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萬淞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
偵續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萬淞係址設臺南市○○區○○街○○○
巷○○號「宏捷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以承作電纜線工程為
業,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
所稱之雇主,亦為從事
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23日再承攬「澄明電業工
程有限公司」向「瀧運交通有限公司」承攬之道路電纜線架
高工程,遂指派宏捷實業社僱用之勞工吳浩維、楊啟明、郭
清樹、
告訴人許崑全與其一同至高雄市○○區○○路施作上
開工程。
詎被告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
之虞之作業場所
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
雇主對於使用之移動梯,應採取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
必要措施;又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
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
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現場施作環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對於勞工使用之移動梯,並無足
以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亦未於移動梯兩側
設置護欄或設置垂直安全母索、止滑防墜器或捲揚式防墜器
供人員使用背負式安全帶,
嗣告訴人於同日23時許,在東方
路嘉寧高幹89(編號:右1-P9962-BA71號)電桿上架設移動
梯,並攀爬至約3 公尺之高度準備作業時,因移動梯突然滑
動、歪斜,致告訴人自高處墜落地面,因而受有創傷性雙側
血氣胸、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肋骨多處骨折、第4
腰椎骨折、後腹腔血腫、雙側肺挫傷、頭皮撕裂傷及背部擦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
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
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份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