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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原交簡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華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鄭伊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52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 刑期間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證據欄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高雄市政府108年11月7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084524730 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 書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於108年5月29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因過 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第 二項)。」,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刪除原第2項 之規定,並提高原第1項法定刑上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得選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第1款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276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其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4頁,原交訴 字卷第11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警字卷第23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大貨車上路,因一時疏忽,於變換車道時未 注意安全距離及應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事故,致被害人 死亡之無可回復之結果,初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全部犯行,且與被害人父母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 給付賠償完畢,被害人父母請求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及刑 事陳述狀各1紙在卷可佐(見審原交訴字卷第111至113頁, 原交訴卷第15頁),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見原交簡字卷第9頁),被害 人就本件事故亦同為肇事原因,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以大 貨車司機為業,月薪約新臺幣45,000元至50,000元,已婚, 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妻子及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交簡字卷第9頁), 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已與 被害人父母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父母所受損 害,被害人父母亦均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 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紙附卷可參(見審原交訴字卷第111至11 3頁,原交訴卷第15頁),信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未能遵守交通規 則而為本案犯行,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有課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 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 宣告,應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522號 被 告 戊○○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受僱於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負 責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1月20日凌 晨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 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 至民族一路928之1號前,由外側快車道欲變換至慢車道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 後方來車是否適於變換車道,即貿然變換車道而進入慢車道 ,適有乙○○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減速 ,因見戊○○突然變換車道而緊急煞車,致乙○○人車倒地 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中樞神經性 休克、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乙○○之父甲○○訴由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戊○○於警詢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大貨車,│ │ │偵查中之供述。 │於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與沿慢車│ │ │ │道行駛之被害人乙○○發生車禍之│ │ │ │事實。 │ ├──┼─────────┼───────────────┤ │2 │告訴人甲○○於警詢│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 │ │及偵查中之陳述。 │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 │報告表(一)(二)│ │ │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 │ │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 │ │ │ │照片90張。 │ │ ├──┼─────────┼───────────────┤ │4 │上開大貨車行車記錄│佐證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 │ │器畫面光碟1片、金 │ │ │ │雄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 │ │監視器畫面隨身碟1 │ │ │ │支翻拍照片多張。│ │ ├──┼─────────┼───────────────┤ │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後,認被告│ │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 │ │會鑑定意見書1份。 │事因素;被害人乙○○超速行駛且│ │ │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同為肇事因素│ │ │ │之事實。 │ ├──┼─────────┼───────────────┤ │6 │本署相驗筆錄、相驗│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 │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顱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此導致│ │ │告書、法務部法醫研│中樞神經性休克、出血性休克死亡│ │ │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且被害人血液檢出酒精濃度184m│ │ │各1 份。 │g/dl之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規定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從事業 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規定,已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 而本件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修正後則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 規定犯該罪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其等最重主刑與次重 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無選科罰 金刑,且得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 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之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告於 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 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