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任櫻
選任辯護人 陳柏愷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7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任櫻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千允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千允公司)負責人,其所經
營之千允公司係登記證號為40M0000000號之機械停車設備專
業廠商,以從事機械停車設備維修、保養為業,係職業安全
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 條第3 款
所稱之雇主,其對於上
開業務所需之安全設備、措施以及聘僱之勞工均有管理、監
督之權責,為從事業務之人。另千允公司自民國107 年12月
3 日起,僱用尚未領有機械停車設備裝修專業技術人員證照
(下稱技術證照)且亦未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辦理專業技術
人員登記之
告訴人陳俊豪為員工,
告訴人需跟隨千允公司指
派之專業人員學習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工作,係職安法第2 條
第2 款所稱之勞工,而被告本應注意機械停車設備之車台板
有墜落
之虞,依職安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作業時
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措施,亦即需依規定指派領有技術
證照及已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辦妥登記之專業技術人員,始
能執行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工作,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情,於108 年5 月8 日,任由
未領有上開技術證照、亦未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辦妥登記之
告訴人及甫於108 年5 月2 日到職之新進員工姚宥呈,前往
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弘揚京華大樓」執行千允公
司承攬之機械停車設備巡檢保養工作,於同日11時7 分許,
姚宥呈發現弘揚京華大樓地下3 樓編號42號機械停車設備車
位支撐上方車道板4 根鐵柱其中1 根有異常,因現場保養人
員僅有姚宥呈及告訴人,姚宥呈只得叫喚較資深之告訴人前
來察看,告訴人遂以腳測試該處鐵柱,導致上方車道板崩塌
壓住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胸椎第11、12節爆裂性骨折、
腰椎第3 節壓迫性骨折、左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
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業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
聲請撤回告訴,有本案移
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
可
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