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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易字第 5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萬淞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 偵續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萬淞係址設臺南市○○區○○街○○○ 巷○○號「宏捷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以承作電纜線工程為 業,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亦為從事 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23日再承攬「澄明電業工 程有限公司」向「瀧運交通有限公司」承攬之道路電纜線架 高工程,遂指派宏捷實業社僱用之勞工吳浩維、楊啟明、郭 清樹、告訴人許崑全與其一同至高雄市○○區○○路施作上 開工程。詎被告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 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 雇主對於使用之移動梯,應採取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 必要措施;又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 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 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現場施作環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對於勞工使用之移動梯,並無足 以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亦未於移動梯兩側 設置護欄或設置垂直安全母索、止滑防墜器或捲揚式防墜器 供人員使用背負式安全帶,嗣告訴人於同日23時許,在東方 路嘉寧高幹89(編號:右1-P9962-BA71號)電桿上架設移動 梯,並攀爬至約3 公尺之高度準備作業時,因移動梯突然滑 動、歪斜,致告訴人自高處墜落地面,因而受有創傷性雙側 血氣胸、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肋骨多處骨折、第4 腰椎骨折、後腹腔血腫、雙側肺挫傷、頭皮撕裂傷及背部擦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 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