ │ │卷第 │、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122 至│享、己○○、李│享、己○○│ │ │ │臘味雞腿排│452 │5 │5 │2260 │ │ │ │ │ │129頁 │孟修(另案被告│ │ │ │ │- 千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臘味雞肉丁│441 │2 │2 │882 │ │ │ │ │ │ │ │ │ │ │ │- 千方 │ │ │ │ │ │ │ │ │ │ │ │ │ ├─┼───┼─────┼──┼──┼──┼───┼───┼───┼───┼───┼───┼───┼───────┼─────┤ │19│107. │臘味棒棒腿│462 │5 │5 │2310 │未○○│李孟修│同上 │李孟修│李孟修│資料一│辛○○、未○○│辛○○、朱│ │ │03.28 │- 千方 │ │ │ │ │ │ │ │ │ │卷第 │、甲○○、邱閎│耀鴻、邱閎│ │ │ ├─────┼──┼──┼──┼───┤ │ │ │ │ │130 至│享、己○○、李│享、己○○│ │ │ │臘味雞腿排│452 │5 │5 │2260 │ │ │ │ │ │133頁 │孟修(另案被告│ │ │ │ │- 千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臘味雞肉丁│441 │2 │2 │882 │ │ │ │ │ │ │ │ │ │ │ │- 千方 │ │ │ │ │ │ │ │ │ │ │ │ │ ├─┼───┼─────┼──┼──┼──┼───┼───┼───┼───┼───┼───┼───┼───────┼─────┤ │20│107. │櫻之味蜜汁│247 │35 │10 │2470 │表定:│未○○│乙○○│未○○│未○○│資料一│辛○○、乙○○│辛○○、朱│ │ │05.03 │雞腿- 國際│ │ │ │ │辛○○│壬○○│投單、│ │ │卷第 │、未○○、陳勝│耀鴻、邱閎│ │ │ │農畜 │ │ │ │ │投單:│ │,陳勝│ │ │134 至│裕、甲○○、邱│享、午○○│ │ │ │ │ │ │ │ │乙○○│ │裕在列│ │ │138頁 │閎享、午○○ │ │ │ │ │ │ │ │ │ │ │ │印之紙│ │ │ │ │ │ │ │ │ │ │ │ │ │ │ │本簽章│ │ │ │ │ │ ├─┼───┼─────┼──┼──┼──┼───┼───┼───┼───┼───┼───┼───┼───────┼─────┤ │21│107. │極品滷豬腳│279 │10 │10 │2790 │表定:│壬○○│同上 │壬○○│壬○○│資料一│辛○○、乙○○│辛○○、朱│ │ │05.04 │塊- 欣忠奇│ │ │ │ │辛○○│ │ │ │ │卷第 │、壬○○、朱耀│耀鴻、邱閎│ │ │ │ │ │ │ │ │投單:│ │ │ │ │139 至│鴻、丙○○、鄭│享、午○○│ │ │ │ │ │ │ │ │乙○○│ │ │ │ │148頁 │智豪 │ │ ├─┼───┼─────┼──┼──┼──┼───┼───┼───┼───┼───┼───┼───┼───────┼─────┤ │22│107. │櫻之味蜜汁│247 │27 │10 │2470 │表定:│壬○○│同上 │壬○○│壬○○│資料一│辛○○、乙○○│辛○○、朱│ │ │05.10 │雞腿- 國際│ │ │ │ │辛○○│ │ │ │ │卷第 │、壬○○、朱耀│耀鴻、邱閎│ │ │ │農畜 │ │ │ │ │投單:│ │ │ │ │149 至│鴻、丙○○、鄭│享、午○○│ │ │ │ │ │ │ │ │乙○○│ │ │ │ │154頁 │智豪 │ │ ├─┼───┼─────┼──┼──┼──┼───┼───┼───┼───┼───┼───┼───┼───────┼─────┤ │23│107. │櫻之味蜜汁│247 │12 │10 │2470 │表定:│壬○○│同上 │壬○○│壬○○│資料一│辛○○、乙○○│辛○○、朱│ │ │05.11 │雞腿塊- 國│ │ │ │ │辛○○│ │ │ │ │卷第 │、壬○○、朱耀│耀鴻、邱閎│ │ │ │際農畜 │ │ │ │ │投單:│ │ │ │ │155 至│鴻、丙○○、鄭│享、午○○│ │ │ │ │ │ │ │ │乙○○│ │ │ │ │165頁 │智豪 │ │ ├─┼───┼─────┼──┼──┼──┼───┼───┼───┼───┼───┼───┼───┼───────┼─────┤ │24│107. │櫻之味蜜汁│247 │22 │10 │2470 │表定:│壬○○│同上 │壬○○│壬○○│資料一│辛○○、乙○○│辛○○、朱│ │ │05.14 │雞腿塊- 國│ │ │ │ │辛○○│ │ │ │ │卷第 │、壬○○、朱耀│耀鴻、邱閎│ │ │ │際農畜 │ │ │ │ │投單:│ │ │ │ │166 至│鴻、丙○○、鄭│享、午○○│ │ │ │ │ │ │ │ │乙○○│ │ │ │ │171頁 │智豪 │ │ ├─┼───┼─────┼──┼──┼──┼───┼───┼───┼───┼───┼───┼───┼───────┼─────┤ │25│107. │櫻之味蜜汁│247 │26(│10 │2470 │表定:│壬○○│同上 │壬○○│壬○○│資料一│辛○○、乙○○│辛○○、朱│ │ │05.15 │雞腿塊- 國│ │起訴│ │ │辛○○│ │ │ │ │卷第 │、壬○○、朱耀│耀鴻、邱閎│ │ │ │際農畜 │ │書誤│ │ │投單:│ │ │ │ │172 至│鴻、丙○○、鄭│享、午○○│ │ │ │ │ │載為│ │ │乙○○│ │ │ │ │178頁 │智豪 │ │ │ │ │ │ │20)│ │ │ │ │ │ │ │ │ │ │ ├─┼───┼─────┼──┼──┼──┼───┼───┼───┼───┼───┼───┼───┼───────┼─────┤ │26│107. │櫻之味蜜汁│247 │10 │10 │2470 │表定:│壬○○│同上 │壬○○│壬○○│資料一│辛○○、乙○○│辛○○、朱│ │ │05.16 │雞腿- 國際│ │ │ │ │辛○○│ │ │ │ │卷第 │、壬○○、朱耀│耀鴻、邱閎│ │ │ │農畜 │ │ │ │ │投單:│ │ │ │ │179 至│鴻、丙○○、鄭│享、午○○│ │ │ │ │ │ │ │ │乙○○│ │ │ │ │184頁 │智豪 │ │ ├─┼───┼─────┼──┼──┼──┼───┼───┼───┼───┼───┼───┼───┼───────┼─────┤ │27│107. │櫻之味蜜汁│247 │10 │10 │2470 │表定:│未○○│乙○○│未○○│未○○│資料一│辛○○、乙○○│辛○○、朱│ │ │05.17 │雞腿- 國際│ │ │ │ │辛○○│ │投單、│ │ │卷第 │、未○○、朱耀│耀鴻、邱閎│ │ │ │農畜 │ │ │ │ │投單:│ │,簡村│ │ │185 至│鴻、丙○○、鄭│享、午○○│ │ │ │ │ │ │ │ │乙○○│ │擇在列│ │ │190頁 │智豪 │ │ │ │ ├─────┼──┼──┼──┼───┤ │ │印之紙│ │ │(卷內├───────┼─────┤ │ │ │老船長番茄│162 │12 │12 │1944 │ │ │本簽章│ │ │資料有│辛○○、乙○○│辛○○、朱│ │ │ │汁魚丁- 金│ │ │ │ │ │ │ │ │ │部分缺│、未○○、朱耀│耀鴻、羅桂│ │ │ │春勝 │ │ │ │ │ │ │ │ │ │漏) │鴻、申○○ │錄 │ ├─┼───┼─────┼──┼──┼──┼───┼───┼───┼───┼───┼───┼───┼───────┼─────┤ │28│107. │櫻之味蜜汁│247 │22 │10 │2470 │表定:│未○○│同上 │未○○│未○○│資料一│辛○○、乙○○│辛○○、朱│ │ │05.18 │雞腿- 國際│ │ │ │ │辛○○│ │ │ │ │卷第 │、未○○、朱耀│耀鴻、邱閎│ │ │ │農畜 │ │ │ │ │投單:│ │ │ │ │191 至│鴻、丙○○、鄭│享、午○○│ │ │ ├─────┼──┼──┼──┼───┤乙○○│ │ │ │ │200頁 │智豪 │ │ │ │ │櫻之味蜜汁│247 │15 │10 │2470 │ │ │ │ │ │ │ │ │ │ │ │雞腿排- 國│ │ │ │ │ │ │ │ │ │ │ │ │ │ │ │際農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老船長紅燒│389 │8 │8 │3112 │ │ │ │ │ │ │辛○○、乙○○│辛○○、朱│ │ │ │鰻- 金春勝│ │ │ │ │ │ │ │ │ │ │、未○○、朱耀│耀鴻、羅桂│ │ │ │ │ │ │ │ │ │ │ │ │ │ │鴻、申○○ │錄 │ └─┴───┴─────┴──┴──┴──┴───┴───┴───┴───┴───┴───┴───┴───────┴─────┘ 附表五:被告辛○○就欣忠奇公司、國際農畜公司食材不實投單 所生不法所得及其分配情形 ┌───────────┬───┬───┬───┬───┬───┬───┬────┬────┬────┬────┐ │品項 │A: 投│B: 簽│C: 廠│D: 不│E: 副│F: 鄭│G: 副食│H: 鄭智│I: 鄭智│J: 鄭智│ │ │單價(│約價(│價(元│實投單│食供應│智豪給│供應商給│豪給朱耀│豪回購不│豪回購不│ │ │元/ 包│元/ 包│/ 包)│而未領│商給鄭│甲○○│午○○的│鴻、邱閎│實投單食│實投單食│ │ │) │) │ │取總數│智豪佣│、邱閎│佣金數額│享的佣金│材給付給│材因「盤│ │ │ │ │ │量(包│金的計│享的佣│(元,計│數額(元│甲○○的│盈」可獲│ │ │ │ │ │) │算方式│金比例│算式:欣│,計算式│金額(元│得的金額│ │ │ │ │ │ │ │ │忠奇部分│:B*D*F │) │(元) │ │ │ │ │ │ │ │ │B*D*E ,│) │ │ │ │ │ │ │ │ │ │ │國際農畜│ │ │ │ │ │ │ │ │ │ │ │部分D*E │ │ │ │ │ │ │ │ │ │ │ │) │ │ │ │ ├───────────┼───┼───┼───┼───┼───┼───┼────┼────┼────┼────┤ │極品滷豬腳塊(欣忠奇公│279 │265 │217 │70 │簽約價│簽約價│3339 │2597 │回購價每│(C*D-B*│ │司) │ │ │ │ │之18%│之14%│ │ │包199 元│D*5 %)│ │ │ │ │ │ │ │ │ │ │* D = │= │ │ │ │ │ │ │ │ │ │ │13930 │14262.5 │ ├───────────┼───┼───┼───┼───┼───┼───┼────┼────┼────┼────┤ │香滷爌肉片(欣忠奇公司│250 │238 │195 │30 │簽約價│簽約價│1285.2 │856.8 │回購價每│(C*D-B*│ │) │ │ │ │ │之18%│之12%│ │ │包178 元│D*5 %)│ │ │ │ │ │ │ │ │ │ │* D = │= │ │ │ │ │ │ │ │ │ │ │5340 │5493 │ ├───────────┼───┼───┼───┼───┼───┼───┼────┼────┼────┼────┤ │櫻之味蜜汁雞腿(國際農│247 │235 │198 │120 │每包37│簽約價│4440 │3384 │回購價每│(C*D-B*│ │畜公司) │ │ │ │ │元 │之12%│ │ │包176 元│D* 7%)│ │ │ │ │ │ │ │ │ │ │* D= │=21786 │ │ │ │ │ │ │ │ │ │ │21120 │ │ ├───────────┼───┼───┼───┼───┼───┼───┼────┼────┼────┼────┤ │櫻之味蜜汁雞腿排(國際│247 │235 │193 │10 │每包42│簽約價│420 │282 │回購價每│(C*D-B*│ │農畜公司) │ │ │ │ │元 │之12%│ │ │包176 元│D* 7%)│ │ │ │ │ │ │ │ │ │ │* D = │=1765.5│ │ │ │ │ │ │ │ │ │ │1760 │ │ ├───────────┼───┼───┼───┼───┼───┼───┼────┼────┼────┼────┤ │櫻之味蜜汁雞腿塊(國際│247 │235 │153 │145 │每包82│簽約價│11890 │5111.25 │回購價每│(C*D-B*│ │農畜公司) │ │ │ │ │元 │之15%│ │ │包176 元│D* 7%)│ │ │ │ │ │ │ │ │ │ │* D= │= │ │ │ │ │ │ │ │ │ │ │25520 │19799.75│ ├───────────┼───┼───┼───┼───┼───┼───┼────┼────┼────┼────┤ │合計 │ │ │ │ │ │ │21374 │12231 │67670 │63107 │ │ │ │ │ │ │ │ │(小數點│(小數點│ │(小數點│ │ │ │ │ │ │ │ │以下四捨│以下四捨│ │以下四捨│ │ │ │ │ │ │ │ │五入) │五入) │ │五入) │ └───────────┴───┴───┴───┴───┴───┴───┴────┴────┴────┴────┘ 附表六:被告辛○○就千方公司食材不實投單所生不法所得及其 分配情形 ┌───────────┬───┬───┬───┬───┬───┬────┬────┬────┬────┐ │品項 │A: 投│B: 簽│C :不│D: 副│E: 許│F :不實│G: 副食│H: 許天│I: 許天│ │ │單價(│約價(│實投單│食供應│天成給│投單食材│供應商給│成給朱耀│成回購不│ │ │元/ 包│元/ 包│而未領│商給許│甲○○│簽約價總│己○○的│鴻、邱閎│實投單食│ │ │) │) │取總數│天成的│、邱閎│額(元,│佣金數額│享的佣金│材給付給│ │ │ │ │量(包│佣金比│享的佣│計算式:│(元,計│數額(元│甲○○的│ │ │ │ │) │例 │金比例│B*C ) │算式: │,計算式│金額(元│ │ │ │ │ │ │ │ │F*D ) │:F*E )│) │ ├───────────┼───┼───┼───┼───┼───┼────┼────┼────┼────┤ │臘味棒棒腿(千方公司)│462 │440 │55 │23%(│12% │24200 │5566 │2904 │回購價每│ │ │ │ │ │含1 %│ │ │ │ │包330元*│ │ │ │ │ │業績獎│ │ │ │ │C = │ │ │ │ │ │金) │ │ │ │ │18150 │ ├───────────┼───┼───┼───┼───┼───┼────┼────┼────┼────┤ │臘味雞腿排(千方公司)│452 │430 │57 │23%(│12% │24510 │5637.3 │2941.2 │回購價每│ │ │ │ │ │含1 %│ │ │ │ │包320元*│ │ │ │ │ │業績獎│ │ │ │ │C = │ │ │ │ │ │金) │ │ │ │ │18240 │ ├───────────┼───┼───┼───┼───┼───┼────┼────┼────┼────┤ │臘味雞肉丁(千方公司)│441 │420 │29 │23%(│12% │12180 │2801.4 │1461.6 │回購價每│ │ │ │ │ │含1 %│ │ │ │ │包310元*│ │ │ │ │ │業績獎│ │ │ │ │C = │ │ │ │ │ │金) │ │ │ │ │8990 │ ├───────────┼───┼───┼───┼───┼───┼────┼────┼────┼────┤ │合計 │ │ │ │ │ │60890 │14005 │7307 │45380 │ │ │ │ │ │ │ │ │(小數點│(小數點│ │ │ │ │ │ │ │ │ │以下四捨│以下四捨│ │ │ │ │ │ │ │ │ │五入) │五入) │ │ └───────────┴───┴───┴───┴───┴───┴────┴────┴────┴────┘ 附表七:被告寅○○就欣忠奇公司、國際農畜公司食材不實投單 所生不法所得及其分配情形 ┌───────────┬───┬───┬───┬───┬───┬───┬────┬────┬────┬────┐ │品項 │A: 投│B: 簽│C: 廠│D :不│E: 副│F: 鄭│G: 副食│H: 鄭智│I: 鄭智│J: 鄭智│ │ │單價(│約價(│價(元│實投單│食供應│智豪給│供應商給│豪給朱耀│豪回購不│豪回購不│ │ │元/ 包│元/ 包│/ 包)│而未領│商給鄭│甲○○│午○○的│鴻、邱閎│實投單食│實投單食│ │ │) │) │ │取總數│智豪佣│、邱閎│佣金數額│享的佣金│材給付給│材因「盤│ │ │ │ │ │量(包│金的計│享的佣│(元,計│數額(元│甲○○的│盈」可獲│ │ │ │ │ │) │算方式│金比例│算式:欣│,計算式│金額(元│得的金額│ │ │ │ │ │ │ │ │忠奇部分│:B*D*F │) │(元) │ │ │ │ │ │ │ │ │B*D*E ,│) │ │ │ │ │ │ │ │ │ │ │國際農畜│ │ │ │ │ │ │ │ │ │ │ │部分D*E │ │ │ │ │ │ │ │ │ │ │ │) │ │ │ │ ├───────────┼───┼───┼───┼───┼───┼───┼────┼────┼────┼────┤ │極品滷豬腳塊(欣忠奇公│279 │265 │217 │582 │簽約價│簽約價│27761.4 │21592.2 │回購價每│(C*D-B*│ │司) │ │ │ │ │之18%│之14%│ │ │包199 元│D*5 %)│ │ │ │ │ │ │ │ │ │ │* D = │= │ │ │ │ │ │ │ │ │ │ │115818 │118582.5│ ├───────────┼───┼───┼───┼───┼───┼───┼────┼────┼────┼────┤ │香滷爌肉片(欣忠奇公司│250 │238 │195 │567 │簽約價│簽約價│24290.28│16193.52│回購價每│(C*D-B*│ │) │ │ │ │ │之18%│之12%│ │ │包178 元│D*5 %)│ │ │ │ │ │ │ │ │ │ │* D = │= │ │ │ │ │ │ │ │ │ │ │100926 │103817.7│ ├───────────┼───┼───┼───┼───┼───┼───┼────┼────┼────┼────┤ │裹粉肉角(欣忠奇公司)│336 │320 │269 │107 │簽約價│簽約價│5478.4 │4108.8 │回購價每│(C*D-B*│ │ │ │ │ │ │之16%│之12%│ │ │包240 元│D*5 %)│ │ │ │ │ │ │ │ │ │ │* D = │=27071 │ │ │ │ │ │ │ │ │ │ │25680 │ │ ├───────────┼───┼───┼───┼───┼───┼───┼────┼────┼────┼────┤ │櫻之味蜜汁雞腿(國際農│247 │235 │198 │286 │每包37│簽約價│10582 │8065.2 │回購價每│(C*D-B*│ │畜公司) │ │ │ │ │元 │之12%│ │ │包176 元│D* 7%)│ │ │ │ │ │ │ │ │ │ │* D = │= │ │ │ │ │ │ │ │ │ │ │50336 │51923.3 │ ├───────────┼───┼───┼───┼───┼───┼───┼────┼────┼────┼────┤ │櫻之味蜜汁雞腿排(國際│247 │235 │193 │148 │每包42│簽約價│6216 │4173.6 │回購價每│(C*D-B*│ │農畜公司) │ │ │ │ │元 │之12%│ │ │包176 元│D* 7%)│ │ │ │ │ │ │ │ │ │ │* D = │= │ │ │ │ │ │ │ │ │ │ │26048 │26129.4 │ ├───────────┼───┼───┼───┼───┼───┼───┼────┼────┼────┼────┤ │櫻之味蜜汁雞腿塊(國際│247 │235 │153 │133 │每包82│簽約價│10906 │4688.25 │回購價每│(C*D-B*│ │農畜公司) │ │ │ │ │元 │之15%│ │ │包176 元│D* 7%)│ │ │ │ │ │ │ │ │ │ │* D = │= │ │ │ │ │ │ │ │ │ │ │23408 │18161.15│ ├───────────┼───┼───┼───┼───┼───┼───┼────┼────┼────┼────┤ │合計 │ │ │ │ │ │ │85234 │58822 │342216 │345685 │ │ │ │ │ │ │ │ │(小數點│(小數點│ │(小數點│ │ │ │ │ │ │ │ │以下四捨│以下四捨│ │以下四捨│ │ │ │ │ │ │ │ │五入) │五入) │ │五入) │ └───────────┴───┴───┴───┴───┴───┴───┴────┴────┴────┴────┘ 附表八:供述證據的證據出處 ┌──┬─────┬─────────────────────────────┐ │編號│證據名稱 │出處 │ ├──┼─────┼─────────────────────────────┤ │1 │被告辛○○│他一卷第117 至134 頁、他二卷第162 、175頁、偵一卷第158 至 │ │ │的陳述 │162 頁、第179 至182 頁、第281 至282 頁、第284 頁、聲羈一卷│ │ │ │第55至65頁、訴字卷第145 至153 頁、軍訴二卷第197 至255 、 │ │ │ │427 至467 頁、軍訴三卷第153 至157 頁、軍訴四卷第435 至484 │ │ │ │頁 │ ├──┼─────┼─────────────────────────────┤ │2 │被告寅○○│他二卷第59至67頁、第69至73頁、第175 頁、偵一卷第167 至170 │ │ │的陳述 │頁、第183 至184 頁、聲羈二卷第11至19頁、偵聲四卷第15至20頁│ │ │ │、訴字卷第154 至163 頁、軍訴二卷第197 至255 、427 至467 頁│ │ │ │、軍訴卷四第435 至484 頁 │ ├──┼─────┼─────────────────────────────┤ │3 │被告甲○○│他一卷第150 至158 頁、第166 至167 頁、他二卷第175 頁、偵一│ │ │的陳述 │卷第47至52頁、第54至56頁、第149 至154 頁、第181 至182 頁、│ │ │ │第184 至186 頁、聲羈一卷第67至83頁、訴字卷第165 至172 頁、│ │ │ │軍訴二卷第197 至255、427 至467 頁、軍訴四卷第435 至484 頁 │ ├──┼─────┼─────────────────────────────┤ │4 │被告丙○○│他一卷第172 至180 頁、第187 至188 頁、他二卷第175 頁、偵一│ │ │的陳述 │卷第145 至148 頁、第185 至186 頁、偵三卷第3 至13頁、第35至│ │ │ │37頁、聲羈一卷第83至93頁、偵聲三卷第59至63頁、訴字卷第173 │ │ │ │至180 頁、軍訴二卷第197 至255 、427 至467 頁、軍訴四卷第 │ │ │ │435 至484 頁 │ ├──┼─────┼─────────────────────────────┤ │5 │被告午○○│他二卷第98至103 頁、第160 至161 頁、第175 頁、偵三卷第41至│ │ │的陳述 │59頁、第81至91頁、聲羈三卷第91至117 頁、訴字卷第181 至188 │ │ │ │頁、軍訴二卷第197 至255 、359 至375 、427 至467 頁、軍訴五│ │ │ │卷第187 至219 頁 │ ├──┼─────┼─────────────────────────────┤ │6 │被告己○○│他二卷第96至97頁、第158 至159 頁、第175 頁、偵三卷第127 至│ │ │的陳述 │141 頁、第153 至157 頁、第159 至161 頁、聲羈三卷第129 至 │ │ │ │143 頁、軍訴二卷第197 至255 頁、軍訴四卷第435 至484 頁 │ ├──┼─────┼─────────────────────────────┤ │7 │被告申○○│他二卷第178 頁、偵三卷第165 至173 頁、第177 至178 頁、第 │ │ │的陳述 │185 至188 頁、第191 至193 頁、軍訴二卷第197 至255 頁、軍訴│ │ │ │四卷第435 至484 頁 │ ├──┼─────┼─────────────────────────────┤ │8 │被告子○○│他一卷第192 至193 頁、第195 至197 頁、他二卷第147 至150 頁│ │ │的陳述 │、軍訴一卷第397 至434 頁、軍訴三卷第317 至361 頁、第365 至│ │ │ │371 頁、第373 至395 頁、軍訴五卷第33至68頁 │ ├──┼─────┼─────────────────────────────┤ │9 │被告未○○│他一卷第198 至201 頁、第203 至205 頁、他二卷第147 至150 頁│ │ │的陳述 │、軍訴一卷第397 至434 頁、軍訴三卷第401 至429 頁、第449 至│ │ │ │459 頁、軍訴五卷第33至68頁 │ ├──┼─────┼─────────────────────────────┤ │10 │被告乙○○│他一卷第206 至209 頁、第211 至215 頁、他二卷第147 至150 頁│ │ │的陳述 │、軍訴一卷第397 至434 頁、軍訴三卷第159 至161 頁、第163 至│ │ │ │169 頁、第275 至289 頁、第293 至313 頁、軍訴五卷第33至68頁│ ├──┼─────┼─────────────────────────────┤ │11 │被告卯○○│他一卷第219 至220 頁、第223 至227 頁、他二卷第147 至150 頁│ │ │的陳述 │、軍訴三卷第463 至483 頁、軍訴五卷第33至68頁 │ ├──┼─────┼─────────────────────────────┤ │12 │被告壬○○│他一卷第229 至233 頁、他二卷第147 至150 頁、軍訴三卷第171 │ │ │的陳述 │至173 頁、第175 至179 頁、軍訴四卷第29至51頁、軍訴五卷第33│ │ │ │至68頁 │ ├──┼─────┼─────────────────────────────┤ │13 │被告辰○○│他二卷第12至16頁、第17至18頁、第140 至141 頁、第156 至157 │ │ │的陳述 │頁、軍訴四卷第435 至484 頁 │ ├──┼─────┼─────────────────────────────┤ │14 │被告丁○○│他二卷第21至25頁、第26至27頁、第105 至106 頁、第156 至157 │ │ │的陳述 │頁、軍訴四卷第435 至484 頁 │ ├──┼─────┼─────────────────────────────┤ │15 │證人朱文山│他二卷第174 至176 頁、偵三卷第95至102 頁、第103 至105 頁、│ │ │的陳述 │第109 至116 頁、第119 至121 頁 │ ├──┼─────┼─────────────────────────────┤ │16 │證人柯俊杰│偵三卷第233 至240 頁 │ │ │的陳述 │ │ ├──┼─────┼─────────────────────────────┤ │17 │證人李孟修│他二卷第113 至115 頁、第162 至163 頁、軍訴四卷第129 至151 │ │ │的陳述 │頁 │ ├──┼─────┼─────────────────────────────┤ │18 │證人李政倫│他二卷第117 至119 頁、第162 至163 頁、軍訴四卷第59至71頁、│ │ │的陳述 │第81至89頁 │ ├──┼─────┼─────────────────────────────┤ │19 │證人蔡富全│他一卷第240 至241 頁、他二卷第180 至181 頁、軍訴四卷第155 │ │ │的陳述 │至173 頁 │ ├──┼─────┼─────────────────────────────┤ │20 │證人翁俊豪│他一卷第244 至245 頁、他二卷第147 至150 頁、軍訴四卷第91至│ │ │的陳述 │119 頁 │ ├──┼─────┼─────────────────────────────┤ │21 │證人李富驊│偵一卷第59至64頁、第66至67頁 │ │ │的陳述 │ │ ├──┼─────┼─────────────────────────────┤ │22 │證人庚○○│軍訴三卷第125 至141 頁、軍訴五卷第37至41頁 │ │ │的陳述 │ │ ├──┼─────┼─────────────────────────────┤ │23 │證人吳詳睿│他二卷第169 至170 頁 │ │ │的陳述 │ │ ├──┼─────┼─────────────────────────────┤ │24 │證人林右朗│他二卷第3 至5 頁、第6 至8 頁、第9 至10頁 │ │ │的陳述 │ │ ├──┼─────┼─────────────────────────────┤ │25 │證人葉人瑋│他二卷第28至32頁、第35至36頁 │ │ │的陳述 │ │ ├──┼─────┼─────────────────────────────┤ │26 │證人楊雅芳│他二卷第37至39頁、第40至41頁 │ │ │的陳述 │ │ ├──┼─────┼─────────────────────────────┤ │27 │證人黃惠君│偵三卷第197 至202 頁 │ │ │的陳述 │ │ ├──┼─────┼─────────────────────────────┤ │28 │證人潘壽美│偵三卷第207 至211 頁 │ │ │的陳述 │ │ └──┴─────┴─────────────────────────────┘ 附表九:本案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 ┌──┬───┬──────────────────┬──────────────┐ │編號│被告 │個人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 │證據出處 │ ├──┼───┼──────────────────┼──────────────┤ │1 │辛○○│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清潔業,經濟收入狀│被告辛○○的供述(見軍訴四卷│ │ │ │況非佳,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第481 頁) │ ├──┼───┼──────────────────┼──────────────┤ │2 │寅○○│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自由業(夜市擺攤)│被告寅○○的供述(見軍訴四卷│ │ │ │,經濟收入狀況非佳 │第481 頁) │ ├──┼───┼──────────────────┼──────────────┤ │3 │甲○○│政戰學校畢業,目前務農,經濟來源為終│被告甲○○的供述(見軍訴四卷│ │ │ │身俸及務農的不固定收入 │第481 至482 頁) │ ├──┼───┼──────────────────┼──────────────┤ │4 │丙○○│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司機工作,經濟收入│被告丙○○的供述(見軍訴四卷│ │ │ │狀況尚可,因雙耳聽力不佳而領有身心障│第482 頁)及其身心障礙證明(│ │ │ │礙證明 │見軍訴一卷第299 頁) │ ├──┼───┼──────────────────┼──────────────┤ │5 │午○○│專科畢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其他家│被告午○○的供述(見軍訴五卷│ │ │ │人 │第218 頁) │ ├──┼───┼──────────────────┼──────────────┤ │6 │己○○│高工畢業,目前仍經營京味商行,經濟收│被告己○○的供述(見軍訴四卷│ │ │ │入狀況尚可 │第482 頁) │ ├──┼───┼──────────────────┼──────────────┤ │7 │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司機工作,經濟收入│被告申○○的供述(見軍訴四卷│ │ │ │狀況尚可 │第482 頁) │ ├──┼───┼──────────────────┼──────────────┤ │8 │子○○│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經濟來源由家中│被告子○○的供述(見軍訴五卷│ │ │ │支應 │第66頁) │ ├──┼───┼──────────────────┼──────────────┤ │9 │未○○│高職畢業,目前仍擔任軍職,經濟收入狀│被告未○○的供述(見軍訴五卷│ │ │ │況尚可 │第66頁) │ ├──┼───┼──────────────────┼──────────────┤ │10 │乙○○│高職畢業,目前仍擔任軍職,經濟收入狀│被告乙○○的供述(見軍訴五卷│ │ │ │況尚可 │第66頁) │ ├──┼───┼──────────────────┼──────────────┤ │11 │卯○○│高職畢業,目前仍擔任軍職,經濟收入狀│被告卯○○的供述(見軍訴五卷│ │ │ │況尚可 │第66頁) │ ├──┼───┼──────────────────┼──────────────┤ │12 │壬○○│大學畢業,目前仍擔任軍職,經濟收入狀│被告壬○○的供述(見軍訴五卷│ │ │ │況尚可 │第66頁) │ ├──┼───┼──────────────────┼──────────────┤ │13 │辰○○│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電子業,經濟狀況尚│被告辰○○的供述(見軍訴四卷│ │ │ │可 │第481 頁) │ ├──┼───┼──────────────────┼──────────────┤ │14 │丁○○│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製造業,經濟狀況尚│被告丁○○的供述(見軍訴四卷│ │ │ │可 │第481 頁) │ └──┴───┴──────────────────┴──────────────┘ 附表十:扣押物品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持有人 │ ├──┼──────────────────────┼───────┼──────┤ │1 │華碩牌行動電話 │1 支 │辛○○ │ ├──┼──────────────────────┼───────┼──────┤ │2 │三星牌行動電話 │1 支 │同上 │ ├──┼──────────────────────┼───────┼──────┤ │3 │蘋果牌行動電話 │1 支 │寅○○ │ ├──┼──────────────────────┼───────┼──────┤ │4 │銷售清單 │1 本 │甲○○ │ ├──┼──────────────────────┼───────┼──────┤ │5 │合作金庫存摺 │1 本 │同上 │ ├──┼──────────────────────┼───────┼──────┤ │6 │郵局存摺(開戶人:戊○) │1 本 │同上 │ ├──┼──────────────────────┼───────┼──────┤ │7 │食材相關資料 │1 本 │同上 │ ├──┼──────────────────────┼───────┼──────┤ │8 │電子產品(TOURO 1TB/To) │1 台 │同上 │ ├──┼──────────────────────┼───────┼──────┤ │9 │電子產品(長江型號-969) │1 台 │同上 │ ├──┼──────────────────────┼───────┼──────┤ │10 │三星牌行動電話 │1 支 │同上 │ ├──┼──────────────────────┼───────┼──────┤ │11 │旗山圓潭郵局存摺 │1 本 │同上 │ ├──┼──────────────────────┼───────┼──────┤ │12 │農會存摺 │1 本 │同上 │ ├──┼──────────────────────┼───────┼──────┤ │13 │食材清冊 │1 本 │同上 │ ├──┼──────────────────────┼───────┼──────┤ │14 │三星牌行動電話 │1 支 │丙○○ │ ├──┼──────────────────────┼───────┼──────┤ │15 │蘋果牌行動電話 │1 支 │午○○ │ ├──┼──────────────────────┼───────┼──────┤ │16 │合作金庫存摺(開戶人:巳○○○) │1 本 │同上 │ ├──┼──────────────────────┼───────┼──────┤ │17 │午○○銷貨單盈虧表 │5 張 │同上 │ ├──┼──────────────────────┼───────┼──────┤ │18 │金杯飲料店目錄 │1 本 │同上 │ ├──┼──────────────────────┼───────┼──────┤ │19 │金杯飲料店營利事業登記證 │1 張 │同上 │ ├──┼──────────────────────┼───────┼──────┤ │20 │手寫出貨紀錄 │8 張 │同上 │ ├──┼──────────────────────┼───────┼──────┤ │21 │國際農畜送貨員朱文山服務證明資料 │3 張 │同上 │ ├──┼──────────────────────┼───────┼──────┤ │22 │國軍福利品106 年電子商務網購商品供銷合約資料│5 張 │同上 │ ├──┼──────────────────────┼───────┼──────┤ │23 │副供站大宗食品目錄 │1 本 │同上 │ ├──┼──────────────────────┼───────┼──────┤ │24 │各廠商大宗雜貨產品目錄 │2 張 │同上 │ ├──┼──────────────────────┼───────┼──────┤ │25 │107 年7 月旗山站月報表 │2 張 │同上 │ ├──┼──────────────────────┼───────┼──────┤ │26 │107 年8 月23日至9 月22日訂單資料 │1 本 │同上 │ ├──┼──────────────────────┼───────┼──────┤ │27 │107 年9 月25日至10月20日訂單資料 │1 本 │同上 │ ├──┼──────────────────────┼───────┼──────┤ │28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 本 │同上 │ ├──┼──────────────────────┼───────┼──────┤ │29 │午○○電腦資料燒錄光碟 │1 片 │同上 │ ├──┼──────────────────────┼───────┼──────┤ │30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 台 │同上 │ ├──┼──────────────────────┼───────┼──────┤ │31 │電子產品(ipad平板) │1 台 │同上 │ ├──┼──────────────────────┼───────┼──────┤ │32 │SONY牌行動電話 │1 支 │朱文山 │ ├──┼──────────────────────┼───────┼──────┤ │33 │104 年寶翔旗山副供站進貨資料 │1 本 │午○○ │ ├──┼──────────────────────┼───────┼──────┤ │34 │OPPO牌行動電話 │1 支 │朱文山 │ ├──┼──────────────────────┼───────┼──────┤ │35 │京味商行107年1-6月員工佣金月報表 │1 件 │己○○ │ ├──┼──────────────────────┼───────┼──────┤ │36 │京味商行出售單-106年度1-12月 │1 件 │同上 │ ├──┼──────────────────────┼───────┼──────┤ │37 │京味商行出售單-107年度1-5月 │1 件 │同上 │ ├──┼──────────────────────┼───────┼──────┤ │38 │百傑國際食品有限公司銷貨憑單 │1 件 │同上 │ ├──┼──────────────────────┼───────┼──────┤ │39 │千方食品行銷有限公司銷貨憑單 │1 件 │同上 │ ├──┼──────────────────────┼───────┼──────┤ │40 │百傑對帳單進銷存明細表-107年5-6月 │1 件 │同上 │ ├──┼──────────────────────┼───────┼──────┤ │41 │合庫存款憑條 │1 件 │同上 │ ├──┼──────────────────────┼───────┼──────┤ │42 │筆記本 │2 本 │同上 │ ├──┼──────────────────────┼───────┼──────┤ │43 │京味商行廠商代碼表 │1 件 │同上 │ ├──┼──────────────────────┼───────┼──────┤ │44 │LG牌行動電話 │1 支 │同上 │ ├──┼──────────────────────┼───────┼──────┤ │45 │合作金庫存摺 │3 本 │同上 │ ├──┼──────────────────────┼───────┼──────┤ │46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 台 │同上 │ ├──┼──────────────────────┼───────┼──────┤ │47 │兆豐銀行存摺 │1 本 │同上 │ ├──┼──────────────────────┼───────┼──────┤ │48 │京味商行明細資料 │1 件 │同上 │ ├──┼──────────────────────┼───────┼──────┤ │49 │蘋果牌行動電話 │1 支 │蔡玲艷 │ ├──┼──────────────────────┼───────┼──────┤ │50 │蘋果牌行動電話 │1 支 │蔡 縈 │ ├──┼──────────────────────┼───────┼──────┤ │51 │蘋果牌行動電話 │1 支 │柯俊杰 │ ├──┼──────────────────────┼───────┼──────┤ │52 │三星牌行動電話 │1 本 │葉人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