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智群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
第176 號),
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智群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遊戲點數價值共新臺幣拾壹萬壹仟
肆佰伍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智群自民國108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4 日止,受僱於
林麗蘭所經營之「巨象網咖岡山店」(址設:高雄市○○區
○○路○○○ 號,下稱岡山店)、「巨象網咖湖內店」(址設
: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下稱湖內店),擔任櫃
檯服務人員,負責為消費之客戶結帳,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
葉智群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概括犯意,
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利用單獨在店內當班或其他值班店
員不注意之職務上機會,操作店內設置之電腦、點數交易機
,接續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1,45
0 元之「捷遊卡」點數(即GASH點數)或「智冠遊戲點卡」
點數(即Mycard點數),復列印載有儲值序號、密碼之單據
共16張,以將該等點數匯入自己所註冊之遊戲帳號中而侵吞
入己(各次侵占之時間、地點、遊戲點數及金額均詳如附表
)。嗣因林麗蘭核對帳目發現店內收入金額短少,始悉上情
。
二、案經林麗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智群所犯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林麗蘭
、林藝真、余宥臻、葉青蒼、余宣德之證詞,及捷遊卡與智
冠遊戲點卡之交易查詢表、交接班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
員警現場勘察報告、隆中網絡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11日
隆(營)字第19111101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
可佐(警卷第
27-35 、39-46 、55-84 、91-119頁、偵一卷第23-26 、31
、45-67 、79-85 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另刑
法第336 條第2 項經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定
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該條文嗣於108 年12月25日
再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將上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
後
予以明定,自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
附此敘明。
㈡其次,被告以岡山店或湖內店店內設置之電腦、點數交易機
,多次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並予以侵吞入己之行為,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反覆實施,且侵害同一
法益,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㈢爰
審酌被告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購買遊戲點數而侵占之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
告訴人林麗蘭(下稱林麗蘭)之損
害多寡,及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參照),再斟酌被告雖與林麗蘭調解成立,惟
迄今未給付分
文賠償金(審易卷第51-53 、65頁之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
、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參照),兼衡以被告之
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81頁
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㈣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所侵占
之遊戲點數(如附表)價值共11萬1,450 元,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值班人員 │遭侵占遊戲點數及金額 │
├──┼──────┼─────┼─────┼───────────────┤
│1 │108 年5 月9 │岡山店 │葉智群 │智冠遊戲點卡1000點,950元 │
│ │日4 時12分 │ │ │ │
├──┼──────┼─────┼─────┼───────────────┤
│2 │108 年5 月10│同上 │余宥臻 │智冠遊戲點卡2000點,1,900元 │
│ │日0 時31分 │ │ │ │
├──┼──────┼─────┼─────┼───────────────┤
│3 │108 年5 月11│湖內店 │林藝真 │智冠遊戲點卡5000點,4,750元 │
│ │日0 時8 分 │ │ │ │
├──┼──────┼─────┼─────┼───────────────┤
│4 │108 年5 月12│同上 │林藝真 │智冠遊戲點卡10000點,9,500元 │
│ │日8 時47分 │ │ │ │
├──┼──────┼─────┼─────┼───────────────┤
│5 │108 年5 月13│同上 │葉智群 │智冠遊戲點卡5000點,4,750元 │
│ │日7 時21分 │ │ │ │
├──┼──────┼─────┼─────┼───────────────┤
│6 │108 年5 月14│同上 │葉智群 │智冠遊戲點卡10000點,9,500元 │
│ │日9 時44分 │ │ │ │
├──┼──────┼─────┼─────┼───────────────┤
│7 │108 年5 月15│同上 │葉智群 │智冠遊戲點卡3000點,2,850元 │
│ │日6 時17分 │ │ │ │
├──┼──────┼─────┼─────┼───────────────┤
│8 │108 年5 月16│同上 │葉智群 │智冠遊戲點卡10000點,9,500元 │
│ │日3 時46分 │ │ │ │
├──┼──────┼─────┼─────┼───────────────┤
│9 │108 年5 月17│同上 │葉青蒼 │智冠遊戲點卡10000點,9,500元 │
│ │日17時8 分 │ │ │ │
├──┼──────┼─────┼─────┼───────────────┤
│10 │108 年5 月18│同上 │葉智群 │智冠遊戲點卡10000點,9,500元 │
│ │日1 時50分 │ │ │ │
├──┼──────┼─────┼─────┼───────────────┤
│11 │108 年5 月19│同上 │葉智群 │智冠遊戲點卡10000點,9,500元 │
│ │日11時48分 │ │ │ │
├──┼──────┼─────┼─────┼───────────────┤
│12 │108 年5 月21│同上 │葉智群 │捷遊卡10000點,10,000元 │
│ │日4 時38分 │ │ │ │
├──┼──────┼─────┼─────┼───────────────┤
│13 │108 年5 月22│同上 │葉智群 │捷遊卡10000點,10,000元 │
│ │日5 時7 分 │ │ │ │
├──┼──────┼─────┼─────┼───────────────┤
│14 │108 年5 月23│同上 │葉智群 │捷遊卡5000點,5,000元 │
│ │日4 時39分 │ │ │ │
├──┼──────┼─────┼─────┼───────────────┤
│15 │108 年5 月24│同上 │余宣德 │智冠遊戲點卡10000點,9,500元 │
│ │日23時21分 │ │ │ │
├──┼──────┼─────┼─────┼───────────────┤
│16 │108 年5 月25│同上 │葉智群 │智冠遊戲點卡5000點,4,750元 │
│ │日5 時50分 │ │ │ │
├──┼──────┼─────┼─────┼───────────────┤
│ │ │ │ │以上點數價值合計11萬1,4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