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清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
偵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榮清受僱於唐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機械及袋子製造生產工人,駕車載送零件為其附隨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13時1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
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產業道
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禮讓右方車先行。
適有
告訴人鄭翊鎧(下稱鄭
翊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港後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二車遂發生碰撞,致鄭翊鎧人車倒地,受有
左橈骨頭骨折、左食指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榮清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其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與鄭翊鎧調解成立,且鄭翊鎧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
筆錄、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