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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附民字第 1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171號 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李宗恩 被   告 朱富吉       林清志       盛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97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 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 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 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二、本件關於被告朱富吉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 字第97、204號判決無罪在案;原告主張被告林清志與被告 林德南(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盛暉營造有限公司,依民法第 949條第1項規定,應負不當得利返還部分,查被告林清志、 盛暉營造有限公司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並未經檢察官起訴,且 本院上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林清志、盛暉營造有限公司與該 案件相關或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 告朱富吉、林清志及盛暉營造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