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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易字第 8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欣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 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欣為上鼎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 市○○區○○○路○○○巷○○○○號,下稱上鼎公司)負責人, 為從事業務之人,上鼎公司工廠設在高雄市○○區○○路 ○○○號,告訴人孫文倢並自民國108年3月4日起,受僱於上鼎 公司,負責操作拌料機具進行攪拌塑膠原料等工作,被告為 告訴人之雇主,本應注意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 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依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孫文倢工作前,給予充 足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設置明顯之警示標誌及充足之安全 構造或防護設備,亦無設置護罩或護圍,致告訴人於108年3 月21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工廠內操作拌料機時,經被告在 旁發現告訴人未將拌料機檢視孔蓋子關閉,告訴人為關閉檢 視孔蓋子,於未將機器關閉時,即伸手進入檢視孔,致手指 遭拌刀割傷,受有左手中指及無名指壓砸傷併完全截斷,經 進行手術後,已恢復部分手指功能,左中指、無名指關節活 動度不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 上開罪嫌,業經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 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