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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侵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宏 選任辯護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參與訴訟人 AV000-A108030A(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5864號、109 年度偵字第902 、9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㈥)無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2 月21日擔任高雄 市橋頭區某國民中學(詳卷,下稱前開國中)棒球隊教練, 任職期間因負責照顧隊員生活,遂與代號AV000-A108030B男 子(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及其餘隊員同 住前開國中棒球隊宿舍(下稱前開宿舍)。於甲男就讀國 二下學期某日晚間(即107 年4 月間,無證據證明甲男該時 未滿14歲)即棒球隊員集體就寢後,丁○○明知甲男是時係 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對少年強制猥褻犯意,先至甲男床 位將之帶往教練房間並要求躺下,不顧甲男閃躲及以手推拒 ,接續以強行親吻其嘴唇及撫摸生殖器、胸部之強暴方式猥 褻甲男既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二、案經甲男、甲男之父(姓名年籍詳卷,卷內代號AV000-A108 030C)及高雄市政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 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 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 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與被害人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 個人資料。查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罪要屬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性侵害犯罪,而本案被害人甲 男及證人即代號AV000-A108030 男子(下稱乙男)、乙○○ 、甲○○、丙○○於案發時均係少年,是本判決依法應就甲 男及與其有親屬關係之人上開少年身分資訊予以遮蔽,先 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針對有罪部分) ㈠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專案調查報告(下稱前 開專案報告)有證據能力: 公私立各級學校處理與性別平等教育法有關之性侵害及性騷 擾案件時,除應依相關規定通報外,並應由該校所設之性平 會調查處理。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 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 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 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性騷擾 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性平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 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性別 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 條第2 、3 款、第6 條第5 款、第21條、第22條第1 項前段、第3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由於調查處理違反性平法規定或校園性侵害、性騷擾事 件之性平會(或調查小組),依性平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 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且係依性平法所規定之程序調查處 理,因認其調查報告已符合專業、公正及中立之要求,故於 性平法第35條第2 項明定:「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 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從而,性平會 所為之調查報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法 律有規定者」之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 年度 台上字第4066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查本案屬校園性侵害事 件,遂由前開國中依法成立性平會調查處理並製作報告,而 該調查報告該校性平會依其權限於訪談及蒐集相關佐證資 料後,依同法規定程序調查製作,符合性平法施行細則第17 條規定應具備內容,就申請調查事件案由、調查依據、調查 過程、訪談內容摘要、調查結果等資訊詳載及檢附證據資料 ,並讓被告陳述意見,以釐清雙方說法歧異,依性平法第35 條第2 項規定自不受傳聞法則限制而有證據能力。 ㈡甲男、乙男、乙○○警詢所述與審理中證述不符部分有證據 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件固據被告暨辯護人抗辯甲男 、乙男、乙○○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侵訴卷二第191 頁),但參以渠等業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依法具結且由 當事人進行交互詰問,除警詢所述與到庭證述內容相符者, 依前揭規定本應逕以審判中證述為據,要無引用先前陳述之 必要而無證據能力外,另與本院審理所證不符部分,本院審 酌上開證人是時既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並無任 何不正取供情事且相距案發時間較近,認客觀上具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其他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侵訴卷二第19 1 、255 頁),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理 念,又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甲男當時未滿18歲,且擔任前開國中棒 球隊教練時與甲男、乙男、乙○○、甲○○及其他隊員同住 前開宿舍,並於某日晚間就寢後將甲男帶至教練房間等情, 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請甲男進房間是要幫忙治療腳部 受傷問題,並未撫摸甲男胸部及下體云云;另辯護人則以: 甲男於偵訊未提及被告有何強暴脅迫行為,而稱因害怕始未 為反抗,此與刑法第224 條所指「強制」相差甚鉅等語為其 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2 月21日擔任前開國中棒 球隊教練期間,因負責照顧隊員生活,遂與甲男、乙男、乙 ○○、甲○○及其他隊員同住前開宿舍,並知悉甲男案發時 未滿18歲,且於國二下學期某日晚間全體隊員就寢後將甲男 帶至自己房間等情,業經甲男於108 年6 月25日性平會調查 、警偵及本院指證詳,核與乙男、乙○○所證某日晚上看 到被告至寢室叫醒甲男並一起進入被告個人寢室等節相符( 警卷第10至11、36頁、偵一卷一第26、99、138 至139 頁、 偵一卷二第28至29、97頁、侵訴卷一第326 至327 頁、侵訴 卷二第258 頁),並有宿舍現場照片(警卷第49至53頁)及 前開專案報告(偵一卷一第67至131 頁)在卷可稽,復據被 告坦認不諱(警卷第4 、6 頁、偵一卷二第34、36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甲男偵審指稱:被告於國二下學期即107 年2 月間、10 7 年3 至4 月間(即106 學年度國中棒球聯賽舉辦期間)及 國三上學期即107 年9 至10月間,先後3 次在就寢後到伊的 床位找伊,前2 次伊有進去教練房間,但只有1 次進房時被 乙○○看到,其餘2 次無人見聞(偵一卷二第80至82頁、侵 訴卷一第355 、358 、361 、383 頁)等語,佐以乙男、乙 ○○均證稱僅看過甲男在國二下學期某晚就寢後遭被告帶進 房間1 次等語(偵一卷一第139 頁、偵一卷二第69、97至98 頁、侵訴卷一第327 至259 頁、侵訴卷二第258 至259 頁) ,綜合渠等所述,甲男前揭指述僅「國二下學期某次」一情 有上開證人證述可資補強,再參以甲男就該次被看見進房一 事具體表示係在國中棒球聯賽舉辦期間即107 年3 至4 月( 偵一卷二第80至81頁),核與本院函詢上開賽事比賽期間之 結果相符(侵訴卷二第7 頁前開國中108 年12月12日高市橋 中學字第10870537800 號函),衡酌參與盃賽屬人生特殊經 歷且為球員所重視,甲男就該等情節記憶深刻尚符常情,其 所述當屬可信,本院僅能認定甲男曾於107 年3 至4 月間由 被告帶往房間1 次。至甲男就該次犯行詳細時間表示記憶不 清(侵訴卷一第356 頁),及乙男、乙○○到庭同稱此部分 不復記憶(侵訴卷一第326 頁、侵訴卷二第264 頁),本院 衡以甲男就讀國二下學期年齡恰在屆滿14歲前後,且查無其 他事證可認被告此次所為係在107 年4 月前,依罪疑惟輕原 則(本次犯行倘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將適用刑法第224 條之 1 、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強制猥褻罪論處),應認本 件被告行為時係在107 年4 月間即甲男已滿14歲後某日所犯 ,合先敘明。 ㈢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固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 與事實相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 人指訴為真實,自得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基礎;又所謂補強 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參 佐證人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為 已足。其次,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歧 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全部均不可採信;況證人係陳述 自身經歷之事實,證言本不免受個人認知及主觀記憶內容影 響,又衡情多係事發後歷經相當時日始由司法警察(官)詢 問或檢察官訊問,甚而偵查程序結束後,直至審判中再傳訊 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故受限於個人記憶強弱程度及言語表達 能力有限,非但難以期待各次陳述均能詳予描述所經歷事實 過程,更無從責令在法院審理時俱能完整轉述先前所述,是 倘證人歷次陳述內容不一,法院應著重針對主要待證事實先 後所述是否存在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證言之證明力,苟非 就案發重要情節陳述存有明顯偏差或顯與事實不符,未可僅 因所述部分內容未臻明確,抑或先後陳述並未完全相符,即 一概否認其證詞真實性。 ㈣觀諸甲男初於性平會調查及警詢證稱:被告叫伊到房間後躺 在床上,隔著褲子摸伊生殖器及上半身及親伊嘴巴,伊當下 有閃躲並拍掉被告的手等語(警卷第23、25至26頁、偵一卷 一第81、83頁);偵訊時乃稱:被告把伊叫進房間躺下,然 後開始隔著衣物摸伊生殖器、身體並親吻,伊有反抗被告才 停止等語(偵一卷一第148 至149 頁),到庭則稱:某天 晚上球隊就寢後,被告跑來搖醒伊並要伊進房間躺在床上, 然後被告就隔著褲子撫摸伊生殖器以及親伊嘴巴,過程中伊 有閃躲並把被告的手拉開,但被告仍繼續撫摸,直到伊找藉 口上廁所而離開房間等語(侵訴卷一第354 、358 、369 頁 ),所述反抗過程雖略有歧異,然針對案發時在房間內遭被 告徒手觸摸生殖器、胸部及親吻嘴巴等主要情節先後證述要 屬一致,依前揭說明自未可概予否認其證詞真實性。又依乙 男所述:看到甲男進去教練房間隔天有問他發生什麼事,甲 男一開始說沒這件事,但感覺他心情非常不好,後來伊持續 追問,甲男才願意吐露實情(偵一卷二第69頁、侵訴卷一第 328 頁)等語,顯示甲男於案發不久即出現不尋常情緒狀況 ;再參以證人吳○娜(甲男國文老師)證稱:國三上學期某 天上課全班起鬨甲男某晚被叫進被告寢室之事,甲男當下選 擇沉默沒有講話,伊事後詢問甲男仍欲言又止(偵一卷二第 112 頁、侵訴卷一第459 、466 至467 頁),足見時隔數月 甲男仍對遭人猥褻一事耿耿於懷,且觀其直至案發1 年後方 始提起本件告訴,堪信其向乙男吐露上情時並無追究之意, 益徵當無刻意誣陷被告而故為不實指證或虛偽情緒反應之疑 慮。另卷附高雄市立凱醫院(下稱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 雖認定甲男未完全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標準,但事發後 有經驗再現及逃避相關情境的狀況,具有心理創傷特徵,再 從其談及此事件仍帶有憤怒、焦慮情緒,表示現在想起來都 還有不舒服之臨床症狀表現(侵訴卷一第113 至137 頁), 輔以其案發數年後在本院作證時一度因回想案情而哽咽無 法作答(侵訴卷一第375 頁),均核與一般性侵害犯罪被害 人案發後心理反應無悖,客觀上足認甲男應係受被告實施不 法侵害以致出現相關精神、心理異常症狀,綜衡上情足資補 強甲男前揭指述為真,堪信被告確係利用球隊晚間就寢機會 以前揭方式對甲男為猥褻行為甚明。至起訴意旨就前揭犯罪 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雖記載被告有拉甲男之手來 撫摸自己生殖器等語,然依甲男偵審所證(偵一卷二第81頁 、侵訴卷一第358 頁)可知被告並未為上開舉措,檢察官就 此情固有誤認,惟僅涉及同一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範圍有所 差異,並未減縮構成要件事實而不生不另為無罪知之問題 ,遂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㈤至被告雖以治療腳部受傷始要甲男進入房間云云置辯,然細 繹證人乙○○證稱:運動傷害都自己處理,沒看過被告幫其 他人做過推拿,但知道被告私下會幫忙摩,大約都是在晚 上7 、8 點做完重量訓練後,有時在教練房間,有時在重量 室(偵一卷一第138 頁、侵訴卷二第260 頁),及甲○○證 稱:被告不會幫我們復健,也不會單獨帶去教練房間按摩受 傷部位,從沒看過被告對其他隊員做過同樣的事(偵一卷二 第47、99頁)等情在卷,足見被告為甲男治療之時地、方式 均與球隊日常情況相異,再審諸甲男於偵查中明確表示:伊 於106 年4 月弄傷腳後即開刀治療,從未因此進房給被告治 療或復健過等語(偵一卷二第57、83頁),益徵被告上揭辯 解實有可疑。又辯護人另以甲男偵訊未提及被告實施猥褻時 有何強暴脅迫行為,反稱係因害怕而未反抗云云為被告辯護 。然性侵害犯罪目的在於處罰侵害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不法 行為,尚非要求被害人必須強烈抗拒為必要,至被害人是否 果有抵抗、試圖逃離、求救、以言詞或動作表示拒絕或其他 情形,本應隨諸個案判斷,未可一概而論。查甲男固稱因不 敢反抗被告而進入房間(侵訴卷一第353 頁),且關於反抗 過程之陳述亦有出入,但觀諸本件甲男就被告猥褻時其確有 出手相抗而非全無反應等節歷經多次審訊始終指訴不移(警 卷第23、25至26頁、偵一卷一第148 至149 頁、侵訴卷一第 354 、358 、369 頁),自難僅因其中過程細節稍有分歧即 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況參以甲男事後回想時仍反應激烈, 應無可能任由被告持續猥褻而全無回應,綜此堪認其遭被告 實施猥褻行為時確有閃躲、推拒之情無訛,再審酌該等舉措 客觀上復已明顯表達甲男反對及抗拒被告之意,則被告施以 強暴、脅迫之情節縱未經具體陳明,仍不因此影響本院認定 甲男確有上開反抗行為之事實。 ㈥刑法第224 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 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 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 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 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 另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 與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 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對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處罰,依被害 人性意思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其出以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依個案 具體情形,分別依刑法第221 條、第222 條之違反意願性交 罪或同法第224 條、第224 條之1 之違反意願猥褻罪處罰; 利用被害人因適值童幼稚齡之年,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 識及智慮淺薄,或因處於身受行為人監督、扶助、照護等不 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或陷入行為人有心作偽仿冒所形成 有婚姻關係之錯誤資訊者,因被害人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 能力,未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故行為人形 式上,非但未違背被害人意願,甚而業經其同意,然因被害 人同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有瑕疵,刑法仍予犯罪化,而分 別於第227 條、第228 條及第229 條有明文處罰。其間分野 ,不可不辨,俾維護各別處罰條文之規範功能(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228 條第 2 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以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 、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 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為猥褻行為,被害人 係處其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然被害人屈從其猥褻行為, 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4 條 之強制猥褻罪,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仍屬 有間,若利用權勢,且以使被害人喪失自己之意思之方法而 行之,則仍應依強制猥褻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 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就刑法第228 條第1 項 利用權勢性交罪與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之區辯所 為之論述,可茲援引參照)。觀諸甲男於案發過程所表現之 反應,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認知其有明確表達反對之意,而被 告在甲男已出手阻攔及扭動閃躲後猶強行親吻其嘴唇及撫摸 其生殖器、胸部,雖尚未達致人不可抗拒之程度,仍堪認此 舉係施以一定有形力壓抑甲男性自主決定權,自屬以違反甲 男意願之方法遂行猥褻而該當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至 甲男固與被告有球員與教練關係而屬因教育訓練受其監督、 照護之人,然甲男遭猥褻過程已有反抗一情詳如上述,是被 告即非僅利用與甲男間監督、上下隸屬關係遂其犯行,自無 論以同法第228 條第2 項利用權勢猥褻罪之餘地。 ㈦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採認,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查被告於行 為時知悉甲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刑法第224 條 又非專就少年所設特別保護及加重處罰規定,是被告上開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24 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應依上述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上述時 地先後對甲男所為猥褻行為,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 舉動,主觀上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 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辜負教練職責及甲男信任,以 上述違反意願之方式實施猥褻,對時值青春期之甲男所形成 身體、心靈創痛甚大,其因本案所受精神、情緒負面影響亦 難以修復,自應非難;復衡酌渠於犯後始終飾詞狡辯且未見 悔意,未與甲男和解,暨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廚具服務 業,與父母弟妹同住且無須扶養他人(侵訴卷二第397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參、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揭有罪部分外,另分別對甲男、乙 男為下列行為:㈠於甲男就讀國二下學期即107 年2 月間某 時許,在前開宿舍內,見甲男於床上熟睡之際,基於強制猥 褻單一犯意,違反甲男意願徒手撫摸其生殖器並親吻甲男, 於甲男驚醒之後,再將其帶往教練房間內,不顧反對接續隔 著衣服徒手撫摸甲男胸部與生殖器並親吻甲男,而為強制猥 褻行為1 次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於甲男就讀 國三上學期即107 年9 月至10月間某時許,在前開宿舍內, 見甲男於床上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基於乘機猥褻單一犯意 ,徒手接續撫摸甲男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1 次得逞(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㈢);㈢於乙男就讀國三上學期即107 年10月 16日至11月27日間某時許,在前開宿舍內,見乙男於床上熟 睡而不知抗拒之際,基於乘機猥褻單一犯意,徒手接續撫摸 乙男生殖器及臀部而為猥褻行為1 次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㈣);㈣於乙男就讀國三上學期即107 年11月28日間至 12月20日間某時許,在前開宿舍內,見乙男於床上熟睡之際 ,基於強制猥褻單一犯意,違反乙男意願徒手撫摸其生殖器 並親吻乙男,於乙男驚醒後,不顧乙男以手撥開被告表示反 對之意,再接續隔著衣服徒手撫摸乙男生殖器與臀部而為強 制猥褻行為1 次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㈤於乙男 就讀國三上學期即108 年1 月17日間至2 月11日間某時許, 在前開宿舍內,見乙男於床上熟睡之際,基於強制猥褻單一 犯意,違反乙男意願,先徒手撫摸乙男生殖器並親吻乙男, 而於乙男驚醒後,不顧乙男以手撥開被告表示反對之意,再 接續隔著衣服徒手撫摸乙男生殖器與臀部而為強制猥褻行為 1 次得逞,因認被告此舉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1 、第222 條 第1 項第2 款對未滿14歲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2 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及刑法第224 條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㈥)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甲男、乙男指述、 證人乙○○、甲○○、丙○○、黃○吉、吳○娜證述及精神 鑑定書等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則否認此部分加重強制猥褻 、乘機猥褻、強制猥褻等犯行,辯稱:伊從未對甲男、乙男 為上開猥褻行為;另辯護人則以此等部分起訴被告之猥褻事 實均屬子虛,縱認有猥褻行為,依甲男、乙男所陳亦難認被 告即構成(加重)強制及乘機猥褻之罪等語為其辯護。 四、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陳 述目的亦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 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更為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且陳述無瑕疵可指,猶不得執為認定被告有罪之 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 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依據。又所 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指述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或被害人陳述具有相當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雖 非以事實全部為必要,仍須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該不利被告之 陳述互為補充,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與 被害人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則不具補強證據適格。經 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加重強制及乘機猥褻甲男部分: 本件固據甲男指述於上開時地分別遭被告以前述方式加重強 制猥褻及乘機猥褻等語在卷(警卷第25頁、偵一卷二第80至 82頁、侵訴卷一第350 至354 、360 至361 頁),然此情既 為被告堅詞否認,依前開說明即不得以甲男單方指述為據。 本院細繹證人乙男、乙○○、丙○○、黃○吉、吳○娜均稱 未親自見聞上開案發過程(偵一卷一第139 頁、偵一卷二第 69、100 、111 、112 頁),是渠等針對此部分犯罪事實所 為證言無非係聽聞甲男、第三人告知後再為轉述(偵一卷一 第139 、218 頁、偵一卷二第69、100 、112 頁),而甲男 僅於「國二下學期即107 年4 月間」遭被告帶入寢室一情業 經審認在卷(詳前揭有罪部分理由貳、一㈡),此外復無從 推認被告另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間將甲男帶至個 人房間之舉;又證人甲○○雖稱曾見聞被告至甲男床邊1 次 等語,但亦稱未見被告有何猥褻行為且不記得確切時間(偵 一卷二第46、99頁、侵訴卷二第280 、281 頁),再衡以前 開宿舍寢室當時尚有多名隊員同住,倘被告果有當場對甲男 實施猥褻,極可能因甲男立即呼救反抗而引起他人注意,故 甲男此部分指述亦屬有疑,且無其他證人證述可資補強,要 難遽為被告不利認定。另觀乎前開專案報告、訪視報告(偵 一卷一第65至131 頁、侵訴卷一第141 至142 頁)內容乃分 別依據他人轉述及甲男自述而為記載,性質上核屬與被害人 陳述同一或重複之累積性證據;至卷附精神鑑定書雖謂甲男 談及此事件仍帶有憤怒、焦慮情緒,評估目前雖未完全符合 創傷後壓力症之臨床診斷,但事發後有經驗再現及逃避相關 情境之狀況,具有心理創傷特徵等情(侵訴卷一第113 至13 7 頁),然精神疾病成因為多重因素,為生理(含遺傳特性 ),心理(含性格特質)及社會環境等因素所共同影響造成 ,而考量甲男於有罪部分所載時地遭被告強制猥褻1 次之情 業經認定如前(詳前揭有罪部分理由貳、一),縱令甲男案 發後確有上述類似創傷反應,惟個別犯罪事實乃互不相屬, 是上開鑑定書診斷記載得否據以直接補強或特定某次、數次 甚至全部犯罪事實,仍應參酌其他事證綜合認定之,故本件 起訴犯罪事實一㈠㈢除甲男單方指述外,既無其他補強證據 足認為真,客觀上亦無從遽認其心理創傷來自前揭二時地遭 被告猥褻所致,自無從率爾認定被告另涉有此部加重強制及 乘機猥褻犯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㈥所示乘機及強制猥褻乙男部分: 乙男雖於性平會調查、警偵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上開時地分遭 被告徒手乘機、強制撫摸生殖器及臀部等情在卷(警卷第10 至12頁、偵一卷一第77、79頁、偵一卷二第66至68頁、侵訴 卷一第308 、309 、312 至315 頁),然細繹乙男於本院審 理時所證:第一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第三次(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被摸當下都沒看清楚而不確定是誰( 侵訴卷一第309 、310 、314 至315 頁),並自承係因第二 次曾看到被告所以覺得動手者應該是被告(侵訴卷一第309 、314 頁)等語,顯見遭猥褻當下乙男實際上並未見聞果係 被告實施上開猥褻動作,其指述正確性已有可疑;又參以證 人乙○○、吳○娜於乙男指述遭猥褻時並未親自在場見聞而 係經乙男告知後再為轉述(偵一卷一第139 頁、偵一卷二第 112 頁、侵訴卷一第461 頁、侵訴卷二第262 頁),依前揭 說明當無足採為補強證據。至卷附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雖謂 乙男在該事件後有部分與創傷有關之侵入性症狀(當接觸到 與創傷件相似的暗示時,產生強烈或延長的心理苦惱)及逃 避創傷事件相關刺激之傾向(避開或努力逃避與創傷事件相 關的痛苦記憶、思緒或感覺),但尚未引起臨床上顯著苦惱 或社交、職業或其他重要功能的領域受損,亦未在創傷事件 後出現與創傷事件相關認知及情緒上負面改變,因此評估乙 男過去未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標準等情(侵訴卷一第18 7 至199 頁),是考量乙男上述心理症狀相對輕微且判斷未 足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客觀上亦無從認定確基於遭被告 性侵所致而難憑此補強前開指訴。綜此可知被告上開所涉乘 機及強制猥褻部分除乙男單方臆測之空泛指述外,再無其他 證據方法可資補強,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示強制猥褻乙男部分: 乙男固於歷次訊問一致指述被告於上開時地不顧乙男反對而 親吻及徒手撫摸其生殖器與臀部等語(警卷第10至12頁、偵 一卷一第77、79頁、偵一卷二第67頁、侵訴卷一卷第310 至 312 頁),惟此情同據被告堅詞否認,而證人乙○○、吳○ 娜針對乙男曾遭猥褻之證詞因係轉述而無從補強,及凱旋醫 院心理衡鑑結果客觀上亦難認定與此部分起訴事實相關等情 ,是此部分亦不得遽認被告有何於上開時地對乙男實施強制 猥褻之情事。 五、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1 項及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 確信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 依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證據,要難積極證明被告另涉 起訴書其餘所指刑法第22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 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猥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 5 條第2 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㈢㈣)及刑法第224 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㈤㈥)等犯行,依法應就其被訴此等部分犯 行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0870228800 號卷,│ │ 稱警卷; │ │二、橋頭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879 號卷,稱他一卷; │ │三、橋頭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1816號卷,稱他二卷; │ │四、橋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5864號卷一,稱偵一卷一; │ │五、橋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5864號卷二,稱偵一卷二; │ │六、橋頭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902 號卷,稱偵二卷; │ │七、橋頭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903 號卷,稱偵三卷; │ │八、本院109 年度侵訴字第26號卷一,稱侵訴卷一; │ │九、本院109 年度侵訴字第26號卷二,稱侵訴卷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