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家宏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家宏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家宏於民國108年9月20日14時許至同日18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與民權路口之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之阿蓮國小附設幼
稚園旁,騎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主為高國營造有限公司,所涉
竊盜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
分)上路進入阿蓮國小內。
嗣為「阿蓮國小」校長蘇聰榮發
現制止未果,
乃報警處理,經警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20
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沈家宏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阿蓮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
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
器號:A170791、檢定合格有效
期間:108年11月30日或使用
次數達1000次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9月20日B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
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
駕車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
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
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
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
參照。查被告
為警查獲時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
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四、
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
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
車行駛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
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本案係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念被
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