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峻良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0036號),聲
請單獨
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郭峻良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認嫌
疑不足,而
不起訴處分,惟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1支,內附A女
、B 女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是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前 2條竊錄內容之
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惟縱使刑法第315 條之3係
義務
沒收之條文,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但仍要該竊錄內容該當
刑法第315條之1至315條之2之罪,亦即竊錄內容含有他人非
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否則自無法爰引
此條而為沒收之依據。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1003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
不起訴處
分書及該署
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
可憑。惟依據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檢察官係以:(一)被告之所以在就診時,持其所有
具有拍照功能之行動電話拍攝
告訴人A女、B女在診所內為其
包紮雙腳、取針等活動之目的,
乃係為了取得其就醫之照片
而得據以持向其所任職之誠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請假手
續,並非無故;(二)在診所內開放空間為被告包紮雙腳、
取針等活動時,尚能容任其他病患或醫護、行政人員自由進
出,復無
適當之隱私隔離設備,實難認屬隱密性環境、A 女
、B 女亦無主觀上合理之隱私期待;(三)被告雖有攝得
告
訴人A女、B女之身體部位,然僅有拍攝到其等之手臂及腿部
之畫面,又告訴人A女、B女雖分別係身著短袖上衣及短裙、
短袖上衣及長褲,告訴人A女之手臂,告訴人B女之手臂及腿
部露出,然被告所攝得者乃為告訴人A女、B女以短袖上衣、
短裙遮蔽處外之正常露出部位,一般社會大眾均能輕易視得
,而尚難認係屬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所謂「身體隱私部位
」;(四)綜上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故
依據檢察官之
偵查結果,已認不符合刑法第315條之1之
妨害
秘密罪之
構成要件,縱使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內有相關告訴人
A女、B女之照片,但此些照片應非屬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
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竊錄內容,是扣案之蘋果牌手機
自非含有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檢察官聲請為無理由,亦無法
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