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229 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161 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
裁定由
受
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國瑋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駕照,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13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6號前時,本應
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在會車時保持安
全間隔,
適有邱龍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桐竹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在會車時
保持安全間隔,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邱龍光人車倒地,受
有顱腦損傷、胸腹內出血、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
急救後,仍於同日15時22分許不治死亡。
二、證明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國瑋
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暨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9
年2 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之檢驗報告
、
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附卷
可稽(警卷第13-33 、47
-51 、55-68 頁、相字卷第83-93 頁)。檢察官復將本件車
禍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為:被告、被害人邱龍光(下稱邱龍光)會車均未保持安全
間隔,同為肇事原因乙情,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單位鑑定
意見書在卷
可考(偵一卷第33-34 頁)。是以,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
所載時地駕駛車輛,因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與邱龍
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邱龍光死亡之事實,洵
堪確
認。
㈡
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0 條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
駛駕照(警卷第71頁之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參照),且
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
而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卷第15頁),
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
未在會車時保持安全間隔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又邱
龍光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此結果
間,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邱龍光亦在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
隔,而可認與有過失乙節,仍無解於被告
過失致死罪責之成
立,
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
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符合
自首要件,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
憑(警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
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且與邱龍光之家屬即邱
森源、邱文勇、邱春英、邱文三(下稱邱森源等4 人)調解
成立(審交訴卷第61-65 頁之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參
照),兼衡以被告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
第3 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無刑事前科,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即明,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本案發生後,坦承犯
行不諱,並盡力賠償邱森源等4 人,邱森源等4 人亦具狀表
示同意對被告為緩刑
宣告(審交訴卷第63-65 頁參照),
堪
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
2 年。再斟酌被告與邱森源等4 人間之調解條件尚未履行完
畢,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
之成效,併予命被告於緩刑
期間,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
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宣告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緩刑條件
┌─────────────────────────┐
│給付內容 │
├─────────────────────────┤
│陳國瑋與順政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邱森源、邱文│
│勇、邱春英、邱文三各新臺幣(下同)25萬元,計1 百萬│
│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
│但包含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及喪葬│
│費用),於109 年12月25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邱森源、│
│邱文勇、邱春英、邱文三4 人各自指定之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