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易字第 8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任櫻 選任辯護人 陳柏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7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任櫻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千允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千允公司)負責人,其所經 營之千允公司係登記證號為40M0000000號之機械停車設備專 業廠商,以從事機械停車設備維修、保養為業,係職業安全 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其對於上 開業務所需之安全設備、措施以及聘僱之勞工均有管理、監 督之權責,為從事業務之人。另千允公司自民國107 年12月 3 日起,僱用尚未領有機械停車設備裝修專業技術人員證照 (下稱技術證照)且亦未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辦理專業技術 人員登記之告訴人陳俊豪為員工,告訴人需跟隨千允公司指 派之專業人員學習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工作,係職安法第2 條 第2 款所稱之勞工,而被告本應注意機械停車設備之車台板 有墜落之虞,依職安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作業時 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措施,亦即需依規定指派領有技術 證照及已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辦妥登記之專業技術人員,始 能執行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工作,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情,於108 年5 月8 日,任由 未領有上開技術證照、亦未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辦妥登記之 告訴人及甫於108 年5 月2 日到職之新進員工姚宥呈,前往 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弘揚京華大樓」執行千允公 司承攬之機械停車設備巡檢保養工作,於同日11時7 分許, 姚宥呈發現弘揚京華大樓地下3 樓編號42號機械停車設備車 位支撐上方車道板4 根鐵柱其中1 根有異常,因現場保養人 員僅有姚宥呈及告訴人,姚宥呈只得叫喚較資深之告訴人前 來察看,告訴人遂以腳測試該處鐵柱,導致上方車道板崩塌 壓住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胸椎第11、12節爆裂性骨折、 腰椎第3 節壓迫性骨折、左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業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案移 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