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旨憶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2323號),
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旨憶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
緩刑
期間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柯旨憶自民國106年12月18日起至108年6月19日止,受僱於
廣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巷
○○號,下稱廣美公司),擔任財務部門出納,負責領款、付
款及保管零用金,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柯旨憶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
接
續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提款時間之前一、二天,
在上址廣美公司,以繳付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支出項
目」為由,分別製作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後,先後於如附表一
編號1、2、3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2、3所示之金額後,接續將其基於業務關係而
持有之附表一
編號1、2、3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3,843元,
易持有為所有而
予以侵占入己,其為掩飾上開
犯行,明知其
提款後並未為廣美公司轉帳付款,卻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2、3所示製作帳戶轉帳單之時間、地點,分別將其提款後
繳納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支出項目」之不實事項接續
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帳戶轉帳單,再先後於製作帳戶轉
帳單完成之當日,接續將上開帳戶轉帳單,在上址廣美公司
辦公室,持交予財務部副理審核而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廣
美公司對於支出帳款查核之正確性。
㈡復承上開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07年12月某日起至108年
5月24日止,在上址廣美公司辦公室,將其基於業務關係而
持有之廣美公司員工陸續所繳回零用金共人民幣16萬元,易
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廣美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柯旨憶所犯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第10-11頁;偵卷第63-65頁
;審易卷第35-37頁、第85-87頁、第113-117頁、第159-171
頁、第175-189頁),核與
證人李俐瑩、
代理人顏志吉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15-16頁;偵卷第15-17頁、第29頁;審易卷第167-169頁
),並有廣美公司庫存現金/零用金盤點表2份、帳戶轉帳單
及轉帳
傳票2份、臺灣銀行岡山分行108年9月6日岡山營字第
10850012761號函
暨取款憑條3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107年8月15日健保高字第1076075700號函、107年9月14日
催繳通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107年度查核扣費
義務人補充保費、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
、保險費欠費繳款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07年
地價稅繳款書(補)、被告書立
自白書4紙、廣美公司回覆
之會記傳票建立作業轉帳傳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資料(見警卷第8-9頁、第12-13頁、第18-21頁、第23-28頁
、第34-36頁;審易卷第151-153頁)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
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固於民國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
係將上開條文
罰金刑之刑度各修正為「1萬5千元以下」、「
9萬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
行之
法定刑度並未修正,故無
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而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3次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
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侵占業務上持有款項及先後3次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擔任財務部出納
職務上之便為之,多次、反覆實施之上開業務侵占及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
侵害同一之
法益,其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應各論以一業務侵占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另
被告接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亦係其接續業務侵占
犯行之一環,行為具有高度重合性,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
處斷。
㈢爰
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己利,利用任職於
告訴人廣美公司
擔任出納之期間,透過領款、付款及保管零用金之業務上機
會,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挪為己用,予以侵占入己,另在
帳戶轉帳單上登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廣美公司對
於支出帳款查核之正確性,並使告訴人廣美公司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已
與告訴人廣美公司達成調解分期給付以填補損害,再
參酌被
告之
犯罪動機、情節、業務侵占之款項及被告自陳五專畢業
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已與廣美公司調解成立,並
已給付共18萬元,業如前述,廣美公司並同意予以被告附條
件之緩刑(審易卷第93-94頁之調解筆錄、第163頁之準備程
序筆錄、第191頁之廣美公司刑事陳述狀
參照),因認被告
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
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斟酌
兩造間調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日後
按期
履行,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命被告於緩刑
期間,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告訴代理人李俐瑩及被告
均同意依本院109年8月11日準備程序所確認之金額,見審易
卷第115頁、第163頁),
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宣告之;如被告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或緩刑
期間再犯,檢察官得依法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原宣告
刑,
附此敘明。
四、
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侵占款項分別為35
萬3,843元及人民幣16萬元均屬其之犯罪所得,原應予宣告
沒收;然衡以刑法上述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規定,其立
法目的僅係為防止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非係為
使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對被害人負有民事賠償義務外,再另
行課予其刑事上關於犯罪不法所得沒收之不利益。故被告於
侵占前揭財物後雖未據
扣案,然其業已與告訴人廣美公司調
解成立,並將陸續履行所訂調解條件,業如前述,倘再
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一:
┌──┬─────┬───────┬────────┬──────┐
│編號│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 支出項目 │製作帳戶轉帳│
│ │地點 │(即侵占金額)│ │單時間、地點│
│ │(即侵占時│ (新臺幣) │ │(即
偽造時間│
│ │間、地點)│ │ │、地點) │
│ │ │ │ │ │
├──┼─────┼───────┼────────┼──────┤
│1 │107年8月22│20萬9,894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107年8月29日│
│ │日 │ │康保險署之105年 │廣美公司辦公│
│ │臺灣銀行岡│ │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室 │
│ │山分行 │ │單位補充保險費 │ │
├──┼─────┼───────┼────────┼──────┤
│2 │107年10月 │7萬1,501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107年10月15 │
│ │15日 │ │康保險署之107年 │日領款後約一│
│ │臺灣銀行岡│ │度查核105年全民 │星期左右之某│
│ │山分行 │ │健康保險股利所得│日 │
│ │ │ │補充保險費 │廣美公司辦公│
│ │ │ │ │室 │
│ │ │ │ │(
起訴書漏載│
│ │ │ │ │,經蒞庭檢察│
│ │ │ │ │官當庭補充,│
│ │ │ │ │見審易卷第 │
│ │ │ │ │167頁) │
├──┼─────┼───────┼────────┼──────┤
│3 │107年11月 │7萬2,448元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11月22 │
│ │16日 │ │岡山稽徵所核定之│日 │
│ │臺灣銀行岡│ │107年地價稅 │廣美公司辦公│
│ │山分行 │ │ │室 │
└──┴─────┴───────┴────────┴──────┘
附表二:緩刑條件
┌─────────────────────────┐
│給付內容(依本院109年8月10日準備程序告訴代理人及被│
│告所確認之金額) │
├─────────────────────────┤
│柯旨憶應給付廣美公司新臺幣(下同)100萬6,926元,以│
│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廣美公司指定之帳戶,自109年7月31日│
│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共分為17期,每月為1期,按月在│
│每月最末日以前給付6萬元(除最後1期給付46,926元外)│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