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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簡字第 26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家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家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家宏於民國108年9月20日14時許至同日18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與民權路口之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之阿蓮國小附設幼 稚園旁,騎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主為高國營造有限公司,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上路進入阿蓮國小內。嗣為「阿蓮國小」校長蘇聰榮發 現制止未果,乃報警處理,經警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20 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沈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阿蓮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 器號:A170791、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08年11月30日或使用 次數達1000次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9月20日B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 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 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 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四、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 車行駛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 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本案係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