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257號
原 告 陳佳岑
訴訟
代理人 余岳勳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喬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高寶儀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17 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喬泰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泰公司)擔任包裝員,於同年月29
日發生職災致受有體傷,喬泰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高寶儀顯
已觸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11456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在案。原告原請
求被告高寶儀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
嗣追加請
求被告喬泰公司就原告上開職災體傷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工
資損失,及因體傷導致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喬泰公司給付
醫療費用11,165元、工資補償41,395元、精神慰撫金800,00
0 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喬泰公司、高寶儀分別給付上開金額。原告原聲明:(一
)被告高寶儀應賠償原告1,500,000 元。(二)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嗣具狀追加訴之聲明:(三)被告喬泰公司應
給付原告52,560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喬泰公司應
給付原告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請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2 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依被告高寶儀
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均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即喬泰公司之代表人高寶儀所涉業務過失傷
害之
刑事案件(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17 號),已於108 年
11月5 日16時4 分辯論終結在案,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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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憑。茲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程序結束後
,方於同日16時25分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於10
8 年11月20日14時12分具狀追加被告喬泰公司,有原告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與補充理由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查,
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對被告提
起該案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
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另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仍得於本件刑事判決上訴第二審後,直接向第二審
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惟須於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提起),或另依民事訴訟程
序起訴,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