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0777 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4 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
,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志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志明係「合信儕工程行」(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6 樓)之實際負責人。緣「誠興建設有限公司」將「高雄
市○○區○○路8 戶住宅新建工程」(位於高雄市○○區○
○段○○段地號789-37號土地,下稱系爭工地)之泥作工程
發包予「合信儕工程行」,施志明擔任工地負責人,並僱用
許振興為泥作工,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
所稱之雇
主。民國108 年6 月13日9 時許,施志明將系爭工地A3棟4
樓之牆面打底作業交由許振興及曾榮輝、施基萬進行,其本
應注意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之作業人員,應提供
適當
安全帽,且應使該人員正確戴用,亦應注意對於高度2 公尺
以上之開口部分作業,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
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施志明竟疏
未注意及此,不僅未提供安全帽予許振興,且在系爭工地之
電梯預建開口處僅以施工架交叉拉桿作為阻隔,未設置護欄
、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許振興
完成系爭工地A3棟4 樓之工作,欲走下樓梯離開現場,然行
至2 樓時,即因重心不穩而自高度5.55公尺之2 樓電梯預建
開口處墜落電梯機坑底部,致許振興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
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許振興仍於同日18時26分許,因
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證明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施志明
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施基萬、
林榮文之證詞,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
相驗屍
體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同分局現場
履勘相片冊
、同分局相驗相片冊、同分局證物處理報告、同分局現場勘
查相片冊、橋檢履勘筆錄、橋檢檢驗報告書
暨照片、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8 年8 月23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087
1539800 號函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可佐(警卷第3
、6 及背面、10-11 、13-78 頁、相字卷第7-10、17、53-
63、70-93 頁)。
㈡
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
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而營造安全衛生
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第19條第1 項分別規定:雇主對於進
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
正確戴用;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
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
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
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
防護設備。查被告身為工地負責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
詳,而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
疏未提供安全帽予被害人許振興(下稱許振興),且對高度
2 公尺以上之電梯預建開口處僅以施工架交叉拉桿作為阻隔
,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致許振興一時重
心不穩,即自高度約5.55公尺之2 樓電梯預建開口處墜落電
梯機坑底部,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又許振興因本案而死亡
,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此結果間,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㈢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雇主應盡義務致發生死亡職業
災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斷。
㈡爰
審酌被告施志明身為工地現場負責人,卻未能提供符合規
定之安全衛生設備,而肇致本件職業災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且與許振興之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
(審勞安訴卷第63-64 、67頁之調解筆錄、
告訴人許洪清華
提出刑事陳述狀
參照),復考量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相卷第75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已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本案發生後,坦承
犯行不諱,並盡力賠償許振興之家屬,
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
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