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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重訴字第8 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麒晟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代 表 人 陳福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續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麒晟實業有限公司因法人之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規定 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 二、陳福成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違反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規定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三、麒晟實業有限公司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零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福成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麒晟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麒晟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加工食品製造業,且麒 晟公司先前於民國104 年8 月間自北聖有限公司購入保存期 限僅剩2 個月期限之「片型起司」、「顆粒型起司」,陳福 成明知食品或食品添加物逾有效日期不得製造、販賣,為求 將逾期之原料加工製成食品並順利銷售以減少營業損失,竟 意圖營利及為麒晟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製造、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之犯意,自民 國105 年1 月18日起至106 年6 月16日止(詳細時間如附表 一、二所示),將已逾有效日期之「片型起司」、「顆粒型 起司」,分別製成黃金起司蛋香腸、藍帶素排(雞排),或 上開二種產品之半成品。復明知上開產品中之起司已逾有效 保存日期,卻於各次製造日當日,在陳福成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即上開產品之外包裝上標示不實之有效日期「西元2018年 3 月8 日」等日期,再以麒晟公司名義,自105 年1 月18日 起至106 年7 月3 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查獲時止,接續將上 述包裝上標示不實而實際上已逾有效日期的黃金起司蛋香腸 約7,314 包、藍帶素排約25,784片予以行使,販賣給不知情 之泰裕行、正一素食行等中盤商號、仙旅素天下素食餐廳及 高雄市鳳山區鳳農果菜市場等傳統市場,以此詐術致該等客 戶陷於錯誤,而誤認前開商品均屬在有效期限內之正常商品 並同意購買,合計共交付約新臺幣(下同)96萬7668元之價 金【計算式:25784 片×每片12元+7314包×每包90元=96 7,668 元】給麒晟公司。又陳福成以上述欺妄方式,將過期 之黃金起司蛋香腸、藍帶素排等食品販售予客戶供轉售或提 供不特定人食用,誤導消費者依個人對健康風險之評估而實 際判斷並掌握食品安全食用期間之主觀條件及能力,並使包 含老人、幼童、孕婦、病患等體質虛弱者在內之不特定消費 者,均曝露於因誤判而食用逾期食品,對人體消化系統、內 分泌系統及排泄系統產生危害之高度危險中,已達情節重大 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的程度。嗣於106 年(起訴書誤載爲 107 年)7 月3 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前往高雄市○○區○ ○○街○○號麒晟公司倉庫稽查,查獲麒晟公司所有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又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 處)另於106 年7 月18日持搜索票前往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 示之物。麒晟公司則自106 年7 月18日至27日陸續向正一素 食行等客戶回收部分商品,共計退款給客戶41,61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 據資料(詳後述),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 ,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辯護人及被告兼代表人陳福成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 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78 頁)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麒晟公司代表人陳福成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8 、193 頁),核與證人陳柳珠 李、吳順益、林天生、黃美鈴於高雄市調查處中證述情節相 符(他字卷第12至15頁、偵一卷第137 至140 、143 至146 、151 至154 頁),並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扣押物扣案、 扣押筆記本封面及內頁影本5 張(他字卷第38至42頁)、高 雄市政府衛生局106 年7 月7 日高市衛食字第10635017700 號函及所附紀錄表(他字卷第1 至3 頁)、麒晟公司之經濟 部公司資料查詢、麒晟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他字卷第18 頁、偵一卷第17至19頁)、麒晟公司進貨資料表格1 張(他 字卷第44頁)、麒晟公司進貨資料11張(偵一卷第177 至19 7 頁)、送貨單數張(客戶名稱:仙旅素天下、正一素食行 、泰裕行等,偵一卷第201 至213 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 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15至17頁)、扣押物品照 片18張(偵二卷第19至35頁)、麒晟公司退貨單、退貨一覽 表(本院卷第205 至213 、217 頁)在卷可證,是被告陳福 成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基於市售包裝食品應依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2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標示有效日期,於102 年4 月24日公布「市售包裝 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提供食品製造業者在評估及訂 定其所製造之包裝食品有效日期之參考依據,業者可參考 本指引,自行擬定適用之有效日期評估、訂定計畫,以自 主管理訂定食品之有效日期,確保食品在有效日期內,無 變質、腐敗或其他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之情事發生 。又訂定食品有效日期時,必須依據食品組成分、製程及 可能受到環境因素,如溫度、濕度及光線等之影響與時間 變化之關係,研析出食品劣化曲線,據以推定有效日期, 確保食品食用時的有效性及安全性。也就是在食品的有效 日期內,一定是安全可食用的,且維持它的外觀、味道、 質地和風味,以及符合其營養標示。該指引並詳列訂定有 效日期應考量之因子及評估之方法步驟,作為業者訂定有 效日期之指引,亦做為衛生主管機關針對食品製造業者執 行食品有效日期稽查工作之指引與參考。又業者依上開指 引訂定有效期限,係廠商對其產品品質之保證及保障消費 者食的安全,不得擅自延長或更改保存期限。查被告陳福 成為食品製造業者麒晟公司之代表人,有效期限之標示屬 於依法所規定之業務,為食品製造業者之附隨業務,其明 知本案商品所使用的原料,其中起司之有效期限至多僅至 104 年10 月底(即購買起司後2月),所製成之商品自應 依照原料中保存期限最短者來決定,即有效期限至多僅至 104年10 月底,竟仍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上開產品之 外包裝上虛偽登載不實之有效日期「(西元)2018年3月8 日」等期日,進而行使販賣,使泰裕行等客戶陷於錯誤予 以購入,自足以生損害於該等客戶,是被告陳福成除了犯 詐欺取財罪外,亦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另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 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處……」;同法第44條第1 項本文及第2 款則規定為: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二、『違反第15條第1 項』 、第4 項或第16條規定。」;又同法第15條第1 項本文及 第8 款規定內容則為:「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 、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 期』」。而所謂「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應認凡存在 損害人體健康之具體危險者,即足以成立;此等具體危險 ,應指客觀上造成危害人體健康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造 成人體罹病、死亡等健康受損之實害為必要,而僅須有發 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且應就個別案情及證據資料,依 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判定此等具體危險之存否。本院考 量食品「有效期限」標示之作用,在於利用科學檢驗方法 ,評斷食品品質安全無虞之範圍、界定食品得以安全食用 之期間,藉以保障食用者之健康不受影響。食品如逾有效 期限,因無法確保食品完全未變質、腐壞或產生其他變化 ,自有致人體健康危害之虞,且逾期時間越久,危害人體 健康之虞越大。則被告陳福成將實際上已逾有效保存日期 之黃金起司蛋香腸、藍帶素排等食品販售予客戶供轉售或 提供不特定人食用,會誤導消費者依個人對健康風險之評 估而實際判斷並掌握食品安全食用期間之主觀條件及能力 ,並使包含老人、幼童、孕婦、病患等體質虛弱者在內之 不特定消費者,均曝露於因誤判而食用逾期食品,對人體 消化系統、內分泌系統及排泄系統產生危害之高度危險中 ,已達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程度,而犯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之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規定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 (三)核被告陳福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之違反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規定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又其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後進而持以行使,其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 被告陳福成多次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 之犯行,參司法實務見解認每次販賣行為顯無不可分之情 形,並非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之 案件事實及要旨參照),是檢察官起訴認應論以集合犯一 罪,尚非可採。然被告陳福成多次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及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管理第49條第2 項前段之犯 行,均係為執行麒晟公司販售食品之業務,為求將逾期之 食品順利銷售以減少營業損失之同一目的,而於事實欄所 載一段時間反覆密接實施,各應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被告陳福成以法律上之一行為犯上開所述數罪(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多次、食品安全衛生法 第49條第2項前段之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規定情節重大 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之違反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規定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至被 告麒晟公司因法人之代表人(即被告陳福成)執行業務犯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之違反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規定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應依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項規定,對被告麒晟公司科以 罰金。 (四)刑之加重事由: 查被告陳福成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3 年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 金15,000元確定,於103 年3 月13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 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38 、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 (五)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福成為麒晟公司負 責人,因起司囤貨過多,為求將逾期起司原料製成加工食 品並順利銷售以減少營業損失,於上開產品之外包裝上標 示不實之有效日期並銷售給客戶,供不特定消費者食用, 該行為誤導消費者依個人對健康風險之評估而實際判斷並 掌握食品安全食用期間之主觀條件及能力,並使包含老人 、幼童等不特定消費者,均曝露於因誤判而食用逾期食品 ,對人體消化系統、內分泌系統及排泄系統產生危害之高 度危險中,所為情節重大且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實不 足採。另考量被告陳福成前僅有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科,並 無任何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犯罪前科紀錄,此品行 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本案犯 罪期間非短,販售對象包括泰裕行、正一素食行等中盤商 號、仙旅素天下素食餐廳及高雄市鳳山區鳳農果菜市場等 傳統市場,銷售所得共約96萬7668元,犯罪情節非輕,然 被告陳福成案發後已向客戶回收部分商品,共計退款給客 戶41,610元,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已有修補危 害之舉止及知錯悔改之意。兼衡其現在已64歲,學歷為國 中,目前是麒晟公司負責人,自稱年收入約60幾萬元及其 與妻子、女兒同住,尚需扶養85歲的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 ,暨公訴人對本案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福 成有期徒刑1年6月;另就被告麒晟公司部分,則考量前開 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前段 之罪的犯罪情節、對於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麒晟公司 資本額為800 萬元,於案發後有陸續向正一素食行等客戶 回收商品辦理退費等一切情狀,諭知科罰金20萬元。 (六)緩刑部分: 被告陳福成前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 月,併科罰金15,000元確定,其於103 年3 月13日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偵審中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已有知 錯悔改之意,且其爲麒晟公司負責人,為家中經濟來源, 若入監服刑,家庭頓失所依,本院認被告陳福成經本案偵 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規定,考量被告陳福成之經濟能力,被告陳福成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捐出公益金之金額,暨檢察官對於法院 如宣告緩刑請求附加負擔等情,命被告陳福成應於判決確 定後2 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以啟自新,兼收預防其再 度犯罪之效。惟倘被告陳福成於上開期間未依執行檢察官 之指示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情節重大,則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麒晟公司扣除退貨後的犯罪所得是926,058 元( 即967,668 元-41,610 元=926,058元),已經當事人於 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及有麒晟公司退貨單、一覽表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65、205至213 、217 頁),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麒晟公司所有供本案犯罪 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均沒收。至於附 表四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檢察官亦表示只列為證據未請求沒收(本院卷第165 頁 ),經本院審酌後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案主文所宣告多數沒 收,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 第1 項: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 、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 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 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 第1 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 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 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 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 一、違反第8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 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15條第1 項、第4 項或第16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52條第2 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 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54條第1 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 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第2 項: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 第1 項:有第15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 款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 千萬 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 項: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 千萬元以下 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第3 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第4 項:因過失犯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6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5 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除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 之罰金。 第6 項: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58條規定。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 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五、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第2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 同。 第3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藍帶素排(雞排) ┌───┬──────┬──────┬─────────┐ │編號 │製造時間 │數量/片 │備註 │ ├───┼──────┼──────┼─────────┤ │1 │105.05.20 │7,056 │①賣出 25,784 片②│ ├───┼──────┼──────┤ 扣押 6,240 片 │ │2 │105.09.07 │7,040 │ │ ├───┼──────┼──────┤ │ │3 │106.03.28 │5,848 │ │ ├───┼──────┼──────┤ │ │4 │106.05.04 │5,880 │ │ ├───┼──────┼──────┤ │ │5 │106.05.11 │6,200 │ │ ├───┴──────┼──────┴─────────┤ │總量 │32,024 │ └──────────┴────────────────┘ 附表二:黃金起司蛋香腸 ┌───┬──────┬──────┬─────────┐ │編號 │製造時間 │數量/包 │備註 │ ├───┼──────┼──────┼─────────┤ │1 │105.01.18 │1,236 │①賣出 7,314 包② │ ├───┼──────┼──────┤ 扣押 1,231 包 │ │2 │105.03.01 │1,233 │ │ ├───┼──────┼──────┤ │ │3 │105.06.04 │1,262 │ │ ├───┼──────┼──────┤ │ │4 │105.08.29 │1,255 │ │ ├───┼──────┼──────┤ │ │5 │106.01.18 │1,242 │ │ ├───┼──────┼──────┤ │ │6 │106.04.06 │998 │ │ ├───┼──────┼──────┤ │ │7 │106.06.16 │1,319 │ │ ├───┴──────┼──────┴─────────┤ │總量 │8,545 │ └──────────┴────────────────┘ 附表三: ┌───┬──────┬──────┬─────────┐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 ├───┼──────┼──────┼─────────┤ │1 │起司片 │35箱 │ │ ├───┼──────┼──────┼─────────┤ │2 │起司片半成品│6 箱 │ │ ├───┼──────┼──────┼─────────┤ │3 │藍帶素排成品│15箱又3 盒 │1 箱6 盒,每盒40片│ │ │ │ │,合計3720片 │ ├───┼──────┼──────┼─────────┤ │4 │藍帶素排成品│21箱 │1 箱30盒,1 盒4 片│ │ │ │ │,合計2520片 │ ├───┼──────┼──────┼─────────┤ │5 │黃金起司蛋香│30箱又31包 │1 箱40包,共計1231│ │ │腸成品 │ │包 │ └───┴──────┴──────┴─────────┘ 附表四: ┌───┬──────┬──────┬─────────┐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 ├───┼──────┼──────┼─────────┤ │1 │藍帶雞排包裝│各1 盒 │ │ │ │盒、黃金起司│ │ │ │ │蛋香腸包裝袋│ │ │ ├───┼──────┼──────┼─────────┤ │2 │藍帶素排標籤│各1 張 │ │ │ │、黃金起司蛋│ │ │ │ │香腸標籤 │ │ │ ├───┼──────┼──────┼─────────┤ │3 │上海美素林素│各1 張 │ │ │ │食訂單、相關│ │ │ │ │報表 │ │ │ ├───┼──────┼──────┼─────────┤ │4 │麒晟貨品倉庫│各1 本 │ │ │ │庫存報表、麒│ │ │ │ │晟食品項目、│ │ │ │ │廠商資料、廠│ │ │ │ │商聯絡資料 │ │ │ ├───┼──────┼──────┼─────────┤ │5 │生產表、生產│各1 本 │ │ │ │資料明細表、│ │ │ │ │進貨資料、起│ │ │ │ │司片供應公司│ │ │ │ │文件、製造業│ │ │ │ │生產筆錄資料│ │ │ │ │、成本表 │ │ │ ├───┼──────┼──────┼─────────┤ │6 │會計憑證 │6 本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