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
刑事案件案號:109年度簡字第431號
),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852號),
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信福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
有期徒刑確定後,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因
告訴人輝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宇
公司)之車輛曾於轉彎進入輝宇公司位於高雄市○○區○○
路○ ○○○號旁停車場時,未讓其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而懷
恨在心,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8年9 月22日1時
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輝宇
公司上開停車場,持現場撿拾之石頭,朝停放在該處之車輛
丟擲,致輝宇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曳引車後視鏡
、輔助燈燈殼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輔助燈燈殼均破
損不
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輝宇公司,因認被告黃信福涉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 條第
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54 條之罪,須
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
35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信福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而毀損
器物罪依上開刑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輝宇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黃信福達成調解,並撤回
本案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109 年度簡附民字第55號
)及
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法之所文,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書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