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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安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077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4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志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志明係「合信儕工程行」(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6 樓)之實際負責人。緣「誠興建設有限公司」將「高雄 市○○區○○路8 戶住宅新建工程」(位於高雄市○○區○ ○段○○段地號789-37號土地,下稱系爭工地)之泥作工程 發包予「合信儕工程行」,施志明擔任工地負責人,並僱用 許振興為泥作工,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 主。民國108 年6 月13日9 時許,施志明將系爭工地A3棟4 樓之牆面打底作業交由許振興及曾榮輝、施基萬進行,其本 應注意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之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 安全帽,且應使該人員正確戴用,亦應注意對於高度2 公尺 以上之開口部分作業,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 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施志明竟疏 未注意及此,不僅未提供安全帽予許振興,且在系爭工地之 電梯預建開口處僅以施工架交叉拉桿作為阻隔,未設置護欄 、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許振興 完成系爭工地A3棟4 樓之工作,欲走下樓梯離開現場,然行 至2 樓時,即因重心不穩而自高度5.55公尺之2 樓電梯預建 開口處墜落電梯機坑底部,致許振興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 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許振興仍於同日18時26分許,因 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證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志明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施基萬、 林榮文之證詞,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相驗屍 體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同分局現場履勘相片冊 、同分局相驗相片冊、同分局證物處理報告、同分局現場勘 查相片冊、橋檢履勘筆錄、橋檢檢驗報告書暨照片、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8 年8 月23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087 1539800 號函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佐(警卷第3 、6 及背面、10-11 、13-78 頁、相字卷第7-10、17、53- 63、70-93 頁)。 ㈡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 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而營造安全衛生 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第19條第1 項分別規定:雇主對於進 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 正確戴用;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 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 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 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 防護設備。查被告身為工地負責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 詳,而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 疏未提供安全帽予被害人許振興(下稱許振興),且對高度 2 公尺以上之電梯預建開口處僅以施工架交叉拉桿作為阻隔 ,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致許振興一時重 心不穩,即自高度約5.55公尺之2 樓電梯預建開口處墜落電 梯機坑底部,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又許振興因本案而死亡 ,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此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雇主應盡義務致發生死亡職業 災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施志明身為工地現場負責人,卻未能提供符合規 定之安全衛生設備,而肇致本件職業災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且與許振興之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 (審勞安訴卷第63-64 、67頁之調解筆錄、告訴人許洪清華 提出刑事陳述狀參照),復考量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相卷第75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本案發生後,坦承 犯行不諱,並盡力賠償許振興之家屬,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 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