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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伯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 2日109年度交簡字第3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34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伯振緩刑貳年,並應向陳勇志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伯振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另 同案被告陳勇志被訴部分已經原審判處罪刑,檢察官與同案 被告陳勇志均未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 明。 二、本判決所引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審理時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68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揆諸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 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陳勇志和解,請求為緩刑宣 告等語。經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亦未具體 指摘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告訴人達成和解,有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並誠心積極彌補自 身所造成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之金額,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 害賠償。此外,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 緩刑之負擔,依法即得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婷潔、林世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林伯振與皇后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願連帶給付陳勇志新臺幣壹 拾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且包 含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害),給付方式為: 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陳勇志指定帳戶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志 林伯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13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伯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伯振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21時30分許,將000-00號營業 用大客車(遊覽車)停放在高雄市○○區○○○○○道73.9公 里處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 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佔用車道停車而妨害交通長達10分鐘且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 ,剛好有陳勇志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000-000號機車上路。於同日21時40 分許,沿台29線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追撞林伯振上開車輛,致陳勇志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左鎖骨骨折、左側第二至六肋骨骨折 、左胸挫傷、右髖臼骨折、多處擦傷之傷害,經送往衛生福 利部旗山醫院救治,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之酒精 濃度為123 MG/DL,即百分比濃度為0.123%。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林伯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酒精濃度檢驗報告、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 三、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並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 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 第1項第9款、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伯振為領有合格職業 大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1在卷可 按,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 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存卷可查。被 告林伯振卻於停車時,未緊靠道路邊緣,而將車輛停放在前 揭路段之外側車道上,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已逾40公 分,影響告訴人陳勇志行車之視線,致告訴人陳勇志騎乘之 機車不慎碰撞林伯振前開停放於該處之車輛,肇生本件交通 事故,足認被告林伯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而 告訴人陳勇志因本件車禍所受上揭傷害之結果,與被告林伯 振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陳勇志亦未依 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本件車禍 亦有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 失,即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是告訴人陳勇志就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雖有前述與有過失責任,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 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不能據 此免除被告林伯振本件應負過失傷害罪責,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陳勇志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之0.123 %, 已逾現行刑法所定0.05%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陳勇 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另核被告林伯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林伯振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勇志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 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危害之程度; 而被告林伯振有上開所指之過失行為,今雙方尚未達成 和解事宜,兼衡告訴人陳勇志所受之傷勢程度,以及本案 交通事故全情,且參酌被告陳勇志、林伯振2 人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 份),其等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以及被告2 人等犯後均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