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俊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
律師
賴柏宏律師
被 告 曾彩義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郭小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選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俊、曾彩義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文俊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九合一地
方公職人員選舉第三屆高雄市○○區○○里里長候選人,另
被告曾彩義則係○○里第2 鄰鄰長,設籍於該里○○路00巷
00號滿4 個月以上,為本次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
詎被告
羅文俊為求能順利當選並尋求支持,竟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
,於107 年8 月23日至同年9 月間之某日中午,前往被告曾
彩義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
)拜票請求被告曾彩義投票支持,並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
)179 元(
起訴書原誤載為「199 元」,業經
公訴檢察官更
正在案)之「官特田」高粱酒1 瓶,以此方式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且被告曾彩義亦因而加以收受。因認被告羅文
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向有投票權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罪嫌,另被告曾彩義則犯刑
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受賄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
賄選
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
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
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
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
而定。上開
對價關係,在於行賄
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
乃為
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
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
,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
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
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
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
參照)。
再按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收受賄賂罪之成立,除須有投
票權人收受賄賂外,尚須具有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為要件(同院82年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
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調
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
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
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
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
彈劾
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 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
能證明(詳後述),
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
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羅文俊、曾彩義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渠
等自身之供述、
證人曾○○(即被告曾彩義之子)、鍾○○
、宋○○、彭○○、鍾○○之證述,及卷附被告羅文俊之臉
書擷取頁面與
扣案高粱酒1 瓶為主要論據;然
訊據被告2 人
均堅詞否認上開
犯行,被告羅文俊辯稱:我帶酒去上開住處
的時間應該是107 年6 、7 月間的事,因為先前與曾彩義之
間有些誤會,我只是帶該瓶高粱酒作為伴手禮去拜訪他解釋
誤會,並不是要賄選的意思,我們當天也沒有談到選舉的事
等語;被告曾彩義則辯稱:羅文俊確實有拿高粱酒到上開住
處,他不敢講,不過我心裡知道他是為了選舉來的,我有叫
羅文俊把酒拿回去,可是他不要,而因我不知道羅文俊住在
哪裡,所以沒有把酒退還,後來我也沒有投給羅文俊等語。
經查:
㈠被告羅文俊為本次選舉之○○里里長候選人(登記號次為3
號),另被告曾彩義則係該里第2 鄰鄰長,設籍於上開住處
滿4 個月以上,為○○里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而本次里
長選舉係於107 年8 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受理候選人登記之
申請,被告羅文俊則在107 年8 月29日提出登記申請;又被
告羅文俊於107 年11月9 日前某日之中午,
攜帶先前在上元
生活百貨所購得價值179 元之「官特田」高粱酒1 瓶前往被
告曾彩義上開住處拜訪,其後該瓶酒即留在上開住處內,
嗣
至107 年11月9 日上午8 時25分許為警在該址實施
搜索扣案
,其後本次選舉係由被告羅文俊以453 票之得票數當選○○
里里長等事實,
業據證人曾○○證述被告羅文俊確有攜帶高
粱酒前往上開住處拜訪之情屬實(本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5
號卷〈下稱選訴卷〉第202 至205 頁),並經證人彭○○、
鍾○○(此2 人分係上元生活百貨之店長與組長)於警詢證
述扣案高粱酒與該店所販售者相符、售價為179 元等語在案
(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7719928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0
9 至111 、115 至117 頁),此外另有查獲照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
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
第43至49頁)、本次選舉工作進行程序表、選舉公報及本院
列印之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7 年11月30日高市選一字第1073
150324號公告所附當選名單(選訴卷第31至43、45、69頁)
在卷
可稽,及前述「官特田」高粱酒1 瓶扣案
可佐,復經被
告羅文俊、曾彩義於本院
審判程序時承認上開客觀事實
無訛
,及於歷次應訊時以證人立場證述
彼此參與情節
綦詳,此部
分事實首
堪審認。
㈡在場之人關於案發過程之陳述摘要:
⒈被告羅文俊部分
⑴107 年11月9 日警詢時陳稱:我去拜訪○○里的曾姓鄰長是
因為先前他對我有偏見,有對里民說一些對我不利的話,我
覺得那不是事實想去跟他解釋,並叫他不要在外面說我的是
非,我當時應該是登記之前尋求他的
和解,絕對不是要尋求
選舉支持;他是支持現任里長,我知道他喜歡喝酒,所以就
帶了高粱酒去拜訪他,但他當時沒有收下,我離開後就將酒
放在他家外面庭院,其後該瓶酒如何處理我不知道,其實我
和曾彩義一點都不認識也沒有仇恨,他知道我要出來競選里
長,想說我當選後會將他換掉,我當時大抵是跟曾彩義說,
我聽到里民說你對我有些不滿,你有在喝酒,這瓶酒送給你
,希望不要在外面對我中傷等語(警卷第8 、19至20頁)。
⑵同日偵訊時供稱:因為先前知道曾彩義有喝酒習慣,所以我
帶一瓶酒去給他,送的時間應該是在107 年6 、7 月間而不
是8 月,該年8 月份水災時我是到他們家附近外圍,我與曾
○○、曾彩義沒有交集,他們是老里長的人,我拿酒去是希
望曾彩義不要再對我做人身攻擊,我也不是里長,沒辦法把
他換掉,我當下沒有特別講選舉的事情,且曾彩義也沒有接
受我的高粱酒,我就把酒放在他家外面等語(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07 年度選他字第41號卷〈下稱選他卷〉第166 、16
8 頁)。
⑶108 年5 月23日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次拜訪時間是107
年6 、7 月間,為端午節之前後,我是在巡視社區的時候聽
到有人說曾彩義好像對我有誤會,所以我為了解釋誤會而去
拜訪他等語(選訴卷第104 至106 頁)。
⑷108 年8 月20日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正確的拜訪時間應該
是107 年6 、7 月,我是騎機車去上開住處,機車上只有放
置高粱酒而沒有其他物品,當天拜訪目的是去化解曾彩義對
我人身攻擊的問題,但我去的時候連話都沒有講到,因為曾
彩義不讓我講話直接叫我離開,我跟曾彩義真的不是很熟,
當時我也不知道他支持的對象是黃○○里長,我是事後才知
道他是鄰長及他所支持對象,而此次我當選後曾彩義沒有繼
續擔任鄰長,係由里幹事另外提報適合之人擔任等語(選訴
卷第226 至228 頁)。
⒉被告曾彩義部分
⑴107 年11月9 日第一次警詢時陳稱:羅文俊曾到我家2 次,
第一次是107 年8 月23日水災後,第二次就是同年8 、9 月
間送高粱酒到我家的這次,他那天來拜訪時我知道他要參選
本次里長選舉,但除了送酒之外他並沒有表示其他意思,事
後只有在路上碰到會打招呼等語(警卷第36至37頁);同日
第二次警詢則稱:羅文俊第一次來拜訪是水災當天來關心淹
水情形,第二次則是在107 年9 月中旬,詳細日期我不記得
了,2 次均是他獨自一人來訪,第二次時我不清楚他是否已
登記參選本次里長選舉,但我一直有聽別人說他要參選,所
以我那時知道他有要參選等語(同卷第39至40頁)。
⑵同日偵訊時供稱:羅文俊先前是住在○○,後來才遷居到○
○,他分別在107 年8 月23日水災及9 月中旬登記參選後有
去上開住處拜訪,9 月這次有送我1 瓶高粱酒,確切日期我
沒有特別記,但是在8 月23日之後,他贈送時並未表示是○
○里發展協會慈善志工隊送的物資,我們家也不是清寒或低
收入戶,先前我與羅文俊不是朋友,平常不會餽贈禮物,我
那時知道他要競選里長,他是有選舉目的才會來送,雖然當
時他沒有講明他要競選,但我跟他應該心中都明白是選舉要
支持的,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就收下來了,該瓶酒我後來沒
有飲用放在家裡等語(選他卷第153 至154 、167 至168 頁
)。
⑶108 年6 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羅文俊此次來我家的
時間我不知道,我和羅文俊並不認識,案發時我已經知道羅
文俊打算要選里長還沒有登記,我也知道他是為了選舉來的
,但他不敢講,我有叫羅文俊把酒拿回去但他不要,我也不
知道他住在哪裡,本次選舉我本來有支持的人,但此人沒有
當選,收到高粱酒後我也沒有因此改投給羅文俊等語(選訴
卷第138 至140 頁)。
⑷108 年8 月20日本院審判程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扣案高粱
酒是羅文俊在107 年8 至9 月交給我的,確切時間我沒有記
錄,他第一次到我家是8 月23日水災來勘查,第二次就是拿
高粱酒來,當時他沒有拿任何宣傳單或其他東西,送酒的時
候也沒有說什麼,就只說酒要送給我,那時是中午用餐時間
,我兒子和太太也在場,羅文俊沒有刻意不讓我家人看到,
我當時知道他要參選本次里長選舉,但不知道是否已經登記
參選(後改稱:還沒有登記),我叫他把酒拿回去但他不要
,就直接放在我家裡面的桌上,整個過程中羅文俊沒有講到
他要選里長,也沒有拜票尋求支持或拿其他東西給我家人,
拿了他的酒有一點點不好意思,因為沒有認識,他沒有明講
高粱酒是為了選舉而送我的,但我有一點點知道,因為事後
別人也會講;我先前在偵訊時稱我知道羅文俊有選舉目的是
實在的,但我不知道他住在哪裡,也不知道要把酒拿去哪裡
,我當時是支持多年的朋友黃○○,我們家有5 、6 票,但
羅文俊不知道我支持誰;在此次送禮之前我和羅文俊沒有任
何糾紛,我沒有跟別人說過他的壞話或和別的里民談論過他
,羅文俊到我家時也沒有向我解釋這些,後來羅文俊當選後
我就沒有再繼續擔任鄰長等語(選訴卷第181 至199 頁)。
⒊證人曾○○部分
⑴於107 年11月9 日警詢時證稱:我知道羅文俊有參選本次里
長選舉,但不清楚他何時開始競選活動,他不曾向我們拜票
,只曾到上開住處2 次,第一次是107 年8 月23日水災當日
來關心淹水,第二次則是在淹水之後,詳細日期我不清楚了
,可能8 月底或9 月中,這次也是單純拜訪寒暄,並無選舉
相關對話或談及拜票之事,羅文俊有帶1 瓶高粱酒來送給曾
彩義,我有在場看到,羅文俊和曾彩義先前並無往來,我不
清楚他為何要送曾彩義高粱酒,當天或事後羅文俊也沒有再
找我或曾彩義拜票尋求支持,該瓶高粱酒後來沒有飲用就放
在家中客廳等語(警卷第75至77頁)。
⑵同日偵訊時證稱:端午節過後開始知道羅文俊要競選○○里
里長,羅文俊第一次到我家是8 月23日水災時來關心淹水,
第二次是在9 月中旬某天他已經登記要競選里長時,實際到
訪時間我的印象有點模糊,當時是中午我們要吃飯了,我有
親眼目睹他送曾彩義高粱酒,但他沒有特別講要曾彩義支持
他,他和曾彩義講一下話就離開,羅文俊是外地人遷居來○
○里,與我和曾彩義不認識,先前沒有送過我們物品,曾彩
義後來也沒有特別講說羅文俊要尋求他的支持等語(選他卷
141 至142 、167 至168 頁)。
⑶嗣於108 年8 月20日審判程序時證稱:本次里長選舉前羅文
俊有到過上開住處,第一次是水災來查看,那時我不在場,
第二次是拿酒,幾月份我不知道,時間是中午我們要吃飯了
,曾彩義當時擔任鄰長,羅文俊說他來拜訪鄰長前輩,我沒
有聽到他們討論里長選舉及其他事情,羅文俊送高粱酒時他
身上沒有帶其他東西,曾彩義就說不要、要他拿回去,羅文
俊就離開了沒把酒拿走,酒就放在我家客廳桌子上,曾彩義
就拿起來放在廚房沒有使用,本次選舉我們家5 票都是支持
老里長黃○○,因為我們認識3 、40年了,此次送酒後我們
家人並未改變投票支持對象,也沒聽過曾彩義說要改支持羅
文俊,我、曾彩義和我母親那時都有跟羅文俊講說我們不會
支持他,因為我們是支持黃○○,當時是基於不想要這個酒
,又認為羅文俊應該是要來尋求我們的支持,且有聽到羅文
俊要競選里長的風聲出來才會這樣跟他說,不過那時羅文俊
並沒有提到要我們投票給他等語(選訴卷第201 至213 頁)
。
㈢稽諸被告羅文俊、曾彩義及證人曾○○之歷次陳述內容可知
,渠等關於此次被告羅文俊前往上開住處贈送高粱酒之日期
雖有所歧異,另針對當時被告羅文俊是否已登記參選○○里
里長
一節,被告曾彩義與證人曾○○所述亦多所反覆;然無
論實際案發時間究係曾彩義、曾○○
所稱107 年8 、9 月間
(此亦為
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時間)或被告羅文俊所辯同年
6 、7 月間,綜參渠等歷次陳述情節及證人鍾○○、宋○○
之警偵證述(鍾○○部分參警卷第91至93頁、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29號卷〈下稱選偵卷〉第40至41頁
;宋○○部分參警卷第99至101 頁、選偵卷第40頁)、卷附
被告羅文俊之臉書社群網站擷取照片(警卷第105 至107 頁
)可知,被告羅文俊欲參與本次里長選舉之消息甚早即廣為
當地居民所知悉(以前述臉書擷取頁面為例,證人鍾○○於
107 年6 月28日被告羅文俊發文後不久即有留言預祝高票當
選),
應堪審認被告曾彩義在被告羅文俊攜帶高粱酒前往上
開住處之前,業已透過某管道得悉被告羅文俊欲參選本次里
長選舉之訊息,先予敘明。
㈣被告羅文俊有無投票交付賄賂之認定:
⒈證人曾彩義於歷次應訊時固均陳稱心中知悉被告羅文俊此次
拜訪係基於選舉目的而為,此外證人曾○○於本院審判程序
時亦證稱因當時認為羅文俊係欲尋求支持、方會當場向其表
示不會支持他等語;然被告羅文俊否認案發時證人曾○○等
人有當場表示係支持老里長、不會支持羅文俊之言語(選訴
卷第214 頁),而證人曾○○自身前於警偵階段及證人曾彩
義歷次應訊時均未敘及有此情節,則此部分證述是否果與事
實相符已屬有疑。況證人曾彩義、曾○○始終俱未具體釋明
認定被告羅文俊係基於選舉目的之合理依據為何,則渠等此
部分證述內容僅
堪認屬臆測之詞,實無從遽為對被告羅文俊
不利之認定。
⒉次就被告羅文俊於案發之際外在行為表徵以觀,無論係其自
身或證人曾彩義、曾○○,均明確陳稱
斯時羅文俊並未提及
本次里長選舉之事或口出尋求支持之類似話語,此外交付高
粱酒時復未併同交付與選舉相關之宣傳物件,而其身體或所
使用交通工具上亦未見尚有放置其他欲供大規模贈送他人之
相類物品;在對照案外人林鍾○○曾指證被告羅文俊在其他
發送物品場合曾口出尋求選舉支持言語之情事(警卷第54頁
、選他卷第148 頁,被告羅文俊所涉此部分罪嫌另經檢察官
為
不起訴處分,詳選偵卷第55至57頁
不起訴處分書),本件
卻無此種情形之情況下,被告羅文俊交付高粱酒之舉是否可
逕予解讀與本次里長選舉有關,甚且寓有約使有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用意,實非無疑。又被告羅文
俊、曾彩義在案發前彼此間固無特殊交情,亦無相互餽贈之
互動習慣,然被告羅文俊所辯前往他人住處拜訪時,慮及禮
節攜帶價額尚非至為高昂伴手禮之情節,並未與事理有悖,
亦未可徒憑雙方先前並不熟識乙節,率認驟然送禮係出於與
選舉相關之考量。況依證人曾彩義、曾○○之陳述可知,上
開住處之有投票權人約5 人,然被告羅文俊餽贈之物品內容
為價值179 元之高粱酒1 瓶,復係表示欲給予被告曾彩義飲
用,則此物固非屬價值數十元之低價生活日用品,然仍顯與
一般賄選案件候選人會按該戶有投票權人數計算賄賂金額再
予分配之情形有別。更有甚者,
上揭高粱酒價值倘依該戶有
投票權人數平均計算結果,一人所分得之財產價值僅30餘元
,誠與法務部所訂賄選犯行例舉標準(30元)相當,更難認
已足影響該戶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則依被告羅文俊所交
付之財物品項價值、數量及方式以觀,亦未足形成此舉與一
般賄選案件相同均有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
不行使用意之確信。
⒊復就被告曾彩義案發當時為○○里第2 鄰鄰長身分,更係採
取支持當時現任里長之立場乙節以觀,被告羅文俊前於警偵
雖明確陳述知悉曾彩義上述身分及選舉立場,然嗣於審判程
序則改稱係案發後方始知悉,先後所述
顯有不一;然衡以其
於警偵應訊說明拜訪動機時均具體提及此點,且所述內容確
與實情相符,加以證人曾○○於審判程序亦證述羅文俊斯時
有表明係前來拜訪鄰長之來意等語無訛,
堪信被告羅文俊前
於警偵所述上情較屬可採。則
參酌高雄市政府鄰長遴聘解聘
實施要點第3 、4 點規定可知(詳選訴卷第245 頁法規檢索
資料),鄰長係由里長遴選擔任並受里長指揮監督,是以案
發時○○里現任里長黃○○既有(欲)參選本次里長選舉,
被告羅文俊復非長久以來即定居在該里而對於該地生態至為
熟稔,渠在未經充分風險評估之情況下,斷無貿然交付賄賂
予與時任里長關係甚密之曾彩義,更於被告曾彩義表示不欲
收下後仍將該瓶高粱酒留置上開住處,徒增遭選舉競爭對手
作為證據加以舉報致影響選情、甚且罹於刑章須入監服刑之
理,則由此節以觀亦無從確信被告羅文俊交付扣案高粱酒之
舉即係作為尋求被告曾彩義投票支持之對價。
㈤被告曾彩義有無投票收受賄賂之認定:
承前所述,被告曾彩義雖
自承心中知悉羅文俊此舉具選舉目
的等語,且該瓶高粱酒
嗣後亦未退還被告羅文俊而留置在上
開住處內
迄至遭警查獲,然依渠與被告羅文俊、證人曾○○
之歷次證述可知,在被告羅文俊交付該瓶酒之第一時間,被
告曾彩義即有表明拒絕收受之意思,其後亦始終未開瓶飲用
,更未見其有向他人表示將支持被告羅文俊之情事,憑此客
觀上已無從審認被告曾彩義有何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外
在表徵。加以案發之際其既擔任當時現任里長遴派之鄰長,
於投票意向上亦是支持該名里長,應無接受賄賂進而改為支
持被告羅文俊之動機,蓋被告羅文俊日後若當選○○里里長
,衡情亦會遴派與自身交情良好之人擔任鄰長以利該里事務
之運作,此際被告曾彩義即未必能繼續擔任鄰長,此觀本次
里長選舉結束由被告羅文俊當選後,被告曾彩義確實未再擔
任鄰長乙節自明,故遍觀全卷事證亦無從憑認被告曾彩義除
消極任由該瓶高粱酒留置上開住處外,尚有何許以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情事暨主觀意思,揆諸上揭說明,即無
從遽以投票受賄罪相繩。
㈥至於被告羅文俊前於
偵查中經詢以「對於你涉嫌交付物品給
曾彩義,涉嫌投票行賄罪有無意見」時,雖覆稱:沒有意見
,我知道錯了,我對
法律部分有誤解,以後不會再犯等語(
選他卷第168 頁);另偵訊時質諸被告曾彩義「對於你涉嫌
違反選舉罷免法收受賄賂有無意見」時,渠亦回稱:我知道
錯了,以後不會再犯等語(同卷第154 頁),然如前所述,
依卷附事證既無從審認被告2 人在案發時之行為符合被訴罪
名之主、
客觀構成要件,而上述「我知道錯了」此語意未臻
明確之陳述亦難率認渠等業已針對前揭犯罪事實與罪名為認
罪之表示,自亦無從作為對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
五、綜前所述,公訴意旨所憑證據尚未
足證明被告2 人所涉投票
交付賄賂罪及收受賄賂罪之嫌疑已達毫無合理懷疑程度,當
不得遽為不利於渠等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羅
文俊、曾彩義均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