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18號 原   告 黃思敏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高維志律師 被   告 旗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木和 被   告 蔡相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溫秉宸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蔡相忞過失傷害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09 年度交易字第133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追加被告狀 (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聲明: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 理 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 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第48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蔡相忞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 易字第133 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上開被告旗上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並非本件刑案被告,亦非依民法應負民事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