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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易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尚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 第8864號),本院認不應用簡易程序(109年度簡字第162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108 年3月4日22時,在高 雄市○○區○○路○○號之品宏通訊有限公司(下稱品宏公司 )擔任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 意,於108 年3月4日22時許,徒手竊取品宏公司後臺倉庫內 之IPhone 6S PLUS(32G)1支,得手後轉售予不知情之郭子 豪;復於同年月7 日21時許,徒手竊取品宏公司後臺倉庫內 之IPhone XS MAX(256G)1支,得手後轉售予不知情之廖子 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下稱「本案 」)。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 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 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 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 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 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 同為斷,而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 係屬同一,亦即其基本事實相同者而言,非謂罪名必須同一 ,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而應視「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 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 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 會事實關係為準。 三、經查: (一)被告甲○○自108年3月1日至同年月9日期間,在高雄市○ ○區○○路○○號林苡辰所經營之品宏公司擔任員工,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108年3月 4日及7日某時,在其任職之品宏公司內,將其合法持有公 司待售之商品APPLE廠牌IPhone 6S PLUS(32G)及IPhone XS MAX(256G)各1 支,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 占入己2 次,並分別於是日即持之轉售與其他通訊行。被 告上開業務侵占之罪嫌,業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08年11月22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0748號提起公訴,並 於108年12月17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 44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 字第10748號起訴書在卷可考。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嫌犯之竊盜罪,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以108 年度偵字第886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欄為「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接續犯意,於108 年3月4日22時,徒手竊取品宏公司後 臺倉庫內之IPhone 6S PLUS(32G)1支,得手後轉售予不 知情之郭子豪;復於同年月7 日21時許,徒手竊取品宏公 司後臺倉庫內之IPhone XS MAX(256G)1支,得手後轉售 予不知情之廖子慶。」而與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144號 刑事判決(侵占)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 10748 號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亦為「甲○○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108年3月 4日及7日某時,在其任職之品宏公司內,將其合法持有公 司待售之商品APPLE廠牌IPhone 6S PLUS(32G)及IPhone XS MAX(256G)各1 支,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 占入己2 次,並分別於是日即持之轉售與其他通訊行」經 細繹前揭二份之起訴事實,可知該二案均係針對「甲○○ 將品宏公司內之IPhone 6S PLUS(32G)及IPhone XS MAX (256G)各1 支賣予不知情之人」其侵害財產法益、侵害 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抑且其具有「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 體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其基本社會事實亦 有同一性,應係屬同一案件。 (三)又「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 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 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 (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足資參照),據此 可認「前案」與「本案」所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被告亦 同一,2 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公訴人就該同一案件,復 以108 年度偵字第8864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本案),並 於109 年1月16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1月15日橋簡榮律108偵8864字第1099001486號函該函 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 案」被告被訴竊盜品宏公司之財物罪嫌,既為同一案件而 經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