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得霙
趙俊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
律師
張清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得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
清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南公司)之負責人,為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
所稱之雇主,被告朱得霙身為雇主
,本應注意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
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雇主不得設置不符
中央
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被
告趙俊德係清南公司製造課課長,負責該公司廠房之現場管
理及人員工作分配,對現場人員有指揮、調度、監督、管理
及安全維護之責,前開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告訴人陳炳
杰係清南公司員工,負責操作鍛造機械生產鐵製零件。被告
朱得霙、趙俊德均知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
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
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且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雇主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
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另依
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 條、第6 條之規定,以動力驅動
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
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以下簡稱安全護圍等)
,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安全護圍等有困難時,應至少設有連鎖
防護式、雙手操作式、感應式、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1
種以上,而依當時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朱得霙、趙俊德竟疏未注意及此,均明知清南公司上址廠
房內之腳踏式鍛造沖床機械(製造商:精鍛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型號:FP-600,下稱本案衝壓機械)並未設置前開安全
護圍等或任何安全裝置,竟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上午9 時
40分許,由被告趙俊德指派
告訴人操作本案衝壓機械,
迄同
日上午10時許,告訴人手持夾具伸入本案衝壓機械內部夾取
鍛件時,機械上方滑塊因不明原因下壓,致告訴人之右手前
臂遭夾斷,
嗣雖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重接手術,右前
臂(包含右腕及右手)仍僅存美觀效果,無感覺及運動功能
且無法恢復,己達嚴重減損右臂機能之
重傷害程度。因認被
告2 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
重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
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朱得霙、趙俊德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
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
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
請狀1 份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昰澧