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選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俊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被   告 曾彩義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郭小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選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俊、曾彩義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文俊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九合一地 方公職人員選舉第三屆高雄市○○區○○里里長候選人,另 被告曾彩義則係○○里第2 鄰鄰長,設籍於該里○○路00巷 00號滿4 個月以上,為本次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被告 羅文俊為求能順利當選並尋求支持,竟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 ,於107 年8 月23日至同年9 月間之某日中午,前往被告曾 彩義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 )拜票請求被告曾彩義投票支持,並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 )179 元(起訴書原誤載為「199 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 正在案)之「官特田」高粱酒1 瓶,以此方式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且被告曾彩義亦因而加以收受。因認被告羅文 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向有投票權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罪嫌,另被告曾彩義則犯刑 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受賄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 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 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 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 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為 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 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 ,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 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 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 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收受賄賂罪之成立,除須有投 票權人收受賄賂外,尚須具有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為要件(同院82年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 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 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 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 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 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 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羅文俊、曾彩義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渠 等自身之供述、證人曾○○(即被告曾彩義之子)、鍾○○ 、宋○○、彭○○、鍾○○之證述,及卷附被告羅文俊之臉 書擷取頁面與扣案高粱酒1 瓶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2 人 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羅文俊辯稱:我帶酒去上開住處 的時間應該是107 年6 、7 月間的事,因為先前與曾彩義之 間有些誤會,我只是帶該瓶高粱酒作為伴手禮去拜訪他解釋 誤會,並不是要賄選的意思,我們當天也沒有談到選舉的事 等語;被告曾彩義則辯稱:羅文俊確實有拿高粱酒到上開住 處,他不敢講,不過我心裡知道他是為了選舉來的,我有叫 羅文俊把酒拿回去,可是他不要,而因我不知道羅文俊住在 哪裡,所以沒有把酒退還,後來我也沒有投給羅文俊等語。 經查: ㈠被告羅文俊為本次選舉之○○里里長候選人(登記號次為3 號),另被告曾彩義則係該里第2 鄰鄰長,設籍於上開住處 滿4 個月以上,為○○里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而本次里 長選舉係於107 年8 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受理候選人登記之 申請,被告羅文俊則在107 年8 月29日提出登記申請;又被 告羅文俊於107 年11月9 日前某日之中午,攜帶先前在上元 生活百貨所購得價值179 元之「官特田」高粱酒1 瓶前往被 告曾彩義上開住處拜訪,其後該瓶酒即留在上開住處內, 至107 年11月9 日上午8 時25分許為警在該址實施搜索扣案 ,其後本次選舉係由被告羅文俊以453 票之得票數當選○○ 里里長等事實,業據證人曾○○證述被告羅文俊確有攜帶高 粱酒前往上開住處拜訪之情屬實(本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5 號卷〈下稱選訴卷〉第202 至205 頁),並經證人彭○○、 鍾○○(此2 人分係上元生活百貨之店長與組長)於警詢證 述扣案高粱酒與該店所販售者相符、售價為179 元等語在案 (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7719928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0 9 至111 、115 至117 頁),此外另有查獲照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 第43至49頁)、本次選舉工作進行程序表、選舉公報及本院 列印之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7 年11月30日高市選一字第1073 150324號公告所附當選名單(選訴卷第31至43、45、69頁) 在卷可稽,及前述「官特田」高粱酒1 瓶扣案可佐,復經被 告羅文俊、曾彩義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承認上開客觀事實無訛 ,及於歷次應訊時以證人立場證述此參與情節詳,此部 分事實首審認。 ㈡在場之人關於案發過程之陳述摘要: ⒈被告羅文俊部分 ⑴107 年11月9 日警詢時陳稱:我去拜訪○○里的曾姓鄰長是 因為先前他對我有偏見,有對里民說一些對我不利的話,我 覺得那不是事實想去跟他解釋,並叫他不要在外面說我的是 非,我當時應該是登記之前尋求他的和解,絕對不是要尋求 選舉支持;他是支持現任里長,我知道他喜歡喝酒,所以就 帶了高粱酒去拜訪他,但他當時沒有收下,我離開後就將酒 放在他家外面庭院,其後該瓶酒如何處理我不知道,其實我 和曾彩義一點都不認識也沒有仇恨,他知道我要出來競選里 長,想說我當選後會將他換掉,我當時大抵是跟曾彩義說, 我聽到里民說你對我有些不滿,你有在喝酒,這瓶酒送給你 ,希望不要在外面對我中傷等語(警卷第8 、19至20頁)。 ⑵同日偵訊時供稱:因為先前知道曾彩義有喝酒習慣,所以我 帶一瓶酒去給他,送的時間應該是在107 年6 、7 月間而不 是8 月,該年8 月份水災時我是到他們家附近外圍,我與曾 ○○、曾彩義沒有交集,他們是老里長的人,我拿酒去是希 望曾彩義不要再對我做人身攻擊,我也不是里長,沒辦法把 他換掉,我當下沒有特別講選舉的事情,且曾彩義也沒有接 受我的高粱酒,我就把酒放在他家外面等語(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07 年度選他字第41號卷〈下稱選他卷〉第166 、16 8 頁)。 ⑶108 年5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次拜訪時間是107 年6 、7 月間,為端午節之前後,我是在巡視社區的時候聽 到有人說曾彩義好像對我有誤會,所以我為了解釋誤會而去 拜訪他等語(選訴卷第104 至106 頁)。 ⑷108 年8 月20日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正確的拜訪時間應該 是107 年6 、7 月,我是騎機車去上開住處,機車上只有放 置高粱酒而沒有其他物品,當天拜訪目的是去化解曾彩義對 我人身攻擊的問題,但我去的時候連話都沒有講到,因為曾 彩義不讓我講話直接叫我離開,我跟曾彩義真的不是很熟, 當時我也不知道他支持的對象是黃○○里長,我是事後才知 道他是鄰長及他所支持對象,而此次我當選後曾彩義沒有繼 續擔任鄰長,係由里幹事另外提報適合之人擔任等語(選訴 卷第226 至228 頁)。 ⒉被告曾彩義部分 ⑴107 年11月9 日第一次警詢時陳稱:羅文俊曾到我家2 次, 第一次是107 年8 月23日水災後,第二次就是同年8 、9 月 間送高粱酒到我家的這次,他那天來拜訪時我知道他要參選 本次里長選舉,但除了送酒之外他並沒有表示其他意思,事 後只有在路上碰到會打招呼等語(警卷第36至37頁);同日 第二次警詢則稱:羅文俊第一次來拜訪是水災當天來關心淹 水情形,第二次則是在107 年9 月中旬,詳細日期我不記得 了,2 次均是他獨自一人來訪,第二次時我不清楚他是否已 登記參選本次里長選舉,但我一直有聽別人說他要參選,所 以我那時知道他有要參選等語(同卷第39至40頁)。 ⑵同日偵訊時供稱:羅文俊先前是住在○○,後來才遷居到○ ○,他分別在107 年8 月23日水災及9 月中旬登記參選後有 去上開住處拜訪,9 月這次有送我1 瓶高粱酒,確切日期我 沒有特別記,但是在8 月23日之後,他贈送時並未表示是○ ○里發展協會慈善志工隊送的物資,我們家也不是清寒或低 收入戶,先前我與羅文俊不是朋友,平常不會餽贈禮物,我 那時知道他要競選里長,他是有選舉目的才會來送,雖然當 時他沒有講明他要競選,但我跟他應該心中都明白是選舉要 支持的,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就收下來了,該瓶酒我後來沒 有飲用放在家裡等語(選他卷第153 至154 、167 至168 頁 )。 ⑶108 年6 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羅文俊此次來我家的 時間我不知道,我和羅文俊並不認識,案發時我已經知道羅 文俊打算要選里長還沒有登記,我也知道他是為了選舉來的 ,但他不敢講,我有叫羅文俊把酒拿回去但他不要,我也不 知道他住在哪裡,本次選舉我本來有支持的人,但此人沒有 當選,收到高粱酒後我也沒有因此改投給羅文俊等語(選訴 卷第138 至140 頁)。 ⑷108 年8 月20日本院審判程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扣案高粱 酒是羅文俊在107 年8 至9 月交給我的,確切時間我沒有記 錄,他第一次到我家是8 月23日水災來勘查,第二次就是拿 高粱酒來,當時他沒有拿任何宣傳單或其他東西,送酒的時 候也沒有說什麼,就只說酒要送給我,那時是中午用餐時間 ,我兒子和太太也在場,羅文俊沒有刻意不讓我家人看到, 我當時知道他要參選本次里長選舉,但不知道是否已經登記 參選(後改稱:還沒有登記),我叫他把酒拿回去但他不要 ,就直接放在我家裡面的桌上,整個過程中羅文俊沒有講到 他要選里長,也沒有拜票尋求支持或拿其他東西給我家人, 拿了他的酒有一點點不好意思,因為沒有認識,他沒有明講 高粱酒是為了選舉而送我的,但我有一點點知道,因為事後 別人也會講;我先前在偵訊時稱我知道羅文俊有選舉目的是 實在的,但我不知道他住在哪裡,也不知道要把酒拿去哪裡 ,我當時是支持多年的朋友黃○○,我們家有5 、6 票,但 羅文俊不知道我支持誰;在此次送禮之前我和羅文俊沒有任 何糾紛,我沒有跟別人說過他的壞話或和別的里民談論過他 ,羅文俊到我家時也沒有向我解釋這些,後來羅文俊當選後 我就沒有再繼續擔任鄰長等語(選訴卷第181 至199 頁)。 ⒊證人曾○○部分 ⑴於107 年11月9 日警詢時證稱:我知道羅文俊有參選本次里 長選舉,但不清楚他何時開始競選活動,他不曾向我們拜票 ,只曾到上開住處2 次,第一次是107 年8 月23日水災當日 來關心淹水,第二次則是在淹水之後,詳細日期我不清楚了 ,可能8 月底或9 月中,這次也是單純拜訪寒暄,並無選舉 相關對話或談及拜票之事,羅文俊有帶1 瓶高粱酒來送給曾 彩義,我有在場看到,羅文俊和曾彩義先前並無往來,我不 清楚他為何要送曾彩義高粱酒,當天或事後羅文俊也沒有再 找我或曾彩義拜票尋求支持,該瓶高粱酒後來沒有飲用就放 在家中客廳等語(警卷第75至77頁)。 ⑵同日偵訊時證稱:端午節過後開始知道羅文俊要競選○○里 里長,羅文俊第一次到我家是8 月23日水災時來關心淹水, 第二次是在9 月中旬某天他已經登記要競選里長時,實際到 訪時間我的印象有點模糊,當時是中午我們要吃飯了,我有 親眼目睹他送曾彩義高粱酒,但他沒有特別講要曾彩義支持 他,他和曾彩義講一下話就離開,羅文俊是外地人遷居來○ ○里,與我和曾彩義不認識,先前沒有送過我們物品,曾彩 義後來也沒有特別講說羅文俊要尋求他的支持等語(選他卷 141 至142 、167 至168 頁)。 ⑶嗣於108 年8 月20日審判程序時證稱:本次里長選舉前羅文 俊有到過上開住處,第一次是水災來查看,那時我不在場, 第二次是拿酒,幾月份我不知道,時間是中午我們要吃飯了 ,曾彩義當時擔任鄰長,羅文俊說他來拜訪鄰長前輩,我沒 有聽到他們討論里長選舉及其他事情,羅文俊送高粱酒時他 身上沒有帶其他東西,曾彩義就說不要、要他拿回去,羅文 俊就離開了沒把酒拿走,酒就放在我家客廳桌子上,曾彩義 就拿起來放在廚房沒有使用,本次選舉我們家5 票都是支持 老里長黃○○,因為我們認識3 、40年了,此次送酒後我們 家人並未改變投票支持對象,也沒聽過曾彩義說要改支持羅 文俊,我、曾彩義和我母親那時都有跟羅文俊講說我們不會 支持他,因為我們是支持黃○○,當時是基於不想要這個酒 ,又認為羅文俊應該是要來尋求我們的支持,且有聽到羅文 俊要競選里長的風聲出來才會這樣跟他說,不過那時羅文俊 並沒有提到要我們投票給他等語(選訴卷第201 至213 頁) 。 ㈢稽諸被告羅文俊、曾彩義及證人曾○○之歷次陳述內容可知 ,渠等關於此次被告羅文俊前往上開住處贈送高粱酒之日期 雖有所歧異,另針對當時被告羅文俊是否已登記參選○○里 里長一節,被告曾彩義與證人曾○○所述亦多所反覆;然無 論實際案發時間究係曾彩義、曾○○所稱107 年8 、9 月間 (此亦為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時間)或被告羅文俊所辯同年 6 、7 月間,綜參渠等歷次陳述情節及證人鍾○○、宋○○ 之警偵證述(鍾○○部分參警卷第91至93頁、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29號卷〈下稱選偵卷〉第40至41頁 ;宋○○部分參警卷第99至101 頁、選偵卷第40頁)、卷附 被告羅文俊之臉書社群網站擷取照片(警卷第105 至107 頁 )可知,被告羅文俊欲參與本次里長選舉之消息甚早即廣為 當地居民所知悉(以前述臉書擷取頁面為例,證人鍾○○於 107 年6 月28日被告羅文俊發文後不久即有留言預祝高票當 選),應堪審認被告曾彩義在被告羅文俊攜帶高粱酒前往上 開住處之前,業已透過某管道得悉被告羅文俊欲參選本次里 長選舉之訊息,先予敘明。 ㈣被告羅文俊有無投票交付賄賂之認定: ⒈證人曾彩義於歷次應訊時固均陳稱心中知悉被告羅文俊此次 拜訪係基於選舉目的而為,此外證人曾○○於本院審判程序 時亦證稱因當時認為羅文俊係欲尋求支持、方會當場向其表 示不會支持他等語;然被告羅文俊否認案發時證人曾○○等 人有當場表示係支持老里長、不會支持羅文俊之言語(選訴 卷第214 頁),而證人曾○○自身前於警偵階段及證人曾彩 義歷次應訊時均未敘及有此情節,則此部分證述是否果與事 實相符已屬有疑。況證人曾彩義、曾○○始終俱未具體釋明 認定被告羅文俊係基於選舉目的之合理依據為何,則渠等此 部分證述內容僅堪認屬臆測之詞,實無從遽為對被告羅文俊 不利之認定。 ⒉次就被告羅文俊於案發之際外在行為表徵以觀,無論係其自 身或證人曾彩義、曾○○,均明確陳稱斯時羅文俊並未提及 本次里長選舉之事或口出尋求支持之類似話語,此外交付高 粱酒時復未併同交付與選舉相關之宣傳物件,而其身體或所 使用交通工具上亦未見尚有放置其他欲供大規模贈送他人之 相類物品;在對照案外人林鍾○○曾指證被告羅文俊在其他 發送物品場合曾口出尋求選舉支持言語之情事(警卷第54頁 、選他卷第148 頁,被告羅文俊所涉此部分罪嫌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詳選偵卷第55至57頁不起訴處分書),本件 卻無此種情形之情況下,被告羅文俊交付高粱酒之舉是否可 逕予解讀與本次里長選舉有關,甚且寓有約使有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用意,實非無疑。又被告羅文 俊、曾彩義在案發前彼此間固無特殊交情,亦無相互餽贈之 互動習慣,然被告羅文俊所辯前往他人住處拜訪時,慮及禮 節攜帶價額尚非至為高昂伴手禮之情節,並未與事理有悖, 亦未可徒憑雙方先前並不熟識乙節,率認驟然送禮係出於與 選舉相關之考量。況依證人曾彩義、曾○○之陳述可知,上 開住處之有投票權人約5 人,然被告羅文俊餽贈之物品內容 為價值179 元之高粱酒1 瓶,復係表示欲給予被告曾彩義飲 用,則此物固非屬價值數十元之低價生活日用品,然仍顯與 一般賄選案件候選人會按該戶有投票權人數計算賄賂金額再 予分配之情形有別。更有甚者,上揭高粱酒價值倘依該戶有 投票權人數平均計算結果,一人所分得之財產價值僅30餘元 ,誠與法務部所訂賄選犯行例舉標準(30元)相當,更難認 已足影響該戶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則依被告羅文俊所交 付之財物品項價值、數量及方式以觀,亦未足形成此舉與一 般賄選案件相同均有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 不行使用意之確信。 ⒊復就被告曾彩義案發當時為○○里第2 鄰鄰長身分,更係採 取支持當時現任里長之立場乙節以觀,被告羅文俊前於警偵 雖明確陳述知悉曾彩義上述身分及選舉立場,然嗣於審判程 序則改稱係案發後方始知悉,先後所述顯有不一;然衡以其 於警偵應訊說明拜訪動機時均具體提及此點,且所述內容確 與實情相符,加以證人曾○○於審判程序亦證述羅文俊斯時 有表明係前來拜訪鄰長之來意等語無訛,堪信被告羅文俊前 於警偵所述上情較屬可採。則參酌高雄市政府鄰長遴聘解聘 實施要點第3 、4 點規定可知(詳選訴卷第245 頁法規檢索 資料),鄰長係由里長遴選擔任並受里長指揮監督,是以案 發時○○里現任里長黃○○既有(欲)參選本次里長選舉, 被告羅文俊復非長久以來即定居在該里而對於該地生態至為 熟稔,渠在未經充分風險評估之情況下,斷無貿然交付賄賂 予與時任里長關係甚密之曾彩義,更於被告曾彩義表示不欲 收下後仍將該瓶高粱酒留置上開住處,徒增遭選舉競爭對手 作為證據加以舉報致影響選情、甚且罹於刑章須入監服刑之 理,則由此節以觀亦無從確信被告羅文俊交付扣案高粱酒之 舉即係作為尋求被告曾彩義投票支持之對價。 ㈤被告曾彩義有無投票收受賄賂之認定: 承前所述,被告曾彩義雖自承心中知悉羅文俊此舉具選舉目 的等語,且該瓶高粱酒嗣後亦未退還被告羅文俊而留置在上 開住處內至遭警查獲,然依渠與被告羅文俊、證人曾○○ 之歷次證述可知,在被告羅文俊交付該瓶酒之第一時間,被 告曾彩義即有表明拒絕收受之意思,其後亦始終未開瓶飲用 ,更未見其有向他人表示將支持被告羅文俊之情事,憑此客 觀上已無從審認被告曾彩義有何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外 在表徵。加以案發之際其既擔任當時現任里長遴派之鄰長, 於投票意向上亦是支持該名里長,應無接受賄賂進而改為支 持被告羅文俊之動機,蓋被告羅文俊日後若當選○○里里長 ,衡情亦會遴派與自身交情良好之人擔任鄰長以利該里事務 之運作,此際被告曾彩義即未必能繼續擔任鄰長,此觀本次 里長選舉結束由被告羅文俊當選後,被告曾彩義確實未再擔 任鄰長乙節自明,故遍觀全卷事證亦無從憑認被告曾彩義除 消極任由該瓶高粱酒留置上開住處外,尚有何許以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情事暨主觀意思,揆諸上揭說明,即無 從遽以投票受賄罪相繩。 ㈥至於被告羅文俊前於偵查中經詢以「對於你涉嫌交付物品給 曾彩義,涉嫌投票行賄罪有無意見」時,雖覆稱:沒有意見 ,我知道錯了,我對法律部分有誤解,以後不會再犯等語( 選他卷第168 頁);另偵訊時質諸被告曾彩義「對於你涉嫌 違反選舉罷免法收受賄賂有無意見」時,渠亦回稱:我知道 錯了,以後不會再犯等語(同卷第154 頁),然如前所述, 依卷附事證既無從審認被告2 人在案發時之行為符合被訴罪 名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而上述「我知道錯了」此語意未臻 明確之陳述亦難率認渠等業已針對前揭犯罪事實與罪名為認 罪之表示,自亦無從作為對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 五、綜前所述,公訴意旨所憑證據尚未足證明被告2 人所涉投票 交付賄賂罪及收受賄賂罪之嫌疑已達毫無合理懷疑程度,當 不得遽為不利於渠等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羅 文俊、曾彩義均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