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祖兒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604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85號),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祖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祖兒受僱於永全聯合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以駕駛貨車
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
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
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61號旁與無
名巷之無號誌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段行車速限為70公
里(
起訴書誤載為60公里,應予更正),及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有賴明鎮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其
前方,李祖兒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況,且未減速慢行,並貿然
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至該路口,致其所駕駛之自用
小貨車車頭撞擊賴明鎮所騎乘之機車車身,致賴明鎮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疑頸椎骨折、全身多處創傷等傷害
,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救治後,延至同日11時25分許,
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李祖兒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
警員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祖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相卷第5 頁至第7 頁
、偵二卷第17頁至第18頁、審交訴卷第103 頁、第192 頁】
,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108 年3 月26日職務報告、
司法警
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驗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刑案勘察報告及相片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8 年
9 月24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8716539400號函、google街景
圖、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等證據
資料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8 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21頁至
第29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78頁、審交訴卷第73
頁、第77頁、第83頁】,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
堪予採信。
㈡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
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87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其駕駛車輛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復衡案發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況,且
於案發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貿然以逾當地時速
速限70公里之時速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與被害人賴明
鎮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並因傷
勢過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上開駕駛行為
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
明。
㈢又
起訴書雖認被害人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注意義務,而就本案事
故亦與有過失,惟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供稱:本件事故發
生之際,伊不知被害人行駛在哪一個車道,也未見有機車在
路旁等待要過馬路,發現被害人時,被害人機車在其右側前
方,距離約1 公尺左右等語【見警卷第2 頁、偵一卷第5 頁
至第6 頁】,可知被告確實不知被害人是否為轉彎車,又本
件雖經本院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鑑定事故委員會鑑定,
鑑定結果認被害人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
,惟經本院再次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經該會分析探討雙方行經方向,囿於一方行向不明
,故未便鑑定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鑑定事故委員
會108 年10月5 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733300 號函檢附之鑑
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8 年12月25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
848179200 號函在卷
可考【見審交訴卷第111 頁至第114 頁
、第153 頁】,是前述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害人左轉彎車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即難遽予採認,況依卷內
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害人於本件事故發生之際,騎乘機
車行駛於被告右側,尚乏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於案發之
際係要左轉至中華路61號旁之無名巷,而有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或其他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疏失以致肇事之情事,故
難認定被害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從而,起訴書認
定被害人就本案事故有上揭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而與有過
失乙情,容有未恰,附此說明。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
三、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
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
罰金(第一項)。從事
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修正
後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刪除原第2 項之規定,並提高原第
1 項
法定刑上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得選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
論處。
四、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考【見警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
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使
告訴人
及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念及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及被害
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
渠等所受損害,而告訴人及
被害人家屬亦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
宣告,此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 份附卷
可憑【見審交
訴卷第181 頁至第188 頁、第211 頁】,足見被告犯後已盡
力彌平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所受傷慟;並
參酌被告本案違反
注意義務之過失
態樣及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
;
暨衡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送貨員,
月收入新臺幣3 萬元左右之經濟狀況【見審交訴卷第209 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
足稽【見交簡卷第
15頁】,其本件偶然肇事,致罹刑章,然其於犯後已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
而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亦表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已如前述,是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
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緩刑2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簡易庭法 官 姚怡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件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870341700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相字第211 號卷,稱偵一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534號卷,稱偵二卷; │
│四、本院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85號卷,稱審交訴卷; │
│五、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883 號卷,稱簡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