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瑞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8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瑞鴻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基
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年1月25日5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把(
另案扣押)開啟車門之方式,竊取郭文振所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主:豐航機械有限公司),得
手後作為代步使用。㈡又於同日5時2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
區「中埔代天府」前之停車場內,以同一方式,竊取巫致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使用
。因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
二、
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
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前揭2次竊盜
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83號提起公訴,於109年6月19
日繫屬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523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
中,尚未判決確定
等情,有前案
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附卷
可稽。觀諸本案起訴書與前案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㈡所示之犯罪事實,除犯罪時間有數分鐘之些微差
異外,二者所起訴之被告、被害人、犯罪之日期、地點、方
式及竊得物品等犯罪情節均屬相同,顯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
則本案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再於其後之108年6月29日向本院提
起公訴,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29日橋檢信致109
偵5816字第1099024352號函文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
可考,顯
係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