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174號
原 告 紀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姜禮輝
被 告 盧建豪
張沛筠
上列原告因被告背信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盧建豪受雇於原告紀田有限公司( 下稱紀田
公司) ,負責高雄地區電腦噴印機販售、維修、收受貨款等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背
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受紀田公司指派前往峻通
糖業有限公司(下稱峻通公司)洽談販售噴印機之銷售事宜
時,私下販售競爭同業準昱有限公司(下稱準昱公司)之產
品,明顯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且損害原告應有利益,
顯已觸犯
背信罪嫌,此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7722號提起
公訴,並由本院審理中;又被告盧建豪上開背信行為,致原
告受有損害,爰依刑法第179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盧建豪返還其販賣競爭同業產品所獲取之不法
利益新臺幣( 下同) 47,620元及懲
罰金200 萬元,而被告張
沛筠為被告盧建豪之連帶保
證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47,62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
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 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
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著有29年附字第64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固主張被告盧建豪上
開背信行為造成其受有損害,而被告張沛筠為被告盧建豪之
連帶保證人,其2 人應就被告盧建豪背信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
乃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然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被告盧建豪之
前案紀錄表後,查知被告盧建豪所涉背信罪嫌
,固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7 月17日以108 年度偵字
第772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然現尚未繫屬於本院乙節,此
有被告盧建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橋頭地檢署
108 年度偵字第77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向本院分
案室查詢之108 年8 月14日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
1 份在卷
可稽;基此,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盧建豪所涉背信
犯
行雖已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然既尚未繫屬於本
院,準此,可見原告於108 年8 月13日( 以該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
所載收狀日期為據) 向本院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屬前開刑事案件起訴前為之;
則揆以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自不
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本院雖因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間點在上開
刑事案件繫屬本院之前,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惟此僅屬原告起訴程序之不備,並無礙原告依其所主張
之
法律關係,原告仍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
,或向本院查詢上開刑事案件業已繫屬法院後,復行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以維權利,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