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18號
原 告 黃思敏
訴訟
代理人 張坤明
律師
高維志律師
被 告 旗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木和
被 告 蔡相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溫秉宸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告蔡相忞過失傷害案件(
刑事案件案號:109
年度交易字第133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及追加被告狀
(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聲明: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
理 由
一、
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
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第48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蔡相忞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
易字第133 號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且上開被告旗上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並非本件刑案被告,亦非依民法應負民事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自應依
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