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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侵訴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9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V000-A109102 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原係址設高雄市楠梓區某安養機構(地點詳卷)之同事 ,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18時因見甲女下班後落單而沿加昌 路隨行攀談,途經同路段746 號碉堡公園(下稱系爭公園) 前,竟基於強制猥褻犯意,不顧甲女以手拍打推拒及出言制 止,強行撫摸甲女臀部及抓捏胸部,以此強暴方式接續強制 猥褻甲女既遂。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 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與被害人有 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 224 條之罪要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性侵害 犯罪,依法應就甲女及與其有親屬關係之證人身分資訊以代 號遮蔽,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208 條 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 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 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符合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查 本件前經本院委請高雄榮民總醫院就甲女智能狀況及案發時 精神狀態實施鑑定,業據該院出具精神狀況鑑定書(侵訴卷 第287 至298 頁,下稱前開鑑定書)為證,此等證據方法既 係該機關依本院囑託所出具之書面鑑定意見,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作為證據。 ㈡甲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然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接受詰問,足以保障 被告對質詰問權,且被告於審理時並未舉證上開偵查陳述有 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 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另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 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 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 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 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 之調查筆錄是否具有證據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 ,而足以作為證據而言。法院自應就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 、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 時之外在、客觀條件是否均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 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爭執甲女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除其警詢所述與本院 審理證述相符部分,依前揭規定本應逕以審判中證述為據, 要無引用先前陳述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外,甲女在本院審理 時證述對諸多細節容有記憶不清之情事,審酌其警詢陳述距 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就警員詢問均能完整詳實 陳述,且觀諸整體筆錄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 情形,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再參以甲女於警局作證 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未見有何不法取供情事;且本院就相關問 題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供述內容,此部分陳述牽涉被告是否成 立本件犯行之重要事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警員詢問之筆 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故本院認甲女警詢陳述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 定應有證據能力。 ㈣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 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 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 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 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卷附加昌路監視錄影畫面及甲女手機簡訊 等翻拍照片均為本案承辦員警依原始實際影像所翻拍(警卷 第12、21、23頁),復經被告辨識並自承該等畫面確為其與 甲女步行過程及所傳送簡訊等語在卷(警卷第4 至7 頁), 是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無疑義。又各該照片顯示影像、對話內 容均係員警依法調閱及經持有人同意後拍攝者,取得過程均 符合法律規定,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前揭說明亦 具有證據能力。 ㈤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甲女攀談,並以手碰觸 其身體等情,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日看甲女獨自回 家太危險,就牽腳踏車陪同甲女步行回家,途中看甲女因被 解雇而心情低落,就有拍甲女頭部、肩膀及背部加以安慰, 並未觸摸其胸部及屁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 年4 月9 日18時下班後,與甲女攀談並沿加昌路 隨行返家途經系爭公園,途中曾以手碰觸其身體等情,業經 甲女於偵訊及本院證述詳,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擷圖(侵 訴卷第237 至238 、241 至253 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 認不諱,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固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 與事實相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 人指訴為真實,自得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基礎;又所謂補強 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參 佐證人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為 已足。其次,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歧 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全部均不可採信;況證人係陳述 自身經歷之事實,證言本不免受個人認知及主觀記憶內容影 響,又衡情多係事發後歷經相當時日始由司法警察(官)詢 問或檢察官訊問,甚而偵查程序結束後,直至審判中再傳訊 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故受限於個人記憶強弱程度及言語表達 能力有限,非但難以期待各次陳述均能詳予描述所經歷事實 過程,更無從責令在法院審理時俱能完整轉述先前所述,是 倘證人歷次陳述內容不一,法院應著重針對主要待證事實先 後所述是否存在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證言之證明力,苟非 就案發重要情節陳述存有明顯偏差或顯與事實不符,未可僅 因所述部分內容未臻明確,抑或先後陳述並未完全相符,即 一概否認其證詞真實性。 ㈢查甲女於警偵及本院審理先後所述固略有歧異,但針對案發 過程重要情節證稱:伊當天下班要返家時,被告牽腳踏車追 上來走在伊外側,到系爭公園就用一隻手牽車,另一隻手摟 腰並摸伊胸部、屁股,伊覺得很奇怪就把被告的手拍開、推 開並出言制止,但被告還是繼續摸(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 第33頁、侵訴卷第363 至366 頁)等情大抵一致,依前揭說 明自未可僅因部分內容未臻明確或先後陳述非全然相符,即 概予否認其證詞真實性。是觀乎被告於案發翌日(109 年4 月10日)曾傳訊向甲女表示「昨天是看你無助很可憐…我一 時難過幫你當作像自己的妹妹一樣…希望你不要害我,不要 亂講話把事情越鬧越大」、「對不起,可不可跟你和解,不 要亂告我,我跟你道歉,撤銷告我,我是一時心疼你才摸摸 你的頭髮…想要鼓勵你」等語(侵訴卷第55頁),雖未提及 任何不法猥褻情事,但確為與甲女肢體接觸造成其不適一節 表達歉意,足證甲女案發當時已明確對被告表示不滿或拒絕 之情,益見甲女上開指述實有所據。復考量被告自承案發時 認識甲女不到4 天,且當日係為介紹工作而與甲女攀談(警 卷第4 頁、偵卷第41頁),顯見案發前雙方確無仇怨,自難 認甲女有何刻意誣陷被告而故為不實指證或虛偽情緒反應之 動機。再參酌甲女之夫(代號AV000-A109102A,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乙男)於本院證述:伊當天回家時發現告訴人看起 來很憂鬱,明顯與平常不一樣,都不太講話,伊只問發生什 麼事,甲女突然情緒崩潰直接大哭等語(侵訴卷第384 頁) ,可知甲女於案發後情緒反應顯有異常,及依前開鑑定書顯 示甲女常因反覆想到案發過程而感到恐懼,且有強烈無助及 恐怖感受,案發後3 個月有顯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相關症 狀,症狀強度約落於中至嚴重程度,持續時間達3 個月且造 成顯著功能障礙等情(侵訴卷第288 、294 、298 頁),客 觀上足認甲女應係受被告實施不法侵害以致出現相關精神、 心理異常症狀,綜衡上情交參以觀,足資補強甲女前揭指述 為真,憑此堪信被告確係利用與甲女同行返家之機會,逕以 前揭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甚明。 ㈣至被告雖以甲女因被解雇始會憂鬱云云置辯,惟依乙男所陳 甲女在該安養機構工作期間情緒穩定,遇到挫折雖有抱怨但 無其他不正常反應等情(侵訴卷第383 頁),參以甲女在案 發後所出現反常之激烈情緒,及前開鑑定書亦提及其「想到 案發過程感到恐懼、半夜經常哭泣、夜眠受到影響」等情狀 (侵訴卷第288 頁),可見甲女上開異常心理狀態應與解雇 一事毫無相關,被告上揭辯解尚無足採。又勘驗監視器畫面 結果雖因該鏡頭距離案發現場甚遠,且被告與甲女係位於監 視器畫面右上角,並有來往人車、分隔島樹木遮擋鏡頭,無 法清楚拍攝渠等間詳細動作,以致無從記載甲女有何反抗行 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可憑(侵訴卷第237 、238 、241 至253 頁),然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手摟腰並 摸胸、臀而實施猥褻行為時,甲女確有持續把被告的手拍開 、推開並出言制止一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要難僅因監視器 畫面不清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指明。 ㈤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以性交方式以 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 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 ,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 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二者所侵害之法益均係被害人之性自 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而關於犯罪 手段,前者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且已影響被害人 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 性意思自主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二者各異其旨, 不容混淆。查甲女固因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侵訴卷第57、288 頁),然觀其於案發過程所表現之反應, 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認知明確表達反對之意,而該處雖為公開 場所,且被告所為尚未達致人不可抗拒之程度,然甲女既持 續出手拍推及出言制止而加以反抗,被告仍強摸屬一般人親 密部位之胸臀,堪認此舉係施以一定有形力壓抑甲女性自主 決定權,而非僅利用甲女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狀予以猥褻,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應該當強制猥褻罪。至甲女雖因上揭 智能障礙以致語速及反應較慢,然案發時行為舉止與正常人 無異一情,業據乙男證述在卷(侵訴卷第385 頁),且遍觀 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自始知悉甲女有精神障礙 或心智缺陷之情事,自難以加重強制猥褻罪相繩。 ㈥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採認,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被 告上述撫摸告訴人胸部及臀部之行為,客觀上堪認均係基於 色慾之動作,本件被告違反甲女意願實施前開猥褻行為,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又被告於上述時地先 後對告訴人所為猥褻行為,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 動,主觀上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應 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㈡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26 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34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期徒刑部分 於105 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侵訴卷第339 至353 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然考量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件罪名有別,犯罪態 樣亦有差異,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就本案有何特別惡性,若 僅因本案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犯即逕行加重最低本 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 照),是被告本案所犯強制猥褻罪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謹守與同事間之往來分際,竟率爾對甲女 實施上開強制猥褻行為,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 ,兼衡始終否認犯行、未與甲女和解之態度,暨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保全代班工作及與奶奶同住(侵訴 卷第39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