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旭大建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何怡忞
上 2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
律師
蔡瀚緯律師
孫暐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5903號、第12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旭大建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
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何怡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緣旭大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旭大公司)係高雄市○○區○○
○街○○號(北棟)、37號(南棟)「仁武二期金鼎段透天新
建工程」地上4層建案(下稱本件建案)之起造人,將本件
建案之結構體、外牆塗料、施工架、泥作、水電、鋁門窗、
石材、捲門等施工項目,分別發包予不同廠商施作,由該公
司負責人何怡忞在現場負責各施工項目之綜合管理。本件建
案之外牆塗料工程由軒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軒晟公司
)連工帶料承攬;軒晟公司再將仿石塗料工作發包予吳旭昇
所經營之旭昇油漆工程行承作,吳旭昇於民國108年2月22日
上午進場施作,僅偕其配偶陳世瓊(未支薪)共同作業,未
僱用勞工或有酬人員幫同工作,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之自
營作業者,並在現場接受何怡忞之指揮監督,依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
比照事業單位即旭大公司之勞工,
受雇主即旭大公司負責人何怡忞之保護。何怡忞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對於防止有墜落
之虞之作業
場所引起之危害,有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之義務,其本應注意本件建案南棟
原本依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228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48條第1
項第2款等規定,所設置防止高處作業人員墜落危險之設施
即外牆施工架及桿件、工作檯踏板、上下設備等設施,於10
8年2月22日前某日,因不詳廠商吊料需求,加以部分拆除後
尚未恢復,以致南棟3樓、4樓陽台外牆之第4層、第5層施工
架(高度各約6.8公尺、8.5公尺),因拉桿、工作檯踏板不
齊全而形成開口,在該處作業人員有墜落之危險;且上開第
4層、第5層之施工架間缺乏上下設備,在該處作業人員須以
攀爬交叉拉桿方式上下移動,亦有墜落之危險,應在上開防
止墜落危險設施恢復前,不准施作人員在該處作業,或提供
採取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之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任由吳旭昇至各樓
層外牆施作仿石塗料工作,且僅要求吳旭昇配戴安全帽,而
未採取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之措施。
嗣吳旭昇於同日11時
38分許,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且帶有酒意(血液中酒精濃
度97 mg/dL即0.097%)在本件建案南棟3樓陽台或4樓陽台
或兩陽台間進行外牆施工時,不慎墜落至地面,受有顱骨骨
折、顱內出血、氣血胸、骨盆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往高雄
榮民總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5時6分許,因上開傷勢引發中
樞神經性休克死亡,致發生死亡災害。
二、案經吳旭昇配偶陳世瓊
告訴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驗後簽分偵辦。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兼被告旭大公司代表
人何怡忞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
證據能力(
見審訴卷第68頁、訴字卷第149、18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兼被告旭大公司代表人何怡忞於本
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訴字卷第185、198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陳世瓊於警偵訊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
稱勞檢處)約談時之證述(見相驗卷第9-12、47-49頁、訴
字卷第53-54頁)、證人即軒晟公司負責人柯永祥於偵訊之
證述(見相驗卷第51頁)、證人即軒晟公司工務部經理柯永
安於勞檢處約談時之證述(見訴字卷第47-49、51頁)、證
人即本件建案掛名之工地負責人陳春期於警詢之證述(見相
驗卷第96-97頁)、證人即被告旭大公司下包廠商林璟盟、
鄞錦樹、黃建全等人於偵訊之證述(見偵一卷第78-79頁)
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勞檢處函送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
書
暨所附合約書、災害現場照片及說明(見相驗卷第175-19
5頁)、被告旭大公司基本資料(見訴字卷第23-24頁)、高
雄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急診出院摘要、檢驗報告
、檢查報告(見相驗卷第19-32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驗報告書及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57、155-
164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
鑑定書(見相驗卷第1
67-169頁)、本院109年4月8日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法醫張禎容傳真之「血液中酒精濃
度與酒醉程度與臨床症狀的關係」簡表(見訴字卷第103、1
13頁)、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37-39、109-115、127-139
、141-145頁)、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117-124、139、149
-153、159-160頁)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兼被告旭大公司代
表人何怡忞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於102年7月3日公布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
法,於103年7月3日施行,該法
所稱「勞工」,指受僱從事
工作獲致工資者;所稱「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
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勞工」及「雇主」之定義,與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項、第4項規定固無不同,惟該次修法
參酌「經濟社會
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精神,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
環境」之權利,將保障範圍除受僱勞工外,尚擴及自營作業
者、職業訓練機構學員等工作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立
法理由
參照),爰於第2條第1款增列「工作者」之定義為「
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
事勞動之人員」,並將同條第5款之「職業災害」之定義,
擴大為「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
、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
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亦即發
生職業災害者之身分不再以「勞工」為限,尚包括自營作業
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至
於所稱自營作業者,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
規定,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
酬人員幫同工作者而言。自營作業者為工作者身分時,係受
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受雇主
之保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1條立法理由參照),同法第51
條第2項前段亦明訂「第2條第1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
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
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是以,雇主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之規定,所保護之對象除「勞工」外,尚及於自營作業
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雇
主若有違反上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
即職業災害中之死亡災害),不論罹災者為勞工、自營作業
者或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雇
主均應受同法第40條之刑事處罰。查軒晟公司承攬本件建案
之外牆塗料工程,將其中之仿石塗料工作發包予被害人吳旭
昇所經營之旭昇油漆工程行承作,被害人於108年2月22日上
午進場施作,僅偕其配偶陳世瓊(未支薪)共同作業,未僱
用勞工或有酬人員在現場幫同工作,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
之自營作業者等情,有前述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暨被告
何怡忞、告訴人、軒晟公司工務部經理柯永安等人於勞檢處
之談話筆錄
可稽,而被告何怡忞自陳本件建案現場均由其本
人指揮、監督,負責管理,其於108年2月22日上午被害人上
工前,有告知被害人應依工安規定配戴安全帽,並向被害人
表示若其認為施工架有何不安全之處,可自行改善等語(見
相驗卷第15頁、訴字卷第44頁);證人柯永祥於偵訊時證稱
:伊告知被害人施作位置可在現場再與被告何怡忞確認,鷹
架安全要找被告何怡忞等語(見相驗卷第51頁);證人柯永
安證稱:本件建案結構體完工後,被告何怡忞幾乎每日均在
工地對於建築裝修相關工程直接進行指揮、監督,協調相關
工作等語(見訴字卷第48頁),
堪認被害人進場施作仿石塗
料工作,應受現場負責人即被告何怡忞之指揮或監督,依上
開規定,應比照事業單位即被告旭大公司之勞工,受雇主即
被告何怡忞之保護。
(三)被害人在現場施作仿石塗料工作,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等情,
有前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暨被告何怡忞、告訴人之談
話筆錄、警偵訊筆錄可稽,且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高雄榮
民總醫院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97mg/dL(0.097%)乙
節,亦有前引之高雄榮民總醫院檢驗報告可稽,可見被害人
係帶有酒意在高處作業,對照前述「血液中酒精濃度與酒醉
程度與臨床症狀的關係」簡表,已達微醉幾近輕醉之程度,
注意力、判斷力、控制力均有所降低,堪認被害人對本件意
外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
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易言之,被害人對
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
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
題,並不影響被告旭大公司、何怡忞刑事責任之成立
與否。
(四)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旭大公司、何怡忞
犯行堪予
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何怡忞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已經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
正前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刪除該項,即刪除以「業務」作為該罪名之
構成
要件,回歸該條第1項適用,而修正後之第276條規定:「因
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而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第3項之
主刑種類、主刑
輕重標準之相關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並
無主刑得選科罰金刑之種類,且於主刑種類為有期徒刑、拘
役外,亦得
併科罰金刑,相較於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
尚有選科罰金刑之主刑種類,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何怡忞,是被告何怡忞此部分犯行,應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6條規定
處斷。
(二)核被告旭大建設有限公司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
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處罰科以罰金;被告
何怡忞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
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
第1項規定處罰。被告何怡忞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何怡忞擔任被告旭大公司之負責人,在現場綜合
管理本件建案之各項施工項目,竟疏未注意外牆施工架及桿
件、工作檯踏板、上下設備等防止高處墜落危險之設施已遭
移除尚未復位,任由被害人進場施作施作仿石塗料工作,且
僅要求被害人配戴安全帽,而未採取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
之措施,致生本件墜落意外,造成被害人不幸死亡,使其家
屬頓時失去至親,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何怡忞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見訴字卷第179頁),其於警偵
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之初,雖
矢口否認犯行,
迄至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認罪,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母親、子女在本院成立
調解及履行完畢,填補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匯
款明細影本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43-145、155頁),
犯後
態度尚可,但告訴人仍表達不願原諒被告2人之意,復考量
被害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且帶有酒意在高處作業,對本件
意外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兼衡被告何怡忞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仍擔任被告旭大公司負責人,家境小康之生活
狀況(見相驗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訴字
卷第197-198頁)、被告旭大公司為小型建商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又被告旭大公司因
法人
無從服勞役,故不予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四)衡酌被告何怡忞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上揭前案
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惟其案發
後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母親、子女在本院成立調解並支付完
畢,其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已如前述,且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緩刑3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7
6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朱盈吉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