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華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
律師
鄭伊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522號),經
訊問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
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
起訴書證據欄補充「被告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高雄市政府108年11月7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084524730
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
書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於108年5月29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因過
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第
二項)。」,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刪除原第2項
之規定,並提高原第1項
法定刑上限,自有
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得選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第1款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276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其於事故發生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
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4頁,原交訴
字卷第11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
可參(見警字卷第23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駕駛大貨車上路,因一時疏忽,於變換車道時未
注意安全距離及應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事故,致被害人
死亡之無可回復之結果,初雖否認
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全部犯行,且與被害人父母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
給付賠償完畢,被害人父母請求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及刑
事陳述狀各1紙在卷
可佐(見審原交訴字卷第111至113頁,
原交訴卷第15頁),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見原交簡字卷第9頁),被害
人就本件事故亦同為肇事原因,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以大
貨車司機為業,月薪約新臺幣45,000元至50,000元,已婚,
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妻子及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交簡字卷第9頁),
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
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已與
被害人父母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父母所受損
害,被害人父母亦均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
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紙附卷可參(見審原交訴字卷第111至11
3頁,原交訴卷第15頁),信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未能遵守交通規
則而為本案犯行,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有課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宣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
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
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
宣告,應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522號
被 告 戊○○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受僱於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負
責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1月20日凌
晨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
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
至民族一路928之1號前,由外側快車道欲變換至慢車道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
後方來車是否適於變換車道,即貿然變換車道而進入慢車道
,適有乙○○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減速
,因見戊○○突然變換車道而緊急煞車,致乙○○人車倒地
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中樞神經性
休克、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乙○○之父甲○○訴由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戊○○於警詢及│有於
上揭時地,駕駛上開大貨車,│
│ │偵查中之供述。 │於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與沿慢車│
│ │ │道行駛之被害人乙○○發生車禍之│
│ │ │事實。 │
├──┼─────────┼───────────────┤
│2 │
告訴人甲○○於警詢│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
│ │及偵查中之陳述。 │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佐證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 │報告表(一)(二)│ │
│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
│ │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 │ │
│ │照片90張。 │ │
├──┼─────────┼───────────────┤
│4 │上開大貨車行車記錄│佐證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
│ │器畫面光碟1片、金 │ │
│ │雄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
│ │監視器畫面隨身碟1 │ │
│ │支
暨翻拍照片多張。│ │
├──┼─────────┼───────────────┤
│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後,認被告│
│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
│ │會鑑定意見書1份。 │事因素;被害人乙○○超速行駛且│
│ │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同為肇事因素│
│ │ │之事實。 │
├──┼─────────┼───────────────┤
│6 │本署
相驗筆錄、相驗│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
│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顱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此導致│
│ │告書、法務部法醫研│中樞神經性休克、出血性休克死亡│
│ │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且被害人血液檢出酒精濃度184m│
│ │各1 份。 │g/dl之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規定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從事業
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規定,已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
而本件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修正後則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
規定犯該罪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其等最重
主刑與次重
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無選科罰
金刑,且得
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
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之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告於
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
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
,
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