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伯振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
2日109年度交簡字第3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34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伯振
緩刑貳年,並應向陳勇志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伯振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3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
自白、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另
同案被告陳勇志被訴部分已經原審判處罪刑,檢察官與同案
被告陳勇志均未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併予敘
明。
二、本判決所引
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審理時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68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
揆諸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
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
能力。
三、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已與
告訴人陳勇志
和解,請求為緩刑
宣
告等語。經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亦未具體
指摘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
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認
犯行,且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有
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並誠心積極彌補自
身所造成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
,基於
修復式司法之理念,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之金額,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
害賠償。此外,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
緩刑之負擔,依法即得
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
併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婷潔、林世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林伯振與皇后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願連帶給付陳勇志新臺幣壹
拾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且包
含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害),給付方式為:
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陳勇志指定帳戶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志
林伯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13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志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伯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伯振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21時30分許,將000-00號營業
用大客車(遊覽車)停放在高雄市○○區○○○○○道73.9公
里處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停車時,在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
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佔用車道停車而妨害交通長達10分鐘且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
,剛好有陳勇志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000-000號機車上路。於同日21時40
分許,沿台29線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追撞林伯振上開車輛,致陳勇志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左鎖骨骨折、左側第二至六肋骨骨折
、左胸挫傷、右髖臼骨折、多處擦傷之傷害,經送往衛生福
利部旗山醫院救治,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之酒精
濃度為123 MG/DL,即百分比濃度為0.123%。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勇志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林伯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酒精濃度檢驗報告、義大醫
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
三、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並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
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
第1項第9款、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伯振為領有合格職業
大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1在卷
可
按,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
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存卷可查。被
告林伯振卻於停車時,未緊靠道路邊緣,而將車輛停放在前
揭路段之外側車道上,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已逾40公
分,影響告訴人陳勇志行車之視線,致告訴人陳勇志騎乘之
機車不慎碰撞林伯振前開停放於該處之車輛,肇生本件交通
事故,足認被告林伯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而
告訴人陳勇志因本件車禍所受
上揭傷害之結果,與被告林伯
振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陳勇志亦未依
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本件車禍
亦有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
失,即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是告訴人陳勇志就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雖有前述與有過失責任,至多僅係量刑時之
參
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
猶不能據
此免除被告林伯振本件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附此敘明。
四、論罪
科刑:
(一)查被告陳勇志
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之0.123 %,
已逾現行刑法所定0.05%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陳勇
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另核被告林伯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林伯振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勇志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
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危害之程度;
而被告林伯振有上開所指之過失行為,
迄今雙方尚未達成
和解事宜,兼衡告訴人陳勇志所受之傷勢程度,以及本案
交通事故全情,且參酌被告陳勇志、林伯振2 人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 份),其等之
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以及被告2 人等
犯後均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