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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易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光復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8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光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光復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66號之修附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修附公司)前欲右轉進入該公司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 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復無障 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有 謝佩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 駛於邱光復之右側,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2 車遂發生碰撞,致謝佩 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左側及右側手肘擦傷、未 明示側性手部擦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含左、右膝)、 左側足部擦傷等四肢多處擦挫傷,以及左肩、髖部挫擦傷等 傷害。因邱光復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於員警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佩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卷附之案發過程錄影畫面光碟擷圖照片 1.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 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 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 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法院得視該錄音、 錄影帶為物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之規定調查,如係以 該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 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同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亦非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上開光碟內之影像,係以模擬之方式加以製作, 影片呈現之碰撞過程非屬真實,而否認該影像之證據能力云 云(詳交易卷第211-212 頁)。惟查: ⑴被告認上開影像非屬真實乙節,無非係因其主張案發當時告 訴人係自行撞到不明物體後飛起撞擊伊所駕車輛之引擎蓋, 其引擎蓋有明顯凹損,反觀上開影像所呈現之撞擊情形,告 訴人係與伊所駕車輛之右前輪撞擊,伊車輛右前輪卻無明顯 受損,方認為該影像純係人為模擬製作云云(詳交易卷第21 1 頁)。惟查,觀諸被告自行提供之案發後現場照片,可清 楚看出其所駕車輛之引擎蓋在案發當下完好無損,此有該照 片1 張在卷可佐(詳審交易卷第45頁下方),據此已足見被 告所主張之上開碰撞過程,與客觀事證明顯不符,顯無從採 信,被告執此主張上開影像非屬真實云云,已非可採。 ⑵再者,本件卷內之上開錄影畫面光碟,係經本院發函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案發時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 ,經該隊檢附光碟函送與本院,嗣又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將該影像強化後,經該局檢附強化後之影像光 碟函送本院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 11月6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3031300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0 年2 月8 日刑鑑字第1100013465號函附卷可 稽(詳本院審易卷第69頁;交易卷第77頁),可見該影像均 係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人員所提供,而非其他有意構陷 被告之第三人惡意捏造。又上開影像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並擷 圖,從擷圖照片固顯示該影像係以電腦撥放監視錄影畫面後 加以翻拍所錄得(詳交易卷第57-61頁)。惟倘將本院之擷 圖照片與被告所提供之案發現場照片加以對照(以下詳審交 易卷第45頁、交易卷第55-63 、233-247 頁所示照片),顯 示無論係照片中之被告車輛顏色、特徵,以及照片所呈現之 場景(包含事故現場旁有1 個消防栓),兩者均無不符;而 本院勘驗上開影像結果亦顯示影像係連續呈現,未見有經人 為剪接或偽造之情形,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詳交易卷第 211 頁),證人即告訴人謝佩蓉更當庭確認上開錄影畫面所 示即為本件之案發過程無誤(詳交易卷第214 頁),益徵上 開錄影翻拍畫面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本件案發現 場影像紀錄,畫面之拍攝及取得過程未見有何不法可言。 ⑶遑論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原證稱被告於案發時欲右轉 之際未打方向燈等語(詳警卷第8 頁),反觀上開影像卻顯 示被告所駕車輛在案發時確有使用方向燈(詳後述),本件 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針對本案肇責亦基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 定(詳交易卷第81-83 頁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10 年4 月7 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239700 號函 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則倘若上開影像係有心人士刻意構陷 被告所製作,又豈會不顧告訴人之指述,而忠實呈現上開對 被告有利之事項。據此足認上開錄影畫面,係將案發現場旁 監視錄影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忠實翻拍所獲。而被告 所辯該影像係人為模擬後製乙節,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為 佐,是該錄影畫面應屬真實呈現案發過程之影像,此畫面連 同本院勘驗該畫面製成之勘驗筆錄,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 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本院擷取自上開錄影畫面 之擷圖照片(詳交易卷第55-63 、233-247 頁),亦俱是經 由電子科技設備所留存之影像紀錄,不含人之供述要素,非 供述證據,其影像來源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已如前述,是 上開擷取照片亦應有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診斷證明書 1.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 1 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 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 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 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 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 ,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 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57 號、103 年度臺上 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主張卷附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下稱岡山醫院)診斷 證明書、吳宗慶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有假云云( 詳交易卷第219 頁)。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詳警卷第15 -17 頁)雖係由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然經本院函詢告訴 人就醫之上開醫療院所,據函覆所提供之病歷或醫師之說明 ,均顯示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病歷均大致相符抑或經 主責醫師確認無誤,此有岡山醫院110 年9 月24日岡秀醫字 第1100924290號函及所附病歷(詳交易卷第145-157 頁)、 吳宗慶診所110 年10月1 日函暨所附外傷照片(詳交易卷第 163 頁、證物存置袋),足見前開診斷證明書確係上開醫療 院所之醫師經實際診斷告訴人傷勢後所開立。又醫師若出具 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規定,得處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 範圍、停業處分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 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 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遭廢止, 是其正確性甚高,反而被告並未釋明上開診斷證明書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 上開診斷證明書應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 其他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不含前開證據能力爭執部 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交易 卷第212 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 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 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 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 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告訴 人係自行撞到不明物體後飛起撞擊伊所駕車輛之引擎蓋,伊 並無過失,且告訴人並未因此受傷云云(詳交易卷第211 、 225頁)。經查: ㈠被告於109 年3 月25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 側車道,行經該路段66號之修附公司前欲右轉進入該公司時 ,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同方向駛於該處而發生事故,告訴人並因此人車倒地等情, 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述屬實(詳交易卷第45頁),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於審判程序證陳明確(詳交易卷第213-218 頁)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被告所駕車輛 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以上詳警卷第19 -23 、43-45 頁)等證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 現場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佐 (詳交易卷第49-50 、55-63 、208-209 、233-247 頁), 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首先,本件之案發過程,係被告在案發時行經修附公司前欲 右轉進入該公司時,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同路段、方向駛至被 告車輛右側欲直行,被告在右轉過程中,其車輛右前側與告 訴人機車左側發生碰撞,方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節,業經本 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 及擷圖照片可參(出處同前)。被告所稱案發當時告訴人係 自行撞到不明物體後飛起撞擊伊所駕車輛之引擎蓋云云,不 僅與上開錄影畫面所見不符,與其所提供之照片顯示其所駕 車輛案發後引擎蓋完好無損乙節亦明顯互有齟齬(如前述) ,自不可採。被告雖又於111 年1 月25日審判程序向本院聲 請現場勘驗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以確認其車輛引擎蓋是否 凹損(詳交易卷第211 頁)。惟被告聲請勘驗之時間距離案 發時已近2 年,勘驗所見之車損與本案事故已未必有關;何 況被告自行提供之上開照片已清楚顯示其車輛引擎蓋在案發 後之狀態,是本院認並無勘驗被告車輛之必要,附此敘明。 2.被告雖辯稱其本件並無過失,而本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本案肇責進行鑑定後亦同此見解(詳 交易卷第82-83 頁之鑑定意見書)。經查: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 。衡酌上開規範應不僅限於直行車輛,駕駛車輛從事交通活 動時,如遇有轉彎之需要,因在轉彎之動態過程中極可能影 響鄰近正常直行之車輛,勢必仍須注意自身車輛於轉彎過程 中,與兩側車輛隨時保持足供反應之間距,且因轉彎過程中 常有降低車速之需求,尤應避免貿然採取轉彎之動作,以免 後方或兩側鄰近之交通參與者反應不及;何況因機車之車身 較窄,在同一車道未必不能容納汽車與機車保持左右安全間 隔併行,且參以機車流量龐大為臺灣交通現況,實無法苛求 每臺機車與汽車駛於同一車道時,均應與汽車前後魚貫行駛 而不得併行;然為免汽車與機車於同一車道併行時,因其中 一車突然改變行向縮短安全間隔而發生擦撞,依上開規定之 意旨,自仍應要求駕駛人於同一車道變換行向或轉彎時,亦 應遵循上開交通規則。 ⑵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在案發當下準備右轉彎時,原係沿犯罪 事實欄所示車道靠左行駛,告訴人則騎乘機車沿同車道靠右 緊貼路面邊線左側駛至被告車輛之右後側,機車車頭並已與 被告車輛之車尾平行,在被告轉彎過程中,告訴人則已完全 位於被告車輛右側,與被告車輛平行等情,經本院勘驗上開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參( 詳交易卷第208 、237-239 頁)。且在告訴人準備超越被告 車輛,甫與被告車輛併行之際,兩車中間仍有相當之間隔等 情,亦有上開錄影翻拍畫面之擷圖照片可佐(詳交易卷第23 5-239 頁)。足見被告在案發當下,與告訴人已成併行狀態 ,且兩車中間本仍有相當之間距,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注 意與告訴人之間隔,其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顯未履行上開 說明之注意義務。再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 照乙節,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 料1 紙在卷可參(詳交易卷第181 頁),憑其考領有適當駕 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交通規範理應知之甚詳 ,並具有注意能力;復參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詳警卷第19-20 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信被告本件確有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3.被告雖否認告訴人上揭傷勢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然查: ⑴告訴人在發生上開事故人車倒地後,於同日經送往岡山醫院 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損傷、左側及右側手肘擦傷(診斷證 明書僅記載左側,病歷資料則顯示右手肘亦擦傷)、未明示 側性手部擦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含左膝、右膝)、左 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嗣於隔日再至吳宗慶診所治療,經診斷 除受有上開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外,另受有肩膀、髖部挫 擦傷之傷害等情,有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吳宗慶診所診斷 證明書(以上詳警卷第15-17 頁)、岡山醫院110 年9 月24 日岡秀醫字第1100924290號函及所附病歷(詳交易卷第145 -15 7 頁)、吳宗慶診所110 年10月1 日函暨所附外傷照片 (詳交易卷第163 頁、證物存置袋)可佐,堪信為真。 ⑵衡酌上開傷勢中之頭部損傷、左側及右側手肘擦傷、未明示 側性手部擦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含左膝、右膝)、左 側足部擦傷等傷勢部分,係告訴人在案發當日經送往岡山醫 院治療之診斷結果,其就醫時間與案發時間極為密接,輔以 告訴人在案發時確有倒地之情狀(如前述),堪認該些傷勢 應係本件事故所致。 ⑶又前揭肩膀、髖部之傷害,雖係告訴人案發隔日至吳宗慶診 所就醫之診斷,而未見於岡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中,甚至肩 膀擦傷之傷勢亦未經吳宗慶診所拍照留存(詳證人即告訴人 於審判程序所證,見交易卷第217-218 頁)。然證人即告訴 人業於審判程序證稱:案發當日在岡山醫院係針對較嚴重之 擦傷進行處理,髖部及肩膀傷勢則係其同日返家後才發現在 上開事故中受傷,其中肩膀部分係左肩有擦傷,隔日至吳宗 慶診所換藥時,因左肩擦傷較不嚴重方未讓醫師換藥拍照等 語(詳交易卷第217-218 頁),意指其髖部及左肩確係於本 件事故中擦傷。觀諸告訴人於案發時倒地之情狀,係呈現側 躺與地面平行之狀態,以左側身軀著地並滑出乙節,經本院 勘驗上開錄影翻拍畫面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可參(詳交易 卷第208 頁),可見其左肩在案發時應有著地摩擦,其左肩 因此擦傷,實屬正常;而告訴人之髖部傷勢部分,早在案發 當日於岡山醫院就醫時,其即已反映臀部疼痛,有岡山醫院 110 年9 月24日岡秀醫字第1100924290號函及所附病歷(詳 交易卷第145-157 頁)可稽,可見其髖部在案發當下即有遭 受撞擊;而此擦傷亦經吳宗慶診所拍照確認有明顯傷勢無誤 (詳交易卷第163 頁、證物存置袋之吳宗慶診所110 年10月 1 日函暨所附外傷照片);末再佐以告訴人於吳宗慶診所就 醫之時間距案發時亦僅1 日,仍屬極為密接,是以告訴人之 上開左肩、髖部之傷害,亦係在本件事故中受傷等節,應甚 為明確。 ⑷準此,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4.起訴書雖認被告在本件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惟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可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 ,依上開規定,係以汽車駛至交叉路口為前提。再參諸本件 案發地點並非交叉路口,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在卷足憑(詳警卷第19-20 頁),尚難認本案有上開規定之 適用,起訴書此部認定,應有誤會。另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針對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 意見進行覆議後,雖認本件被告在案發當下右轉彎時僅顯示 警示燈,而另有未依規定使用右方向燈之過失(詳交易卷第 173-174 頁之覆議意見書)。惟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上 開錄影翻拍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車輛案發時右後方向燈 確有閃爍,左後方向燈是否閃爍則無法確認等情,有上開勘 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佐(詳交易卷第208 、247 頁),是本 件已無從遽認被告在案發時係顯示警示燈(即左右方向燈均 閃爍);何況至少從被告車輛之方向燈在案發時確有閃爍乙 節,可確認其當時應記得以燈號警示後方來車,則其在右轉 彎時何以捨棄使用右方向燈,反而改使用警示燈,亦匪夷所 思,不符常情。是本件應可認定被告確有在案發當下右轉彎 時使用右方向燈無誤,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對本案肇責進行鑑定後亦同此見解(詳交易卷第81 -83 頁之鑑定意見書及同卷第129-131 頁之函文說明),堪 信本件被告應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過失,亦附此敘明。 5.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在右轉彎前,其車輛右後方向燈閃爍時,告訴人之 機車尚未出現於上開錄影畫面中乙節,有本院當庭勘驗上開 錄影畫面之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詳交易卷第247 頁)。可見 被告在右轉彎前顯示右後方向燈時,告訴人與被告車輛應仍 有相當距離,而應得注意前方被告車輛之動態並採取必要之 措施,其卻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顯亦未履行此注意義務;而 本件案發當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足認告訴人 在本案中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 失,且上開覆議意見書針對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 意見進行覆議後亦同此見解(覆議意見書之出處同前),則 告訴人駕駛行為之過失,確堪認定。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 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至多僅 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附此敘明。 6.至於起訴書雖另認告訴人在案發時有駛出路面邊線行駛於路 肩之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則認 告訴人在本案有自右邊超車且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詳交 易卷第81-83 頁之鑑定意見書)。惟查: ⑴觀諸告訴人在案發當下發生碰撞前,均係騎乘機車沿同車道 靠右緊貼路面邊線左側行駛,而未駛出路面邊線,此有上開 錄影翻拍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佐(詳交易卷第49 -50 、55-63 、208-209 、233-247 頁),是起訴書上開認 定顯有所誤解。 ⑵再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 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5 款固有明文。惟衡酌上開規定之意旨 在於兩車無法於同一車道保持安全間隔併行、超越時,方要 求後車須顯示左方向燈自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車。然由於機車車身較窄,在同一車道未必不能容納汽車與 機車保持左右安全間隔併行,此業如前述,何況本件案發地 點並無設置機慢車專用道,此有上開道路交通現場圖可佐( 詳警卷第23頁),更是難以避免機車與汽車在同一車道併行 ,倘要求機車均不得與汽車在同一車道併行,於超越同一車 道之前方汽車時,均須變換車道自前方汽車之左側超越,顯 不符合臺灣目前機車車流量龐大之現況。是在機車與汽車前 後併行於同一車道且有超車需求時,毋寧須探求上開規定之 本旨,僅須要求後車之機車應保持安全間隔(依上開規定即 為半公尺)超越前車,而無須強求應自前車左側超越。查本 件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寬達4 公尺,此有上 開道路交通現場圖可稽(詳警卷第23頁);而被告車輛在案 發當下右轉彎前,係緊沿車道左側直行,告訴人機車則係緊 沿車道右側直行於被告車輛右後方,在告訴人準備超越被告 車輛,甫與被告車輛併行之際,兩車中間仍有相當之間隔等 情,此有本院當庭擷取上開錄影翻拍畫面之擷圖照片可佐( 詳交易卷第235-239 頁)。足見告訴人超越被告車輛時,與 被告車輛之左右間距未必不足半公尺之安全間隔,實係因被 告車輛右轉彎方使間隔大幅縮短。準此,本件告訴人之過失 應不在於其超車時未顯示左方向燈自前車左方超越抑或未保 持安全間隔,毋寧應在於其未察覺前方被告車輛之右方向燈 閃爍,而未注意被告車輛動態之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上開 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 分隊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 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按(詳審交易卷第55頁);其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 前往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 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坦承其係行為人,並表明願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過失之駕駛行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應給予一定非難;再衡酌被告本件之過失態 樣係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以及告訴人本件所受傷勢主要 係身體多處擦挫傷;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 及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情形(詳審交易卷第27頁之本 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復考量告訴人 於本件事故亦有上述之與有過失,且被告案發前並無因犯罪 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經營機電 、程式設計公司,與配偶及1 名子女同住等生活狀況(詳交 易卷第227 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