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欣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
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欣為上鼎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
市○○區○○○路○○○巷○○○○號,下稱上鼎公司)負責人,
為從事業務之人,上鼎公司工廠設在高雄市○○區○○路
○○○號,
告訴人孫文倢並自民國108年3月4日起,受僱於上鼎
公司,負責操作拌料機具進行攪拌塑膠原料等工作,被告為
告訴人之雇主,本應注意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
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依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孫文倢工作前,給予充
足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設置明顯之警示標誌及充足之安全
構造或防護設備,亦無設置護罩或護圍,致告訴人於108年3
月21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工廠內操作拌料機時,經被告在
旁發現告訴人未將拌料機檢視孔蓋子關閉,告訴人為關閉檢
視孔蓋子,於未將機器關閉時,即伸手進入檢視孔,致手指
遭拌刀割傷,受有左手中指及無名指壓砸傷併完全截斷,經
進行手術後,已恢復部分手指功能,左中指、無名指關節活
動度不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
務
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
上開罪嫌,業經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
聲請狀附卷
可稽,
爰依前揭
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