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171號
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
法定
代理人 李宗恩
被 告 朱富吉
林清志
盛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97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
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惟該條項
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
刑事案
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
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二、本件關於被告朱富吉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
字第97、204號判決無罪在案;原告主張被告林清志與被告
林德南(另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共同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盛暉營造有限公司,依民法第
949條第1項規定,應負不當得利返還部分,查被告林清志、
盛暉營造有限公司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並未經檢察官
起訴,且
本院上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林清志、盛暉營造有限公司與該
案件相關或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
告朱富吉、林清志及盛暉營造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